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朝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茂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陳柏成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謝忠全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朝茂係股票上市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股票代號: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副董事長,亦為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科技公司)、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富投資公司)及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謝忠全係股票上櫃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威科技公司)前董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稱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前經理,其中豪富投資公司係精威科技公司法人董事;被告陳柏成係欣偉科技公司前員工。被告謝忠全、李朝茂、陳柏成3人均明知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行為,竟共同基於不法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等43個營 業日期間(下稱:分析期間),分別使用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海山分公司)林水卯000000號、莊萬益000000號、花秉逸000000號、王怡文000000號及豪富投資公司000000號等5個證券交易帳戶,元大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中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李朝茂00000號、莊惠真00000號、姜曾秀華00000號、 謝景幸00000號、曾國顯000000號、謝惠英000000號及葉源 鳳0000000號等7個證券交易帳戶,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謝惠英0000號及蕭景元00000號等2個證券交易帳戶,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土城分公司)何易蒼00000號、何易 學00000號及柯俊宏00000號等3個證券交易帳戶,元大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板橋分公司)吳鴻濂000000號、劉耀宇000000號及金瑞龍0000000號等3個證券交易帳戶,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新莊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上新莊分公司)蕭景元000000號及蕭林蓮珠000000號等2個證券交易帳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 公司(下稱日盛證券中和分公司)黃秀蓮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吳烟杉000000號及黃武傑000000號等2個證券交 易帳戶,群益證券信義分公司吳烟杉0000000號及黃武傑0000000號等2個證券交易帳戶,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勝證券)郭楊麗卿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以上共計24人(含法人)計28個證券交易帳戶分別向群益證券海山分公司張玉玲,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傅美雲、陳雯婷,大華證券土城分公司洪琳琇及元大證券板橋分公司黃瑞祥等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大量交易佳大公司股票。被告李朝茂、謝忠全及陳柏成於分析期間總計買入佳大公司股票5,356仟 股,賣出7,050仟股,分別占分析期間佳大公司股票總成交 量約19,655仟股之27.24%及35.86%,並有97年12月1日等14 個營業日計67筆交易有相對成交情事,相對成交股數合計達3,986仟股,占分析期間總成交量20.27%,且渠等交易行為計有97年12月08日、12月25日,98年1月19日、1月20日、1 月21日、2月2日、2月3日、2月4日、2月5日及2月6日等10日影響該股價漲跌,影響檔數1檔至18檔不等(每檔新臺幣【 下同】0.05元至0.1元),致投資人誤信價量俱揚而進場交 易,使佳大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32.05元上漲至期末每股64.7元,漲幅高達101.87%,遠高於同期間同類鋼鐵股漲幅10.8 2%及大盤指數跌幅1.04%。被告李朝茂、謝忠全及陳柏成以 前開手法不法獲利達5,686萬2,000元,其等操縱佳大公司股票影響股價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利用林水卯、莊萬益、花秉逸、吳烟杉、黃武傑、郭楊麗卿及豪富投資公司等證券交易帳戶炒作及以訊息提供蘇瑞坤、何易學等人,由蘇瑞坤利用自己、金瑞龍、吳鴻濂、劉耀宇、黃秀蓮之證券交易帳戶,何易學則指示王怡文利用自己、王怡文、何易學、何易蒼、柯俊宏之證券交易帳戶配合炒作部分(蘇瑞坤、何易學及王怡文等人另行簽分偵辦): ⑴97年12月8日利用金瑞龍證券交易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 金瑞龍證券交易帳戶於12:48:07至12:51:50以33.90元至34.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3.60元至34.40元)分10筆,合計委託買進52仟股。成交51仟股使成交價由33.60元上漲至34.50元,上漲18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3仟股之96.22%。⑵97年12月25日利用黃武傑及花秉逸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數量委託買賣:黃武傑及花秉逸證券交易帳戶各於09:58:24、09:58:23以41.50元、於10:49:07、10:49:10以41.6元、於11:02:17、11:02:20以41.8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1.70元、42元、41.9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37 仟股、49仟股、45仟股,成交37仟股,使成交價由41.70元 下跌至41.50元(下跌4檔);成交49仟股,使成交價由42.00元下跌至41.60元(下跌8檔);成交45仟股,使成交價由41.90元下跌至41.80元(下跌2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之100%。 ⑶98年1月19日利用豪富投資公司及林水卯證券交易帳戶以低價 連續委託賣出:豪富投資公司證券交易帳戶於10:09:35以53.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3.50元)委託賣出100仟股, 成交73仟股,使成交價由53.50元下跌至53.00元(下跌5檔 );林水卯證券交易帳戶於12:27:54~12:30:13以52.70元~5 2.2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90元~52.30元)分5筆,合 計委託賣出35仟股;成交29仟股,使成交價由52.90元下跌 至52.20元(下跌7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100%。 ⑷98年1月20日利用王怡文及花秉逸證券交易帳戶以高價連續委 託買進:謝惠英(係謝忠全使用人頭)及王怡文證券交易帳戶於10:43:22~10:45:15以51.80元~52.20元(高於或等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51.70元~52.00元)分7筆合計委託買進61仟股 ,成交61仟股,使成交價由51.70元上漲至52.20元(上漲5 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1仟股之100%;花秉逸證券交易帳戶於11:04:01~11:06:03以52.60元(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51.70元~52.60元)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3仟股。成交 23仟股,使成交價由51.70元上漲至52.60元,之後回跌至51.80元(1仟股),再上漲至52.60元,前後共上漲9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24仟股之95.83%。 ⑸98年1月20日利用吳鴻濂、黃武傑、林水卯及黃秀蓮證券交易 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近數量委託買賣:吳鴻濂及黃武傑證券交易帳戶各於10:00:34、09:59:49以52.50元(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60元)分別委託買進20仟股、賣出24仟股,成交20仟股,使成交價由52.60元下跌至52.50元( 下跌1檔);林水卯及謝惠英證券交易帳戶各於10:23:02、10:22:23以52.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40元)分別委 託買進、賣出40仟股,成交40仟股(林水卯)、29仟股(謝惠英),使成交價由52.40元下跌至52.30元(下跌1檔); 吳鴻濂及黃秀蓮證券交易帳戶各於11:19:44、11:17:58以52.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60元)分別委託買進18仟股、賣出22仟股,成交18仟股,使成交價由52.60元下跌至52.00元(下跌6檔);吳鴻濂及黃秀蓮證券交易帳戶各於11:23:50、11:23:03以52.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10元) 分別委託買進80仟股、賣出100仟股。成交80仟股,使成交 價由52.10元下跌至52.00元(下跌1檔),均占該次市場成 交量之100%。 ⑹98年1月21日利用林水卯證券交易帳戶以低價連續委託賣出: 林水卯證券交易帳戶於10:38:40~10:40:44以51.90元~51.4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10元~51.50元)分6筆合計委託 賣出70仟股,10:55:41~10:57:43以52.30元~51.70元(低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52.40元~51.80元)分6筆合計委託賣出95仟 股,10:38:47~10:40:52成交29仟股,使成交價由52.10元下 跌至51.40元(下跌7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30仟股之96.66%;次於10:55:52~10:57:57成交52仟股,使成交價由52. 40元下跌至51.70元(下跌7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2仟股之100%。 ⑺98年1月21日利用黃秀蓮、劉耀宇及林水卯證券交易帳戶於相 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同(近)數量委託買賣:黃秀蓮及劉耀宇證券交易帳戶各於10:22:29、10:21:53以52.10元(低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20元)分別委託買進95仟股、賣出100仟股,成交95仟股,使成交價由52.20元下跌至52.10元(下跌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95仟股之100%;黃秀蓮及林水 卯證券交易帳戶各於10:37:28、10:37:06以52.10元(低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52.20元)分別委託買進26仟股、賣出30仟 股,成交26仟股,使成交價由52.20元下跌至52.10元(下跌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26仟股之100%。 ⑻98年2月2日利用劉耀宇及吳鴻濂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數量委託買賣:劉耀宇及吳鴻濂證券交易帳戶各於09:34:46、09:34:40以52.2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1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35仟股,成交35仟股,使成交價由52.10元上漲至52.20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35仟股之100%。 ⑼98年2月3日利用黃秀蓮及吳鴻濂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數量委託買賣:黃秀蓮及吳鴻濂證券交易帳戶各於09:16:49、09:16:30以53.9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3.8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100仟股,成交100仟股,使成交價由53.80元上漲至53.90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 量35仟股之100%。 ⑽98年2月4日利用柯俊宏及何易蒼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同(近)數量委託買賣:柯俊宏證券交易帳戶於09:09:45、09:09:53以57.40元、09:10:44、09:11:06以57.40元、09:13:55、09:13:49以57.60元、09:17:11、09:17:19以57.60元、09:20:16、09:20:26以57.70元、09:24:51 、09:24:43以58. 6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7.80元、57.50元、57.50元、58.00元、58.00元、58.5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20仟股、10仟股、15仟股、30仟股、48仟股、100仟 股;次於09:10:05各成交18仟股、20仟股,使成交價由57.80元下跌至57.40元(下跌4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20仟股 之90%、100%;再於09:11:2各成交7仟股、10仟股,使成交 價由57.50元下跌至57.40元(下跌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 量10仟股之70%、100%;復於09:14:13成交15仟股,使成交 價由57.50元上漲至57.60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 量15仟股之100%;又於09:17:35各成交30仟股、29仟股,使成交價由58.00元下跌至57.60元(下跌4檔),占該次市場 成交量30仟股之100%、96.66%;又於09:20:28成交48仟股,使成交價由58.00元下跌至57.70元(下跌3檔),占該次市 場成交量48仟股之100%;末於09:25:03 各成交96仟股、100仟股,使成交價由58.50元上漲至58.60元(上漲1檔),占 該次市場成交量100仟股之96%、100%。何易蒼證券交易帳戶於09:33:15、09:33:05以58.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8.70元)分別委託買進28仟股、賣出30仟股;次於09:44:37、09:44:45以59.2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9.3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60仟股,於09:33:23成交28仟股,使成交價由58.70元上漲至58.80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28仟 股之100%;再於09:45:04各成交54仟股、60仟股,使成交價由59.30元下跌至59.20元(下跌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60仟股之90%、100%。 ⑾98年2月5日利用何易學、柯俊宏及何易蒼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同(近)數量委託買賣:何易學證券交易帳戶於09:09:19以60.9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0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33仟股,於09:18:06以61.10元(低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3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42仟股;次 於09:22:03以60.9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00元)分別委託買進56仟股、賣出55仟股,於09:09:37成交33仟股,使成交價由61.00元下跌至60.90元(下跌1檔),占該次市場 成交量33仟股之100%;再於09:18:21各成交41仟股、42仟股,使成交價由61.30元下跌至61.10元(下跌2檔),占該次 市場成交量42仟股之97.61%、100%;復於09:22:06各成交56仟股、50仟股,使成交價由61.00元下跌至60.90元(下跌1 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56仟股之100%、89.26%。何易蒼證券交易帳戶於09:57:00以60.7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8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30仟股;次於12:56:56以60.30元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4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22仟股 ;再於13:03:04以60.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20元)分別委託買進33仟股、賣出30仟股,於09:57:06成交30仟股,使成交價由60.80元下跌至60.70元(下跌1檔),占該次 市場成交量30仟股之100%;又於12:57:07各成交22仟股、21仟股,使成交價由60.40元下跌至60.30元(下跌1檔),占 該次市場成交量22仟股之100%、95.45%;末於13:03:20成交30仟股,使成交價由60.20元上漲至60.30元(上漲1檔), 占該次市場成交量30仟股之100%。柯俊宏證券交易帳戶於11:29:58以60.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7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80仟股;而於11:30:03成交80仟股,使成交價由60.70元下跌至60.50元(下跌2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80仟 股之100%;次於13:00:44以60.2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4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38仟股;而於13:00:50成交38仟股,使成交價由60.40元下跌至60.20元(下跌2檔),占該次 市場成交量38仟股之100%。 ⑿98年2月6日利用黃秀蓮、吳鴻濂、劉耀宇及金瑞龍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同(近)數量委託買賣:吳鴻濂及黃秀蓮證券交易帳戶各於09:07:45、09:07:42以61.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00元)分別委託買進81仟股、賣出80仟股,於09:08:00成交80仟股,使成交價由61.00 元上漲至61.10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81仟股之98.76%。劉耀宇及黃秀蓮證券交易帳戶各於09:09:44、09:09:29以61.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8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80仟股,於09:10:07成交80仟股,使成交價由60.80 元上漲至61.00元(上漲2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80仟股之100%。金瑞龍及黃秀蓮證券交易帳戶各於09:12:52、09:12:51以61.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5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80仟股,於09:13:00各成交68仟股、80仟股,使成交價由61.50元下跌至61.30元(下跌2檔),占該次市場成交 量80仟股之85%、100%。 ㈡被告謝忠全使用李朝茂、莊惠真、葉源鳳、謝景幸、曾國顯、謝惠英及姜曾秀華等人證券交易帳戶並提供訊息利用不知情之蕭景元使用自己及蕭林蓮珠證券交易帳戶炒作部分: ⑴98年1月20日利用謝惠英及王怡文(係李朝茂及陳柏成使用之 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謝惠英及王怡文證券交易帳戶於10:43:22~10:45:15以51.80元~52.20元(高 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1.70元~52.00元)分7筆合計委託 買進61仟股,成交61仟股,使成交價由51.70元上漲至52.2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1仟股之100%。 ⑵98年1月20日利用謝惠英及姜曾秀華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 以相同價格、相近數量委託買賣:謝惠英及姜曾秀華證券交易帳戶各於10:47:56、10:47:55以52.00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52.2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25仟股,成交25仟股 ,使成交價由52.20元下跌至52.00元(下跌2檔),占該次 市場成交量之100%。 ⑶98年1月21日利用姜曾秀華證券交易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 :姜曾秀華證券交易帳戶於10:42:27~10:46:54以51.40元~5 2.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1.30元~52.40元)分11筆合計委託買進132仟股,成交88仟股,使成交價由51.30元上漲至52.50元(上漲12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91仟股之96.70%;次於10:59:51~11:01:31以51.80元~52.20元(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51.70元~52.10元)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32仟股;成交24仟股,使成交價由51.70元上漲至52.20元(上漲5檔)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24仟股之100%。 ⑷98年1月21日利用曾國顯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 、相同(近)數量委託買賣:曾國顯證券交易帳戶於11:07:08、11:07:07以52.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2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各200仟股,成交200仟股(買進)、197 仟股(賣出),使成交價由52.20元上漲至52.30元(上漲1 檔),占該次市場成交量200仟股之100%、98.50%。 ⑸98年2月3日利用曾國顯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數量委託買賣:曾國顯證券交易帳戶於09:32:07以54.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4.2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200仟股,成交200仟股,使成交價由54.20元下跌至54.00元(下 跌2檔),均占該次市場成交量之100%。 ⑹98年2月6日利用曾國顯證券交易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同(近)數量委託買賣:曾國顯證券交易帳戶於09:53:41以61.9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8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200仟股,成交198仟股(買進)、200仟股(賣出),使 成交價由61.80元上漲至61.90元(上漲1檔),占該次市場 成交量200仟股之99%、100%。 ㈢被告李朝茂、謝忠全及陳柏成利用李朝茂、莊惠真、林水卯、莊萬益、花秉逸、吳烟杉、黃武傑、王怡文、黃秀蓮、郭楊麗卿、何易蒼、何易學、柯俊宏、吳鴻濂、劉耀宇、金瑞龍、姜曾秀華、謝景幸、曾國顯、謝惠英、蕭景元及豪富投資公司證券交易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合計3,986 仟股。 ㈣綜上,因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及謝忠全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對檢察官103年5月5日補充理由 書所載黃武傑等人證券交易帳戶中有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林水卯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174-182反面)、花秉逸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192-200)、王怡文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01-203)、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04-212反面)、姜曾秀華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26-235)、曾國顯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42-247反面)、謝惠英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證券帳戶資料,警卷p257-264反面)、何易蒼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70-278)、何易學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79-286)、柯俊宏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87-294)、吳鴻濂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295-305)、劉耀宇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306-315反面)、金瑞龍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316-324)、黃秀蓮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警卷p336-341反面)、黃武傑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註:日盛證券公司木柵分公司證券帳戶資料在警卷p345-349反面;群益證券信義分公司證券帳戶資料在警卷p351-351反面)、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成交對應表、買賣分析表及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轉錄電子檔光碟1片(原審卷一p191)及謝忠全以曾 國顯之證券交易帳戶於98年1月21日、2月3日、2月6日進行 證券交易融資買進/賣出表(原審卷一p238)等證據可參, 足證上開證券帳戶內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佳大股票買賣事實無誤。 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3人利用上開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情形,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則上開人頭帳戶間自須有互相串連同為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情事始可,否則如僅係因透過公開買賣因證交所電腦依價格、數量等自然搓和而完成之交易,自難認係屬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情形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相對成交。惟上開帳戶間究竟有何關聯性,公訴意旨除提出證交所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1份及其附件(期間: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警卷p78-105反面)、證人傅美雲之 證詞及金瑞龍之匯款單相佐外,對於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如何與謝忠全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朝茂何時、何地,提供如何之訊息予案外人何易學、金瑞龍用以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等情,均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該證交所交易分析書係將李朝茂等35個帳戶列為所謂「關聯戶」,原追加起訴書認其中有24個帳戶為「關聯戶」,嗣補充理由書再刪除其中9個帳戶,僅認15個帳戶為「關聯戶」,但該證交 所交易分析書並未說明何以此35(或15)個帳戶列為所謂「關聯戶」之證據為何?且縱經列為關聯戶亦尚不得即認其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等3人有罪之證據。何況: ⒈證人謝惠英到庭證稱與其弟謝忠全並無資金往來,買賣股票都是自己買,是根據第四台的報導買的,其有群益、兆豐及元大的證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p52-60)。從證人證言可知其帳戶並未交由被告謝忠全使用,更無法證明係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指示被告謝忠全使用此帳戶買賣佳大股票。至於證人傅美雲固證稱被告謝忠全離開元大證券公司後,客戶都由其接手,那些客戶都是透過謝忠全下單,是以打電話方式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三p113-115)。惟證人傅美雲係任職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而公訴意旨指稱證人謝惠英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帳戶乃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證券帳戶(見警卷p257-264反面),則證人傅美雲又焉能知悉證人謝惠英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證券帳戶是何人下單購買股票?因此,證人傅美雲之證詞殊難做為謝惠英帳戶是否被告謝忠全使用之證據。再案外人姜曾秀華於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開戶時之營業員雖為被告謝忠全,惟其買賣股票之受任人則為曾金蓮,有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可憑(見警卷p228反面),而證人傅美雲之證詞亦無法確認姜曾秀華帳戶於98年1月21 日買入佳大公司股票係被告謝忠全代為電話下單者(見原審卷三p116-119),同時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姜曾秀華買賣股票之資金係來自被告謝忠全,因此,姜曾秀華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應與被告謝忠全無關,也無法證明此交易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有何關聯。此外,依元大證券投資人買賣佳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及元大證券賣出委託書(見警卷p226反面、234反面)上所載,承辦之營業員均是「陳雯婷」並非證 人傅美雲。職是,案外人姜曾秀華於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買賣股票應非證人傅美雲經手,證人傅美雲之證詞顯無法做不利被告等人之佐證。 ⒉又關於被告李朝茂提供炒作股價訊息予何易學乙節,證人何易學業到庭證稱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是依據網路新聞而來,有使用其弟何易蒼、姊夫柯俊宏及太太蔡桂玲之帳戶,有委託王怡文下單,當時她是其個人助理,下單是由其決定,何易蒼、柯俊宏的資金是他們自己的,其與李朝茂只是公司營運借錢周轉,李朝茂沒有叫其買佳大股票,其也沒有告訴李朝茂等語(見原審卷三p164-169)。而證人王怡文亦證稱其於98年初在何易學那邊當助理,2、3個月左右,有幫他下單買股票,都是何易學決定的,在何易學那邊工作時不清楚陳柏成在做什麼工作,100年去遠瑩建設公司工作的時候才認 識李朝茂,也才知道陳柏成認識李朝茂,幫何易學買佳大股票時他沒有提到過要配合什麼人買賣等語(見原審卷四p21-25)。從而,證人何易學、王怡文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朝茂曾提供任何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訊息給證人何易學,且何易學、何易蒼、王怡文、柯俊宏等人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亦無何證據可證與被告李朝茂或被告陳柏成、謝忠全有何關係。 ⒊證人金瑞龍則具結證稱其有在元大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開戶,有讓其兄蘇瑞坤使用買賣股票,吳鴻濂、劉耀宇及黃秀蓮都是委託其下單,但是其兄蘇瑞坤叫其去簽委任單,實際上是他在下單,其沒有跟蘇瑞坤講佳大公司相關的事,有時蘇瑞坤會叫其幫忙下單,98年11月9日是否匯款980萬元到李朝茂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其忘了,他們的錢進出都非常頻繁等語(見原審卷p171-174)。從證人之詞言亦無法證明李朝茂曾提供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訊息給證人金瑞龍,至於證人於98年11月9日匯款980萬元到李朝茂帳戶,與證人金瑞龍及其兄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時間已相距10個月以上,也無法證明此筆款項係李朝茂提供給證人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用,自難認被告李朝茂有提供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訊息給證人,或借由此方式使證人金瑞龍等之帳戶共同買賣佳大公司股票而達到影響股價之目的。 ⒋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所使用之黃武傑等4個帳戶,被告謝忠全 所使用之曾國顯帳戶既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案外人帳戶無關,則被告等所使用之帳戶內佳大公司股票之交易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格或活絡情形,自應個別觀察,而不得與其他列為所謂「關聯戶」之帳戶一併合計。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自由化,並維護投資大眾利益。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然影響股票市場買入、賣出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屬可能。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科。 ⒌被告謝忠全固然利用曾國顯之帳戶於98年1月21日分別買進20 0仟股佳大公司股票,又賣出197仟股;98年2月3日則買入又賣出各200仟股佳大公司股票,惟被告謝忠全既未能控制究 係何人賣出或買入該股票,而投資人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本屬正常現象,且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所載,98年1月21日股票交易 量為0000000股、98年2月3日股票交易量為0000000股(見警卷p101),則被告謝忠全買賣股票之數量約低於當日總量之五分之一及六分之一,亦難認對股價有絕對影響力。 ⒍又97年12月25日黃武傑及花秉逸帳戶之交易,公訴意旨指稱當天買賣過程曾使股價1次下跌4檔或下跌8檔情形,惟依當 日交易情形可知,黃武傑、花秉逸帳戶分別賣出及買入11筆佳大公司股票,而第1筆成交價格為41.50元,第2-4筆成交 價格為41.40元,第5-6筆成交價格為41.50元,第7-8筆成交價格為41.60元,第9-10筆成交價格為41.65元,第11筆成交價格為41.80元(見警卷p97),其價格漲跌幅度均極小,顯無公訴意旨所指下跌4檔或下跌8檔情事。難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有連續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而有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況且,被告李朝茂既係佳大公司副董事長,則在公司改選董、監事之際,為維持手中持有之股數以保障其副董事長之身分,故賣出黃武傑帳戶內之持股,再由花秉逸帳戶以相同或略高之價格買回相同股數,尚屬合理範圍內之事。從而,尚難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有連續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而有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⒎98年1月19日豪富投資公司帳戶委賣100仟股,成交73仟股;林水卯帳戶委賣35仟股,成交29仟股,既然非全數由特定帳戶承接,且林水卯帳戶賣出之股票分別由案外人蕭景元、王怡文帳戶買入,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參(見原審卷四p90-91),足徵被告陳柏成只是單純將此2帳戶中之股票透 過市場交易方式出售,至於是否有人願承買則非其所能掌控,而在市場上多次買賣股票本屬投資人之常態行為,故難認其有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⒏另98年1月20日花秉逸之帳戶係分5筆買入30仟股;林水卯帳戶係分4筆買入94仟股佳大公司股票,出售者則為姜曾秀華 及謝惠英,有相對成交明細可稽(見警卷p97反面),與公 訴意旨所指稱之交易內容並不相符,何以其中部分交易認是相對成交,會影響股票交易價格,而其他同日之交易卻不會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且已如前述,姜曾秀華及謝惠英買賣股票均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無關,則被告顯無法掌控其等是否買賣股票或以何價格買賣股票,故難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買入佳大公司股票有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⒐98年1月21日林水卯帳戶內總計係賣出36筆股票,分別由黃秀 蓮、蕭景元、姜曾秀華、曾國顯及吳烟杉帳戶內買入,而這些人之帳戶既均非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所能掌控,職是,被告陳柏成單純將林水卯帳戶內股票出售,即難認其有連續低價出售股票而有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等3人共同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就被告等3人利用上開人頭 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情形,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之事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等3人涉犯 違反證券交易法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之積極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 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其是 否以高價買進外,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佐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謂「沖洗買賣」,係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1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已違反一般投資常 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 ㈢查被告李朝茂及陳柏成有利用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豪 富投資公司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暨被告謝忠全有利用曾國顯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坦承在卷,而豪富投資公司及林水卯帳戶於98年1月19日以低價連續 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5檔【按:「檔」代表升降 單位,該股票價格介於10〜50元間,毎1升降單位0.05元】、 7檔各1次;花秉逸帳戶於98年1月20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 ,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9檔各1次;林水卯帳戶於98年1月21 日以低價連續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7檔2次;花秉逸及黃武傑帳戶於97年12月25日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盤中成交價格下跌4檔、8檔、2檔各1次;曾國顯帳戶於98年1月21日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1檔;曾國顯帳戶於98年2月3日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盤中成交價格下跌2檔 ;曾國顯帳戶於98年2月6日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盤中成交價格上漲1檔等情,有佳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卷可 參,足認證券交易所佳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定前揭被告李朝茂等人確有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佳大公司股票,且對佳大公司股票成交價有明顯影響。 ㈣況花秉逸與莊萬益帳戶於97年12月1日、黃武傑與花秉逸帳戶於97年12月25日、花秉逸與豪富投資公司於98年1月20日 均有相對成交情形,另曾國顯帳戶於98年1月21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6日均有相對成交情形,徒增交易成本,增加 當日佳大公司股票之成交量,足以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投資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顯見其意在造成佳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實際上亦已造成佳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參以被告係使用他人之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難謂其無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之意,足徵被告確有抬高或壓低佳大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佳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主觀意圖甚明。原審判決徒以【檢察官就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等3人共同涉嫌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就被告等3人利用上開人頭帳戶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情形,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之事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為由,而判決被告等人均無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時間係自97年1 2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鈞院所述之另案(103年度金上訴 字第137號)被告等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時間則為97年6月至8月間,其2罪行為之時間已間隔4個月之久,客觀上已難認有時間上之密接性。且本案被告等3人購買佳大公司股票所利用之人頭證券帳戶,經歷次審理 整理後之審理範圍為15人16帳戶,與前案被告等人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多有不同。則兩次犯罪行為所利用之人頭帳戶既有不同,客觀上已難認其態樣模式相同而有接續之情形。而依鈞院於109年10月15日審理庭提示證據時,所增列佳大公司 股票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內容(見更一審卷一第427、443頁光碟列印明細2份),其中在97年8月至11月期間,被告等3 人於前案所使用之16個人頭帳戶中(前案認定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使用莊萬益、林水卯、吳烟杉、黃武傑、李庭芳、張龍仁、林庠鋐、花秉逸、郭楊麗卿;被告謝忠全使用葉源鳳、蕭林蓮珠、精威科技、陳英銘、王曉玲、莊惠真、曾國顯之股票帳戶為佳大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於該段時間,僅有莊萬益、林水卯、吳烟杉、黃武傑、林庠鋐、花秉逸、曾國顯等7人有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記錄,並非有延續前案炒作 之情形,亦與本案之關連性不大,實難謂被告於此段時間之買賣股票行為可與前案犯罪及本案犯罪延續而為共同認定。再者,復觀諸該7個人頭戶於該段時間之佳大公司股票成交 量、成交金額、買賣時間等情狀,均與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狀況無異,而該等人頭帳戶之交易狀況,亦未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中所稱之異常交易情狀,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等人該段時間之股票交易情形亦未啟動相關查核機制,顯見是被告3人於97年8月至11月該段期間,並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情形。況由鈞院所提示之該份8到11月佳大公 司股票交易明細內容觀之,亦無法得知被告等人於該段時間之交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於該段時間內,有接續炒作股票或相 對成交之情形下,自難以僅以該段時間,被告等人有利用部分人頭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情形,即遽認被告3人於該段 時間,仍有持續、密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或第5款之行為而有接續犯之關係。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於該段期間内,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行為之情形下,是本案與前案間應無接續犯之關 係,而應為數罪(見更一審卷九第269至272頁之補充論告書)。 四、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欠缺訴追條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依首開說明,自應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及謝忠全前曾因明知佳大公司之股票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對該公司之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壓低佳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朝茂於取得佳大公司所支付坐落於改制前之臺北縣○○鎮○○段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共六筆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六筆土地」)之購地款項後,將其中 9千7 百50萬元匯往被告李朝茂配偶莊惠真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將部分資金匯往由被告陳柏成所使用之人頭黃武傑、林庠鋐、林水卯、莊萬益、張龍仁、吳烟杉、李庭芳、花秉逸、郭楊麗卿之股票交易交割帳戶,指示被告陳柏成作為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資金,被告李朝茂並指示被告謝忠全利用先前已委託被告謝忠全下單買賣交易股票之客戶葉源鳳(係謝忠全配偶)、蕭林蓮珠、精威科技公司、陳英銘、王曉玲之股票帳戶及資金,連同由被告李朝茂出資之莊惠真股票資金及由被告李朝茂、謝忠全共同出資之曾國顯股票資金而均委託被告謝忠全下單買賣交易股票之帳戶及資金,一併配合炒作佳大公司股價,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共同抬高或壓低佳大公司股價,而以他人名義,對佳大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行為如下: ⒈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利用黃武傑帳戶炒作部分: ⑴97年6月23日9時5分19秒以16.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 50元)委託買進50千股,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15.50元 上漲至16.00元(上漲10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5千股 之90.90%。12時33分44秒以16.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20元)委託買進111千股,成交102千股,使成交價由16.20元上漲至16.35元(上漲3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102千股之100%。 ⑵97年6月27日13時5分58秒至13時10分1秒以16.60元、16.65元 、16.70元、16.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55元、16.60元、16.65元、16.70元)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119千股,成交80千股,使成交價由16.55元上漲至16.80元(上漲5檔),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80千股之100%。 ⒉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利用林庠鋐帳戶炒作部分: ⑴97年7月1日13時27分19秒以漲停價18.0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16.05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6.05元上漲至16.45元(上漲8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0千股之83.33%。 ⑵97年8月7日9時28分4秒以跌停價20.9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23.45元)委託賣出100千股,上述跌停價委託賣出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3.45元下跌至23.00元(下跌9檔),占同 時段市場成交量100千股之100%。 ⒊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利用林水卯帳戶炒作部分:97年7 月3日10時16分8秒以17.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7.05元)委託買進100千股,成交58千股,使成交價由17.05元上漲至17.3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0千股之96.66%。 ⒋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利用莊萬益帳戶炒作部分:97年7 月16日9時2分4秒至9時3分29秒以21.40元、21.45元(高於 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1.20元及21.40元),分3筆委託買 進70千股,成交55千股,使成交價由21.20元上漲至21.4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1千股之90.16%。 ⒌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利用張龍仁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18日11時19分18秒至11時20分48秒以22.35元、22.40元、22.50元、22.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30元、22.35元、22.40元、22.50元)分4筆委託買進205千股,成交35千股,使成交價由22.30元上漲至22.5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38千股之92.10%。 ⒍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利用張龍仁帳戶、及指示被告謝忠全利用葉源鳳帳戶炒作部分:97年7月17日8時53分36秒、8時54分35秒、9時01分22秒,由被告陳柏成利用張龍仁帳戶以20.55元、20.60元、20.70元(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元及當時揭示成交價20.55元、20.60元、20.65元)分3筆即32千股、18千股、50千股,委託買進100千股,成交78千 股;同日9時00分33秒、9時00分50秒,由被告謝忠全利用葉源鳳帳戶以20.60元、20.65元(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元及當時揭示成交價20.60元、20.65元)分2筆即20千股、20千股,委託買進40千股,成交39千股,使成交價由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元上漲至20.7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 市場成交量126千股之92.85%。 ⒎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謝忠全利用蕭林蓮珠帳戶炒作部分: ⑴97年7月3日10時51分42秒以17.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7 .00元)委託買進3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7.00元上漲至17.40元(上漲8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30千股之100%。 ⑵97年7月16日11時41分37秒以21.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 0.35元)委託買進6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0.35元 上漲至20.85元(上漲10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0千股 之100%。 ⑶97年7月18日12時19分50秒以22.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 2.40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2.40元 上漲至22.6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0千股之100%。 ⑷97年7月31日13時5分53秒以21.6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1 .30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1.30元上漲至21.60元(上漲6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0千股之100%。 ⒏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謝忠全利用精威科技公司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8日8時35分16秒至8時35分27秒以漲停價21.45元( 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05元),分3筆委託買進374千股 。(前開委託量占開盤前市場所有漲停價委託量600千股之62.33%),上述漲停價委託買進於開盤時全部成交,使成交 價以20.90元開盤(較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上漲17檔),占開 盤市場成交量619千股之60.42%。 ⒐被告李朝茂指示被告謝忠全利用陳英銘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21日9時48分33秒及9時49分12秒以23.50元、23.7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40元、23.50元)分2筆委託買 進55千股,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23.40元上漲至23.6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3千股之94.33%。 ⒑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及謝忠全共同利用前揭黃武傑、林庠鋐、林水卯、莊萬益、張龍仁、吳烟杉、李庭芳、花秉逸、郭楊麗卿、葉源鳳、蕭林蓮珠、精威科技公司、陳英銘、王曉玲、曾國顯、莊惠真共16人之股票交易帳戶,自97年6月16 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間總計買進14,437千股,賣出4,704千股,買進及賣出總金額分別為2億8千6百08萬9千元及9千9百02萬2千元,平均每股買進單價19.81元、賣出單價21.05元 ,使佳大世界公司股價自97年6月16日15.8元上漲至97年8月13日(期末)收盤價24.6元,如不計算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獲取之不法利益為5千2百45萬6千8百30元【計算式如下:已賣股票獲利為99,022,000-(4,704,000×19.81)=5,835,7 60元;未賣股票獲利為:(14,437,000-4,704,000)×(24. 60-19.81)=9,733,000×4.79=46,621,070元,合計獲取不法 所得及利益5,835,760+46,621,070=52,456,830元)】。其 中5千2百07萬9千3百40元為被告李朝茂之犯罪所得;其餘37萬7千4百90元為被告謝忠全之犯罪所得等情,而認被告3人 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等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5日以98年度偵 字第14351、14913號、99年度偵字第7682號提起公訴,於99年8月1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並於105年4月2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判決就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在案,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被告李朝茂 有罪部分及被告陳柏成、謝忠全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誤。 ㈡經核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本案於102年7月29日被追加起訴上開第一項所示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而上開第五、㈠項所述被告李朝茂、 陳柏成、謝忠全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為釐清本案追加起訴與上開第五、㈠項所述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案件,被告李朝茂之辯護人聲請函調被告李朝茂相關帳戶自97年8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佳大 公司股票交易情形,經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結果,該公司檢送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35名投資人於97年1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買賣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SRB321報表)電子檔轉錄光碟共2片( 見本院卷一第427、443頁);而為何檢送如附表所示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35名投資人資料,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部佘季仲副組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你剛才有講到就是說交易有沒有明顯集中在特定投資人的情形,這一件有無集中在某一些特定人的情形?)是,這個如果方便的話,可以請大家看一下我意見書的第7到 第10頁,我們這邊內容上面大概有針對李朝茂等35名投資人,我們針對親屬關係、有沒有受任人、聯絡人、聯絡地址、電話相同的或者是說受任的營業員是相同的,還有一些其它我們可以找到的資料,我們把它歸成一個群組,所以交易集中在這邊,但是我們必須要強調一件事情就是說我們收集的這個群組的歸納是根據本公司職權可以收集的資料來綜合分析的。(檢:那你們如何來認定說本件是符合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所訂的連續高價買入或連續低價賣出這樣的要件?)這個如果整個看的話,可以參考我意見書裡面大概從12頁到36頁,我簡單的報告一下就是說這35名投資人他們在分析期間43天裡面有38天都有買賣佳大股票,總共買進了5356仟股,賣出了7050仟股,占分析期間佳大股票總成交量19655仟股的百分之27跟百分之35,這個比率是相當高,成交 買進或者賣出達到佳大股票市場成交量,就是當天市場成交量超過百分之20的也有97年12月1日等20個營業日。」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30頁正反面)。至於該2片電子檔轉錄光碟 之內容,經本院整理詳如附表所示。依附表之資料,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自97年8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 之期間,仍延續上開被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模式,即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涉嫌接續炒作佳大世界公司之股價。而附表之數據資料亦顯示,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自上開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被判決有罪確定之期間、上述97年8月14日起至97年11 月30日止之期間、及本件追加起訴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之犯罪期間,均以上開所述之同一行為模式接續炒 作佳大公司之股價,此不僅從如附表所示35名投資人之資料;或從上開35名投資人中擷取出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辯護人所整理之10名投資人名單(即群組一);或辯護人分別所主張之11名投資人名單(即群組二)、12名投資人名單(即群組三、四);或檢察官所主張之13名投資人名單(即群組五)觀之,均可得與上述結論相同之結果。另參酌佳大公司股票自97年6月至98年5月之股價走勢日線圖(見更一審卷九第287、325、327頁),佳大公司股價係自97年6月中旬從15元附近起漲,一路股價向上漲至60元附近,至98年2月 上旬後始跌價,並於98年5月跌至22.5元左右,據此更加印 證上述之結論,足見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本案追加起訴之犯行,與上述已論罪科刑之前案犯行,再結合上開二段犯行之間隔期間即自97年8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 行為整體觀之,顯係基於同一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目的,由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從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行為態樣均為上開前案所涵蓋,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㈢本件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前案既早經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檢察官於上開前案起訴後,尚未判決確定前,仍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重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㈣上揭第三、㈤項檢察官補充論告之意旨,本院不採之理由如下 : ⒈檢察官雖謂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審理庭提示證據時,所增列 佳大公司股票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內容(見更一審卷一第427、443頁光碟列印明細2份),其中在97年8月至11月期間,被告等3人於前案所使用之16個人頭帳戶中(前案認定被告 李朝茂、陳柏成使用莊萬益、林水卯、吳烟杉、黃武傑、李庭芳、張龍仁、林庠鋐、花秉逸、郭楊麗卿;被告謝忠全使用葉源鳳、蕭林蓮珠、精威科技、陳英銘、王曉玲、莊惠真、曾國顯之股票帳戶為佳大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於該段期間,僅有莊萬益、林水卯、吳烟杉、黃武傑、林庠鋐、花秉逸、曾國顯等7人有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記錄,並非有延續 前案炒作之情形,亦與本案之關連性不大,實難謂被告於此段時間之買賣股票行為可與前案犯罪及本案犯罪延續而為共同認定。惟查: ⑴依附表之35人資料顯示,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於97年6月至同年8月前案經判決有罪之犯罪期間,買進或賣出佳大公司股票之帳戶有黃武傑、蕭林蓮珠、蕭景元、王曉玲、金瑞龍、葉源鳳、李庭芳、陳英銘、林庠鋐、謝景幸、林水卯、精威科技公司、廖毓婷、花秉逸、莊萬益、曾國顯、謝惠英、吳烟杉、張龍仁、豪富投資公司、何易蒼、郭楊麗卿、莊惠真等共23人。 ⑵97年9月間,附表35人帳戶中有豪富投資公司、黃武傑、蕭林 蓮珠、花秉逸、蕭景元、李朝茂、吳鴻濂、何易蒼、郭楊麗卿、王曉玲、金瑞龍、葉源鳳、陳英銘、林庠鋐、曾國顯、謝景幸、吳烟杉、姜曾秀華、曾金蓮等共計19個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與上述97年6月至8月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23人帳戶比對結果,計有15個帳戶相同(即豪富投資公司、黃武傑、蕭林蓮珠、花秉逸、蕭景元、何易蒼、郭楊麗卿、王曉玲、金瑞龍、葉源鳳、陳英銘、林庠鋐、曾國顯、謝景幸、吳烟杉)。若與檢察官補充論告書所述上揭被告3人經判決 確定之16個人頭帳戶對比,則有10個帳戶相同(即黃武傑、蕭林蓮珠、花秉逸、郭楊麗卿、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林庠鋐、曾國顯、吳烟杉,連同被告李朝茂之帳戶共11個)。 ⑶97年10月間,附表35人帳戶中有黃武傑、蕭林蓮珠、花秉逸、蕭景元、吳鴻濂、劉耀宇、何易學、何易蒼、郭楊麗卿、莊萬益、葉源鳳、曾國顯、柯俊宏、謝景幸、謝惠英、吳烟杉、林水卯、黃秀蓮、姜曾秀華、曾金蓮等共計20個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與上揭97年6月至8月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23人帳戶比對結果,計有13個帳戶相同(即黃武傑、蕭林蓮珠、花秉逸、蕭景元、何易蒼、郭楊麗卿、莊萬益、葉源鳳、曾國顯、謝景幸、謝惠英、吳烟杉、林水卯)。若與檢察官補充論告書所述上揭被告3人經判決確定之16個人頭帳戶 對比,則有9個帳戶相同(即黃武傑、蕭林蓮珠、花秉逸、 郭楊麗卿、莊萬益、葉源鳳、曾國顯、吳烟杉、林水卯)。 ⑷97年11月間,附表35人帳戶中有黃武傑、花秉逸、蕭景元、吳鴻濂、郭楊麗卿、莊萬益、金瑞龍、葉源鳳、曾國顯、謝惠英、姜曾秀華等共計11個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與上開97年6月至8月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23人帳戶比對結果,計有9個帳戶相同(即黃武傑、花秉逸、蕭景元、郭楊麗卿、莊 萬益、金瑞龍、葉源鳳、曾國顯、謝惠英)。若與檢察官補充論告書所述上揭被告3人經判決確定之16個人頭帳戶對比 ,則有6個帳戶相同(即黃武傑、花秉逸、郭楊麗卿、莊萬 益、葉源鳳、曾國顯)。 ⑸97年12月間,附表35人帳戶中有黃武傑、蕭林蓮珠、花秉逸、蕭景元、吳鴻濂、何易蒼、郭楊麗卿、莊萬益、金瑞龍、葉源鳳、謝景幸、謝惠英、林水卯、姜曾秀華等共計14個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與上列97年6月至8月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23人帳戶比對,計有12個帳戶相同(即黃武傑、蕭林蓮珠、花秉逸、蕭景元、何易蒼、郭楊麗卿、莊萬益、金瑞龍、葉源鳳、謝景幸、謝惠英、林水卯)。若與檢察官補充論告書所述上揭被告3人經判決確定之16個人頭帳戶對比,則 有7個帳戶相同(即黃武傑、蕭林蓮珠、花秉逸、郭楊麗卿 、莊萬益、葉源鳳、林水卯)。 ⑹98年1月間,附表35人帳戶中有豪富投資公司、黃武傑、蕭林 蓮珠、花秉逸、蕭景元、吳鴻濂、劉耀宇、何易蒼、莊萬益、王怡文、金瑞龍、葉源鳳、曾國顯、謝景幸、謝惠英、吳烟杉、林水卯、黃秀蓮、姜曾秀華等共計19個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與上列97年6月至8月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23人帳戶比對,計有14個帳戶相同(即豪富投資公司、黃武傑、蕭林蓮珠、花秉逸、蕭景元、何易蒼、莊萬益、金瑞龍、葉源鳳、曾國顯、謝景幸、謝惠英、吳烟杉、林水卯)。若與檢察官補充論告書所述上揭被告3人經判決確定之16個人頭帳 戶對比,則有8個帳戶相同(即黃武傑、蕭林蓮珠、花秉逸 、莊萬益、葉源鳳、曾國顯、吳烟杉、林水卯)。 ⑺98年2月間,附表35人帳戶中有豪富投資公司、黃武傑、蕭林 蓮珠、蕭景元、李朝茂、吳鴻濂、劉耀宇、何易學、何易蒼、郭楊麗卿、莊惠真、金瑞龍、曾國顯、柯俊宏、謝景幸、謝惠英、吳烟杉、林水卯、黃秀蓮、姜曾秀華等共計20個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與上開97年6月至8月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23人帳戶比對結果,計有13個帳戶相同(即豪富投資公司、黃武傑、蕭林蓮珠、蕭景元、何易蒼、郭楊麗卿、莊惠真、金瑞龍、曾國顯、謝景幸、謝惠英、吳烟杉、林水卯)。若與檢察官補充論告書所述上揭被告3人經判決確定之16 個人頭帳戶對比,則有7個帳戶相同(即黃武傑、蕭林蓮珠 、郭楊麗卿、莊惠真、曾國顯、吳烟杉、林水卯)。 ⑻由上之分析可知,於97年9月至11月間,及本件追加起訴之97 年12月至98年2月間,附表35人帳戶中有買賣佳大公司股票 之人頭帳戶,與前述經判決有罪確定之97年6月至8月間所使用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無論係與附表所列之35人名單中之23人比對結果,抑或與檢察官補充論告書所主張經前審判決確定之16名人頭帳戶對比,相同之比例均頗高,顯見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係自97年6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交錯運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接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 ⒉檢察官補充論告書另主張自97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底止,被 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之人頭帳戶僅有莊萬益、林水卯、吳烟杉、黃武傑、林庠鋐、花秉逸、曾國顯等7人有買賣 佳大公司股票之記錄,復觀諸該7個人頭戶於該段時間之佳 大公司股票成交量、成交金額、買賣時間等情狀,均與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狀況無異,而該等人頭帳戶之交易狀況,亦未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中所稱之異常交易情狀,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等人該段時間之股票交易情形亦未啟動相關查核機制,顯見被告3人於97年8月至11月該段期間,並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情形。況由本院所提示之該份8 至11月佳大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內容觀之,亦無法得知被告等人於該段時間之交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第5款「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於該段時間內,有接續 炒作股票或相對成交之情形下,自難以僅以該段時間,被告等人有利用部分人頭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情形,即遽認被告3人於該段時間,仍有持續、密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之行為而有接續犯之關係。此外,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3人於該段期間内,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行為之情形下,是本案與前案間應無 接續犯之關係,而應為數罪。然查: ⑴依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顯示,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之人頭帳戶於97年6月共買進佳大公司股票股數4,508,000股(金額77,170,550元)、賣出股數1,571,000股(金額30,499,250元);97年7月共買進佳大公司股票9,761,000股(金額199,317,750元)、賣出股數3,337,000股(金額70,382,500 元);97年8月共買進佳大公司股票股數3,364,000股(金額82,299,750元)、賣出股數1,310,000股(金額31,869,450 元);97年9月共買進佳大公司股票4,717,000股(金額134,881,000元)、賣出股數1,089,000股(金額31,699,650元);97年10月共買進佳大公司股票3,825,000股(金額119,507,750元)、賣出股數2,366,000股(金額79,611,900元);97年11月共買進佳大公司股票419,000股(金額13,849,550元)、賣出股數682,000股(金額22,922,750元);97年12月 共買進佳大公司股票1,072,000股(金額39,421,600元)、 賣出股數580,000股(金額23,773,000元);98年1月共買進佳大公司股票1,556,000股(金額80,774,700元)、賣出股 數2,445,000股(金額128,376,450元);98年2月共買進佳 大公司股票2,728,000股(金額156,256,900元)、賣出股數4,025,000股(金額235,498,200元)。 ⑵由上述之分析數據可知,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於97年9月至11月間,及本件追加起訴之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買進及賣出佳大公司股票之股數及金額,與前述經判決有罪確定之97年6月至8月間買進及賣出佳大公司股票之股數及金額,均不相上下,且大量、巨額買賣。而從如附表所示35名投資人中擷取出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辯護人所整理之10名投資人名單(即群組一);或辯護人分別所主張之11名投資人名單(即群組二)、12名投資人名單(即群組三、四);或檢察官所主張之13名投資人名單(即群組五)觀之,均可得與上述結論相同之結果。是檢察官上開補充論告書所述自97年8月間起至11月底止,被告 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之人頭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成交量、成交金額、買賣時間等,均與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狀況無異之情,顯與如附表、群組一至五所示之數據不符,而不足採。 ⒊檢察官補充論告書另主張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時間係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被告李朝茂 、陳柏成、謝忠全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時間則為97年6月至8月間,上開2案行為之時間已間隔4個月之久,客觀上已難認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惟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之犯罪時間,雖與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時間約間隔4個月,然該間隔約4個月期間(即97年8月至97年11月),被告李朝茂、陳柏成 、謝忠全仍接續交錯利用與上開經判決有罪之人頭帳戶相同比例頗高之帳戶組合,買進及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買賣之股數及金額,與上述被告3人經判決有罪期間買賣之數額對比 結果,均不相上下,且大量、巨額買進及賣出等情,已如上述,是上開間隔約4個月期間,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 全仍接續為相同之行為,該約4個月期間,與上開被告李朝 茂、陳柏成、謝忠全被判決有罪及本件追加起訴整體觀之,應為一接續犯行,期間並未停止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時間,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行為時間,已間隔4個月之 久,客觀上已難認有時間上密接性之主張,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炒作股票之對象,與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對象相同(均為佳大公司股票),時間上又密接,被告又相同,甚至連關聯人頭帳戶均接近,侵犯同一法益,屬於違反特定股票市場交易正常次序的單一接續犯罪行為。檢察官補充論告書認本案與前案間並無接續犯之關係,應為數罪,自不足採。 六、原判決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係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重行追加起訴,已如前述,原判決對本件程序不合法之追加起訴,為實體上之無罪判決,尚有未洽,雖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