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之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之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5 、6 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給付○○○鋼鐵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陳之耀原係任職於址設○○○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公司設於臺南市○○區○○0 之00號廠房,以冒用附表一所示廠商名義佯稱購貨之方式,使該公司業務人員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同等價值之貨物予陳之耀,陳之耀再將該等貨物出售予不知情之廠商以換得價金使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嘉義縣市、雲林縣及屏東縣等地,向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客戶廠商收取○○○公司應收貨款後,分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7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之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汪仁駿之證述情節(見他1404號卷第3 頁,交查930 號卷第3-4 頁,交查111 卷第3 、11-12 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公司合作廠商佳億鋁業行代表人張桎璘、喬證溫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賓棟之證述(見交查111 號卷第11-12 頁)、○○○公司提出之被告詐欺及侵占數額整理資料、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銷貨單、請款單、客戶訂貨單、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見他1404號卷第8-18頁,交查1189號卷第2-36、43、53-57 頁,交查111 號卷第8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有關被告冒用萬成鐵工廠及進昆企業社之名,向○○○公司詐取貨品部分,分別於104 年1 月及2 月間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惟據被告於本院陳稱○○○公司係每月25日結帳,其於104 年1 月25日前冒用前揭公司名義向○○○公司詐取貨品,於104 年2 月取貨,○○○公司會將帳拆成1 月及2 月的帳,實際上冒名訂貨之行為僅各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 頁),此部分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2 次詐術之實施,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詐術於104 年1 月25日前所為,行為既遂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公司員工交付貨品時,而認各係1 次詐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㈢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起訴意旨認有關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57萬3,900 元)、104 年1 月間某日(61萬6,400 元)、104 年2 月間某日(65萬7,000 元)侵占○○○公司對客戶游閔欽之貨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及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46萬610 元)、104 年1 月間某日(35萬152 元)侵占對萬融工程行之貨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僅各成立1 業務侵占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萬融工程行收12月及1 月份2 次帳,游欽閔則3 個月,每月各收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 頁),足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應分別成立業務侵占3 罪及2 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證,被告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犯行,有該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及自首狀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4 年2 月間某日侵占○○○公司對客戶游欽閔、萬代溫室工程行之貨款分別為65萬7,000 元、22萬864 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⒊及編號3 ),惟依○○○公司提出之被告詐欺及侵占數額整理資料(見交查1189號卷第43頁),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⒊所示犯行,實際取款為60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實際取款為21萬1,316 元。逾5 萬7,000 元及9,548 元部分,雖經被告自白在案,惟既與客觀物證不同,自難僅依被告未爭執,遽認亦為被告侵占之款項。起訴意旨關於此「5 萬7,000 元」、「9,548 元」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附表二編號3 及編號6 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均屬起訴事實之一部,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關於刑的量定,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的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拘束,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的法律感情。查被告本件詐欺(即附表一)金額分別為68萬3,700 元、47萬5,000 元、24萬9,600 元及32萬8,900 元,原判決於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後,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4 月,顯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 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業務侵占部分,依前述理由二之㈢,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應分別成立業務侵占共5 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認成立2 罪,尚有未合。 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被告實際侵占數額為21萬1,316 元,非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所載之22萬864 元,亦有違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多次向其催討侵占之款項,於提告在即始自首,依侵占貨款之情節,實不宜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予以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尚非允當等語。因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還款條件,自有悛悔實據,上訴雖無理由,惟所指摘原判決所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㈢數罪併罰中,其中數罪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期間,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背棄告訴人信任,又冒用廠商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貨物,行為殊屬不該,被告各次詐欺取財及侵占之金額甚高,情節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前已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現與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條件,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下水道工程,離婚,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 104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應與案外人鄭晴馨連帶給付 470萬3,326 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7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業務侵占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漏未引用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已償還20萬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工作及家庭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依刑法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應與案外人鄭晴馨連帶給付並已確定,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詳見五、㈡);另被告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僅稱願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求為緩刑之宣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執行刑 ㈠檢察官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且得易科罰金,易刑後金額僅為72萬元,與本件犯罪所得高達490 餘萬元,兩相比較,量刑尚欠妥適等語。 ㈡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103 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未敘明其定應執行刑審酌之基準,自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且數罪併罰中,其中數罪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考量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之規範目的在保障被害人財產法益,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被告所為詐欺次數共計4 罪、業務侵占共計7 次,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相同,對被害人整體財產造成之損失,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難謂輕微,上開罪行所反應出被告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等審酌因素,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並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5 至7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 2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八、緩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下,是否宣告緩刑,本有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共識,即以被告於本案判決之日起,第一年按月給付告訴人3 萬元,第二年按月給付4 萬元,第二年按月給付5 萬元至原審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739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本金債權(即470 萬3,326 元)清償完畢,於被告全數清償本金債權後,告訴人願拋棄所有利息債權,若被告一期未付,則回復民事判決內容履行,有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且如令其入監服刑,即無法工作掙錢給付分期金,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前揭說明,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條件按期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冒用廠商名稱│詐得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4 年2 月間某日│36萬6,400 元(做在│萬成鐵工廠 │68萬3,700元 │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 │ │ │104 年1 月份的帳)│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31萬7,300 元(做在│ │ │ │ │ │ │104 年2 月份的帳)│ │ │ │ ├──┼────────┼─────────┼──────┼──────┼─────────┤ │ 2 │104 年2 月間某日│24萬7,000 元(做在│進昆企業社 │47萬5,000 元│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 │ │ │104 年1 月份的帳)│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22萬8,000 元(做在│ │ │ │ │ │ │104 年2 月份的帳)│ │ │ │ ├──┼────────┼─────────┼──────┼──────┼─────────┤ │ 3 │104 年1 月間某日│24萬9,600 元 │銓信鋼體有限│24萬9,600 元│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 │ │ │ │公司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3 年12月間某日│32萬8,900 元 │名澄園藝工程│32萬8,900 元│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 │ │ │ │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客戶名稱 │侵占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臺幣) │ │ │ │ ├──┼────────┼──────┼──────┼──────┼───────────┤ │ 1 │103 年12月間某日│57萬3,900 元│游欽閔 │57萬3,900 元│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2 │104 年1 月間某日│61萬6,400 元│游欽閔 │61萬6,400 元│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3 │104 年2 月間某日│60萬元 │游欽閔 │60萬元 │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4 │103 年12月間某日│46萬610 元 │萬融工程行 │46萬610 元 │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5 │104 年1 月間某日│35萬152 元 │萬融工程行 │35萬152 元 │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6 │104 年2 月間某日│21萬1,316 元│萬代溫室工程│21萬1,316 元│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行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7 │104 年2 月間某日│28萬7,200 元│喬證溫室有限│28萬7,200 元│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處│ │即原│ │ │公司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判決│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附表│ │ │ │ │壹日。 │ │二編│ │ │ │ │ │ │號4 │ │ │ │ │ │ └──┴────────┴──────┴──────┴──────┴───────────┘ 附表三 ┌────────────────────────────────┐ │被告陳之耀應給付告訴人○○○鋼鐵有限公司新臺幣470 萬3,326 元。給│ │付方式: │ │一、自民國106 年12月起,第1 年按月給付新臺幣3 萬元,第二年按月給│ │ 付新臺幣4 萬元,第三年按月給付新臺幣5 萬元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39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本金債權(即470 萬3,│ │ 326 元)清償完畢止。 │ │二、被告如全數清償本金債權,告訴人願拋棄前揭民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 利息債權 │ │三、被告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回復民事判決內容履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