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欣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 9月2 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1 、2 日,偽以林淳瑄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淳瑄謊稱:電話號碼改號,因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林淳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 日13時2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之郵局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淳瑄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供參) 。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林淳瑄於105 年9 月2 日之警詢筆錄;㈡告訴人林淳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6 年2 月10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046號函暨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各1 份;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華斗存字第1050000272號函檢送之本案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05 年9 月2 日當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各1 份;㈥被告李明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6 年3 月30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154號函1 紙;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5 月4 日營清字第1060049276號函暨檢送之掛失查詢資料、錄音檔光碟各1 份;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6 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659118號函1 紙;㈩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8 月9 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8 月9 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9 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718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及告訴人林淳瑄於105 年9 月2 日因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交由妻子陳愛花保管,且陳愛花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嗣後陳愛花失蹤,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也一併帶走,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幫助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告訴人林淳瑄於105 年9 月2 日因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並經告訴人林淳瑄指述綦詳,復有林淳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警卷第1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6 年2 月10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046號函暨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華斗存字第1050000272號函檢送之本案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05 年9 月2 日當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 9頁、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屬實,惟依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林淳瑄有遭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視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及客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定。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如何流落到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是否為被告所親手交付?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本案正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即客觀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款卡及密碼將被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發生該等情事並不違背其本意?析述如下: ㈠被告之妻陳愛花因疑似外遇離家失蹤,而由被告於105 年 9月10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於105 年9 月19日23時50分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和平路口遭警方查獲,並依規定撤銷失蹤協尋,惟嗣後陳愛花並未與被告聯繫亦未返回位於臺東縣東河鄉之老家等情,此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 9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718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1 份、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1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9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6 年11月28日成警偵刑字第1060015874號函暨檢附之查證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 191頁至第193 頁)在卷可參。足認陳愛花確曾於105 年間離家失蹤,經協尋後,迄106 年11月間亦未主動與被告或其他家人聯繫,是被告辯稱陳愛花離家失蹤乙節,即非憑空捏造。㈡被告固於105 年9 月10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並在該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載明發生日期為「民國105 年9 月6 日」(見偵卷第13頁),惟此部分之疑義,業經被告陳明:陳愛花不是在105 年9 月6 日失蹤的,是失蹤一個多禮拜我才報案,我是在105 年9 月6 日報警,警方在105 年9 月10日受理我的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3 頁) 。準此,自難以105 年9 月6 日認定係陳愛花的失蹤日期。另關於陳愛花的失蹤日期,被告或稱「8 月29日或30日」(見偵卷第23頁)、或稱「(問:就你剛所講的陳愛花是在 8月29日或30日已經失蹤的,你如何在8 月31日將提款卡交給她?)我交給她那天她走了,我早上交給她,她晚上就走。」(見偵卷第24頁)、或稱「不是9 月1 日就是9 月2 日,時間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09 頁)。據上,被告供稱陳愛花的失蹤時間,前後不一致,應可認定,然被告亦供述當時因為心情真的很不好,真的不記得陳愛花是何時離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另經原審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勤區警員至陳愛花位於臺東縣之老家查訪,雖未遇其本人,但經其家人告知聯絡電話後終聯繫上陳愛花,而陳愛花確實另租屋在外,而未與被告同住,亦有原審之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見原審卷第195 頁)可佐,嗣陳愛花經原審傳訊到院作證,然其表示拒絕作證,亦有原審之審判筆錄1 份(見原審卷第201 頁)可參。據上所述,陳愛花究竟是何時失蹤?陳愛花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走?確實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存有疑點。衡情,遇到配偶疑似外遇離家失蹤,心情不好應可理解,尚難逕以被告記不清楚陳愛花確切失蹤時間或前後供述不一致,即認被告所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陳愛花保管等情,並非可信,基於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仍應進一步判斷公訴人主張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是否已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又被告供稱105 年8 月31日丞邦有限公司匯款11,700元至本案帳戶,因為那筆錢是工人的工錢,他是工頭要給付工資給工人,所以有先跟陳愛花拿提款卡,領完錢後又將提款卡交給陳愛花等語(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08 頁至第210 頁)。由被告此部分供述觀之,於105 年8 月31日提領工資11,700元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在被告持有中,而告訴人林淳瑄於105 年9 月2 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但於同日14時30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亦匯款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見警卷第3 頁、第10頁),經查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竟是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彰銀斗六分行)所申辦之帳號,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6 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659118號函1 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8 月9 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第57頁、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佐。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係被告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主觀上知悉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係供詐騙使用,當知一旦交出即有去無回,甚且變成警示帳戶日後無法使用,衡情被告當無甘願受損失而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然而被告彰銀斗六分行之帳戶客觀上竟有此匯款紀錄,則此匯款之行為,殊難想像是被告所為,反倒是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性較高,而此行為人應係知悉或持有本案帳戶及被告之彰銀斗六分行帳戶,則被告供稱:我的帳戶都是陳愛花在保管。我怎麼可能用我的錢存入自己的帳戶,要找到陳愛花看她到底在搞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即非全然不可信。又本案帳戶及彰銀斗六分行帳戶,被告均係在 105年9 月7 日掛失乙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6 年2 月10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046號函1 份及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8 月9 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1 份(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07 頁)附卷可參。據上,由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向派出所報案陳愛花離家失蹤,隔天即105 年9 月7 日將本案帳戶及彰銀斗六分行帳戶等掛失,衡情亦無不符常理之處。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尚非全然無據,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