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達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江信賢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宗達(經本院前審103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判決無罪確定部分除外)部分撤銷。 李宗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7、13、16、18)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宗達於民國97、98年間擔任改制前○○縣政府之土木科技士(已於99年2 月28日退休),並經指派為○○縣政府發包辦理「○○鎮南124 線及南129 線道路改善工程」、「○○鄉南60線及南68線道路改善工程」、「○○鄉雙溪橋-733修建工程」招標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主辦人員,兼為「○○鎮南124 線及南129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協驗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中「○○鎮南124 線及南129 線道路改善工程」、「○○鄉南60線及南68線道路改善工程」招標案,由○○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攬後,將其中瀝青鋪設工程轉包給○○企業社,由陳世哲承作;「○○鄉雙溪橋-733修建工程」招標案,則由鄭明忠即○○土木包工業得標施作。 二、依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㈠工程主辦人係負責督導推動工程完工結案,即依據契約規定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表,瞭解工程施工有無符合工程契約,負責工程進度之管控及預算執行。一般於工程施工期間,承辦人員可不定期到現場瞭解施工進度、施工安全是否符合工程契約,並進行管線及用地取得之協調工作等事宜。除有特別規定外,工程主辦人員、監造廠商、主驗人員及監驗人員於驗收日須到場辦理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㈡主驗人員係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於驗收時並負責表面丈量;㈢協驗人員應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並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㈣協辦人員亦應在驗收證明書「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簽章」欄位核章。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有其他違反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處理。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三、李宗達擔任附表一各工程之主辦或協驗人員,即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明知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攸關陳世哲、鄭明忠承作瀝青工程驗收及請款過程順利與否,而陳世哲、鄭明忠等人出資招待渠等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處所喝花酒,目的係為求承作之工程驗收、請款過程得以順利,與其職務相關,且消費性質及內容已逾越一般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工程進行期間,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至10、14、15、17、20、22所示時間、地點,接受陳世哲或鄭明忠招待,與前揭各編號所示之人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處所喝花酒(各工程之進行時程及負責人員,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喝花酒之時地及參與人員,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至10、14、15、17、20、22所載)。總計李宗達於附表一所示工程進行期間即97年10月7 日至98年1 月16日,接受鄭明忠或陳世哲招待喝花酒共12次,收受不正利益價額共1 萬7,695 元。嗣陳世哲、鄭明忠承作之工程,均順利完工驗收。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起訴意旨原就被告李宗達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3至22、24所示時、地喝花酒接受承包商招待之犯行起訴,經本院前審103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判決認定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13至18、20、22所示犯行有罪,附表二編號19、21、24所示事實無罪,最高法院僅就被告李宗達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前揭無罪部分已確定,故而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13至18、20、22所示時、地喝花酒接受承包商招待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⒈證人邱榮杰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且邱榮杰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時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世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0頁),雖陳世哲於原審證述內容與警詢時陳述內容並不一致,惟陳世哲於偵查中業經結證,其內容與警詢陳述相同,陳世哲之警詢陳述,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提示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8-25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其於97、98年間擔任○○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技士,為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經指派為附表一所示工程之主辦人員。自97年10月8 日起至98年1 月29日止,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10、13、15至17、20、22所示時地,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飲宴,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10、15、17、20、22之消費,其並未付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和陳世哲、鄭明忠為多年朋友,長期來均是輪流請客,接受陳世哲、鄭明忠請客與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也沒有違背職務;附表二編號5 、16之飲宴是伊拿錢交給張嘉蘭去付帳,編號1 係方渭川付帳、編號13則是「張董」付帳,方渭川、「張董」與附表一所示工程均無關係;編號7 、9 、14、18所示時間,伊並沒有參加陳世哲或鄭明忠之飲宴;伊之職務範圍不包含道路工程查驗、驗收等語。 ㈡經查: ⒈○○縣政府發包辦理附表一所示工程案,由○○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攬後,將其中之瀝青鋪設工程轉包給○○企業社,由陳世哲負責承作;附表一編號三工程則由鄭明忠即○○土木包工業得標施作。被告為○○縣政府之土木科技士,並經指派為附表一所示工程之主辦人員,且為附表一編號一工程之協驗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縣政府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 月2 日南市工人字第1001025745號函、101 年5 月1 日南市工人字第1010362644號函、101 年6 月5 日南市工人字第1010471176號函附○○縣政府工程驗收紀錄、○○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工程驗收請示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11-20 、28-29 、32、35、38、41、43-45 頁,原審卷㈠第236-237 、274-287 頁、卷㈡第3-18頁),並經證人陳世哲(見偵卷㈢第4 頁)、鄭明忠(見偵卷㈠第4 、11頁)、證人即陳世哲之妻,○○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陳謝淑惠(見偵卷㈠第120-121 頁)、曾瑛琦即○○營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見偵卷㈠第114-115 頁、卷㈢第5 頁)證述在卷,是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10、13、15至17、20、22所示時地,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飲宴,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10、15、17、20、22之消費,其並未付帳等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芳湖(見偵卷㈠第55頁)、陳世哲(見偵卷㈠第94-95 、97頁、卷㈡第51-52 頁、卷㈢第49-50 頁)、鄭明忠(見偵卷㈠第4-6 、12-13 頁、卷㈡第51-52 頁、卷㈢第50頁)、楊穎崑(見原審卷㈡第251 -260頁)所證相符,亦可採信。 ①被告自承有參加飲宴且非由其付帳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10、15、17、20、22) ⑴97年10月13日○○○○KTV 之飲宴(即編號2 ),陳世哲、鄭明忠確認過之參加飲宴人員為「陳世哲、鄭明忠、被告」,被告自承未付帳,則付帳之人為陳世哲或鄭明忠,即可認定。 ⑵證人鄭明忠證稱:97年10月15日在○○鎮○○○小吃部飲宴(即編號3 ),不是伊就是陳世哲付的;97年11月6 日在○○鎮○○○飲宴(即編號10)、97年11月19日在○○鎮○○○飲宴(即編號15)、97年12月8 日○○○○○飲宴(即編號20),是伊付的等語(見偵卷㈠第7-8 、11-13 頁)明確;另證稱97年10月17日在○○鎮○○○小吃部飲宴(即編號4 ),如果是陳世哲呼朋引伴,當天就是陳世哲付的(見偵卷㈠第7 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陳世哲於電話向楊穎昆稱「…我在柳營,與宗達(即被告)、海哥、紅毛仔要去○○○。」,欲邀集楊穎昆到場,足認編號4 部分係陳世哲付款無訛(見偵卷㈢第72頁)。是編號3 、4 、15確係鄭明忠或陳世哲付帳,堪以認定。 ⑶97年10月23日○○○○○KTV 之飲宴(即編號6 ),依通訊監察譯文,當日中午由陳世哲邀集「被告、湖哥(即陳芳湖)、蕭仔(即蕭宗憲)、戴一正(應係蔡一正)、劉技師」於永康喝酒,晚上再會和楊穎崑一同至○○○○○KTV 之飲宴(見偵卷㈢第76-77 頁),是此次飲宴由陳世哲邀集;且依原審勘驗97年10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某男打電話給陳世哲提及「『昨天』(即97年10月23日)被告說小姐都有拿了,但還有2 、3 個沒拿到」,並問陳世哲「要給人家多少」,陳世哲再詢問費用,某男答以「1 萬4,900 元」等語;另楊穎崑於本院證述通常是誰約飲宴由誰付錢(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足以認定此次飲宴費用係由陳世哲所付。 ⑷證人陳新振於本院證稱其雖有參加過飲宴但沒有付過錢(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再比對經陳世哲、鄭明忠確認過之參加飲宴人員即附表二,其中97年11月3 日於○○○○○之飲宴(即編號8 ),參與人員為「陳世哲、被告、陳新振」,被告及陳新振均稱未付帳,則唯一可能付帳之人僅「陳世哲」一人。 ⑸97年11月25日○○○○○KTV 之飲宴(即編號17),陳世哲確認過之參加飲宴人員為「陳世哲、被告」,被告自承未付帳,則付款之人為陳世哲,即可認定。 ⑹97年12月26日○○○○○之飲宴(即編號22),鄭明忠確認過之參加飲宴人員為「鄭明忠、被告、李沛鋒」,依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㈢第120 頁),被告電話要求某公務員(因電話中稱:在外面驗鐵仔)查驗完後,到○○○和鄭明忠喝一杯,可證鄭明忠為該次飲宴之主人,被告自承未付帳,則付帳之人為鄭明忠,即可認定。 ②被告自承有參加飲宴且由其付帳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16) ⑴鄭明忠雖證稱97年10月21日在○○○○○KTV 飲宴(即編號5 ),應該是陳世哲付的,但亦稱此次伊印象伊只有進去敬酒就走了,費用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7 頁),鄭明忠既僅敬酒後即離去,如何確知最後付款人為何人,前揭證詞核屬臆測之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此次發回意旨),雖被告辯稱係其付帳乙情,亦無證據證明之,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據鄭明忠臆測之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鄭明忠於偵查中並未證述97年11月24日○○○○○KTV 飲宴(即編號16),付款人係何人(見偵卷㈠第7 頁),且由鄭明忠與陳世哲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釐清當天係何人邀約。雖被告辯稱拿錢交給張嘉蘭付帳,惟證人張嘉蘭於原審證稱97年底即未○○○上班,在高雄賣衣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9 頁反面);另依張嘉蘭證實97年11月25日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100-101 頁),張嘉蘭人在高雄,○○沒住了,核與其在原審之證述97年底沒有在○○○○○KTV 上班吻合,足證張嘉蘭於該段期間確實已不在○○鄉○○○上班工作,被告自不可能在○○○KTV 拿錢給張嘉蘭支付消費款項。雖被告抗辯顯不足採,惟此部分欠缺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此次發回意旨),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被告主張其有參加但由陳世哲、鄭明忠以外之人付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13) ⑴97年10月8 日在○○鎮○○○飲宴(即編號1 ),依通訊監察譯文,係方渭川約陳世哲稱「宗達約好了,他開會,要四點過來」(見偵卷㈢第70頁),可證係方渭川要約;又方渭川於本院證述係伊約飲宴由伊付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5 -176頁),是被告主張其雖有參與此次飲宴,但係方渭川所付款,尚非無據。 ⑵97年11月11日在○○鎮○○○飲宴(即編號13),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打電話給陳世哲提及「世哲,今天我有招張總,我們上次與人講好的,他說他要招○○鎮長、漢清、小仔、海哥,要招去那裡,帳清一清,不必馬上納,開一開,理清楚」等語(見偵卷㈢第82頁),既「張總」另外要約「○○鎮長、漢清、小仔、海哥」等人參與飲宴,衡情應由「張總」付費,是被告主張其雖有參與此次飲宴,但係「張總」所付帳,應屬可採。 ⒊被告主張沒有參加飲宴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 、9 、14、18) ①97年10月24日○○○○○KTV 飲宴(即附表二編號7 ),依本院勘驗當日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416-419 頁),鄭明忠與楊穎昆(17時9 分)、鄭明忠與陳世哲(17時20分、17時27分)於通聯中係相約至○○「洪昌」飲宴,再依97年10月25日鄭明忠與陳世哲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419 頁),陳世哲與楊穎昆於○○「洪昌」離去,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於製作警詢後,再續攤喝酒到3 、4 點,鄭明忠於電話中僅提及「你們兩個人去哪裡喝?」,即意指陳世哲與楊穎昆,並未提到被告,是陳世哲於警詢(此處用以建立彈劾之前題事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時供稱「97年10月24日下午前往○○○○○KTV ,去的人有我、李宗達」(見偵卷㈡第9 頁),顯與前揭通聯顯示「97年10月24日下午」鄭明忠、陳世哲及楊穎昆係在○○「洪昌」飲宴之證據不符,而續攤的時間已是翌日即25日3 、4 點,亦非24日下午,則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此次飲宴,應屬可採。 ②97年11月5 日柳營○○○茶坊飲宴(即附表二編號9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㈢第83-85 頁),被告與陳世哲當天中午先在白河某日本料理店用餐,之後陳世哲在電話中對其配偶說要和蕭仔、湖仔、達哥(即被告)、一正仔、侯仔等一下要去小腳腿,嗣與鄭明忠通聯時確認為果毅後庄內之○○○○○○等語,足證被告當日確有一同前往,且當日為陳世哲及鄭明忠在聯絡,依被告自承,何人聯絡何人出錢等情,亦可認定當日非被告出錢,而係陳世哲或鄭明忠出錢。輔以鄭明忠證稱97年11月5 日柳營鄉○○○茶坊之飲宴(即編號9 ),應該是陳世哲付的,○○○他沒有買過單(見偵卷㈠第7 頁),應認編號9 所示之飲宴係由陳世哲付費。被告辯稱其未曾去過「○○○」,自無足採。 ③97年11月16日永康某KTV 飲宴(即附表二編號14),陳世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確認之附表二所示之飲宴地點名單編號14,參加人員「陳世哲、被告」,地點為「永康某KTV 」,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㈢第95頁)於鄭明忠撥打電話予陳世哲時,被告接手後稱「我與世哲在臺南市【舞弄】(台語音譯)…」,可證被告當時與陳世哲在一起,以附表二所示被告與陳世哲一同參加的飲宴地點多為○○、○○,永康僅1 次,地點特殊,陳世哲應無混淆之可能,故其確認此次係與被告前往,應屬可採,被告否認有到場,亦即否認付費,則應認此次為陳世哲所付費。 ④97年11月27日○○○飲宴(即附表二編號18),依卷附97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㈢第103 頁),係蕭宗憲在聯絡○○○及李炳霖,對話中未提及被告,且蕭宗憲在歷之陳述中亦未提到被告參與此次飲宴,陳世哲、鄭明忠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確認之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飲宴地點名單,惟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補強陳世哲、鄭明忠此部分證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綜上,此部分中附表二編號9 、14所示飲宴,被告均有參與,且由陳世哲所付費。附表二編號7 、18所示飲宴,則無法認被告確有參與。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工程之職務範圍 ①機關辦理工程之相關法令規定: ⑴按機關辦理工程,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工程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1至7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94條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2 項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1條並明確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⑶再為釐清公共工程契約權責,減少履約爭議,以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及工程進度,並另訂有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就機關與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施工廠商間之履約權責劃分,依照有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分別制有附表一、附表二供參照採用。機關若遇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施工廠商履約有缺失時,可向該等廠商追究責任,例如在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廠商有技術服務成因不符合契約規定情事,或施工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符契約規定情事之情況下,均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減價收受」。並於監造單位所派監工人員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可「撤換廠商」;施工廠商有施工不良時,並可「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或為適當之處置」(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第4 、5 點部分)。 ⑷由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驗收」本係主辦機關之權責,機關以驗收方式確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以確保工程品質,若有不符之情況,可以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或以減價方式約束廠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並就主辦機關應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進行驗收之流程及其分工方式明文規定。至於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則在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及工程進度之前提下,具體條列機關與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廠商、施工廠商間之工作內容,及機關可對該等廠商追究之民事、政府採購法、業務法規及刑事責任,以確保主辦機關有足以約束、監督各該廠商之手段,促使廠商履約、保證工程品質,且依該注意事項附表一、二(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有關「履約管理」、「工程驗收」之規定,①於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情形下,主辦機關須「執行工程契約、監造契約、專案管理契約之權利與義務」,並「辦理工程驗收」,專案管理廠商及監造廠商則係「協辦」工程驗收(見原審卷㈠第52-53 頁);②若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則主辦機關另須「辦理工程行政事務及監督監造廠商、施工廠商依約執行」,並「辦理工程驗收」,監造廠商則係「協辦」工程驗收(見原審卷㈠第61-62 頁),益見主辦機關為工程之主要監督者,專案管理廠商及監造廠商僅係「協助」主辦機關進行監督,並非有專案管理或監造廠商,即可主張完全不負辦理工程及監督之權責,否則設置監造機制輔助機關達成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及進度之目的,將完全喪失。是被告辯稱本件各項工程均有監造單位,故驗收部分應由監造單位負責,其無驗收之權責云云,並無可採。 ②有關被告職務範圍之說明 ⑴被告經指派為附表一所示之主辦人員,兼編號一工程之協驗人員,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相關法令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 月2 日南市工人字第1001025745號函、101 年5 月1 日南市工人字第1010362644號函所示,被告就本件工程之職務範圍如下:⑴主驗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係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於驗收時,並負責表面丈量。⑵工程主辦人係負責督導推動工程完工結案,即依據契約規定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表,瞭解工程施工有無符合工程契約,負責工程進度之管控以及預算執行率。工程主辦人員、監造廠商、主驗人員及監驗人員於驗收日須到場辦理現場驗收,其餘可書面審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辦理驗收時應製作驗收紀錄,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處理。一般於工程施工期間,承辦人員可不定期到現場瞭解施工進度、施工安全是否符合工程契約,並進行管線及用地取得協調等事宜。⑶協驗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應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亦應依採購法第73條規定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製作驗收紀錄。⑷工程協辦人員,須於驗收證明書「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簽章」欄位核章。另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⑵證人即○○縣政府科長邱榮杰亦證稱:「蕭宗憲、【李宗達】、陳芳湖三人均會負責工程督導,確保道路工程品質,縣政府發包的道路工程驗收時,縣府的責任是監督監造,縣政府人員去驗收時,如見到品質不好會列為缺失請求改正,施工廠商請款時,要提供瀝青試驗報告,看厚度是否符合,如果符合會撥款。工務局派人驗收時,一般而言,主辦人應到場,若主辦人有事,就是協辦到場;主驗人的驗收有點類似抽驗,就道路工程而言,就是抽查關鍵的長度、寬度;協辦人員要幫忙製作招標文件,有時候也要去工地看品質如何,有建議權」等語甚明(見偵卷㈠第162-164 頁,原審卷㈢第3-11 頁)。 ⑶按「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縣政府發包之道路工程,其主辦、協辦、主驗及協驗人員,均應於驗收時參與或協助驗收事務,並在相關於驗收文件上簽認,如發現工程有瑕疵,並可提出意見,請施工廠商改善,工程未能達到要求之品質,亦可扣留工程款或為其他適當處置,故就附表一各項工程,均各有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自不得藉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被告辯稱就上開工程均無實質影響力云云,顯非可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 月2 日南市工人字第1001025745號函附說明事項編號四記載:「…李宗達…於附表所示工程中,未具有查驗、驗收之職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 頁),核與其他函示內容相矛盾,並與相關法令規定有出入,自無足採。另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主張無驗收權責。惟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 項明定:「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而被告雖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主辦人員,仍得於辦理驗收過程中參與或協助驗收事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二工程因與編號一是同一天,經協調後由助手方孟清到場辦理協助驗收,編號三工程,因為被告當天有事,亦請方孟清辦理協助驗收,並無因與陳世哲等人外出喝酒,而有影響職務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方孟清到庭證明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工程確係由其擔任協驗人員(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6-227 頁)。惟查,被告係擔任附表一所示工程之主辦人員,兼編號一工程之協驗人員,已如上述,其既非附表一編號二、三工程之協驗人員,則未於工程驗收時負責協驗工作或在協驗人員欄位簽名,自屬當然,尚難因此即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本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工程之主辦人,有法定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縱如證人方孟清所言未於工程驗收時到場,亦不影響其就該2 項工程之職務及權責,辯護人上開辯解,核無足取。 ⒌被告收受之不正利益與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接受招待之時點,分別在其擔任主辦、協辦或驗收之工程進行期間,瀝清承包廠商陳世哲、鄭明忠積極拉攏、招待其主導工程進行或驗收之人員喝花酒,冀望藉此使工程得以順利驗收領款之用意,實不言可喻。參諸陳世哲於偵查中證稱:「(為什麼要跟他們去喝?)自己也想喝,也有生意上的需要;我是下游廠商,我會約鄭明忠他們出來喝一下,我要靠他才有工作做。(請【李宗達】、蕭宗憲、陳芳湖喝花酒的目的是什麼?)看人面會不會廣一點」等語(見偵卷㈠第95頁),亦可見其一斑;否則即使交情甚密之朋友間,亦不可能由單方面花費,長時間無條件招待他方喝花酒享樂之道理。被告係久居公職之人員,依其等之智識及經歷,亦必知之甚稔。 ②再衡以社會一般常情,朋友間餐敘交誼、互相請客,固屬正常之社交往來,惟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接受招待喝花酒次數,於97年10月間4 次、11月間5 次、12月間2 次,且各次消費開銷均在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縱然廠商承包工程有相當利潤,資力足以負擔,亦無如此頻繁往來並無條件招待被告喝花酒之必要性,是上開飲宴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上一般朋友間社交往來之合理範疇。縱被告與廠商陳世哲、鄭明忠未曾言明而有明確之意思合致,惟陳世哲、鄭明忠有藉此招待行為,給予被告喝花酒利益,冀求被告行使其職務行為時給予通融、便利之意思,應屬灼然;而被告明知其為各該工程之主辦、協辦或驗收人員,仍毫不避諱,公然接受陳世哲、鄭明忠異於常情之飲宴招待,可見雙方於行為時,均有互相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默示合意甚明。 ⒍綜上說明,被告於附表一各項工程進行期間接受上開不正利益,均與其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可認定。惟本件各項工程均已順利完工,如附表一所載決標、開工、完工、取樣及送驗日期,有○○縣政府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永睿實業有限公司中信營建材料實驗室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厚度試驗報告、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工程材料試驗所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厚度試驗報告、○○縣政府工程決算表存卷可按(見偵卷㈢第11-20 、23、26、28、30、32-41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執行主辦、協辦或驗收職務有何違失之情事,應認其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並無違背職務之犯行。 ⒎至於工程驗收後之飲宴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24部分,縱仍由陳世哲、鄭明忠招待請客(已無罪確定),然因工程已經結束,該飲宴即難認定與被告之職務行為有關。附表二編號19、21由被告付帳之飲宴部分(已無罪確定),附表二編號5 、16被告主張付帳,雖不足採,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部分(如前述),附表二編號1 、13由他人付帳之飲宴部分(如前述),附表二編號7 、18雖被告自承非由其付帳,然無證據證明係鄭明忠或陳世哲付帳部分(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無不法。被告故曾付帳或參與非鄭明忠或陳世哲付帳之飲宴,然其工程進行中接招待之次數頻繁,尚難因此即認其餘喝花酒之行為,均係與陳世哲、鄭明忠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往來,而為有利之認定。 ⒏有關被告於附表一各項工程進行期間,接受陳世哲、鄭明忠招待喝花酒之次數及費用,列述如下: ①附表二所示歷次喝花酒之費用,僅編號3 、4 、10、15、20部分,經鄭明忠、陳世哲具體表明花費之金額,爰以其2 人所述為基準,並依有利被告之原則,以最低金額計算如下:⑴附表二編號3 部分,鄭明忠證稱:大約6 、7,000 元(見偵卷㈠第7 頁),以最低金額6,000 元計算,當日共有4 人參加飲宴,每人平均花費為1,500 元。 ⑵附表二編號4 部分,鄭明忠證稱:當天應是陳世哲買單,小姐坐檯費連酒菜大約6 、7,000 元,如果去的人有5 個,也是多1 、2,000 元(見偵卷㈠第7 頁),以最低金額7,000 元計算,當日共有5 人參加飲宴,每人平均花費1,400 元。⑶附表二編號10部分,鄭明忠證稱:當天應是我買單,大約6 、7,000 元(見偵卷㈠第8 、12頁),以最低金額6,000 元計算,當日共有4 人參加飲宴,每人平均花費1,500 元。 ⑷附表二編號15部分,鄭明忠證稱:當天應該是我買單,大約6 、7,000 元(見偵卷㈠第8 、47頁),以最低金額6,000 元計算,當日共有6 人參加飲宴,每人平均花費1,000 元。⑸附表二編號20部分,鄭明忠證稱:當天是我買單,該處酒菜比較便宜,費用只有3 、4,000 元(見偵卷㈠第8 頁),以最低金額3,000 元計算,當日共有4 人參加飲宴,每人平均花費750 元。 ②附表二編號2 、6 、8 、9 、14、17、22喝花酒之費用,陳世哲於偵查中證稱:約6,00至1 萬元,或稱:5 、6,000 至1 萬元(見偵卷㈠第94、97頁),以最有利被告之5,000 元計算,則: ⑴附表二編號2 每人平均花費1,666 元。 ⑵附表二編號6 每人平均花費714 元。 ⑶附表二編號8 每人平均花費1,666 元。 ⑷附表二編號9 每人平均花費833 元。 ⑸附表二編號14每人平均花費2,500 元。 ⑹附表二編號17每人平均花費2,500 元。 ⑺附表二編號22每人平均花費1,666 元。 ③總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工程進行期間,收受之不正利益共1 萬7,695 元。 ⒐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工程進行期間多次喝花酒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均係本於所負責職務給予廠商方便之對價關係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期間,雖有負責主辦或協驗附表一所示3 項不同工程進行中,然其負責之各項工程進行期間互有重疊,此觀附表一所載之進行時程甚明。足見其各次接受招待喝花酒收受不正利益時,均各具有2 項或3 項工程主辦人或主驗人身分,實無法強行分割而依其各負責之工程數(各3 件)予以分開評價,並認定其在不同工程進行中,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同時接受招待喝花酒)而收受不正利益。且被告所犯罪名,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雖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參照)。縱依行為人不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事實,非無成立數罪之可能,然綜觀本件被告之犯行,其各次收受之不正利益與行為時所負責(工程)之職務,均已相互重疊交錯,顯難認定被告係基於負責不同工程或參與飲宴時間之各別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實際上亦無從作此區分,是被告本件所為,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之行為,應依飲宴次數或工程數計算罪數,予以分論併罰,均有未洽。另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3 月8 日審理中,雖表示被告與陳芳湖於附表一編號三工程進行期間接受喝花酒招待,係屬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 頁反面),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二人就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憑採。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所得之不正利益總額在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輕微,爰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宗達參與附表二編號1 、5 、7 、13、16、18之喝花酒飲宴,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應與其餘所犯各罪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有關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 、5 、7 、13、16、18之喝花酒飲宴,無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附表二編號5 、16部分,詳見貳、二、㈡、⒉之②部分;附表二編號1 、13部分,詳見貳、二、㈡、⒉之③;附表二編號7 、18部分,詳見貳、二、㈡、⒊之①及④。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不同之數罪,請求分論併罰,爰為無罪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述,原審以其所負責之工程計算罪數(各3 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 、5 、7 、13、16、18之飲宴係由其付帳或非鄭明忠、陳世哲付帳,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⒋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更應廉潔自持、依法行政,以符合人民對於公務員清廉、盡職之高度期待,竟不顧個人操守及國家形象,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危害國家行政之廉潔性,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不惟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嚴重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正面形象,使其他戰戰競競、恪盡己職之公務員亦連帶受到負面評價,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參與喝花酒之次數、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學歷,現在退休,未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 年。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既已刪除,則該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該判例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規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 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不正利益為1 萬7,695 元,屬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仍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無罪部分 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 、5 、7 、13、16、18之行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除無罪部分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工程名稱、承辦人、承包廠商及進行時程 ┌──┬────────┬───┬────┬────┬────┬────┬─────┬────┐ │編號│工程名稱 │承辦人│決標日期│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驗收日期│查驗日期 │承包廠商│ │ │ │驗收人│ │ │ │ │ │ │ ├──┼────────┼───┼────┼────┼────┼────┼─────┼────┤ │ 一 │○○鎮 │李宗達│97.10.07│97.10.25│97.12.08│97.12.29│97.12.08、│○○營造│ │起訴│南124 線及南129 │ │ │ │ │ │97.12.10 │有限公司│ │書編│線道路改善工程 │ │ │ │ │ │送驗 │ │ │號四│ │ │ │ │ │ │ │ │ ├──┼────────┼───┼────┼────┼────┼────┼─────┼────┤ │ 二 │○○鄉 │李宗達│97.10.07│97.10.25│97.12.04│97.12.29│97.12.08、│○○營造│ │起訴│南60線及南68線道│ │ │ │ │ │97.12.10 │有限公司│ │書編│路改善工程 │ │ │ │ │ │送驗 │ │ │號五│ │ │ │ │ │ │ │ │ ├──┼────────┼───┼────┼────┼────┼────┼─────┼────┤ │ 三 │○○鄉 │李宗達│97.11.25│97.12.11│98.01.05│98.01.16│98.01.16 │○○土木│ │起訴│雙溪橋-733修建工│陳芳湖│ │ │ │ │驗收 │包工業 │ │書編│程 │ │ │ │ │ │ │ │ │號六│ │ │ │ │ │ │ │ │ └──┴────────┴───┴────┴────┴────┴────┴─────┴────┘ 附表二:參與飲宴之時地、人員及相關之工程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參加人員 │與飲宴相關之工程│ 備 註 │ ├──┼────┼────────┼───────────┼────────┼───────┤ │ 1 │97.10.08│○○鎮○○○KTV │陳世哲、李宗達、方渭川│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2 │97.10.13│○○○○KTV │陳世哲、李宗達、鄭明忠│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3 │97.10.15│○○鎮○○○KTV │陳世哲、鄭明忠、李宗達│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 │、陳新振 │ │ │ ├──┼────┼────────┼───────────┼────────┼───────┤ │ 4 │97.10.17│○○鎮○○○KTV │鄭明忠、陳世哲、李宗達│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 │、黃明德、楊穎昆 │ │ │ ├──┼────┼────────┼───────────┼────────┼───────┤ │ 5 │97.10.21│○○鎮○○○KTV │鄭明忠、陳世哲、李宗達│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或○○○) │、楊穎昆 │ │ │ ├──┼────┼────────┼───────────┼────────┼───────┤ │ 6 │97.10.23│○○○○○KTV │陳世哲、鄭明忠、李宗達│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 │、蕭宗憲、陳芳湖、蔡一│ │ │ │ │ │ │正、楊穎昆 │ │ │ ├──┼────┼────────┼───────────┼────────┼───────┤ │ 7 │97.10.24│○○○○○KTV │陳世哲、李宗達 │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8 │97.11.03│○○○○○KTV │陳世哲、李宗達、陳新振│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9 │97.11.05│柳營○○○茶坊 │鄭明忠、陳世哲、蕭宗憲│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 │、李宗達、陳芳湖、蔡一│ │ │ │ │ │ │正 │ │ │ ├──┼────┼────────┼───────────┼────────┼───────┤ │ 10 │97.11.06│○○○○○ │陳世哲、李宗達、楊穎昆│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 │、鄭明忠 │ │ │ ├──┼────┼────────┼───────────┼────────┼───────┤ │ 11 │97.11.07│○○○○○、○○│陳世哲、蕭宗憲、鄭明忠│ │非被告之起訴事│ │ │ │○ │ │ │實,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 │ │ 12 │97.11.10│○○或○○之特種│陳世哲、蕭宗憲 │ │ │ │ │ │場所 │ │ │ │ ├──┼────┼────────┼───────────┼────────┼───────┤ │ 13 │97.11.11│○○○KTV │陳世哲、李宗達、鄭明忠│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14 │97.11.16│永康市某KTV │陳世哲、李宗達 │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15 │97.11.19│○○○○○及柳營│陳世哲、鄭明忠、曾英琦│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 │、李宗達、蕭宗憲、陳芳│ │ │ │ │ │ │湖 │ │ │ ├──┼────┼────────┼───────────┼────────┼───────┤ │ 16 │97.11.24│○○○○○KTV │陳世哲、李宗達、鄭明忠│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 │、陳振忠 │ │ │ ├──┼────┼────────┼───────────┼────────┼───────┤ │ 17 │97.11.25│○○○○○KTV │陳世哲、李宗達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 ├──┼────┼────────┼───────────┼────────┼───────┤ │ 18 │97.11.27│○○○ │陳世哲、鄭明忠、李宗達│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 │ │ │ │、蕭宗憲、陳芳湖、陳新│ │ │ │ │ │ │振 │ │ │ ├──┼────┼────────┼───────────┼────────┼───────┤ │ 19 │97.12.04│○○○○○KTV │陳世哲、李宗達、張明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無罪確定,不在│ │ │ │ │(註:由李宗達付帳) │ │本件審理範圍 │ ├──┼────┼────────┼───────────┼────────┼───────┤ │ 20 │97.12.08│○○○○○KTV │李宗達、陳世哲、鄭明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 │ │ │ │、楊穎昆 │ │ │ ├──┼────┼────────┼───────────┼────────┼───────┤ │ 21 │97.12.21│○○○○○KTV │陳世哲、李宗達、鄭明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無罪確定,不在│ │ │ │ │、楊穎昆(註:由李宗達│ │本件審理範圍 │ │ │ │ │付帳) │ │ │ ├──┼────┼────────┼───────────┼────────┼───────┤ │ 22 │97.12.26│○○○○○KTV │李宗達、鄭明忠、李沛鋒│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 ├──┼────┼────────┼───────────┼────────┼───────┤ │ 23 │98.01.12│○○○KTV │陳世哲、蕭宗憲、陳芳湖│ │非被告之起訴事│ │ │ │ │ │ │實,不在本件審│ │ │ │ │ │ │理範圍 │ ├──┼────┼────────┼───────────┼────────┼───────┤ │ 24 │98.01.19│○○○○○ │李宗達、鄭明忠、陳世哲│無 │無罪確定,不在│ │ │ │ │ │ │本件審理範圍 │ ├──┼────┼────────┼───────────┼────────┼───────┤ │ 25 │98.01.19│○○○○○KTV │蕭宗憲、鄭明忠、陳世哲│無 │非被告之起訴事│ │ │ │ │ │ │實,不在本件審│ │ │ │ │ │ │理範圍 │ └──┴────┴────────┴───────────┴────────┴───────┘ 附表三:本案相關卷宗簡稱 ┌──┬─────────────────────────────┬───────┐ │項次│卷宗名稱 │簡 稱 │ ├──┼─────────────────────────────┼───────┤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聲搜字第22 號卷宗 │聲搜卷 │ ├──┼─────────────────────────────┼───────┤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34 號卷宗㈠ │偵卷㈠ │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34 號卷宗㈡ │偵卷㈡ │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34 號卷宗㈢ │偵卷㈢ │ ├──┼─────────────────────────────┼───────┤ │5 │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宗 │聲羈卷 │ ├──┼─────────────────────────────┼───────┤ │6 │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卷宗㈠ │原審卷㈠ │ ├──┼─────────────────────────────┼───────┤ │7 │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卷宗㈡ │原審卷㈡ │ ├──┼─────────────────────────────┼───────┤ │8 │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卷宗㈢ │原審卷㈢ │ ├──┼─────────────────────────────┼───────┤ │9 │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卷宗㈣ │原審卷㈣ │ ├──┼─────────────────────────────┼───────┤ │10 │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卷宗㈤ │原審卷㈤ │ ├──┼─────────────────────────────┼───────┤ │11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卷宗㈠ │本院前審卷㈠ │ ├──┼─────────────────────────────┼───────┤ │12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卷宗㈡ │本院前審卷㈡ │ ├──┼─────────────────────────────┼───────┤ │13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第9號卷宗㈠ │本院卷㈠ │ ├──┼─────────────────────────────┼───────┤ │14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第9號卷宗㈡ │本院卷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