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亭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5號、105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82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2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編號1至7所示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沒收部分(合計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併執行之。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任職由徐邦焜(後改名為徐振宗)擔任名義負責人,其配偶陳淑民(後改 名為乙○○)為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為生產便當、膳食供 應學校、機關,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大佳食品便當工廠(下稱大佳工廠)為會計兼出納 人員,掌理大佳工廠向客戶收取貨款、開立收據、製作收款帳冊及收入周報表、請領及支用零用金、製作支出周報表、請領及發放員工薪資、製作員工薪資清冊、辦理員工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等一切相關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其母林美珠未在大佳工廠任職,竟意圖為林美珠及甲○○胞弟吳承澤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未經大佳工廠及徐邦焜或實際負責人乙○○同意,於99年8月10日,在大佳 工廠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以大佳工廠名義,擅自填載林美珠任職大佳工廠、投保薪資、到職日期等不實事項,再持所保管之大佳工廠及徐邦焜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申報表,據以投保林美珠之勞保及健保,並以吳承澤為林美珠眷屬辦理健保之眷保,隨即於同日持向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改制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而行 使該文書,致有實質審查權之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投保單位大佳工廠申請為其員工林美珠投保,而核准予以納保,完成勞保及健保之加保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大佳工廠陷於錯誤,自99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1日)加保 時起至102年8月6日退保時止,為林美珠繳納勞保費用(含就業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7,774元(起訴意旨誤載為83, 694元)、提撥退休準備金合計75,338元,及詐得大佳工廠為林美珠、吳承澤繳納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健保費用各80,720元、16,897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商)開立給大佳工廠,以支付學生團膳貨款之支票,皆未記載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機會,分別將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附表一所示兌現日,存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子鄒○ 捷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下稱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所兌現貨款共計584,150 元予以侵占入己(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 ㈢、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①明知102年5月份廣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璋公司)向大佳工廠訂購便當之應收貨款為69,400元,竟於102年6月初某日,在大佳工廠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預收款帳冊之文書上,不實記載102年5月廣璋公司訂購便當之預收款項為45,050元,完成後持交乙○○以行使之;再於102年6月底某日,在大佳工廠內,於業務上所製作收入周報表上,登載102年5月廣璋公司收入款項為45, 050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同年6月底某日將上開文書傳真予乙○○經營之瑞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期公司)會計人員轉交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對該工廠收入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且甲○○收取廣璋公司支付之貨款69,400元後,將差額24,350元現金侵占入己。②復明知102年6月份廣璋公司向大佳工廠訂購便當之貨款金額為49,100元,猶於102年6月底某日,在大佳工廠內,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預收款帳冊之文書上,不實登載廣璋公司102年6月份應收貨款金額僅41,300元,並於同年7月初某日,交由乙○○經 營之瑞期公司會計人員轉交乙○○以行使之,再於同年7月 初某日,在大佳工廠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支出周報表上,記載「廣璋收6月+39050」之不實事項,以表示102年6月廣璋公司貨款收入僅39,050元,並於同年7月初某日,將上 開文書交由乙○○查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對該工廠收入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嗣於收取廣璋公司給付之49,100元貨款後,將差額10,050元現金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34,400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㈣、甲○○另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向乙○○報告大佳工廠缺少之營運資金數額,由乙○○審核同意後,指示由乙○○經營之瑞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瑞期公司)會計人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匯至甲○○其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用以支付大佳工廠各項費用之支出,甲○○竟趁機將所取得款項分別侵占入己;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5月初,以上述同方法取得乙○○同意,指示瑞期公司會計人員,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佳工廠所缺資金,匯入 甲○○其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年5月初某日,在大佳工廠內,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收入周報表上記載「5/9、瑞期、105000」之不實事項,表示瑞期 公司於102年5月9日僅匯款105,000元至其帳戶內,並於102 年5月13日後數日內,將上開收入周報表傳真至乙○○經營 之瑞期公司,由該公司人員轉交乙○○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對該工廠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見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案經徐振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除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業已送執行)及原審判決事實一(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部分(被告業於106年7月4日撤回上訴)外,其餘均 在本院審判範圍(含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及相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150頁、上 易卷第13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 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卷附非供述證據(勞保局、健保署函暨所附文件資料、預收款帳冊、收入周報表、支出周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鄒○捷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廣璋公司聲明書、大佳工廠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函及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函及所附瑞期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供稱除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卷第253頁、上易卷第223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上開自白其未經同意以林美珠為大佳工廠員工,投保勞、健保,及以吳承澤為林美珠家屬投保健保之眷保等犯行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決定將我母親林美珠加為員工,加保後我不曾告訴老闆,也是用公司的錢繳資方應付額,我沒有再把錢繳回公司,我離職時公司才發現」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45 頁);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訴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略謂「被告離職時國稅局找我去,我才去勞保局查,發現林美珠是被告的媽媽,我納保委託被告做,不知有多少人納保,且未同意林美珠加入勞健保,亦未指示由被告自行處理員工納保問題,勞保(費)是被告叫司機帶回瑞期由小姐繳的」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45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原審295號卷〉二第71-72頁、第86頁、第 121頁、第122-123頁、第131-132頁);證人林美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在吳鳳科技大學美食街經營簡餐,1、2年前被告講她老闆告訴她,勞保局或稅捐處要查公司逃漏稅,員工人頭不夠,要我從建築公會轉保,保費何人支出不清楚,不曾在大佳工廠工作過」「以大佳工廠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並未繳納任何保費」等語(見2859號交查卷第44頁)所述情節均一致。復有勞保局104年1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46002363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保費資料查詢作業、已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該局104年8月14日保費理字第10410230590 號函、該局104年10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10410280100號函及所附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該局105年10月20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298110號函及所附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勞保局勞工退 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見8273號偵卷第19-22頁、第43-45頁;原審295號卷一第91頁、第197-225頁;原審295號卷三第5-293頁);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 明細表、該署104年8月13日健保南字第1045011785號函、104年9月24日健保南字第1045013813號函及所附繳款單、保險費計算表(見8273號偵卷第26-42頁反面;原審295號卷一第 93-95頁、第155-16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 真。從而,被告在其業務上所掌勞健保申報表上,虛偽記載林美珠為大佳工廠員工及其薪資數額,且未獲同意或授權在申報表上蓋用大佳工廠及負責人徐邦焜印章,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林美珠之勞健保,並使大佳工廠因而陷於錯誤為林美珠支付勞保等費用,及為林美珠、吳承澤支付健保費用,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侵占嘉商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便當貨款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嘉商為支付101年9月至102年6月向大佳工廠訂購便當而交付之貨款支票,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或其子鄒○捷申設之雙福郵局帳戶提示兌現,並自白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業務侵占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7之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嘉商所簽發之7紙支票,被告在收 入周報表及支出周報表上,均有記載收入及支出項目,被告並未侵占票款,茲因告訴人僅提出由被告所製作102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之收入周報表(見701號交查卷第19-22頁) ,並未提出由被告所製作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28日止之 收入周報表及支出周報表,致被告無法說明支票之用途及目的。該支出周報表均有記載被告以嘉商之收入作為各項支出,且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所製作之該收入周報表,用以證明被告並未記載嘉商之收入,原審以證人乙○○供稱渠不知有嘉商之客戶,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顯屬無據云云(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係辯稱:並未侵占嘉商支付之貨款,這些貨款用來支付大佳工廠員工每月薪資跟工廠所需修繕、不足之菜類或肉類食材費用等花費,食材部分,沒有作帳,不知道這部分給付了多少錢,沒有把這種拿便當貨款的錢去買菜的情形跟老闆娘講,所以也沒有記載於收支報表內云云)。然查: 1、嘉商於101年8月31日與大佳工廠訂立團膳供應承包契約,約定大佳工廠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供應嘉商 學生團膳,大佳工廠依約供應嘉商學生團膳後,嘉商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以支付大佳工廠貨款,附表一所示支票收取後交由被告收受,被告並未轉交大佳工廠負責人,而自行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或其子鄒○捷所申設之雙福郵局帳戶提示,且【被告並未將此收入記載於收入周報表】等情,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我去嘉商招商的時候,老師跟我講不讓我做,因為有原來的廠商、新的廠商,太多了,可是在開學前的1、2天打電話給公司我沒有接到,是被告接的,我不知道做嘉商,剛好嘉商支票也沒有抬頭、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收入的部分,剛開始沒有傳,最後一直要求被告才慢慢(有傳),我想說收入就直接匯到我的款項來,沒有傳給我也沒有關係,我看就知道了,我們明明有做嘉商,可是收款清冊完全沒有嘉商的等語(原審295號卷二第112頁 、第116-117頁、第142頁);證人楊淑敏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亦證稱:嘉商的支票是我收取的,我都如數交給被告,沒有被拖欠過等語在卷(見701號交查卷第80頁;2859號交查卷第47頁)。復有【被告製作之102年4至6月收款帳冊、收入周報表】、楊淑敏、賴志豪領取嘉商交付支票簽單、京城商業銀行103年7月22日(103)京城嘉分字第174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鄒○捷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中國信託102年12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27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5年5月19日(105)京城銀嘉分字第08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儲字第1050004083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嘉商105年7月4日嘉商員生字第1050004635號函及所附團膳供應廠商承 包契約書、105年12月14日(105)京城銀嘉分字第245號函及 所附支票影本存卷可憑(見2111號他字卷第33-35頁、第43 -46頁;701號交查卷第53頁、第64-70頁、第84-86頁;2859號交查卷第5-35頁;原審295號卷一第265-280頁;原審295 號卷二第231頁、第233頁、第311-327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301號卷〈下稱原審301號卷〉一第000-000號頁),何況被告對於上情已坦承不諱(見2859號交查卷第112頁;701號交 查卷第14頁、第33-34頁、第78-79頁、1285號交查卷第10頁、第23頁;原審295號卷一第31頁、第137頁、第239-240頁 ;原審301號卷一第53-55頁),應堪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前詞辯稱並無侵占犯行,並由證人楊淑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食材有缺跟廠長(指葉俊德)反應,他就會想辦法找食材,要不然就去外面採購,我在大佳工廠3年多有發生過食材臨時有缺,廠長去找、去買回來的 情形等語(見原審295號卷一第381頁);及由證人鄒宗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很常發生菜方面有缺少,或是有問題、過期很久,已經有發生味道要去採買的情況,跟廠長反應,廠長會到附近的菜市場馬上去買菜回來補,記得好像佛跳牆、肉粽是不能用的或過期的等語(見原審295號卷一第403頁 、第412頁、第417頁);與葉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 菜不夠我要趕快去市場買菜,因為老闆娘(指乙○○)真的很節省,把菜叫得很少,你就要去想辦法,打電話跟她講,她說她很忙,你們自己處理,臨時去買菜的錢是會計(指被告)給的,會放一筆零用金在我這裡,我不夠再跟她講,她再補給我,如果突發狀況有人要來收錢或幹什麼的,我當然要留一筆錢在這裡,在菜市場買菜沒有收據,餐具不見了,我會去買,會計也會去買,餐具部分有開收據,因過期食品問題要額外支付款項先購買食材,沒辦法統計,也不會很少次,食材缺少的情形幾乎每天發生,數量不一定等語(見原審295號卷二第25-30頁、第47-53頁、第65-67頁),似可證實被告所辯需要額外購買食材之情形。 3、然觀諸被告製作之支出周報表記載,顯示: ①被告將大佳工廠營運時所支出之大小支出項目均記載於支出周報表內,如:購買冰塊、水果飲料、墨水匣、罰款、清潔費、驗車、吐司、豬肚、點火長槍、排骨、布丁粉、殺蟲劑、豬肉、肉羹、第四台半年費用、垃圾清潔費、提高保障產品責任費用、豆花、咖啡、修輪子、豆漿、三層肉、漢堡、黑胡椒醬、油漆刷、溫度計或其他便當等支出,可見被告並無其所稱不敢讓乙○○知悉其將款項用於購買食材或其他支出,以致購買材料等費用僅能以嘉商支付貨款支應,且因此未記載於支出周報表之情形。況且依上開周報表之記載,可見有收據之支出項目,於領款人簽名欄明確載明「附收據」,若無收據之支出,則有不同之領款人簽名,亦非每項支出均須有收據始能報帳。由此可知,大佳工廠製作便當或營運過程,或許有因乙○○準備食材不足或品質不佳而有需要臨時採買,抑或有其他雜項支出之情形,然則只要係工廠營運所需之花費,被告均可記入帳上,以工廠收入支應,被告亦依其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加以結算,向乙○○報告營運情況。 ②再者,被告所辯嘉商貨款有部分使用於支付大佳工廠員工薪資一節,依被告製作之收入周報表及支出周報表(見701號交查卷第19-27頁)記載顯示,被告於各頁收入周報表及支出周報表下方,均有該頁收入及支出總和,以及該段期間收入與支出之結算式,如日期記載為5/6─5/13之收入周報表,於 各項收入下有「412785」之數字,乃該段期間各項收入加總金額,該張周報表最下方有一「412785-411967=818+2684=3502」之算式,此算式所載「412785」此一數字,顯然 即指該段期間各項收入之總金額,又比對被告製作日期記載5/6─5/1 0之支出周報表,在各項支出金額記載完畢後,有一「411967」之數字,經核算即為該段期間支出金額總和,因此上開5/6─5/13收入周報表最後一行計算式所載「411967」,顯然即是該段期間支出總金額,而該段期間支出周報 表上「日期:5/10、支出項目:4月薪資、金額:392,758、領款人簽名:附薪資表」等記載,可徵被告代為發放大佳工廠之員工薪資,包含在該期間支出總金額411,967元內,其 餘收入及支出周報表亦依上開方式記載及結算,且「5月薪 資」、「6月薪資」等支出項目,均明載於被告製作之支出 周報表內,結算時亦是以被告經手之收入減去該段期間包含薪資在內之支出,計算大佳工廠於該記帳期間內之盈虧情形。顯見被告提出給乙○○審核之收入及支出周報表,代表意義為:於收入週報表上記載之收入,即是大佳工廠於該段周報表所載期間,被告曾經手之收入;支出周報表上記載之支出,即是被告於報表上所載期間經手之支出。若未於周報表上記載之收入或支出,即代表大佳工廠名義上並未收受或支出,則【被告既未將嘉商收入記載於周報表上,並以該收入周報表持交乙○○,代表被告並未將該筆收入用以支出大佳工廠營運所需費用】,但被告已將發放之員工薪資記載於支出周報表,並檢附薪資表以供查核,且到庭作證之上開員工,均無人有多領薪資之情況,可知被告並未溢發薪資,何況被告於離職時,經結算任內經管事項及金錢,尚有盈餘而於辦理移交時,交回5,400元現金,有支出周報表及離職員工 移交清冊目錄(見701號交查卷第27頁、2111號他字卷第22頁)附卷可按。 ③由上情可知,【被告以其所陳報收入,減去所記載含大佳工廠員工薪資在內之各項支出後,餘額仍為正數,並無收入不敷支出之情事】,是以在被告未列入嘉商之貨款收入情況下,使用其他收入,以支付大佳工廠所有支出仍有餘額,被告不須以所收取之嘉商貨款支付大佳工廠費用或員工薪資即已綽綽有餘,因此大佳工廠縱有被告及證人楊淑敏、鄒宗儒、葉俊德所述必須額外採買食材或餐具等情形,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使用其所取得之嘉商貨款支付其他未列於支出周報表之食材、器具或薪資費用。 4、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收取的便當貨款,如果是支票,收起來後,會拿去我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或我兒子郵局帳戶提示兌現,大佳工廠沒有開設銀行帳戶給我使用,我會做報表紀錄大佳工廠的收支情形,我就是用這種方法區辨我、我兒子的帳戶幫大佳工廠代收多少錢,還有已經支出多少錢,我每個月會把報表、薪資表、要開支票的月結等資料等語(見原審295號卷一第137頁),更足證被告製作於報表上之收入即係其擬計入大佳工廠收入並向負責人報告之金額,若未記載於報表上之收入,縱使為大佳工廠營業收入,被告即無意將之算入大佳工廠收入,而歸入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報表上支出記載亦同此理,從而【被告所製作之收款帳冊或收入、支出周報表(見2111號卷第33-35頁、701號卷第19 -27頁),無論收入或支出項目,從未曾記載任何嘉商之收入或支出】,但列名於收入帳冊之購買便當廠商或學校,在支出周報表上多少曾列出為該廠商或學校購買物品或相關費用之支出,【由被告於收支表冊上從未提及嘉商一事,足徵被告自始有意隱瞞大佳工廠有此筆營業收入,被告既隱瞞嘉商收入,由其上開陳述,可徵被告自始即將嘉商收入視為己有,自不可能還有意將此筆收入使用於大佳工廠營運開支上,被告欲將此筆收入侵占入己之犯意,彰彰明甚】。 5、查被告於原審104年1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選任辯護人在 場)供稱: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6(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3)之支票,是於102年1月3日在鄒○捷郵局之帳戶提示兌現,隔天4日有提轉匯兌15萬元,【對象及目的已經忘 記了】。⑵附表一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102年1月16日在上開帳戶提示兌現,1月17日有卡片提款2筆,共7萬元,我不確定是發薪水還是繳納給學校的清潔費。 ⑶附表一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102年4月16日在上開帳戶提示兌現,4月17日用卡片提款2筆,共10萬元,目的是要發薪水等語,⑷另供稱: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101年5月3日在上開帳戶提示兌現,5月9日現金提款40萬元,應該是要付大佳便當的員工薪資,因為【我們是10日發薪水】等語(見原審295號卷一第 239 -240頁)。經查: ⑴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7兩筆部分,被告各於1月17日及4月17日以卡片提款2筆(每筆最高提領金限額6萬元),不惟金額不大,且已逾10日之發薪日,又非自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更與被告已認罪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於隔數日 後以卡片提款31,000元部分之模式相同(見原審295號卷一 第87-89頁),堪認上開2筆應係被告提領後供私用。 ⑵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 於1月4日先轉匯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月9日提領15萬元用以發薪水云云,不惟與其上開所稱「對象及目的已經忘記了」不符(若果真係用以發薪水,應於同日庭訊時與其他數筆提領款項之用途,同辯以目的是要發薪水即可),且觀被告之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2859號交查卷第28-29頁)可知,被告除於102年1月4日及1月8日,以ATM跨行轉 出2500元及1180元外,於1月7日以網銀及ATM跨行轉出各2萬元,及以金融卡於ATM提領2萬元,另於1月8日以花旗信用卡委代扣10,319元,該日餘額僅84961元,隔日1月9日跨行轉 入7萬5千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15萬元。惟於1月14日以網 銀轉帳提領29,300元作為給付大佳12月薪資,1月15日由瑞 期公司在合庫商銀林內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跨行 轉匯入15萬元。顯見被告於採購之營運上及發薪水上,應不虞匱乏,瑞期公司應會適時加以支援。則被告顯將該3張由 鄒○捷郵局帳戶提示兌現再轉匯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支票款,隨即先挪作私用(斯時已成立侵占罪,縱事後再補足差額,亦不礙侵占罪係即成犯之性質),而1月9日提領之現金15萬元,目的不明,被告嗣後於本院空言辯稱係用以發薪水,足以彰顯其仍無認錯悔改之心。 ⑶至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2859號交查卷第28-29頁)可知,被告於102年2月8日在其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56,070元後,同日由瑞期公司上開帳戶跨行轉匯入6萬 元,被告隨即於2月18日,以行動網及網銀跨行轉出各1萬元及15,094元,於19日以網銀跨行轉出6萬元,於20日以金融 卡在ATM提領現金1萬元,21日以玉山信用卡委代扣17,484元,23日瑞期公司再跨行轉匯入2萬元,同日在ATM跨行轉出 20,010元,25日以金融卡在ATM提領現金1萬元,27日瑞期公司再跨行轉匯入5萬6千元。足見瑞期公司於2月份跨行轉匯 入共13萬6千元,堪供大佳工廠營運所須資金。而被告上開 提領之方式,絕少提領現金,大多是以跨行轉帳方式為之,顯非供大佳工廠營運之用,該56,070元應係供被告私用,至為灼然。 ⑷至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2859號交查卷第29頁)可知,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在其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42,735元後,除同日提示兌現東石高中交付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支票款213,920元、某票款45,360元及瑞期公司於3月26日跨行轉匯入16萬元及29,670元外,被告於21日以玉山信用卡委代扣6250元,同日以行動網跨行轉出各5萬元及6萬元、以網銀跨行轉出15,094元、以ATM跨行轉出11,681元, 另於同日以金融卡在ATM提領現金各3萬元、2萬元,26日提 領現金20萬元,27日以金融卡在ATM提領現金3萬元、同日以「812」跨行轉出2萬元,28日以網銀跨行轉出9千元,29日 以金融卡在ATM提領現金2萬元。足見瑞期公司於3月份跨行 轉匯入共18萬9千餘元,堪供大佳工廠營運所須資金。而被 告上開提領之方式,亦大多是以跨行轉帳方式為之,顯非供大佳工廠營運之用,該42,735元應係供被告私用,至為灼然。 6、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嘉商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既由被告存入自己或其子申設帳戶提示兌現,對該收入具有實際支配能力,【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將嘉商支付之貨款用於大佳工廠營運支出上】,被告所辯難信為真,故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嘉商所支付貨款,事證明確。 7、至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請求傳喚證人賴志豪,以證明大佳工廠與嘉商間所簽訂之團膳供應契約,乃大佳工廠員工賴志豪與嘉商接洽後,帶回公司簽訂,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其不知情,所言不實,告訴代理人乙○○證詞可信性堪疑之事實,惟大佳工廠自101年起至102年間曾供應嘉商學生團膳,被告事後自行將嘉商交付票據存入自己或鄒○捷帳戶提示兌現,且未將所收取之嘉商收入記載於業務上製作周報表等事實,被告及乙○○均無爭執,有爭執者僅是被告有無將此部分款項侵吞入己,則何人簽訂契約,乙○○是否知情,並非上述爭執事項之判斷關鍵,縱使乙○○此部分證詞虛妄,亦不影響被告未能證明將所收取之嘉商款項使用於大佳工廠營運支出而有侵占入己之事實,且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業經說明如上,辯護人聲請傳喚賴志豪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代理人乙○○陳稱伊不知被告將嘉商之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之帳戶云云,係不實,蓋乙○○將瑞期公司之支援款項亦係轉匯入被告之該中國信託之帳戶云云,惟查,此應係兩回事,既然瑞期公司之支援款項,其金額均不小,且若以面交方式交給被告,恐不便且易生糾紛,更不便於事後核對,自以匯入被告提供支帳戶為佳,至於被告隱瞞收受嘉商之支票並進而存入其中國信託之帳戶,其既然完全無記帳,俾利於侵占,有如前述,則此與乙○○事前是否知情或同意被告將所收受之嘉商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之帳戶,應係兩回事,乙○○頂多是疏於監督及核帳,要非可遽論乙○○係同意被告侵占大佳工廠之公款,彰彰明甚。均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上開自白其於業務上所製作102年5月及同年6月預 收款帳冊、收入周報表及支出周報表內,短記廣璋公司所付便當貨款金額,而侵占差額等犯行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被告於原審對於廣璋公司102年5、6月所 付貨款金額短記於所製作之上開報表之情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295號卷一第31頁、第241 頁;原審295號卷二第212頁、第392-393頁)相符,而被告既短記廣璋公司上述2個月之收入款項,並以較低金額作為大 佳工廠之收入,而作為扣減大佳工廠支出之基礎,且被告就其所收受而短記廣璋公司收入之差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款項用於購買大佳工廠製作便當之食材,或用於支付大佳工廠營運所需費用,形同大佳工廠並無該差額收入,故該差額款項衡情應已為被告侵占入己無訛。復有預收款帳冊、收入周報表、支出周報表、廣璋公司聲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 2111號他字卷第34-35頁、第45頁;701號交查卷第22頁、第27頁;原審295號卷一第17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上開自白其將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瑞期公司匯款侵占入己,及不實記載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 額於製作之收入周報表,並將差額予以侵占入己等犯行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收受瑞期公司上開款項並領用一空,且就附表二編號1、3二筆款項並未記載於所製作之收入周報表,亦未將用途記載於支出周報表,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款項,則於收入周報表有短記6萬元等情(見2066號交查卷第9頁、第22-23頁;1285號交查卷第15-16頁;原審295號卷一第352頁;原審295號卷二第215頁、第394-395頁;原審301號卷一第52-53頁、第55頁)相符,而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屬於大佳工廠款項與其個人財產已經混合為一體,被告唯一區辨方式,即在其所製作收支報表上列出收入與支出,始能明確特定屬於大佳工廠之收入金額及其為大佳工廠支出之款項數額,其竟未如此為之,則衡情被告未列入之匯款或短記數額之差額款項,即未能據以做為計算大佳工廠收入之基礎,形同大佳工廠並無該收入,相當於該匯款已為被告據為所有,是附表二各該未記入或短記差額款項,既未據為計算大佳工廠收入之基礎,此部分金額被告亦未能具體確切證明用以支付大佳工廠營運所需費用,即屬遭被告侵占入己無訛。復有大佳工廠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收入及支出周報表、中國信託102年12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022248391027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05年1月21日合金林內字第 1050000224號函及所附瑞期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2111號他字卷第32頁、第43-46頁;2859號交查卷第5-35頁、第55-94頁;701號交查卷第19-27頁;原審295號卷四第1-6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從而,被告 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㈡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餘自白部分堪信為真,是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部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係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條文之 罰金刑係「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 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或未經他人授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乃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參見最高法院 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 3、被告任職於大佳工廠,業務範圍包含為該工廠員工辦理投保勞保及健保,其母林美珠並未於大佳工廠任職,竟為其母林美珠與胞弟吳承澤之不法所有,將林美珠到職日期、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上,並未經大佳工廠負責人同意或授權 ,以所保管之大佳工廠及徐邦焜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申報表,以大佳工廠為投保單位,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請加入保險,使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該文書係大佳工廠及其負責人徐邦焜所出具之正確性產生誤信風險,予以核保,並寄發繳費單據,致大佳工廠負責人等陷於錯誤,詐取大佳工廠為林美珠及吳承澤繳納保險費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有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檢察官所引修正前背信罪之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不實填載上揭投保申報表,以大佳工廠為投保單位,為林美珠辦理健保時,併同以吳承澤為林美珠眷屬辦理,向大佳工廠詐得其為吳承澤支付健保費用,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向健保署、勞保局申報行使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使林美珠取得原應自行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及使林美珠、吳承澤取得原應自行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財物,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再「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 繳申報表)」係將勞保及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等項目、合 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由申報人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作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之申請,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而同時施用詐術,使勞保局、健保署寄送繳納單據予大佳工廠,代為繳納林美珠、吳承澤應繳付之上開保險費而詐得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蓋用大佳工廠及徐邦焜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至於刑法第214條所 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闡述甚明,是以被告雖持不實之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辦投保林美珠之勞健保,惟健保署、勞保局人員對於是否核准林美珠加保,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被告此舉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指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 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 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將附表一所示嘉商交付之貨款支票存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或其子申設之雙福郵局帳戶提示兌現,並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3張支票於同一日102年1月3日存入同一帳戶提示兌現,為單純一罪,其餘編號4至10之7張支票,均於不同日各別提示兌現,則依上開一罪一罰之立法本旨,被告前後8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 原審判決認「因嘉商係於101年8月間與大佳工廠訂立為期1 年之團膳供應契約,被告可預期於此1年內,嘉商均會依約 給付貨款,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陳報大佳工廠有該貨款收入,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侵占此部分貨款之單一犯意,又以相同方式侵占貨款,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侵犯同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其侵占附表一所示貨款之犯行,應論以一接續行為。」云云,尚有未洽。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口頭陳述認此部分犯行為接續犯(見原審295號卷一第351頁),亦有未洽。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並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惟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 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論處業務侵占罪即足,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先後於102年5月及102年6月之預收款帳冊、收入周報表及支出周報表,以多報少不實記載廣璋公司上開2個月向大佳工廠訂購便當之貨款金額,並將登載不實 事項之業務上作成文書,持交大佳工廠實際負責人乙○○審核,且將短少差額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此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口頭陳述認此2次犯行為數罪關係(見原審295號卷一第351頁),併此敘明 。是原審判決認「因廣璋公司長期向大佳工廠訂購便當,被告可預期廣璋公司每月會依約給付貨款,因此被告多次於預收款帳冊或收入、支出周報表上為不實記載,以多報少而侵占貨款差額,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又其以相同方式填載及行使不實文書與侵占貨款,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侵犯同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其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廣璋公司貨款之犯行,應各論以一接續行為。」云云,尚有未洽。 ㈣、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先後於收受瑞期公司會計人員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後,全未將此事實登載於收入周報表內,與該法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一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此項犯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該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收受瑞期公司會計人員所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後,於業務上製作之收入周報表,短記 該筆金額,並將記載不實事項之收入周報表持交大佳工廠實際負責人乙○○而行使之,且將差額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於附表二編號2觸犯 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3次犯行,各次犯行間,係分 次要求瑞期公司會計人員匯款後分別予以侵占,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口頭陳述認此3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見原審295號卷 一第351頁),尚有未洽。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上開事實一、㈠㈢㈣及㈡之編號8至10部分之犯 行,被告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617,304元, 加計利息12,696元,合計63萬元,以郵政匯票郵寄給大佳工廠收受,是量刑之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②原審判決認被告事實一、㈡㈢部分之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應各論以一接續行為(見原判決第32-33頁), 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已大部分坦承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大佳工廠會計,本應對於雇主忠實履行職務,竟為使自己節省勞健保費用等之支出,以偽造私文書等之手段,使其母或胞弟由大佳工廠詐得不法財物;又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侵占大佳工廠款項,殊不可取,且侵占之總金額甚多,次數亦不少,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又於原審未賠償大佳工廠所受損害及對上開犯行矢口否認,於本院僅對部分犯行矢口否認,且就坦承犯行部分已賠償大佳工廠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惟仍未獲得告訴代理人之原諒(本院上訴卷第309 頁)。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目前在中油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 及一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折算標準。又上開事實一、㈠㈢㈣及㈡之編號8至10部分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已將犯罪所得617,304元,加計利息12,696元,合計63萬元,以郵政匯票郵寄給被害人大佳工廠收受(本院上訴卷第309頁),則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再於所處罪刑之後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因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示嘉商支付之貨款,而合計取得425,670元(雖被告有部分支票以其子鄒○捷帳戶提示兌現,但鄒○捷為00年生,於被告犯本案時為未成年人,其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儲字第1050004083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均由被告領用鄒○捷帳戶內款項,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由其實際支配掌控,其子鄒○捷並未因此獲得被告侵占之款項,此部分款項之實際所有人應為被告而非第三人鄒○捷,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向被告宣告沒收),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之沒收部分(合計新臺幣425,670元)併執行之。另㈠被告偽造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業經被告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投保而行使之,上開文書雖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於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所製作登載不實事項之預收款帳冊、收入周報表及支出周報表等文書,業經被告持交大佳工廠實際負責人乙○○而行使之,故上開文書雖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於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甲○○自97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任職大佳工廠擔任會計人員。大佳工廠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便當餐盒,供應嘉義地區學校機關及公司團體。甲○○之職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取貨款、開立收據、製作收款帳冊及收入周報表、請領及支用零用金、製作支出周報表、請領及發放員工薪資、製作員工薪資清冊、辦理員工勞健保等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大佳工廠負責人徐邦焜及其妻乙○○因同時管理多家公司,分身乏術,故將大佳工廠之會計、財務及人事業務全權委由甲○○負責處理。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係為徐邦焜處理事務之人,且明知其母林美珠並未實際在大佳工廠任職,竟基於意圖為其母林美珠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甲○○於99年8月10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下稱勞、健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不實填載其母林美珠向大佳工廠加保勞保、健保,復未得徐邦焜之授權或同意,在上開申報表上盜蓋「大佳食品便當工廠」、「徐邦焜」之印文而偽造該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辦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保險審核之正確性,復未將其母林美珠加保情事告知予徐邦焜,而詐得徐邦焜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99年8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部分,業經本院 為有罪判決如前,見犯罪事實一㈠)為其母林美珠負擔健保 費用,致生損害於徐邦焜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見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㈠)。 ㈡、利用國立東石高級中學(下稱東石高中)開立予大佳工廠用以支付便當貨款之支票,皆未記載受款人且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漏洞,於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東石高中開立予大佳工廠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後,均存入其子鄒○捷在雙福郵局所設之上揭帳戶,或存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上開帳戶內,且未記載於收款帳冊中,再將不實之周報表傳真予瑞期公司之會計以行使,而侵占附表三所示票款,因認就附表三編號5、6、7、11、16、18、19侵占東石高中票款部分,所為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就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8至10、編號12至15、編號17、 編號20至22之票款收入未登載於收款帳冊,再將不實周報表傳真以行使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見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7日,由乙○○任負責人之瑞期公司 ,分別匯款20,010元、63,000元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未記載於同期間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收入周報表內,再將不實之周報表傳真予瑞期公司之會計以行使,將差額共計83,010元侵占入己,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乙○○及林威融律師之指訴、勞保局104年1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460023630號函暨所附勞健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 表、林美珠勞保、勞退及健保費用計算表、林美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移交清冊影本(內含102年4月3日至102年6月27日收支報表及102年5、6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被告所填寫之楊淑敏102年5、6月薪資袋影本、大佳工廠合 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製作102年4月份至6月份收款帳冊影本、東石高中支票號碼清單、 東石高中102年2月份至6月份付款明細影本、被告製作102年6月份收入周報表影本、中國信託10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27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填載不實文書使大佳工廠為其母林美珠繳納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之健保費用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不實填載其母林美珠至大佳工廠到職日期及薪資金額等事項於上開勞健保申報表,並蓋用大佳工廠及徐邦焜印章於其上,及持該申報表向勞保局、健保署辦理投保,保險費用全部由大佳工廠繳納一節雖不爭執,但由乙○○之指訴、證人林美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勞保局104年1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4600236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保費資料查詢作業、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該局104年8月14日保費理字第10410230590 號函、該局104年10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10 410280100號函 及所附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105年8月8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2723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就業 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該局105年10月24日保 納工二字第10510298110號函及所附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 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見8273號偵卷第19-22頁、第43-45頁;原審295號卷一第91 頁、第197-225頁;原審295號卷二第259-277頁;原審295號卷三第5-293頁);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該署 104年8月13日健保南字第1045011785號函、104年9月24日健保南字第1045013813號函及所附繳款單、保險費計算明細表(見8273號偵卷第26-42頁反面;原審295號卷一第93 -95頁 、第155-165頁)等證據資料,可知【大佳工廠為林美珠繳納健保費用,僅繳納至102年6月30日為止】,102年7月林美珠即未計入大佳工廠員工計費,是公訴人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致徐邦焜為林美珠繳納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之健保費用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於99年8月10日不實填載上揭 申報表,並持向健保署投保,詐得徐邦焜為林美珠負擔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健保費用間,為實質一罪關係,是以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被訴於收支報表未記載附表三所示東石高中支付貨款金額,並將附表三所示支票自行提示兌現後,侵占東石高中貨款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三所示東石高中支票乃大佳工廠司機帶回交給被告,怕支票遺失,就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或其子鄒○捷帳戶,然辯稱並未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東石高中貨款,伊均領出現金支付薪資及工廠開銷等語。查: 1、依卷附預收款帳冊、東石高中支票號碼清單、東石高中102 年2至6月付款明細、中國信託10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73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東石高中團膳及宿舍團膳數量表、東石高中103年7月21日東人字第1030004727號函及所附轉帳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鄒○捷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8月7日玉山個(存)字 第1030716217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及該行105年6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03197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中華郵政104 年8月13日儲字第1040128652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0111號他字卷第31頁、第33-41頁;701號交查卷第55-62頁、第84-86頁、第96-103頁;2859號交查卷第5-35頁;原 審295號卷一第83-89頁;原審301號卷一第377-388頁),足 見東石高中自100年至102年間向大佳工廠訂購團膳,應付貨款以附表三所示支票支付後,均由被告收受,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或其子鄒○捷所申設之雙福郵局帳戶提示兌現,殆無疑義。 2、但細查被告所製作之收入周報表(見701號交查卷第19頁背面)有「5/13」、「東高213920+74800」、「288720」等記載,上開2筆金額正符合附表三編號17、18此2紙東石高中交付之支票金額,另在支出周報表(見701號交查卷第27頁)上亦 有「東高收5、6月」、「+164040」、「東高收入3、4月」、「237120」等記載,上開記載之意,顯然指東石高中有上開各筆貨款收入,上開各筆金額加總後共計689,880元,核 與【附表三編號17至22此6紙支票金額之總和】一致,且告 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每個月會去看公司收學校的錢有誰進來,哪個學校有匯、哪個學校沒匯,東石高中今年才開始招標的,收款帳冊有看過,被告做的跟我講收入在這裡,會拿此表去比對大佳工廠的銀行帳目,102年收入 報表被告有寫「東石95840元」,大佳工廠4、5、6月收入周報表被告有傳到瑞期公司交給我看,「東高收5、6月份」是東石高中5、6月的收入,下方記載「東高收3、4月份」指東石高中3、4月,5、6月一起收的,這是指3、4月份的收入等語(見原審295號卷二第112-113頁、第116頁、第141-145頁),益徵被告於上開收支周報表上之記載即係指102年1月至6 月間東石高中之貨款收入,由此可見【被告雖將東石高中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存入自己或鄒○捷帳戶提示兌現,但並無將東石高中102年1至6月貨款侵占入己之犯意,且被告於周 報表上記載於收入類別,使乙○○知悉大佳工廠已收取東石高中貨款,並以之作為計算大佳工廠盈虧之基礎,顯見被告亦確實將之領出支付大佳工廠各項營運費用,當無公訴人所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將所兌現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而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貨款收入,雖未見被告記載於卷附 收入或支出周報表內,但卷附收入或支出周報表所記載之起始日期為4月29日,上述被告記載東石高中貨款最早1筆經比對為102年1月,則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貨款支票,應是東 石高中支付101年12月之前貨款,此部分既無任何收支報表 可佐證被告並未記載或有記載不實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並未向大佳工廠實際負責人乙○○報告有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貨款收入,或未以之支付大佳工廠營運所需 費用,何況由乙○○上述證詞可知,乙○○知悉大佳工廠營運項目包括供應東石高中團膳,縱使被告未將所收取支票交由乙○○提示兌現,若未記載或於大佳工廠收支報表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而將之侵占入己中飽私囊,乙○○要無未能發現或長期不聞不問之理。 3、綜據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難以確信被告有於業務上做成之收支報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所收取東石高中交付之附表三所示貨款金額,並予以侵占之犯行,則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口頭陳述認被告侵占附表三編號5、6、7、11、16、18、19所示東石高 中支付之貨款,與侵占附表一編號1、2、3、4、7、9嘉商交付之貨款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又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12至15、17 、20至22東石高中交付之貨款,與侵占附表一編號5、6、8 、10所示嘉商交付之貨款,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見 原審295號卷一第351頁;原審295號卷二第352頁),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4、另告訴人除就下列「參、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外,就上開部分,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被訴未將瑞期公司所匯20,010元及63,000元款項記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周報表,而傳真此不實周報表予瑞期公司會計,並將此2筆匯款侵占入己 部分: 被告雖不爭執瑞期公司於102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7日分別 匯款20,010元及6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且被告並未將此2筆匯款記載於所製作之收入周報表,然堅決 否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辯稱我每周會就工廠所需費用,列出需求報表,傳真給公司後,他們會匯錢給我,102年6月10日的20,010元,是給新港藝術高中負責團膳馬小姐的薪水,每個月都要付,其他我未記載或少記載的是瑞期公司要付給各學校的清潔費,瑞期匯給我,我就直接領出交司機拿去學校,沒有記在大佳工廠的帳上等語。查: 1、被告所收廠商貨款若不足以支付員工薪資或其他應付款,被告會告知乙○○原因及數額後,乙○○即指示瑞期公司會計依被告要求金額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領用後,再將匯款收入及大佳工廠支出等事項,記載於所製作之收支周報表,持交乙○○審查等情,業於前述有罪部分理由中已說明綦詳,而由中國信託10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0222483910273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105年1月21日合金林內字第1050000224號函及所附瑞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2859號交查卷第5-35頁;原審295號卷四第1 -64頁),堪認瑞期公司會計人員確實曾於102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20,010元、63,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對於上情亦不否認(見1285號交查卷第15頁、第9-10頁、第22-23頁),堪信屬實。 2、被告辯稱瑞期公司會計人員於102年6月10日匯款20,010元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係為支付新港藝術高中馬姓員工薪水等語一節,經參酌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藝術高中有個馬老師掛名在大佳工廠領薪水,藝術高中先把她的薪資匯到我們帳戶裡面,她10號領薪水,大約8號或9號匯入她的薪水到我們帳戶裡面,我們只是把它領過去,她的是基本薪資等語( 見原審295號卷二第94-95頁)及被告製作之員工薪資清冊(見2111號他字卷第26頁、第29頁),均有藝高馬小姐20,010元 之記載,可見新港藝術高中馬姓員工薪資為20,010元,每月由新港藝術高中先匯入乙○○所經營公司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此筆款項交付該馬姓員工,觀之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2859號交查卷第30頁背面)顯示,瑞期公司會計人員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6月10日轉 帳20,010元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隨即於翌日將此筆款項匯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乙○○所述該馬姓員工領取薪資日期及匯款金額,堪認瑞期公司所匯此筆款項,目的在支付該馬姓員工薪資,被告亦於翌日依指示匯款予該馬姓員工,且被告以此方式支付馬姓員工薪資不只此次為之,依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2859號交查 卷第27頁、第29頁)顯示,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2月23日均曾在瑞期公司匯款入其帳戶後,匯款20,010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益證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所匯款項係再轉交新港藝術高中馬姓員工薪資,則被告顯無侵占瑞期公司於102年6月10日所匯20,010元款項之犯行甚明。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未將此筆款項登載於收入周報表,而將不實之周報表傳真瑞期公司人員以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被告收受瑞期公 司會計人員所匯20,010元款項後,全未將此事實登載於收入周報表內,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一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此項犯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應論以該罪,顯有未洽。 3、又瑞期公司會計人員於102年6月27日匯款6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供稱係為支付南光中學 5 月份清 潔費等語一節,經參酌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大佳工廠要付學校清潔費,南光是先付清潔費,才會支付該月便當費,南光中學的清潔費是在月底支付,大約是6 萬多元,如果現金夠的話就沒有給她,如果不夠的話我們公司會給她清潔費,請被告轉送等語(見原審295號卷二第146 -151頁),核與被告辯稱瑞期公司會計人員匯款要繳納清潔 費一情相符,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未將此筆款項記載於被告所製作之收支周報表內,並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然被告已於支出周報表(見701號交查卷第26頁背面)上記載「6/28」 、「南光/63590」、「590」、「匯63000」等文字,由被告記載支出南光費用日期係於瑞期公司會計人員匯款翌日,二者日期緊接,支出時間與告訴代理人乙○○所述應支付南光中學清潔費時間一致,金額亦與匯款數目相符等諸多情節,應可確定該「匯63000」意指瑞期公司會計人員於102年6月 27日匯款63,000元一事,可證被告對於該筆匯款並非未記載於所製作文書,記載內容亦與事實相符,且此筆款項亦使用於大佳工廠相關營運所需,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4、此外,公訴人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收受102年6月10日、同年6月27日匯款後,在其業務 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或將匯款侵占入己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口頭陳述認此2次犯行與前述犯罪事實一㈣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見原審295號卷一第35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即本判決事實一、㈡部分),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東石高中開立予告訴人之102年5月份團膳貨款支票1張(面額新臺幣14804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存入其子鄒○捷名下雙福郵局帳戶,於102年6月24日兌現該支票後,將票款侵占入己,此有卷附東石高中102年5月份團膳數量表、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請參見本署102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第39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一第89頁)足憑。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核與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原判決漏未予以審酌,容有未洽。請將上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二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一所示嘉商支票與侵占附表三所示東石高中支票,則被害對象顯然不同。另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東石高中支票之時間,應係在101年間,核與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一所示嘉商支票之時間(自102年1月3日至102年7月9日)顯然無法同日;其餘被訴侵占附表三編號16至22所示東石高中各支票之時間,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一所示嘉商各支票之時間各為同一日。 (二)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三所示東石高中支票之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有如前述,且依「一罪一罰」之旨,此部分被訴犯行與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嘉商支票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自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係數罪關係。 (三)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稱被告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東石高中開立予告訴人之102年5月份團膳貨款支票1張(面額新臺幣14804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存入其子鄒○捷名下雙福郵局帳戶,於102年6月24日兌現該支票後,將票款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行為,核與原判決上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予以審酌云云,【因上開被告被指稱於「102年6月24日」侵占東石高中支票款,核與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一所示嘉商支票之兌現日期,無一相同,兩者犯行自係數罪關係】,原判決未予以調查審酌,並無不當。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依上開二、之說明,當非被告所提之上訴效力所及,至為灼然,本院自不併予審理,告訴人應另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為是。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嘉商支票及兌現等情形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及兌現日│金額(新臺幣)│ 主 文 │訴追情形 │ │ │ │ │及兌現帳戶 │ │ │ ├──┼────┼───────┼──────┼──────────────┼─────┤ │ 1 │0000000 │發票日:101年 │53,725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起訴 │ │ │ │10月8日 │鄒○捷郵局帳│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戶 │拾伍萬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102年1月3日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 │發票日:101年 │49,595元 │ │ │ │ 2 │0000000 │11月15日 │鄒○捷郵局帳│ │起訴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戶 │ │ │ │ │ │:102年1月3日 │ │ │ │ ├──┼────┼───────┼──────┤ ├─────┤ │ 3 │0000000 │發票日:101年 │48,580元 │ │起訴 │ │ │ │12月15日 │鄒○捷郵局帳│ │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戶 │ │ │ │ │ │:102年1月3日 │ │ │ │ ├──┼────┼───────┼──────┼──────────────┼─────┤ │ 4 │0000000 │發票日:102年1│67,27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起訴 │ │ │ │月12日 │鄒○捷郵局帳│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戶 │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 │ │ │ │:102年1月16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5 │0000000 │發票日:102年1│56,07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追加起訴 │ │ │ │月31日 │被告中國信託│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帳戶 │伍萬陸仟零柒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102年2月8日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6 │0000000 │發票日:102年3│42,735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追加起訴 │ │ │ │月12日 │被告中國信託│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帳戶 │肆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之,│ │ │ │ │:102年3月19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7 │0000000 │發票日:102年4│107,695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起訴 │ │ │ │月9日 │鄒○捷郵局帳│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戶 │拾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102年4月16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8 │0000000 │發票日:102年5│88,13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追加起訴 │ │ │ │月8日 │被告中國信託│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帳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2年5月17日│ │ │ │ ├──┼────┼───────┼──────┼──────────────┼─────┤ │ 9 │0000000 │發票日:102年6│30,065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起訴 │ │ │ │月7日 │鄒○捷郵局帳│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2年6月14日│ │ │ │ ├──┼────┼───────┼──────┼──────────────┼─────┤ │ 10 │0000000 │發票日:102年7│40,285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追加起訴 │ │ │ │月2日 │被告中國信託│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存入帳戶兌現日│帳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2年7月9日 │ │ │ │ └──┴────┴───────┴──────┴──────────────┴─────┘ 附表二:瑞期公司匯款及遭侵占情形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 │收入周報表記載│侵占金額(新臺 │ 主 文 │ │ │ │臺幣) │情形 │幣) │ │ ├──┼──────┼──────┼───────┼───────┼──────────────┤ │ 1 │102年4月30日│50,000元 │未記載 │5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2年5月9日 │165,000元 │僅記載匯款105,│60,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000元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2年5月23日│43,695元 │未記載 │43,695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東石高中支票及兌現情形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兌現帳戶 │訴追情形 │ ├──┼──────┼───────┼──────┼────────┼─────┤ │ 1 │000000000(追│100年11月10日 │22,56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加起訴書誤載│ │ │ │ │ │ │為000000000)│ │ │ │ │ ├──┼──────┼───────┼──────┼────────┼─────┤ │ 2 │000000000(追│100年11月10日 │130,08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加起訴書誤載│ │ │ │ │ │ │為000000000)│ │ │ │ │ ├──┼──────┼───────┼──────┼────────┼─────┤ │ 3 │000000000(追│100年11月10日 │257,6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加起訴書誤載│ │ │ │ │ │ │為000000000)│ │ │ │ │ ├──┼──────┼───────┼──────┼────────┼─────┤ │ 4 │000000000(追│100年11月10日 │33,6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加起訴書誤載│ │ │ │ │ │ │為000000000)│ │ │ │ │ ├──┼──────┼───────┼──────┼────────┼─────┤ │ 5 │000000000(起│101年3月15日 │21,360元 │鄒○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訴書誤載為00│ │ │ │ │ │ │0000000) │ │ │ │ │ ├──┼──────┼───────┼──────┼────────┼─────┤ │ 6 │000000000(起│101年3月15日 │155,760元 │鄒○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訴書誤載為00│ │ │ │ │ │ │0000000) │ │ │ │ │ ├──┼──────┼───────┼──────┼────────┼─────┤ │ 7 │000000000(起│101年4月26日 │298,800元 │鄒○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訴書誤載為00│ │ │ │ │ │ │0000000) │ │ │ │ │ ├──┼──────┼───────┼──────┼────────┼─────┤ │ 8 │000000000(追│101年5月15日 │17,4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加起訴書誤載│ │ │ │ │ │ │為000000000)│ │ │ │ │ ├──┼──────┼───────┼──────┼────────┼─────┤ │ 9 │000000000(追│101年5月15日 │237,24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加起訴書誤載│ │ │ │ │ │ │為000000000)│ │ │ │ │ ├──┼──────┼───────┼──────┼────────┼─────┤ │ 10 │000000000 │101年6月14日 │23,08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11 │000000000 │101年7月17日 │148,320元 │鄒○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 12 │000000000 │101年11月16日 │117,56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13 │000000000 │101年11月16日 │166,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14 │000000000 │101年11月16日 │220,72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15 │000000000 │101年11月16日 │53,76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16 │000000000 │102年1月8日 │143,760元 │鄒○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 17 │000000000 │102年3月14日 │213,92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18 │000000000 │102年4月10日 │74,800元 │鄒○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 19 │000000000 │102年4月24日 │158,320元 │鄒○捷郵局帳戶 │起訴 │ ├──┼──────┼───────┼──────┼────────┼─────┤ │ 20 │000000000 │102年5月10日 │95,84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21 │000000000 │102年7月2日 │35,4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 22 │000000000 │102年7月2日 │111,6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追加起訴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