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98號、106 年度偵字第2067號,及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惠鈴犯附表一填載不實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9 至16);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17至19)。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二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惠鈴係依法考取證照之記帳士,具有受託核對、紀錄客戶公司帳務及代理稅務之資格,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負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並以代理公司報稅、納稅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翁惠鈴為達招攬生意之目的而為不正當之節稅行為,嗣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間某日,翁惠鈴明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並無銷貨予○○工程行及○○藝術工作室,仍基於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之犯意,在其當時址設嘉義市○○街000 ○0 號之事務所內,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空白發票上,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銷貨紀錄,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8 張,足生損害於○○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2 月間某日,翁惠鈴明知○○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土木) 並無銷貨予○○公司及○○工程行,另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上述事務所,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土木空白發票上,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銷貨紀錄(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發票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8 張,足生損害於○○土木申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㈢於104 年12月某日,翁惠鈴明知○○土木、○○堆高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並無銷貨予○○工程行,另基於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上述事務所,於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土木、○○公司空白發票上,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7、18(此兩張為○○土木)、19(○○公司)所示之銷貨紀錄,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3 張,足生損害於○○土木、○○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㈣○○公司負責人蔡靜柔委託翁惠鈴代繳民國103 年9 至10月之營業稅,並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設於○○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給翁惠鈴,翁惠鈴為代繳營業稅之從事業務之人,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其基於業務所保管應代繳營業稅款9 萬4,229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納該部分營業稅。 ㈤翁惠鈴明知國稅局原核算○○工程行應繳納之104 年11至12月營業稅額為9 萬5,226 元,且其前所開立當期○○土木、○○公司銷貨予○○工程行之發票為不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工程行於104 年11、12月得扣抵營業稅之虛偽進項明細,登載於其業務上負責申報之稅務表格。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於上述事務所,透過網路傳送方式,將該不實進項明細之業務文書,申報予國稅局而行使之,使○○工程行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降為226 元,足生損害於○○工程行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翁惠鈴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工程行負責人李文欽原委託其代繳之稅款9 萬5 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未繳納該部分營業稅,自行用於繳納其他公司之營業稅。案經○○公司負責人蔡靜柔、○○土木負責人涂明辰、○○工程行負責人李文欽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有蔡靜柔、涂明辰、李文欽、鄭淑玲(○○土木帳務人員)、林凱聖(○○○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之指證筆錄可參,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5 月9 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62183377號函所附被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業務登錄資料、○○工程行、○○藝術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 年7 月20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2124530號函暨進銷貨對象明細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 年7 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52545846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 年10月3 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51551867號函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4 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3176號函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他卷二第5 頁、第7 頁至8 頁;偵卷一第14至29頁、第45至58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 ;○○土木之103 年1-2 月營業稅申報資料、三聯單發票明細表、○○土木104 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登載不實之發票影本(買受人:○○工程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 年8 月5 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50546699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7 月22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50662025號函暨進銷項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 年10月5 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52186833號函暨進銷項明細憑證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7 月22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50662025號函暨進銷項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4 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3176號函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收據、○○○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4 年4 月1 日嘉執平104 年營稅執字第125 號執行命令、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6 年3 月1 日嘉執平104 年營稅執字第125 號函暨卷宗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屬收據、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9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2003597號函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等資料可稽,另有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核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本文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亦為從事代繳稅款、代理報稅等業務之人,且其明知未曾有上開交易,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旨認犯罪事實㈠至㈢,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業如前述,其既具有此種法定資格而涉有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特別法即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所載法條有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指應適用之法律。另犯罪事實㈤之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㈤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檢察官於原審106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起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全案提起上訴,自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是以,被告為告訴人申報營業稅,係每兩個月處理1 次,本案被告填載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所應申報之月份,分別係102 年11月至12月份的有8 張(附表一編號1 至8 )、103 年1 月至2 月份8 張(附表一編號9 至16)、104 年11月至12月份3 張(附表一編號17至19),被告係於各該申報月份填載不實發票,此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核與○○土木及○○公司開給○○工程行之發票日期均記載104 年12月1 日之情相符,是被告於各該期日申報營業稅時,於同一日填載不實發票數紙,乃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於接續犯,皆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填載不實發票行為,各次申報營業稅時期不同,行為時間明顯有別,行為各具有獨立性,自不能再認為係接續犯,而係數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共6 罪,其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即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分別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9 至18填載不實發票行為各係接續犯之,惟於論罪科刑欄又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填載不實罪,兩者已見矛盾,另於主文欄,記載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應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又分別記載被告所犯之罪及宣告刑,似又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9乃犯19罪,而非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主文與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記載又互相抵觸,已見違誤。原審又疏未究明營業稅之申報,依前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及卷內之證據資料,乃兩個月申報1 次,自應以不同申報時期論究被告填載不實發票行為之罪數,始合於接續犯一罪及數行為數罪之意涵,原審於論罪科刑欄概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難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附表一定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本院應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與定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已坦白認罪,雖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為記帳士及報稅代理人,受人之託,本應忠人之事,卻利用職務之便,虛偽填載不實發票,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侵占代繳之稅款,使告訴人、被害人應繳稅款不足,均使告訴人、被害人蒙受稅捐稽徵單位之處罰,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但侵占之金額不高,又參被告患有乾燥症、憂鬱症等疾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其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從事會計相關工作,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 個小孩均已成年,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認被告乃各次犯罪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距離較久,應係一時糊塗而犯錯,並非有計畫性的連貫犯罪,就本案上訴駁回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㈣、㈤即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述行為人責任之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2 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 萬4229元、9 萬5 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土木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審認被告犯22罪,宣告刑共62個月,竟僅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22月),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優惠,定刑不當。惟原判決附表一記載被告犯19罪部分,已有違誤,敘明如前,業已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至附表二被告所犯3 罪部分,原審量刑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經盜開發│發票年月 │銷項公司 │商業統一編號│發票金額 │應計營業稅 │ │ │號│票之公司│ │ ├──────┤(新臺幣) │(新臺幣) │應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發票字軌 │ │ │ │ ├─┼────┼──────┼───────┼──────┼─────┼───────┼───────────┤ │1 │○○科技│102年11-12月│○○工程行 │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股份有限│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公司 │ │ │00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2 │ │ │ │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3 │ │ │ │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 │ │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 │ │00000000 │17萬3,240 │8,662元 │ │ │ │ │ │ ├──────┤元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102年11-12月│○○藝術工作室│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 │ │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 │ │00000000 │71萬8,441 │3萬5,922元 │ │ │ │ │ │ ├──────┤元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土木│103年2月 │○○科技股份有│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包工業 │ │限公司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00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0│ │ │ │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 │00000000 │30萬元 │1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 │00000000 │30萬元 │1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 │00000000 │30萬元 │1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 │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 │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 │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土木│104年12月 │○○工程行 │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包工業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00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8│ │ │ │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堆高│104年12月 │○○工程行 │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 │ │ │機有限公│ │ ├──────┤ │ │ │ │ │司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受侵占業務│時間 │所涉犯行 │金額(新臺 │應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款項之公司│ │ │幣) │ │ ├──┼─────┼───────┼──────────────────┼─────┼────────────┤ │1 │○○科技股│103年11月17日 │○○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9萬4,229元│翁惠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份有限公司│ │000000)匯給翁惠鈴帳戶之款項,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司負責人蔡靜柔所委託欲代繳之103 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月營業稅款,其中9 萬4,229 元予│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玖萬肆│ │ │ │ │以侵占入己。 │ │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工程行│104年11、12月 │國稅局原核算○○工程行應繳納之104年 │9萬5,000元│翁惠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間及105年1月間│11至12月營業稅額為9萬5,226元,而因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惠鈴前曾開立○○土木包工業、○○堆高│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機有限公司之不實銷貨發票予○○工程行│ │元折算壹日。 │ │ │ │ │,其遂將○○工程行因此於104年11、12 │ │翁惠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月得扣抵營業稅之不實進項明細登載於其│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業務上申報之表格後,經網際網路傳送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國稅局而行使之;嗣○○工程行該期應繳│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玖萬伍│ │ │ │ │納之營業稅額因此降為226元,翁惠鈴並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將○○工程行負責人李文欽原委託其代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稅款之其中9萬5,000元侵占入己。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