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錦輝 自訴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王美鈴 被 告 高世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被 告 凃呈勳 李文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自字第十四號、一0七年度自字第六號及第七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02日購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第000 號之土地後,因當時年紀已高達85歲,且自訴人與配偶均係身心障礙者,自訴人乃委託被告凃呈勳為仲介人,全權代理自訴人出賣上開土地以換取現金,嗣經被告凃呈勳表示有一李姓人士(按即被告李文王,當時僅知悉其名字為李丁泉)有意購買,並告知自訴人該李姓人士很富有,擁有弘錡建設有限公司、億全建設有限公司及三代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且已購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及第000-00號等五筆土地等情之後,遂由勤穩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勤穩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高世明與被告李文王二人委由與其等長期配合之地政士即被告王美鈴,由被告王美鈴事先擬定買賣契約書,於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中訂下極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約定,用以制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其中備證款之付款條件,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 104 年9 月12日與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地號第000 號之土地出賣予勤穩公司,並於當日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予被告等人及收受其等所交付之定金即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元之支票,以致勤穩公司於取得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利益之後,卻根本不用給付價金,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五款之約定申請建築執照,以建屋出售,造成自訴人無法領得第二期備證款及第三期完稅款,因而受有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高世明、李文王、王美鈴、凃呈勳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四人被訴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證人沈昌憲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系爭地號第000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正本、相鄰八筆土地之通行同意書、複丈成果圖、勤穩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310 號民事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與民國105 年8 月17日審理之開庭筆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南財營土字第1057104469號函、新營太子宮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勤穩公司所寄發之臺南得高厝郵局第648 號存證信函與臺南東城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與透明投影片、勤穩公司委託律師所寄發之臺南中正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被告凃呈勳於民國106 年2 月0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自訴人所寄發之新營太子宮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李文王以李丁泉之名所印製之名片、臺南市○○區○○段地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與第000-00號等五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6 年3 月06日審理之開庭筆錄等書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高世明、李文王、王美鈴、凃呈勳等四人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本件係因自訴人違約,因而造成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伊等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高世明、王美鈴二人於訂約時並未刻意隱瞞自訴人任何事情,亦未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因而訂立系爭買買契約書,且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其原因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締約詐欺之犯行,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高世明、王美鈴二人辯護。茲查: 1、本件自訴人確係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經由被告凃呈勳之介紹而將系爭地號第000 號之土地出賣予勤穩公司,並由被告王美鈴擬定買賣契約書,由勤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世明出面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勤穩公司並於簽約之日支付定金一百七十九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則交付其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第000-0 號、第000-0 號、第000 號、第000 號、第000 號、第000 號、第000 號、第000 號等八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王美鈴收執及自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完成鑑界後,已將鑑界成果圖寄交被告王美鈴收執等情,業據自訴人供述明確,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此外並有系爭地號第○○○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上開八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人是否係以詐欺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致被告等人獲得不法利益? 2、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自己或他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方始成立,如於契約成立之後,始翻悔不履行或因其他原因致契約無法履行者,則僅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之人,僅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難認他方有何詐欺犯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合先敘明。 3、經查:本件自訴人雖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四款之約定,已造成買方即勤穩公司在尚未給付所有買賣價金時,即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致使自訴人陷於無法取得買賣價金之危險;另同條第五款之約定,則造成自訴人除須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外,更應配合勤穩公司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始能取得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另同條第七款之約定,亦對自訴人不利,足見上開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內容已造成自訴人之權利無端遭受限制,對自訴人而言顯屬不公平與不合理,堪認自訴人於締約之初係因陷於錯誤,始與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人應有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虞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千零七十九萬元,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其付款方式為:於簽訂契約之同時由買方支付「簽約款」一百七十九萬元;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買賣雙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之同時,由買方支付「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三日內,由買方支付「完稅款」四百五十萬元。並於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雙方同意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物權契約)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踐行所有權移轉程序,並同意以民國一0五年公告現值申報增值稅,所產生之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暨於同條第五款約定「賣方同意於簽約後配合買方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買方並開立備證款同額之支票予賣方」及於同條第七款約定「買方承諾未完成所有權移轉前,除興建排水系統,不得在建築基地施工」等內容乙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約定,其中第四款之約定僅係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具體明白定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以避免契約履行時間因不確定而造成雙方權益受損,並重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款「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之意旨而已;另第五款之約定則係附加「賣方同意於簽約後配合買方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之條件而已;至於第七款之約定亦僅係附加「買方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前,得興建排水系統」之條件而已,足見系爭第四款之約定乃有利於雙方之約定,顯難謂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另第七款之約定亦無損害自訴人之權益而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情形;至於第五款之約定雖增加自訴人之負擔,惟既經自訴人同意,且所增加之負擔於客觀上亦非不易履行而有強人所難之虞,衡情自亦難謂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買方應於交付完稅同時開立與未付款同額,且註明『專為保證履行買賣房地尾款給付』之本票乙張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之約定,亦可知賣方即自訴人之「完稅款」,依該約定應可獲得保障,而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勤穩公司之後,造成自訴人陷於無法取得買賣價金之危險之虞,此外參酌:㈠自訴人於勤穩公司對其提起返還定金等事件時,始終均未抗辯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約定,對其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情形乙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本院一0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乃其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後始以上開理由指稱其係因被告等人之施詐而陷於錯誤,因而與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則其指訴是否屬實,顯非無疑。㈡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從年輕時即開始買賣土地,買賣之土地超過三十筆等語綦詳,足見自訴人對買賣土地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自身權益之維護,應有相當之經驗,衡情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約定之利弊得失,應了然於胸而無陷於錯誤之虞。--等情,堪認自訴人與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時,對於契約之內容應無陷於錯誤之虞,其指稱伊於締約之初因陷於錯誤,始與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告等人應有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虞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於行為之初即其等於自訴人與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事,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四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4、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自訴人與勤穩公司原係約定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於自訴人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配合勤穩公司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與建築執照完成後之同時,由勤穩公司支付第二期款即「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另自訴人就兩造嗣後已同意將支付「備證款」之時間,依序延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日履行乙節亦不爭執。雖自訴人指稱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及十七日與勤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世明等人會面時,均未見到勤穩公司開立之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足見勤穩公司及被告等人並無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之意,被告等人應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高世明之配偶郭素華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業已證稱「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當天,我有帶支票至凃呈勳之家要簽發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自訴人以支付備證款,我要跟凃呈勳的母親凃邱金枝借印泥要蓋章,等我要交支票給他(按即自訴人,以下同)時,他很生氣就走了。因上訴人(按即自訴人,以下同)跟我先生是談論合建的事情,我先生沒有同意。勤穩公司之股東李文王當時有向上訴人提到地上磚頭清理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聽到很生氣,就騎摩托車走了,凃呈勳有追出去,但上訴人未再返回。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我跟我先生去凃呈勳家,上訴人又提到要合建,我先生不同意,上訴人又生氣離開」等語綦詳(見民事卷所附筆錄),並提出其所簽發之票號為 0000000號、面額為4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09日之支票影本一紙及票號自0000000號起至0000000號止之支票存根聯影本五紙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郭素華證稱勤穩公司確有準備交付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㈠證人凃邱金枝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民國104年12月9日當天中途,被告(按即自訴人,以下同)有離開,我兒子凃呈勳出去找他,被告說他不返回。我有聽到載磚塊一萬二的事情說要賣方出,被告就離開了。第三次我是看到郭素華拿票出來開,被告就不高興而出去」等語。㈡證人即被告王美鈴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民國104年12月9日在凃呈勳家中,我到的時候,上訴人(按即自訴人,以下同)有跟勤穩公司之股東李文王談到用合建的方式,該股東當場拒絕,勤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世明夫妻到的時候,上訴人又再次說用合建的方式,高世明也當場拒絕,高世明之配偶郭素華問我今天是不是要交付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我說是,郭素華當場拿出支票,她有在寫,也有在借印泥,郭素華開票的時候,上訴人跟高世明講合建的事情,李文王說清理磚塊二萬四還是二萬五要賣方負擔,上訴人很生氣就離開」等語。㈢證人即被告凃呈勳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民國104年12月9日兩造要帶什麼東西,都是代書通知的。當天上訴人(按即自訴人)有來,兩造談系爭土地上剷平建物之磚塊,應由上訴人清理運走,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後來離開去『佳園』,高世明叫我出去叫上訴人回來收受備證款,我有去『佳園』找上訴人,上訴人說這麼晚了,要交錢再約時間談,他說他累了,要在『佳園』陪他老婆,要收受支票也不方便,銀行也關門,他說有的話叫我代收,我說我不敢負這個責任」等語。㈣勤穩公司係以建築為業,除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支付金額不小之定金一百七十九萬元予自訴人,向自訴人購買系爭地號第○○○號之土地外,另於同日向訴外人徐正中購得面積較小之地號為○○○號之鄰地,並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地號第○○○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足見勤穩公司購買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地號第○○○號土地原係準備與地號第○○○號之土地合併建屋販售,衡情勤穩公司應有購買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地號第○○○號土地之真意,其應無故意違約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理。㈤勤穩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其名下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內,均存有至少六百九十六萬元以上之存款乙節,有其帳戶存摺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勤穩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確有能力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勤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高世明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其名下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內,均存有至少四百九十萬九千元之存款乙節,亦有其帳戶存摺明細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高世明之配偶郭素華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其名下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內,均存有至少九百零七萬元以上之存款乙節,亦有其帳戶存摺明細一份在卷足憑,足見勤穩公司應有能力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三期款即完稅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堪認勤穩公司確有能力支付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及完稅款四百五十萬元之能力,衡情被告等人應無故意詐騙自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以詐取不法利益之可能。㈥證人即被告王美鈴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業已證稱「買賣契約第二頁備證款應同時履行條件欄,其上所載「應備文件」係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因買方若支付備證款,賣方當然要把所有文件備齊交給我,等民國105 年1 月02日報稅後,稅單下來就要繳尾款,並辦理過戶。民國104 年12月9 日在凃呈勳家中,我沒有看到被告(按即自訴人,以下同)提出印鑑證明或印鑑章。被告談一談,人就走了」等語綦詳,另自訴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自承其於民國104 年12月01日始申請印鑑證明,準備於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三日內勤穩公司交付第三期款(按即尾款、完稅款)時,再將該印鑑證明交予勤穩公司等情,此外證人沈昌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那天,自訴人沒有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606 號卷第269 頁筆錄),參以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影本,其上亦僅記載被告王美鈴簽收該土地權狀之正本而已,而未記載被告王美鈴簽收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乙節,足見自訴人雖依約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及17日,前往被告凃呈勳家中擬收取勤穩公司所支付之第二期價款即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之時,並無交付印鑑證明之意,且亦未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王美鈴或勤穩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等情,堪認自訴人與被告等人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及17日會面時,勤穩公司確有準備交付備證款即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本件係因自訴人基於其他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事由(按即合建與否或應否負擔清運費用)而離席拒絕收取上開備證款與拒絕交付印鑑證明予勤穩公司或被告王美鈴,以致契約無法履行,而非勤穩公司無意履行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自訴人指稱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及十七日與勤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世明等人會面時,均未見到勤穩公司所開立之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足見勤穩公司及被告等人並無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之意,被告等人應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證人沈昌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伊到被告凃呈勳住處之後,郭素華有說要等到一0五年一月二日才需要支付第二期款,所以高世明及其配偶都沒有付款。當天伊到場之後,伊都沒有看過郭素華有要付款,或是拿出支票出來開的意思。據伊所知,自訴人從來沒有表達過他要合建的意思。另據伊所知所謂應備文件,應不需要印鑑證明或印鑑章」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 606號卷第258頁至第267頁筆錄)。惟查:證人沈昌憲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應屬迴護自訴人之詞,應不足採。 6、雖上訴意旨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買方勤穩公司於其尚未給付所有買賣價金時即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結果有致使自訴人陷於無法取得買賣價金之危險之可能;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五款之約定,自訴人除須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外,更應配合勤穩公司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始能取得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已對自訴人之權利造成無端限制,被告等人顯係以預立之買賣契約書中之付款約定,誘使年邁之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勤穩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致使被告等人獲得利益,被告等人應有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虞。㈡自訴人雖曾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及十七日與被告等人見面談論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惟被告高世明之配偶郭素華係於自訴人離開現場之後,始自行開立支票,自訴人自然無法見到被告高世明或其配偶郭素華所開立之支票,另勤穩公司早已逾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交付備證款之日期,被告高世明自應事先備妥備證款四百五十萬元,而非前來現場之後始由其配偶郭素華開立支票,遑論自訴人早已離席,足見勤穩公司或被告高世明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之意。--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自訴人與勤穩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中所約定之相關條款對自訴人而言並無不公平與不合理之情形,且亦不足以認定自訴人於締約之初係因陷於錯誤,始與勤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告等人應無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虞乙節,均已如前述,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及17日在被告凃呈勳住處會面時,勤穩公司確有備妥備證款即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準備交予自訴人,本件係因自訴人基於其他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事由(按即合建與否或應否負擔清運費用)而離席拒絕收取備證款與拒絕交付印鑑證明予勤穩公司或被告王美鈴,以致契約無法履行,而非勤穩公司無意履約乙節,亦已如前述,且勤穩公司是否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之意,經核亦與自訴人是否有當場見到證人郭素華所簽發之支票,或與證人郭素華是否係於雙方見面之現場始簽發支票,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自訴人已離席而未見到證人郭素華所簽發之支票,或因證人郭素華係於雙方見面之現場始簽發支票等情,即遽認勤穩公司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之意,因而遽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四人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之依據,被告四人辯稱伊等並未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四人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四人確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