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琪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 32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琪琨前於民國103、104年間,曾多次至陳淑惠任職之「○○彩券行」(址設嘉義市○○路 000號)投注,因而結識陳淑惠並取得其信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於民國 104年11月26日以前某日,向陳淑惠佯稱因故不便自行簽注,要求陳淑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由被告將簽注費用匯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淑惠運動彩券下注場次、金額等,委由陳淑惠代為簽注;陳淑惠不疑有他而應允,並提供以其名義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經銷證而經營之「○○○○彩券行」(經銷號碼:00000000號;設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淑惠,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予李琪琨匯入簽注費用。李琪琨再以「三角詐欺」之犯罪方式,在網路上發送低價出售商品之訊息,並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為收款帳戶,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五筆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罪刑確定),並向受騙之匯款人取得匯款單據之圖檔再以「LINE」將之轉寄予陳淑惠以取信之。陳淑惠確認本件中信銀帳戶匯入附表所示五筆款項後,誤信該五筆款項均係被告匯入之簽注費用,因而依被告以「LINE」指示之場次、金額簽注,並將簽注後列印之彩券拍照再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簽注運動彩券之不法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對陳淑惠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若僅為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論其他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陳淑惠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運動彩券列印單三張、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各一紙,以及本件中信銀帳戶明細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9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如附表1至3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其固有詐騙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二人,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係其自行匯入委請陳淑惠代為投注,並未詐騙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中信銀帳戶曾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遭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交查 126卷第31至33、135至137頁),並有陳淑惠提出之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至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究係何人遭被告詐騙而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內交予陳淑惠簽注運動彩券,則未據起訴之檢察官進行任何調查。是此部分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詐欺取得,自無從逕認被告就該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向陳淑惠簽注運動彩券,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起訴之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款項係被告詐欺所得,其逕認被告以該等款項簽注運動彩券構成詐欺得利云云,已屬無據。又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既係被告詐欺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而取得,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原審判決確定,顯見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具有贓物之性質。則被告持其詐騙所得之贓款向陳淑惠簽注運動彩券,既未加深先前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對於陳淑惠而言,其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價金而代被告簽注,亦無何財產受損之情形,難認有何法益侵害可言。申言之,本件情形與被告詐得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二人交付之「現金」後,再持該等現金向陳淑惠簽注運動彩券之情形無殊,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一處分贓款之行為顯屬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另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餘地。至起訴意旨稱本件被告係以「三角詐欺」方式犯罪云云,然公訴意旨既未就其所稱「三角詐欺」為定義性說明,其所稱「三角詐欺」究係何意?顯屬不明,自不能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綜據全案卷證資料,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乃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陳淑惠之所以願依被告之指示為其簽注運動彩券,全係因相信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內之五筆匯款,係被告以「合法」管道取得之財物,故被告係利用一般商場上賣方通常都會推定或相信買方提供的資金來源合法、有權使用之交易慣例,刻意隱匿上揭五筆資金是詐騙不法所得,使陳淑惠誤信其帳戶中之五筆匯款均係來源合法;亦即若陳淑惠主觀上知悉其帳戶中五筆匯款竟是被告以詐騙之犯罪行為取得,陳淑惠勢必不會依照被告之指示為其下注,是被告對陳淑惠所為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淑惠上揭帳戶,既有卷附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資查詢匯款人身份及匯款原因,此部分因涉及被告是否另犯三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對上揭匯款資料進行反向調查,藉此究明被告之罪責,即逕認被告此部分無罪,恐有致令被告僥倖脫免刑罰制裁之虞云云。然: ㈠被告以附表編號4、5所示詐騙所得款項委請陳淑惠簽注運動彩券,乃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此一行為之所以不被處罰,乃因其未加深前一行為(即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 4、5 所示告訴人之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為避免過度評價,乃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論處。詳言之,被告以贓款委請陳淑惠簽注運動彩券之行為,既未使陳淑惠因收取贓款代為簽注而受有財產損害,則其究竟有無陷於錯誤,即非所問,是不能僅以陳淑惠指稱其誤信被告簽注之款項來源正當,即逕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 ㈡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究係由何人帳戶匯出?各該匯款之人是否有遭被告詐騙情形?起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進行任何調查,則起訴意旨空言指稱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其就此未進行任何舉證,僅空言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違法,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 │編號│ 日期與金額 │匯款人及詐欺方式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 │01 │104年11月26日 │ 不詳 │無罪 │ │ │6,000元 │ │ │ ├──┼───────┼──────────────────┼───────────┤ │02 │104年11月26日 │ 不詳 │無罪 │ │ │3,000元 │ │ │ ├──┼───────┼──────────────────┼───────────┤ │03 │104年12月4日 │ 不詳 │無罪 │ │ │6,500元 │ │ │ ├──┼───────┼──────────────────┼───────────┤ │04 │104年12月16日 │被告於 104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間,以暱│李琪琨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20時24分許, │稱「LE Amos」在有高達約 1萬6千人之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8,500元 │特定多數人會員加入之「PS3PS4交流、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賣、片換片、以物易物專區」臉書社團,│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利用網際網路對上開加入會員之公眾,佯│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 │ │ │裝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賣家,張貼販售PS4│SIM 卡壹枚),及新臺幣│ │ │ │二手主機之不實交易廣告。而告訴人張佳│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音於104年12月16日以行動電話連上網際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網路,於上開臉書社團中發現上開廣告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息後,即與被告或以網路傳送訊息,或撥│價額。 │ │ │ │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聯繫之方式,確定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請│ │ │ │ │被告另開一個露天拍賣賣場,以便進行交│ │ │ │ │易。嗣雙方聯繫確定後,告訴人張佳音誤│ │ │ │ │信被告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 │ │ │ │時24分許,匯款8,500元至被告所指示之 │ │ │ │ │陳淑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 │ │ │。惟其後並未收訖交易標的,始知受騙。│ │ ├──┼───────┼──────────────────┼───────────┤ │05 │104年12月20日 │告訴人郭冠甫於 104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李琪琨犯詐欺取財罪,處│ │ │上午7時48分許 │間,在「PS3PS4交流、買賣、片換片、以│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 │ │13,500元 │物易物專區」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 PS4│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遊戲主機之廣告,被告獲知後,即以暱稱│壹支(含上開門號 SIM卡│ │ │ │「LE Amos」帳號,於同日零時 13分許,│壹枚),及新臺幣壹萬參│ │ │ │以臉書通訊軟體 「Messenger」,私下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送訊息予告訴人郭冠甫,佯稱其有 PS4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戲主機欲販售。幾經磋商後,雙方達成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易合意,而告訴人郭冠甫即於誤信被告有│額。 │ │ │ │販售真意而陷於錯誤,並於被告以門號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要求儘速匯款後│ │ │ │ │,於同日上午 7時48分許,匯款13,500元│ │ │ │ │至被告所指示之陳淑惠中信銀行帳號0000│ │ │ │ │00000000之帳戶。然於同年月21日僅收訖│ │ │ │ │空鞋盒,不見交易標的,始知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