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4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9號、105 年度偵字第3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國良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更自民國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且亦明知黃緯綸(經原審通緝中)所取得之牛樟漂流木,係於103 年1 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竊取屬林務局,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之漂流木牛樟木5 支(材積共3.37立方公尺、總重量為3,704 公斤、價值新臺幣< 下同> 92萬6,000 元)得手,而存放於健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源公司),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 、2 月間某日,在健源公司,以每公噸2 萬元共8 萬元之價格向黃緯綸購買。嗣於103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許,謝國良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欲將前開牛樟木由上址載運至苗栗縣○○鎮○○里之「神韻鋸木廠」,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之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5 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4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牛樟木5 支為其所有,係其聘請證人吳金龍載運,其中部分是由證人黃緯綸處買來,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的木頭來源不是只有黃緯綸,尚有跟詹衡枝買的,以及我哥哥在93年敏督利颱風的時候撿的送給我的,至於扣案的漂流木5 支,我無法辨認是否是跟黃緯綸買的,因為我的木頭都混在一起,而且,在93年時,牛樟木還是二級木,不是貴重木,當時如果是漂流木還可以任意撿拾,一直到98或是99年才變成貴重木不能任意撿拾,我的木頭都是在那個時候之前拿到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泰宏工程行負責人黃榮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陳忠偉於警詢時,及證人謝國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40 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26至26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54至6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2至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第五大隊)調查謝國良、黃緯綸、黃榮俊等三人涉嫌侵占牛樟漂流木案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證人吳金龍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詹德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1 月26日104 年聲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牛樟木照片4 張、森林被害告訴書、保七第五大隊東勢分隊查獲不明來源之牛樟漂流木位置圖、查扣不明來源牛樟漂流木照片4 張、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 1份、原審勘驗筆錄、被告103 年10月5 日警詢錄音譯文、 103年12月11日偵訊錄音譯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31、33、35、37、39頁,偵㈡卷第9 至10、30至 3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05 至218 、327至333 頁,原審卷㈡第75頁),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扣案之牛樟木5 支均係103 年間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牛樟木5 支,是103 年4 月下旬健源生醫科技所讓渡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查時供稱:查獲的木頭是103 年4 月間向健源公司黃緯綸買的,由該公司詹德建接洽,於4 月交付等語(見偵㈠卷第26頁反面),於原審105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扣到的那批木頭是八八風災別人撿拾我去跟他買的,我哥哥敏督利颱風撿拾拿給我的,以及跟黃緯綸拿的部分也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於原審105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木頭,我確定謝國章給我的是1 支,另外4 支是我跟詹衡枝買的,是100 至101 年間買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2 頁),於原審106 年3 月23日審理時供稱:這批木頭來源是謝國章、詹衡枝、黃緯綸,我當時木頭都摻雜在一起,沒辦法分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0 至101 頁),被告對於扣案之牛樟木5 支來源為何,先是於警詢、偵查時稱係證人黃緯綸賣給他的,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先改稱有證人謝國章給的,有跟證人黃緯綸買的,以及跟詹衡枝買的,復又改稱該 5支牛樟木,均係證人謝國章給的及向詹衡枝購買的,沒有向證人黃緯綸買的,後又改稱其分辨不出來扣案的木頭到底是向上開3 人何一位處取得,其對於扣案牛樟木5 支之來源說詞一再變更,其所述已有可疑。 ⑵證人謝國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件扣案物的照片所示,我沒辦法確認哪幾支是我當初打撈的,當時是謝國良打電話跟我說,被扣到的木頭全部都是我打撈送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至94頁),就證人謝國章所述,該扣案之牛樟木5 支是否為證人謝國章打撈給被告,係被告於查獲當天告知證人謝國章,並非證人謝國章親眼確認,故就扣案之牛樟木5 支,其中是否有證人謝國章打撈後贈與給被告者,已非無疑。 ⑶證人黃緯綸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的5 根木頭,是健源公司讓渡給謝國良的,且我有提供合法來源證明書給他等語(見警卷第9 頁)。於偵查時證稱:查獲的木頭是我賣給謝國良的,是103 年1 、2 月賣的,賣之後陸續交貨,他到我們公司挑選還秤重後我估價給他等語(見偵㈠卷第60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時稱其係向證人黃緯綸購買扣案的牛樟木5 支內容相符,若扣案之牛樟木5 支,並非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被告與證人黃緯綸所述並不會如此一致。再者,證人黃緯綸就被告如何購買木頭,秤重論價等節均證述詳細,若非真有交易,該證述豈會如此詳細,足認被告與證人黃緯綸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應屬可採,是本件扣案之牛樟木5 根,係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向證人黃緯綸所購入。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係103 年4 月間某日向證人黃緯綸購入扣案之牛樟木5 支,但證人黃緯綸已於偵查時證稱該牛樟木係103 年1 、2 月間所賣,且觀諸渠等所提出之讓渡證明書,簽立日期為103 年1 月21日,故可認扣案之牛樟木 5支是103 年1 月21日由證人黃緯綸出售予被告。 ⑷復觀之證人詹建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53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除開頭及結尾由證人詹建德與被告通話外,其餘均係被告與證人黃緯綸通話,「…A (證人黃緯綸):我說因為我這邊做很久我有10幾個來源,那我們保障客戶的利益都要給他發票啦、合法來源啦要保障他的安全嘛。B (被告):對。A :我說比如說這次謝先生才買 4噸,我不能把150 噸的發票給他啊。B :哈哈。A :我就找一個比較適當的給他,但是基本上我們全部都是合法,而且我們在嘉義這邊也有不起訴處分書啊。…A :你這邊…你跟他說是跟我買的,你說你知道我都有合法來源證明跟我買的就好了…。B :對阿,我早就這麼說了。A :他主要是問我說,黃仔為什麼說那個不是他的東西。B :我就跟你說那是高雄的…不然早就結束了。A :因為林務局當天就無法判斷我的是贓物嘛,沒有意見了,那我們在警訊筆錄都有提供合法的買賣證明,本來就合法的啊。」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佐(見偵㈡卷第9 至10頁),若扣案之牛樟木5 支,並非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何以證人黃緯綸會與被告談及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發票,且證人黃緯綸於電話中強調「你跟他說是跟我買的,有合法來源」,並說到林務局扣案之木頭,由是可證扣案之牛樟木5 支,係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 ⑸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向詹衡枝購買牛樟木時,其表弟鄧安祺及證人謝國章均有跟他一起去購買牛樟木云云,然證人謝國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和謝國良一起去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是被告是否有向詹衡枝購買牛樟木,即有疑義。 ⑹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會這麼說,是因為我到場的時候,警察跟我說就單純一點,做黃緯綸的部分就好,在地檢署我有要提資料給檢察官,檢察官告訴我不用說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原審卷㈡第101 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3 年10月5 日警詢及同年12月11日偵查時之關於自陳其向證人黃緯綸購買的錄音內容,警詢時被告係證稱其向健源公司黃緯綸購買,偵查時,被告雖有稱其木頭來源有苗栗縣政府及其他人的,但當檢察官問到扣案的木頭是哪裡來的,被告陳稱:扣案的這5 支都是健源的等,而且他賣給我的就是(扣案)這一批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上開警詢及偵查時之錄音譯文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12 、327 至333 頁)。被告於警詢時,除陳稱其木頭係向證人黃緯綸購買的外,並未陳稱其木頭是向詹衡枝購買,或證人謝國良所贈送,於偵查時,被告雖有提到其木頭來源有包含苗栗縣政府,但當檢察官之問題特定在扣案之木頭來源為何時,被告明確回答是來自證人黃緯綸,且該問題經檢察官向其確認2 次,且觀之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並未陳稱扣案之牛樟木5 根來源為其他人,並考之其偵查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被告尚能確定扣案之木頭是證人黃緯綸第2 次交貨之木頭,足見被告當時非常確定扣案之牛樟木 5支來源是證人黃緯綸,且於警詢時,員警並未告知被告要單純一點,偵查時,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仍有陳稱其牛樟木來源除證人黃緯綸外尚有他人,並未如被告所述檢察官不讓其提及之情。倘如被告所述員警要其單純化就好,為何於偵查時,不向檢察官提及扣案之木頭來源尚有他人,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才做此陳述?又扣案之牛樟木5 支,究竟來源為何,係關乎本件被告是否會遭檢察官起訴及判處有罪無罪之關鍵,被告於查獲約2 年後之原審105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方才供稱其並非向證人黃緯綸購買,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員警及檢察官不讓其陳述扣案之牛樟木 5支來源為其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⑺至被告提出來源證明,用以證明其扣案之牛樟木5 支來源是詹衡枝及證人謝國章,但依被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於風災後各該縣市政府有開放撿拾漂流木,並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之牛樟木5 支係來自詹衡枝及證人謝國章,自無法作為認定扣案之牛樟木來源係來自詹衡枝及證人謝國章之證據。 ⑻雖證人謝國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扣案之木頭是其給被告的,但於同次審理時亦證述: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查獲當天謝國良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木頭被扣案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足見證人謝國章證稱扣案之木頭5 支係其給被告,是受被告上開告知之影響,尚非可採。 ⑼綜上所述,扣案之牛樟木5 支係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被告辯稱其有部分來源係證人謝國章及詹衡枝等情,均不足採,扣案之牛樟木5 支係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應足認定。 ⒉證人黃緯綸售予被告扣案之5支牛樟木均屬贓物: ⑴證人黃緯綸先於警詢時自陳:我是於103 年1 月份,以每噸2 萬元向高雄泰宏工程行購買5 公噸之牛樟木漂流木,目的係用於植菌及買賣,泰宏工程行提供該牛樟木的來源是高雄市政府委託清除,該批牛樟木是泰宏工程行於102 年間打撈的云云(見警卷第8 至9 頁),於偵查時陳稱:我們經營此行業的很多,來源都有證明,買入之後,我再分類堆置,都會混在一起云云(見偵㈠卷第60頁背面),然於該次偵查時改稱:我們來源有2 個,分別為上百噸及30噸,我提供給謝國良的照片,是黃榮俊的照片,是隨著泰宏工程行之發票給謝國良的,我只是挑選比較接近的發票給謝國良,並不是說謝國良被扣案的這批木材是向泰宏工程行購買的云云(見偵㈠卷第60頁背面)。證人黃緯綸先於警詢時自陳其賣給被告的木頭來源都是泰宏工程行,後於偵查時先陳稱做該行業的很多云云,依其意思觀之,係陳稱其木頭來源很多,然於同次偵查時改稱其木頭來源有2 個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黃緯綸上開2 次證述除警詢時有明確陳稱其木頭來源是泰宏工程行外,於偵查時並未明確告知其木頭來源為何,故可知證人黃緯綸之木頭來源係有疑問。 ⑵證人黃榮俊於警詢時證稱:被扣案的木材,不是我賣給黃緯綸的木材,黃緯綸的發票是我開立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文影本亦為我所提供的,另外照片我沒有提供給黃緯綸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於103 年12月11日偵查時證稱:扣案的木材不是我賣給黃緯綸的,我賣的比較小支,可能是因為健源公司收購的木材較多搞混了,才會說查獲的木頭是向我那邊購買的等語(見偵㈠卷第26頁背面),足認證人黃榮俊並未販售扣案之牛樟木予證人黃緯綸,且觀之證人黃緯綸所提出之泰宏工程行發票(見警卷第47頁),上面記載「牛樟殘材」,而觀之本件扣案物照片,均係整塊完好的木材,且直徑為62至80.5公分,長度為3 至6 公尺不等,有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與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至39頁),與發票上記載之漂流木< 牛樟殘材> 明顯不符,堪認證人黃緯綸於警詢時證稱其賣給被告如扣案之牛樟木5 根來源係泰宏工程行一節,顯屬虛構。 ⑶又扣案之木頭直徑及長度均如上所述,且本件查獲之時間為103 年9 月9 日,依照當時有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款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稍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觀之本件扣案之牛樟木5 支,係屬貴重一級木,市價高達92萬6,000 元,非枝稍或殘材,且直徑均超過50公分以上,為具標售價值之國有財產,即使林務機關漏未註記,於自由撿拾期間,亦不得撿拾據為己有,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 年3 月8 日勢政字第1053101944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105 年度核交字第480 號卷- 下稱偵㈢卷,第6 頁),依前開函文所示,扣案之牛樟木5 支均屬由林務局所竊得之物,是可知證人黃緯綸所提供給被告扣案之牛樟木5 支,均屬自林務局竊取而得之贓物。⑷另證人黃緯綸雖於104 年1 月29日偵查中改稱:其賣給被告的木頭不是來自泰宏工程行云云,惟其係於證人黃榮俊於103 年12月11日偵查證稱扣案的木頭不是其賣給證人黃緯綸後,始於104 年1 月29日之偵查中變異前詞,諒其必已知悉證人黃榮俊對其為不利之陳述後,方才變更說法,益徵證人黃緯綸稱其木頭來源很多之證述並非可採。 ⑸被告謝國良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牛樟木於98、99年才改為貴重木,扣案的牛樟木5 支都是在93年的敏督利颱風(72水災)由證人謝國章撿的及莫拉克風災(88水災)的時候撿拾,轉給詹衡枝,然後再轉手到其手上,在牛樟列為一級木之前如果是漂流木,於開放時間可任意撿拾云云。但牛樟木於93年間,已屬林務局列管之貴重木,若為漂流木,亦不得任意撿拾,並非如被告所稱於98或99年間才被列為貴重木,縱被告所述為真,但本件扣案之牛樟木來源均由證人黃緯綸處所來,並非由證人謝國章及詹衡枝處取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證人黃緯綸售予被告扣案之牛樟木5 支均為贓物,亦堪予認定。 ⒊被告明知該扣案之牛樟木5支為贓物而故買: ⑴被告於偵查稱扣案之牛樟木,其係以每公噸2 萬元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的等語(見偵㈠卷第26頁反面),查扣案之牛樟木重量為3.704 公噸,價值為92萬6,000 元,縱扣除山價,尚有92萬5,318 元,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 年3 月 8日勢政字第1053101944號函1 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㈢卷第6 頁,原審卷㈠第205 頁),以實際價值估算,扣案之牛樟木每公噸價值為25萬元(92萬6,000 元÷3.704 ),被告所購入的價格比實際市價的12分之1 還低 ,而被告為從事茶葉藝品行,且持有大量的牛樟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㈡第101 、223 頁),堪信被告對於牛樟木之價值及市價相當熟稔,是其以不到市價12分之1 的價格購入扣案之牛樟木5 支,當知悉牛樟木5 支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否則其豈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購入。⑵再者,依據被告與證人黃緯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讓渡證明書,其中讓渡約定條件㈠係記載:甲方提供該批來自高雄市泰宏工程行之牛樟殘木木塊合法來源證明書等語,該讓渡證明書係記載證人黃緯綸所讓渡予被告之木頭為牛樟殘材,但扣案被告由證人黃緯綸處購入之牛樟木5 支係為完整之牛樟木,長度及寬度均如上所述,觀之並非殘材,被告既明知其向證人黃緯綸購入之牛樟木5 支均屬完整之牛樟木,卻仍與證人黃緯綸簽立記載讓渡牛樟殘材之讓渡證明書,亦可認被告明知其由證人黃緯綸處購買且經扣案之牛樟木5 支係屬贓物。 ⑶再者,被告既熟悉牛樟木市場,豈會不知超過一定大小之牛樟漂流木,縱未蓋上林務局之識別章,亦不能任意撿拾,否則仍屬贓物,此更證被告於購入當時已知扣案之牛樟木5 根為贓物。 ⑷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不是以每公噸2 萬元之價格購入,發票會這樣開是因為我還有些資財和一些器具相抵充,所以只剩下8 萬元,黃緯綸就這樣寫云云。縱若如被告所述,其係以約40萬元購入扣案之牛樟木5 支,被告平常從事藝品買賣,對於物品買入之金額,必定記載清楚以避免爭議,然被告卻未記載清楚,顯與常理不符,又是否有資財抵充或是交易價額並非8 萬元,均係被告於原審106 年5 月11日審理時方才供陳(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由案發至原審審理時已超過2 年半,中間歷經10數次庭期,被告均未提出,且於本院復未見有此部分資料可以供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可疑,自非可採。 ⑸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其向證人黃緯綸購入扣案之牛樟木 5支時,即已知悉該牛樟木係屬贓物。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收買贓物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8 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刑法第349 條亦於103 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原為「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現行之刑法第 349條第1 項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變更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新增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而由上開修正前後刑度相比較,刑法故買贓物罪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再與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最低有期徒刑6 月之法定刑度及併科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刑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收買贓物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謝國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99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101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茶葉藝品行,預定成立生技公司,家中尚有父、母、姪子、太太、哥哥目前服刑,其明知扣案之牛樟木係屬贓物而故買,使林務局持有之法益持續遭破壞,並藉此獲取利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日施行。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之條文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之規定。然關於森林法未規定之沒收原則,如過苛條款或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條款,因森林法並未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方屬合法。 ㈢是以,扣案之牛樟木5 支,業已發還林務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委託證人吳金龍用以運送扣案牛樟木5 支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 台,經查該車係屬御鼎交通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5頁),衡諸本件被告故買之贓物業已發還林務局,若將上開車輛予以宣告沒收,已不符合比例原則,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