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本院108年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所示給付之義務。 事 實 一、甲○○為康德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仕公司)之負責人,以販售由陶土高溫燒結而成之納米活化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見林○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攜未成年女兒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康德仕公司門市購物,與林○華攀談後,得知林○華有意於所經營之素食店內增加販售油炸素食鹽酥雞及滷味之項目,詎甲○○明知烹飪食物前,放入納米活化蛋,雖可因陶瓷材質之故,將能量反射縮短加熱時間以節省能源,然因陶瓷具多孔性會吸附住水份,若使用時接觸水份後再放置於油炸烹調,會導致爆裂危險,且未曾以將納米活化蛋置入油內測試,而不確定納米活化蛋於高溫油炸下使用是否仍安全無虞,且因內外壓力差或外表有些微小裂縫,均可能因而產生產品瞬間爆炸的現象,本應注意對林○華說明不可將納米活化蛋置入油中高溫烹煮,且應說明內外壓力差或外表有些微小裂縫等所可能產生之現象,以避免發生爆炸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為增加林○華之購買意願,竟疏未注意,未盡安全使用納米活化蛋相關重要注意事項之商品說明義務,提醒林○華該納米活化蛋尚未經油炸測試,且應注意內外壓力差或外表有些微小裂縫等所可能產生之現象,反僅告知亦可將納米活化蛋放入油內烹煮以提高炸素食鹽酥雞之口感,經林○華再三確認後,甲○○仍確信應不致於發生爆炸危險而保證安全無虞。果於同年月18日17時15分許,林○華於雲林縣○○鄉之住處廚房內,把向甲○○購買之納米活化蛋連同百頁豆腐放入鍋內加熱油炸後,在旁之A 女則將冷凍薯條拆封後遞給林○華,林○華欲將百頁豆腐撈起改炸薯條之際,適納米活化蛋突然發生爆炸,化成碎片,同時致林○華及A 女均遭鍋內濺起之高溫沙拉油波及,林○華因而受有雙手掌及前臂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約5%之傷害,而A 女之雙手臂亦受有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華及A女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105、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對導致林○華及A女受傷之爆炸的納米活化蛋是 康德仕公司所出售,且其為康德仕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7月12日,林○華帶A 女前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康德仕公司門市購買納米活化蛋;林○華、A 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告訴林○華不可將納米活化蛋放入油內烹煮;林○華之前買的納米活化蛋使用完以後有浸水,所以我跟她強調不能用破裂浸水的納米活化蛋去油炸,這樣會爆裂,因為含水遇到高溫的油一定會爆裂,所以林○華是用以前買的納米活化蛋去油炸,而不是用新買的納米活化蛋去油炸;告訴人所受燒燙傷之結果,不能排除是告訴人油炸食物過程,因不慎將廚具(例如沾水之勺子)或食材之水滴滴入持續加溫中之滾燙油鍋中,而造成油爆,並致告訴人燒燙傷,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與納米活化蛋爆炸沒有關係;我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被告坦承其明知烹飪食物前,放入納米活化蛋,雖可因陶瓷材質之故,將能量反射縮短加熱時間以節省能源,然因陶瓷具多孔性會吸附住水份,若使用時接觸水份後再放置於「高溫」油炸烹調,會導致爆裂危險,以及其未曾以將納米活化蛋置入油內測試,而不確定納米活化蛋於高溫油炸下使用是否仍安全無虞;105年7月18日17時15分許,林○華於雲林縣○○鄉○○村○○○街0號之住處廚房內,使用納米 活化蛋連同百頁豆腐放入鍋內加熱油炸後,在旁之A女則將 冷凍薯條拆封後遞給林○華,林○華欲將百頁豆腐撈起改炸薯條之際,適「發生熱油噴濺」,同時致林○華及A女均遭 鍋內濺起之高溫沙拉油波及,林○華因而受有雙手掌及前臂三度燒燙傷之傷害,而A女之雙手臂亦受有燒燙傷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及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青海陶瓷工作室105年10月4日聲明書影本1紙、納米礦物智能活化蛋使用說明書影本1份、康德仕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警卷第21-23、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9日、105年12月19日出具之 林○華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6-18、10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5年 11月29日出具之A女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9頁)、雲林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影本1紙、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18-19頁)、事故現場照片4張(見 警卷第6頁至第8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驗傷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17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林○華傷勢照片7 張(已清洗傷口20分鐘後之照片,見警卷第10-11頁)、告 訴人A女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憑,且有納米活化蛋碎片1袋扣案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我有告訴林○華不可將納米活化蛋放入油內烹煮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林○華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我是於105 年7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960 元,到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0 樓,向康德仕公司門市購買活化蛋2 顆,當時被告聽到我有要販賣鹽酥雞及魯味,告訴我把這顆活化蛋放入油鍋內與鹽酥雞一起炸,可以使鹽酥雞味道更加美味,我與女兒在現場立即向他詢問這活化蛋放入熱油鍋內不會爆炸嗎?被告回答我說該活化蛋可耐熱1 千多度,且對我們再三保證這產品,所以我於被告之保證介紹下購買了2 顆活化蛋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我本來不想買,因為我家裡已經有6 顆蛋了,但是我有提到我要開素食炸物的店,而那個蛋很輕,所以我就問了被告三次關於這個蛋是否可以炸,他說這顆蛋耐熱度1 千度,所以我才又買了2 顆等語(見偵卷第9 頁);之前都是其他的門市人員介紹的,我本來就是在開素食店了,因為我之前沒有想到增加炸鹽酥雞的項目,所以我沒有問活化蛋可否放入油內炸,這次剛好是老板(即被告)向我寒喧介紹,我有向他說我要增加炸素食鹽酥雞的項目,老板就建議我說要再買活化蛋,他說可以使食品內軟外酥,我有向他求證三次,可否放入油中炸,因為之前我買來都是放在水中烹煮,且依照他的說明使用,他再三保證不會爆炸,可以放入油內高溫油炸,我才敢買。我買活化蛋時,沒有說明書,就只有一個外包裝盒,上面有寫奈米活化蛋,並沒有任何文字說明使用方式。我去消基會投訴時,他們才將警卷中所附的相關使用說明寄給我。而且使用說明書內根本也未說油炸時會有爆炸的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原審結證稱:因為被告聽到我說要增加素食的鹽酥雞跟滷味,所以他說在大陸人家放進去炸內軟外酥,生意很好,省瓦斯、油質會好,因為我是生意人要賺錢,但希望能賺得心安理得,當然希望油質好,而且被告再三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 頁)。經核告訴人林○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述或證述,前後均一致。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我印象中媽媽只有說要開素食鹽 酥雞及滷味,老板就跟我媽媽說,使用該蛋的話可炸可滷,讓食物內軟外酥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炸起來會內軟外酥,會很好吃」,我只聽到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經核證人A女及林○華之證述,亦屬一致。 ⒊證人即康德仕公司員工林靜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有告訴林○華不能用蛋去油炸,尤其是沈到水裡的,如果油炸的話會爆炸,我有沒有這樣講?)這部分因為我在忙,我不是很清楚。但我們一般就是跟客人講蛋就是煮水或滷肉,不能拿來油炸。」、「(問:那天林○華的女兒是大部分的時間都跟在林○華的身邊?)應該是這麼說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9頁);證人即康德仕公司員工游象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納米活化蛋的說明是直接印在包裝上,包裝上唯一的警語就是有破裂不能再使用。那天有按包裝說明跟林○華解釋,解釋完就離開了,沒有聽到林○華說想要買納米活化蛋來油炸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43、245-246頁)。 ⒋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林○華、A女均明確證稱被告 確實曾對她們說過納米活化蛋可以油炸等語,而證人林靜宜、游象揚均證稱未聽到被告說不能將納米活化蛋油炸或未聽到告訴人林○華說想要買納米活化蛋來油炸等語,是證人林靜宜、游象揚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有對告訴人林○華說納米活化蛋可以油炸等語,應可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受燒燙傷之結果,不能排除是告訴人油炸食物過程,因不慎將廚具(例如沾水之勺子)或食材之水滴滴入持續加溫中之滾燙油鍋中,而造成油爆,並致告訴人燒燙傷,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與納米活化蛋爆炸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⒈本案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一、本案鑑定標的於下列三種檢測方式下並未發生爆裂、破損等異常情形:㈠鑑定標的A、百頁豆腐與冷凍薯條放入攝氏100度油鍋中並持續加熱至攝氏200度之高溫油炸試驗。㈡鑑定標的B、百頁豆腐與冷凍薯條放入攝氏180 度之油鍋中並維持5分鐘之高溫油炸試驗。㈢鑑定標的C 放入油鍋中並持續加熱至攝氏200度之高溫油炸試驗。二 、本院以囑託單位提供之納米活化蛋連同百頁豆腐或冷凍薯條放入鍋內加熱油炸下,並未發生爆裂、破損等異常情形。三、基於鑑定標的產品說明及其檢測實驗可知,無法排除鑑定標的內部空間型態為真空或局部真空之條件,則有鑑定標的外部存在氣壓大於鑑定標的內部,或縱使鑑定標的內部空間型態為中空之條件,因鑑定標的為封閉式蛋型體,當鑑定標的存有微小裂縫時,自無法排除在高溫油炸環境下所生鑑定標的內、外壓力差,致使鑑定標的瞬間發出爆炸導致破碎現象。」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 ⒉告訴人林○華將納米活化蛋連同食材放入鍋內加熱油炸產生爆炸之事實,有事故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8頁),復有納米活化蛋碎片扣案可稽,是本案之納米活化蛋因加熱油炸產生爆炸之事實已明。又告訴人林○華於105年7月18日曾至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雙手掌及前臂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約5%」,而A女於 同日就診,檢傷結果為:「患者來診為T1301燒燙傷,急 性周邊中度疼痛」此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傷記錄1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頁),是告訴人林○華及A女係因納米活化蛋爆裂成為碎片,遭高溫熱油燒燙傷之情,應堪認定。 ⒊本院將被告提出有關「高溫熱油加入水滴會造成油爆現象之網路資料及書籍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41頁) 檢送中央研究院物理研究所,經該所以107年12月13日物 理字第1071150731號函復稱:綜合來文附件一至附件八之內容所載概念「當油溫高於水的沸點時,若有少量水滴入油中,水就會短時間內沸騰,體積迅速膨脹成為水蒸氣飛濺,造成高溫油滴橫飛」,確實符合物理原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經核中央研究院物理研究所上開函復內容雖與被告所辯「高溫熱油加入水滴會造成油爆現象」相符,惟若僅係因少量水滴入滾燙油中而使油滴橫飛造成林○華、A 女燒燙傷,亦不可能造成納米活化蛋爆裂成為碎片,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取。 ㈤被告復辯稱:林○華是用以前買的納米活化蛋去油炸,而不是用新買的納米活化蛋去油炸云云,惟查,證人林○華於原審結證稱:7月18日爆炸這次的納米活化蛋是我105年7月12 日跟被告買的這2顆,因為買回去的納米活化蛋都是放在櫃 子,那2顆是放在最接近廚房那裡,我怎麼可能會再去拿舊 的出來使用,我只能這麼說這個蛋到底是不是你們公司的,而且我拿的這2顆是跟你買的;是因為被告極力推薦,所以 我勉勉強強再買2顆,所以我去油炸的話,是他跟我說的, 我一定會拿最新,我怎麼會拿舊的去炸,而且被告沒有推薦,我不會去把納米活化蛋放進去炸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189、191、195頁),經核證人林○華證稱其用以油炸的納 米活化蛋是向被告所購買的那2顆等情明確,而其證述內容 亦與常情相符,且經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是林○華用以油炸的納米活化蛋係向被告所購買,並非以前買的納米活化蛋等情,堪可認定。 ㈥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向告訴人林○華表示納米活化蛋可以油炸,並未說明內外壓力差或外表有些微小裂縫,均可能因而產生產品瞬間爆炸現象等情,亦據證人林○華證述明確。衡情,被告若有善盡說明安全使用納米活化蛋之相關重要注意事項之商品說明義務,告訴人林○華當無自陷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是被告有未善盡說明商品使用方法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可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 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係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予新舊法比較,顯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㈡被告為康德仕公司之負責人,以販售由陶土高溫燒結而成之納米活化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同時觸犯業務過失傷害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352頁),原審未及審酌並據為量刑之依 據,尚有未洽;另原審認定A女所受「疑似右側上半規管裂 隙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關(詳如後述),亦有不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於販售納米活化蛋時,應善盡商品安全使用之說明義務,竟疏未說明,反向告訴人林○華再三保證可將納米活化蛋置入油中高溫烹煮,使告訴人二人因而分別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對告訴人二人身體及精神上所生痛苦自不言可喻,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給付,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博士學歷,現在投資做醫療相關材料開發,收入不穩定,家裡有老婆及三個小孩(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給付,足見被告已有彌補過失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依約 履行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按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行為,並另造成告訴人A 女受有「疑似右側上半規管裂隙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成立。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為其主要 論據。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A女受有「疑似右側上 半規管裂隙之傷害」,惟依A女在本次事故後於105年7月18 日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時,並未陳述其受有「疑似右側上半規管裂隙之傷害」,有該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另A女亦曾於100年7月12日因右耳聽力下降及左 耳耳悶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施作純音力聽力檢查與鼓室圖檢查,有該院107年3月8日台大雲分資 字第1070002106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15-319頁)及108年5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387號函(見 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稽,是A女患有「疑似右側上半規管裂隙之傷害」是否與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行為有關,尚屬無法證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相對人甲○○願意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108年7月31日前給付5萬元,108年8月31日前給付5萬元(上開金額約定匯入下列帳號:中華郵政麥寮郵局。戶名:楊○○。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聲請人願意拋棄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上請求權,並同意相對人甲○○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