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彰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周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 號、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國彰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起算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張國周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起算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張國周為宥陞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洪國彰則為金順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順豐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緣因雲林縣○○鎮○○段000 ○0 地號及000 之0 地號農地(面積共9313.84 平方公尺)地勢低窪,不利種植農作物,遂由所有權人之一李玫娟代表與進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宗洽談填土墊高事宜,吳明宗復透過友人介紹再將上開填土事宜轉包予張國周處理,吳明宗與張國周遂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簽訂填土工程合約書。另洪國彰於104 年12月25日以金順豐公司股東之名義,與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之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精英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專門處理各焚化廠所產生之焚化爐底渣)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志光簽訂「資源化產品再利用契約書」及「資源化產品承銷/ 使用同意書」,表面上係全精英公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焚化爐底渣經過物化、固化及穩定化學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交予金順豐公司進行買賣,實則係因全精英公司所處理完之焚化爐底渣缺乏合法場所堆置,而需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80 元代價委由洪國彰代為處理,且洪國彰亦明知依其與全精英公司所簽之合約規定,上開處理後之焚化爐底渣限定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等,不得使用於農牧用地,且須待全精英公司申請許可後方可處理之。 二、詎張國周與洪國彰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約定由洪國彰提供全精英公司上揭處理後之焚化爐底渣予張國周用以回填上開農地,運費除由洪國彰自行支付外,每車次尚須支付張國周1000元之代價,且洪國彰隨即連繫不知情之程揚開發公司負責人楊詩雅,以每公噸120 元價格,委由楊詩雅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鄭楠章、邱建銘、劉文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 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及000-00號(子車00-00 號)等營業貨運曳引車,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 月2 日間,分別從全精英公司及洪國彰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堆置場,載運處理後之焚化爐底渣至上開農地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總計傾倒焚化爐底渣共約3094公噸。 三、張國周復基於上開同一之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先後於104 年11月3 日、11月25日、11月28日、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3日、12月26日,另受從事家庭、賣場、工廠等裝潢修繕之不知情力冠工程行負責人呂文水委託,以依工地距離遠近不等之每車次約3500元至5300元之價格,由張國周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35噸曳引車,至呂文水指定之臺中市后里區、豐原區、神岡區等不特定工地,載運力冠工程行裝潢整修後仍夾雜少量木塊、鐵條、紙屑等物之小型磚塊類廢棄物共計9 車次(約315 噸),並連同張國周自104 年10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其他不詳地點之建築或裝潢整修工地所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共約285 噸)至上開農地傾倒。另由張國周駕駛挖土機(00-000-0000000號),並僱用不知情之徐浚雄駕駛挖土機(00-000-000000 號),在上開農地將上述傾倒之焚化爐底渣、建築廢棄物掩埋填平。嗣於105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開農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上開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上開2 臺挖土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0 頁、第185 頁、第360 頁、第385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相關證人供述: ⒈證人楊詩雅(程揚開發公司實際調度車輛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1頁)。 ⒉證人鄭楠章(曳引車駕駛)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⒊證人邱建銘(曳引車駕駛)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 ⒋證人劉文祥(曳引車駕駛)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75頁至第77頁) ⒌證人徐浚雄(挖土機駕駛)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⒍證人李玫娟(系爭農地所有權人)在警詢中之證述(偵207 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 ⒎證人李讚添(李玫娟之父)在警詢中之證述(偵207 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 ⒏證人吳明宗(進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偵207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證人呂文水(力冠工程行負責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⒑證人黃吳質(系爭農地前地主)在警詢中之證述(偵207 卷三第70頁至第72頁)。 ⒒證人許建福(中國檢驗科技公司負責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 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資料6 份: ⒈105 年1 月2 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偵207 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 ⒉105 年1 月12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偵207 卷二第21頁正反面)。 ⒊105 年1 月27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 份(偵207 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 ⒋105 年2 月28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偵207 卷二第166 頁正反面)。 ⒌105 年4 月27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 份(偵207 卷三第3 頁至第5 頁)。 ⒍105 年1 月4 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交查10卷第42頁至第43頁)。 ⒎現場查獲環境照片49張暨查獲車輛及其車斗載運情形照片12張(偵207 卷一第17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7頁)。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車輛稽查資料(交查10卷第148 頁至第164 頁)。 ㈢雲林地檢署勘驗資料3 份: ⒈105 年1 月6 日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交查10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⒉105 年1 月28日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偵207 卷二第123 頁至第125 頁)。 ⒊105 年2 月18日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偵207 卷二第167 頁)。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覆資料: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 月22日雲環廢字第1051002244號函1 份(偵207 卷二第105 頁) ⒉105 年2 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51003120號函1 份(偵207 卷二第155 頁) ⒊105 年4 月26日雲環廢字第1050014242號函1 份(偵207 卷三第1 頁正反面) ⒋105 年5 月4 日雲環廢字第1050015772號函1 份(偵207 卷三第2 頁) ⒌105 年2 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06768號函1 份(偵207 卷三第54頁) ⒍105 年3 月11日雲環廢字第1050008715號函1 份(偵207 卷三第59頁) ⒎105 年6 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20077號函1 份(偵207 卷一第164 頁正反面) ㈤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函覆資料: ⒈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6 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45389號函2 份(偵207 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 ⒉105 年5 月27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53917號函1 份(偵207 卷三第26頁)。 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1 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06644號函以及檢送之全精英公司105 年1 月18日提送之螯合劑使用量、進貨發票、資源化產品承銷/ 使用同意書、資源化產品出貨單及北投廠、木柵廠、苗栗廠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明細表(偵207 卷四第109 頁至第243 頁)。㈥行政院環保署函釋及公告資料: ⒈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釋暨其附件1 份(交查10卷第8 頁至第12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17日環署廢字第1010094463A 號公告修正「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暨其附件1 份(交查10卷第13頁至第27頁)。 ㈦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出貨單等相關資料: ⒈吳明宗與張國周(進源開發有限公司與宥陞工程行)所簽訂之填土工程合約書1 份(偵207 卷一第6 頁) ⒉楊詩雅與凱莉開發有限公司、倌舜交通有限公司之發車單據共5 張(偵207 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 ⒊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力冠工程行」(偵207 卷二第10頁) 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金順豐國際有限公司」(偵3367卷第4 頁至第5 頁) ⒌力冠工程行清運費用明細表1 份(偵207 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 ⒍○○鎮○○段000 及000 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購買上開農地之支票影本3 張(偵207 卷二第130 頁至第139 頁) ⒎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契約書1 份(偵207 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⒏金順豐公司與全精英公司所簽訂之資源化產品再利用契約書1 份(偵207 卷五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⒐金順豐國際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承銷/ 使用同意書1 份(偵207 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 ⒑李玫娟與吳明宗所簽訂之填土工程合約書1 份(偵207 卷五第58頁至第59頁) ⒒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偵207 卷五第60頁至第63頁) ⒓全精英公司104 年12月1 至105 年1 月2 日間之出貨明細(含簽收單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之資源化產品出貨單暨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各次運送之地磅單)各1 份(交查10卷第47頁至第74頁) ⒔○○鎮○○段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交查10卷第75頁至第82頁) ⒕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共185 張(交查10卷第100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187 頁) ⒖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交查10卷第44頁至第46頁) ⒗行政院環保署線上申報登錄系統申報流向資料1 份(交查10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⒘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2 中市廢處字第003-05號)暨其附件資料1 份(交查10卷第94頁至第99頁) 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過磅單(交廠商)共197 張(交查10卷第124 頁至第147 頁反面、188 頁至第213 頁) ⒚力冠工程行網路查詢資料1 份(偵207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 ⒛力冠工程行地磅單27張、出貨明細之統編發票(101 年6 月至102 年1 月)8 張(偵207 卷二第156 頁至第162 頁) 全精英公司與家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資源化產品再利用契約書1 份(偵207 卷五第41頁至第43頁) 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612220 號函准予金順豐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暨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件1 份(偵207 卷五第44頁至第52頁) 洪國彰106 年10月18日答辯狀暨附運輸服務契約書及程揚公司基本資料影本(本院卷223至226 頁) ㈧查獲及搜索扣押資料: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7 卷一第126 頁至第130 頁、聲搜38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聲搜13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 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聲搜38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207 卷二第7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案件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證人楊詩雅之車輛3 部)1 份(偵207 卷二第71頁) ⒋原審核發之105 聲搜38號搜索票(警聲搜38卷第96、101 、102 頁) ⒌原審核發之105 聲搜13號、105 聲搜14號搜索票(警聲搜13卷第114 頁、第119 頁) ㈨查獲後將廢棄物運離系爭土地相關資料: ⒈全精英公司之雲林縣○○鎮○○段00000 ○00000 地號改善證明文件暨其附件(含清除計畫書准予備查公文、清除許可證與車輛資料、清除總表及證明之磅單)1 份(偵207 卷五第72頁至第112 頁) ⒉張國周函文雲林縣環保局檢送清除廢棄物資料(清除數量總表、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車輛照片)(偵207 卷三第6 頁至第23頁) ⒊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函文雲林縣環保局檢送清除廢棄物結果及地磅單資料(偵207 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張國周經雲林縣環保局核准備查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其附件(偵207 卷三第63頁至第69頁) ⒋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全處廢字第1050301001號函暨清除廢棄物結果及地磅單資料(第60至62頁) 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27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53917號函(第26頁) ㈩本院調查資料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 日雲環廢字第1061032281號函(本院卷第159 頁) 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 月8 日新北環廢字第1070006813號函暨附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歷次核准函(本院卷第249至285 頁) 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5 日新北環廢字第1070202119號函(本院卷第303 頁) 二、相關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定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㈢又垃圾焚化爐焚化底渣再利用資源化產品使用之限制:不得位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及保護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及上述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範圍內,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7 點第2 款第3 目定有明文。 ㈣另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與權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本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惟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2 年8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示闡明綦詳。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2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④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④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 人。 四、論罪: ㈠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被告等2 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論罪時雖未及進行新舊法比較,然其最終適用之法律仍為被告等2 人行為時的法律,結論並無不同,自應由本院逕自補充說明即可,而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原因,併此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被告等2 人多次載運廢棄物至上開農地傾倒、掩埋之行為,係基於反覆執行清除業務之同一犯意,密接為一行為之反覆實施,應認係屬包括一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等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等2 人之前均有犯罪的前科記錄;被告洪國彰明知處理全精英公司之焚化爐底渣需向政府申請許可,為謀求利益竟與張國周基於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焚化爐底渣3000餘公噸回填至上開農地,罔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且亦可能對於環境造成重大影響與破壞;另被告張國周為牟取利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引導被告洪國彰以前揭焚化爐底渣至上開農地掩埋外,另非法傾倒未處理之摻有紙屑、木條等廢棄物在上開農地,均可能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張國周除傾倒廢棄物外,更加以掩埋,其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等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案發後即將上開農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有張國周函文雲林縣環保局檢送清除廢棄物資料(清除數量總表、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車輛照片)(偵207 卷三第6 頁至第23頁)、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函文雲林縣環保局檢送清除廢棄物結果及地磅單資料(偵207 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張國周經雲林縣環保局核准備查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其附件(偵207 卷三第63頁至第69頁)、105 年5 月27日函在卷可參(偵207 卷三第26頁),顯然均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等2 人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洪國彰、張國周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 ㈡原審判決繼而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洪國彰載運上開焚化爐底渣至上開農地堆置回填,扣除運費後,本應可自全精英公司處獲有不法利得18萬餘元,然上開不法利得尚須扣除支付張國周提供土地堆置之費用,及因事後經查獲,全精英公司需自行清除在上開土地堆置之焚化爐底渣,並未支付被告洪國彰本次貨款,業經被告洪國彰在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全精英公司清運上開焚化爐底渣之清除廢棄物結果及地磅單資料在卷可參(偵207 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故被告洪國彰並未有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國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全精英公司並未支付款項予洪國彰,且地主亦未付款,業據被告張國周於原審陳述綦詳,就此部分被告張國周未有犯罪所得。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國周業已收取力冠工程行等裝潢工地委託棄置之一般廢棄物,獲有3 萬元之不法所得,經被告張國周在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5 頁),上開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被告張國周所有編號00-000-0000000號挖土機1 部,雖係被告張國周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部車輛亦供被告張國周平時從事營建工程之用,用途非僅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且上開挖土機價值不斐,相較被告張國周犯本罪之情節及犯罪所得,如併予諭知沒收,顯有過苛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等2 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徒刑部分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 年,最重可處有期徒刑5 年,罰金部分最高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洪國彰有期徒刑1 年,量處被告張國周有期徒刑1 年2 月,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因此被告等2 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 被告洪國彰前於93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1 月27日裁判確定,嗣緩刑期滿,上開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被告洪國彰迄今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另被告張國周曾於7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74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迄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等2 人於原審及本院業已坦承犯罪,尚有及時反省改過之心;參諸被告等2 人於案發後即配合將上開農地回復原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於本院亦表示:本案廢棄物並非屬有害廢棄物,清除完畢對環境即較無汙染,另與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汙泥相比,影響程度較輕,比較不會汙染土壤、地下水,案發後被告等2 人就配合清除改善,對環境影響有限等語(本院卷第417 頁),可認被告等2 人所為造成環境汙染情節非鉅;本院斟酌被告等2 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緩刑附條件負擔的宣告(詳下述),應無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虞,而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等2 人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另為提醒被告等2 人日後記取教訓遵守法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等2 人應於緩刑期內六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15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被告等2人行為時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