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東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2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任職於東長和企業社擔任砂石車司機,以駕駛汽車載送貨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正南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正南一街內去裝貨,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右轉(起訴書原記載左轉,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同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即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背挫傷、下肢擦傷及腰薦椎脊椎滑脫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 年2 月23日、104 年4 月16日、105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第12頁、請上卷第3 頁)、105 年8 月17日專用病情摘要(本院卷第93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擔任企業社之砂石車司機,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本案於案發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上述路段欲右轉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述營業半聯結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4 年10月2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至197 頁),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可以佐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二、至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觀諸證人即目擊證人邱士晉於警詢證稱:我騎乘機車沿中正南路由西往東直行,接近正南一街約30公尺,告訴人騎乘機車超越我車輛,後來即目擊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曳引車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9 頁以下),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我騎乘機車從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直行,到達正南一街路口時,被告開一台大車子在內側快車道準備右轉,我直行,我看到時,被告已經在我前面等語(偵卷一第4 頁),可以得知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方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另本院斟酌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車之路權優於轉彎車,及被告及告訴人違反交通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應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上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惟此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尚不得阻卻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前段)。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到場後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兩造間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本案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更重之刑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被告犯罪之手段(即肇事原因)、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罪,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詳為說明,本院另參酌被告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二名子女尚未成年而賴其扶養(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尚可(被告之品行),認原審量刑並無明顯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