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亭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亭喻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12時51分至同年月11日8 時22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見告訴人施佳維所有而於不詳時地遺失之大苑子飲料店儲值卡1 張【卡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內含儲值金100 元,價值共計約2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開儲值卡侵占入己,並於106 年5 月11日8 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大苑子民族店」,持施佳維之前開儲值卡消費72元。嗣於106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許,經施佳維以手機查看大苑子APP 之會員資料,察覺前開消費紀錄有異,乃於106 年6 月23日至「大苑子民族店」,商請該店店長陳姿嵐協助辦理儲值卡掛失並於同日報警處理。爾後於106 年7 月4 日8 時9 分許,被告復前往「大苑子民族店」消費,並於結帳時持儲值卡2 張,請求櫃台人員謝水夢確認卡片餘額尚餘多少,經謝水夢核對施佳維卡片資料時,該儲值卡遭大苑子店內電子系統顯示已遭掛失無法使用,被告乃持另張儲值卡結帳後離去。其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佳維之指訴、證人陳姿嵐、謝水夢之證述、106年7月4日8時9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手機「大苑子APP」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擷圖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06 年7 月4 日8 時9 分許,前往「大苑子民族店」消費,並於結帳時持「儲值卡套」(內含二張儲值卡)結帳,經店員謝水夢核對儲值卡資料時,其中一張儲值卡是告訴人所遺失,並經「大苑子民族店」電子系統顯示已經掛失,謝水夢乃使用另一張被告所有儲值卡結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不知道儲值卡套內有二張儲值卡,結帳時沒有詢問謝水夢那一張儲值卡比較多錢,只有請她用儲值卡結帳,是前一次在106 年5 、6 月間我去消費時,店員將告訴人的儲值卡誤放入我的卡套內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 年5 月6 日12時51分許至同年月11日8 時22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其所有「大苑子飲料店」儲值卡1 張(卡號:0000000 、卡片價值100 元,同年5 月6 日消費55元,餘額0 元,同年5 月11日儲值100 元,並消費72元,最後餘額28元,下稱「系爭儲值卡」)離其本人持有。嗣於同年6 月22日上午8 時許,經告訴人以手機查看大苑子APP 之會員資料,察覺前開消費紀錄有異,乃於同年6 月23日至「大苑子民族店」,商請該店店長陳姿嵐協助辦理儲值卡掛失,並於同日報警處理。於同年7 月4 日8 時9 分許,被告復前往「大苑子民族店」消費,並於結帳時持儲值卡套(內含二張儲值卡)結帳,經店員謝水夢核對卡片資料時,其中一張為告訴人所有系爭儲值卡,遭「大苑子民族店」店內電子系統顯示該卡片已遭掛失無法使用,謝水夢乃使用另一張被告所有儲值卡結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施佳維於警偵之指訴、證人陳姿嵐、謝水夢於警偵之證述可憑,並有106 年7 月4 日8 時9 分大苑子飲料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提供之大苑子APP 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擷圖照片二張,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107 年8 月9 日(107 )大苑子總字第061 號函暨大苑子茶飲專賣店旺卡消費明細,證人陳姿嵐、謝水夢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苑子公司107 年7 月26日(107 )大苑子總字第060 號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於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明知系爭儲值卡為離本人持有之物,而將系爭儲值卡侵占入己?查: ⒈證人謝水夢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7 月4 日8 時9 分左右,有位常客來購買飲料時,拿出一個保護套內裝有二張儲值卡,並詢問哪張餘額較多,所以我就幫他查詢,並發現其中一張儲值卡是施佳維遺失的卡片(已經掛失註銷)並詢問女客人是否有掛失過卡片等語(警卷第13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擔任大苑子民族店的職員,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至本店消費時,是我擔任櫃檯人員。(問:被告當時消費經過?)我們的儲值卡會用類似裝金融卡袋子裝著,被告當時拿出袋子時,我發現裡面有二張卡片,我問被告要使用哪張卡片,被告當時也忘記到底有幾張卡片,被告就說「二張喔,那妳幫我看那張可以使用」,我就幫被告拿出卡片後去機器感應,接著機器跳出黑名單,我就請店長出來處理等語(偵卷第13頁)。查謝水夢原先證稱:被告於當天交付她儲值卡套結帳時是詢問她「哪張餘額較多」,她就幫被告查詢等情。繼而改稱:被告當天交付她儲值卡套結帳時,她發現��面有二張卡片,就詢問被 告要使用哪張卡片,被告當時忘記到底有幾張卡片,回稱:「二張喔,那妳幫我看那張可以使用」等語,顯見謝水夢所證述當天與被告間對話之內容前後並不一致。另參以謝水夢於警詢中亦曾證稱:……所以我就幫他查詢,並發現其中一張儲值卡是施佳維遺失的卡片(已經掛失註銷)並詢問女客人是否有掛失過卡片,那位女客人是說她怎麼裡面會有二張儲值卡等語(警卷第13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問謝水夢:「當時妳有無詢問被告為何有二張卡片?」謝水夢答稱:「我忘記了。」檢察官再質問謝水夢:「警察局時,妳在警詢筆錄稱『她怎麼裡面會有二張儲值卡』,是否有印象?」謝水夢答稱:「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3頁)。謝水夢關於當日被告持儲值卡套交付她結帳時,是否明知卡套內有二張儲值卡,而主動告知謝水夢「幫我查詢那張餘額比較多?」或於謝水夢先發現卡套內有二張儲值卡時,主動告知謝水夢「二張喔,那你幫我看那張可以使用?」所述不一,而於被告並不知卡套內有二張儲值卡,於謝水夢發現其中一張儲值卡有註記掛失時,詢問被告是否掛失儲值卡時,被告回稱:「我怎麼裡面會有二張儲值卡?」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謝水夢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了」等語,則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8 時9 分許,持儲值卡套交付謝水夢結帳時,究竟是否明知其內有二張儲值卡,尚存有不明及可疑之處。況倘被告確有侵占系爭儲值卡之犯意及犯行,何需將拾獲之告訴人系爭儲值卡與自己的儲值卡同放在一個卡套內,徒增混淆,既侵占告訴人儲值卡而持以消費,又何需再詢問哪一張可以使用?或哪一張餘額比較多?均有可疑不合理之處,自不能徒憑謝水夢上開尚有疑義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明知儲值卡套內有二張儲值卡仍持以消費結帳,而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犯行。 ⒉證人即當時「大苑子民族店」店長陳姿嵐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7 月4 日8 時9 分左右,有位常客來購買飲料時,拿出一個保護套內裝有二張儲值卡,並詢問哪張餘額較多,所以我們店員謝水夢就幫他查詢,並發現其中一張儲值卡是施佳維遺失的卡片(已經掛失註銷)並詢問女客人是否有掛失過卡片等語(警卷第10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106 年7 月4 日被告有持告訴人的儲值卡前往消費,當時我有在場。當天被告拿卡片來要消費,我拿卡片要感應時已經無法使用,並為我們店列為黑名單,我們問他是否有掛失,被告回答說沒有,我們就留下對方的卡號及聯絡方式,後來我們向總公司查詢後才知道該卡片的申請人不是被告,而是告訴人。(問:被告當時如何說?)這部分我不清楚,要詢問櫃檯人員謝水夢等語(偵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是拿整個卡套的卡片給謝水夢做結帳,卡套第一次感應時感應不過,所以謝水夢拿出來,發現��面有二張卡片。當下我有詢問被告說沒有 辦法感應的那張你有無辦理掛失,被告說沒有。(問:當下有在現場聽到謝水夢跟被告說什麼話嗎?)謝水夢發現卡片不能結帳時,就詢問我說這張卡片顯示黑名單是怎麼了,所以黑名單之後就是我跟你說明那張卡片的狀況。【(問:你於警詢時曾說「在7 月4 日有位常客來買飲料,拿出保護套裡面有兩張儲值卡,並詢問哪一張餘額較多」,這句話你有聽到嗎?還是聽謝水夢跟你說的?(提示警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我聽謝水夢描述的。不是我親耳聽到的。被告來消費的時候是我製作飲料,謝水夢幫他結帳。(問:你有無聽到謝水夢有跟被告對話說「裡面有二張卡片」?)我不記得了,時間有點久了。(問:有無聽到被告當時跟謝水夢說「兩張哦,那你幫我看哪一張可以用?」這句話?)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在結帳時,我已經在做飲料了,不在櫃台那邊。(問:是沒有聽到還是忘記?)是真的忘記有沒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9 頁)。依陳姿嵐上開證述,106 年7 月4 日當天其雖在場,但負責製作飲料,是由謝水夢為被告結帳,被告結帳當時如何說,陳姿嵐不清楚,要問謝水夢。直到謝水夢發現系爭儲值卡列入黑名單無法結帳時,謝水夢因而詢問陳姿嵐,並由陳姿嵐協助後續查詢處理等事宜,且陳姿嵐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拿出保護套裡面有兩張儲值卡,並詢問哪一張餘額較多」等情,並非其所親身見聞,是聽謝水夢轉述,核屬傳聞之事,自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是否有跟謝水夢說「我怎麼裡面會有二張儲值卡?」「二張喔,那你幫我看那張可以使用?」證人陳姿嵐則證稱:不記得了,已經在做飲料了,不在櫃台那邊,忘記有沒有這件事等語,是證人陳姿嵐上開證詞亦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儲值卡套內有二張儲值卡仍持以消費結帳,而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犯行。 ⒊至於「大苑子民族店」106 年7 月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有原審107 年3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結帳時,將整個卡套拿給店員,店員抽出卡片後只見他有講話,但無法確認到底是對被告說話還是自己講話,隨即就拿取上面那張卡片插卡使用。後來店員看著螢幕應該是發現有問題後,就招呼旁邊的女店員(原審誤為男店員,實係女店長陳姿嵐,業經證人陳姿嵐於本院當庭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前來處理等情,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儲值卡套內有二張儲值卡仍持以消費結帳,而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犯行。 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有之大苑子儲值卡遺失,遭不明人士侵占遺失物,並持該卡至大苑子民族店消費72元,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應該在106 年5 月初遺失大苑子儲值卡,詳細日期及地點我不清楚。我於106 年6 月22日8 時許,在住家使用智慧型手機查看大苑子APP 時,發現106 年5 月11日8 時22分於大苑子民族店有一筆消費紀錄,消費(阿薩姆)紅茶及葚夏青春各一杯共消費72元,不是我消費的,我馬上查看我的皮夾才發現該儲值卡遺失。因為我於106 年5 月6 日12時51分有持該儲值卡至大苑子民族店兌換飲料,當場有儲值100 元,之後就沒再持該卡消費過了,所以我確定是有人侵占我所遺失之儲值卡,再持該卡去使用。遭侵占大苑子儲值卡1 張辦卡費100 元,內有儲值100 元,價值共計200 元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大苑子APP 」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擷圖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2頁)。依告訴人上開於警偵中之證述、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擷圖照片,其最後消費日期為於106 年5 月6 日12時51分許,當時拿儲值卡兌換飲料,並儲值100 元後,未再消費,於106 年5 月11日8 時22分已遭人侵占系爭儲值卡,並消費72元,該卡於106 年5 月6 日12時51分許至同年月11日8 時22分許間之某時,離其本人持有等情。惟依卷附系爭儲值卡消費紀錄所示:①該卡於106 年5 月3 日購卡,當日儲值100 元,並消費45元,餘額剩餘55元。②第二次消費為106 年5 月6 日,當日消費55元,餘額剩餘為0 元。③最一筆消費為106 年5 月11日,當日儲值100 元並消費72元。最後餘額為28元,有大苑子公司107 年8 月9 日(107 )大苑子總字第061 號函暨大苑子茶飲專賣店旺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3至97頁),顯見告訴人持系爭儲值卡於106 年5 月6 日最後一次消費後,餘額已為0 元,且告訴人並未再儲值100 元,與告訴人指訴其於106 年5 月6 月最後一次消費有再儲值100 元之情形不符,係直至系爭儲值卡遭人侵占後持之使用時,始先儲值100 元再消費72元(阿薩姆紅茶及葚夏青春各一杯)。是依告訴人指訴系爭儲值卡離其本人持有之時間及該卡消費紀錄所示,系爭儲值卡離告訴人持有時其儲值餘額應為0 元,審酌被告本身即為大苑子飲料店會員並持有一張儲值卡,如欲持儲值卡消費以獲得會員待遇之優惠價格,其以自己的儲值卡消費或再行儲值現金後消費即可,衡情其再侵占儲值餘額已為0 元之系爭儲值卡後,再儲值100 元後進行消費之犯罪動機應屬較為薄弱,非無可能係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該次前往「大苑子民族店」消費並儲值100 元時,店員誤持告訴人所遺留該店儲值餘額為0 元之系爭儲值卡,進行儲值及消費後再放入被告卡套內,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又告訴人之指訴尚存有前述瑕疵,自難徒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擷圖照片,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責相繩,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①就謝水夢於警偵中針對106 年7 月4 日被告持卡消費情節之證述,被告當時對卡套內有二張卡片之事並不驚訝,是明確知悉的。參以被告曾於106 年5 月11日先持告訴人儲值卡消費72元,被告或亦有可能為避免自己再度持卡消費之犯行遭發現而以此方式留下辯解餘地。原判決就謝水夢所證述明確之被告不合理行為部分未置一詞,逕以被告係將整個卡套交給店員,即認定被告無本件侵占犯行,論理尚有不足,容嫌率斷。②證人陳姿嵐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該項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得供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原審未查,遽以該項證據屬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③原審以監視錄影光碟未見陳姿嵐之身影,而認陳姿嵐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非其親自見聞,惟查:證人陳姿嵐於偵查中結證稱:106 年7 月4 日我有在場,當天被告拿卡片來要消費,我拿卡片感應時已經無法使用等語,顯見陳姿嵐於106 年7 月4 日當天確實有親自在場見聞被告持卡消費之過程,在謝水夢滯留國外無法傳喚到庭之情形下,自有傳喚陳姿嵐到庭瞭解其見聞情形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傳喚陳姿嵐,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二)惟查:①證人謝水夢關於106 年7 月4 日8 時9 分許被告持儲值卡套交付她結帳時,是否明知卡套內有二張儲值卡,而主動告知謝水夢「幫我查詢那張餘額比較多?」等語,或於謝水夢先發現卡套內有二張儲值卡時,主動告知謝水夢「二張喔,那你幫我看那張可以使用?」等語,所為證述前後並不一致,已難遽採。且謝水夢就被告並不知卡套內有二張儲值卡,於謝水夢發現其中一張儲值卡有註記掛失時,詢問被告是否掛失儲值卡時,被告回稱:「我怎麼裡面會有二張儲值卡?」等語之有利於被告事實,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了」等語,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儲值卡套交付謝水夢結帳時,究竟是否明知其內有二張儲值卡,尚存有不明及可疑之處,自不能徒憑謝水夢上開尚有疑義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明知儲值卡套內有二張儲值卡仍持以消費結帳,而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犯行,已詳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依謝水夢於警偵中針對106 年7 月4 日被告持卡消費情節之證述,已足證明被告明知卡套內有二張卡片之事,而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犯行云云,尚非可採。②原審並未認定證人陳姿嵐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容有誤會。③證人陳姿嵐於106 年7 月4 日8 時9 分許被告前往「大苑子民族店」消費時,確實在場,業經本院傳喚證人陳姿嵐到庭查明無誤,原審勘驗「大苑子民族店」106 年7 月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其勘驗筆錄所載「店員(陳水夢)看著螢幕應該是發現有問題後,就招呼旁邊的男店員前來處理」等情,該男店員實係女店長陳姿嵐,業經證人陳姿嵐於本院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原審認監視器畫面中未見陳姿嵐的身影,而推論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非出自個人見聞等節,固與事實不符,所有推論亦有不妥之處。惟依陳姿嵐於本院之證述,106 年7 月4 日當天其雖在場,但負責製作飲料,是由謝水夢為被告結帳,被告結帳當時如何說,陳姿嵐不清楚,要問謝水夢。直到謝水夢發現系爭儲值卡列入黑名單無法結帳時,謝水夢因而詢問陳姿嵐,始由陳姿嵐協助後續查詢處理等事宜,且陳姿嵐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拿出保護套裡面有兩張儲值卡,並詢問哪一張餘額較多」等情,確非出於其所親身見聞,是聽謝水夢轉述,而屬傳聞之事,依法無證據能力,核與原判決之結論並無不同。證人陳姿嵐既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儲值卡套內有二張儲值卡仍持以消費結帳,而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犯行,亦已詳為論述如前,應已無檢察官所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