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羅吳素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培裕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重儀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容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羅吳素花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2 、3 、4 、5 、17、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20、21、43、67、72、74、75、76、86、87、106 、107 、111 、124 、136 、138 、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秀容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吳培裕係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吳重儀曾任嘉義縣○○鄉○○村村長,羅吳素花曾任嘉義縣○○鄉○○村鄰長,黃秀容為吳重儀之表妹,林芳盛為現任嘉義縣○○鄉○○村第0 鄰鄰長,羅福田為嘉義縣○○鄉○○村之村民,黃耀興為嘉義縣○○鄉○○村○○○之宮主。緣林江釧於民國000 年間登記參選為000 年度第0 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選區候選人(投票日為000 年0 月00日),吳培裕因與林江釧父親林純金、叔叔林水樹有多年交情,於經營砂石場時曾受林水樹之協助,林純金等人曾請託吳培裕協助為林江釧輔選,吳培裕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即基於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先預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行賄及請託樁腳協助行賄之費用,並進而㈠經由吳重儀而①與吳重儀;②與吳重儀及羅福田;③與吳重儀及羅吳素花;④與吳重儀及黃秀容;⑤與吳重儀及林芳盛;⑥與吳重儀及黃耀興;㈡經由鄭來居而①與鄭來居;②與鄭來居及王煌彬;③與鄭來居、王煌彬、陳芳真;④與鄭來居、王煌彬、賴周鳳珠;⑤與鄭來居、王煌彬、吳其清;㈢經由林建涼、林桐標而①與林建涼、林桐標;②與林建涼、林桐標、吳也好;③與林建涼、林桐標、陳水木;④與林建涼、林桐標、王其財、王曾碧玉;㈣經由林建涼、謝阿月而①與林建涼、謝阿月;②與林建涼、謝阿月、郭河源;③與林建涼、謝阿月、彭蔡燕惠;④與林建涼、謝阿月、楊許秋煌等人或共同基於行求賄賂、或共同基於交付賄賂、或共同基於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各次參與之人及行為階段之犯意聯絡,均詳見附表一、二、三、四「正犯」欄及「行為階段」欄所示),而為下列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3 、16吳培裕經由吳重儀交付黃麗淑、蘇淑美、盧籃玉、羅吳素花,編號21吳培裕、吳重儀經由羅吳素花交給黃林素美,編號31吳培裕、吳重儀透過林芳盛交給吳安祿,編號41吳培裕、吳重儀透過羅福田交給賴慶章之部分款項,因不構成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吳培裕前開 100 萬元,扣除交給吳重儀、王煌彬、林桐標、謝阿月等人共65萬元外,剩餘35萬元尚未自行或交給其他樁腳進行行賄,而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㈠吳培裕於104 年12月27日11時2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吳重儀住處,交付45萬元給吳重儀,指示吳重儀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其中之3 萬元則作為吳重儀協助行賄之報酬,吳重儀因吳培裕不斷拜託其幫忙,遂答應其請求,上開45萬元扣除3 萬元作為吳重儀之報酬外,吳重儀自己亦提供款項,連同吳培裕所給之42萬元,共計42萬5000元,預備作為行賄費用,除其中17萬元尚未發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外: ⒈吳重儀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給有投票權之黃麗淑、蘇淑美、盧籃玉、賴茂雄、黃陳貴美、羅國夫、林張秋意、黃秀妮、胡飛燕、賴嘉明、黃正雄、陳美麗、官素昭、黃元正(起訴書誤載為黃正元)、賴改元,以每票5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行求並約定黃麗淑等15人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黃麗淑等15人代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屬或鄰居,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預備對於黃麗淑等15人之親屬或鄰居行求賄賂,經黃麗淑等15人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其等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或鄰居,亦未轉交其等代收之賄賂,編號8 黃秀妮則依吳重儀請託轉交1500元給鄰居賴綉華(賴綉華未設籍該處,而無投票權),欲對賴綉華居處內有投票權之親屬買票,惟遭賴綉華拒收,就前開未轉交、轉知及拒收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⒉吳重儀於104 年12月28日8 時許,前往附表一編號16嘉義縣○○鄉○○村○○街00號羅吳素花住處,交付3 萬6500元給羅吳素花。其中500 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羅吳素花,而約定羅吳素花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3000元則請羅吳素花代轉交給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羅吳素花親屬共6 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羅吳素花之親屬行求賄賂,羅吳素花即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惟羅吳素花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其中1500元,因3 名親屬無投票權,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就未轉交及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3 萬元則請羅吳素花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3000元即作為羅吳素花協助行賄之報酬,羅吳素花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黃杏珠、吳黃春、黃林虳、羅黃春紅、黃林素美、吳朝貴、吳林噴、呂張素蓮、劉呂春綢,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求並約定黃杏珠等9 人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或羅吳素花日後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餘款項則請黃杏珠等9 人代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屬或指定之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或羅吳素花日後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預備對於黃杏珠等9 人之親屬行求賄賂,經黃杏珠等9 人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或羅吳素花日後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然黃杏珠等9 人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或吳重儀指定之人,亦未轉交其等代收之賄賂;其餘9500元則尚未發出,就未轉交、轉知及發放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⒊吳重儀於104 年12月28日8 時30分許,前往附表一編號26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黃秀容住處,交付4 萬3000元給黃秀容,請黃秀容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其中3000元即作為黃秀容協助行賄之報酬,黃秀容因吳重儀不斷請求而答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1500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陳賴素眞,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求並約定陳賴素眞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或羅吳素花日後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餘款項則請陳賴素眞代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屬陳家和、陳薏絜(每人500 元),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陳賴素眞之親屬行求賄賂,經陳賴素眞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其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代收之賄賂,而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羅淑慧,請羅淑慧轉交其公公涂玉成,並表示過兩天會再去找涂玉成,惟尚未告知交付款項原因;其餘3 萬5500元則尚未發出,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⒋吳重儀於104 年12月28日12時許,前往附表一編號28嘉義縣○○鄉○○村○○路00號林芳盛住處,交付4 萬5500元給林芳盛,請林芳盛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其中3000元即作為林芳盛協助行賄之報酬,林芳盛遂答應吳重儀之請託,於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曾浚雄、賴菊芬、林傅省、吳安祿、賴昭平、張椒治,以每票500 元或1000元之代價,行求並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或林芳盛日後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餘款項則請賴菊芬、林傅省、吳安祿、賴昭平、張椒治代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或林芳盛所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所示),預備對於賴菊芬、林傅省、吳安祿、賴昭平、張椒治之親屬行求賄賂,經曾浚雄等6 人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賴菊芬等5 人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代收之賄賂;其餘3 萬1500元則尚未發出,而就未轉交、轉知及發出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⒌吳重儀於104 年12月28日10時許,前往附表一編號34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羅福田住處,交付3 萬3000元給羅福田。其中500 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羅福田,而約定羅福田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2000元則請羅福田代轉交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羅福田親屬共4 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羅福田之親屬行求賄賂,羅福田即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且均已轉交並告知其親屬。另2 萬7500元則請羅福田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3000元即作為羅福田協助行賄之報酬,羅福田因基於與吳重儀為朋友之交情,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4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42「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吳碧雲、吳振豐、黃施朝女、蔡瑞興、劉秀美、許春忠、賴慶章及無投票權之王魏泳秀,行求並約定吳碧雲、吳振豐、黃施朝女、蔡瑞興、劉秀美、許春忠、賴慶章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吳碧雲、吳振豐、黃施朝女、蔡瑞興、劉秀美、許春忠、賴慶章及王魏泳秀代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一編號35至42所示),預備對於吳碧雲等人的親屬行求賄賂,經吳碧雲、吳振豐、黃施朝女、蔡瑞興、劉秀美、許春忠、賴慶章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王魏泳秀亦答應將賄款交給投票權之親屬,然吳碧雲等人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等代收之賄賂;其餘1 萬3000元則尚未發出,就未轉交、轉知及發放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⒍吳重儀於104 年12月28日19時許,前往附表一編號43嘉義縣○○鄉○○○,交付4 萬9500元給黃耀興。其中500 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黃耀興,而約定黃耀興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黃耀興即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4 萬6000元則請黃耀興尋找前往○○○參拜而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使前往參拜的信徒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3000元即作為黃耀興協助行賄之報酬,黃耀興因吳重儀先前擔任村長時曾給予其幫助,為償還人情而應允之。惟黃耀興於尚未發放,而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持有預備行賄之4 萬6000元侵占入己,擬作為○○○修繕之用。 ㈡吳培裕、鄭來居於104 年12月28日19時26分許,搭乘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 嘉義縣○○鄉○○村○○○000 號王煌彬住處,由鄭來居下車進入王煌彬住處後,引領王煌彬上車,由吳培裕在車內交付3 萬元予王煌彬,其中500 元係行求並約定王煌彬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2500元則請王煌彬代為轉交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王煌彬親屬共5 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王煌彬之親屬行求賄賂,經王煌彬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王煌彬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所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之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2 萬7000元則請王煌彬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王煌彬遂應允之,除其中2500元尚未發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外: ⒈王煌彬於105 年1 月1 日17、18時許,前往附表二編號2 嘉義縣○○鄉○○村○○○00號陳芳真住處,交付5500元給陳芳真。其中500 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陳芳真,而約定陳芳真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陳芳真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給林江釧。5000元則請陳芳真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陳芳真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葉秋鈴、柯素貞、郭佩珊及無投票權之林陳明麗,行求並約定葉秋鈴、柯素貞、郭佩珊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葉秋鈴、柯素貞、郭佩珊、林陳明麗代為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預備對於葉秋鈴等人的親屬行求賄賂,經葉秋鈴、柯素貞、郭佩珊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林陳明麗亦答應將賄款交給投票權之親屬,林陳明麗、柯素貞、郭珮珊並分別告知部分親屬。葉秋鈴、林陳明麗、柯素貞、郭佩珊尚有部分親屬未轉知及轉交賄賂,而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⒉王煌彬於105 年1 月1 日17、18時許,前往附表二編號7 嘉義縣○○鄉○○村○○○00號賴周鳳珠住處,交付1 萬1500元給賴周鳳珠。其中500 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賴周鳳珠,而約定賴周鳳珠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1000元則請賴周鳳珠代轉交與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賴周鳳珠親屬共2 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賴周鳳珠之親屬行求賄賂,經賴周鳳珠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其未將上情轉知親屬,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1 萬元則請賴周鳳珠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賴周鳳珠遂答應其請求,並預備對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有投票權之黃榮科等人行求賄賂,惟均尚未發出,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⒊王煌彬於105 年1 月1 日17時許,前往附表二編號9 嘉義縣○○鄉○○村○○○000 號吳其清居處,交付7500元給吳其清。其中1000元係請吳其清代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吳其清親屬共2 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吳其清之親屬行求賄賂,經吳其清當場允諾,然其未將上情轉知親屬,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6500元則請吳其清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吳其清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劉秀薇、蘇坤木、黃世傑、蔡純珠、吳月琴、何煥英,行求並約定劉秀薇等人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或吳其清日後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餘款項則請劉秀薇等人代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或吳其清所指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預備對於渠等親屬行求賄賂,經渠等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編號11蘇坤木並告知親屬羅春珠,而劉秀薇、黃世傑、蔡純珠、吳月琴、何煥英則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等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㈢吳培裕先於104 年12月某日,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林桐標住處,交付2 萬元給林桐標,復於104 年12月底某日,與林建涼一同前往林桐標上開住處前,並於車上交付10萬元給林桐標,請林桐標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吳培裕並告訴林桐標如有問題可直接找林建涼,林桐標遂應允之,除其中7 萬3500元尚未發出,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外: ⒈林桐標於104 年12月31日某時,前往附表三編號1 嘉義縣○○鄉○○村○○○00號之5 吳也好住處,交付10500 元給吳也好。其中500 元係行求並約定吳也好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1500元則請吳也好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吳也好親屬共3 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吳也好之親屬行求賄賂,經吳也好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其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8500元則請吳也好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吳也好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王高秀鈴、林陳銀治、林賴素碧、林王明順,行求並約定王高秀鈴等人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林高秀鈴等人代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預備對於王高秀鈴等人的親屬行求賄賂,經王高秀鈴等人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等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⒉林桐標於105 年1 月1 日22時許,前往附表三編號6 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陳水木住處,交付6000元給陳水木。其中500 元係行求並約定陳水木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2000元則請陳水木代為轉交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陳水木親屬共4 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陳水木之親屬行求賄賂,經陳水木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其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3500元則請陳水木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陳水木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陳英南、王吉義,行求並約定陳英南、王吉義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陳英南、王吉義代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預備對於陳英南、王吉義親屬行求賄賂,經陳英南、王吉義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等代收之賄賂,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⒊林桐標於104 年12月底某日,在附表三編號9 嘉義縣○○鄉○○村○○○000 ○00號王其財、王曾碧玉夫妻住處,請王其財、王曾碧玉協助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並相約於105 年1 月1 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王其財、王曾碧玉祖厝旁見面,林桐標交付3 萬元予王曾碧玉,其中500 元係行求並約定王曾碧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2000元則請王曾碧玉代為轉交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王曾碧玉親屬共4 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王曾碧玉之親屬行求賄賂,經王曾碧玉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王曾碧玉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2 萬7500元則請王曾碧玉、王其財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王曾碧玉、王其財則推由王曾碧玉出面,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林長吉、曾寶蓮、蔡秀卿、周宏儒、張世勳,行求並約定林長吉等人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林長吉等人代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預備對於其等親屬行求賄賂,經林長吉等人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等代收之賄賂;王曾碧玉、王其財其餘1 萬8500元則尚未發出,就未轉交、轉知及發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㈣吳培裕、林建涼於104 年12月某日,一同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 號謝阿月住處,於上開住處內交付5 萬元予謝阿月,請謝阿月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吳培裕並告訴謝阿月如有問題可直接找林建涼,謝阿月遂應允之,除其中1 萬8500元尚未發出,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外: ⒈謝阿月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給有投票權之吳民樹,行求並約定吳民樹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吳民樹代轉交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吳民樹親屬共2 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吳民樹之親屬行求賄賂,經吳民樹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之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⒉謝阿月於104 年12月底某日,前往附表四編號2 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 號郭河源住處,交付1 萬元給郭河源,請郭河源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郭河源遂答應其請求,然尚未尋找對象行賄時,得知謝阿月遭查獲而作罷,遂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⒊謝阿月於104 年12月下旬某日,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 巷0 號之彭蔡燕惠住處內,交付1 萬5000元予彭蔡燕惠,請彭蔡燕惠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彭蔡燕惠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四編號3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 至10「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李金貴、謝陳金蓮、王鴻霖、黃麗娥、翁寶玉、官陳密、郭春蘭及無投票權之吳金倫,行求並約定李金貴、謝陳金蓮、黃麗娥、翁寶玉、官陳密、郭春蘭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請王鴻霖將款項交給其妻張美容,嗣後即行求並約定張美容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李金貴、謝陳金蓮、黃麗娥、翁寶玉、官陳密、吳金倫、張美容代為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四編號3 至9 所示),預備對於其等親屬行求賄賂,經李金貴、謝陳金蓮、黃麗娥、翁寶玉、官陳密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張美容自王鴻霖處取得款項,並允諾彭蔡燕惠投票與林江釧,吳金倫亦答應將賄款交給投票權之親屬,惟其等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等代收之賄賂;其餘5000元則尚未發出,就未轉交、轉知及發放之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編號10郭春蘭則因擬向檢警單位檢舉,遂假意應允並收受款項,是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⒋謝阿月於105 年1 月6 日前某日,前往附表四編號11嘉義縣○○鄉○○村○○街00號楊許秋煌住處,交付5000元予楊許秋煌。其中500 元係行求並約定楊許秋煌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1000元則請楊許秋煌代為轉交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楊許秋煌親屬共2 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預備對於楊許秋煌之親屬行求賄賂,經楊許秋煌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其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之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3500元則請楊許秋煌尋找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使該不特定人行使投票權投給林江釧,楊許秋煌遂答應其請求,於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吳金蘭、関海瑞,行求並約定吳金蘭、関海瑞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其餘款項則請吳金蘭、関海瑞代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林江釧(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預備對於其等親屬行求賄賂,經其等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然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其等代收之賄賂,就未轉交、轉知之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培裕、吳重儀、黃秀容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吳培裕於原審原就犯罪事實欄㈢、㈣中另案被告林建涼參與之程度有所爭執,嗣於本院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39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行: ㈠證人曾浚雄、林傅省、吳安祿、賴菊芬、賴昭平、張椒治、吳碧雲、吳振豐、黃施朝女、蔡瑞興、劉秀美、許春忠、賴慶章、王魏泳秀、陳賴素眞、涂玉成、涂江清月、黃林虳、吳黃春、羅黃春紅、呂張素蓮、吳林噴、劉呂春綢、盧籃玉、賴茂雄、黃陳貴美、羅國夫、林張秋意、黃秀妮、胡飛燕、賴嘉明、黃正雄、陳美麗、官素昭、蘇淑美、黃元正、賴改元、謝阿月、林桐標、吳也好、陳水木、王曾碧玉、林長吉、周宏儒、張世勳、彭蔡燕惠、李金貴、謝陳金蓮、王鴻霖、張美容、翁寶玉、黃麗娥、楊許秋煌、吳金蘭、郭河源、吳民樹、蔡秀卿、曾寶蓮、関海瑞、王高秀鈴、王林明順、林陳銀治、林賴素碧、王吉義、陳英南、王煌彬、吳其清、陳芳真、賴周鳳珠、蘇坤木、劉秀薇、何煥英、吳月琴、葉秋鈴、林陳明麗、郭佩珊、柯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登炎、羅淑慧、黃杏珠、黃林素美、郭春蘭、吳金倫、羅明輝、王其財於警詢、調查官詢問時、證人黃世傑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1份、指認紀錄表8 份。 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70 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5 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842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1 份、105 年3 月14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471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1 份、105 年3 月23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535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1 份、105 年4 月28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721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9 份、選舉人名冊28張、戶籍謄本3 份。 ㈣蒐證照片54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現場相對位置圖1 份。 ㈤搜索筆錄3 份、扣押筆錄27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72份、扣押書8 份、扣押物品清單17份、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5 份。 ㈥扣於本案,被告吳培裕所提出之現金35萬元、被告吳重儀提出之現金20萬元、被告羅吳素花提出之現金1 萬6000元、被告黃秀容提出之現金3 萬8500元、共同被告林芳盛提出之現金3 萬4500元、共同被告羅福田提出之現金1 萬8500元、共同被告黃耀興提出之現金4 萬9500元、證人陳賴素眞提出之現金1500元、證人涂玉成提出之現金3000元、證人黃林虳提出之現金1500元、證人吳黃春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黃杏珠提出之現金1500元、證人羅黃春紅提出之現金1500元、證人呂張素蓮提出之現金3000元、證人吳林噴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劉呂春綢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吳碧雲提出之現金1500元、證人吳振豐提出之現金1500元、證人黃施朝女提出之現金1500元、證人蔡瑞興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王魏泳秀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劉秀美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許春忠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賴慶章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盧籃玉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賴茂雄提出之現金4 000 元、證人黃陳貴美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羅國夫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林張秋意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黃秀妮提出之現金3000元、證人胡飛燕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賴嘉明提出之現金5000元、證人黃正雄提出之現金4000元、證人陳美麗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官素昭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蘇淑美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黃元正提出之現金3000元、證人賴改元提出之現金7500元、證人曾浚雄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林傅省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吳安祿提出之現金3500元、證人賴菊芬提出之現金2000元、證人賴昭平提出之現金1000元、證人張椒治提出之現金2500元、證人林桐標提出之現金7 萬元。 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選偵字第22、86號起訴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30、32、74、75號起訴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82、94、98、133 、136 、139 號起訴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25、86、117 號起訴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7 、37、44、60、61、62、64、66號起訴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1023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980 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43、98、136 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43、98、13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43、84、98、136 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20、21、72、141 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116 、119 、8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37、45、60、61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5 年度選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選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選上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由被告吳重儀向被告羅吳素花、羅福田、黃耀興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行求賄賂,及請被告羅吳素花、羅福田轉交有投票權之親友,並透過被告羅吳素花、羅福田、黃秀容、林芳盛、黃耀興向其他人交付賄賂;被告吳培裕與證人鄭來居透過證人王煌彬,由證人王煌彬自己或透過證人陳芳真、賴周鳳珠、吳其清向其他人交付、行求賄賂;被告吳培裕、證人林建涼透過證人林桐標,及由證人林桐標透過證人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王其財向其他人交付、行求賄賂;被告吳培裕、證人林建涼透過證人謝阿月,及由證人謝阿月透過證人彭蔡燕惠、楊許秋煌、郭河源向其他人交付、行求賄賂,部分收受賄賂者對於收受賄賂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並轉知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部分收受賄賂者係為向檢調檢舉,實際上並無收受賄賂之合意,僅止於低階之行求賄賂階段;部分收受賄賂者因交付者尚未告知該筆款項之用意,而僅止於低階之預備行求賄賂階段;部分委請收受者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親屬、鄰居,然其等並未轉交賄賂並轉告,是此部分之犯行,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部分賄賂則尚未發出,就此部分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行為階段」欄所載)。 ㈣核被告吳培裕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羅吳素花另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另須說明者乃: ⒈被告吳培裕與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林芳盛、羅福田、黃耀興、證人鄭來居、王煌彬、陳芳真、賴周鳳珠、吳其清、林建涼、林桐標、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王其財、謝阿月、彭蔡燕惠、楊許秋煌、郭河源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次行求、交付、預備行求等階段所參與之共同正犯,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正犯」欄所示)。又被告羅吳素花及附表一、二、三、四「收受者」欄所示之人收受親屬賄賂之部分,其等僅係單純代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收取賄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基於欲幫助其等親友而收受賄賂,尚難認與行賄者間有共同行賄買票或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分別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列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對如附表一、二、三、四「收受者欄」所示之人及其等親屬、鄰居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吳培裕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被告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惟其等目的均係使林江釧於105 年度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顯見其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吳培裕交付賄款予證人林桐標後,證人林桐標如何為後續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行為,及被告吳培裕交付賄款與證人謝阿月後,證人謝阿月如何為後續之行求、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行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謝阿月部分,見本院卷第113 頁該署105 年選偵字第43號等案移送併辦書。林桐標部分,見本院卷第105 頁該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20號等案、本院卷第133 頁該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86號移送併辦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另一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本院卷第119 頁該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67號等案),與起訴書所載被告7 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亦未敘及被告吳培裕與證人鄭來居、王煌彬等人為附表二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羅吳素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秀容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選訴2 卷一第39-41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 人就其等所為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被告羅吳素花就其所為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收受賄賂之犯行,乃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秀容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被告等4 人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吳培裕主張:①被告所涉105 年嘉義縣第○選區之立委選舉人數高達20萬1665人,被告動員樁腳買票之人數不及選舉人口百分之一,且對於樁腳買票的金額及人數若干,並未干涉,亦無做紀錄以估計賄選票數,難與一般有組織、大規模、大金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賄選行為相比,原審認為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乃有斟酌之餘地(本院卷第39頁以下、第47頁以下)。②被告為了償還積欠朋友的人情,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次教訓已深切反省,被告自幼父親病故,全賴母親扶養長大,目前母親已98歲高齡,因為此事坐立難安,健康日益惡化,懇請讓被告克盡孝道;被告目前罹患口腔癌二期,手術後咀嚼障礙吞食困難,所經營的砂石加工場已經停業,尚有一子就學中,家中經濟須賴被告維持(本院卷第305 頁以下、第440 頁以下被告吳培裕辯護狀暨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參照)。③被告吳培裕雖交付吳重儀45萬元(嘉義縣○○鄉○○村),然扣除給樁腳(或下手)的報酬、尚未發放的金額、被侵占的金額後,實際發放出去行賄的金額僅9 萬9500元。另被告雖交付給王煌彬3 萬元(○○鄉○○村),然扣除尚未發放的錢後,實際發放的金額僅1 萬7500元。被告雖交付給林桐標2 萬元(○○鄉○○村),然扣除尚未發放的錢後,實際發放的錢僅2 萬8000元。被告雖交付給謝阿月5 萬元(○○鄉○○村),然扣除尚未發放的錢後,實際發放的僅1 萬6500元。請審酌被告吳培裕實際發放的賄款僅有上開32萬餘元,嘉義縣○○鄉總計26個村,被告吳培裕僅行賄4 個村,僅有交付給○○村吳重儀的賄款較多,還不小心踩到地雷(選民郭春蘭去檢舉),可見並非全面性、有組織性的買票,被告吳培裕犯後坦承全部犯罪,於偵查中亦遵檢察官之命溢繳賄款,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602 頁)。 ⒉被告吳重儀主張:被告吳重儀僅交付黃麗淑等10餘人賄款,不到嘉義縣○○鄉總戶數的千分之一,比例相當低,對選舉結果影響甚微,且被告吳重儀買票的對象僅係鄉間鄰里常往來較為熟識的朋友、鄰居,難認被告吳重儀係大樁腳;被告吳重儀於檢警偵辦之初即將事實完全供述,主動供述上游及下游選民,並協助檢警取出款項,犯後態度良好,應可參酌證人保護法的精神(按:被告吳重儀並無證人保護法的適用,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6 月28日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96 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求刑統一標準的精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吳重儀僅高中畢業,性情憨厚,法律知識不足,一時失慮犯罪,現又罹患肺癌,併發心臟病、急性心肌梗塞、糖尿病,存活時日不多,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以下、第398 頁以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培裕、吳重儀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最輕本刑雖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經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鼓勵自白的規定予以減刑後,最輕已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度已大幅減輕;其次,賄選乃民主選舉制度之毒瘤,我國實施各項民意代表選舉多年,政府均投入大量人力、預算進行宣導,防堵賄選,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無視於此,僅因受人請託,為使林江釧當選,竟進行本件交付賄賂犯行,乃有不該。又賄選乃屬隱密之犯罪,查察不易,被告吳培裕、吳重儀於本案遭查獲的犯行,行賄規模、人數乃有一定數量,情節非輕。本院斟酌被告吳培裕、吳重儀上開犯後態度、個人身體健康、家庭環境因素,認與其等2 人所侵害的公益相比,仍認其等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沒收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9 日施行,是依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規定,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再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4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吳培裕所預備行賄之賄款100 萬元,扣除交給被告吳重儀45萬元、交給證人謝阿月5 萬元、交給證人林桐標12萬元,交給證人王煌彬3 萬元,尚有35萬元未發放(即附表五編號1 ),屬於被告吳培裕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已扣於本案(警卷六第108 頁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25萬6700元、原審卷二第268 頁於原審當庭繳回9 萬3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吳重儀自被告吳培裕處收受45萬元,加上自己另提供之款項,共計45萬5000元,其中扣除交給被告羅吳素花之3 萬6500元、交給被告黃秀容之4 萬3000元、交給被告林芳盛之4 萬5500元、交給被告羅福田之3 萬3000元、交給被告黃耀興之4 萬9500元,及交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尚餘20萬元,均已扣於本案(警卷六第113 頁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5 萬元、偵查卷四第120 頁於偵查中當庭繳回15萬元)。其中3 萬元(即附表五編號2 )係被告吳重儀交付賄賂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17萬元(即附表五編號3 )係被告吳重儀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吳重儀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吳重儀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羅吳素花自被告吳重儀處收受3 萬6500元,扣除交給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尚餘1 萬6000元,均已扣於本案(警卷四第15頁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6500元,警卷四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再繳回6000元,原審卷二第181 頁於原審當庭繳回3500元)。其中2000元(附表五編號4 )係被告羅吳素花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3000元(即附表五編號6 ),係被告羅吳素花交付賄賂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9500元(即附表五編號7 ),係被告羅吳素花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1500元(即附表五編號5 ),係被告吳培裕、吳重儀預備對被告羅吳素花之無投票權親屬行求賄賂,本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黃秀容自被告吳重儀處收受4 萬3000元,扣除交給如附表一編號26至27「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尚餘3 萬8500元,均已扣於本案(警卷三第38頁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3 萬7500元,原審卷二第181 頁於原審繳回1000元)。其中3000元(即附表五編號8 ),係被告黃秀容交付賄賂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3 萬5500元(即附表五編號9 ),係被告黃秀容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吳重儀、黃秀容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吳重儀、黃秀容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被告林芳盛自被告吳重儀處收受4 萬5500元,扣除交給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尚餘3 萬4500元,均已扣於本案。其中3000元(即附表五編號10),係被告林芳盛交付賄賂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3 萬1500元(即附表五編號11),係被告林芳盛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吳重儀、林芳盛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吳重儀、林芳盛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⒍被告羅福田自被告吳重儀處收受3 萬3000元,扣除交給如附表一編號34至42「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尚餘1 萬8500元,均已扣於本案。其中2500元(即附表五編號12)係被告羅福田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3000元(即附表五編號13)係被告羅福田交付賄賂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1 萬3000元(即附表五編號14)係被告羅福田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福田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福田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⒎被告黃耀興自被告吳重儀處收受之4 萬9500元,均已扣於本案。其中500 元(即附表五編號15)係被告黃耀興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之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3,000 元(即附表五編號16),係被告黃耀興預備行求賄賂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預備行求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4 萬6,000 元(即附表五編號17),係被告黃耀興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所犯之侵占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⒏證人王煌彬自被告吳培裕處所收受之3 萬元,扣除其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及交給證人陳芳真5500元、交給證人吳其清7500元、交給賴周鳳珠1 萬1500元後,尚餘2500元(即附表五編號18),係證人王煌彬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證人鄭來居、王煌彬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吳培裕應與證人鄭來居、王煌彬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惟因證人鄭來居、王煌彬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吳培裕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至證人王煌彬交給證人賴周鳳珠之1 萬1500元,扣除證人賴周鳳珠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尚餘1 萬元(即附表五編號19),並扣於另案,係證人賴周鳳珠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證人鄭來居、王煌彬、賴周鳳珠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⒐證人林桐標自被告吳培裕處所收受之12萬元,扣除交給證人陳水木之6000元、交給證人吳也好之1 萬500 元、交給證人王曾碧玉之3 萬元後,尚餘7 萬3500元(即附表三編號16、附表五編號20、21、22),係證人林桐標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林建涼、證人林桐標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其中7 萬元(即附表五編號20)扣於本案、2000元(即附表五編號21)扣於另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1500元(即附表五編號22)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吳培裕應與林建涼、證人林桐標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惟因林建涼、證人林桐標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吳培裕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至證人林桐標交給證人王曾碧玉之3 萬元,扣除證人王曾碧玉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2500元,及交給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尚餘1 萬9500元(即附表三編號14加上編號15,附表五編號23、24),其中1000元(即附表五編號23),係證人王曾碧玉交付證人張世勳(附表三編號14),對證人張世勳及其親屬買票之賄賂,證人張世勳原已收下,然嗣後即退還給證人王曾碧玉,而屬被告吳培裕、林建涼、證人林桐標、王曾碧玉、王其財共同之犯罪所用之物;其餘之1 萬8500元(即附表五編號24),則係證人王曾碧玉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林建涼、證人林桐標、王曾碧玉、王其財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且上開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吳培裕應與林建涼、證人林桐標、王曾碧玉、王其財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惟因林建涼、證人林桐標、王曾碧玉、王其財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吳培裕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 ⒑證人謝阿月自被告吳培裕處所收受之5 萬元,扣除交給證人吳民樹之1500元、交給證人楊許秋煌之5000元、交給證人郭河源之1 萬元、交給彭蔡燕惠之1 萬5000元後,尚餘1 萬8 500 元(即附表四編號14、附表五編號25、26),係證人謝阿月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林建涼、證人謝阿月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其中1 萬2000元(即附表五編號25)扣於另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6500元(即附表五編號26)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吳培裕應與林建涼、證人謝阿月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惟因林建涼、證人謝阿月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吳培裕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至證人謝阿月交給證人郭河源之1 萬元(即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7),已扣於另案,係證人郭河源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林建涼、證人謝阿月、郭河源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證人謝阿月交給證人彭蔡燕惠之1 萬5000元,扣除證人彭蔡燕惠交給如附表四編號3 至9 「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尚餘5500元(即附表四編號10加上編號15、附表五編號28、29),其中500 元(即附表五編號28),係證人彭蔡燕惠交付證人郭春蘭(附表四編號10),對證人郭春蘭買票之賄賂,然因證人郭春蘭收受之目的係為向警方檢舉,並無收受賄賂之真意,是上開非屬郭春蘭所有,而仍屬證人彭蔡燕惠,係被告吳培裕、林建涼、證人謝阿月、彭蔡燕惠共同之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於另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培裕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之5000元(即附表五編號29),則係證人彭蔡燕惠尚未發放之賄款,而屬被告吳培裕、林建涼、證人謝阿月、彭蔡燕惠共同之犯罪預備之物,且上開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吳培裕應與林建涼、證人謝阿月、彭蔡燕惠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惟因林建涼、證人謝阿月彭蔡燕惠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吳培裕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 ⒒扣於本案被告吳培裕所有之○○銀行綜合款存摺1 本、103 年嘉義縣○○鄉各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16張、行動電話2 支、林江釧競選打火機2 盒,被告吳培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本件賄選無關(見選訴2 卷五第129 頁);扣案證人呂春美所持有之筆記本、○○鄉○○村聯絡電話簿各1 本,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開筆記本、電話簿與其等無關(見選訴2 卷五第129-130 頁),復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33、35至42、附表二編號1 至6 、9 至14、附表三編號1 至13、附表四編號1 、3 至9 、1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賄款,部分扣於本案或另案,部分則未扣案,上開賄款分別經被告吳重儀、羅吳素花、黃秀容、林芳盛、羅福田、證人王煌彬、陳芳真、吳其清、林桐標、吳也好、陳水木、王曾碧玉、謝阿月、彭蔡燕惠、楊許秋煌等人交付與前開「收受者」欄中所示之人而移轉所有權,故已屬各該收受者或其等轉交之人所有,已非屬於被告4 人或其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等4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⒈被告等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其等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分工,被告等人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⒉被告吳培裕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家有母親、妻子、2 名成年子女,罹患左側頰黏膜第二期惡性腫瘤、頸脊椎退化併神經根壓迫、心悸、B 型肝炎合併肝硬化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5 份在卷可查(見選訴2 卷二第515-523 頁)。被告吳重儀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罹患心臟病急性心肌梗塞、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右上肺麟狀上皮細胞癌等疾病,另有輕度肢障、器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診斷證明書4 份、身心障礙手冊1 份存卷足稽(見選訴2 卷一第137 、139 、141 頁;選訴2 卷三第11、15頁)。被告羅吳素花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需照顧罹患肺癌之先生(按:其丈夫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過世,本院卷第596 頁死亡證明書參照),與兒孫同住,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被告黃秀容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營雜貨店,與婆婆、先生同住,需照顧年邁且罹病之婆婆及娘家母親,罹有高血壓、高脂質血症等疾病,有村長證明書1 份、診斷證明書5 份附卷足證(見選訴2 卷二第201-211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檢察官對被告吳培裕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被告吳重儀求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羅吳素花求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黃秀容求處有期徒刑3 年,均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本判決「原審判處被告等4 人罪刑一覽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吳素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8 款等規定,對於被告等4 人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上開一覽表所示)。就沒收部分,原審亦詳為上開說明,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43 條第2 項等規定,於被告等4 人主文項下為相關沒收或追徵價額的諭知(詳如上開一覽表所示)。 ㈡又原審就被告羅吳素花部分,認為被告羅吳素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羅吳素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羅吳素花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法院業已對其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緩刑期間內應履行相關條件,已足使被告羅吳素花記取教訓,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羅吳素花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羅吳素花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輕縱,對被告羅吳素花所為之緩刑宣告亦符合法律規範目的,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㈣被告吳培裕、吳重儀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主張其等2 人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刑事由之適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㈤被告吳培裕上訴意旨又稱:其預備行賄的金額,應僅包括交付給吳重儀的45萬元(其中3 萬元是給吳重儀的茶水費,應予扣除)、交付給謝阿月的5 萬元、交付給王煌彬的3 萬元、交付給林桐標的12萬元(其中2 萬元是給林桐標的茶水費,應予扣除),加上檢警在其車上查扣的款項25萬6700元(警卷六第108 頁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其預備行賄的金額合計應僅85萬6700元,原審認定高達100 萬元,且以100 萬元為基礎,認為扣案35萬元均屬其預備行賄的金額(按:93300 元部分係其於原審當庭繳納,見原審卷二第268 頁),而予以全部沒收,應係將其在另案交給鄭來居14萬元作為成立服務處開銷的款項,及上開請託下手行賄的茶水費部分全部計入,此等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本院卷第46頁)。經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吳培裕基於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先預備「100 萬元」,作為行賄及請託樁腳協助行賄的費用等語(原審判決第3 頁犯罪事實欄),乃係依據被告吳培裕曾於原審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105 年11月1 日審理程序先後均供稱:「(你當初是預計要行賄多少錢?)預算是100 萬元上下。(這100 萬元有領出來嗎?)這100 萬元是我平常就存起來了,有100 萬元的現金,打算用來行賄。」(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五第419 頁),被告於原審並願意就未扣案預備行賄的餘款93300 元提出予法院扣案,有原審105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68 頁),加上本案確實查獲被告吳培裕基於行賄目的而交付吳重儀45萬元、交付謝阿月5 萬元、交付王煌彬3 萬元、交付林桐標12萬元,被告吳培裕車上亦遭查扣預備行賄款項25萬6700元,而認為被告吳培裕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乃可採信。至於司法警察雖僅在被告吳培裕車上查獲賄款25萬6700元,加計被告吳培裕上開已經交付出去的現金雖未達100 萬元,然一般準備行賄的賄款係以我國通用貨幣的現金行之,常與隨身之其他款項混同,或有可能臨時暫作他用,常人通常也不會一次將準備行賄的所有現金全部攜帶外出,因此司法警察在被告吳培裕車上雖未查獲能夠湊足100 萬元的賄款,亦無法為被告吳培裕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審此部分的認定事實,均係依據卷內證據而有所依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次,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吳培裕預備的上開100 萬元,係作為行賄及請託樁腳協助行賄之費用(原審判決第3 頁犯罪事實欄參照),原審繼而就何部分係被告吳培裕委託樁腳行賄的報酬,何部分係被告吳培裕委託樁腳行賄選民的賄款,亦分別一一交代詳細,再以此做為量刑基礎及沒收依據,並無混淆「賄款」與請託行賄的「報酬」;又被告吳培裕曾在104 年11月20日、12月20日共交付14萬元給鄭來居作為林江釧服務處開張的行政開銷,該14萬元並非賄選金額,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選偵字第149 號不起訴處分,雖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2 頁),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培裕預備行賄所準備的上開100 萬元,並無提及被告吳培裕在另案交付給鄭來居的14萬元,顯然並未將該14萬元誤算為本案預備行賄的100 萬元之內。因此被告吳培裕此部分上訴理由,乃有誤會,並不足採。 ㈥另外: 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吳培裕身為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竟然行賄4 個村,以每票500 元計算,被告吳培裕遭查到的賄款100 萬元就可以買2000票了,更遑論沒有查獲到的,政府宣導禁止賄選已經長達數十年了,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的法定刑度也高達3 年以上10年以下,並可科處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顯然過輕。被告吳重儀曾任嘉義縣○○鄉○○村村長,是地方上極具有影響力的人,於本案中交付賄選金額給多位樁腳和選民,原審竟然僅判處有期徒刑2 年,量刑亦屬過輕。被告羅吳素花曾擔任鄰長職務,也是地方上有影響力的人,從被告吳重儀收受高達3 萬3500元賄款及3000元酬勞,再向多位選民行賄,原審竟然就收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行賄罪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給予緩刑宣告,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本院卷第26頁以下)。 ⒉被告吳培裕、吳重儀則分別執上開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其等減刑之情詞(詳上述),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量處低於有期徒刑2 年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被告吳重儀於本院另並主張:另案被告鄭來居前○○鄉鄉長或其他樁腳,行賄金額高於被告吳重儀,涉案情節更為嚴重者,均能夠得到法院宣告緩刑恩典,被告吳重儀在偵查中坦承犯罪,供出上手,情節較輕,反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並不公平云云(本院卷第399 頁以下)。 ⒊被告黃秀容亦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477 頁) ㈦經查: 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斟酌情狀,已敘明給予緩刑或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無違法之處。本案原審業已就被告等4 人之量刑,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的各項事由詳為考量,諸如被告等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等4 人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等4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另就為何對被告羅吳素花宣告緩刑,亦已說明何以認對被告羅吳素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所為裁量尚稱合理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量刑過輕,並認原審對羅吳素花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被告吳培裕、吳重儀、黃秀容則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⒉被告吳培裕、吳重儀請求本院再調降刑度、宣告緩刑部分,經查: ①賄選對於選風之端正及政治之清明戕害甚深,倘藉由賄選方式即可僥倖當選,此等人士並無服務人群為民喉舌之熱情及能力,且因選舉過程花費鉅額款項,往往當選後便時常藉勢藉端,覬覦公共預算,謀取自身利益,主導錯誤之公共政策,結黨聚眾上下交賊,長久下來社會是非價值不分,公共政策品質低落,賄選實係民主法治國家健全發展之毒瘤,因而政府連年投注大量預算、人力,透過媒體、政令、廣告、司法手段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倘行賄之人僅因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罪,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形而逕予緩刑宣告,造成日後從事競選之人或甘為他人助選、抬轎之人,抱持只要認罪,法院對行賄者必定不會重判的僥倖心態,臺灣選風終無完全改正之日,國家社會終究僅能在原地踏步,此無疑是鄉愿司法之變相縱容。被告吳培裕明顯係本案賄選的主要策畫者及出資者,被告吳重儀除自己親自向選民行賄外(附表一編號1 至15),另亦於協助將賄款轉交給其他樁腳羅吳素花、黃秀容、林芳盛、羅福田、黃耀興再往下行賄,其等於本案中的行賄情節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均較重且深,涉案情節非輕,對於選風之實際侵害非輕,尤其行賄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甚重,被告吳培裕身為○○鄉鄉代會主席,被告吳重儀曾為○○鄉○○村村長,均為地方稍有影響力之人,仍無視政府法令帶頭違法,鋌而走險買票,自難期待諭知緩刑其等日後會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其等顯不適合緩刑宣告。 ②至於被告吳培裕、吳重儀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固值肯定,然其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經獲得法律減輕其刑之恩澤,尤其被告吳重儀於偵查中率先認罪,供出係受被告吳培裕請託而參與行賄,原審對被告吳重儀量處之刑已遠低於被告吳培裕,因此本院並無必要再給予緩刑之宣告。 ③又另案被告鄭來居共同犯交付賄賂罪,雖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563 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本院卷第460 頁)及觀諸該判決書之記載(本院卷第61頁),鄭來居之犯罪情節、是否適於緩刑宣告的情狀,均與被告吳培裕、吳重儀有所不同,本不宜比附援引做齊頭式的量刑比較;況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該案法官之量刑裁量亦不足以拘束本院。 ④被告吳培裕、吳重儀又辯稱:其等實際發放出去的賄款不多,交付款項範圍僅4 個村,行賄村莊數、選民人數占全體選舉區域、人口比例甚低,行賄對象僅限於熟識的朋友、鄰居,非大規模、組織性買票,情節非鉅云云。然對具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並非以行賄對象的選民身分為何,行賄幾票,或有無實際影響選舉結果而為判斷,行賄選民1 人即構成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行賄罪,更遑論行賄多人,行賄不認識的選民會構成行賄罪,行賄熟識的友人、鄰居當然亦構成犯罪,實務上亦常見有規模的買票行為均係由較能掌握的鄰居、親友開始買起,斷無可認為行賄熟識的友人、鄰居,或謂行賄的人數僅佔全部選舉人數百分之幾、千分之幾即可認犯罪情節輕微,否則如在大選區之選舉中(例如縣市長、總統選舉),行賄數十人、數百人、數千人因佔全部選舉人口比例仍低,即謂行賄情節非鉅,豈不荒謬,因此被告吳培裕、吳重儀以此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亦不可採。 ㈧綜上,檢察官、被告吳培裕、吳重儀就原審量刑輕重或緩刑宣告與否,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及被告黃秀容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累犯之成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並不相同,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黃秀容前於100 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黃秀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斟酌被告黃秀容自偵查迄審理期間均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因係被告吳重儀表妹,受吳重儀不斷拜託方才同意共同參與行賄,其收受賄款後僅行賄附表一編號26、27之人,行賄人數、金額非鉅,多數賄款未及發出,實際上對於選舉公平之侵害情節較低;又被告黃秀容高中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丈夫、二名子女、婆婆,家庭功能正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會念及家人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 黃秀容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秀容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交給證人黃麗淑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外,另500 元請證人黃麗淑交給有投票權之兒子。 ⒉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交給證人蘇淑美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外,另500 元請證人蘇淑美交給有投票權之夫賴慶男。 ⒊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交給證人盧籃玉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外,另500 元請證人盧籃玉交給有投票權之友人。 ⒋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交給被告羅吳素花35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外,另1500元請其轉交給有投票權之親屬共3 人。 ⒌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羅吳素花交給證人黃林素美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1000元部分外,另5000元請其轉交有投票權之兒子、媳婦、孫子共10人。 ⒍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林芳盛交給證人吳安祿3500元(即附表一編號31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外,其中1500元請其轉交有投票權之親屬共3 人。 ⒎被告吳培裕透過被告吳重儀、羅福田交給證人賴慶章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41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000元部分外,其中500 元請其轉交給有投票權之親屬。 ⒏因認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上開部分,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林芳盛、羅福田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被告吳重儀於警詢時供稱:我向黃麗淑家買了5 票2500元等語(見選偵3 卷二第107 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去黃麗淑家向她買5 票2500元,我有問她家幾票,她跟我說5 票等語(見選偵3 卷二第115 、120 頁)。然證人黃麗淑於警詢時證稱:我戶內具有投票權的人有我、配偶陳世寶、兒子陳清偉、陳冠圻等語(見選偵3 卷二第113 頁),而設籍於證人黃麗淑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有投票權之人,僅有證人黃麗淑及陳世寶、陳清偉、陳冠圻等4 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份、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查(見選訴2 卷一第213-219 頁;選訴2 卷二第47頁),是證人黃麗淑及同戶有投票權之人共僅有4 人,亦無證據可知證人黃麗淑對被告吳重儀所稱之第5 人,其真實姓名及是否有投票權,即難認此500 元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告吳重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向蘇淑美家買了5 票2500元等語(見選偵3 卷二第107 、115 頁),證人蘇淑美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設籍於嘉義縣○○鄉○○路00號,我戶內具有投票權的人有我、我先生賴慶男、兒子賴信華、賴信維、女兒賴沛盈,總共5 人有投票權。吳重儀曾到我家,請我支持林江釧,並問我家有幾票,我說我家有5 票,他就拿2500元給我,我順手收下並說好等語(見選偵3 卷二第144 頁背面),是依被告吳重儀及證人蘇淑美之認知,被告吳重儀所行賄之對象包含證人蘇淑美之夫賴慶男。然設籍於證人蘇淑美上開住處,有投票權之人,僅有證人蘇淑美、賴信華、賴信維、賴沛盈等4 人,並不包含賴慶男,而賴慶男於64年10月2 日即設籍於臺南市○○區○○○000 號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 份、選舉人名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參(見選訴2 卷一第221-227 頁;選訴2 卷二第47、105 頁;選訴2 卷三第25頁),堪認賴慶男並無000 年度第0 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選區之選舉權,縱被告吳重儀交付此500 元與證人蘇淑美,請其代轉交與賴慶男,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要件不符。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被告吳重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向盧籃玉家買了5 票2500元等語(見選偵3 卷二第107 、117 頁),然證人盧籃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目前設籍於嘉義縣○○鄉○○路00號,我戶內具有投票權的人有我、盧柏鴻、盧大利、盧黃子芸共4 人,104 年12月底我遇到吳重儀,他問我家中有選舉權的人有幾人,我說家裡有4 人,還有一個朋友,他就拿2500元給我,要我投給3 號,那個朋友是我每天早上運動會遇到的朋友,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選偵3 卷二第151-153 頁),是被告吳重儀交給證人盧籃玉之2500元中,其中500 元係買證人盧籃玉之朋友1 票,然依檢察官所提資料及證人盧籃玉所述,均無從知悉證人盧籃玉所稱之朋友真實姓名、設籍地點及是否有投票權,即難認此500 元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 ㈣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被告吳重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羅吳素花她家有7 票,所以我給她的錢,當中3500元有包含買她家人的票等語(見選訴2 卷二第176 頁),被告羅吳素花於警詢時供稱:我家有投票權的人有我、我先生、我兒子跟媳婦共7 人等語(見選偵3 卷二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重儀給我的3 500 元,是要買我家7 人的票,我、羅建儀、羅榮田、羅榮仁、羅榮德、呂鈺娟、黃瓊瑱有投票權等語(見選訴2 卷五第387 頁),是依被告吳重儀及羅吳素花之認知,被告吳重儀所行賄之對象係上開7 人。然上開7 人中,除被告羅吳素花、羅建儀、羅榮田、羅榮仁等4 人具有投票權外,羅榮德於99年3 月15日即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 樓,呂鈺娟自102 年12月2 日起即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瓊瑱自102 年2 月19日起即設籍在○○省○○縣○○鎮○○000 之0 號等情,有選舉人名冊1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7 份、原審法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選訴2 卷一第191-195 頁;選訴2 卷二第105 頁;選訴2 卷三第63-64 頁;選訴2 卷四第59-63 頁),是羅榮德、呂鈺娟及黃瓊瑱並無000 年度第0 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選區之選舉權,被告吳重儀交付1500元予被告羅吳素花,請羅吳素花代轉交予羅榮德等3 人,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要件不符。 ㈤附表一編號21部分: 被告羅吳素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有向證人黃林素美買票等語(見選偵3 卷二第61頁背面、64-69 頁),證人黃林素美於警詢時證稱:我家有我、我3 個兒子、4 個媳婦、6 個孫子,總共有14人有投票權等語(見選偵30卷第50頁),是依被告羅吳素花之認知,其所行賄之對象包含證人黃林素美在內,及其同戶之親屬共12人,然設籍於證人黃林素美位於嘉義縣○○鄉○○街00巷○0 號住處,有投票權之人,僅有證人黃林素美及黃志勝等2 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查(見選訴2 卷一第353-355 頁;選訴2 卷二第42頁),是證人黃林素美及同戶有投票權之人共僅有2 人,而依檢察官所提資料及證人黃林素美所述,均無從知悉證人黃林素美所稱之其餘10人真實姓名、設籍地點及是否有投票權,即難認此5000元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 ㈥附表一編號31部分: 被告林芳盛於警詢時供稱有向證人吳安祿及其家人買票(見選偵2 卷一第140-141 、149-150 頁),證人吳安祿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設籍於嘉義縣○○鄉○○路00號,我戶內有投票權的人連我共7 人,林芳盛在104 年12月底中午拿3500元給我等語(見選偵5 卷二第18-19 頁),是依被告林芳盛及證人吳安祿之認知,其所行賄之對象包含證人吳安祿在內,及其同戶之親屬共7 人,然設籍於證人吳安祿上開住處,有投票權之人,僅有證人吳安祿及吳龔雪紅、吳佳芳、吳美嬅共4 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4 份、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憑(見選訴2 卷一第409-415 頁;選訴2 卷二第16頁),是證人吳安祿及同戶有投票權之人共僅有4 人,而依檢察官所提資料及證人吳安祿所述,均無從知悉證人吳安祿所稱之其餘3 人真實姓名、設籍地點及是否有投票權,即難認此 1500元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 ㈦附表一編號41部分: 被告羅福田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賴慶章家交付2500元給賴慶章,我知道他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有5 人,包含賴慶章夫妻、2 個兒子及次媳,長媳則設籍在臺中等語(見選偵3 卷二第21頁背面-22 頁);惟證人賴慶章於警詢時證稱:我設籍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戶籍內具有投票權的人有我、賴蔡阿梅、賴松田、蔡雅娟、賴彥睿共5 人等語(見選偵29卷第87頁),其中賴蔡阿梅為證人賴慶章之妻、賴松田為證人賴慶章次子、蔡雅娟為證人賴慶章次媳、賴彥睿則為證人賴慶章之孫,有全戶戶籍資料5 份在卷可查(見選訴2 卷一第457-465 頁),是被告羅福田主觀上除欲向證人賴慶章、賴蔡阿梅、賴松田、蔡雅娟買票外,亦要買證人賴慶章之長子之1 票,而與證人賴慶章認知其係要買賴彥睿1 票不同。再查,證人賴慶章之長子之戶籍並未設在上開證人賴慶章之戶籍地,而設籍於證人賴慶章上開戶籍,有投票權之人僅有證人賴慶章、賴蔡阿梅、賴松田、蔡雅娟等4 人,賴彥睿則因未滿20歲故無投票權,亦有全戶戶籍資料5 份、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查(見選訴2 卷一第457-465 頁;選訴2 卷二第33頁),而依檢察官所提資料及證人賴慶章所述,均無從知悉證人賴慶章之長子姓名、設籍地點及是否有投票權,即難認此500 元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五、綜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等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對有105 年度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自屬不能證明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賄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處被告等4 人罪刑一覽表: ①吳培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7 、9 、11、14、19、20、21、25、27、28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22、23、24、26、29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吳重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7 、9 、11、14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③羅吳素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④黃秀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8 、9 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