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玥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賢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李昶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妹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裕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賴秋琴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永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維哲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干英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春民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貴桃 被 告 余成吉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聰億 被 告 李彩灼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世勳 被 告 沈文振 被 告 沈政乾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孫巧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71號、第6731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裕與綽號「姐仔」(或稱「大姐」)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明知吳進賢及大陸地區女子陳志妹並無結婚真意,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賢擔任人頭丈夫,林瑞裕帶同吳進賢先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姐仔」及陳志妹會面,於99年12月31日,吳進賢與陳志妹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吳進賢返國後,即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證明。嗣吳進賢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於100 年1 月28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陳志妹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使陳志妹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於100 年3 月22日非法入境臺灣,吳進賢、林瑞裕藉此分別獲得新臺幣5 萬元及人民幣1 萬元之酬勞。陳志妹入境後,林瑞裕、「姐仔」、吳進賢與陳志妹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賢與陳志妹於100 年3 月23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吳進賢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99年12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志妹(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陳志妹之身分證予吳進賢,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志妹於入境後,隨即經由在臺親友引介前往臺灣北部地區工作賺錢,行方不明,並未與吳進賢同居生活。 二、吳進賢與陳志妹假結婚後,為賺取佣金,得知詹立谷有意擔任人頭老公賺取酬勞,吳進賢即與「姐仔」、詹立谷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進賢於100 年5 月8 日帶同詹立谷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與「姐仔」及鄭朗玉會面,詹立谷、鄭朗玉於100 年5 月10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詹立谷返國後,持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證明,於101 年12月7 日分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等文件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鄭朗玉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旋經移民署人員審核發現詹立谷、鄭朗玉係虛偽結婚,未許可鄭朗玉入境而未遂(詹立谷、鄭朗玉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0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吳進賢為賺取佣金,得知楊春民有意擔任人頭老公賺取酬勞後,即與「姐仔」、楊春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賢、楊春民先於100 年9 月21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姐仔」及王貴桃會面,楊春民、王貴桃即於100 年9 月23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楊春民返國後,再至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證明,並於100 年10月2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王貴桃於100 年12月28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楊春民、吳進賢藉此分別獲得新臺幣5 萬元及人民幣1 萬元之酬勞。王貴桃入境後,吳進賢、「姐仔」、楊春民、王貴桃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春民與王貴桃於100 年12月21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楊春民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100 年9 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貴桃(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王貴桃之身分證予楊春民,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王貴桃於入境後不久,即賃居在基隆市工作賺錢,未與楊春民同居生活。 四、李賴秋琴、何沂璋、「姐仔」、郭維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何沂璋先於100 年5 月8 日開車載送李賴秋琴、郭維哲前往機場,再由李賴秋琴帶同郭維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姐仔」及歐干英會面,郭維哲、歐干英隨即於100 年5 月11日辦理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郭維哲返國後,再至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證明,並於100 年12月5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歐干英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嗣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歐干英於101 年3 月23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何沂璋、李賴秋琴、「姐仔」、郭維哲、歐干英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郭維哲與歐干英共同於101 年3 月26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吳進賢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100 年5 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歐干英(西元0000年0 月0 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歐干英之身分證予郭維哲,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歐干英於入境後不久,即賃居在雲林縣斗南鎮,並在○○鎮○○○路000 號之「○○小吃部」工作,未與郭維哲同居生活。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詳如本判決附件所載。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林瑞裕、吳進賢、陳志妹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瑞裕、陳志妹否認共同被告吳進賢於警詢、或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9 頁、第300 頁),然被告林瑞裕、陳志妹否認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均未引用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志妹之辯護人於原審曾主張:共同被告吳進賢於104 年5 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說詞反覆,看不出明確承認假結婚,故聲請勘驗當日訊問光碟等語,然因吳進賢於原審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該份筆錄記載符合其當時的陳述內容(原審筆錄卷一第514 、515 頁),且該份筆錄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陳述,原審於審判程序亦傳喚吳進賢,給予被告陳志妹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原審筆錄卷一第483 頁),原審因而認無勘驗之必要(原審判決書第13頁參照)。辯護人於本院原又聲請勘驗、更正吳進賢當日筆錄的部分文句(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37頁),經本院先行聽聞當日筆錄錄音後,認為辯護人請求更正後的內容,與卷內筆錄的記載文義並無明顯不同,並當庭與辯護人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429 頁),即毋庸勘驗,合先敘明。 ㈢被告林瑞裕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林瑞裕於103 年10月28日移民署筆錄記載比較簡要,有些被告林瑞裕的陳述並沒有記載到,而當庭陳述補充相關內容(本院卷一第429 頁),經核與原筆錄記載被告林瑞裕否認犯罪、答辯內容的大意並無相異,然本院仍會參考辯護人上開補充陳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志妹、林瑞裕之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吳進賢、林瑞裕到場詰問或對質(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30 頁),然因林瑞裕、吳進賢於原審業曾以證人到場作證,並互相詰問、對質或在場(原審筆錄卷一第267 頁以下、第467 頁以下),辯護人等因而捨棄傳喚(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430 頁),併此敘明。 ㈤被告吳進賢、陳志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回證卷第145 至155 頁、本院卷一第409 頁,被告陳志妹陳報的地址在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9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等3 人之認罪或辯解內容: ㈠被告吳進賢於原審審判期日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之前在偵查中承認犯罪,是因為遭收押想要早點出來,人家跟我說收到錢就是假結婚,我想要跟陳志妹離婚,她是自己跑出去工作的云云(原審筆錄卷一第520 頁),然被告吳進賢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犯罪(本院卷一第264 頁)。 ㈡訊據被告陳志妹於原審辯稱:我在大陸的時候已經離婚很多年了,我婆婆看我蠻辛苦的,說如果有對象要幫我介紹一個,那時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應該是仲介,我們都叫她「大姐」,問我要不要去臺灣,說臺灣有人在寧德市的賓館裡面,要我去看一下結婚對象,我去看一下,看了之後覺得吳進賢這個人還算不錯,家人看了對吳進賢印象也不錯,我跟家人討論之後就嫁來臺灣,我付給大姐2 萬元人民幣,吳進賢說他有冷凍廠的工作,我是抱著過日子的心態過來(原審筆錄卷一第440 頁、第521 頁)。 ㈢訊據被告林瑞裕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一直勸吳進賢,我說你從來沒有結婚你要娶個真的老婆,不一定要花錢,有些女孩子年紀大會自己出錢,不要做假的,做假的賺10萬元也是會花完,我也不想做假的,做假的很麻煩,他說他沒錢,我馬上打電話問媒人「大姐」,她說沒關係帶過來,帶到那邊我交給「大姐」,我交代「大姐」找個好看一點的給吳進賢,看能不能少花一點錢,我交給「大姐」後就走了,吳進賢跟陳志妹有沒有結婚的真意我不知道云云(原審筆錄卷一第58頁、第482 頁);我是因為做生意的緣故,順便把吳進賢帶去大陸,至於吳進賢後來與大陸媒婆、大陸女子如何進展,我並不清楚,以我在大陸的經驗,當地的夫妻因為工作的緣故沒有住在一起,彼此距離幾百公里,一年才回去一次的案例都有,不能說吳進賢與陳志妹平常沒有住在一起就是假結婚(本院卷一第476 頁)。 三、被告林瑞裕、吳進賢、陳志妹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林瑞裕先於99年12月24日帶同被告吳進賢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與「姐仔」及被告陳志妹會面,於99年12月31日被告吳進賢與陳志妹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吳進賢返國後即持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證明,再於100 年1 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前往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陳志妹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使被告陳志妹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於100 年3 月22日入境臺灣。嗣被告吳進賢與陳志妹於100 年3 月23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並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等節,有被告吳進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二第53頁)、被告吳進賢、陳志妹、林瑞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二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99年12月24日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移民署卷第81頁)、被告吳進賢、陳志妹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移民署卷第83頁至第84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影本(移民署卷第85頁至第8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移民署卷第88頁)、被告吳進賢與陳志妹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移民署卷第90頁)及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0月26日函暨檢送陳志妹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影本(原審文狀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0日函附吳進賢結婚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文狀卷一第399 頁至第415 頁)。 ㈡被告吳進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其歷次供述如下(證明被告吳進賢之犯罪): ⒈於104 年5 月8 日偵查中坦承:(你去大陸辦假結婚是拿到幾萬元?)我拿到新台幣5 萬元。(錢是誰給你的?)大陸女子「姐仔」給我錢的。(大陸女子「姐仔」何時給你錢的?)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姐仔」怎麼給錢的?)把大陸女子娶回台灣總共可以拿到5 萬元,我一開始去大陸時,「姐仔」先拿5 千元新台幣給我當生活費,大陸女子拿到入台證,我再到大陸去把大陸女子陳志妹帶回台灣,「姐仔」再給我新台幣4 萬5 千元。…(…這就是假結婚,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我知道錯了,我認罪。陳志妹來臺灣住三天,人就跑了,陳志妹有說她是要來臺灣工作賺錢的(第6731號偵查卷第80頁以下)。 ⒉嗣被告吳進賢於104 年5 月21日同意檢察官指揮調查站人員偕同其前往住處勘查、拍照,調查站人員帶同被告吳進賢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租屋地點勘查,發現屋內並無被告陳志妹之物品,亦無被告陳志妹居住的現象,隨後約詢被告吳進賢,被告吳進賢仍承認:我係以假結婚的方式讓陳志妹來臺工作,我僅知道被告陳志妹居住在北部,正確地點我不知道,她不曾主動與我聯絡,陳志妹每個月會給我新臺幣5000元貼補生活費用,也算是假結婚的人頭費等語(偵卷二第64頁、第81頁反面)。 ⒊再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坦承:是林瑞裕帶我去大陸假結婚的,我有賺到5 萬元,是大陸女子「姐仔」給我的,我和陳志妹是假結婚,我有承認,我去大陸辦假結婚之前林瑞裕有跟我說有錢可以賺(偵卷二第95頁以下)。 ⒋於104 年8 月24日原審移審訊問程序坦承:(你和陳志妹結婚有什麼好處?)我拿5 萬元新臺幣(原審筆錄卷一第16頁)。 ⒌再於104 年9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未受羈押的情形下坦承:(檢察官起訴你和陳志妹假結婚,承認嗎?)承認。(有沒有收錢?)對面那邊拿新臺幣5 萬元給我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一第35頁)。 ⒍於106 年7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訴理由?)我認罪,但原審判太重。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我認罪(本院卷一第264 頁)。 ㈢(就被告林瑞裕犯行部分) 證人吳進賢於104 年5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嘉義的「阿裕」介紹我去大陸辦假結婚的,她說大陸那邊有個大姐,要叫我們過去,我就跟「阿裕」去大陸,我是有一次去嘉義做工的時候,跟朋友去「阿勇」那邊打麻將,我說身上沒有錢,「阿勇」說去大陸結婚就有5-6 萬元可以賺(按:阿勇提供被告吳進賢「阿裕」的聯絡資料,詳下述),後來「阿裕」就說可以跟他們一起去大陸。我拿到5 萬元是大陸的「姐仔」給我的,去大陸住在一間很差的鴻賓飯店,「阿裕」一定也有賺到介紹費,行情都是1 萬到2 萬元,第一次去大陸時是「阿裕」跟我一起過去的,後來我要把陳志妹帶回台灣是我自己坐小三通去大陸的。…經檢察官提示林瑞裕戶籍影像照片,「阿裕」就是林瑞裕,我認得出來就是他。我去嘉義朋友那邊打麻將才認識林瑞裕的,林瑞裕說去大陸辦假結婚就有錢了(偵卷四第79頁以下)。又於104 年5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陳志妹假結婚,是林瑞裕帶我去大陸辦的。我在嘉義是有聽人家講去大陸就有幾萬元可以拿。我在嘉義打麻將時,「阿勇」說我生活不好過,沒錢可以透過林瑞裕去大陸娶大陸女子,還可以拿錢。「阿勇」有留林瑞裕的電話給我,我自己跟林瑞裕聯絡,林瑞裕跟我說去大陸辦到讓大陸女子入境最少可以拿到5 萬元等語明確(偵卷二第65頁)。後於104 年12月9 日原審具結證稱:是林瑞裕帶我到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跟陳志妹結婚,我跟陳志妹辦的時候是假結婚我有承認,阿姐拿5 萬元新台幣給我(原審筆錄卷一第271 頁);我在嘉義跟朋友吃飯聊天的時候,朋友說有人要結婚嗎?有5 萬元可以賺,後來是林瑞裕跟我們一起去(第272 頁);林瑞裕主動邀我們在嘉義機場見面,說要帶我們去大陸,幾點在哪邊等(第277 頁);我有告訴林瑞裕說我沒有錢娶,林瑞裕說沒關係,你過來看跟他們怎麼喬,我到福州就有人來載(第278 頁);我那次去大陸過2 天就和陳志妹辦結婚(第279 頁);(檢察官問:我問你你說假的,律師問你你就說真的,你這樣是不是偽證?)我承認假的(第283 頁);我講實話,我跟陳志妹結婚有因此收到5 萬元,這樣是假結婚,我想娶一個老婆,但是我沒有能力娶(第284 頁)。 ㈣(就被告陳志妹犯行部分) 證人吳進賢於104 年5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於跟大陸女子陳志妹結婚,不用花到自己的錢,還有5 萬元可以賺,就是假結婚乙節沒有意見,我知道錯了,陳志妹來臺灣在斗六住了3 天人就跑了,她有說她是要來臺灣工作賺錢,我知道陳志妹在大陸有生過一個小孩,生活不好過,她離婚,陳志妹有一個親家母住在台中,我知道陳志妹在台北,我不知道陳志妹在台北做甚麼工作,陳志妹有跟我約定要等到她拿到身分證,我叫陳志妹回來,她不回來,我完全沒有見到她…陳志妹入境台灣隔天,我們就去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明確(偵卷四第81頁至第82頁)。嗣於105 年1 月20日原審具結證稱:…陳志妹嫁過來我沒有錢給她,她就跑了(原審筆錄卷一第484 頁);我承認這次結婚有拿5 萬元(第485 頁,吳進賢翻異前詞辯稱:該5 萬元是阿姐要她回臺灣另外找人頭的報酬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陳志妹到台灣之後在冷凍廠住幾天她嫌太吵,陳志妹在臺灣有姊妹伴在聯絡,我們住沒有幾天,前半年多陳志妹有回來。(這樣像夫妻嗎?)所以我後來一直要找她離婚(第487 頁);陳志妹一過來兩三天就跑了(第488 頁);我之前是住在雲林縣○○市○○里○○路,就是冷凍廠那裏,是鐵皮屋(第488 、489 頁);我沒有給陳志妹生活費,她說要自己出去賺錢,陳志妹說她不要回來,她如果有賺錢每個月5000元幫我付房租,陳志妹離開後錢是用匯的,沒有見面(第491 頁);開庭前2 天陳志妹才回來我住的地方,不過我們是各自前來開庭,她從來都不回來,叫她回來她都不回來,事到臨頭她才要再講什麼,我想跟陳志妹離婚(第497 頁、第498 頁);陳志妹出去工作後,有時候每個月會給我5000元,我在104 年12月9 日說她每個月給我5000元補貼,給我1 年多,有時候拜託朋友給我,有時候用匯的,她知道我沒有地方住,古坑房子被人家查封了等語實在(第500 、501 頁)。 ㈤證人即吳進賢前鄰居卓育瑲於104 年12月9 日在原審具結證稱:我認識吳進賢,與吳進賢是租同一個地方的鐵皮屋,不同棟,住隔壁,地址同一個,都是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我看到吳進賢都是一個人住,不知道他有娶大陸女子,也沒有看到他老婆在那邊,我看到吳進賢在那邊沒幾次,吳進賢應該才住1 、2 個月而已,那時候海巡來找吳進賢沒找到,請我幫他簽名,讓吳進賢知道海巡有來過,跟吳進賢就是遇到請吃香菸的互動,沒有跟他聊天,我都沒有看過他老婆或女朋友一樣的人跟他一起出入,我看到他都一個人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一第304 頁、第307 頁)。 ㈥被告陳志妹到案後雖然否認犯罪,然仍不免於104 年12月4 日原審中坦承:我現在是住在宜蘭市○○路雇主家,雇主是獨居老人,幫雇主從事家務,已經住在宜蘭○○路快2 年了(原審筆錄卷一第246 頁);於104 年12月8 日原審中坦承:人家介紹,我當時也很糊塗,幾天時間我們就結婚了,大姐說(臺灣老公)進來花的費用,我幫他們付(原審筆錄卷一第440 頁);於104 年12月29日原審坦承:我不認識林瑞裕,媒人是大姐,我與吳進賢結婚付了2 萬元人民幣,沒有付別的例如酒席請客的錢(原審筆錄卷一第450 頁以下);於105 年1 月20日原審審理坦承:我在大陸生活環境不好,所以想嫁來臺灣,希望生活好一點,來臺灣後有能力的時候斷斷續續有每個月給吳進賢5000元,我現在還是在宜蘭照顧獨居老人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一第521 頁以下)。即坦誠其係為工作賺錢而來臺灣,短短數日內即與吳進賢結婚,來臺後平常並未與吳進賢共同生活,還按月支付吳進賢數千元費用。 ㈦被告林瑞裕到案後雖然否認犯罪,然仍不免於103 年10月28日調查站坦承:99年12月24日我有和吳進賢、何沂璋一起去大陸,朋友說吳進賢想要娶老婆,所以介紹我認識,我認識大陸媒人,我跟吳進賢說若大陸女子40歲以上外貌沒有那麼好的,就只要幾萬元或不用結婚費用,我帶吳進賢到福建省寧德市找大陸媒人「大姐」,由吳進賢和「大姐」自行溝通結婚條件,大陸媒人「大姐」支付我的機票費用,也有給我1 萬元人民幣的介紹費用,1 萬元介紹費用是大陸女子出的,我不知道吳進賢這次結婚共付出多少費用,我不知道何沂璋為何會指證我帶吳進賢去大陸假結婚…我知道這個事是錯的,又失業,所以才會去當人頭老公(移民署卷第1 頁以下);於104 年11月12日原審也坦承:我有在99年12月24日和吳進賢同一個班機一起到大陸;對於陳志妹入境後經由在臺親友介紹到北部工作賺錢,未與吳進賢同居生活乙情不清楚,吳進賢沒有和我聯繫,我也找不到吳進賢等語在卷(原審筆錄卷一第58頁以下)。 ㈧被告林瑞裕與吳進賢於99年12月24日一同前往福建省寧德市,此有被告吳進賢、林瑞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偵卷二第54頁正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 ㈨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 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第81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瑞裕前於92年2 月、8 月間即有因連續媒介臺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等犯行而被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偵卷二第72頁至第77頁)。 ㈩綜上,可見被告吳進賢因經濟能力不足,為賺取報酬而願意擔任人頭老公與陳志妹結婚,結婚之條件即吳進賢可領取相當報酬,然不能要求陳志妹與其共同生活,須任由陳志妹離家工作賺錢,主觀上顯無與陳志妹結婚之真意。被告陳志妹結婚的目的則係為來臺工作,其來臺後即迅速離開吳進賢住所遠赴北部尋覓工作,並會按月給付吳進賢數千元生活費用,不管係經調查站人員前往檢查,或依照其自己承認的內容、或吳進賢的證詞,其平時確實並未與吳進賢同居,上開客觀情狀在在顯示其等為假結婚無訛。 被告陳志妹提起上訴,雖仍主張其係真結婚云云(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13頁以下),然查: ⒈證人吳進賢業已坦承犯罪供述明確,且誠如上述,被告陳志妹與吳進賢見面後短短數日即辦理結婚,吳進賢前往大陸結婚不僅不用花錢,還可得到上開報酬,嗣後被告陳志妹進入臺灣後,平常又未與吳進賢同居,旋即前往北部尋找工作等情,均已與常情有違,足可認定其與吳進賢係假結婚。尤其,被告陳志妹於原審自承曾有一段婚姻,前夫因外遇離婚,其認為結婚時必須看對方的人品,還有找親戚來看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523 頁以下),堪認被告陳志妹對於婚姻影響生活層面之廣體會甚深,理當對於挑選再婚對象更為謹慎。然被告陳志妹於原審坦承:當時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臺灣,他說臺灣有人在寧德的賓館裡面,他說去看一下結婚的對象,我和我親人就從我老家去寧德看了這個人,就說可以,然後我就跟吳進賢結婚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440 頁),即在不瞭解吳進賢人格、背景之資訊下,貿然於見面7 日後即與吳進賢結婚,顯見其辯稱是真結婚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⒉至於吳進賢向移民署申請陳志妹入境時,通過移民署之面談而得以順利入境,雖有移民署訪談資料、吳進賢與陳志妹的合照、吳進賢與疑似陳志妹親友共同吃飯的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1 頁以下),然移民署審核陳志妹是否能夠入境臺灣的性質僅屬行政審查而已,其審查密度並不若具有職司司法犯罪調查的檢警人員高,則吳進賢、陳志妹事先勾串相關詢問事宜,而瞞過移民署的入境審查,並不為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志妹的認定。另近十幾年來大陸女子藉由假結婚進入臺灣的案例不絕於途,此種犯罪必須經由大陸與臺灣地區的媒介互相介紹、配合,且須通過兩岸官方機關的基本調查與詢問方能成功,因此兩岸媒介對此種犯罪的分工、預防自更趨於精緻、專業,以避免遭到識破而功虧一簣,被告陳志妹既然決意藉由假結婚前來臺灣工作,自必事先告知親友,並依照大陸地區「姐仔」的教導,請求親友偕同演出相關結婚必備的流程,亦不為奇,因此吳進賢與陳志妹親友同席吃飯的照片亦無法作為被告陳志妹有利的認定。 ⒊又被告陳志妹的辯護人主張吳進賢有幫被告陳志妹申請行動電話0976…(偵卷四第65頁),且被告陳志妹與吳進賢所持用電話的通聯紀錄,顯示雙方常常密集通話,多筆通話時間長達200 、300 秒(偵卷四第64頁以下),可見被告吳進賢和陳志妹是真結婚云云(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59、79頁)。然查:誠如上述,被告吳進賢與陳志妹係假結婚,為了防止調查機關識破,衡情必須製作相關結婚假象,且大陸女子初入境臺灣,在尚無完備的相關身分證件或人地不熟的情況,委由臺灣人頭老公代辦行動電話,乃屬舉手之勞,並且甚為正常,因此被告吳進賢雖於被告陳志妹入境後幫陳志妹代辦行動電話,此仍無法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其次,觀諸卷內被告陳志妹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偵卷四第64頁以下),被告陳志妹對外有大約800 餘通的通訊紀錄,然與吳進賢之聯繫者卻僅有15通,並無辯護人所稱「雙方經常通聯」情事(反倒足證被告陳志妹與吳進賢非常疏離);又通話時間縱使有長達300 秒者,客觀上通話時間亦不算久。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被告林瑞裕提起上訴雖仍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前往大陸福清市學燒烤(或做生意),而順便帶吳進賢前往大陸,至於吳進賢在大陸媒婆那邊的後續,伊並不清楚云云(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83頁)。經查: ⒈依據被告林瑞裕與吳進賢之入出境資料,雖然顯示被告林瑞裕僅帶同吳進賢同班機前往大陸,而未與吳進賢同班機回來(偵卷二第54頁、第69頁反面),且證人吳進賢於原審亦證稱:林瑞裕帶我到大陸去之後,我就沒有看到林瑞裕了,我後來自己坐飛機回來(原審筆錄卷一第270 頁以下)。然吳進賢與陳志妹確實係假結婚,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而吳進賢係因經濟能力不佳,希望藉由擔任人頭老公賺取酬勞改善生活,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因此吳進賢確實需要藉由臺灣的媒介引導、帶領,方能知道門路前往大陸進行假結婚;同樣地,臺灣地區的媒介如果要滿足臺灣男子前往大陸假結婚的需求,衡情對於大陸地區假結婚的管道媒介亦必知之甚詳。而吳進賢於104 年5 月8 日偵查、104 年5 月21日偵查、104 年12月9 日原審中均具結證稱:就是林瑞裕帶其到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跟陳志妹假結婚,林瑞裕說去結婚就有錢賺等語明確(詳上述),被告林瑞裕亦坦承有帶同吳進賢前往見大陸媒婆「大姐」(移民署卷第135 頁),而該「大姐」又係從事介紹大陸女子假結婚到臺灣工作之媒介,則林瑞裕對於吳進賢前往大陸即欲進行假結婚,自然知之甚詳,並且從中引介。尤其,吳進賢於原審證稱:其雖然之前在嘉義送貨認識被告林瑞裕,但平常完全沒有連絡,本來也都不認識(原審筆錄卷一第270 頁),被告林瑞裕也坦承:吳進賢是朋友介紹過來說要去大陸地區結婚才認識的(移民署卷第135 頁),則被告林瑞裕與吳進賢非親非故,並不熟悉,且尚不知大陸地區有意願結婚的女子係誰、身在何處,焉願主動熱心帶同被告吳進賢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媒人接洽,所為在在乃與常情不符。至於被告林瑞裕雖未與吳進賢同班機回臺,然被告林瑞裕前已有因媒介台灣男子前往大陸假結婚遭到起訴判刑的前科,其再從事此種犯行,自然會設想如何避免遭到檢警懷疑,而如與吳進賢同班機進入大陸又同班機返台,即幾無空間可為上開辯解,則其藉故不與吳進賢同班機返台,以減輕檢調懷疑,又或者其適巧要處理其他事情而未能與吳進賢同班機返台,客觀上均有可能,並無法為被告林瑞裕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林瑞裕上訴意旨雖又主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瑞裕收受報酬,而無營利意圖云云(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89頁)。然查:被告林瑞裕於103 年10月28日調查站業已坦承:我帶吳進賢到福建省寧德市找大陸媒人「大姐」,「大姐」支付我的機票費用,也有給我1 萬元人民幣的介紹費用等語明確(移民署卷第1 頁以下),核與證人吳進賢於104 年5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拿到5 萬元是大陸的「姐仔」給我的,被告林瑞裕一定也有賺到介紹費,行情都是1 萬到2 萬元等語相符(偵卷四第79頁以下),因此被告林瑞裕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收受報酬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林瑞裕、吳進賢、陳志妹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吳進賢媒介詹立谷與鄭朗玉假結婚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進賢意圖營利,媒介詹立谷與鄭朗玉假結婚,欲使鄭朗玉非法入境臺灣而未遂等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0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3-1 頁),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進賢同一事實的證據,部分乃屬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以後所發現(詳本院以下所引用),而為新證據,本案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進賢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賢於104 年5 月8 日偵查中坦承:如果詹立谷有辦成功,「姐仔」答應要給我人民幣1 萬元,這要鄭朗玉有來臺才有,但是鄭朗玉沒有入境(偵卷四第82頁至第83頁);於104 年5 月21日調查站坦承:我自己介紹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的老公有詹立谷,我陪同臺灣人頭老公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介紹成功後,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大約可以賺取2-3 萬元(偵卷二第82頁);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坦承:我假結婚之後,我承認有帶詹立谷過去大陸辦假結婚,是在100 年5 月8 日和李賴秋琴、郭維哲坐同一飛機去的,如果詹立谷有辦成功,大陸女子「姐仔」答應要給我一萬元人民幣(偵卷二第94頁以下);於104 年9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詹立谷是我介紹的,有登記結婚,她老婆不能過來,後來就算了不做了,詹立谷是我帶去大陸的,本來約定拿一萬元,沒有拿到,他老婆沒有過來,就沒有做了(原審筆錄卷一第36頁);於105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期日坦承:詹立谷由我跟他過去沒錯,這部分是假結婚我沒有意見,詹立谷的部分沒有拿到錢,對方沒有過來(原審筆錄卷二第300 、301 頁)。嗣於106 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認罪,原審判刑太重(本院卷一第264 頁)。 ㈡證人詹立谷於104 年2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鄭朗玉是假結婚,一開始吳進賢跟我說大陸女子有入境的話,我可以拿到6 萬元。是吳進賢和李賴秋琴一起帶我去大陸辦假結婚,我在大陸跟吳進賢拿5000元。我去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申請面談,鄭朗玉面談沒有通過就沒有入境等語明確(偵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 ㈢此外,並有詹立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鄭朗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偵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詹立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偵卷四第106 頁)。 ㈣綜上,被告吳進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吳進賢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被告吳進賢、楊春民與王貴桃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楊春民、王貴桃均否認共同被告吳進賢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本院卷一第300 頁),然被告楊春民、王貴桃否認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下列認定其等犯罪的證據並未引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3 人之辯解: ㈠被告吳進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偵卷四第82頁、第99頁、原審筆錄卷一第37頁以下、本院卷一第264 頁)。 ㈡被告楊春民及王貴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我們是真結婚,我們之前有住在一起(原審筆錄卷一第234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13 頁、第296 頁、第470 頁,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101 頁)。 三、被告吳進賢、楊春民、王貴桃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吳進賢先於100 年9 月21日帶同被告楊春民前往中國福建省寧德市與「姐仔」及被告王貴桃會面,楊春民、王貴桃即於100 年9 月23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楊春民返國後,再至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證明。嗣由被告楊春民於100 年10月2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王貴桃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王貴桃於100 年12月18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被告楊春民與王貴桃於100 年12月21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為結婚登記等節,有被告楊春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四第46頁正反面)、被告楊春民、王貴桃、吳進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四第47頁正反面、第105 頁)、被告王貴桃、楊春民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調查站卷第26頁正反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調查站卷第29頁反面)、被告王貴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調查站卷第34頁反面)、移民署100 年12月18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訪談紀錄(大陸配偶)等在卷可參(調查站卷第30頁至第3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進賢歷次坦承或證述內容如下(自白部分作為證明被告吳進賢自己的犯行,具結作證的部分作為證明被告楊春民、王貴桃的犯行): ⒈於104 年5 月8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和陳志妹假結婚之後,我後來有帶楊春民去大陸辦假結婚,我賺了1 萬元新台幣,大陸福建寧德市的「姐仔」給我的(偵卷四第82頁)。 ⒉於104 年5 月21日偵訊中坦承:我以前有跟楊春民一起工作,楊春民這個是我介紹的,也是我帶楊春民去大陸的…(偵卷四第88頁);(那楊春民就是假結婚,哪有人結婚還可以賺錢的?)是,他是假結婚。(你有沒有拿新臺幣5 、6 萬元給楊春民作為假結婚的代價?)有。(5 、6 萬元是楊春民做假結婚的代價?)是。…(楊春民的太太也是大陸女子「姐仔」介紹的?)對。(楊春民說他在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是你花的?)那是大陸女子「姐仔」花的。(就你介紹楊春民和王貴桃假結婚的部分,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偵卷四第89頁)。 ⒊於104 年6 月9 日偵訊中坦承:楊春民等臺灣老公部分,我只有幫楊春民辦結婚,我承認帶楊春民去辦假結婚(偵卷四第99頁以下)。 ⒋於104 年6 月9 日偵訊中坦承:…後來移民署的隊長跟我說不可以做這個,我就沒有再跟何沂璋、李賴秋琴等人接觸了。(為何你前面有做詹立谷、楊春民假結婚,而且你也跟陳志妹假結婚?)何沂璋、李賴秋琴看我有去大陸結婚,就問我,我無時不刻都很後悔做這個事情(偵卷四第100頁)。 ⒌於104 年9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業已交保,並有律師陪同到場):楊春民是我帶去大陸的,辦假的他可以拿5 萬元,我有拿到1 萬元,補貼我的機票和住宿費用,楊春民這件是假結婚(原審筆錄卷一第37頁以下)。 ⒍於104 年12月18日原審具結作證時雖出現避重就輕之詞,然仍不可迴避地證稱:我有拿錢5 萬元給楊春民…我帶過去,本來他們是假的,但是他們自己處理,我拿5 萬元給他們自己處理…我在偵查中說楊春民和王貴桃這對是假的,意思是要做假的還是真的,他們自己選擇,但我不知道怎麼選擇,我坦承我有拿錢給楊春民,真的結婚不需要給他錢…楊春民收了5 萬元要怎麼處理他決定,他是選擇要做假的…我知道楊春民的經濟狀況沒有很好,住在斗六○○醫院旁邊重建的水溝而已,很臭,如果很好怎麼可能住那邊,那是平房,現在拆掉了,後來他爸爸買的○○○○○路的房子是買很便宜,很舊了,一直修…我拿給楊春民的5 萬元是大陸「姐仔」請我轉給楊春民的…(原審筆錄卷一第325 頁以下);(楊春民說他成功辦理結婚手續後你才拿5 萬元給他?)對(第338 頁)…我介紹楊春民過去大陸結婚,我有拿到1 萬元,是「姐仔」給我的(第343 、344 頁);我有幫楊春民出去的機票錢(第344 頁);(楊春民說你當初有向他表示,如果王春桃來臺灣工作後,每個月會給他5 千元,但他都沒有拿到?)我有對楊春民說你太太要去工作,可能會加減給你補貼(第345頁)。 ㈢被告楊春民歷次坦承或證述內容如下(被告楊春民、王貴桃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9 頁、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101頁): ⒈於103 年10月20日調查站初雖否認犯行,表示係自己前往大陸娶王貴桃,並不認識被告吳進賢云云,然經調查人員提示其與吳進賢同時入出境的紀錄後,乃坦承:我目前擔任拆除工人,我會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都是由吳進賢牽線,我與吳進賢算是舊識,吳進賢向我表示若我能充當人頭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我就可以拿到5 萬元左右的報酬,另外我至大陸地區的交通費也是由他負責,我成功辦理結婚手續後,吳進賢也確實拿5 萬元給我…王貴桃有跟我說她在基隆有認識的人可以介紹工作,王貴桃入境後是在基隆的餐廳打工…(調查卷第20頁以下)。 ⒉於104 年4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曉得我與王貴桃是真的還是假結婚,我沒有跟王貴桃住在一起,但是她有時候會回來,久久回來一次,有時候三、四個月回來一次,有時候半年回來一次,是吳進賢帶我去大陸和王貴桃辦結婚的,吳進賢說假結婚做人頭老公的代價是5-6 萬元,吳進賢實際上有給我5-6 萬元,我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是吳進賢負責的,我去大陸與王貴桃辦結婚都沒有花到我自己的錢,王貴桃入境後一開始是在斗六租房子,後來說有朋友在基隆就去基隆住,租房子,在餐廳工作,不過我可以跟他聯絡(偵卷四第41頁以下)。 ⒊於104 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期日雖改口否認犯罪,然於作證時仍承認:我因為當結婚的人頭然後有拿到新臺幣5 萬元(原審筆錄卷一第353 頁);我承認結婚是要花錢…娶真的人家會給你錢?(未答)(第355 頁);(你說你跟王貴桃是真結婚,你們有住在一起嗎?)他在基隆。(有住一起嗎?)沒有(第357 頁);王貴桃嫁過來的時候,我的住所是在橋下,水溝旁邊,斗六○○醫院附近的水溝邊,現在房子被徵收了(第360 頁);我有從吳進賢拿邊拿到5 萬元(第361 頁);吳進賢有跟我說王貴桃入境後工作每個月會給我5000元,可是我不跟王貴桃拿那個錢等語在案(第362 頁)。㈣被告王貴桃到案後雖否認犯罪,然於104 年12月4 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仍坦承:我現在都住在基隆,已經住將近一年了(原審筆錄卷一第228 頁、第233 頁);我嫁來臺灣後有到基隆工作…接受庭訊時並沒有和楊春民住在一起(第234 頁);於104 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期日證稱:其嫁到台灣後,(至多)與楊春民住了三個多月,就經由朋友介紹前往基隆工作(原審筆錄卷一第371 頁);…臺灣的工作和大陸不一樣,大陸不認識字就沒有工作,在臺灣做餐廳或做什麼薪水比較高,所以過來跟先生結婚,剛好也可以工作,剛好也有一個家人照顧這樣(第372 頁);我也是希望小孩子有機會來臺灣讀書,這也是我要結婚的原因之一(第377 頁);我辦結婚付給媒婆的錢35000 元人民幣,我不知道這個錢是否有一部分要給楊春民,對方有說包括吳進賢的機票錢(第378 、379 頁);我與大陸的前夫是認識十幾年才結婚,我在大陸只有讀到幼稚園大班,因為家裡比較困難,楊春民9 月21日從臺灣來,9 月23日我們就辦結婚了(第380 、381 頁);大陸當地人結婚付給媒人婆的行情是人民幣600 到1800元等語在案(第384 頁)。 ㈤證人即被告楊春民母親楊高苗於104 年12月18日原審雖迴護證稱:楊春民與王貴桃是真結婚云云,然仍不免坦承:王貴桃差不多半年回來2 次還幾次。(王貴桃回來的時候他們有沒有同間房間?)王貴桃回來就清一間給她睡(按:顯見王貴桃與楊春民並沒有同房)…王貴桃出去工作,我們沒有在管…楊春民去大陸結婚前,沒有事先跟我講,我打電話他才說他要去大陸,沒有事先跟我講要去結婚,我回來才知道,我不知道他花了多少錢,回來沒有請客…(楊春民一直跟你住,他去大陸結婚怎麼沒有跟你講?)他娶回來才跟我講。(結婚是大事情怎麼沒有跟你講?)(未答)…之前我大兒子娶越南,還有先前楊春民娶那個,我都有幫忙出錢,照禮俗來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一第389 頁以下)。 ㈥又依據被告楊春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被告楊春民與王貴桃持用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四第48、49頁),該紀錄顯示自103 年10月17日至104 年4 月6 日間7 個月餘,其等雙方前後僅有15通通聯記錄,且通話集中在其中10日,可知被告楊春民與王貴桃不僅並未同居,2 人以通話聯絡之次數及日數亦相當稀少,堪認2 人100 年婚後團聚至104 年間確無密切互動與共同生活之事實。 ㈦觀諸被告楊春民前往大陸娶親,事先並未告知母親,與王貴桃素未謀面,於短短見面後不到數日的時間即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楊春民前往大陸娶親,竟毋庸花費金錢,反倒還有報酬可領,嗣後王貴桃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探親之名義來臺後,即自行在雲林縣斗六市租屋,隨後又前往基隆市租屋工作,其等上開所為在在與真正結婚的夫妻情狀不同,顯見被告楊春民並無結婚真意,僅係擔任人頭老公,被告王貴桃亦無與楊春民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僅係思以結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工作賺錢甚明;此亦可以佐證被告吳進賢、楊春民上開自白內容乃與事實相符。 ㈧被告王貴桃於原審雖辯稱:楊春民大哥於104 年11月過世辦完告別式,沒兩三個月楊春民的爸爸也跟著過世,王貴桃都有回來奔喪,楊春民的母親等於認了這個媳婦了(原審筆錄卷一第233 頁);證人楊高苗於104 年12月18日原審雖證稱:我先生過世時,王貴桃有回來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390 頁以下)。然查:本案楊春民最早接受調查站約談的時間係在103 年10月20日(調查卷內楊春民調查筆錄參照),雖其在此時係坦承犯罪,然其因知與王貴桃假結婚犯行業經檢警開始調查,內心難免害怕惹上官司,衡情於製作完筆錄後即可能聯絡通知被告王貴桃,此從楊春民嗣後於104 年4 月28日偵查中即稍有避重就輕稱:「(你承認你與王貴桃是假結婚?)我不曉得是真的還是假結婚」益可得知(偵卷四第42頁),則被告王貴桃自此時開始(知道檢調單位已經開始調查其是否為真結婚),而較為頻繁返回雲林楊春民住處,製造有共同生活的假象(按:此即證人楊高苗於104 年12月18日原審不經意所證:她這陣子比較常回來,原審筆錄卷一第392 頁),或因為在此過程中與楊春民家人逐漸熟識而產生感情,而於楊春民至親過世時返回奔喪,均有可能,然並無法回溯認定楊春民與王貴桃當初係真結婚。 ㈨綜上,被告吳進賢、楊春民、王貴桃等3 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李賴秋琴、郭維哲、歐干英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歐干英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賴秋琴於103 年7 月14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筆錄卷一第125 頁、本院卷一第304 頁):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賴秋琴於103 年7 月14日調查筆錄供(證)稱略以:100 年5 月8 日跟我同班機往返大陸的郭維哲…等人是去大陸假結婚的人頭老公,郭維哲是由何沂璋介紹的(偵卷一第29頁以下);嗣於105 年9 月9 日原審具結後則改證稱略以:郭維哲去大陸是真結婚(原審筆錄卷二第87頁以下),其於調查站所述即與審判時不同。 ⒊本院認為:李賴秋琴於當日調查站的筆錄,係經李賴秋琴同意後,由檢察官發交給調查站詢問;開始詢問時間係在上午10時36分一般人精神狀態良好之狀態;詢問結束時間雖然已係下午,然中途曾給予李賴秋琴2 次休息如廁或用餐;另李賴秋琴當日有選任律師,同意律師到場前先由調查站進行訊問,嗣律師於訊問中途業已到場,而李賴秋琴就媒介郭維哲前往大陸假結婚乙節,仍與律師到場前的陳述相同;最後訊問完畢後,李賴秋琴並與律師於閱覽筆錄無訛後,於筆錄末了一同簽名,此有上開調查站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9頁以下);此外,李賴秋琴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辯稱其在上開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有何受到不正方法的取供,亦未辯稱上開調查站筆錄有何記載不實或不正確之情形;以上可見李賴秋琴上開調查站筆錄製作的精神狀態、製作筆錄環境客觀狀態尚稱良好,與調查站詢問人員互動正常,而無任何公權力不當介入之情形;其次,李賴秋琴係40年1 月出生,製作筆錄時間大約63歲,相較於嗣後於原審審理接受詰問時間,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間明顯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衡情記憶應較清楚,加上現場亦無關係人在場,相較於在原審接受訊問時被告歐干英等人均在現場,其於調查站較無被告歐干英等人情壓力之干擾。此外,因為李賴秋琴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上訴於本院亦否認犯罪,本院亦無法再取得李賴秋琴相同之證詞,為發現真實之目的,李賴秋琴於調查站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論處被告歐干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李賴秋琴因另案遭到通緝,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回證卷第85頁、第165頁以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等3 人之辯稱: ㈠訊據被告李賴秋琴辯稱:何沂璋叫我帶郭維哲去,郭維哲說他有帶錢,要娶個老婆回來(原審筆錄卷二第498 頁)。 ㈡被告郭維哲辯稱:我和歐干英是真的結婚,我有花聘金(原審筆錄卷二第303 頁)。 ㈢被告歐干英辯稱:我和郭維哲是真的要結婚(原審筆錄卷二第303 頁)。 三、被告李賴秋琴、郭維哲、歐干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何沂璋於100 年5 月8 日開車載送被告李賴秋琴、郭維哲前往機場、再由被告李賴秋琴帶同郭維哲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與「姐仔」、被告歐干英會面,被告郭維哲、歐干英隨即於100 年5 月11日辦理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郭維哲返國後再至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證明,並於100 年12月5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歐干英嗣於101 年3 月23日經核准入境,即與被告郭維哲共同於101 年3 月26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為結婚登記等節,業據被告郭維哲、歐干英、李賴秋琴坦承在卷,及經證人吳進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100 年5 月8 日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移民署卷第82頁)、被告歐干英、郭維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移民署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被告歐干英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影本(移民署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被告郭維哲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移民署卷第104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移民署卷第106 頁)、被告郭維哲與被告歐干英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移民署卷第108 頁)、被告歐干英、郭維哲、何沂璋、李賴秋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一第98、99頁,偵卷四第111 頁、第112 頁正反面)、被告歐干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可資證明(偵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賴秋琴於103 年7 月14日調查站供(證)稱:我與吳進賢只有上述第一次有合作(按:指案外人林芳時),之後我就轉與何沂璋合夥,自行至福建省寧德市與「愛卿」接洽(按:愛卿即「姐仔」),而我與何沂璋合作的模式則是…。100 年5 月8 日至100 年5 月12日與我同班機往返大陸之郭維哲…都是去大陸假結婚的人頭老公,其中…是由吳進賢介紹,郭維哲則是由何沂璋介紹…假結婚之臺灣人頭老公…我已經有向檢察官坦承無誤,另外郭維哲部分還沒被詢問,郭維哲也是人頭老公沒錯…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9頁以下)。 ㈢被告郭維哲自調查站迄本院審理雖均否認與歐干英是假結婚,然於103 年8 月8 日調查站仍不免坦承:歐干英來台後,我們大約同居1 、2 個月後,歐干英就外出工作,在斗南○○KTV 當服務生(偵卷一第33頁以下);於103 年11月10日移民署仍不免坦承:我是和李賴秋琴、吳進賢、詹立谷同一班班機一起往返大陸,詹立谷是我工作夥伴,曾一起去貼地磚,我們到大陸是住在同一間旅社,吳進賢或李賴秋琴(按:應係李賴秋琴)叫歐干英來我們住的旅社認識一下,歐干英入境的時候是在斗南○○○○KTV 上班,目前在斗南市○○小吃店服務客人唱歌,租房子在斗南○○街,我沒去過她上班的地方,是我聯絡她,她才告訴我換工作地點的事…我去大陸第二天或第三天就和歐干英結婚(移民署卷第41頁以下;被告郭維哲辯稱歐干英每個禮拜會回來,本院所不採,詳下述);於105 年9 月9 日原審證稱:我們到大陸賓館後,歐干英來賓館是我們一次見面(原審筆錄卷二第134 、148 頁);後來我和李賴秋琴、詹立谷、吳進賢同一班飛機回來,賓館的錢應該是大陸那個大姊付的(第135 、136 頁);歐干英娶回來之後住一、兩個月,她去KTV 、小吃店當服務生,另外有租房子(第137 頁);我知道歐干英薪水都寄回大陸,她大陸有兩個小孩在讀書,一個身體不好(第147 頁);歐干英對我沒有什麼要求,沒有問我多少財產或工作收入,她應該知道我耳朵有問題等語明確(第148 頁以下)。 ㈣被告歐干英自調查站迄本院審理中雖然否認犯罪,然其於103 年8 月8 日調查站、103 年11月13日移民署、104 年2 月26日偵查、105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中仍不免坦承:我在雲林縣斗南鎮一帶擔任小吃部服務生,先後在「○○○○小吃部」、「○○小吃部」工作,工作二年多期間因上班時間而多住在小吃店宿舍…我和郭維哲見面前已經透過電話交往2 、3 個月(按:歐干英所述與郭維哲電話交往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信,詳下述),在郭維哲來大陸之前我沒有見過郭維哲,也沒有看過郭維哲的照片…我在大陸承租店面開理髮店,每月收入大約人民幣2000元,要養我和2 個小孩…我和郭維哲只有在剛來臺灣前1 、2 個月固定同居在一起…我在真愛小吃部當服務生,要幫忙客人倒酒、陪酒、坐檯、幫忙點歌、陪唱等…我和郭維哲結婚2 年4 個月,我沒有辦法說出任何一個郭維哲的親戚、摯友的姓名…等語明確(偵卷一第42頁以下、移民署卷第54頁以下、偵卷一第110 頁以下、原審筆錄卷二第239 頁以下)。 ㈤而調查站人員於103 年8 月8 日前往郭維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查訪,發現郭維哲房間的床僅係單人床,衣物均係男生衣物,甚為老舊、雜亂,並無歐干英的衣服和盥洗用具等情,有調查站人員拍攝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7頁以下),被告歐干英於調查站對此客觀事實亦無法否認,並坦承在郭維哲房間內確實找不到其衣服或盥洗用具(偵卷一第45頁反面);至於被告郭維哲、歐干英雖辯稱:歐干英平常還是會回去,因為郭維哲會在房間內抽菸,所以衣服都放在歐干英租屋處,郭維哲房間外還是有吊掛一兩件歐干英的衣服云云(偵卷一第45頁反面、第117 頁),然觀諸郭維哲上開房間現況照片,床鋪確實僅有甚為狹窄的單人床,無法提供2 人共臥,且屋內環境甚為雜亂,亦毫無歐干英的任何物品,且歐干英若果真遺留有一兩件衣服在郭維哲住處客廳,衡情此等有利之事實郭維哲應會向前往拍照的調查站人員指陳,然調查人員確實在郭維哲住處均未發現歐干英的衣物或盥洗用品,顯見歐干英平時即無與郭維哲同居。 ㈥證人即郭維哲之舅公兼鄰居黃德山於原審具結作證時雖迴護郭維哲(詳下述),但仍無可迴避地證稱:「我住在郭維哲旁邊,中間隔一條巷子、一間房子(我兒子住的),我每天都會看到郭維哲,我不知道郭維哲什麼時候結婚,郭維哲沒有父母了,郭維哲娶歐干英回來我不知道,不知道甚麼時候,也沒有請客,因為郭維哲沒有工作,有困難,房子雖然是郭維哲的,但他沒有做事,只有一塊地在割筍子,經濟不好,我不了解他經濟不好怎麼去大陸結婚,我不太瞭解他們夫妻相處狀況,我很少過去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二第230 頁至第238 頁)。至於證人黃德山於同次庭訊雖亦證稱:伊經常看到歐干英在郭維哲住處出入,伊看到都會與歐干英打招呼,過年、中秋、端午等節日歐干英都會回來,歐干英與郭維哲感情很好云云,然查:歐干英平常係在外工作,並未與郭維哲同住,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黃德山證稱其常常看到歐干英在郭維哲住處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參以黃德山係郭維哲舅公兼鄰居,衡情上開有利於郭維哲、歐干英的證詞,應係迴護郭維哲、歐干英。另郭維哲、歐干英假結婚之目的既係為要讓歐干英取得中華民國的身分證件,而大陸籍配偶欲在臺灣取得國民身分證需要相當年日,郭維哲、歐干英為免檢調人員查獲,勢必製造真結婚之相關假象,加上歐干英在臺灣逢年過節可以投靠的地點衡情不多,則歐干英於重要節日返回郭維哲住處與郭維哲家人共同度過,亦屬正常,而無法依此認為郭維哲、歐干英有共同生活。 ㈦又被告郭維哲、歐干英如果係真結婚,衡情對於其等如何認識應無記憶錯誤、陳述相左之理,然就此被告歐干英歷次到庭均陳稱:伊在大陸洗頭店認識臺灣來的某位客人,伊將伊的照片和電話給該位客人,該位客人轉交給郭維哲後,郭維哲在到大陸與伊見面之前,伊已經和郭維哲互通電話長達2 、3 個月云云(偵卷一第42頁、移民署卷第54頁以下);然觀諸郭維哲歷次筆錄,則均絲毫沒有提到此段與歐干英以電話交往過程,被告歐干英辯稱其在見到郭維哲之前,已先與郭維哲互通電話數月云云,已值懷疑【偵卷一第33頁、移民署卷第41頁、偵卷一第110 頁、原審筆錄卷二第83頁等郭維哲歷次筆錄參照。至於吳進賢於原審雖曾供稱:伊常常去大陸玩,歐干英說想嫁來臺灣而抄電話給伊,沒有拿照片給伊,伊在臺灣雖然有將電話拿給何沂漳,可是後來何沂漳怎麼介紹郭維哲給歐干英認識,伊完全不清楚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125 、126 頁)。然歐干英將電話交給吳進賢乙節,與郭維哲有無在臺灣先以電話與歐干英交往長達2 、3 月,乃屬二事,吳進賢此部分供述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其次,被告歐干英自承在大陸地區曾有一段婚姻,離婚就怕了,第二次結婚要挑個老實的(原審筆錄卷二第248 頁),則其竟貿然嫁給甫相識2 天,外觀上經濟能力不佳、人格生活習慣均不明朗之被告郭維哲,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可以佐證其辦理結婚並非基於願與被告郭維哲共同生活之真意。又被告歐干英自承來臺後,即全心工作賺錢支援大陸地區生病子女醫藥費(原審筆錄卷二第239 頁以下審理筆錄參照),其捨得離開患病子女,結婚前來臺灣異地追求新婚姻,然而入臺後卻即捨棄婚姻生活,不與被告郭維哲同居,即在外努力工作賺錢寄回大陸(原審筆錄卷二第250 頁至第251 頁歐干英筆錄參照),更可佐證其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藉由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外觀在臺工作。 ㈧此外,被告郭維哲與歐干英結婚距今亦僅5 年餘,對於其等結婚宴客幾桌此等人生重大事件,應不至於忘記。而被告郭維哲聲稱:其去大陸結婚花了新臺幣15、16萬,請客約2 桌云云,然經追問後又稱:忘記請幾桌,忘記上開金額究竟如何支出(原審筆錄卷二第142 頁),另被告歐干英則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其等當時係請客1 桌(原審筆錄卷二第244 頁),則其2 人就此所述已經彼此不一。又被告郭維哲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卻願意花費新臺幣15、16萬元去大陸地區娶妻,當係希望能覓得共同生活之配偶,然被告歐干英卻在來臺後短短時間內即離家住在工作場所,而未與郭維哲共同生活,且被告歐干英離家求職之工作內容涉及小吃店坐檯陪酒,所賺得金錢全部由被告歐干英自行處置花用(偵卷一第44頁反面歐干英筆錄參照、偵卷一第34頁郭維哲筆錄參照),全然未見被告郭維哲與歐干英有何共同經營生活,建立共同財產及家庭之可能性。 ㈨被告郭維哲雖證稱其都幫被告歐干英支付健保費(原審筆錄卷二第140 頁),然歐干英並無投保單位,必然依附於郭維哲之眷屬身分,並不能以此認為被告郭維哲與歐干英有一起生活。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沂璋於104 年6 月9 日偵查中,雖翻異前於103 年10月8 日調查站之供述,改供稱:郭維哲有存一點錢,娶老婆是沒有花什麼錢,郭維哲太太也都住在他家,他村裡的人都知道,他做粗工賺的錢都是花在娶這個老婆,我是有介紹郭維哲去大陸娶妻,但郭維哲是娶真的,我叫李賴秋琴帶他去大陸云云(偵卷二第102 頁);然查:被告何沂璋原於103 年10月8 日調查站坦承其媒介郭維哲前往大陸假結婚等情(移民署卷第16頁以下,按:此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論處被告李賴秋琴、郭維哲、歐干英犯罪的證據,僅係用以彈劾證人何沂璋的證詞可信性),然於104 年6 月9 日偵查中起即否認自身的犯罪,則其自然於此次偵查中會證稱郭維哲和歐干英係真結婚云云;實則,郭維哲和歐干英並非真正結婚,有上開充分的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加上何沂璋本身亦無法合理說明郭維哲花錢娶妻之詳情,則何沂璋此部分證言自無從為被告郭維哲有利之認定。 ㈩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賴秋琴自103 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以後的歷次訊問乃改口證稱:「郭維哲說他是自己花錢去結婚的,郭維哲和歐干英是真結婚」(移民署卷第23頁以下、第34頁以下、偵卷一第110 頁以下)、「何沂璋說他朋友要去結婚,有帶一些錢,叫我帶郭維哲去大陸結婚,我聽郭維哲說他花十幾萬云云(原審筆錄卷二第94、99頁)。然李賴秋琴於103 年7 月14日調查站坦承犯罪後,於103 年8 月15日經檢察官同意交保(本院卷一第221 頁李賴秋琴前科紀錄參照),嗣於103 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已經開始否認犯罪(移民署卷第23頁以下),於103 年11月12日調查站並出現說詞反覆之情形,例如其證稱:郭維哲說他自己花錢的,如果他花錢就是真的,如果有拿到錢就是假的(移民署卷第40頁,按:同上開說明,本院並非將李賴秋琴此部分筆錄作為論斷被告等3 人有罪之證據,僅係以之彈劾李賴秋琴嗣後翻供之證詞真實性);再參以:依照李賴秋琴所述其認為郭維哲係真結婚的原因,係因為聽郭維哲說有花十幾萬元去大陸娶老婆云云,可見其認為郭維哲係真結婚純粹係聽聞郭維哲所述,並非其自身見聞,自亦無可採信。 證人即郭維哲遠親兼鄰居黃添福(即前開證人黃德山之子)於106 年12月20日本院中雖證稱:伊就住在郭維哲隔壁,郭維哲娶歐干英回來後,伊才知道郭維哲娶老婆,第一次看到歐干英是好幾年前的事了,曾經看過歐干英在清理郭維哲住處,郭維哲也曾向伊介紹歐干英是其老婆,也曾和歐干英打招呼,從幾年前到現在看過歐干英不下1 、20次,平均1 個月見過1 次等語(本院卷一第420 頁以下)。然證人黃添福經本院追問後,仍不免坦承:所謂1 、20次,係在這1 、2 年比較多次,因為這1 、2 年比較常待在雲林,之前都跑來跑去在臺南工作(本院卷第428 頁),亦即係在檢調人員開始調查郭維哲、歐干英本案犯行之後,因此,黃添福所述見過歐干英1 、20次等語縱使屬實,亦係郭維哲、歐干英在遭檢察官起訴本案犯行後,為在審理過程進行抗辯而製造的結婚假象,並不足認定郭維哲、歐干英係真結婚。 綜上所述,被告李賴秋琴、郭維哲、歐干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應屬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非法方式。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 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而修正,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戶政機關請求其他機關協助查證婚姻真偽,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但書,於97年5 月22日以前已結婚,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戶籍法施行細則所規範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此外,依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吳進賢(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林瑞裕(犯罪事實一)、楊春民(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進賢就犯罪事實二,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吳進賢就此部分既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另核被告李賴秋琴、郭維哲所為(犯罪事實四),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賴秋琴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另則起訴被告郭維哲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但卷內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賴秋琴收取報酬,尚難認為已經構成「意圖營利」,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陳志妹(犯罪事實一)、歐干英(犯罪事實四)、王貴桃(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吳進賢與林瑞裕、「姐仔」間(犯罪事實一)、被告吳進賢、「姐仔」與楊春民間(犯罪事實三),分別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進賢、「姐仔」與詹立谷間(犯罪事實二),就同條例同條第2 項、第4 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賴秋琴、郭維哲、何沂璋、「姐仔」間(犯罪事實四),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進賢與林瑞裕、「姐仔」、陳志妹間(犯罪事實一),被告吳進賢、「姐仔」與楊春民、王貴桃間(犯罪事實三)、被告李賴秋琴、何沂璋、「姐仔」、郭維哲、歐干英間(犯罪事實四),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㈥上列各該臺灣地區被告先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名義,以申請探親方式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待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再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不同,行為各別,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林瑞裕、吳進賢、陳志妹、李賴秋琴、郭維哲、歐干英、楊春民、王貴桃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分別適用上開論罪法條,並審酌被告等人所為對國家、社會法益的侵害(侵害我國入出境管理秩序、我國勞工權益等等),犯罪後在各階段的認罪或否認犯罪等相關陳述(被告吳進賢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又否認犯行;其餘被告於原審則均否認犯行),被告等人之年紀、教育程度、生活情況、經濟情況(詳原審判決第25頁以下之記載),分別量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及定執行刑)。另就沒收部分,則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就被告吳進賢犯罪事實一取得報酬新臺幣5 萬元,就犯罪事實三取得報酬人民幣1 萬元部分,就被告林瑞裕就犯罪事實一取得報酬人民幣1 萬元部分,被告楊春民就犯罪事實三取得報酬新臺幣5 萬元部分,於其等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的被告林瑞裕、陳志妹,犯罪事實四的被告李賴秋琴、郭維哲、歐干英,犯罪事實三的被告楊春民、王貴桃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犯罪事實一、二、三的被告吳進賢上訴則主張:伊已經於二審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度等語。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吳進賢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罪的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3 年(未遂犯的話最輕則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的最輕本刑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月以上之罪,原審於犯罪事實一、三中就被告吳進賢所犯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入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2 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6 月(得易科罰金),於犯罪事實二中就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入臺未遂罪判處被告吳進賢有期徒刑1 年7 月,客觀上已屬低度之刑;繼而就被告吳進賢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8 月,亦已依罪刑相當原則,調和被告吳進賢之罪刑,而折讓甚高比例的刑度,客觀上亦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吳進賢於原審審理期日否認犯罪,於本院承認犯罪,最後勇於面對司法之心雖值肯定,然被告吳進賢認罪的階段乃會決定刑度減讓的幅度,且是否應予減輕應仍屬法院的裁量權限(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審業已量處被告吳進賢最低度或客觀上低度之刑,本院斟酌後認亦無再向下調整之空間。綜上,被告吳進賢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李賴秋琴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賴秋琴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亦與吳進賢、詹立谷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李賴秋琴與吳進賢、詹立谷共同於100 年5 月8 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為犯罪事實二所述之犯行,因認被告李賴秋琴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賴秋琴與吳進賢、詹立谷共同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詹立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進賢之證述,及100 年5 月8 日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移民署卷第82頁),詹立谷、吳進賢、何沂璋、李賴秋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其論據(偵卷四第105 、106 、111 、112 頁正反面)。訊據被告李賴秋琴堅詞否認有何與詹立谷、吳進賢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朗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供稱:詹立谷是吳進賢辦的,不關我的事情,我沒有管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168 頁、筆錄卷二第102 頁)。三、經查: ㈠證人詹立谷於103 年8 月8 日調查筆錄、103 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104 年2 月10日偵查中固曾證稱:「是李賴秋琴帶我去大陸跟鄭朗玉辦假結婚,吳進賢也有一起去,李賴秋琴跟吳進賢他們2 人一起合作」等語(偵卷一第87頁),然所謂「2 人一起合作」究竟是詹立谷自行猜測,或係確有見聞如何合作之具體事實,筆錄記載並不明確;更何況,觀諸詹立谷上開筆錄,詹立谷所提到向伊協調報酬價錢、拿錢給伊的人,大多僅均提到吳進賢1 人而已(例如移民署卷69頁、第70頁,偵卷一第88頁),詹立谷亦明確證稱不知道被告李賴秋琴負責什麼部分(偵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加上證人吳進賢於105 年10月24日原審亦具結證稱:詹立谷這件是我帶去的,跟李賴秋琴沒有關係,郭維哲則是他們帶去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二第462 頁)。因此尚不能僅依證人詹立谷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李賴秋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吳進賢、詹立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被告李賴秋琴雖與吳進賢、詹立谷同班機前往廈門,然同次被告李賴秋琴亦帶同郭維哲前往廈門假結婚,業經本院認定於犯罪事實四(詳如上述),可知被告李賴秋琴自身亦有前往廈門之目的;搭乘同一班機可能有各種原因,觀諸被告李賴秋琴與吳進賢、詹立谷原本即已相識,刻意結伴或偶然同行均與常情無違,此即證人吳進賢於105 年10月24日原審所證稱:我帶詹立谷過去那次,會和李賴秋琴、郭維哲同一班機,只是一起過去比較有伴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二第462 頁),因此尚不能僅以被告李賴秋琴、吳進賢、郭維哲及詹立谷搭乘同班機一同前往廈門,即推論被告李賴秋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李賴秋琴涉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李賴秋琴與吳進賢、詹立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賴秋琴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而被告李賴秋琴此部分犯罪如果成立,檢察官認為與被告李賴秋琴在犯罪事實四所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款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起訴書第1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吳進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賢就本判決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亦與被告李賴秋琴、何沂璋、郭維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進賢與李賴秋琴、郭維哲共同於100 年5 月8 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為犯罪事實四所述之犯行,因認被告吳進賢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進賢與何沂璋、李賴秋琴、郭維哲共同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賴秋琴、郭維哲、歐干英之證述,100 年5 月8 日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移民署卷第82頁)、被告吳進賢、何沂璋、李賴秋琴、郭維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其論據(偵卷一第99頁、偵卷四第105 、111 、112 頁正反面)。 三、訊據被告吳進賢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與何沂璋、李賴秋琴、郭維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歐干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帶詹立谷過去大陸辦假結婚,該次並與李賴秋琴、郭維哲同班飛機,但郭維哲不是我帶去的,郭維哲是何沂彰、李賴秋琴處理的,我完全沒有處理郭維哲,我一開始根本不認識郭維哲等語(偵卷二第94頁、第104 頁,偵聲卷第11頁、原審筆錄卷一第13頁、第29頁、原審筆錄卷二第83頁、第112 頁以下)。 四、經查: ㈠被告何沂璋、李賴秋琴與郭維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首先敘明。 ㈡而證人何沂璋於103 年10月8 日移民署中早即證稱:詹立谷是由吳進賢介紹的,郭維哲則是我介紹的,郭維哲是我叫李賴秋琴帶他過去大陸與大陸女子歐干英結婚,郭維哲沒有什麼錢可以娶老婆,我叫他返臺後請我吃個(移民署卷第21頁);於104 年6 月9 日偵查筆錄雖否認犯罪,然仍坦承:郭維哲部分是其委請李賴秋琴帶去大陸結婚的(僅係辯稱:郭維哲是真結婚,偵卷二第100 頁以下)。另證人李賴秋琴於103 年7 月14日調查站亦證稱:郭維哲的部分是何沂璋叫我帶去大陸假結婚的(偵卷一第29頁以下);於103 年10月15日、11月12日移民署,104 年1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105 年9 月9 日、105 年10月24日原審審判期日雖否認犯罪,然亦均供(證)稱:郭維哲是何沂璋要我帶去大陸結婚的,我因為沒去過,才跟著吳進賢同班機一起過去(移民署卷第23頁、第34頁,原審筆錄卷一第163 頁、原審筆錄卷二第87頁、第93頁、第102 頁、第105 頁、第498 頁以下)。證人郭維哲於105 年9 月9 日原審具結證稱證稱:我是先認識何沂璋,何沂璋跟我說明結婚的流程,後來才認識吳進賢,我跟吳進賢不是很熟,結婚的事情都是何沂璋幫我處理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二第132 頁),可見被告郭維哲之結婚手續係由何沂璋、李賴秋琴經手。 ㈢至於被告吳進賢雖與李賴秋琴、郭維哲同班機前往廈門,然同次被告吳進賢係帶同詹立谷前往廈門假結婚,業經本院認定於犯罪事實二,可知被告吳進賢自身有前往廈門之目的。而搭乘同一班機可能有各種原因,觀諸被告吳進賢與李賴秋琴原本即已相識,刻意結伴或偶然同行均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被告吳進賢與李賴秋琴、郭維哲搭乘同班機一同前往廈門,即推論被告吳進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據下列證詞,可見被告吳進賢與何沂璋、李賴秋琴乃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本院認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進賢犯罪,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李賴秋琴雖曾於103 年11月12日移民署供稱:伊原來不認識郭維哲,是吳進賢介紹,伊才認識郭維哲,郭維哲、歐干英這對是吳進賢做的,是吳進賢介紹郭維哲去大陸跟歐干英結婚云云(移民署卷第34頁以下)。然觀諸李賴秋琴該次筆錄全文,可知李賴秋琴該次已開始否認自己的犯行,初乃否認其受何沂璋指示帶郭維哲到大陸去假結婚,僅願意坦承其雖受僱何沂璋,但這次純粹係跟著被告吳進賢前往大陸旅遊(移民署卷第35頁),最後經移民署警員提示相關人等的筆錄,其才坦承是何沂璋叫伊帶郭維哲到大陸去辦理結婚,但仍辯稱:其不知道郭維哲是否假結婚云云(移民署卷第39頁),倘再參考本判決書前業已引用、李賴秋琴在此之前及之後的歷次筆錄,即可知李賴秋琴於103 年11月12日移民署筆錄應係欲將責任推諉給被告吳進賢,方供稱郭維哲係由被告吳進賢介紹辦理云云,因此李賴秋琴此部分證詞即不可採。 ⒉證人郭維哲於103 年8 月8 日調查站雖曾證稱:伊是透過被告吳進賢認識歐干英,到大陸是被告吳進賢介紹歐干英給伊認識云云(偵卷一第33頁以下),然同次筆錄中嗣後經警提示被告吳進賢的照片,詢問郭維哲是否就是被告吳進賢仲介,郭維哲卻表示無法確認,反而經警提示何沂璋、李賴秋琴的照片,郭維哲方陳稱其認識何沂璋、李賴秋琴(該次筆錄參照),因此郭維哲此次筆錄初所稱「被告吳進賢」介紹云云,是否真指被告吳進賢,乃有疑問。其次,郭維哲於103 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雖曾證稱:100 年5 月8 日是「阿何」(按:應即係何沂漳)開車載伊、吳進賢及李賴秋琴到臺中機場搭飛機等語,然誠如上述,被告吳進賢該次係欲帶詹立谷前往大陸進行假結婚事宜而有自己前往大陸的目的,則其因與李賴秋琴、郭維哲係同鄉舊事,雙方又搭乘同班飛機前往,乃有可能順道搭乘何沂璋駕駛的順風車,自然不能以此認其就郭維哲前往大陸假結婚乙事有犯意聯絡。尤其,郭維哲於同次筆錄稍後就本案過程,主要仍證稱其本次前往大陸結婚係由李賴秋琴協助等語,再參考郭維哲於105 年9 月9 日在原審的證述內容主要仍係提到其係由何沂璋、李賴秋琴協助前往大陸結婚,吳進賢僅係同機前往等情(詳本判決上述),益證被告吳進賢應該沒有參與何沂璋、李賴秋琴及郭維哲此次犯行。 ⒊證人歐干英雖曾於103 年8 月8 日調查站、103 年11月13日移民署、104 年2 月26日偵查、105 年10月3 日原審中供(證)稱:100 年間伊是在自己經營的洗頭店認識吳進賢,伊是主動將電話交給吳進賢,請吳進賢幫伊找一個臺灣男人嫁,後來吳進賢就把伊的照片和電話給郭維哲,因而才認識郭維哲,後來郭維哲就打電話給伊等語(偵卷一第42頁以下、移民署卷第54頁以下、偵卷一第110 頁以下、原審筆錄卷二第227 頁以下)。而被告吳進賢亦於原審供稱:伊常常去大陸玩,歐干英說想嫁來臺灣而抄電話給伊,沒有拿照片給伊,伊在臺灣雖然有將電話拿給何沂漳,可是後來何沂漳怎麼介紹郭維哲給歐干英認識,伊完全不清楚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125 、126 頁)。經查:被告吳進賢縱使有將歐干英的電話交給何沂璋,然其若未想要參與郭維哲與歐干英假結婚事宜,本院認為被告吳進賢此項動作亦尚未達到著手犯罪的程度,檢察官以此認為被告吳進賢已經與何沂璋具有犯意聯絡,乃嫌過遽。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吳進賢涉犯犯罪事實四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進賢與被告何沂璋、李賴秋琴、郭維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被告吳進賢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惟被告吳進賢此部分犯罪如果成立,檢察官認為與被告吳進賢在犯罪事實二所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起訴書第1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被告沈政乾、余成吉、李彩灼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沈政乾知悉被告余成吉有意擔任人頭老公賺取酬勞,為賺取佣金,即與被告余成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余成吉先於102 年8 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被告余成吉、李彩灼即於102 年9 月2 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余成吉返國後,再持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嗣由被告余成吉於102 年9 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被告李彩灼嗣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得以於102 年11月18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被告余成吉、李彩灼再共同於102 年11月21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余成吉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102 年9 月2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彩灼(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李彩灼之身分證予被告余成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彩灼於入境後,即在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及高雄市之小吃部工作賺錢,未與被告余成吉同居生活。因認被告沈政乾、余成吉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被告李彩灼涉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沈政乾、余成吉、李彩灼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沈政乾供稱:我先認識李彩灼,她說想來臺灣找一個老公,我說我介紹一個單身的朋友,我就叫李彩灼把電話給我,我來聯絡,我介紹余成吉結婚沒有好處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471 頁)。被告余成吉與李彩灼則均供稱:我們是真的結婚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563 、564 頁,本院卷一第473頁以下)。 三、公訴人認被告沈政乾、余成吉涉犯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罪嫌,被告沈政乾、余成吉、李彩灼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成吉於103 年10月22日調查站之自白(調查卷第35頁)、證人即余成吉母親余王寶秀、被告余成吉、李彩灼於原審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被告余成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被告余成吉與被告李彩灼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四第38、39頁)、被告余成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四第40頁),被告余成吉、李彩灼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四第40頁反面),及被告李彩灼入境後即在外工作等事實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余成吉經沈政乾介紹,得知可以前往大陸娶妻,於102 年8 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李彩灼於102 年9 月2 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嗣後被告李彩灼於102 年11月18日入境臺灣,並於102 年11月21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被告沈政乾、余成吉、李彩灼之供述及上開書證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余成吉於調查站的自白,作為本案論罪的證據。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被告余成吉103 年10月22日調查站筆錄的錄音光碟其中3 段,勘驗結果發現:被告余成吉在該次詢問中一再否認自己係假結婚,表示是真的娶妻,調查站人員不斷質疑被告余成吉,除在發問之外,並對被告余成吉陳述大量意見,於打斷被告余成吉解釋後,繼續對被告余成吉質疑、勸告長達約14分鐘(錄音進行時間1 時46分到2 時許),直至被告余成吉聞言哭泣,嗣後被告余成吉仍堅稱自己係真結婚,調查站人員仍繼續質疑、勸誘被告余成吉坦承犯行(原審勘驗到錄音時間2 時7 分47秒許),被告余成吉嗣後才表示願意認罪(調查站卷第37頁反面之余成吉筆錄參照),有余成吉上開調查站筆錄、及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筆錄卷二第174 頁至第178 頁),可見被告余成吉當時心理已承受巨大壓力;再觀諸本次調查站筆錄詢問時間係由上午9 時33分開始,被告余成吉因不認罪,調查站人員一直溝通、訊問,筆錄結束時間記載為同日14時1 分,詢問時間長達約5 小時,雖在當日中午12時50分有讓被告余成吉休息用餐,然當時已經係在被告余成吉認罪之後。因此,綜合此次詢問之時間、情狀,應認為調查站人員已對被告余成吉達到疲勞訊問之程度,因此被告余成吉在調查站的自白應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余成吉該次陳述既為疲勞訊問,任意性及真實性均有疑問,自亦不得做為認定共同被告李彩灼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六、再查: ㈠證人即被告余成吉母親余王寶秀於審判中業已證稱:「余成吉去大陸娶妻前,曾經有跟我講,說要娶一個回來孝順我。余成吉結婚後,因為與他弟弟吵架,余成吉夫婦就沒有住在家裡,跑去外面租房子,過了3 、4 個月,我才叫他們回來,他們就住在閣樓,李彩灼有時會出去工作,我兒子媳婦都有跟我住在一起等語明確(原審筆錄卷二第518 頁至第522 頁)。公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均主張:余王寶秀之證述意在迴護被告余成吉與李彩灼,因余王寶秀連被告李彩灼去高雄工作都不知道(原審筆錄卷二第522 頁),可見其證稱被告李彩灼有一起住並不實在云云(本院卷一第19頁上訴理由參照)。然查:依照證人余王寶秀前開證述內容,顯示被告余成吉在前往大陸欲與李彩灼結婚前,乃有向母親報告,被告李彩灼於結婚入境臺灣後並有與被告余成吉家人互動;且證人余王寶秀亦不否認被告李彩灼除了在家居住以外,曾經也有出外工作,至於余王寶秀畢竟年事已高,並未過問李彩灼去哪個縣市工作,乃符合經驗法則,且余王寶秀所認知的「一起住」,可能並非指要每天回家,因此尚不能僅以余王寶秀不知道被告李彩灼曾前往「高雄」工作,即遽認其證詞全然不可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移民署於103 年開始追查本案的時候,被告李彩灼正在高雄工作,也住在高雄,移民署曾前往被告余成吉住處亦查無被告李彩灼共同居住的跡象;另被告李彩灼自陳其嫁來臺灣1 、2 個月後,即曾先後在雲林縣虎尾鎮疑似有女陪侍的小吃店上班,被告余成吉若係真結婚,焉會同意被告李彩灼在上開地點上班云云(本院卷一第19頁)。然查:假結婚的判斷標準,仍應在於結婚之時有無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之真意存在當事人內心,結婚後的夫妻間互動模式則有各種可能,若雙方於結婚之初確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則夫妻婚後如何互動,並非外人所能置喙,意即原有結婚真意者於結婚後,亦有可能因家族相處、夫妻互動、經濟考量等各種因素,而不見得共同居住在一起,如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於結婚當時並無結婚真意,自不能因婚後互動不符一般家庭期待,即貿然推論其等自始係假結婚。本案被告沈政乾、余成吉、李彩灼到案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係假結婚,堅稱係真結婚,而結婚之真意存在於當事人內心,旁人本難輕言其等係假結婚。雖被告余成吉、李彩灼於短短見面幾日後即決定結婚,於一般社會較為少見,然依據被告余成吉、李彩灼歷次供述,其等在見面之前即有以電話聯絡先行培養感情長達數月(調查卷第35頁、第48頁以下),且社會上雙方當事人於初見面不久結婚的情形雖然少見,然並非絕對沒有;又李彩灼入境後一兩個月雖然即有外出工作的情形,然因被告余成吉、李彩灼均非經濟能力優渥之人,則李彩灼入境後經由被告余成吉允許在外工作,亦難認完全不合情理;至於李彩灼縱使有在疑似有女陪侍的小吃店工作,然被告余成吉業已供稱其對此並不知悉(原審筆錄卷二第200 頁以下),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余成吉知悉,即率爾認為被告余成吉允許李彩灼在上開地點上班云云,推論亦嫌過遽。 ㈢綜上,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沈政乾、余成吉、李彩灼構成犯罪,被告沈政乾等3 人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自應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被告沈政乾、余成吉、李彩灼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沈政乾媒介余成吉、李彩灼假結婚,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被告沈政乾、孫巧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政乾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被告孫巧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被告孫巧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沈政乾先於100 年6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被告沈政乾、孫巧生再於100 年6 月14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沈政乾返國後,再持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嗣由被告沈政乾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被告孫巧生嗣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得以於100 年8 月17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被告沈政乾、孫巧生再共同於100 年8 月19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被告沈政乾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100 年6 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孫巧生(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孫巧生之身分證予被告沈政乾,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孫巧生於入境後,即前往桃園市工作,未與被告沈政乾同居生活。因認被告沈政乾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被告孫巧生涉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沈政乾、孫巧生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沈政乾辯稱:我在100 年結婚前一個月,由一個在斗南做快炒的「小林仔」介紹帶我去大陸娶老婆,我帶了新臺幣20幾萬去大陸,後來大陸的友人黃鶯帶我老婆來臺灣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360 頁)。被告孫巧生則辯稱:我是真結婚,我來臺後也有與沈政乾住在一起(原審筆錄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三、公訴人認被告沈政乾涉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孫巧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政乾、孫巧生於原審之證述及供述,被告沈政乾、孫巧生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調查站卷第85頁至反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1月18日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調查站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沈政乾之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相片3 張(調查站卷第74頁至反面)、被告沈政乾、孫巧生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偵卷四第135 頁、調查站卷第82頁) 、被告孫巧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調查站卷第83頁)、被告沈政乾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四第134 頁)、被告沈政乾與被告孫巧生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四第154 頁至第155 頁)、被告孫巧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2 紙(偵卷四第156 頁、第158 頁)、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1月19日函附之孫巧生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原審文狀卷一第277 頁、第299 頁至第311 頁)、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2月29日函(原審文狀卷一第547 頁)、大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7 日函附之沈政乾搭船記錄1 份(原審文狀卷一第555 頁至第557 頁)、協成船務有限公司105 年1 月7 日函附之「100 年8 月17日東渡金門八方輪」旅客名單(原審文狀卷一第563 頁至第565 頁)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沈政乾於100 年6 月12日前往大陸,與被告孫巧生於100 年6 月14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嗣後被告孫巧生於100 年8 月17日入境臺灣,嗣後並於100 年8 月19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沈政乾、孫巧生坦承在案,並有上開相關書證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五、而誠如上述,假結婚的判斷標準,應在於結婚之時有無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之真意存在當事人內心,結婚後的夫妻間互動模式則有各種可能,若雙方於結婚之初確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則夫妻婚後如何互動,並非外人所能置喙,意即原有結婚真意者於結婚後,亦有可能因家族相處、夫妻互動、經濟考量等各種因素,而不見得共同居住在一起,如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於結婚當時並無結婚真意,自不能因婚後互動不符一般家庭期待,即貿然推論其等自始係假結婚。本案被告沈振乾、孫巧生到案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假結婚,堅稱其等是真結婚。被告孫巧生於原審供稱:100 年有一個叫小林的,他帶著沈政乾一起到大陸玩,那時我還沒有結婚,我說我嫁不出去了,我一個朋友綽號叫「黃鶯」的「曹雪妹」認識小林,黃鶯就問我要不要嫁到臺灣,然後幫我介紹了沈政乾,100 年6 月12日待我們見面後,我相處兩天覺得還談得來,就決定結婚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397 頁至第399 頁),核與被告沈政乾於原審所述之結婚過程大致相符(原審筆錄卷二第359 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控被告沈政乾、孫巧生係串供而虛偽陳述,然並無提出具體之證據。其次,調查站人員於103 年7 月間前往被告沈政乾之住處訪查,拍照顯示該處無被告孫巧生物品,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調查站卷第74頁),然被告沈政乾對此辯稱:調查站拍攝的地點是00號,伊在調查站前來拍照的數日前因與父親吵架而搬到隔壁00號那邊住,後來移民署還有來一次,我有帶移民署的人去00號看,孫巧生的東西是放在38號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365 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政乾所辯為虛,則調查站拍攝的上開照片即無法遽為被告沈政乾、孫巧生不利的證據。況且,調查站人員訪查時間距離被告沈政乾、孫巧生結婚之時間(100 年6 月間)相距已有3 年之久,一般夫妻結婚3 年後之互動模式與結婚當時難謂必然相同,自難以該次訪查結果,證明被告沈政乾、孫巧生於100 年6 月間無結婚之真意;尤其,被告孫巧生於原審曾供稱:結婚後我才知道沈政乾有這麼多前科,我覺得嫁錯人了等語,因此不能排除其等2 人在婚後因相處不合方不願繼續生活。 六、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沈政乾聲稱其花了20幾萬元前往大陸娶孫巧生,然被告沈政乾自承其前往大陸之前就積欠銀行5 萬元,且被告沈政乾曾有販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的幫助詐欺前科(原審筆錄卷二第362 頁、第373 頁),顯見被告沈政乾婚前經濟能力不佳,焉有可能花了20幾萬元前往大陸娶妻,顯見被告沈政乾所辯不實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然查:被告沈政乾於婚前雖然經濟能力不佳,但20幾萬元畢竟並非百萬元、千萬元等鉅大數額,被告沈政乾陳稱其以前做快炒的時候有賺到錢(原審筆錄卷二第373 頁),且被告沈政乾尚有親戚、朋友,或其他地下融資管道,衡情被告沈政乾要湊齊20幾萬元前往大陸娶親亦非完全不可能,檢察官上開論述顯然過遽。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沈政乾、孫巧生係假結婚,被告沈政乾、孫巧生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而應於主文諭知無罪。 八、原審判決被告沈政乾、孫巧生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沈政乾、孫巧生係假結婚,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即被告沈文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文振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黃嫩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黃嫩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沈文振先於100 年10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被告沈文振、黃嫩妹再於100 年10月14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沈文振返國後,再持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嗣由被告沈文振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黃嫩妹嗣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得以於101 年2 月2 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被告沈文振再共同於101 年2 月3 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被告沈文振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100 年10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嫩妹(西元0000年0 月0 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黃嫩妹之身分證予被告沈文振,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黃嫩妹於入境後,即行方不明,未與被告沈文振同居生活。因認被告沈文振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沈文振堅詞否認有何透過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黃嫩妹是真結婚,黃嫩妹的妹妹即在臺灣的「吳麗月」介紹我們認識,我和黃嫩妹聊一聊覺得很合,我是想要娶一個老伴,我覺得與黃嫩妹認識結婚是緣分,我有花十萬或二十萬聘金,也有贈送金飾給黃嫩妹,沒想到黃嫩妹入境臺灣後就外出工作,去向不明,好像已經回大陸,法院已經判准我和黃嫩妹離婚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沈文振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文振之供述,被告黃嫩妹、沈文振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調查站卷第92頁至反面),被告沈文振及黃嫩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四第132 頁、第133 頁),被告沈文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四第131 頁),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1月19日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101 年2 月17日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00 年11月8 日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沈文振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沈文振之訪談紀錄(原審文狀卷一第277 頁、第313 頁至第329 頁) ,以及被告沈文振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沈文振於100 年10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被告沈文振、黃嫩妹再於100 年10月14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嗣黃嫩妹於101 年2 月2 日入境臺灣,被告沈文振再與黃嫩妹共同於101 年2 月3 日至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沈文振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相關文書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五、檢察官雖以被告沈文振自承:當初黃嫩妹的妹妹吳麗月是向其表示說黃嫩妹想來臺灣工作乙節,顯然黃嫩妹應無結婚真意,且被告自承在外欠債數十萬,生活也是靠年金或兒女接濟,經濟狀況不佳,則被告沈文振是否有能力花一、二十萬去大陸地區結婚,況且海關出入關有一定攜帶現金額度的限制,應該沒有辦法一次帶一、二十萬,被告沈文振辯稱係真結婚云云應不足採信。況且黃嫩妹只有與被告沈文振同居兩天,1 個多月後又出境返回大陸,被告沈文振僅消極訴請離婚,沒有積極要求黃嫩妹回來,或是想向黃嫩妹姊妹索回所花費的金錢,依此顯見被告沈文振實際上應該沒有支出這些金錢。又被告沈文振前往大陸娶妻應係家庭大事,然證人即被告沈文振之子沈振乾卻供稱:不知道被告沈文振前往大陸娶老婆,益證被告沈文振與黃嫩妹係假結婚云云。然查: ㈠被告沈文振雖坦承:黃嫩妹在臺灣的妹妹「吳麗月」有提到黃嫩妹想要來臺灣工作(調查卷第87頁),然大陸女子想要來臺灣工作和是否要找臺灣老公真結婚二事並非必然衝突,不能排除真有想與臺灣男子真結婚,同時並能前來臺灣工作者的情形,檢察官以此認為被告沈文振並無娶妻之真意,似嫌過遽。 ㈡被告沈文振業已陳稱:伊前往大陸娶親的1 、20萬元,係伊女兒平常給伊的生活費及政府發給的殘障補助金長期存下來的,不足的部分再向女兒商借(調查卷第87頁),經核被告沈文振所言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之處,反倒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沈文振所辯所虛;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傳喚被告沈文振女兒到庭作證,乃有應予調查的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卷一第21頁),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檢察官係陳稱:「沒有」(原審筆錄卷一第197 頁),嗣二審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被告沈文振女兒到庭(本院卷一第459 頁);則檢察官上訴主張法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乃未依據卷證內容陳述,並不可採。 ㈢被告沈文振業已陳明:其係真的想要娶一個老伴,怎知黃嫩妹入境後就離家返回大陸,其已經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等語,並未如檢察官所述未採取積極之手段;更何況,依照被告沈文振的抗辯其確實有結婚的真意,至於黃嫩妹隨即返回大陸有可能不適應臺灣生活環境等等原因,不能推斷被告沈文振係假結婚。 ㈣另證人沈政乾於原審雖證稱:伊知道爸爸要結婚,但娶回來才知道是大陸老婆,不知道甚麼時候過去娶的,也不知道誰介紹的(原審筆錄卷二第372 頁)。然誠如上述,是否為假結婚的判斷標準,仍需以結婚雙方於結婚時是否有結婚真意,並需要一定之積極證據。本案被告沈文振與黃嫩妹是否為假結婚,檢察官僅能通知被告沈文振到案(被告沈文振否認犯罪),然就黃嫩妹之說法乃付之闕如,另被告沈文振與黃嫩妹如係假結婚,衡情應有中間仲介者,然檢察官卻又無法舉證說明被告沈文振、黃嫩妹的假婚姻係經由何人介紹;因此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沈文振、黃嫩妹假結婚的積極證據確實尚未充足。而沈政乾僅知道爸爸沈文振要結婚,卻不知道沈文振要娶大陸新娘等情,雖於社會中較為少見,然此或許係沈政乾與沈文振感情不見得非常親近(此從沈文振供稱其娶妻的錢都是跟女兒拿的可以略為窺知),或者沈政乾認為沈文振畢竟年事已高,僅係要娶妻作伴而已,而未積極關心,均有可能,在檢察官未提出足夠的積極證據之前,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沈文振是假結婚。 ㈤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的積極證據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沈文振與黃嫩妹係假結婚,被告沈文振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六、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沈文振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沈文振與黃嫩妹係假結婚,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提起公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