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交易字第四六0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伊在○○商行擔任大貨車司機已有多年,期間一向認真工作,僅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許,與好友共飲啤酒後,於翌日駕駛大貨車至西螺交流道匝道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觸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五萬元,足見伊乃家中經濟支柱,一旦入監執行,則父母、妻子與子女之生活勢必陷於困境及坐以待斃;另伊於民國一0一年間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審判決認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有未洽。爰提起上訴,懇請憐惜伊處境困難,妻子與子女年幼無知及父親年邁體衰,減輕伊刑期有期徒刑一月,以便伊能繼續工作,養活全家」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父親黃明機之診斷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為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觀諸該條文亦可得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以上訴人業已坦承其確有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市○○路○○釣蝦場,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若干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代謝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之情況下,仍於翌日上午八時許,自雲林縣○○鎮○○路○○○○○號其住處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商行」,再接續自「○○商行」駕駛自用大貨車出發前往○○市。嗣於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一線與西螺交流道之匝道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行,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應堪採信。另敘明:㈠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其飲酒後先後騎乘機車及駕駛大貨車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㈡上訴人所犯本件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係職業大貨車司機,對於道路安全之重要性應十分明瞭,且其注意程度亦應相對提高,尤以大貨車因車體龐大,駕駛難度高於一般車輛,如非經專業訓練並有嫻熟駕駛技術,一般人難以安全掌控,而大貨車駕駛更需有充分專注力與體力方足以勝任。本件上訴人於酒後雖經一段時間休息,然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二年、九十四年及九十六年間,曾四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原審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更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月,上訴人因而入監執行,其更當知酒後駕車因危險性高,法律處罰嚴峻,不可心存僥倖,乃其仍於飲酒至深夜後,於翌日清晨即騎乘機車上路,再接續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其顯未能因上開刑事處罰而獲得教訓,猶心存僥倖,致遭警查獲,雖其酒測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不高,然上訴人當時係駕駛大貨車,在精神不濟之情況下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而言猶如不定時炸彈,隨時有造成他人重傷甚至喪命之可能,此外上訴人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科外,另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紀錄,其一再忽視交通安全之重要性,如未予以適當之懲警,無從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重要功能,堪認本件量刑應無法從輕。另斟酌上訴人與父母、配偶及一名年幼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五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上開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其中原審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雖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月,然該案之犯罪情節為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中途因不勝酒力而在路邊睡著,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本件上訴人於飲酒後曾返家休息,其被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且係行駛於一般道路,足見二者行為之危險性顯有差異,量刑上自應分別考量,另斟酌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上開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又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間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亦無上訴人所指之「伊於民國一0一年間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審判決認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有未洽」之情形,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或原審已審酌之事由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