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清源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69、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憑認之證據暨理由及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 ⑴、被告鄭清源擔任法務部矯正署(下略)雲林第二監獄教誨志工及樂隊班老師,受沈宗聖請託照顧在內受刑胞兄沈崇堉,且勿移監以方便家人會客,被告乃於民國99年9 月10日,在監藉機與沈崇堉碰面轉達家人關心,並使沈崇堉寫下內容略為其現在音樂班不用擔心之簽名紙條,復打探得知沈崇堉即將移監,猶於當晚前往雲林縣○○鎮○○路0 ○00號沈宗聖住處,出示沈崇堉書立之上開紙條取信沈宗聖。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連二日(11日、12日)至沈宗聖住處,向沈宗聖騙稱:需要打點典獄長、副典獄長、科長等三人,才可避免沈崇堉移監;沒錢也沒關係,要準備三份上等茶葉、三份水果禮盒及把各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的紅包共三包塞在水果禮盒,致沈宗聖陷於錯誤,翌日(13日)在同鎮○○路0 之00號被告兼營雅韻樂器行之住處,交付被告上開依指示備妥之禮品暨現金各三份(茶葉禮盒每份單價2,000 元、水果禮盒每份單價500 元),被告並於隔日(14日)向沈宗聖誆稱業已打點妥當,及至沈宗聖得悉沈崇堉仍於同年月24日移監臺中監獄後始知受騙。 ⑵、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向在雲林縣○○鄉○○村○○0 號之1 經營汽車修護之陳俊汀、陳慧雯夫妻告稱可以在二年半教授其兒女二人學會電吉他,打折後收費若干,陳俊汀夫妻同意,當日即將款項如數匯至被告之虎尾圓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嗣被告因財務困境,於同年7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陳俊汀夫妻騙稱其兒女在學會電吉他後要灌唱片,一人價錢是100 多萬元,二人折算82萬元即可且得分期付款,陳俊汀夫妻因而陷於錯誤,由陳慧雯陸續於103 年7 月24日、8 月20日、9 月19日、10月20日、11月20日,匯款32萬元、3 萬元、4 萬元、5 萬元、5 萬元(合計49萬元)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均即於各該匯款當日全數提領。迨同年12月3 日,陳俊汀夫妻經友人提醒始警覺受騙。 ㈡、證據暨理由論述 ⑴、關於詐騙沈宗聖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在雲林縣○○鎮○○里○○路0 ○00號住處經營雅韻樂器行,於96年至102 年間擔任雲林第二監獄教誨志工及樂隊班老師,沈宗聖請託照顧在內受刑之胞兄沈崇堉,其藉機與沈崇堉面告家人關心,並使之書寫在樂隊班內容紙條,當日即知沈崇堉行將移監,且有對沈宗聖表示曾向教化科表達勿移監之事未果,沈宗聖主動送來內藏現金1 萬6,000 元之茶葉、水果禮盒各三份等情(見偵卷﹙104 年度偵字6469號﹚頁5-9 、15-20 、73-74 ,原審卷頁53、74-77 、105-108 、118-120 ),且沈崇堉於99年5 月29日因案入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並於同年9 月24日移監臺中監獄,復有雲林第二監獄延聘志工簡歷表、沈崇堉在監在押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法矯決字第0999040724號函附移監名冊、臺中監獄中監調字第10460015370 號函、雲林第二監獄雲二監字第0990700715號函可稽(見他字卷﹙104 年度他字490 號﹚頁16-23 、29-32 、67),核與證人沈宗聖、沈崇堉衡情可採之證言相符(見他字卷頁34-42 )。被告就收受沈宗聖交付之上揭禮盒暨現金後如何處置,關於是否返還及如何返還沈宗聖之供述歧異;又倘沈宗聖係為答謝被告對其兄之關照而備置謝禮暨現金,衡情應為一份,殊無卻係三份之理,沈宗聖顯係依被告指示而為,被告之辯詞,洵不可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⑵、關於詐騙陳俊汀夫妻部分 被告前揭以灌錄唱片為由,致使陳俊汀夫妻受騙陸續匯款合計49萬元之事實,據證人陳俊汀、陳慧雯證述在卷(見他字卷頁50-53 ),復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匯款執據足憑(見偵卷頁31,警聲搜卷頁15-19 )。被告雖否認詐欺,然肯認上述客觀事實,且坦言當時欠債甚鉅,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軋票,無力償還陳俊汀夫妻之匯款(見偵卷頁20-22 、74、82-83 ,原審卷頁108-111 、122-123 ),陳俊汀、陳慧雯之指證顯非無稽,堪予採認。又訊據被告供承:是否灌錄唱片須依陳俊汀兒女之學習狀況,可能要一年半、二年或三年,尤不諱言「(單純灌唱片的費用是82萬元?)不是,我說要教五年,還要灌唱片總共138 萬元」、「(沒有灌唱片為何急著收錢?)我有(財務)狀況,我經過他們夫妻同意,願意幫我渡過難關……」(見偵卷頁20,原審卷頁122-123 ),足見被告設詞灌錄唱片而誆騙陳俊汀夫妻詐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 ⑴、被告前揭二、㈠⑴詐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相較於修正前規定,修正後新法提高法定本刑中選科或併科罰金數額,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皆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舊法規定。核被告前揭二、㈠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 項詐欺取財罪;前揭二、㈠⑵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反覆對陳俊汀夫妻詐財,應係為達其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侵害渠等夫妻共同之財產法益,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品行不良,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財物數額,妄以監獄公務人員清白詐財,情節嚴重,雖大致坦承客觀情節,然除否認犯行外,甚至反指告訴人等之不是,態度不佳,兼衡其工作、家庭、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前揭二、㈠⑴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葉禮盒三盒、水果禮盒三盒及4 萬8,000 元;如前揭二、㈠⑵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9萬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三、被告委任辯護人陳具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前揭二、㈠⑴之事實,應審究被告是否對沈宗聖偽稱要打點典獄長等人以免沈崇堉移監而屬施用詐術,因被告長期擔任雲林第二監獄教誨志工及樂隊班教師,獄方會尊重其推薦或建議留任樂隊班之受刑人,則被告向沈宗聖告稱可避免讓沈崇堉移監,即非無據而不屬詐術。又沈宗聖確曾請託被告設法使沈崇堉勿移監未果而不滿,復因得悉交情匪淺之陳俊汀亦遭被告詐騙,是其對被告之指控虞有偏頗,且沈宗聖既有心打點,恐涉及行賄罪名,因而可能自行將禮品分成三份,並非被告所指示,本件除沈宗聖、沈崇堉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渠等所指犯行云云。 ㈡、關於前揭二、㈠⑴之事實,陳俊汀夫妻係因被告教授電吉他之收費過高要求退還而提告,且其等陸續匯款時,被告雖然負債,但仍有教學費用與樂器買賣及修理之進帳,嗣因本案無法繼續經營樂器行,導致財力大減始無法償還,尚難以該等事後惡化之財務狀況,認定初係詐欺取財。又灌製唱片有諸多製作歌曲、購買版權、合聲編寫……等等前置作業,坊間慣例均需支付訂金,且被告確亦成立「BOSS老闆樂團」,有契約例稿及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證可考,故被告於陳俊汀兒女尚未學會電吉他前即先行收取部分款項,並非異常云云。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前揭二、㈠⑴犯行部分 ⑴、刑事施用詐術所致錯誤,係指行為人藉由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其他具有說明價值之行為,引發相對人產生與事實不符主觀之想像或認知之謂。卷查被告坦承藉機面見沈崇堉當日即知其因法務部公文已到而即將移監(見偵卷頁6 反-7、18-19 ,原審卷頁74-77 、106-107 ),乃其猶向沈宗聖誆稱需備置禮品及現金三份打點監獄官員以免沈崇堉移監,甚至捏造須賄求官員等虛構情事,致使沈宗聖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所為自屬施用不實詐術。被告迄仍執其有權力或權限讓受刑人留下來待在樂隊班之夸誕陳詞(見偵卷頁8 、17,原審卷頁105 ),爭辯其未施用不實詐術,且空言臆指沈宗聖無憑構陷,要屬其昧情悖理之一己主觀辯詞。 ⑵、憑認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於無違證據法則範圍內,其斟酌取捨之權限,係法院心證之判斷自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1 、844 號、27年上字第2079號判例參照)。原審綜據沈宗聖、沈崇堉證言,佐以雲林第二監獄延聘志工簡歷表、在監在押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臺中監獄、雲林第二監獄函暨移監名冊,勾稽被告大致肯認沈宗聖、沈崇堉指證之客觀情節,認沈宗聖、沈崇堉之不利證言屬實,且駁斥被告不合情理之不實辯解,認定被告犯行明確,相關論證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無違相關證據法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徒妄意信口陳辯,未具體表明原審認事用法究何不當或違法,難謂已敘述原判決有若何應撤銷改判瑕疵之具體理由。 ㈡、關於前揭二、㈠⑵犯行部分 ⑴、原審引據陳俊汀、陳慧雯之不利證言,復以被告坦承當時需款孔急,匯入之款項旋即提領軋票,甚至辯解陳俊汀夫妻知情且願助其渡過難關,款項用途與欺瞞陳俊汀夫妻之事由迥異,因認被告虛捏灌錄唱片情事,誆使陳俊汀夫妻陷於錯誤而匯款,是屬詐欺取財無訛,並非徒率以被告資力困窘,遽為不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所無之瑕疵,顯不屬具體理由。又即便被告確實成立「BOSS老闆樂團」,然卷查被告歷來偵審程序,未曾抗辯係依業界慣例預收款項支應唱片灌錄之前置作業,反坦認支用於個人財務缺口之軋票,乃迨上訴始陳辯及此,惟顯與卷存之其自身供述矛盾,要屬委罪託詞,並非循據卷證之抗辯,亦無從動搖原審之有罪論據,洵非指摘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誤,顯未敘述不服之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