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泰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實業社(事後已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實業社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明知○○實業社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橡膠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應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妥善清除、處理,竟為節省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雖可預見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所經營之○○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擅自委託甲○○,約定自103 年4 月3 日起,於每週一、三、五,由甲○○將○○實業社製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廢橡膠混合物,各清運一次,每月清除、處理費用為新臺幣18,000元,乙○○並一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甲○○做為清運之代價(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兌現)。乙○○與甲○○為上開約定後,甲○○即親自或委託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4 月底某日止,先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至上址,將○○實業社所產生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運,並擅自傾倒在臺南市歸仁區某不詳處所五次及其他不詳處所七次,共計十二次,致污染環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7頁、第119 頁、第125 至129 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證述甚詳(警二卷第9 至13頁;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至52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復有103 年4 月1 日合約書影本、簽發支票明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影本2 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1 份、廢棄物照片6 張、稽查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頁、第17頁、第18至21頁、第24頁;偵一卷第9 頁、第29至34頁、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綜合被告、證人甲○○、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秋香歷次供述、證述內容交互以觀,被告委託甲○○清除、處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一開始委託時應檢視之合法許可文件、約定委託清理之費用高低、取得資訊之管道、清運時應出具之單據等節,均與一般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常情或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既非毫無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經驗之人,其透過不詳管道輾轉得知甲○○可低價清運廢棄物,卻未先行查證確認甲○○及其實際經營之永業工程行是否具備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行與之簽約,後續亦無相關追蹤查證之動作,顯見被告雖非明知甲○○及永業工程行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惟其對甲○○及永業工程行並無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應可預見,且縱使甲○○及永業工程行無許可文件而前往清運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據此,被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直接故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供明:簽約後,甲○○約於103 年4 月底某日以後,即未再繼續清運廢棄物,伊乃於同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終止上開清運契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28 至129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解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日期以後之支票何以跳票之原因時,證稱:因伊沒有繼續清運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52頁正面),佐以卷附103 年5 月7 日、103 年5 月15日存證信函、103 年5 月15日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暨支票明細(警一卷第15至21頁)等資料觀之,顯示被告所稱甲○○自103 年4 月底某日以後,即未繼續前往清運廢棄物一情,應非子虛。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甲○○於上開期日之後,仍有繼續(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清運廢棄物,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違法行為之終止時間應認定為103 年4 月底某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部分金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於103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4 月底某日止之密接時間內,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反覆以相同之手法,清除、處理○○實業社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應屬集合犯之概念,故就其所為犯行應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屬不法,原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並非係於明知甲○○及永業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執意委託甲○○清運上開事業廢棄物,亦即被告之主觀犯意乃屬不確定故意,其犯罪惡性較為輕微。又被告已於本院坦承認罪,頗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除涉犯本案外,僅於103 年2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歷來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外,被告目前仍經營○○實業社(已變更組織為泰豐有限公司),其已依法委託合法業者清運相關事業廢棄物(本院卷第130 頁),且尚有年邁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照顧(參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倘遽予入監服刑,對於被告事業及家庭之維持而言,顯然不利。故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後,認被告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酌減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雖曾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4 月底某日止,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非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後」再犯,自無適用累犯規定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非無違誤。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否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見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認罪,而認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所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節省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竟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甲○○予以清理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所為實屬不該,原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之主觀犯意乃屬不確定故意,其犯罪惡性較為輕微,且被告已於本院坦承認罪,頗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清運之次數、期間、污染環境之程度,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實業社(已變更組織為泰豐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委託合法業者清運相關事業廢棄物(本院卷第130 頁),暨被告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尚未成年,家中另有年邁(79歲)之父親待扶養之家庭狀況(參卷附戶口名簿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 │發票人│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 │ ├──┼───────┼────┼─────┼───┼──────┤ │ 1 │103年4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乙○○│兌付 │ ├──┼───────┼────┼─────┼───┼──────┤ │ 2 │103年5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乙○○│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3 │103年6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乙○○│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4 │103年7月31日 │ 18,000│UA0000000 │乙○○│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5 │103年8月31日 │ 18,000│UA0000000 │乙○○│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6 │103年9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乙○○│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7 │103年10月31日 │ 18,000│UA0000000 │乙○○│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8 │103年11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乙○○│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9 │103年12月31日 │ 18,000│UA0000000 │乙○○│未經提示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