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35 、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依證人即被告林瑞興之配偶蔡婉純所證述伊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拿給被告服用之感冒藥水,係日前奇美醫院所開給伊之感冒藥,而證人以推論之語氣認為係扣案之藥水云云,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自應再向奇美醫院函詢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原審未詳為調查,尚有疏漏;且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述已有偏頗之虞,亦有慎查之必要。 三、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4日11時38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國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諭知無罪,其理由略為:被告固於104 年11月24日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助理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34ng/mL,且未檢出可待因成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 頁)。被告辯稱伊在接受驗尿前晚,因半夜身體不適而服用其妻子提供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等語,並提出已開封健康複方甘草合劑空瓶扣案,核與證人蔡婉純於原審證述那天半夜,伊知道被告感冒咳嗽、發燒,拿伊之前去奇美醫院看診剩餘之感冒藥水與退燒藥給被告吃,藥水外面有寫很多字,伊沒有注意看,應該是扣案有標籤的這瓶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42-43 頁)。另被告於驗尿前104 年11月24日曾至○○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症,此有該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就診後之處方箋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8頁,偵卷第11之1 頁),該文書為醫師經專業診斷後所出具,應可採信,是被告驗尿前有咳嗽、發燒等感冒症狀,自屬無疑。而被告確實可提出貼印有「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標籤之空瓶以供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9 頁),是被告所供其在案發前因感冒症狀、身體不適後,曾服用扣案之藥水乙情,已非全然無據。並說明被告驗尿之嗎啡濃度並未超過4000ng/mL ,且嗎啡濃度僅為334ng/mL,在未驗出任何可待因濃度下,嗎啡和可待因之比值小於3.0 ,確實符合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化學公司)105 年10月28日健字第105100號函文所指使用該藥劑之情形。從而,被告尿液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依其數值及與可待因之比值,實難排除其驗尿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係被告驗尿前所服用扣案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所致。且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服用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的藥水至採尿送驗期間僅11小時,竟無法檢出可待因成分,不符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認30小時內應可以驗出可待因成分之函釋,被告辯解應不足採之主張,一一敘明,為何不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證人蔡婉純固為被告之配偶,原判決除依證人之證詞外,並據○○診所之回函及診斷證明、處方簽,認定被告確有感冒之症狀,且被告尿液出檢之嗎啡數值,未逸脫健康複方甘草合劑之製造商健康化學公司函覆之服用該藥劑後呈現之數值狀態,又被告確可提出藥劑空瓶等,綜合判斷不能排除被告抗辯為真,非僅依證人即被告配偶蔡婉純之單一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於原審證述確有拿扣案藥水給被告服用,至於藥水是否自奇美醫院處得乙情,均答以「應該是」(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45頁),顯然無法確認是否由奇美醫院取得,而於症狀緩解後,將就醫所取得之剩餘藥物置於冰箱存放,與國人常情相符,縱使函詢奇美醫院結果認未曾開立上開藥劑予證人,亦無法排除原判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原審於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後,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是以,原判決以前揭證據所為之認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以無益之調查,逕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違背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係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提出之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