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香婷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葉香婷前因簽發發票日民國104 年10月27日、票號CH779306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曲薏潔,經曲薏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同年12月9 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葉香婷提起抗告,嘉義地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同年2 月1 日確定。曲薏潔於105 年9 月29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葉香婷強制執行,因未發現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嘉義地院於同年11月25日,核發嘉院國105 司執禎字第35928 號債權憑證予曲薏潔。詎葉香婷明知曲薏潔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曲薏潔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1日,與其不知情之胞姊葉薇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葉薇芳代為清償車貸餘額928,950 元其中850,000 元,葉香婷則將其所有之廠牌AUDI、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芳。嗣葉薇芳於106 年2 月13日清償上開車貸後,葉香婷於同年2 月1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芳,並於過戶登記後之某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葉薇芳,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曲薏潔無法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後因曲薏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調閱葉香婷之財產資料,發現葉香婷名下已無系爭車輛,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曲薏潔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曲薏潔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葉香婷主張:證人曲薏潔於106 年4 月18日、106 年5 月8 日(2 次)、106 年5 月15日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曲薏潔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曲薏潔於本院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內容與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內容,並無不同,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系爭本票為真正,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係遭人偽造,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嘉義地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746 號民事事件,主張對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則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200,000 元,並簽立借貸收據及系爭本票交其收執等語。經嘉義地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葉香婷」之簽名及借貸收據上「葉香婷」之簽名,與被告於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信用卡資料上之簽名,及被告另案嘉義地院105 年度抗字第3 號本票裁定事件抗告狀上「葉香婷」之簽名,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故兩者筆劃特徵相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及上開借貸收據上「葉香婷」之簽名,確實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因而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即嘉義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事件,亦於106 年8 月9 日判決被告敗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嘉義地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746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交查卷一第53至56頁、交查卷二第5 至8 頁)。上開消極確認之訴既以系爭本票真正為前提,既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足認系爭本票確屬真正,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82頁、第11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其提起抗告,該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告訴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後,因未發現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其於106 年2 月11日與胞姊葉薇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年2 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芳,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葉薇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辯稱:系爭本票並非我簽發,我沒有欠曲薏潔錢,也不知道曲薏潔有對我聲請強制執行。購買系爭車輛的錢,全部是我父親葉慶瑞出資的,是我父親送我的,母親是連帶保證人。後來因為我無資力清償車貸,且最後一期580,000 元未能清償的話,債權銀行即得將系爭車輛占有拍賣,影響我的銀行信用,父母提議由葉薇芳買下。我處分系爭車輛的動機是出於現實面考量,以免每月無力繳納或末期無力繳納貸款,沒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云云。 (二)查告訴人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 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同年12月9 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提起抗告,嘉義地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同年2 月1 日確定。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因未發現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嘉義地院於同年11月25日,核發嘉院國105 司執禎字第35928 號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及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與其不知情之胞姊葉薇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葉薇芳代為清償車貸餘額928,950 元其中850,000 元,葉香婷則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芳。嗣葉薇芳於106 年2 月13日清償上開車貸後,被告於同年2 月1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芳,並於過戶登記後之某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葉薇芳,以此方式處分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曲薏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且有系爭本票、嘉義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民事裁定、嘉義地院105 年度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嘉義地院105 年3 月4 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105 年10月3 日嘉院國105 司執禎字第35928 號執行命令、嘉義地院105 年11月6 日嘉院國105 司執禎字第35928 號執行命令、嘉義地院105 年11月25日嘉院國105 司執禎字第35928 號債權憑證、葉香婷之106 年3 月23日、105 年5 月1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106 年9 月1 日嘉監車字第1060156876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嘉義區監理所106 年2 月1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106 年2 月11日二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06 年2 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葉陳銀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葉薇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葉薇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107 年4 月3 日民事陳報狀附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繳款明細資料、原審法院107 年4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福斯公司107 年4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積欠告訴人票款債務,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⑴告訴人對被告取得前揭嘉義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5928 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係遭告訴人偽造,雙方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主張對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嘉義地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746 號民事事件。告訴人則於上開民事事件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200,000 元,並簽立借貸收據及系爭本票交其收執等語。嘉義地院認定系爭本票及上開借貸收據上「葉香婷」之簽名,確實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因而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即嘉義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事件,亦於106 年8 月9 日判決被告敗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嘉義地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746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交查卷一第53至56頁、交查卷二第5 至8 頁)。足認被告確實積欠告訴人票款債務(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沒有欠告訴人錢云云,自非可採。 ⑵上開嘉義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928 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曾於105 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閱卷,並於同日閱卷完畢在案,有被告105 年10月17日民事閱卷聲請狀在卷可憑(司執卷第33頁),被告復對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既係告訴人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顯已明知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對我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閱卷時沒有看卷皮寫什麼,翻到第1 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面告訴人的個人資料,當時只有看她的個人資料,沒有注意看狀紙名稱云云(原審卷第29頁)。惟查,被告既看到該案卷第1 頁為告訴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又稱:沒有注意看狀子名稱云云,顯然自相矛盾,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⒉被告於106 年2 月間處分系爭車輛時,並無無力按期清償車貸之情形: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大約在103 年間以1,500,000 元購買,是我買的,原本大約有貸款1,000,000 元,現在都由我繳清了,我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葉薇芳,是因為我要換賓士車等語(交查卷一第2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購買系爭車輛時,全部是我父親出資的,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我父親送我的,系爭車輛過戶給葉薇芳,是因為她幫我還車貸,還了約1,000,000 元,她沒有另外給我錢,當時我沒有錢繳車貸,因為我身體不好,從103 年開始就沒有在工作,經濟來源是我家人支持我,辦理車貸後,我自己有繳半年到1 年,後來都是我父母幫我繳,系爭車輛過戶給葉薇芳後,我就沒有再買車等語(原審卷第29至4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稱:系爭車輛是我在104 年2 月間買的,我買車時有在工作,但沒有保勞保,當時我在我哥哥開設的鼎益事務所從事土地開發,因為我朋友在賣車,叫我捧場,且我工作拜訪客戶也需要用車,就買了系爭車輛,這工作我做到105 年過年左右,公司就收掉,我在同年10、11月左右因病回家休養大概半年,這半年期間的車貸都是我父親或母親拿錢給我去繳的,除了這半年期間之外,其餘車貸都是我自己繳的,後來因為車貸繳不出來,家人覺得我沒有收入、存款,看我都在家休息,沒有在做什麼,就叫我賣掉系爭車輛,我賣車後也沒有換新車等語(原審卷第206 至209 頁)。是被告對於104 年2 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出資者為何人、購車後繳納車貸之情形、106 年2 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芳之原因、賣車後有無另購新車等節,前後所述迥異,則其辯稱106 年2 月間係因無力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始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芳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葉薇芳於偵查中證稱:我以850,000 元向被告買系爭車輛,因為她繳不起車貸,我買時還積欠927,000 元的車貸,106 年2 月11日有在中古車行簽立買賣契約書,同年2 月13日我有匯款928,320 元到福斯公司,其中850,000 元是從我自己及我母親的帳戶提領出來,我母親的合作金庫帳戶提領400,000 元,其他部份是我父親出的等語(交查卷二第23至24頁)。其於原審證稱:106 年間因為被告車貸繳不起,系爭車輛還很新,我剛好也要換車,父母就建議我把系爭車輛買下來。被告在105 年8 、9 月間應該都還有在工作,因為她人不在家,所以我認為她應該有工作,我不知道她做何工作,也不知道她的收入。她在105 年10、11月間因告訴人託人來討債的關係,精神狀況不佳,就回家休養。當時被告有把她車貸繳費單拿出來,我們才知道貸款還有那麼多。我父母也有告訴我,被告車貸繳不出來。車貸繳款單是按月一直到最後1 期都先開好的,每月自己拿去繳款,每月要繳17,000多元。被告拿給我看時,我看到最後1 張繳款單的金額太高,且105 年12月有看到單子繳不出來,被告就說她沒錢繳。我和家人算一算,車貸還了快1,000,000 元,且去車行估價的價格都不高,也有在車行排一陣子賣不掉。過完年後106 年2 月時,父母就提議,既然我要換車,就以車行大概估的價格,把系爭車輛買下來。從我在105 年底知道被告繳不出車貸,一直到我買車的這段期間,我不知道車貸有無如期繳納,也不知道她如何繳款。但是因為最後1 筆車貸金額很高,大概500,000 元,我們都跟她說,妳最後1 筆絕對繳不出來,前面的錢可能都是白繳的,因為她當時沒有收入,我們當然會煩惱她最後1 筆可能繳不出來。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車貸都是父母幫忙繳,我父母也沒有說過車貸是他們在繳,我不知道系爭車輛的頭期款和車貸是誰繳的,我認為是被告自己繳的,但我不知道她怎麼繳的。我和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車貸餘額928,320 元,其中85萬元是我從我及母親的帳戶提款,母親的合作金庫帳戶有提領400,000 元,是母親先借我,我以每年100,000 元還給母親,餘額78,320元是我父親支付的,除此之外沒有再付錢給被告,106 年2 月16日過戶後幾天就換我使用系爭車輛等語(原審卷第129 至142 頁)。 ⑶證人即被告父親葉慶瑞於原審證稱:被告從105 年11月到106 年6 、7 月間,差不多半年以上的時間有回來住家裡。因為告訴人來討債之後,她精神有問題,沒有去上班。105 年11月前我不清楚她是做什麼工作,她有出去,說有去上班,她有錢繳她的車貸。我不了解她的收入如何,但我確定那時候系爭車輛是她自己繳車貸。買車時我有贊助被告100,000 元,再來就是她自己繳。直到105 年底時,因為她沒有工作,我才知道她沒有繳車貸,她有說她沒錢去繳車貸。105 年11月她回來家裡住時,我有幫她繳1 期車貸17,000多元。105 年底葉薇芳有在說想要換車,她做外務需要用車,我想說不然就買系爭車輛就好了。系爭車輛我有牽去中古車行寄賣,葉薇芳說要買系爭車輛可以,但要看中古車行估價多少,後來估價說80幾萬元。當時車貸還有90幾萬元,我跟葉薇芳說不然妳跟被告買車,不夠我再貼5 萬元給妳,葉薇芳有答應,其餘車貸都是葉薇芳處理。從105 年11月到106 年2 月系爭車輛過戶這段期間的車貸,扣掉1 期是我繳的以外,我不知道其他3 期是誰繳納,也不知道我太太有無幫忙繳。被告只有在105 年年底時,跟我說她車貸繳不出來,我沒有問她車貸剩多少、還要繳幾期等問題,她有拿每月繳費單給我看,我沒有翻全部,以為只要每月繳17,000多元,葉薇芳去翻才看到最後1 期要繳580,000 元,葉薇芳跟我說車貸還有90幾萬元,我才決定要賣車,寄賣又賣不出去,我就跟葉薇芳說乾脆妳跟被告買,賣車以前我有稍微跟被告說系爭車輛一定要賣掉,當時她精神狀況不好,沒有問我原因,也沒有回應或說好不好,到最後她同意,可能是她媽媽跟她講的等語(原審卷第146 至160 頁)。 ⑷證人葉陳銀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04 年2 月間有買系爭車輛,我先生給她10萬元當頭期款,剩下每月17,000多元她自己負擔,她叫我當保證人。我不知道她為何買車,她說是工作要用,她當時工作是跑單幫仲介土地買賣,我不知道她收入多少。她就跟我說她有能力可以每月負擔17,000多元的車貸,她沒有跟我要錢,也沒跟我借錢,她的生活開銷都自行負責,因此我相信她當時有工作,也有能力負擔車貸。被告買了系爭車輛之後,除了頭期款10萬元是我先生贊助之外,其他款項我沒有幫她付過。我先生也沒有付任何1 期車貸,都是她自己付的。後來為了告訴人的事,被告精神不佳,無法賺錢,自從105 年11月以後都在家裡由我照顧,好幾個月。我有聽到被告跟我先生說她沒能力付車貸,車子要處理掉,有拿車貸資料給我先生看,我先生看了也沒有說要幫她負擔幾個月的車貸,我跟我先生都沒有能力幫她付。被告拿資料給我先生看時,我們就知道最後1 筆車貸要繳58萬元,是葉薇芳發現的,被告希望我們可以幫助她,可是我們建議她要把車賣掉,她也有同意。當時她身體不好,存款也沒剩多少,我們就認為她2 年後無法繳最後1 筆580,000 元的車貸,後來系爭車輛就賣給葉薇芳。當時葉薇芳車子壞掉,需要用車,被告有意思要賣,就照車行行情賣給葉薇芳,葉薇芳有跟我借40萬元買車等語(原審卷第161 至171 頁)。 ⑸綜合證人葉薇芳、葉慶瑞、葉陳銀所為上開證述,其等大致證稱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2 月間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除頭期款其中100,000 元由葉慶瑞支付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至於各期分期車貸款之繳納,除葉慶瑞曾於105 年底代被告支付其中1 期17,093元之外,其餘各期車貸亦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買車當時被告亦有工作收入。嗣於105 年11月以後,因被告沒有工作,聽到被告說沒有能力繳納車貸,且其等三人因恐被告無力負擔系爭車輛最後1 期580,000 元之車貸,且葉薇芳也剛好要換車,因此建議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葉薇芳,約定由葉薇芳清償當時車貸餘額928,320 元其中85萬元,其餘差額則由葉慶瑞支付等語。惟觀諸卷附福斯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繳款明細資料(原審卷第93至99頁),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簽立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總價1,518,464 元向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118,000 元,該公司則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福斯公司,被告亦同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系爭車輛辦理第1 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福斯公司,並申辦貸款1,250,000 元,分期期間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共49期,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108 年2 月6 日止,每期應繳17,093元,於108 年3 月6 日應繳58萬元。被告實際繳款情形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106 年2 月13日提前清償928,320 元止,僅105 年2 月6 日該期逾期清償9 日,致生延滯利息83元、逾期手續費100 元,其餘各期之逾期天數至多僅為6 日,且均未因此產生延滯利息或逾期手續費。足認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與葉薇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前,實際上均無發生無力清償各期車貸情事,且其於106 年2 月間處分系爭車輛時,距最後1 期580,000 元車貸之繳款日108 年3 月6 日尚有超過2 年以上的寛限期限,可供陸續籌款清償,該期580,000 元的車貸並未到期,實無處分系爭車輛以繳納該筆58萬元車貸必要。被告既於106 年2 月前均能按期繳納車貸,縱最後1 期車貸之金額較先前各期為高,仍難遽論其於2 年以後必然無力清償該期58萬元之車貸。被告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106 年2 月13日提前清償928,320 元止,並無任何無法按期繳納車貸之情形存在。足認被告於106 年2 月間處分系爭車輛時,依其經濟能力確能按期繳納車貸,且最後一期580,000 元的車貸未到期,實無在106 年2 月份處分變賣系爭車輛以繳納該筆580,000 元車貸之必要。證人葉薇芳、葉慶瑞、葉陳銀證稱:因被告沒有工作,沒有能力繳納車貸,因恐無力負擔最後1 期580,000 元之車貸,被告始將系爭車輛出售並過戶葉薇芳云云,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無力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始將系爭車輛出售並過戶與葉薇芳,亦難憑採。 ⑹被告復辯稱:雖最後一期108 年3 月6 日應繳納580,000 元,尚餘2 年2 個月,然平均每月須存11,600元(580,000 ÷50=11,600元),若不轉賣系爭車輛,須負擔每月17 ,093元貸款及存款11,600元,其顯已無力清償車貸。被告處分系爭車輛是出於父母之提議,而出於現實面考量,以免每月無力繳納車貸或末期無力繳納之窘境等語。然查,依證人葉薇芳、葉慶瑞、葉陳銀上開證詞,系爭車輛自104 年3 月6 日購買時起,除105 年年底由葉慶瑞繳納一期車貸外,各期車貸均由被告自行繳納,顯見被告之工作能力及支付能力,均足以負擔系爭車輛車貸,雖被告自10 5年11月以後因病在家,無工作收入,然被告並非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日後仍可工作賺取收入以清償車貸。不能僅以被告自105 年11月以後無工作收入,即遽認其無力在108 年3 月6 月繳納580,000 元車貸。且被告自105 年11月起至處分系爭車輛前之106 年2 月6 日止,均有按期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106 年2 月間並無所謂無資力繳納每期車貸情事,自無在當時處分變賣系爭車輛之必要。至於被告在106 年3 月之後有無資力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貸,核屬別一問題。況期限利益歸屬債務人之被告,是在上開最後一期車貸580,000 元108 年3 月6 日到期前,被告並無每月強制存款11,600元之必要,僅須在108 年3 月6 日以前籌得或取得580,000 元以屆期支付即可。被告主張因為108 年3 月6 日應繳納580,000 元,每月須平均存款11,600元,故106 年2 月份已屬無資力繳納車貸,出於現實面考量而處分系爭車輛云云,難認有理,自非可採。又被告父母縱曾提議被告處分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並非被告父母所有,是否處分系爭車輛,被告始有最後及最終決定權,被告既最終決定處分變賣系爭輛,其因此致生刑事責任,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處分變賣系爭車輛是出於其父母提議云云,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系爭車輛: ⑴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再該條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該條之損害債權罪。再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本不以實質上發生損害債權結果為必要,只要執行名義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其犯罪即已成立。 ⑵查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告訴人執上開執行名義,於105 年9 月29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經該法院於105 年11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而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負有債務,被告自屬刑法第356 條所規範之「債務人」。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於106 年2 月間並無難以清償系爭車輛貸款,而必須出賣處分系爭車輛以清償車貸之必要或情事,被告竟未清償對告訴人所負上開票款債務,或任由告訴人對系爭車輛強制執行,竟於106 年2 月11日與葉薇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復於同年2 月1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芳,並於過戶登記後之某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葉薇芳,以此方式處分系爭車輛,致告訴人無法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足認被告應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系爭車輛,被告否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之107 年5 月9 日具狀提出錄音光碟1 片,主張告訴人於私下錄音檔的說法與法庭證詞不符,已嚴重毀謗其名譽等語(原審卷第189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問:你之前的聲請傳喚證人狀提到有一個對告訴人私下錄音的錄音檔,該錄音檔內容與本案有何關連?)這是我打算告告訴人妨害名譽的證據,關於錄音檔的內容徐寅文可以作證證明,不是損害債權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認該份錄音光碟內容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寅文部分,查被告此部分待證事實欲證明系爭本票,告訴人是由徐寅文處拿到的,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也沒有欠告訴人錢等情。然查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認定被告確實積欠告訴人票款債務(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在案,已詳如前述。顯見證人徐寅文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寅文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認為不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所有系爭車輛,使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告訴人債權額為100,000 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自105 年10、11月即因病在家,至105 年12月間積蓄已用盡,父親葉慶瑞也有幫被告繳納一期車貸,雖最後一期108 年3 月6 日580,000 元,尚餘2 年2 個月,每月須存11,600元(580,000 ÷50=11,600元),若 不轉賣系爭車輛,須負擔每月17,093元貸款及存款11,600元,被告顯已無力清償車貸。若被債權銀行占有拍賣系爭車輛,因二手車輛折舊高,賣得價錢若不夠清償,會遭銀行追討剩餘貸款,被告所想皆是眼前車貸之事。依證人葉薇芳、葉慶瑞、葉陳銀之證詞,被告在106 年2 月11日轉賣系爭車輛予葉薇芳前,已無資力清償車貸。被告處分系爭車輛是出於父母之提議,而出於現實面考量,以免每月無力繳納車貸或末期無力繳納之窘境,主觀上並非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等語。 三、惟查,被告雖自105 年11月以後無工作收入,然其並非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僅以被告自105 年11月以後無工作收入,即遽認其無力在108 年3 月6 月繳納580,000 元車貸。且被告在106 年2 月間並無所謂無資力繳納每期車貸情事,自無在當時處分變賣系爭車輛之必要。況期限利益歸屬債務人之被告,在最後一期車貸580,000 元108 年3 月6 日到期前,被告並無每月強制存款11,600元之必要。被告主張因為 108 年3 月6 日應繳納580,000 元,每月須平均存款11,600元,故106 年2 月份已屬無資力繳納車貸,出於現實面考量而處分系爭車輛云云,難認有理。系爭車輛並非被告父母所有,被告既最終決定處分變賣系爭車輛,其因此致生刑事責任,自應由被告承擔,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否認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