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敏 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觸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35 、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黃淑敏自承:伊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18時許,站立於告訴人陳美樺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 0號「○○運動用品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後方乙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樺、證人黃雨旋之證述、證人2 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 年3 月1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116875號函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認定被告因其夫顏嘉佑與告訴人有婚外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104 年1 月19日18時許,見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 ○0 號「○○運動用品店」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傷毀損該車後車廂上蓋,並以腳踹該車右後車門,致該車門凹陷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上蓋及右後車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其配偶與告訴人有婚外情,導致婚姻破裂,憤而為本件犯行,處境固值同情,惟所為犯行,仍屬不該,兼衡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持鑰匙刮傷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乙情,惟前揭證據無法證明及此,業經檢察官到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選任辯護人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主張黃雨旋為告訴人之同居男友,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與告訴人所繪製現場圖就其2 人係位於運動用品店或騎樓亦有不同,證言自不可採;告訴人迄未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與常情有違;檢察官未調閱○○運動用品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違反檢察官應實質舉證之責任等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①告訴人與黃雨旋為同居人,兩人供述有所予盾;黃雨旋偵審供證前後不一,審判中之證述亦有予盾,況告訴人與黃雨旋就被告所持以實施毀損犯行之工具均無法敘明;②警方事後到場所為現場蒐證照片,無法證明本件犯行為被告所為;③檢察官未調閱○○運動用品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未盡舉證之責任等語。 ㈢被告上開有關各該證據之證明力之高低及檢察官有無盡舉證責任之上訴理由,已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主張,並經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被告顯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再為爭執,逕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當,違背常情,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係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提出之具體理由。 三、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依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足證被告當時確有駕車逆向切入阻擋在前及腳踹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舉,自屬以實力間接加諸告訴人而影響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強暴行為。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已見告訴人係因前方受阻兼心中害怕致其不得不選擇倒車另尋離去之途,最終只能橫越中間分隔線到對向車道逆向駛離,則告訴人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平順往前行駛離去之權利已然為被告上揭強暴行為所妨害乙節,亦堪認定。又被告亦自承當時是要把告訴人的車子停下來並請告訴人下車,主觀上已有藉此留下告訴人之意,則被告主觀上既有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意,客觀上復有以強暴手段致生妨害告訴人行駛權利之結果,所為自符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無訛。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其後仍迅速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逕認告訴人實際未曾受被告影響,被告之行為未能達到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云云,認事用法尚嫌率斷,亦難認合於經驗法則,況縱如原審所認告訴人最終能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顯示其駕車行駛之權利尚未致生妨害之結果,然被告既有以強暴手段欲阻止告訴人離去,則渠至少已有著手強制之行為,縱認未達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權利之結果,亦應論以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才是,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遽為無罪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美樺有妨害家庭糾紛,竟於104 年1 月14日8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附近,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攔阻陳美樺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後,復以腳踹該自小客車之車頭,並要求陳美樺下車,妨害陳美樺駕駛車輛行駛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諭知無罪,其理由略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逆向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前,並下車站立於告訴人車前,復要求告訴人下車等事實,為陳美樺所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告訴人雖於影片1 分8 秒之際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攔阻而無法繼續前進,惟其隨即於1 分10秒倒車移動,並於1 分22秒倒車後由對向車道駛離現場,易言之,告訴人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逆向停放於其自小客車前方,而停留於原地之時間僅有14秒,隨後旋即離去,是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之權利顯然未遭受妨害。縱然告訴人當時係逆向行駛,亦難因此即認其駕車行駛之權利已足受妨害。再者,告訴人車輛停留於上開地點之時,對向車道仍然淨空並未停放車輛,且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車道乙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行駛車道固然遭被告阻擋,惟其仍得由對向車道離去,且告訴人於14秒後果真行經對向車道離去,顯見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仍得自由決定是否駕車離去,其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顯然未受干擾或壓制甚明。至告訴人雖證稱那時候伊很害怕,被告一下車就馬上一腳踹過來,又走到伊旁邊,用手大力拉伊車門的車把,她拉完之後,伊就看到她放手了,伊就想辦法趕快先走了等語,惟被告於逆向停放車輛後,固然曾有上開舉措,惟告訴人既未曾受其影響,仍迅速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益見被告前開行為,未能達到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殆無疑義。且說明現場狀況業經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勘驗現場,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配合行車紀錄器勘驗之結果,為何不能證明被告犯行,已詳述其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且檢察官亦未舉出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判決以前揭證據所為之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既經原審一一說明,檢察官再為爭執,逕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係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提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所為之上訴,核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