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軍交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交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良原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號,簡易案件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良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戴良原於民國105年4月4日晚上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63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公路7.4公里附近,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000號交界處前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障礙,雖天候陰夜,相距11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兩側仍有路燈配合車燈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謹慎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周麗英自東往西方向,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跨越行至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戴良原見狀煞避不及,撞及周麗英左側,致周麗英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左側髖臼及骨盆骨折(術後發現髖節創傷性關節炎)、頭部損傷並腦震盪,並於同日摘除脾臟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二、案經周麗英之配偶蔡正義獨立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另10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值此國家非戰爭時期,無論現役軍人或非現役軍人犯罪,均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進行追訴、處罰,並無再適用軍事審判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戴良原雖陳明自100年12月1日迄今均為現役軍人(本院卷第298頁),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或 後段致重傷罪,因目前並非戰時,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周麗英於警詢時保留告訴權,未表明告訴之旨,嗣被害人之配偶蔡正義於105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並當庭向檢察官表明以被害人配偶地位獨立告訴(他卷第1至3頁),而合法告訴在案。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0、153、261頁),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周麗英發生碰撞等情,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正義、被害人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重繪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近金映佳紙業有限公司工廠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被害人因之受有前開傷勢、當日切除脾臟,亦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7月13日、106年10月17日診 斷證明書、病歷、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他卷第5頁、外放 、本院卷第115、121至125頁)。 二、本件肇事成傷之因果關係,遞論證如下: (一)依被告供稱:「..我當時行駛嘉柳公路(嘉163線)往嘉義市 車道上....我當時稍微瞄一下該部機車有無向左靠過來,當我眼睛瞄回來看我前方時,我就看到我前方雙黃線上站著一個人(當時我沒有看到我前方有個人正在穿越馬路),當我看到對方(被撞者)時我就再加重煞車並往右邊閃避,我車左前側大燈罩、左側方向燈就與該被撞者之左側撞上」(交查卷第25頁),比對卷前開照片、重繪現場圖(交查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11頁),被告汽車左側燈罩毀損,停於分 向線東側,血跡分布於分向線西側,現場多處碎片呈南北向分布、迄汽車停止處後方附近(交查卷第19頁),足見被告駕車於分向線處,由南向北行駛,往左急閃不及,仍撞及欲由東往西穿越該處之被害人左側後、偏右行駛停止等情甚明。 (二)被告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重建現場,測得被告汽車約在通過巷口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約11公尺處,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以汽車左前輪煞車痕長度約5.5公尺,計算被告汽車肇事前行經苦竹寺牌樓前至汽 車停止處,約114.1公尺,經歷約8.45秒,扣除煞車後之速 度換算時間,相當於平均時速57.7公里,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交易卷第144、159至165頁)、 該大學107年9月10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及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外放卷)。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電子閘門違規主查詢資料在卷;對於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當知之甚明;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車禍發生當時,路面無缺陷障礙,雖天候陰夜,相距11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兩側有路燈照明,配合汽車前大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為: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在路中漆繪分向限制標線路段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等旨,於107年9月10日以鑑定書函覆(本院卷第237頁、外放卷),亦同此認定;至 於本件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雖未能如同中央警察大學運用科技設備擷圖、數學運算等計算行車速度,而漏未認定被告超速行駛部分之過失(交查卷第66至69頁、嘉交簡卷第111頁),僅有被告過失比例酌加之差異,然除此 部分外,其認定並無重大歧異牴觸,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所述主要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謂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可參;脾臟為人體重要臟器之一,若遭切除,不可復得,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性,乃屬重大不治,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然仍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病原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重大,倘受傷害而切除脾臟,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 經手術摘除脾臟,無法再生,縱然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摘除脾臟不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交查卷第40頁),然被害人之脾臟既已「完全」切除,原藉由脾臟器官免疫功能「完全」喪失,雖有淋巴組織替代,已非脾臟本身功能,於生理上仍屬重大不治傷害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踐行告知,並調查證據、辯論,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惟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被告留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交查卷第34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並無重大輕率或故犯而恃此矯邀寬典,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雖有明文,然以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為前提;本件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非依規定駕車行駛;況被害人雖於分向限制標線路段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致遭被告駕車撞及,然該路段並未劃設快車道,此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⑭標註「5」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甚明,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被害人(行人)進入快車道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有欠妥適;(二)原審就被告駕車超速部分,誤未認定,就切除脾臟之傷害結果,誤未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初否認過失,並無可採,已論述如前,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過失,其上訴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所執被告超速行駛、脾臟切除應為重傷害結果等旨,為有理由,復有前開有欠妥適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夜間駕駛汽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脾臟撕裂(同日摘除脾臟)之重傷害及骨盆骨折、頭部損傷並腦震盪等普通傷害,傷勢嚴重,違反注意義務、所生損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犯後雖初堅持無過失,然經專業鑑定後,已坦認過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各有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再衡以被告自陳農工畢業,係現役軍人,有正當職業,未婚,與父母、弟妹同住,父親從事土木包工業,弟弟為高中在學學生,妹妹罹唐氏症,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且其過失程度、傷害評價雖有提高,然已致力依調解筆錄,於最後言詞辯論庭賠償完畢,仍宜酌予法內施仁,不再提高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係正當職業之現役軍人,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雖爭執致人重傷害之結果,然對切除脾臟之結果坦認無爭,僅就是否屬重傷害之專業認定爭執,並非飾詞避責;犯後坦認犯行、致力賠償,堪知悔悟,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及當庭表示同意緩刑或給予機會等旨(本院卷第267、298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