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繼新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武繼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繼新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5 分許,無駕駛執照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路邊車頭朝北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陳俊吉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為購買早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附近之早餐店門口前道路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2 人竟均疏未注意,武繼新逕於上址門口貿然騎車朝北起駛,逆向斜穿道路行駛,陳俊吉則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附近之早餐店門口前道路旁,占用車道,妨礙交通,適丁安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陳俊吉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遂向左偏沿該路段西向東車道靠中線處行駛時,與武繼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上址前道路(接近道路中間雙黃線)發生碰撞,致丁安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嗣其頭部外傷導致意識障礙與肢體癱瘓,並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等併發症,而於103 年10月12日因上述車禍併發肺炎而死亡。武繼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安心之子丁海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武繼新、陳俊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70-7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武繼、新陳俊吉2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武繼新就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09 頁)。被告陳俊吉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附近之早餐店門口前道路旁,亦不否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期間,武繼新騎乘之機車與丁安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丁安心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嗣因頭部外傷導致意識障礙與肢體癱瘓,而長期臥床引發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等併發症而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不會擋住丁安心之騎車視線,車禍發生前丁安心已經騎在○○路西向東車道的中央,並非因伊汽車停放在路旁才導致丁安心向左偏行駛,進而與武繼新發生車禍,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是因為武繼新逆向行駛所致,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俊吉於102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56分許,為購買早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早餐店門口前道路旁;被告武繼新則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沿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路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車頭朝北之方向,逆向斜穿道路,在上址前之○○路西向東道路上(接近道路中間雙黃線),不慎與丁安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丁安心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嗣其頭部外傷導致意識障礙與肢體癱瘓,並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等併發症,於103 年10月12日因上述車禍併發肺炎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武繼新(見警卷第4-5 頁;偵二卷第23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35、48、54頁;本院卷第69、109 頁)、被告陳俊吉(見警卷第9 、10、12頁;偵二卷第23、24頁;原審交易卷第35、54頁;本院卷第73、74頁)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海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2 頁;偵一卷第3 頁;偵三卷第7 、8 頁;原審交易卷第55、5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按被告武繼新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刮地痕在○○路西向東車道,接近道路中間雙黃線處,尚未至對向車道)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7-27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 年1 月28日、103 年3 月31日、103 年6 月5 日丁安心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病情摘要1 份(見偵一卷第4 頁;偵二卷第8 、25頁;偵三卷第10至1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3 年10月13日丁安心之診斷證明書1 紙、病歷紀錄1 份及死亡證明書1 紙(見偵三卷第3 至4 、15至5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偵二卷第11-19 頁)、臺南市政府104 年8 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40828763號函書(見原審交易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偵二卷第11-19 頁)及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8 月3 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8362號函暨其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見原審交易卷第29-3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武繼新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22 頁),被告武繼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武繼新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上址門口率然騎車朝北起駛,逆向斜穿道路行駛,致與被害人丁安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上址前之○○路西向東道路上(接近道路雙黃線)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丁安心受有前開傷害,嗣其頭部外傷導致意識障礙與肢體癱瘓,並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等併發症,而於103 年10月12日因上述車禍併發肺炎而死亡,故被告武繼新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公訴意旨及原判決認被告武繼新之過失駕駛行為係違規穿越雙黃線,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容有未洽。 ㈢、被告陳俊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俊吉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56分許,為購買早餐而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早餐店前等情,業據被告陳俊吉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5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7頁;偵二卷第11至19頁),而該早餐店係坐落在臺南市○○區○○路與○○街之交岔路口處,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74頁),堪認被告陳俊吉將其汽車停放在早餐店前之位置,已屬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內。又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見偵二卷第11至19頁),被告陳俊吉之自用小客車橫跨○○路旁之白色邊線停放,該車之前方車牌恰與白色邊線切齊,而該車前方車牌之左半部車身均佔用○○路西向東之快車道上;另該車右側至○○路路緣間,尚佇立1 根路燈及停放有1 台紅色機車;佐以被告陳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早餐店前面有住戶,而且賣早餐那邊有停機車,所以伊停在早餐店門前,早餐店在伊停車的左側,因為那裡有機車停在那裡,伊已經停很靠近那裡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4頁),顯見被告陳俊吉停放之汽車右側至路旁之空間尚可停放1 台機車,是該車右側輪胎距○○路面邊緣之距離顯已超過60公分。足認被告陳俊吉停車時業已違反前開不得臨時停車於快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逾60公分之規定。 2、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錄影時間10:00:00):畫面開始監視器鏡頭內清楚可見,畫面右半邊為雙向單車道之道路,道路中央畫有雙黃線分隔行向;畫面遠方住宅前停有1 台銀色小客車(被告陳俊吉所有),其停放方向與道路行向同向,停放位置為車身橫跨路面邊緣線上,左半邊車身佔用車道上。. . . (錄影時間10:07:38):被告武繼新於路旁逆向行駛數公尺後,車頭再度右偏,前輪壓道路邊緣線上,之後逆向駛入車道欲橫越車道。. . . (錄影時間10:07:40):被告武繼新將頭轉回注視前方車況時,畫面上方與被告武繼新同一車道上出現1 台機車(被害人丁安心騎乘之機車,下稱B 車);B 車行駛至約路旁停放小客車之位置時,其行向有約略向左偏駛行駛於車道中央位置,此時被告武繼新頭向左轉察覺B 車朝其左側駛來,其雙腳伸出欲撐地停止。(錄影時間10:07:41至10:07:42):被告武繼新雙腳撐地機車前車輪停止於接近車道中央雙黃線位置(按未穿越雙黃線),此時丁安心騎乘之機車持續向左偏駛,其前車頭與被告武繼新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於雙黃線位置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武繼新雙手與機車把手分離,機車遭撞飛,身體則以仰臥姿勢落地,B 車與該車駕駛人丁安心則滑向對向車道消失於右側畫面外。」(見原審交易卷第49頁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武繼新於警詢時供陳:伊沒有發現丁安心騎乘機車過來,因為事故地點附近有1 部車子停在路肩擋住視線,伊看見丁安心時要閃避,但來不及撞上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本來要騎車去對向車道那邊買東西,所以才會逆向行駛,打算騎車到對向車道,因為伊的左手側有車子擋住(即陳俊吉之汽車),所以伊先騎出去一小段,看沒有車子伊才騎出去,伊發現丁安心時他已經在我面前了,伊根本無法反應,因為伊看不到前面,伊只能看到他的車子(即陳俊吉之汽車),至於他車子前面有沒有東西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3頁反面-54 頁),再佐以被告陳俊吉對丁安心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確有向左偏駛之情形亦不爭執(見原審交易卷第55頁反面),堪認陳俊吉停放車輛之位置,確有遮蔽武繼新之騎車視線,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至被告陳俊吉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錄影畫面因為角度關係呈現下方寬、上方窄之情形,無法判斷丁安心係為閃避陳俊吉之車輛才向左偏駛云云,然經檢視現場錄影畫面內容後:(錄影時間10:07:39)丁安心係自畫面上方沿○○路白色邊線旁騎乘機車而來,(錄影時間10:07:40)丁安心騎乘之機車明顯向左側○○路黃色中線偏駛(見原審交易卷第61-62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丁安心行車路線顯非錄影角度或畫面彎曲所致;況對照同錄影時間畫面右側(即○○路東向西對向車道處),適有1 名穿著雨衣之機車騎士經過,觀諸該名騎士之行徑路線,無論係(錄影時間10:07:39)或(10:07:40)之畫面內容,該名機車騎士均係沿○○路對向車道之白色邊線行駛,並無因錄影角度導致畫面失真扭曲而致行車路線歪曲之現象(見原審交易卷第61至62頁),是陳俊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本件被告陳俊吉為汽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俊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俊吉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附近之早餐店門口前交岔路口旁,復占用快車道,妨礙交通,適丁安心騎乘上開機車,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陳俊吉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遂向左偏沿該路段西向東車道靠中線處行駛時,與被告武繼新所騎乘之機車在上址前之○○路西向東道路上(接近道路雙黃線)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丁安心受有前開傷害,嗣其頭部外傷導致意識障礙與肢體癱瘓,並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等併發症,而於103 年10月12日因上述車禍併發肺炎而死亡,故被告陳俊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覆議鑑定意見為被告武繼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吉駕駛自小客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104 年8 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40828763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11頁),益徵被告武繼新、陳俊吉確有前述過失行為無訛。至被告陳俊吉雖以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為據,認丁安心與被告武繼新可相互通視,而主張其無過失云云,然審視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內容(見原審交易卷第30頁),可知該鑑定意見書僅認定丁安心與武繼新「大略可以互相通視」,並未認定陳俊吉車輛完全無阻礙丁安心與武繼新之行車視線,且該鑑定意見書亦認定:「武繼新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路旁起駛、自路旁停車前方逆向斜穿,為肇事原因。. . . 陳俊吉駕駛小客車,路口範圍內佔用車道停車有違規定。」,顯見該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陳俊吉有違規停車之情,故尚難以之為被告陳俊吉無何過失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於前揭時間,丁安心騎乘上開機車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武繼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認丁安心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等語。然經原審將本件車禍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五,認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及察覺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的速度來判斷。按經典文獻指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action times)。』【Human Factors ,Vol . 28 ,No .1,c1986】本案事故現場○○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則該1.6 秒在時速50公里下可行駛約22.2公尺,而正常之緊急避險反應為煞車至停止,以時速50公里計約需13.1公尺或1.89秒(本件天候為雨,路面煞車阻力係數小於0.75,煞車距離應比13.1公尺更長),亦即機車B (即丁安心所騎乘之機車)需在35.3公尺(或3.49秒)以上,發現機車A (即被告武繼新所騎乘之機車)自右側路旁違停小客車前方貿然逆向駛出,本身並立即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與機車A 發生撞擊,研判機車B 應無足夠反應空間,並於鑑定意見書六綜合研析,認丁安心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29、30頁),且丁安心行向之視線又為被告陳俊吉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阻礙,堪認已影響其發現被告武繼新上開機車後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基上,尚難認丁安心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併此敘明。 ㈤、又丁安心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丁安心之死亡與被告武繼新、陳俊吉2 人前述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俊吉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本件被告武繼新、陳俊吉2 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武繼新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武繼新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原審交易卷第75頁),足見武繼新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致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武繼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武繼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武繼新就本件過失傷害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武繼新、陳俊吉2 人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武繼新之過失駕駛行為,係違規逆向斜穿道路行駛,原判決認定武繼新違規穿越雙黃線,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肇禍,其事實之認定與卷證顯有未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丁安心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已詳如前述,然原判決亦認丁安心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量刑失之過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俊吉否認犯行、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為任何之賠償,及被告武繼新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陳俊吉將汽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早餐店門前快車道處而占用車道、妨礙交通;被告武繼新騎乘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丁安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丁安心重心不穩倒地而釀成本件事故,並致丁安心斷送寶貴生命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並兼衡被告武繼新、陳俊吉各自之品性,被告武繼新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在工地打零工,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去世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況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陳俊吉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地監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55頁正面;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武繼新、陳俊吉2 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武繼新於本件車禍後曾探視丁安心2 次,並曾交付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丁海成新臺幣(下同)6 千元表示彌補,丁海成表示被告武繼新從頭到尾均有誠意,另表示被告陳俊吉均無誠意,且丁安心之家屬已自補償基金領取212 萬多元等情,業據丁海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111 頁),及被告武繼新坦承犯行與被告陳俊吉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