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宛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宛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19時3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 號「新塭食品冷凍加工廠」(下稱系爭加工廠)外,拉開鐵閘門後進入加工廠內之空地上,徒手竊取告訴人蔡順益所保管之裝貨物塑膠箱11個(10個藍色,1 個白色),得手後騎機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蔡順益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即發覺遭竊,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報警,被告許宛庭方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委託不知情之蔡敦臨將塑膠箱載運歸還給蔡順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蔡順益之指訴、證人吳建賢、蔡敦臨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監視器及現場照片2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29號案件移送書及該案被告許宛庭與告訴人吳碧霞之筆錄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系爭加工廠取走前開11個塑膠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我魚塭內的魚突然大量死亡,為了將死掉的魚全數撈起,臨時需要魚箱,我平日不常使用魚箱,且魚塭內裝魚的都是很大的籃子,會漏水不好載運,我不想為了偶發事件花錢買箱子,又想到跟在「一哥水產行」送漁貨的吳建賢(綽號詠仔)有熟識,而且只是幾個魚箱,吳建賢應該會同意借用,但是「一哥水產行」在臺南,我從新塭跑一趟太麻煩,我想到吳建賢都會送貨到系爭加工廠,裡面有魚箱可以借,雖然系爭加工廠的股東之一為蔡順益,蔡順益是我前男友,但我因為其他糾紛與蔡順益交惡,所以沒有打電話給蔡順益,只想說前開塑膠箱為「一哥水產行」的,又是吳建賢平常負責送貨所用,且吳建賢在系爭加工廠也有暗股,我先進去系爭加工廠拿來借用,吳建賢應該不會介意;借用幾天把箱子洗淨曬乾後,我於8 月9 日早上聯繫吳建賢未果,想說用完要儘快還回去,就於當日上午拜託同村的蔡敦臨幫忙把前開塑膠箱載回去系爭加工廠,後來蔡敦臨回來跟我說蔡順益有報警要告我,我才想說再用電話跟吳建賢說我只是要借用魚箱,當日中午打給吳建賢時,他誤以為我還沒借,說他人不在嘉義,說魚箱都在系爭加工廠,借箱子的事叫我自己跟蔡順益說,我與蔡順益不合,只好再用LINE聯繫吳建賢,請吳建賢跟蔡順益解釋一下,但吳建賢沒回應,後來警察於8 月19日通知我到警局作筆錄,我才知道真的被告了等語。四、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僅暫供使用,使用完畢即予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行為,因乏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罰範圍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不法所有意圖,既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乃事所當然。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可謂之使用竊盜,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19時35分許先後騎乘機車、駕駛汽車進入系爭加工廠拿取前開11個塑膠箱一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順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1至14、28至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系統翻拍光碟1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搬取前開塑膠箱有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竊盜罪?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歸還前開塑膠箱時,尚未知悉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其係主動歸還,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慶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5 年8 月6 日接獲報案前往系爭加工廠處理,蔡順益雖有播放監視器畫面給我看,但我覺得畫面太模糊,根本無法看出嫌疑人是誰,雖然蔡順益夫妻都懷疑是被告拿的,但我覺得還是要調查其他證據資料,有一定程度能夠確認是誰拿的,才能通知嫌疑人到案說明,因此我後來還調了附近道路的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等,才確認是被告,並通知她到案說明,但當時被告說有事情不能當天來,所以才在通知後2 至3 天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3 至211 頁),又被告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5 年8 月19日,承辦員警係於被告製作筆錄前1 至3 日左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承辦員警李慶鴻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按(警卷第7 頁、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6日始接到員警之通知。 ⒉證人蔡順益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自從另案毒魚事件糾紛後,即與被告斷絕聯絡,因此於105 年8 月5 日發現本案竊盜監視器畫面起,均未曾向許宛庭談論此事,後來也沒有去跟一哥水產行的人或其他員工說過被告偷箱子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71 、180 至181 、190 、196 頁)。查告訴人既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衡情當無可能迴護被告,是其此部分證述,應信屬實,堪以採信,顯見告訴人於前開塑膠箱遭被告搬取後,並無通知被告出面說明,亦無洩漏消息或請人轉告,其僅於案發翌日之8 月6 日報警處理而已。 ⒊證人蔡敦臨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在去魚塭的路上遇到被告,她跟我說她向系爭加工廠借11個塑膠箱,請我幫忙載回去還,我於當日上午9 至10時許載去系爭加工廠時,蔡順益在場,他臉色不太好看,我跟他說這是被告叫我載來給你的,蔡順益跟我說他並沒有借給被告,說他已經報警了,我之後可能要去警局做筆錄,我有轉告被告這件事,但我當時覺得蔡順益有時候瘋瘋的,應該是開玩笑,被告聽到後說怎麼會這樣,我安慰她說應該不用太在意等語明確(警卷第17頁,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48 至257 頁),核與告訴人蔡順益於原審證述:被告在105 年8 月9 日有請蔡敦臨來還前開塑膠箱,蔡敦臨大概是接近中午的時候到達系爭加工廠,我跟蔡敦臨說他之後可能會被警察通知去做竊盜案件的筆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7 頁),應信屬實,堪以採信,對照告訴人、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請人歸還前開塑膠箱時,尚未得知告訴人已經報警處理,其返還塑膠箱之舉,顯非受到外力壓迫,而屬自動歸還,至為灼然。 ⒋參以被告經證人蔡敦臨告知歸還時告訴人之言語後,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6 時51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吳建賢,其內容略以:我擔心蔡順益工廠會用到一哥水產行之魚箱,已經請他人先行載運歸還等語;嗣因證人吳建賢未回應,被告復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傳送LINE訊息,表示其請證人蔡敦臨歸還前開塑膠箱時,告訴人臉色不悅且告知證人蔡敦臨本案已經報警處理,被告並請求證人吳建賢向告訴人解釋本案應有誤解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20至23頁),以此對話內容及證人前揭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請蔡敦臨歸還前開塑膠箱前尚未知悉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且因被告未於搬取前開塑膠箱時先行聯繫一哥水產行之人,實際使用前開塑膠箱之證人吳建賢亦不知本案事發經過,被告直至證人蔡敦臨返還前開塑膠箱後轉達告訴人之反應,始知其唐突借用前開塑膠箱恐已引起誤會,嗣後並以電話聯繫及通訊軟體等方式,一再請託證人吳建賢向告訴人說明本案之誤會,準此可知,被告係至其自行返還塑膠箱後始大略知曉告訴人可能業已報警處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借用後於知悉告訴人報警前即自行歸還一情,誠屬有據,堪以採信,以此一客觀行為觀之,實難遽論被告有將前開塑膠箱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告訴人蔡順益先於原審審理之初證稱:我看過監視器懷疑是被告偷的,但是沒有告訴過任何人,系爭加工廠之股東及員工都不知道,我只有在報警時跟警方說覺得是被告拿走前開塑膠箱等語(原審卷第190 頁);復當庭改稱:塑膠箱被竊一事我沒有跟一哥講,除了一哥以外,全世界的人都知道,我有跟別人說,全工廠都知道,因為105 年8 月6 日警方到場處理,大家就很好奇什麼事,大家都知道了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嗣再改稱:警察到場處理當天,我有跟系爭加工廠其他員工提到是被告偷的,員工有可能跟被告來往,被告應該會知道此事等詞(原審卷第196 至197 頁),告訴人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其同次作證之供詞如此反覆,甚有瑕疵,實難以此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李慶鴻警員業於原審證稱:我無法由監視器畫面看出嫌疑人是誰,是蔡順益跟被告熟識所以跟我說是被告偷的,當時觀看監視器畫面只有蔡順益夫妻在場,因為畫面很模糊,因此我也沒有請任何員工來指認等語詳實(原審卷第203 至211 頁),顯見告訴人蔡順益報案當日,非但警員無法特定係被告行竊,其亦無要求在場員工進行指認,足徵尚乏證據可認有何他人知悉此節,更遑論並無證據支持有何員工轉告被告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一事,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竊取後得知其報警始返還前開塑膠箱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一哥水產行送貨員吳建賢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我是一哥水產行的送貨員,前開塑膠箱是一哥水產行所有,由我負責送漁貨去系爭加工廠所用,我在一哥水產行沒有暗股,但一哥水產行老闆陳慶和有給我蔡順益的系爭加工廠的暗股,系爭加工廠蔡順益跟我都有股份,我將漁貨載去之後就把箱子留在加工廠,等加工廠處理好就會通知我將箱子載回一哥水產行,我認識被告,被告知道我是一哥水產行的人,所以才向我借用前開塑膠箱。被告用LINE傳送訊息前一天即105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許,曾有打電話跟我借一哥水產行的魚箱,當時被告沒說已經拿了,所以我不知道本案的事,想說魚箱目前是送貨到系爭加工廠由蔡順益保管中,我就叫被告直接跟蔡順益講,不知道被告為何不直接找蔡順益借用,前開塑膠箱印有「陳」字,是蔡順益、我及其他股東共有的,我們公司是連鎖的,塑膠箱裝魚貨到蔡順益工廠,就是由蔡順益保管。後來105 年8 月10日被告有傳LINE給我,我沒有回應,我也不知他們兩個在搞什麼等語明確(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213 至240 頁),查證人與被告、告訴人均有認識,並無怨隙,衡情應無屢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見前開塑膠箱之所有權人為一哥水產行,由證人吳建賢裝載運送漁貨使用而暫時留置系爭加工廠無誤。被告曾於系爭加工廠工作,知悉一哥水產行前開塑膠箱會留置該處,又與證人吳建賢認識,其認證人吳建賢為一哥水產行職員,對前開塑膠箱之出借有同意權,因吳建賢與自己相熟,倘自己因臨時急用而就近前往系爭加工廠拿取一哥水產行所有之前開塑膠箱,證人吳建賢應該會同意等情,尚合情理。況被告既曾在系爭加工廠之工作,自當知悉該處有監視錄影設備,其又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嗣後並因另案毀損案交惡,如被告主觀上有行竊意圖,應當另擇他處為之,豈有明知該處有監視錄影設備且告訴人能輕易認出其身形,目前雙方交惡中,竟仍為此不利於己之行為?是被告辯稱:要向塑膠箱所有人一哥水產行借用,不是向告訴人借,以為使用前開塑膠箱送貨之吳建賢不會介意才去搬取等語,應屬有據,尚難以被告未事先告知吳建賢遽論其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證人吳建賢雖於原審證稱:前開塑膠箱雖係一哥水產行送貨所用,非蔡順益所有,然我與蔡順益有約定過,雖然裝漁貨之魚箱係一哥水產行的,但放置到系爭加工廠內時,蔡順益即有保管責任,若有遺失或毀損要負責賠償,因此被告跟我說要借用箱子時,我才會說叫被告直接去跟蔡順益說就好,因為我覺得依照約定,蔡順益要負責保管,應該也是蔡順益有出借的權利,我不會干涉等語(原審卷第229 、235 至239 頁)。然查,此僅屬證人吳建賢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常規與默契,一般人仍係以物之所有權人而認定出借權之歸屬,被告既非一哥水產行及系爭加工廠之股東或經營者,自難明瞭其等所約定之送貨內規,是被告認為塑膠箱為一哥水產行所有應向實際使用人吳建賢借用一節,合乎常情,難認有異。再者,證人吳建賢於原審證稱:在本案之前我都不知道被告跟蔡順益關係已經破裂,所以105 年8 月9 日被告打電話跟我借魚箱時,我想說被告要借的魚箱在系爭加工廠,就只說叫被告自己去找蔡順益拿,我人在臺南不方便處理這件事,我當時叫被告去跟蔡順益講,就是表示如果蔡順益答應,我根本不會有意見,不知道他們兩個到底為何會鬧到警察局去,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原審卷第222 、227 至230 、240 頁)。由此可知,證人吳建賢確如被告所想,並不介意前開塑膠箱經被告借用幾日之事,則被告依照常理認為實際使用人當無異議出借魚箱,故逕自拿取前開塑膠箱使用,並儘速清理曬乾歸還,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證人吳建賢就前開塑膠箱與告訴人另有約定保管責任,導致告訴人對被告之行為心生不滿,遽認被告有將前開塑膠箱據為已有之主觀目的。況證人蔡敦臨亦於原審證稱:我可以確定被告沒有要向蔡順益借魚箱,被告是說跟綽號詠仔的吳建賢借用箱子,被告有打電話給吳建賢,但他沒有接,所以被告才拜託我幫忙載,前開塑膠箱會返還至系爭加工廠係因吳建賢好像是股東之一,且會載漁貨在那邊進出等語(原審卷第246 至256 頁),足見被告辯稱因有急用向前開塑膠箱之實際使用人吳建賢借用幾日等語,自屬有據,應堪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陳稱:我與蔡順益因另案訴訟交惡,知道跟蔡順益聯繫不會有結果,我才想說要跟吳建賢借一哥水產行的魚箱,所以我在系爭加工廠搬運魚箱時,還有注意挑選上面印有「陳」字記號屬於一哥水產行所有之前開塑膠箱,避免不小心拿到蔡順益的箱子等語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被告於系爭加工廠搬取塑膠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在多數塑膠箱中進行挑選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可資佐證(原審卷第86、97至113 頁),本院復對照現場照片,被告拿取之前開塑膠箱確實均印有「陳」字標記,有上開現場照片2 張可佐(警卷第24頁),足徵被告搬取前開塑膠箱時確實經過揀選,其僅針對印有「陳」字之塑膠箱為搬取至明。參以證人蔡順益、吳建賢均於原審證述:前開塑膠箱與其他在系爭加工廠之塑膠箱大小、外觀都差不多,區別只是標記不一樣而已,一哥水產行的箱子上面的標記是一個「陳」字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0 、187 、215 至216 頁),核與證人蔡敦臨於原審證稱:被告拜託我載回系爭加工廠的箱子是警卷第24頁照片所示的那種魚箱,我們那邊養殖漁業的魚箱上面都會印有字號,來區分是哪一家的箱子等詞相符(原審卷第243 、255 頁),足見一哥水產行之魚箱確實以「陳」字標記與他人所有之魚箱相區別。衡諸常情,被告當時如有行竊意圖,自當力求儘速竊取離開現場以避免事發,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耗費近30分鐘揀選印有「陳」字之塑膠箱,此舉顯然與一般行竊情狀大相徑庭,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揀選特定魚箱之目的應即在選定屬於一哥水產行所有之魚箱,避免誤用他人魚箱。準此,被告應係出於借用目的搬取前開塑膠箱,益徵明確。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伊105 年8 月5 日搬走前開塑膠箱後已經很晚,魚塭太暗沒辦法撈死魚,等到隔天早上開始才自己一個人在1 、2 甲的魚塭撿死魚,撿完還要把箱子搬到機車上,一箱一箱用機車載去堆肥,因為開車過程中水會濺出來弄髒車內,因此魚箱沒辦法用汽車載,全部弄完就花了1 、2 天,還要把箱子都洗乾淨,再花1 天曬乾才送還至系爭加工廠等語。復觀證人蔡敦臨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要把前開塑膠箱載去還時,塑膠箱都有洗過,看起來是乾淨的,且做魚塭養殖的人都會有東西互相借來借去的習慣等語(原審卷第244 、255 頁)。斟酌被告所述其使用前開塑膠箱之過程,大約耗費3 至4 日始能歸還塑膠箱,應屬合理,且其為應急而短暫幾日借用前開塑膠箱,亦無違於當地養殖漁業業者之習慣,尚難因其疏未事先告知吳建賢即遽論其有行竊之不法意圖。 ㈥被告取走前開塑膠箱之行為,應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返還,乃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內,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是本案被告未先行知會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領人而取用前開塑膠箱,其或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責任,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尚無法因此即以竊盜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欠缺竊盜罪構成要件中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調查結果,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未事先獲得蔡順益或其他有管領權人同意,亦無留下任何訊息即取走塑膠箱;㈡證人吳建賢已證稱其與被告無私交,被告之前未向其借過東西,被告應向告訴人商借前開塑膠箱等語,倘要向吳建賢借用,亦應事先告知而非事後致電;㈢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在系爭加工廠工作,知悉前開塑膠箱由告訴人負責保管,如要借用應向告訴人為之,其因與告訴人交惡,明知告訴人不可能同意借用仍擅自取用,此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之使用竊盜不合;㈣嘉義縣布袋鎮人口相對稀少,鄰里關係密切,被告為告訴人婚外情對象,分手後交惡,系爭加工廠又經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亦跟員工提及懷疑被告行竊,則此等情事焉有不傳開之理,被告顯係知悉告訴人已報案始歸還塑膠箱,並非使用竊盜,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被告魚塭魚群死亡損失慘重,其在急迫之下未先取得吳建賢同意即借用前開塑膠箱,固有不當,然其當時如有行竊意圖,當無須區分何種魚箱逕行拿取即可,是被告揀選魚箱之舉,足以證明其僅欲借取一哥水產行之魚箱;又被告固然知悉告訴人負責保管魚箱,然物之所有人(含所有人之代理人)對物之處分權限高於保管人,倘得處分權人之同意,自然解免保管人之保管義務,是被告嗣後向一哥水產行員工吳建賢借用魚箱,合乎事理,難認有何不法意圖,業如前述;至檢察官以布袋鎮傳播訊息容易認被告係知悉告訴人報警而返還云云,並無證據可佐,顯屬臆測之詞,無可採信,上開所指,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