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被 告 施威安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6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哲誠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下午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透過Facebook(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余璧全聯絡後,約定由許哲誠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1 小包予余璧全,並相約待許哲誠向其上游販毒者取得愷他命後,再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麥當勞」附近之異人館咖啡店前交易。許哲誠與余璧全達成上揭買賣合意後,嗣因未能購入愷他命後轉售余璧全,而販賣愷他命未遂。 (二)許哲誠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2,000 元之代價,在臺南地區某處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1.281 公克)而持有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許哲誠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哲誠自始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原審爭執證人余璧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證人余璧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余璧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許哲誠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證人余璧全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依法具結在案,被告許哲誠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余璧全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非出於真意或有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哲誠之上訴意旨雖謂余璧全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原審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顯然不實,因認余璧全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至於該證人是否經依法對質詰問,係屬有無「合法調查」事項。證人余璧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經被告許哲誠及其辯護人詰問,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至於其證述有前後不符之處,本院得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被告許哲誠以余璧全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與其嗣後於原審所為陳述不符,即認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有不可信」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餘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逐一調查,被告許哲誠未到庭聲明異議,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第260 頁)。本院審認此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哲誠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上訴書狀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未曾施用愷他命,亦未曾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不知愷他命來源。余璧全及施威安並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的意思,是鬧著被告玩的,純屬開玩笑。被告在臉書即時通回復余璧全的對話,亦屬無聊虛應故事杜撰的內容,且林威志亦未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的異人館。被告與余璧全、林威志雙方無買賣愷他命之意思合致,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許哲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8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許哲誠於105 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承:當天是約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的異人館交易。異人館旁邊就是麥當勞。我現在看了臉書對話之後我想起來了,余壁全的朋友打算向我買愷他命,我就問施威安有沒有「abcd那個嗎」,就是問他有沒有愷他命的意思,施威安沒有明確跟我說,要跟我見面再說,見面之後,他跟我說沒有愷他命,結果我就跟他買2,000 元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施威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問:為何之前都說那一包安非他命是要販賣的,現在又說是要供己施用?)因為現在看了對話之後才想起整個過程。(問:既然你沒有買到愷他命,你為何跟余壁全的朋友約在安南區海佃路麥當勞交易?)我也不知道,可能當時施用毒品有點昏頭了。(問:照你說法,余璧全的朋友打算跟你買多少錢的愷他命?)1,500 元,因為對話中有提到「15」。(問:你本來打算賣1,500 元的愷他命給余璧全的朋友,但是你找施威安買愷他命買不到?)我是想要幫余璧全的朋友問施威安他是否有賣。所以我跟施威安見面後,有問他是否有愷他命他說沒有等語(偵二卷第34至35頁)。於106 年1 月25日偵查中陳稱:(問:105 年2 月24日有一位余璧全的要找你買愷他命?)是。(問:你本來打算跟施威安買愷他命,之後再拿去賣余璧全?)我是先隨口答應余璧全,之後問施威安有沒有愷他命,他說沒有等語(偵二卷第55至57頁)。則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顯已自承105 年2 月24日下午某時,曾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余璧全聯絡後,約定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麥當勞旁的異人館,販賣交付價值1,500 元愷他命1 小包予余璧全,嗣因被告未能取得愷他命致交易未完成等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余璧全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許哲誠,他是我之前在群創公司的同事,他目前已無任職於群創,警卷第22至24頁照片所示對話內容,是我要找許哲誠買愷他命,買1,500 元的愷他命,是我的同事林威志要我向許哲誠聯絡,要買來施用,因為該名同事沒有許哲誠的聯絡方式,所以找我聯絡,許哲誠知道這個人,但當天他不知道該名同事透過我跟他聯絡買愷他命,許哲誠一開始是說他要從永康出發去找人家拿愷他命,但後來沒有跟我說無法交易,有約在安南區海佃路上的異人館見面,是我的同事去,我沒有去等語(偵二卷第46至47頁)。依余璧全上開證述,其確於105 年2 月2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許哲誠聯絡,2 人約定由余璧全以1,5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小包,並約定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上的異人館交付等情,亦足認定,且其證述與被告許哲誠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細節及內容亦一致相符。 ⒊證人林威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余璧全有跟許哲誠用臉書通聯的事,因為我們那時候兩個人在一起。余璧全在跟許哲誠用臉書通訊的時候,當時我在余璧全旁邊。地點在海佃路麥當勞。我不知道為何余璧全跟許哲誠說「我朋友在永康車站的7-11等」。我們那時候就在海佃路麥當勞那邊了。因為余璧全住在新營,我現在住新市,我們要約出來見面聊天,我們在聊天的時候就有講到余璧全在跟許哲誠聯絡。臉書對話內容余璧全跟許哲誠講「他要買半包的愷他命」,「我朋友急著要」,「不是我要這個半包愷他命」,是說我跟余璧全兩個人一起要向許哲誠買愷他命。當時余璧全傳的這個FB對話內容的全部內容,應該就是我跟余璧全兩個人要向許哲誠買半包愷他命1,500 元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71頁)。依證人林威志上開證述,亦足認定105 年2 月24日其與余璧全2 人,先約定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麥當勞見面,再由余璧全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許哲誠聯絡約定購買價值1,500 元愷他命,這包愷他命實際上是林威志與余璧全2 人要一起買的等情。⒋參諸卷附被告許哲誠於105 年2 月24日下午某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璧全(臉書暱名余全全)2 人之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對話內容為:「【余璧全】心情不好要玩」、「【許哲誠】要多少?15?」、「【余璧全】我問一下,嗯15要快點」、「【許哲誠】好啦我過去找朋友問」、「【余璧全】叫他來永康阿,還是約安南區也可以,方便就好」、「【許哲誠】現在15多少」、「【余璧全】你們那多少」、「【許哲誠】我不知道才問你阿,我要多凹一點」、「【余璧全】半包有吧,半包左右」、「【許哲誠】2.6 」、「【余璧全】有就好了,我朋友急要,不用凹,看永康哪,他要先過去等」、「【許哲誠】程序在跑了,期間請勿退貨」、「【余璧全)約個地方」、「【許哲誠】我朋友不要不認識所以才麻煩,我先找他,給我小小時間」、「【余璧全】OK,你拿完要約永康哪」、「【許哲誠】我在跟你說,先開車,叫你朋友別急」、「【余璧全】嗯,我朋友在永康7-11等,車站的」、「【許哲誠】我這邊還沒好ㄟ」、「【余璧全】你不是去拿了。嗯嗯,20分?安南區等好了,我叫他過去」、「【許哲誠】他開車還騎車」、「【余璧全】開車」、「【許哲誠】恩早說」、「【余璧全】你要帶他嗎」「【許哲誠】叫他先去麥當勞,海店路麥當勞」、「(余璧全)嗯」等語(警卷第22至25頁)。又警卷所附上揭照片,僅其中編號1 、2 、3 、4 、5 、8 是被告許哲誠與余璧全之對話,且正確對話順序應依序為警卷照片編號8 、5 、4 、3 、2 、1 ,業據被告許哲誠於原審供認在卷(原審卷第54至5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明確顯示余壁全要向被告許哲誠購買價值1,500 元毒品,被告許哲誠同意販賣1 小包約2.6 公克毒品予余璧全,並向余璧全表示:程序在跑了,期間請勿退貨等語,及約定買方先在海佃路麥當勞等候交付毒品,再依被告許哲誠、證人余璧全、林威志前揭一致之證述,均稱上開對話被告許哲誠與余璧全所約定販賣交易之毒品種類即為愷他命,洵堪認定。 ⒌綜合被告許哲誠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余璧全於偵查中、證人林威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上開被告許哲誠與余璧全臉書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事證以觀,被告許哲誠與證人余璧全已於臉書即時通訊軟體中就販賣之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見面地點等重要交易事宜約定明確而達成販賣交付愷他命之合意,嗣因被告許哲誠未能取得愷他命以供交付,其販賣愷他命犯行始未得逞,亦足認定。 ⒍證人余壁全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林威志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因為許哲誠之前在公司有跟我們提到他那邊有K 他命,兩人當時是一起要鬧許哲誠,就想跟他開玩笑,單純好玩,不是真的要跟他買愷他命云云(原審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262、265頁)。查:余璧全於原審證稱:跟許哲誠是之前公司同事,不常聯絡,就工作上會聯絡,聯絡的密度很少,放假幾乎沒有,很少聯絡,我跟朋友沒有在聊毒品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林威志於本院證稱:認識余璧全,許哲誠知道人而已,與許哲誠在公司碰到面就是打個招呼而已。105年2月24日那時我沒有在施用愷他命。我沒有施用過毒品。跟許哲誠除了點頭、打招呼之外沒有什麼交情。應該是我跟余璧全碰面後臨時起意要跟許哲誠開玩笑向他買愷也命。我沒有在施用愷他命,余璧全有沒有在用愷他命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1 至266 頁)。余璧全與林威志雖與被告許哲誠為同事,惟彼此間除了工作上或見面點頭、打招呼外,並無其他互動或特殊情誼,當時余璧全住在新營,林威志住在新市,二人遠道分別前往安南區海佃路麥當勞碰面聊天,隨即臨時起意向平日素無任何私下交情之被告許哲誠,以向其購買1 包1,500 元愷他命方式開玩笑,明顯不合情理。再者,林威志堅稱自己從未施用任何毒品,余璧全亦稱自己跟朋友都沒有在聊毒品,何以對於被告許哲誠在公司宣稱他有很多愷他命之事,即觸動起意以向許哲誠購買1 小包愷他命作為開玩笑之方式,亦不符經驗法則。又余璧全、林威志經檢察官、審判長分別詰問其等以臉書通訊軟體向被告許哲誠購買1 小包愷他命之事,究竟有何可笑之處,如何可以引發參與之人感到有趣、好玩、好處,2 人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原審卷第60至61頁、268頁)等語。是其2人證稱:兩人當時是一起要鬧許哲誠,就想跟他開玩笑,單純好玩,不是真的要跟他買愷他命云云,顯屬不實而難以採信。再者觀諸上揭被告許哲誠當日與證人余璧全之對話,被告許哲誠與余璧全逐一針對要購買的愷他命金額、數量、約定見面交付地點,進行討論後加以確定,被告許哲誠尚且強調「程序在跑了期間請勿退貨」之語,應係要求余璧全耐心等待不得半途毀約之意思,而證人余璧全則有催趕之意思,甚至表示朋友「要先過去等」之語。倘若是出於開玩笑,何需耗費諸多時間、文字詳加確認販賣交付毒品之各項要點,顯難認其二人上揭對話係出於開玩笑或虛偽應付之意思。證人余璧全、林威志此部分證詞應不足採信。 ⒎就被告許哲誠方面而言,被告許哲誠於原審供稱:臉書對話內容「啊有abcd那個嗎,朋友要」,「abcd」應該就是K 他命,余璧全那時候要的K 他命等語(原審卷第64頁),並有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可憑(原審卷第73頁)。此係被告許哲誠在向其上游毒販詢問是否有販賣余璧全所要買的愷他命等情(按被告許哲誠指其愷他命上游毒販即被告施威安,惟為被告施威安所否認,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施威安涉犯販賣或提供第三級毒品犯行,故本院就被告施威安是否即許哲誠愷他命上游毒販,尚無論斷必要)。顯然在其與余璧全為前述對話後,實際上已經付諸行動在臉書上向上游毒販詢問有無愷他命可供其購買以販售予余璧全,依其上開客觀舉動亦足認定被告許哲誠已根據其與余璧全販賣愷他命之約定,而進行向上游購買毒品舉動,顯難認為被告許哲誠僅以開玩笑、鬧著玩方式回應余璧全,而無販賣愷他命予余璧全之真意。被告許哲誠另舉證人楊舒閔於本院證稱:我和許哲誠以前是男女朋友,我知道105年2月24日晚上的事。當天許哲誠在家的時候,我好像有看到他在用手機。我沒有過去看他在跟別人通訊的內容。他後來有跟我講這件事。他就跟我說他同事有跟他用臉書聯絡,他就說他同事要找他,請他幫他看是否找得到毒品。他當時是說K 他命。我的反應就叫他不要理他。許哲誠的意思是說為什麼這種事情要找他,就覺得這個人是有病嗎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7頁)。查證人楊舒閔並未親眼目睹許哲誠與同事在臉書即時通訊的對話內容,其所知之事均出於被告許哲誠之轉述,自屬傳聞之事,無證據能力可言。至於楊舒閔稱其告訴許哲誠不要理會,許哲誠亦覺得對方有病並未當真云云,核與被告許哲誠與余璧全間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不符,實則2 人針對要購買的愷他命金額、數量、約定見面及交付地點,進行相互討論後加以確定,則楊舒閔上開證述顯與卷存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另依上開臉書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許哲誠與余璧全約定見面的地點在海佃路的麥當勞,與被告許哲誠於偵查中所供述,及余璧全偵查中所證述約定販賣交付愷他命地點為海佃路異人館,雖有不同,惟據被告許哲誠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異人館旁邊就是麥當勞,顯見兩間店在同一地點,被告許哲誠與余璧全就販賣交付愷他命地點確已約定談妥。則被告許哲誠及其辯護人主張余璧全是出於開玩笑的意思,許哲誠亦無販賣愷他命予余璧全之真意,林威志未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的異人館,被告與余璧全、林威志雙方無買賣愷他命之意思合致,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四)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量微價高,購毒者余璧全與被告間僅為同事關係,業據證人余璧全、林威志證述明確,彼此間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被告許哲誠販賣愷他命予余璧全之交易對價為1, 500元,屬有償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有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許哲誠與余璧全既事先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聯絡,並就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重量、價金及交易地點等節達成意思合致,被告顯已萌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犯罪構成要件,惟嗣因未能順利向上游販毒者購得愷他命,致無從再行轉賣,其此行為自僅屬未遂。被告許哲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哲誠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許哲誠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本與自首無關。 ⑵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許哲誠為警攔查,在員警確實知悉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自行從褲子口袋內取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警一卷第3 頁),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許哲誠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員警並無任何客觀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分犯嫌,被告即主動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含SIM 卡1 張)予員警扣案,並提供其與余璧全之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資料供警參辦。嗣於105 年11月15日偵查中復主動供承有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實,且事後並未逃避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 至8 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堪與自首相符。雖被告許哲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嗣後提出幫助他人施用愷他命之辯解,未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揆諸上揭說明,仍無損其自首之效力。另查,被告許哲誠自首後,雖偵查中曾經員警通知而未到警局接受詢問,然此次員警是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許哲誠到場作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證人通知書1 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8至20頁)。嗣檢察官以被告許哲誠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傳拘無著,通緝被告許哲誠,並以其本件係涉犯幫助運送第二級毒品犯嫌而經員警通知未到為由(實則員警非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被告到場,係以證人身分通知其到場),一併通緝被告,此有檢察官105 年8 月26日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30日通緝書附卷可考(偵一卷第22至24頁)。顯見員警及檢察官並未以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嫌,或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通知或傳喚被告許哲誠到場詢問,即進行通緝。尚難僅憑上開員警曾經通知被告許哲誠到場詢問而其未到場,或被告許哲誠曾經檢察官進行通緝,即遽認被告許哲誠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因之,被告許哲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亦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條文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此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 ⑵查被告許哲誠供稱其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施威安,雖經法院審理後認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施威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許哲誠之犯行(詳下述),惟被告施威安經被告許哲誠指證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因此遭檢警調查,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之程序,揆諸上揭說明,已符合「查獲」之要件,故被告許哲誠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哲誠雖亦供稱其案發當日原欲向被告施威安購買愷他命乙情,而指證被告施威安係其欲購買愷他命之來源者,惟被告許哲誠之後並未購得愷他命,其所稱來源即被告施威安係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遭檢察官追訴,並未因販賣愷他命之事為檢察官追訴,難認此部分被告施威安有何「查獲」情事。故被告許哲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未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無從依上揭條文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⒋被告許哲誠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於105 年11月15日及106 年1 月25日偵查中曾一度自白犯行(偵二卷第34至35頁、第55至57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顯無自白犯罪,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犯行之要件,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許哲誠同時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許哲誠同時有上開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許哲誠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許哲誠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需求,施威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街附近之路旁,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許哲誠。許哲誠購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N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心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當場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有起訴書可憑。顯已對被告許哲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之事實記載明確。且檢察官於原審亦當庭陳明被告許哲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原審卷第98頁)。是此部分既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施威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威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街附近之路旁,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被告許哲誠。因認被告施威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威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施威安於警偵之供述,證人許哲誠於警偵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 張、被告許哲誠臉書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8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施威安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在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許哲誠見面,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許哲誠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固於偵查中證稱:警卷24頁所附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所示「有abcd那個嗎」、「朋友要」是我問施威安有沒有愷他命,朋友要買,我忘記施威安是如何回覆的,我到現場之後,他才說他沒有愷他命,現場是指仁德區文南街,後來我在仁德區文南街向施威安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大約是晚上11時許,在我被警察查獲毒品前10餘分鐘,我買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等語(偵二卷第56至5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啊有abcd那個嗎」,「abcd」指的是愷他命,余璧全那時候要的是愷他命,105年2月24日晚上11點40分左右,我在仁德區被警察臨檢查到身上有1.56公克(毛重)的安非他命是我在查獲前的10分鐘向施威安買的等語(原審卷第62至63頁)。其供述尚屬前後一致,惟參諸上開說明,亦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二)公訴意旨雖執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 張、被告許哲誠臉書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8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等為證人許哲誠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查,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僅能證明許哲誠於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尚無法補強證明被告許哲誠上開於案發時、地向被告施威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證述確 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許哲誠臉書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8 張部分,依許哲誠於原審供稱:我是先跟施威安約,然後余璧全才突然密我。內容就是我要我的二級毒品,請他送過來,他都是用語音傳給我。之後余璧全就中途密我,說他想要K 他命……。我先跟施威安約的時候,是編號6、7 這兩張照片的內容。編號6是我跟施威安已經約好了,他要過來了,是余璧全中途密我,然後就想說先問他看看,然後他說見面講還是怎樣的,他說見面再跟我講有沒有。編號6 上面,因為我是跟施威安先約好的,在過程中余璧全才密我,然後我才中途又問施威安「啊有abcd那個嗎」。(問:編號6金照片中間有一個「週三下午10:30」,上面一通是「等電梯」?)那很明顯日期就不一樣了。編號6 我有印象,可是編號7我有點忘記了,因為編號7好像不是那一天的對話。(問:編號6、7照片中有無顯示你跟施威安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看圖片的話就是下午10點半的5 秒鐘的那一句而已,就是我問他「在哪呢」,然後他回覆我這個(語音),然後我就說「摁那等等聯絡」。(問:編號6 這一張你說「在哪呢」、「摁那等等聯絡」是已經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了?)對。(問:編號6 照片中「啊有abcd那個嗎」是在講什麼?)那個是在講K 他命。(問:「在哪呢」之後施威安有一個語音,他那個語音是講什麼?)我沒有印象。(問:「摁那等等再聯絡」之後又有一個語音,那個語音是講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問:哪一句話有提到你要跟施威安買的是二級毒品?)圖片上是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66頁)。再對照警一卷第24頁、第25頁所附編號6、7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許哲誠傳送文字訊息予被告施威安時,被告施威安均未以文字訊息回覆,而係以傳送錄音訊息之方式回復被告許哲誠,故上揭臉書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完全未呈現被告施威安當時回復內容為何,僅有被告許哲誠之對話文字「在哪呢」、「摁那等等再聯絡」而已,顯然無法補強證明許哲誠前述向被告施威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許哲誠之行動電話雖在案發當日即為員警扣案,並翻拍上揭照片,惟承辦員警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施威安當時所傳送錄音訊息內容,進行調查或勘驗。嗣於原審審理中,因被告許哲誠陳稱已忘記其扣案之行動電話開機密碼,及臉書即時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等語(原審卷第67頁、第79至80頁),致亦無從勘驗上揭錄音訊息內容。是以,上揭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僅足證明被告許哲誠與施威安在案發當日曾聯絡過,惟尚無從資為擔保被告許哲誠上揭證詞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證人即被告許哲誠之證述,既欠缺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憑其所為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施威安之認定。被告施威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施威安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許哲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哲誠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三級毒品,復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雖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未遂,惟其所為足以助長他人濫用毒品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281 公克),應併同其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予沒收銷燬。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許哲誠與余璧全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犯行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⒊被告許哲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未能完成交易,尚未取得販毒所得,不予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被告許哲誠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許哲誠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余璧全在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皆屬杜撰,余璧全於原審亦證稱其與林威志無向許哲誠購買愷他命意思,純屬要鬧許哲誠。林威志應無前往安南區海佃路上之異人館,原審未傳訊林威志,即認若是開玩笑,林威志無需親赴交貨現場等待,難認出於開玩笑或虛偽應付之意,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審認當晚許哲誠確有與施威安於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並以該對話內容作為許哲誠有向上游毒販詢問愷他命來源,認定有販賣愷他命犯意,又認定被告未向施威安購買第二級毒品,前後理由應有矛盾。若仍認許哲誠有罪,其所犯2 罪情節輕微,依其情狀顯可憫恕。許哲誠學歷為臺南高工機械科畢業,目前在安平工業區從事作業員,有正當工作,與父親同住,原審就許哲誠所犯2 罪之量刑,皆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現已遠離毒友,有正當工作,生活規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賜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哲誠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業經詳為論駁如前。依證人林威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余璧全與被告許哲誠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時,其與余璧全均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上之麥當勞,而據被告許哲誠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異人館旁邊就是麥當勞,顯見兩間店在同一地點,堪認余璧全、林威志確均在約定之交貨現場等待,原審認為並非出於開玩笑之舉,其理由並無不當。 ⒉依被告許哲誠之供述,其於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被告施威安之對話中,曾向施威安詢問是否有愷他命來源,原審固據此認定被告許哲誠辯稱其與余璧全在臉書上之對話純屬杜撰虛偽應付之詞,無販賣愷他命真意云云,為不足採信。查上開臉書即時通訊軟體上被告許哲誠與施威安之對話,僅有被告許哲誠對話部分之文字記錄,被告施威安均以語音方式回復,已詳如前述,況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施威安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施威安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而關於被告施威安是否為許哲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游毒販,原審及本院均無加以審認之必要。被告許哲誠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已認定被告施威安並非其販賣愷他命之上游毒販,又認定其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理由矛盾云云,容有誤會。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許哲誠販賣愷他命,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然意志力薄弱,是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1 次,且屬未遂階段,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 包,數量非多,惟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被告許哲誠依未遂、自首等規定遞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1 千元,被告許哲誠依自首、供出毒品來源遞減其刑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許哲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不當。 ⒋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許哲誠犯罪之情狀、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許哲誠上訴後仍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之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同,仍應給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罪刑相當性原則,是原審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至於上訴意旨所述許哲誠學歷為臺南高工機械科畢業,目前在安平工業區從事作業員,有正當工作,與父親同住,核屬被告個人條件之量刑因子,原審既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被告前揭所述,核不影響原審判決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既未坦認全部犯行,難認確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再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許哲誠曾經通緝,不符自首要件等語,業經本院論斷同前。綜上,被告許哲誠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一)原審另就被告施威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就被告施威安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謂:被告施威安已自承案發當天臉書通話內容是在講關於毒品的事,亦表示知悉許哲誠要向其詢問毒品,又被告許哲誠與余璧全已就販賣之毒品種類(愷他命) 、價格、數量及見面地點等重要交易事宜有所約定,則許哲誠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無訛。又證人許哲誠當日即遭移送地檢署,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屬臨檢查獲前即存在之對話紀錄,本案綜合證人許哲誠之證述內容,佐以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能呈現之各項細節,判斷許哲誠及余璧全證述內容之可信性。不能僅以被告施威安當時所傳送錄音訊息內容無從證明其有兜售毒品、尋找買主或其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行為,遽認被告施威安未涉犯販賣毒品罪。原審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二)查被告施威安固自承案發當天臉書通話內容是在講關於毒品的事,亦表示知悉許哲誠要向其詢問毒品,惟其於原審辯稱:那一天我就是感覺許哲誠好像有施用藥物的狀況,因為我用語音跟他講的與他所回答的,完全是不相干的事情。他問我在哪裡,我有回答他說我當時在哪裡,那時候我好像在家裡。他說「摁那等等聯絡」,我回答他說「聯絡什麼」,他說「啊有abcd那個嗎」、「朋友要」我跟他說「你到底在講什麼」。他說「你們先別打我爸好像有在懷疑」,這裡後面我是一直問他現在是什麼狀況,我一直逼問他為什麼會突然密我這一些,因為我們平常也沒有在聯絡,他那一天是突然密我這一些等語(原審卷第50至51頁),尚難僅憑被告施威安供稱知道許哲誠在講關於毒品的事,即推論其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有關被告許哲誠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可據以認定被告許哲誠與余璧全已就販賣之毒品種類(愷他命) 、價格、數量及見面地點等重要交易事宜有所約定。然被告許哲誠臉書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施威安所得看見或知悉,且被告許哲誠於原審亦供稱:余璧全也不知道被告施威安是誰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自不能依被告許哲誠臉書即時通訊軟體有關其與余璧全對話內容,據以推論被告許哲誠與被告施威安間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者,上揭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尚無從資為擔保被告許哲誠證述向被告施威安購買第二級毒品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已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綜合許哲誠、余璧全證述內容、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足證明被告施威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是檢察官關於被告施威安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許哲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