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鐘振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 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曾在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住宅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26日16時30分許查獲,經警方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抗告人犯後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辦時曾予以否認犯行,乃係因事出突然且因抗告人身負父母及妻小家庭生活重擔,其內心壓迫極至所致,故一時不知所措,致未即時面對偵查隊偵訊時坦承其犯行,而勇於認錯。然抗告人誤蹈不法後,深覺悔悟,及對不起家屬,痛定思痛,決定痛改前非,改悔向上,已於案發前自行勒戒至台南市市立醫院服用美沙酮,抗告人已斷絕前不法之行為,而抗告人任職於善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年有餘,娶中國大陸籍人士為妻並育有二女,現配偶尚身懷六甲6 個月餘即將屆臨待產,亦與年紀老邁雙親同住,父親罹患帕金森氏病症其生活起居等均由抗告人獨自承擔中,倘抗告人遭移送勒戒所予以觀察勒戒,必將面臨遭受公司革職,家中父母、妻小等非但恐有斷炊之虞,亦使年紀老邁之雙親過度悲傷而飲恨離世,而得來不易之家庭,必將妻離子散,餐風宿露之地步。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抗告狀中供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鑑驗,結果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 0ng/m l,遠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500ng/m l 確認檢驗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14日KH/2016/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而上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且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最長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資查考,則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採用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業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遠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檢驗值,顯示被告在該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有於105 年5 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抗告人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表示其已至醫療院所自行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