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昆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昆明於民國105年5月23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0號其住處前,左手持殺豬刀,右手拿磨刀石,以磨刀之姿勢,向居住在隔壁之告訴人吳雅俐恫稱「不爽,頭剁乎斷(閩南語)」等語,致使告訴人吳雅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梁昆明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昆明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告梁昆明及告訴人吳雅俐二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內容摘要一紙、被告磨刀之現場照片四張及現場白天照片四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梁昆明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因伊配偶要燉羊腳或羊骨頭,而刀太鈍,因此叫伊磨刀,伊為方便清洗,所以在庭院磨刀,磨完刀後伊自言自語以台語說「我現在連頭都可以剁下來」,係指磨完後的刀可以剁斷羊頭了,伊並非恐嚇告訴人,且伊亦未看到告訴人在二樓等語。茲查: 1、被告梁昆明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庭院磨刀乙節,業據被告梁昆明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俐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之相關情節相符,另被告梁昆明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庭院磨刀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吳雅俐所提之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8頁、第87頁及本院卷第48頁等筆錄),足證被告梁昆明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庭院磨刀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夜晚磨刀之後,有無以台語陳稱「不爽,頭剁乎斷」一語?另其磨刀之行為與磨刀之後所稱言語是否確係針對告訴人吳雅俐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吳雅俐之犯意而為?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磨刀之後,並未稱「不爽」一語,而僅以台語稱「…我現在…頭…剁斷…」,或稱「…我現在連頭都剁斷…」,或稱「…頭殼給他剁斷」等語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吳雅俐所提之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分別製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磨刀之後,係以台語陳稱如附表勘驗譯文所示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案發當晚因伊配偶要燉羊腳或羊骨頭,而刀太鈍,因此叫伊磨刀,伊為方便清洗,所以在庭院磨刀,磨完刀後伊自言自語以台語陳稱上開等語,係指磨完後的刀可以剁斷羊頭了,伊並非恐嚇告訴人,且伊亦未看到告訴人在二樓」等語綦詳,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盈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5月23日晚上10時許,被告磨的那把刀是我們家我剁肉的刀,是平常拿來剁骨頭的刀。被告磨刀不一定在廚房,也會在庭院。伊平常都固定在20時30分下班,有時候下班後會去超市,回家時大概是21時許,如果沒有去超市,到家時間約在20時30分至21時之間,當天回家是幾點我已經忘了,回家時被告在看電視,因為我要燉羊腳或羊骨頭,比較難剁所以我才叫被告剁,後來發現刀子鈍了我就請被告去磨」、「(問:怎麼這麼晚在燉?)答:我都是晚上燉一下,然後切斷保溫,隔天肉就燜爛了,我時常燉羊骨頭。燉好的肉隔天早上會吃,而我們家平常磨刀都被告在磨,他有時候在廚房磨,有時候在庭院磨,看他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筆錄),此外參酌依附表勘驗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於磨刀完成之後所稱言語,依該字面客觀解讀,亦難認係針對告訴人吳雅俐而為之恐嚇言語等情,足見被告供稱案發當晚因伊配偶要燉羊腳或羊骨頭,叫伊磨刀,伊為方便清洗,所以在庭院磨刀,磨完刀後所稱言語,係指磨完後的刀可以剁斷羊頭了,而非恐嚇告訴人吳雅俐等語,難謂無據,自難僅因被告於夜間磨刀及磨完刀之後陳稱上開言語,即謂被告所稱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吳雅俐而為,因而遽認被告上開磨刀之行為與磨刀之後所稱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吳雅俐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吳雅俐之犯意而為之恐嚇言語,堪認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摘要均不足以資為擔保告訴人之指證及陳述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3、雖依附表勘驗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於錄影時間約02分27秒之時,固有抬頭向手機錄影方向處張望約一至二秒之情形,另告訴人吳雅俐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錄影的時候被告有抬頭看到我,抬頭的瞬間,我們有對到眼」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及第99頁筆錄)。惟被告梁昆明則供稱伊雖有抬頭往上看,但伊並未看到告訴人,伊因配偶在二樓陽台開門,伊因而抬頭往上看等語,另證人陳盈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衣服會晾在二樓前後陽台,被告磨刀時我在樓上洗澡、晾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及第109頁至第110頁筆錄),此外參酌被告抬頭張望之時間僅一至二秒,衡情其是否能在短時間內注意到告訴人吳雅俐在二樓,因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吳雅俐,並非無疑等情,堪認被告供稱伊並未看到告訴人吳雅俐在二樓及伊並未恐嚇告訴人吳雅俐等語,難謂無據。另縱認被告確有看到告訴人吳雅俐,惟依附表勘驗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自錄影時間02分27秒抬頭向手機錄影方向處張望一至二秒之時起,迄至錄影時間03分12秒被告陳稱上開言語之時止,其間被告均未再抬頭往二樓張望,則被告在看到告訴人吳雅俐之後約45秒之時間,既未再抬頭張望告訴人吳雅俐是否仍在二樓,衡情其所稱上開言語是否係針對告訴人吳雅俐而為,亦非無疑,堪認被告上開抬頭張望之舉止,尚難資為認定被告確有看見告訴人吳雅俐及其所稱上開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吳雅俐而為之不利依據,併予敘明。 4、被告梁昆明曾因恐嚇告訴人吳雅俐,因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確定乙節,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吳雅俐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先前恐嚇我的案件,經法院判刑及被告收到該判決書後沒多久,當天我21時許回家,被告站在門口,看到我停車便辱罵我,我不理他,進去家中拿飼料出來院子餵狗,被告依然在辱罵我,我還是不理他,逕行回家中客廳整理我的文書資料,而我整理資料的位置一抬頭就看到被告在他院子磨刀,被告可以透過我房子大門的格柵看到我,我就把門鎖起來跑到二樓陽臺錄影」、「(問:被告磨完刀後有做哪些舉動?)答:我有把錄影影片PO到爆料公社(臉書粉絲團),他應該有接到訊息,所以他東西收一收就進去屋裡面,而且他那一天屋內連電視的聲音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91頁及第95頁等筆錄),另檢察官亦質疑案發當時為夜晚10時許,被告住處庭院燈光昏暗,被告沒有必要於昏暗時在外磨刀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當天晚上告訴人回來時,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語綦詳,另證人陳盈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天完全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 108頁筆錄),足見案發之前被告是否確有辱罵告訴人,已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案發之前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或案發之前被告確有看見告訴人返家,或案發之後被告確有接獲告訴人已將其錄得之影片PO至爆料公社之訊息等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或案發之前被告確有看見告訴人返家,或案發之後被告確有接獲告訴人已將其錄得之影片PO至爆料公社之訊息等情事,合先敘明。況被告於上開時地磨刀之行為與磨刀之後所稱言語是否確係針對告訴人吳雅俐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吳雅俐之犯意而為,經核亦與案發之前被告是否確曾看見告訴人返家並辱罵告訴人,或與被告是否於案發之前曾因恐嚇告訴人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與被告是否係於夜晚昏暗之時在外磨刀,或與案發之後被告是否因已接獲告訴人將其錄得之影片PO至爆料公社之訊息,因而將物品收進屋內,並將電視聲音關掉或關小,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案發之前被告曾看見告訴人返家並辱罵告訴人,或被告於案發之前曾因恐嚇告訴人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被告係於夜晚昏暗之時在外磨刀,或案發之後被告因已接獲告訴人已將其錄得之影片PO至爆料公社之訊息,因而將物品收進屋內,並將電視聲音關掉或關小,即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磨刀之行為與磨刀之後所稱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吳雅俐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吳雅俐之犯意而為。是依上所述,上開告訴人所指情形及檢察官質疑事項,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均併予敘明;至於現場照片四張及現場白天照片四張,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係在案發地點磨刀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吳雅俐之情事,是該等證據自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亦併予敘明。 5、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於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足見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而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雅俐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伊等語,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吳雅俐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6、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甫因恐嚇告訴人,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且被告與告訴人毗鄰而居約三年餘,告訴人亦從未見被告磨殺豬刀,乃被告竟於執行前之民國105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一反常態而於深夜在與告訴人住處毗鄰之庭院處磨殺豬刀,足見其顯係因接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後,心有不甘,因而趁機恐嚇告訴人。㈡依常情而言,一般人磨刀,應會選擇在燈光明亮,用水便利之處,另被告亦自承其住處有廚房,內有流理台,乃被告竟捨此便利之處所,而於半夜在燈光昏暗,用水不便之庭院內磨刀。雖被告辯稱當時流理台內放有羊肉,且於庭院磨刀後較易沖洗,然沖洗庭院須耗費較多之水量,且易導致污水漫流,若被告於流理台內磨刀,取水非但較為便利,且污水亦會順流至排水管內,根本無須再清洗磨刀處,另被告僅須將流理台內之羊肉稍微移開即可在更便利之處磨刀,乃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寧可選擇在燈光昏暗,用水不便之庭院內,以水管接水磨刀,實與常情有違。㈢被告磨刀時已夜間10時許,則於磨完刀、剁完羊骨、烹飪完畢、清理廚房後,其就寢時間恐已過凌晨,實令人難以想像食用羊骨湯對被告而言有如此迫切之須要,以致須犧牲其睡眠時間,亦在所不惜,足見被告辯稱其磨刀係為剁羊骨及其所稱「頭」、「剁斷」,僅係自言自語等語,應不可採。--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磨刀之行為與磨刀之後所稱言語是否確係針對告訴人吳雅俐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吳雅俐之犯意而為,經核與被告是否於案發之前因接獲其先前恐嚇告訴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執行通知,或與告訴人是否於案發前三年有餘之時間均未曾看見被告磨殺豬刀,或與被告何以選擇在半夜燈光昏暗,且用水及沖洗均不便之時地磨刀,或與被告何以迫切須食用羊骨湯以致犧牲睡眠時間,亦在所不惜,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於案發之前接獲其先前恐嚇告訴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執行通知,或告訴人於案發前三年有餘之時間均未曾看見被告磨殺豬刀,或被告選擇在半夜燈光昏暗,且用水及沖洗均不便之時地磨刀,或被告應無為食用羊骨湯以致犧牲睡眠時間,亦在所不惜等情,即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磨刀之行為與磨刀之後所稱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吳雅俐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吳雅俐之犯意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認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難謂有據,其上開上訴意旨所載理由,均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吳雅俐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吳雅俐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本件恐嚇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吳雅俐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被告於磨刀處置放瓦斯桶,會讓伊心生畏懼,且在庭院放置瓦斯桶亦有公共危險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筆錄),惟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爰未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表:勘驗譯文 ┌─┬─────────────────────────────┐ │編│原 審 及 本 院 勘 驗 告 訴 人 所 提 錄 影 光 碟 內 容 │ │號│ │ ├─┼─────────────────────────────┤ │1│㈠原審民國10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58頁筆錄)。 │ │ │㈡勘驗結果: │ │ │ ⑴光碟錄影時間共3分25秒,內容為被告於夜間磨刀之畫面。 │ │ │ ⑵2分27秒處,被告抬頭似向手機錄影方向張望。 │ │ │ ⑶3分5秒時,被告磨刀完畢,並看著刀子。 │ │ │ ⑷3 分12秒時,被告說「…我現在…頭…剁斷…」(聽不清楚)│ │ │ 。 │ │ │ ⑸被告位置右手邊有放置一個瓦斯桶。 │ ├─┼─────────────────────────────┤ │2│㈠原審民國106年5月12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87頁筆錄)。 │ │ │㈡勘驗結果: │ │ │ ⑴光碟錄影時間共3分25秒,內容為被告於夜間磨刀之畫面。 │ │ │ ⑵2分27秒處,被告抬頭似向手機錄影方向張望。 │ │ │ ⑶3分5秒時,被告磨刀完畢,並看著刀子。 │ │ │ ⑷3 分12秒時,被告說「…我現在連頭都剁斷…」(聽不清楚)│ │ │ 。 │ ├─┼─────────────────────────────┤ │3│㈠本院民國106年8月7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48頁筆錄)。 │ │ │㈡勘驗結果: │ │ │ ⑴影片過程中,被告持續有磨刀行為,直至磨刀結束,被告起身│ │ │ 離開畫面,影片才結束。 │ │ │ ⑵1分26秒:被告有發生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 │ │ │ ⑶2分22秒至2分27秒:被告有抬頭之行為,於 2分27秒有朝向攝│ │ │ 影鏡頭張望一至二秒之情形。 │ │ │ ⑷3 分12秒:被告有說「…(聽不清楚),頭殼給他剁斷(台語│ │ │ )」。之後起身離開畫面。 │ │ │ ⑸影片中沒有聽到被告說「不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