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課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清課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 石鄉台61線公路平面道路(同向三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公路262.5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不慎與告訴人曾勝椽所駕駛沿同向中線車道(下稱中間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騎機車後載之冰箱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照後鏡及油箱,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要由網寮前往東石賣魚,要騎到前方紅綠燈待轉,原本騎在台61線平面道路三線道南往北行向之最外側車道,台61線262.7 公里處路旁有一間紅玫瑰小吃部,在騎到紅玫瑰小吃部之前已經從外側車道騎到中間車道,之後都沒有變換車道。不知道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擦撞,是一直騎到前方路口回頭看才發現有人倒地受傷,才知道發生車禍,我不是突然在碰撞地點由外側切入中間車道,告訴人從後面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公路平面道路(同向三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公路262.5 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同道路同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中關於上開部分之指訴在卷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 年1 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00632號函附現場照片23張、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106 年12月1 日當庭交由檢察官提出之照片7 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當日要由網寮前往東石賣魚,要騎到前方紅綠燈待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一直行駛在中間車道,是告訴人從後面來撞被告等語。經查: ⒈ 告訴人雖證稱:當時由台61線下匝道,欲直行往副瀨村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偏左,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左右,被告的機車在我右側外側車道,正右方再往前一點,被告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我無法反應,我機車右邊把手、右後照鏡、油箱(兩腿中間),與被告後載冰箱左後角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5 至8 頁、交查卷一第9 至13頁、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另於本院陳稱:本案非前後車碰撞,是左右車碰撞,現場有一條刮地痕往左,是我的機車所留下,但還有一條7 公尺煞車痕往右,是被告的機車留下(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則主張被告目的地為東石鄉市街或魚市場,必定要自東向西穿越台61線快速道路,從肇事位置起北方400 公尺,正有自內側車道(最西側)向西岔出之穿越高架快速道路下方之北向車道,足以方便左轉向西進入東石鄉168 縣道,顯然被告為了方便進入400 公尺外之交岔路口,直接自最東側之外側車道,向西偏行。而告訴人自台61線快速道路出口進入北向車道,原本就是要直行,實無理由懷疑告訴人向右偏行等語。 ⒉查依警卷第10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關於被告、告訴人二人在碰撞當時所行駛之車道及行車方向曾經員警黃昱棠塗改,依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 年7 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4809號函所檢附暨警員黃昱棠職務報告書記載:㈠上圖圓圈標示處1 ,為職筆誤誤植為台17線,實為快速道路台61線平面道路。㈡上圖圓圈標示處2 ,為職第一次繪上B 車(即告訴人機車)行向之箭頭方向,因職就現場B 車刮地痕跡證及B 車刮地痕延伸線,做為之判斷所繪製之緣由。(顯示告訴人機車行駛中間車道)。㈢上圖圓圈標示處3 ,為職第二次繪上B 車行向之箭頭方向,因職將該現場圖於現場予曾民查閱確認後,曾民稱其駕駛行向非為職所繪之第一次繪上B 車行向之箭頭方向(為上圖圓圈標示處2 ),故職依據兩車(A 車、B 車)碰撞位置之車道(為中間車道) 再絳合曾民所自稱其駕駛行向為內側車道,故繪製第二次B 車行向之箭頭方向(該行向略往東北側偏移)。(顯示告訴人機車原行駛內側車道而偏移至中間車道)㈣上圖圓圈標示處4 ,為職第三次繪上B 車行向之箭頭方向,因職將第二次B 車行向之箭頭方向繪製完畢,給予曾民(告訴人)查閱確認後,請曾民簽名,曾民稱警所繪第二次B 車行向之箭頭方向非為其所示之意,曾民自稱其騎乘B 車是於內側道上行駛並直行,無行向略往東北側偏移之情事,故警再依據曾民所自稱,繪製第三次B 車行向之箭頭方向。(顯示告訴人機車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職上述所為繪製第一次至第三次B 車行向之箭頭方向之行為,均在本次交通事故現場為之,並曾民見警繪製完第三次B 車行向之箭頭方向,才願意於本現場圖上簽名確認,另曾民於104 年12月31日10時37分,在本所所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警方向曾民詢問:「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是否正確?」,曾民自述:「現場圖正確。」……故職所為之更改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行為,均是依現場當事人曾民之疑義而為之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 年7 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4809號函暨警員黃昱棠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27幀、光碟1 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77頁、光碟置於第79頁證物袋內)。另證人即員警黃昱棠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親口向我表示他行駛在最內側沒有偏移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則告訴人於碰撞當時之行車方向究為中間車道偏左?或為行駛內側車道直行?抑或為行駛內側車道而往東北側偏移至中間車道?尚屬有疑。 ⒊再依上開警卷第10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箭頭表示被告之行車方向為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在肇事地點時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等情。惟關於此點,證人黃昱棠於原審證稱:在車禍現場有詢問被告當時行車方向,被告說他要轉進魚市場,魚市場的方向就是那邊直接靠左偏。被告不是從快速道路下到平面道路的,他是沿著平面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會經過一間在路邊的紅玫瑰小吃部,被告當時原話是說「我要去魚市,到這裡要左偏之後就發生車禍了。」然後被告並沒有說「這裡」是指幾公里處,我也不知道被告從哪裡開始左偏,我在現場圖上所劃的A 車行車方向是指他有左偏,並非代表他在何確切的公里處左偏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顯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在肇事地點時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我無法反應云云,尚難遽信確與事實相符。 ⒋本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被告、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情形等肇事責任之歸屬,有該基金會107 年7 月1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74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203 頁)。相關分析意見如下: ①曾勝椽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台61線出口匝道進入平面道路的來向,可以確定出口匝道僅有一線車道;戴清課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面道路行駛而至的來向,但是無法確定戴清課騎乘重機車,是沿內側車道行駛而至,還是沿外側車道行駛而至。透過圖八,可以看到平面車道因為出口匝道加入的緣故,由兩個車道增加成為三個車道。 ②臨近前方交岔路口的事故路段,最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最外側車道為直行與右轉共用車道。依道路上方標誌的內容,右轉往朴子,左轉往東石市區,直行將可以重新回到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往口湖。圖十三中紅線區隔的範圍即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曾勝椽104 年12月31日於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於上述時間騎乘00-00 由台61線快速道路下匝道,欲直行往副賴村方向行駛……」。本鑑定分析透過Google街景圖,確定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旁的平面道路直行,不必重新回到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便可以抵達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所以可以確定曾勝椽騎乘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台61線快速道路南往北下了匝道後,必須由最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或是右側車道,才能通過嘉168 縣道○號誌變化路口,直行往副瀨村方向行駛。 ③警拍編號10照片,顯示事故後曾勝椽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倒於事故路段三線車道的內側車道上。為了釐清地面剎車痕是曾勝椽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的剎車痕,還是戴清課000 -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痕的疑問,本鑑定分析擷取圖十四、警拍編號10照片中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的前輪,並予以亮化處理如圖十五。圖十五除了顯示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的輪寬之外,還可以看到兩個紅色箭頭間標記的前輪胎面上有一道明顯的撞擊後留下的痕跡。警拍編號9 照片,顯示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的右側後視鏡因為撞擊而脫落,此外紅色箭頭標記右側車殼的裂痕,以及前飾板上的刮擦痕。警拍編號13照片,紅色箭頭標記右側後視鏡鏡面中所呈現的平面道路左側(西側)的白色道路邊線,因此仔細檢查下,可以確定右側後視鏡的鏡面並沒有破裂,只是右側後視鏡的銜接處彎折斷裂。此外紅色框記右前飾板上明顯有撞擊擦痕,及撞擊裂痕。表示紅色框記處明顯撞擊戴清課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對應高度處。 ④本院卷內當事人曾勝椽所提供的照片(本院卷第60-3頁下幀照片),紅色箭頭部位顯示右側後視鏡前車體的破損,表示不僅後視鏡曾發生撞擊,後視鏡前方較內側的車體(紅色箭頭標記處)亦曾發生撞擊,才會導致紅色箭頭標記處的車體破損。 ⑤警拍編號15照片,顯示左倒的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以及前車身刮擦地面所留下的刮地痕。因為卷內沒有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扶正後的照片,於是本鑑定分析透過網路檢索與比對,確定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即0000000 00大型重型機車。此外,透過左側車身的比對,可以確定警拍編號15照片,紅色圈記的是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的左側後視鏡,紅色框記處00伴隨左側後視鏡斷裂處所產生之地面散落物。 ⑥警拍編號17照片,藍色箭頭標記戴清課重機車上冰箱向右偏移的樣式。本院卷內曾勝椽所提供的照片(本院卷第60-1頁下幀照片)藍色框記戴清課重機車左側車身較突出的車體零件,沒有看到有明顯撞擊痕跡。警拍編號18照片,藍色圈記戴清課重機車上綑綁的冰箱左後側一處破損的部位。藍色框記戴清課重機車左側後視鏡並沒有破損或是變形。局部警拍編號18照片,藍色圈記處明顯有撞擊凹入的痕跡。本院卷第60-2下幀照片藍色線為冰箱後側與左側轉折位置,亦可以明顯看到冰箱的後側曾遭受撞擊。 ⑦局部警拍編號21照片,雖然可以看到戴清課重機車的車牌彎折現象,但是單憑車牌彎折的現象不能確定車牌是否的確曾遭曾勝椽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但是檢視藍色框記後車輪護蓋上的撞擊痕,則明顯可以確定是一處新的痕跡,所以透過藍色框記的撞擊痕,可以確定戴清課重機車左後側曾遭曾勝椽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而會撞擊後車輪護蓋上的藍色框記處,曾勝椽00 - 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的右側車身必然會撞擊並推擠藍色框記護蓋前方的戴清課重機車的後輪。 ⑧因此藉由兩車的車損及刮擦痕,可以確定曾勝椽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右前飾板及右側後視鏡,先撞擊戴清課重機車上綑綁的冰箱左後側,之後撞擊延伸至冰箱的左側,造成冰箱的損壞,同時曾勝椽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前輪右側亦撞擊戴清課重機車後輪左側。 ⑨警拍編號8 照片,紅色標記延伸往曾勝椽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倒地處的刮地痕起點。橙色標記一道待釐清的地面痕跡。警拍編號7 照片,橙色線旁中間車道上的地面痕跡呈現順時針旋轉並往前的樣式,距離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車道線的距離約為藍色線的距離。透過局部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以得知藍色線長度約2.5 公尺長(6-外側車道寬3.5 = 2.5 );此外參考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中間車道亦寬3.5 公尺,所以橙色線旁中間車道上地面痕跡的起點距離內側及中間車道的車道線距離約1.0 公尺(3.5+3.5-6.0 = 1.0)。 ⑩警拍編號6 照片,可以看到橙色線旁中間車道上的地面痕跡旁有一個紅色箭頭標記的明顯痕跡。警拍編號4 照片,為一張近拍的照片,由於中間車道的順時針旋轉痕跡最後明顯與曾勝椽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倒地刮地痕分離,所以可以確定不是曾勝椽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的剎車痕或是輪胎滑痕。 ⑪藉助再次檢視局部警拍編號17照片,兩個藍色箭頭標記戴清課重機車的輪胎,屬於較一般輕重型機車輪胎寬度還略小的老式機車的輪胎,與中間車道的順時針旋轉痕跡寬度相對吻合。其次檢視警拍編號4 照片,可以看到紅色圈記一個與中間車道的順時針旋轉痕跡分離且較寬的的胎痕,而該痕跡又絕不是戴清課重機車的輪胎痕,而是曾勝椽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的胎痕,因此本鑑定分析從中間車道的順時針旋轉痕跡的樣式(旋轉方式、寬度、位置),指出該痕跡是戴清課重機車輪胎所產生的痕跡。 ⑫局部警拍編號22照片,藍色框記部分指出戴清課重機車是排檔型機車,此種機車遭撞擊時,容易產生一邊滑行一邊剎車的現象,此種情況下的輪胎滑痕,除了寬度與中間車道的順時針旋轉痕跡寬度相對吻合之外,中間車道的順時針旋轉痕跡不是一直線直行的剎車痕,而呈現彎曲的現象也是常見的滑痕;因此本鑑定分析可以相當確切地指出中間車道的順時針旋轉痕跡是戴清課重機車後車輪胎往前一邊滑行一邊剎車所產生的滑痕。至於警拍編號4 照片中,兩個藍色圈記的痕跡;本鑑定分析認為是戴清課重機車的後輪遭撞擊推擠往前滑行時,戴清課為求保持重機車平衡,兩隻腳緊急接觸地面所留下的雨鞋與地面的擦痕(請參考警拍編號17照片,便可以確定事故當時,戴清課穿著雨鞋)。 ⑬因此就兩車間的撞擊而言,可以指稱係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的前輪推擠戴清課重機車的後輪向前後,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右後照鏡及引擎汽缸繼續與戴清課重機車上繫載的冰箱發生撞擊,導致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的破損。因此從兩車的撞擊車損,以及地面的跡證,兩車間的撞擊屬於極為靠近的追擦撞。兩車撞擊時,戴清課重機車騎乘在中間車道距離左側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的車道線約只有1.0 公尺(3.5+ 3.5- 6.0 =1.0);曾勝椽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的車輪行駛在中間車道極為左側;此外,從兩車撞擊情形加以判斷,曾勝椽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的右側車身與戴清課重機車的左側車身在南北距離方向上約有20至30公分的重疊。 ⑭至於戴清課重機車有沒有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往內側車道的疑問?由於兩車撞擊後,戴清課重機車雖然產生小幅度順時針旋轉滑行,但是並沒有因為撞擊而倒地,而且如果戴清課重機車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往內側車道,曾勝椽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必然是側撞戴清課重機車,則以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的重量達289 公斤,戴清課重機車約只有80-100公斤,兩車側方向行撞擊後,戴清課重機車必然會側翻。所以就本交通事故而言,因為撞擊後戴清課重機車沒有翻覆,所以戴清課重機車不可能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往內側車道。 ⑮然而本交通事故為何會發生?因為曾勝椽由事故地點原欲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所以下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後,必然需要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或是右側車道。然而由兩車撞擊地點,可以釐清兩車發生撞擊當時曾勝椽騎乘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位置在中間車道的極左側。換言之,曾勝椽騎乘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是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因為閃避不及前方在中間車道上亦偏靠左側行駛的戴清課重機車,因而追擦撞右前方的戴清課重機車左後側,發生本交通事故。 ⑯局部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㈡,紅色圈記的長度30.1公尺為曾勝椽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倒的剎車痕長度,根據此一距離,推算曾勝椽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的車速為62.5公里,如果再納入兩車撞擊後,戴清課重機車後輪開始產生滑痕的起點,距離曾勝椽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真正左倒剎車痕起點間的距離,為紅色框記的5.3 公尺;則曾勝椽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的車速會較62.5公里還要高,納入5.3 公尺,保守估計撞擊時車速會達到65.1公里;因此不論是62.5還是65.1,兩個數值均明顯超越事故路段的速限50公里。 ⑰至於戴清課重機車的車速,根據戴清課重機車沒有翻覆且地面產生滑痕的現象,其車速原則上不會與曾勝椽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的車速相差達20公里以上,所以本鑑定分析推估戴清課重機車的車速約在40- 50公里之間,但是可能比較接近40公里,戴清課才有能力及時將腳放下來穩住打滑的車身。戴清課104 年12月19日所作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當時行車速約40公里左右……」,約略可以做為比對的參考。 ⑱有關戴清課重機車的行駛動向,由於戴清課104 年12月19日所作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於上述時間騎乘000 - 000 號由東石鄉網寮村方欲往東石市區……」,因此不論戴清課重機車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均表示戴清課重機車的確是欲進入最內側的左轉車道行駛往東石市區。 ⑲依據兩車追擦撞的撞擊型態、推算所得到兩車車速,以及兩車撞擊位置在中間車道的左側,因此對於本交通事故為何會發生?本鑑定分析以為事故前戴清課重機車已經在中間車道行駛,欲繼續向左偏靠進入內側車道;此時曾勝椽騎乘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往北出口匝道出來,欲右轉中間車道;因為原在西濱快速道路高速行駛,進入平面道路後,視覺上容易對相對較低速行駛車輛的位置與移動速度判斷錯誤;因此曾勝椽可能判斷戴清課重機車不會那麼快向左偏移到中間車道的左側,因此在拿捏與戴清課重機車相對位置時判斷錯誤,而戴清課重機車雖沒有突然變換車道,但是的確向左偏靠,因而曾勝椽騎乘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向右偏靠變換車道的過程中,追擦撞戴清課重機車左後側,發生本交通事故。 ⑳根據本交通事故雙方車輛的車損以及撞擊位置,尤其兩車不是發生側向撞擊,而是追擦撞,因此兩輛車均沒有貿然變換車道的行為,但是發生撞擊時,兩輛車均是處於逐漸偏靠的過程中。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曾勝椽騎乘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疏於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判斷錯誤為肇事原因。戴清課騎乘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至於本交通事故發生時,戴清課騎乘的機車已經報廢,此等違規行為屬於行政違規,屬於行政裁處的範疇,與交通事故所論述駕駛行為是否不當,駕駛行為是否與事故的發生存有因果關係,無關。 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上開鑑定及意見分析,綜合參酌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肇事事故路段相關位置及距離,加以研判被告、告訴人之行駛方向、車損位置、兩車撞擊位置、撞擊型態、車速、發生撞擊原因及經過、肇事原因及比例,與卷存事證相符,本於科學跡證而為合理推論,亦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所為上開鑑定意見及結論,自值採信。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的行駛動向固然打算進入最內側的左轉車道行駛往東石市區,惟二車碰撞當時,被告仍行駛在中間車道,但靠左偏,距離左側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的車道線約僅有1 公尺,且被告當時的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被告並無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往內側車道情形,告訴人前開指證被告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致其無法反應云云,及檢察官主張被告當時向西偏行往內側車道,以由最東側之內側車道往東石方向云云,與卷存跡證不符,尚非可採。再者本案二車碰撞之原因及撞擊型態,係因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由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往北出口匝道出來,欲往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必須由最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或是右側之外側車道,才能通過嘉168 縣道的號誌變化路口,直行往副瀨村方向行駛,告訴人因為原在快速道路高速行駛,進入平面道路後,視覺上對較低速行駛的被告重機車的位置、移動速度等相對位置判斷錯誤,而被告重機車雖仍行駛中間車道沒有突然變換車道,但的確向左偏靠,因而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向右偏靠變換車道的過程中,追擦撞被告重機車左後側,而碰撞當時告訴人的大型重型機車的車輪行駛在中間車道極為左側,且告訴人機車之速度至少達每小時62.5公里,已超速行駛。告訴人指訴及檢察官主張二車之碰撞型態為左右側撞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應非事實,自不可採。查本案之肇事原因既因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疏於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判斷錯誤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碰撞事故有肇事因素。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則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本件就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稱要往東石市街賣魚,而嘉義縣東石鄉之市街及魚市場位在台61線快速道路西側,肇事位置北方400 公尺處,正有內側車道可穿越快速道路下方之北向車道,進入嘉義縣東石鄉168 縣道直行可達東石鄉市街及魚市場,被告為了方便於400 公尺外進入交岔路口,直接自最東側之外側車道向西偏行,告訴人原本要直行,沒有理由懷疑告訴人要變換車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待商榷,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二)惟查:⑴被告的行駛動向固然打算進入最內側的左轉車道行駛往東石市區,惟二車碰撞當時,被告仍行駛在中間車道,但靠左偏,距離左側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的車道線約僅有1 公尺,且被告當時的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被告並無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往內側車道情形,上訴理由主張被告直接自最東側外側車道向西偏行云云,與卷存跡證不符,自不可採。⑵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由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往北出口匝道出來,欲往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必須由最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或是右側之外側車道,才能通過嘉168 縣道的號誌變化路口,直行往副瀨村方向行駛,且本案二車碰撞原因係因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疏於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判斷錯誤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是直行在中間車道云云,亦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