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 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鑫於民國 105年間,以其子陳嘉慶名義為起造人,聲請新建座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房屋,並由黃國彰建築師設計,該房屋名義上由富傑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實際上則由黃文興承攬主體結構營建工程、經營力宏水電行之被害人簡秉榮承攬水電工程,該房屋於 106年初主要結構完成,拆除施工架、護網護欄等安全措施後,於同年2 月14日獲得使用執照,被告隨即要求黃文興及被害人為更改車庫作二次施工,包括增建二樓南側面臨 107巷往街面突出長 6.5公尺、寬0.6公尺、高度4.1公尺陽台等變更建築設計圖之非法施工。被告明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50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同規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凡離地面或樓地板面 2公尺以上之工作台四周應設置扶手護欄;及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7條三、(一)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應設適當強度之防護措施。故於擴建陽台時,作為分別發包各工程有統合現場安全作業之責任之被告,應注意於施工時在陽台外側設置適當之防護圍欄、施工架,以防人命傷亡之危險,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在該房屋二次施工未設置防護措施的情形下,要求被害人先進場在二樓陽台敷設水電工程,被害人於同年3月6日上午至現場二樓陽台檢視水電施工場地時,亦疏未戴安全帽等防護設施,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不慎自二樓陽台南側開放區域墜落至地面,經送永康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9時 2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黃文興業經原審以其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證人黃玉葉警詢之陳述、證人黃國彰、王力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李季榛之指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害人摔落處附近監視器光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4月11日勞職南 4字第1061011512號函附承攬陳振鑫「陳嘉慶住宅增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雇主簡秉榮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水電工程估價單及工程款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房屋興建跟增建是一開始就講好會二次施工,主體建築是整個交給黃文興來做、水電是交給被害人來做,黃文興要負責搭鷹架這些安全措施,伊並沒有要求被害人必須什麼時候來施做,什麼時候來做是被害人自己決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間,將「臺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住宅」興建與增建工程之主體土木結構部分,交予黃文興承攬施作,被害人則承攬上開住宅興建與增建部分之水電工程,上開房屋主體結構於106年2月14日獲准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後,於同年 3月初開始進行增建部分施工,為被告所不否認,所供情節核與黃文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見相驗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93、185至187、188 頁)相符,並有被害人開立予被告之估價單三紙、交易單四紙、黃文興開立予被告之工程估價單五張、工程請款單一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75至85頁)。而被害人於106年3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開工地二樓陽台進行增建部分水電管線配置時,不慎自二樓陽台南側開放區域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與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9時 2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乙情,亦據現場目擊證人黃玉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7至9、39至40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6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二十七張、被害人摔落處附近監視器光碟一片暨原審截錄該光碟內容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26至35頁、第42至50頁、第57至71頁、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1條、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50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4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規範之內容雖係針對雇主所為,然該條文所規範進行「2 公尺」以上高度作業時,應提供適當強度之安全防護措施,此應係具有安全防護義務之人,在該高度以上即應設置避免墜落之安全設施,非僅限於雇主對勞工始有此安全防護設置義務。查被害人於本案建物進行水電管線施工之二樓陽台,為長 6.5公尺、寬0.6公尺、高度4.1公尺之工作場所,該陽台僅有鋼筋與底板板模,並未設置陽台護欄等防護措施,且被害人係因該陽台外側開口欠缺護欄此類安全措施,導致墜落死亡乙情,業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查明屬實,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查核無誤,有檢察官106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 4月11日勞職南 4字第1061011512號函附之被害人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暨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1至52、76至81頁)。是被害人係因本案建物二樓陽台未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以致發生墜落死亡,且渠死亡之結果係導因於本案建物現場施工過程違反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關於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之相關規定,甚為顯然。 ㈢查黃文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二樓陽台增建部分之安全防護措施係由渠負責,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當初二樓陽台做模板、綁鋼筋的時候還沒有搭鷹架,一般建築營造與水電工程在配合施工的時候,防止墜落的防護設施是土木做的,是我要做的,水電只有負責安全帽跟水電梯,當天簡秉榮在前陽台施工時,我還沒有做防護措施,我承攬陳振鑫的這個房屋興建,請款單上面寫的「增建搭架工程」指的就是搭鷹架這類防護措施,這個房子增建部分的安全防護措施,陳振鑫是把錢付給我來做,水電的安全防護措施就是由我一起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203頁);再參諸黃文興開立予被告之工程估價單,建照範圍與二次施工部分之項目,均包含「搭架工程」與「管理及運雜費」(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工程請款單關於增建部分之搭架工程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7,975 元(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上開工地之安全防護措施,業主即被告確實交予黃文興負責,被告已盡其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再參酌黃文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建物之二次施工,需待從事水電工作之被害人埋管後,始能封模灌漿(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增建部分的搭架費用就是鷹架費用,鷹架是包給黃文興處理,二樓陽台鋼筋綁完,被害人就要來配管路,沒有配管在裡面根本不能灌漿等語(見原審卷第199、191、201 頁),足見被害人雖非受雇於黃文興,然水電管線之鋪設時間與主體結構施工進度需相互配合,且被告既已將主體結構之安全防護措施委由黃文興負責,黃文興在高度達4.1 公尺之二樓進行陽台模板鋪設、鋼筋綁匝前,即應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維護自身員工土木結構施作及被害人配設水電管線之安全,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設置任何關於主體結構部分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在僅有綁匝鋼筋、鋪設底板之二樓陽台開放處直接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渠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渠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同負過失責任,固非無見。然: ⒈被告並非營造專業人士,缺乏建築、水電等專業知識,其未自行雇用勞工興建本案房屋,而將相關工程委由他人承攬施作,本屬事理之常。又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並不相同,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反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查被告就本案房屋興建、增建之主體結構土木工程,與黃文興簽訂承攬契約;就相關水電工程與被害人簽訂承攬契約,被告居於定作人之身分,對於本案房屋土木主體結構、水電部分應如何施做,以及相關施工安全之維護既已交由承攬人負責處理,即難認身為定作人之被告需就施工期間之監造、承造擔負管理責任。 ⒉再者,黃文興就本案房屋興建與增建工程土木主體結構部分,其承攬範圍包含搭設鷹架此類安全防護措施,且此主體結構之安全防護,除供黃文興聘僱之勞工在土木主體結構施做時使用,並同時供被害人在二樓開放性之陽台主體結構裝設水電管線時使用,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被告既已將施工時之安全防護措施交與黃文興負責,並已給付相關費用,此部分即屬黃文興承攬之範圍,關於該工程所負防止墜落之施工安全防護設備之提供,即應移由黃文興負責,被告自無負擔該等義務可言。 ⒊至檢察官提出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施工地點二樓陽台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仍要求被害人進場敷設水電工程,就此部分應有過失。而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6年3月5日9時45分24秒亦有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自承有依被害人之指示通知被害人綁鋼筋之工人業已到場施作(見本院卷第94頁),據此固堪認被告確實有電告被害人表明現場可以進行水電敷設情事。然被害人自身經營力宏企業社,其為專業之水電承包商,對於本案房屋二樓陽台水電管線應如何鋪設、何時需進場施工?均有其專業判斷,縱被告有電請被害人進場施做,因被告對被害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被害人前往現場施做乙事,難認與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審綜據上情,以被告係本案房屋之定作人,其既已將房屋興建、增建工程交與他人承攬施作,即無自行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難認其有何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定作人與承攬人簽約後,固然主要安全義務由承攬人負責,但在定作人有對承攬業務作指示時,定作人仍有相當之契約責任,如民法第 496條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免除、第 509條之可歸責定作人之履行不能責任等,是定作人並非在承攬契約簽訂後即可免除一切責任,包括勞工安全之維護。又刑事過失責任與民事契約責任屬不同概念,若是在承攬人施作過程中,定作人介入指示而致發生勞工意外,並不能使定作人免除其應注意之勞工安全維護責任。本案定作人即被告要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使建管機構無法對其施工時之勞動安全條件實施監督,是第一次過失,又第二次施工之施工狀態明顯與第一次施工時不同,缺乏安全護網之情況,定作人家屋就在施工處門口,隨時可見,仍要求被害人提前施作,是第二次過失,亦為直接之過失責任。原審僅以通聯紀錄排除被告之責任而為無罪之判決,似有誤會,自難認原判決允當。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意旨則以:被害人係因被告打電話要求到現場施工,而現場沒有搭設鷹架,有跌落之危險,為被告所明知,在此情形下,被告未有任何作為即前去上班,其有權要求搭設鷹架卻未如此做,其有危險防止義務,不能因此而免除自身之注意義務;況二次施工係依被告要求,被害人亦係應被告之要求前來施工,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固非無見。然: ㈠上訴意旨認定作人與承攬人簽訂承攬契約後,若定作人於承攬人施作過程介入指示以致發生勞工意外,並不當然使定作人免除其應注意之勞工安全維護責任,固屬的論。惟定作人於承攬人施作過程介入指示而違反勞工安全注意義務,仍應與勞工安全意外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論以定作人過失責任。就本案而言,現有積極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以電話連絡被害人告知「得」進場進行水電管路之施作,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就該增建部分施作過程,有何具體指示足以排除被害人身為專業水電工程人員對於施工時機、施工環境安全與否之判斷。則於被告通知被害人得進場施作後,被害人基於自身專業判斷而決定進場施作,最終發生意外跌落之情形,此時被告之指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既有被害人自身之專業判斷介入,且被害人對於現場施工環境是否安全,其認知顯然較被告更為充足,自無從認被告之指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本案建物雖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第二次施工而有違反相關建築管理規定之情況,然是否屬二次施工之違法增建,與現場施工環境防護設施是否充足並無必然關聯。蓋即便屬二次施工,現場施工環境亦非必然有安全防護設施不足之情形;同理,即便係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建案,亦不能排除現場施工防護設施設置不周之可能,是被告就本案建物要求進行二次施工,充其量僅屬被告是否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而須受行政罰鍰之問題,與被害人因現場施工環境防護設施不足以致跌落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意旨以此逕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亦無可採。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暨論告意旨以被告明知施工環境並非完善,仍未阻止被害人前往二樓陽台施作,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然過失責任之存在以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前提。就本案而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有何禁止身為承攬人並有專業知識之被害人進入具危險性之施工環境之法定、約定甚或商業習慣上之注意義務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未阻止被害人進入現場施工為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