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賴志翔 參 與 人 冠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家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賴志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車牌號碼○○○-00號大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家祥係冠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瑛公司」)負責人;賴志翔為冠瑛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冠瑛公司實際承攬(與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締約廠商為「佳泰土木包工業」,契約編號【105】古鄉工字第12957號)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某處道路之路面刨除與重新鋪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由負責人王家祥從事本案工程之管理、監督與執行,並以指揮公司員工將路面刨除後所生之營建廢棄物予以妥善清除、處理為業務;賴志翔則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本案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為業務。詎王家祥、賴志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及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仍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與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在本案工程施作處,由王家祥指示賴志翔駕駛冠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將施作本案工程時所刨除之路面混凝土塊,夾雜木板、廢塑膠、廢飼料袋等物(總計8立方公尺,以下合稱本案廢 棄物),載往中華民國所有、劉天和承租使用坐落雲林縣○○鄉○○村○○○段地號000-000號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 下稱本案山坡地)上棄置,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家祥及其辯護人、被告賴志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家祥、賴志翔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戴銘甫及蘇正仁、本案山坡地承租人劉天和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05年8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6張、雲林縣環保局106年3 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61008294號函暨所附之稽查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4日斗地一字第1060001815號函暨古坑鄉苦苓腳段128-28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61008294號函暨稽查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5月26日雲警南偵字第1061000510號函暨現場勘察相片光碟1片、 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廢棄物清理法就「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 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則倘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三)查證人蘇正仁於原審證稱:王家祥、賴志翔係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一個很深、類似山溝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410 、413頁),參以卷附稽查照片顯示本案山坡地上有平坦 處,也有斜坡低窪處(類似山溝),被告賴志翔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斜坡低窪處等情可知,倘被告2人只是要暫時 堆置本案廢棄物,而非終局棄置本案廢棄物,應會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平坦處,如此,被告2人其後再次清運本案 廢棄物時,才會便利施作。然而,被告2人係將本案廢棄 物往斜坡低窪處棄置,顯見被告2人係基於終局棄置之目 的,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山坡地之斜坡處無疑。被告2人警偵中辯稱:僅將本案廢棄物暫時放置在本案土地上 ,不是終局棄置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2人先將本案廢棄物收集、運輸至本案山坡地上,再將之 終局棄置在斜坡低窪處,依前說明,其等之運輸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清除」要件;終局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該當同條款之「處理」要件。 (四)依修正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詳下述)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雲林縣環保局106年1月18日雲環廢字第1061001855號函(原審卷第157頁)略以: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依行政院86年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造剩餘土石處理方案』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本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情。 ⒉內政部營建署106年2月3日營署綜字第1060002980號函暨 所附之行政院函示、行政院環保署函示、內政部營建署函示(原審卷第165至174頁)略以:⑴「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區別方式,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在主管權責劃分方面:營建廢棄 土(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前稱)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廢棄土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略以:「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⑵上開方案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係以是否為營建工程(來源)產生,且若混雜其他營建廢棄物,須經工地(區)現場分類後,並依本署104年7月6日營署綜字第1043040315號函示 進行「土方減量、土方交換或運至收容處理場所」等妥善處理而定等情。 ⒊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30日營署綜字第1060014680號函暨所附之行政院函示(原審卷第333至340頁)略以:所謂「妥善處理」原則,係指符合「土方減量」、「土方交換」或「運至收容處理場所」等情形之一者。⑴土方減量:指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得針對計畫範圍之地形條件,配置「挖方區」與「填方區」,並將工程進行中所產生之土方,逕於工區內重新配置,不進行外運,即所謂「挖填平衡」。經「挖填平衡」後,若仍有剩餘土石方,得將屬「可再利用物料」部分,進行折抵工程款(價購)或標售處理,以減少應處理之土方數量。⑵土方交換:若屬於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工程,經「土方減量」後,仍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本部105年12月7日臺內營字第1050816475號函頒「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要點」規定,辦理土方交換作業。⑶運至收容處理場所: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果無法依「土方減量」或「土方交換」等方式辦理,或辦理後仍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擬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運送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含經核准之需土工程)」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⑷被告2人將承攬工程之路面刨除後,逕將混 凝土塊傾倒在土地上,不符合「妥善處理原則」等情。 ⒋依前說明,被告2人棄置在本案山坡地上之混凝土塊,夾 雜木板、廢塑膠、廢飼料袋等廢棄物,未於工地現場分類,且被告2人將之棄置於本案山坡地上之處理方式,也不 符合「妥善處理原則」(應送到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堪認被告2人棄置物品確屬廢棄物,而非可再利用資源至明 。此外,被告2人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係由營建事業所生 ,復無證據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五)再被告2人棄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地點即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劉 天和承租使用,業據證人劉天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20至433頁),又該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等情,亦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09頁),被告2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道該處是山坡地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確有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為廢棄物處理行為,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斷。至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雖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日施行,然參諸修正說明,該條第1至4項未修正,僅於該條第5項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既未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問題。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95年5月30日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科 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予以認定。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業據其等自陳明確 (原審卷第283頁),而被告王家祥為冠瑛公司負責人, 在執行冠瑛公司之本案工程時,其業務內容除將路面刨除並重新鋪設外,自應包含將刨除之混凝土塊予以合法妥善地清除、處理;另被告賴志翔於偵查中自陳:我在冠瑛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載運工地挖起來的土及水泥塊等物品等語(偵卷第8頁),足認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屬被告賴 志翔業務內容,是其等未領有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行為,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2人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10條有關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8款「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核被告王家祥、賴志翔2人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罪。被告2人以一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家祥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2月 確定,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領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由被告王 家祥指揮被告賴志翔駕駛大貨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山坡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實不可取,且影響本案山坡地之環境衛生及自然生態系統,自應予以非難。然慮及被告2人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夾 雜木板、廢塑膠之營建混凝土塊),且被告2人所傾倒之 廢棄物僅8立方公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將棄置在本案山坡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辯護人所具106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清理計畫書影本、世全公司函影本、清理相片等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185頁至第237頁),並經證人劉天和確認無訛(原審卷第422頁),且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至本案 山坡地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47頁至第359頁),有回復原狀彌補過錯之具體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王家祥為冠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志翔係受僱人,被告賴志翔係受被告王家祥指揮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山坡地上,且冠瑛公司因棄置本案廢棄物而受有「不用委託合法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之利益,被告王家祥為主要得利者(間接),被告王家祥犯罪情節及責任應重於被告賴志翔,並兼衡被告王家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冠瑛公司負責人兼工地主任,平日尚關心公益,有其所提出平日素行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77頁)。被告賴志翔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及其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日施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所為既同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罪,自有同條例第34條第5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輛,供被告2人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罪所使用 之車輛,為被告2人所自承。查該車輛雖為參與人冠瑛公 司所有,有該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該公司代表人王家祥亦陳明:該車平時載怪手、土方及砂石,從事工程使用已10幾年了,價值2、3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審酌該車 確供犯罪使用,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情事,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2人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山坡地上,使冠瑛公 司受有「不用支出合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費用」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應就此利益予以沒收,但考量被告2人已委託世全公司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 已如上述,上開「減少支出費用」之利益應不存在,如就此部分利益,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 違反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利得之本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2人棄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地點即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確屬公有山坡地,已如前 述,則被告2人所為除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外,亦同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行為亦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等語,即 有理由。原判決僅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未論處其等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復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所使用 車輛,又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同屬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2人恣意在山坡地棄置廢 棄物,且有污染水源之虞,犯罪危害非輕,偵審中屢屢翻異狡賴,犯後態度亦值非難,原判決量處其等緩刑,是否允當,容值斟酌云云。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非是,對 於自然生態及環境衛生確已造成損害,然此事由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至於被告2人於偵審中雖曾否認犯行, 然嗣均表示願意坦承犯行,衡情尚屬抗辯權正當行使,難認毫無悔意,況被告2人犯後已將棄置本案山坡地之廢棄 物清除,恢復原狀,彌補所造成損害,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不佳。原判決已詳述本於緩刑制度之目的及被告合於緩刑宣告要件,且認被告2人信無再犯而虞,而給 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理由已說明詳盡,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存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緩刑: 被告王家祥所犯前案傷害案件,雖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 ,而成立累犯,惟本院判決時,距離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得給予緩刑 宣告。被告賴志翔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前科),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王家祥除上開「前案」外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案復屬傷害之輕罪案件,再參諸所提出平日素行相關資料,認其無明顯反社會人格。被告賴志祥則為初犯,2人均非犯罪惡性重大之人 ,衡情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又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非鉅,情節非重,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將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悔過之具體事實,參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藉自由刑罰之暫緩執行,輔以一定之司法處遇措施,使被告改過遷善,同時緩和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堪信被告2人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 告王家祥緩刑4年、被告賴志翔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培養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被告王家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 萬元;被告賴志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5萬元,及被告王家祥、賴志翔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能藉由支付公 庫一定金額、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警惕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2人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等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人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