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車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個別精神治療、心理治療之處遇措施,每月至少肆小時,至無必要時為止。 事 實 一、甲○○患有雙相情緒疾患(俗稱躁鬱症),於民國104 年 7月29日,因躁鬱症發作及明顯宗教妄想入住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病房治療,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 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於同年8 月20日入住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病房治療,詎甲○○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8 月22日上午 9時11分許、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進入A女之病房,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之藥效未退,在病床上睡覺休息而不能抗拒之際,親吻A女嘴巴,並將手伸入棉被內,解開A女所穿著之牛仔褲拉鍊,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 次得逞。嗣A女於104 年11月 4日接受其所就讀學校諮商心理師之諮商會談時,向諮商師表示住院期間曾遭病友以手指插入下體性侵2 次,經通報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均僅記載其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於警方密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4 、233 、291 、299-301 頁,本院卷第64、98、110 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婦偵字第1052100556號卷- 下稱「警卷」,第4-8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 下稱「偵卷」,第26-28 頁;原審卷第234- 247頁),並據證人魏○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 頁),另有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之相片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5 年1 月7 日嘉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告訴人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女身分證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暨病房監視器光碟1 片、○○技術學院105 年6 月13日○○院學輔字第1050005263號函覆告訴人諮商資料、被告及告訴人A女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資料(內含告訴人A女住院期間使用藥物之症狀說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取錄影光碟照片16張)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錄影光碟照片62張)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 、23 -26頁;警卷密封袋內;偵卷第14-15 、41-46 頁;核交卷第 2-10 頁;原審卷第92、95-118頁;病歷資料另裝訂置放)。綜上,堪認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當時乃係在病房內睡覺休息而無從抗拒之人,遂乘機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無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 條第 1項之乘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A女因服用安眠藥之藥效未退,而不能抗拒,其不能抗拒之原因,尚非被告所故意造成,其利用告訴人A女因藥效未退處於昏睡狀態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親吻告訴人A女嘴巴,並將手伸入棉被內,解開告訴人A女所穿著之牛仔褲拉鍊,再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至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中時曾提及:伊有作阻擋的動作等語。惟經告訴人A女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復證稱:伊不願意被告作這些行為,但並沒有說出來或用腳踢被告等動作,腳有稍微移一下,因藥效作用、意識模糊,所以並未有明顯肢體動作表現在外,伊也不確定被告可否瞭解其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47 頁),稽之原審勘驗病房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A女於被告性侵害過程中,客觀上身體並未有明顯動作起伏等情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95-118頁),且檢察官起訴書復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加重性交犯行,復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性交之犯意,所為親吻告訴人A女嘴巴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短時間內先後進出告訴人A女病房2 次,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乃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關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 ) 鑑定結論,略以:「根據以上資料,許員依據合計圖書出版社發行的DSM-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符合雙向情緒障礙症的診斷。雙向情緒障礙症係一種情感疾病。據許員自述以及病歷記載,許員於104 年7 月至9 月這段期間,有情緒高昂、易怒、自尊膨大、多話,增加目標導向活動等症狀。也符合躁症發作的症狀。事發當天,許員本身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根據雙葉書廊有限公司出版,林明傑、沈勝昂主編之法律犯罪心理學,第60頁表格,情感疾病患者若是呈現嚴重躁或者鬱狀態致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或行為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疾病症狀所控制者屬心神喪失。情感疾病患者若是呈現躁或者鬱狀態致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或行為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疾病症狀所控制者屬精神耗弱。許員當時的行為並非受到妄想幻覺控制。許員在事後也表示知道自己做錯。跟護士道歉。顯示許員並非完全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但是許員於案發當下以及事前事後的記載都仍然有明顯的躁症症狀。情緒誇大高昂,人際互動不適切,仍存有妄想,跟許員平常的作風以及鑑定當時呈現的狀況不同。所以推測許員案發當時的行為的確有受到躁症症狀的影響,以致其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許員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事發當時也的確處於躁症發作,許員案發當時的行為的確有受到躁症症狀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尚未到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地步。」等情,有該院106 年3 月29日(106 )惠醫字第00022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59 頁),參酌被告因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並陸續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躁鬱症就醫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5 年10月26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6 頁;病歷另行裝訂置放),可知被告確實罹患有躁鬱症等疾病而接受治療,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乘機性交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宥恕之處,復參酌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A女服用藥物不能抗拒之際,接續2 次將其手指伸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已對告訴人A女性自主權益及身心狀況造成莫大影響及傷害,綜觀本案始末及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已因其本身精神、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既於客觀上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併敘明。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225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又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與告訴人僅係同醫院之病患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趁告訴人A女服用安眠藥昏睡不省人事之際,潛入告訴人A女病房內乘機對告訴人A女性交得逞,對告訴人A女之尊嚴戕害甚鉅,及無法彌補之身心傷害,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勘驗病房光碟後,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認罪等語,並在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履行給付賠償,兼衡其自述無業、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與妻育有3 名女兒,2 名已婚,1 名尚就讀國中,平日與妻子照顧大女兒之小孩(孫女 ) ,目前與妻子、小女兒居住生活,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且說明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復綜合卷附證據資料及調查之結果整體觀察,並參酌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認為:「許員過去沒有性侵害的前科,但躁症發作的時候的確有發現會出現性慾增加言行輕浮,會故意接近異性等行為。這些行為跟雙向情緒障礙症有關。故許員的確需要接受雙向情緒障礙症的治療」等情,有該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159 頁)。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執行中病情如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予執行。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慮及其躁期發作致性慾高漲,與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係屬二事,復未審酌醫院未將被告為適當隔離,亦無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而認被告無情堪憫恕之情有違誤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諭知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是刑法第87條所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與監護處分重在消滅被告之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之安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是對於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宣告緩刑,將來既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可能,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欲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自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此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因患有雙向情緒疾患(俗稱躁鬱症),而於104 年7 月29日起陸續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該疾病就醫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5 年10月26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6 頁;病歷另行裝訂置放),且經鑑定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審酌其躁鬱症經妥適治療後,病情既非不能控制;復觀其歷次就診大多有家人陪同,目前並與妻子、小女兒居住生活,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稱健全,則依其自身之意願及家庭之支持,應可期待繼續接受相關之治療控制病情後,被告得自我約束行止。況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並非至重,倘逕令入監執行,則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必有利被告復歸於社會。況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263-265 頁),就所為深切悔悟,果若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是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本院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由觀護人安排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課以被告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觀護人並得採取約談、訪視、查訪、採尿、命居住於指定處所或施以宵禁並得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處遇方式,俾督促受保護管束人自我約制,避免再犯;如經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同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復應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同法第22條復規定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用以結合觀護人及主管機關之行政資源,以管制被告再犯之危險性,並觀後效。另躁症發作時,的確有發現會出現性慾增加言行輕浮,會故意接近異性等行為,而這些行為跟雙向情緒障礙症有關,故被告的確需要接受雙向情緒障礙症治療等情,業如前述,為防免被告所患躁鬱症惡化,除觀護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為上開處遇外,為促被告持續接受精神、心理治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指定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個別精神治療、心理治療之處遇措施,每月至少4 小時,至執行檢察官評估認已無必要時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能依指示完成上開處遇措施。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