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榮文前已5 犯酒後駕車罪,均已執行完畢。王榮文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晚上8 至9 時許,在嘉義縣○○鄉○○宮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82線快速公路往東轉國道1 號高速公路嘉義系統交流道北上,欲返回嘉義市區。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王榮文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72.4 公里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氣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警方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攔查警員廖學堂等人之職務報告等可參,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憑。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5 犯酒後駕車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97年度朴交簡字第155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97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71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4月、6月、7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證,且最重判決已達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仍未能戒斷惡習,漠視相關法令,再次僥倖行險酒後駕車上路,6 度再犯,為警查獲,足徵被告欠缺自制力,對刑罰之感受能力甚低,兼以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酒醉程度,駕駛自小客車之危險性相較機車為高,且係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平添其他用路人之無謂風險,犯罪情節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幸經警及時攔檢而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心存僥倖,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認有對其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及依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俱逝,有1兄1弟,獨居,現從事茶葉買賣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認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過重,不予採納。原審法院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再參被告於本案乃無照駕駛,被告明知於此,仍然駕車,更可徵被告不顧禁令之惡性,是原審量處被告上述刑度,當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指宴席散罷,依約定由友人許詠荃駕車返家,途中許詠荃突言身體不適,無法駕駛,同車另兩名友人酒醉不醒,無奈才由被告接手駕駛,又被告現獨自經營茶行之小本生意,若再入獄服刑,出獄求職困難,且被告自101 年酒駕服刑出獄後,痛改前非,至本次犯罪時間間隔非短,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刑,若認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刑,請本院參照司法院量刑系統相關類似案件,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並提出其所經營「榮盈茶葉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司法院量刑系統表(酒後駕車罪)為證。惟查:被告辯稱其因友人駕車途中身體不適,無奈始由其代友人駕駛一節,據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其知道酒後不能開車,因其友人眼睛晚上看不到,故由其開車送友人返家。可認被告前後所供顯不相符。倘被告友人夜間看不到路無法駕駛,被告友人應早明知此一眼疾,實無可能仍與被告相約,由其友人於夜間駕車載送被告,且被告友人在夜宴後,應已知眼睛有問題無法駕車,當無途中突言不舒服始由被告接手駕駛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可信度低,難以採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獄後經營茶行,力圖步入正軌,一段時間未曾再犯,固值嘉許,但本案被告係累犯,又係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遭查獲,其危險性顯較一般公路駕車為高,被告於本案復係6 犯,難認經營茶行之正當職業,賦予被告拒絕酒後駕車之強力意識。又被告提出之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表,其上檢索條件並未將累犯之量刑因子列入,經本院依本案量刑事由,檢索司法院量刑系統(酒後駕車罪,判決年度102 年至103 年),得出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並非被告提出量刑系統表之8 月,此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認應依其提出之量刑資訊系統表判處有期徒刑8 月,亦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應特別注意酒後駕車之危險,及刑事處罰的嚴重影響,拒絕酒後駕車並不困難,徹底斷絕酒後駕車惡習才是利人利己之道,以免日後再犯而受更重之刑罰,甚至附加受禁戒處分之不利益,始屬正辦。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