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際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驗尿當天是收假當日晚上,在收假回去之前的一日餘休假期間,伊處於重感冒狀況,只有在家休息,所服用感冒藥物多種,惟原裁定已說明藥物部分經過精密儀器檢測過,所以伊也不能否認,此毒品反應確實係自伊本人身體所排出。但伊推測另有一種可能,即係伊在軍中經常跟不熟之同梯弟兄取菸吸食,伊不知道該菸中是否有摻雜藥物,亦不知何時吞下此種藥物。伊請求檢驗毛髮或血液,即可知自伊驗尿陽性反應之日起迄今之此段時間內,伊有無再濫用藥物,因為施用毒品者不可能僅施用一次,定會接二連三的施用,伊真的非常冤枉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入伍服役,並已於105 年5 月19日退伍離役,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抗告人於105 年2 月15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犯罪時),及抗告人嗣後經服役單位採尿送驗而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發覺時),抗告人均在任職服役中,其當時為現役軍人,應無疑義。則其於非戰時所犯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原審及本院對本件有審判權限,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陽光小兒科診所開立之感冒藥物,伊所採集之尿液始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105 年2 月15日所採集之尿液,係由抗告人親自採尿封瓶,以供送驗乙節,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明無訛,且相關採尿送驗程序,並據證人即此次採尿人員簡明福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再者,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在卷可佐。據此,抗告人苟無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參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加以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益徵前述檢驗結果應係抗告人施用海洛因後,因海洛因於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甚明。 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偵查中供稱:除了上開感冒藥物外,伊沒有服用其他藥物云云。然查,「國安感冒液」不含可待因及嗎啡或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及「國安感冒糖漿」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3376號及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附卷可參。又經檢察官就抗告人所供服用藥物情形函詢陽光小兒科診所後,已據該診所函覆稱:抗告人經該診所處方之「所有用藥」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其中包含止咳藥ZECO(OXOLAMINE )經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亦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等語,亦有該診所之回函暨藥物資料可供查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憑,無從遽信。 ⒊抗告意旨雖另辯稱:伊推測另有一種可能,即係伊在軍中經常跟不熟之同梯弟兄取菸吸食,伊不知道該菸中是否有摻雜藥物,亦不知何時吞下此種藥物云云。然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一般人若非有一定交情,應不可能平白無端將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贈與不熟識之抗告人施用之理。況此種情形,並無任何根據,自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陳詞,而遽為推論此事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⒋承上各情綜合研判,抗告人應有於105 年2 月15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堪可認定。抗告人雖聲請將其毛髮或血液送請鑑定,以查明其於105 年2 月15日採尿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云云,惟本案所採集之尿液業經上開檢驗方法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加以上開各項所述,已排除「偽陽性」、「服用感冒藥物」所致等情形,則抗告人有於105 年2 月15日採尿前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臻明確,況採尿「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與行為人有無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無必然關連,故本院認並無再予鑑定毛髮或血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