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龍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張家禎 被 告 游起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3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 107年度偵字第1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禎、游起龍與王泰龍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公司),自民國98年間迄101年間,被告游起龍始終為食糧群飼料部永康家畜課業務代表;其與王泰龍、張家禎間之職務隸屬或平行關係如下:①98年間,王泰龍擔任該公司食糧群飼料部永康家畜課課長、家禽課課長(96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家畜課、同年11月1日起家禽課)、張家禎為家禽課業務代表(與家 畜課平行單位);②99年間王泰龍、張家禎各擔任家禽課課長、助理課長;③100年間王泰龍、張家禎各擔任家禽課長 代飼料部主管、助理課長或兼代主管;④101年間王泰龍、 張家禎各擔任飼料部主管(經理)、家禽課課長;張家禎、游起龍於98年擔任業務代表期間,職務範圍均包括貨款回收及貨款週票期之控管,張家禎、王泰龍擔任課長職期間,職務範圍則包括督促貨款回收及控管貨款週票期;王泰龍於任○○公司食糧群飼料部經理職務後,職務範圍包括各專案之成效追蹤、業績達成、利潤達成及各項費用之控管等業務。緣○○公司飼料部客戶楊德杉(含其子客戶楊德欣、楊德南、楊善霖、楊善達、楊金龍、謝樹蘭等,下稱楊德杉等客戶)在臺東地區經營養雞場不善,積欠○○公司鉅額飼料貨款,○○公司飼料部新任部主管江文國於98年1月間調任代理部 經理,率領其幕僚吳家琦、時任課長之王泰龍,及負責楊德杉業務之業務代表游起龍,前往該養雞場等現場實際瞭解其養殖情形、下游客戶及熟食通路後,認為楊德杉僅一時周轉困難,倘輔導改善度過困境,可能清償對○○公司之欠款,乃由王泰龍於98年5月18日簽報成立專案控管楊德杉之攤還 欠款情形,暫不將楊德杉列入倒帳客戶,於同年6月21日獲 總經理同意照案進行。 二、王泰龍因認楊德杉等客戶經長期輔導有清償欠款可能,復迫於○○公司高層主管先前指示飼料部不得再有倒帳情形之壓力,考量其飼料部家禽課助課課長張家禎經營之客戶群信用良好且交易金額甚鉅,乃商請暫以張家禎負責客戶所繳貨款沖銷楊德杉等客戶之部分欠款,待楊德杉等客戶清償欠款後,再回沖張家禎負責客戶之帳款,藉此美化帳戶、粉飾楊德杉等客戶還款情形仍不穩定之情況;張家禎本於若能輔導楊德杉等客戶度過難關,對○○公司及楊德杉等客戶均有利之目的而同意協助,乃經由王泰龍之協調,由張家禎、游起龍、王泰龍(下稱被告等三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泰龍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經起訴),接續: (一)自98年2月間起,每月:(1)由游起龍自行匯款貼補或挪用自己所經營客戶群中其他客戶所繳貨款;或(2)由王泰龍或游 起龍告知張家禎當月所需沖銷金額,由張家禎自自己所經營客戶群中揀選部分客戶以電匯或現金方式繳納之貨款,提供予游起龍;或(3)由張家禎偕同王泰龍協調張家禎之客戶黃 正賢,以張家禎其他客戶繳納貨款之票據貼現,委由黃正賢匯款至○○公司,游起龍再以上開來源款項據以製作如【附表甲(即起訴書附件不含支票部分)編號1至76】「被告所 製作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沖帳憑證(包括○○公司客戶核帳單、轉帳傳票、業務員退(抽)票通知暨處理報告單),不實以如附表甲編號1至76「款項來源(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款項沖銷如附表甲編號1至76「沖抵帳款客戶/立帳編號/沖帳金額」所示楊德杉等客戶之帳款,交王泰龍核章後, 提交不知情之○○公司財務、會計部門行使以沖銷楊德杉等客戶之帳款。 (二)嗣於張家禎接任課主管業務(101年8月1日真除課長)、王 泰龍擔任課長代部主管(101年1月1日真除為部經理),三 人仍以上開模式,持續由游起龍以張家禎所提供客戶繳款,製作不實沖帳憑證沖銷楊德杉等客戶帳款,並由任課長、部經理職務之張家禎、王泰龍核章後報由不知情之○○公司財務、會計部門核銷如【附表甲編號79至90、90-2至108】所 示。 (三)復因張家禎、游起龍所挪用其他客戶所繳款項帳款期限亦已屆至,張家禎又製作如【附表乙(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編號1至6、8、10至13】、游起龍又製作如【附表丙】(即起 訴書附表二)「被告所製作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沖帳憑證,各挪用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附表丙「款項來源 (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客戶繳款據以沖銷如附表乙編 號1至6、8、10至13、附表丙「沖抵帳款客戶/沖帳金額」欄所示客戶帳款,並均提交○○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核銷帳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司帳務及客戶貨款回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 346、488 頁、卷二第 10、84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宗標目代號詳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禎、游起龍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證;且查: (一)被告等三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職位及業務,有其中之僱用契約書、職位說明書、職務資料表各3份可證;其中對楊德 杉等客戶欠款,由被告王泰龍簽報專案控管獲准,亦有簽呈影本2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另被告等 三人以非楊德杉等客戶之款項,沖抵楊德杉等客戶而共同製作【附表甲編號1至76】、【附表甲編號79至90、90-2至108】、【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附表丙】(以上 均依10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重新整理,如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29日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等業務登載文書 持以為前開行使等情,亦各有附表甲、乙、丙各該編號對應之證據出處可憑(證據出處均詳如各附表編號)。 (二)依106年10月6日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原審(二)卷第148-281頁)所示之附件,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76】、【附表甲編號79至90、90-2至108】等沖帳憑證(包括○○公 司客戶核帳單、轉帳傳票、業務員退(抽)票通知暨處理報告單)之業務文書上,有被告王泰龍自98年2月27日起即有 各以課長、或代部主管、或部經理等職位期間所為之簽章;參以被告王泰龍擔任○○公司永康家畜課課長期間,職務範圍則包括督促貨款回收及控管貨款週票期,另擔任食糧群飼料部經理職務期間,職務範圍包括各專案之成效追蹤、業績達成、利潤達成及各項費用之控管等業務,均應實質審核前開沖帳憑證等業務文書之真正;勾稽附表甲內之沖抵款項來源,或來自被告游起龍自己帳戶之匯款(例如編號1至6等)、或來自張家禎所屬客戶薛清亮、黃正賢、楊碧杉、蔡瑞堂、楊松山、林文雄、蘇瑞益、陳建助、劉國州、石淑華、王雅慧、立瑞畜產有限公司、林淑惠、林瑞金、張茂山、蔡淑玲、江德龍等人之貨款,被告王泰龍亦坦認:「(自98年2 月間起的挪用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⑴⑵⑶等事實,是否知情?是否承認?)..知道游起龍、張家禎有用此模式去做」(本院卷二第155頁),即在98年5月就楊德杉等客戶欠款係由被告王泰龍簽報專案控管獲准之前,明知有挪用款項沖抵之模式;適與證人游起龍於原審結證:「主管告訴我這一筆帳過來要沖你們說的楊德杉集團的這一筆帳。」、「當時應該是王泰龍。」、「(王泰龍曾經有告訴過你什麼時候會有一筆錢進來,請你去沖楊德杉,這是何時開始的事情?)應該是在98年前後」、「後來他不一定指示,變成說請張家禎去處理這件事。」、「因為這些資金從張家禎那邊的客戶過來的。」、「王泰龍告訴我,我會去求證張家禎,張家禎回答是說好。」(原審㈢卷第219、230、233頁)、證人張 家禎於原審結證:「98年開始就有我客戶的錢沖到楊德杉帳戶裡面」、「基本上大部分是王泰龍跟我說這個月有可能缺多少錢,要求我幫忙的時候,到時候我就看說這個月有可能客戶可以匯多、少,因為他都是要當月沖,就是要現金電匯進去,不是用支票,所以我會跟他說大約有多少,他會跟我說大約缺多少,我就會跟游起龍說這幾筆先讓他沖,客戶匯進來的錢這幾筆先讓給他,因為游起龍他不會叫我做,他跟我是平行的單位」等語(原審㈢卷第237至238頁),互核相符;更經證人即黃正賢(附表甲內之張家禎所屬客戶)於偵查中結證:王泰龍曾經與張家禎一起來找伊,由張家禎拿其他客戶的客票給伊,拜託伊貼現分成很多小筆的金額去沖銷○○公司的帳,伊聽說是王泰龍被客戶楊德杉倒1億多的帳, 楊德杉沒還錢,才要用這些小筆的錢去沖○○公司的帳款等語(併案(二)卷第46頁背面),衡以被告游起龍、張家禎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彼此為平行不同課別之業務代表(家畜課、家禽課),倘非被告游起龍之上級課長居中說項,被告張家禎殊無以家畜課之客戶貨款(例如黃正賢)配合家禽課客戶(楊德杉等客戶)貨款沖抵之理;況98年11月1日之後,被告王泰龍更直接擔任被告張家禎之家禽課主 管、99年間被告游起龍調至家禽課、被告張家禎升任課長,三人建立直接隸屬關係,100年、101年間被告王泰龍、被告張家禎均升任擔任部主管、課長,足見被告王泰龍自98年至101年間實質審核前開沖帳憑證過程,對被告張家禎、游起 龍提供非楊德杉等客戶款項等手段,本於直接隸屬關係為居中連絡沖抵,適與經驗法則相符;從而被告等三人為前開不實沖帳憑證之業務文書製作及行使,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前開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王泰龍部分尚未起訴),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及同案被告王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前開有罪部分,均係被告張家禎、游起龍與王泰龍基於美化帳戶、使楊德杉等客戶度過難關,對○○公司及楊德杉等客戶均有利之同一目的,於前開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以附表甲編號1至76、79至90、90之2至108、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附表丙「款項來源」欄所示款項,不實沖銷「沖抵帳款客戶/沖帳金額」欄所示客戶帳款,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前開有罪部分,被告張家禎除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部分以外、 、被告游起龍除附表丙部分以外,均未經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張家禎、游起龍關於如附表甲編號77、78、90之1部分 ,對照起訴之附表一、附表二,未經起訴;告訴人雖認被告張家禎、游起龍與被告王泰龍共謀,由被告游起龍填載業務員退(抽)票通知暨處理報到單、客戶核帳單,而不實以楊德杉及不詳人士之匯款沖銷楊德欣、楊德南、楊善達、楊善霖之帳款,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據被告張家禎於原審陳稱:○○公司有規定每位客戶之信用額度上限,因飼料一直在漲價,若客戶飼養家禽數量增加,飼料需求量很容易就會超過信用額度,業務員會主動向客戶要求多提供幾個名義上訂購人名單,才能擴充信用額度,業務員才能出貨給客戶,這些訂單名義上雖有很多不同客戶名稱,實際上為同一客戶所訂購等語(原審( 三)卷第242頁);且證人楊德杉於原審證稱:楊德欣、楊德南、楊善達、楊善霖這些人都是伊的弟弟、兒子,跟著伊養雞的,飼料都是伊出面向○○公司買的等語(原審(三)卷第113、118至119頁),雖其同時陳稱:時間經過太久,伊忘 記如附表甲編號77、78、90之1所示匯款是否伊要沖銷楊德 欣、楊德南、楊善達、楊善霖等人之帳款等語(原審(三)卷第119至120頁),衡情確有楊德杉委由其兒、弟等親人帳戶匯款之合理可能;公訴人亦未舉證實際何人匯款,無從逕認為貨款之不實沖抵,與被告張家禎、游起龍經起訴之附表 乙、丙部分並無接續犯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乙編號 7、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9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家禎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乙編號7、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時間,接續將以禾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瑞公司)所匯款項沖銷薛清亮、王雅慧帳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轉帳傳票或客戶核帳單,並提出於○○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張家禎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張家禎被訴單獨犯如附表乙編號7、9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證人王雅慧於原審結證:伊與薛清亮為夫妻關係,伊則為禾瑞公司之負責人,因為是小公司,伊與薛清亮、禾瑞公司資金調度上會混同彼此周轉,也有可能用禾瑞公司之名義匯款予○○公司支付自己或薛清亮所訂購之飼料貨款等語(原審(三)卷第209至211頁)。是此部分禾瑞公司之匯款,匯款人之目的本即在沖銷王雅慧、薛清亮向○○公司訂購飼料之貨款,自無登載不實之可言,本應為被告張家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張家禎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背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禎、游起龍與王泰龍均明知楊德杉等客戶已積欠○○公司鉅款,縱以繼續供貨且約明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至70萬元欠款之專案方式處理,仍無力按月還款,且以渠等任職年資與工作經驗,理應知悉不得擅自挪用○○公司客戶給付之貨款,沖抵楊德杉等客戶及其他客戶之欠款,竟為免○○公司對楊德杉等客戶之逾期債款成為呆帳無法收回而受處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在○○公司,共同、接續以所收得薛清亮、黃正賢、楊碧杉、蔡瑞堂、楊松山、林文雄、蘇瑞益、陳建助、劉國州、石淑華、王雅慧、立瑞畜產有限公司、林淑惠、林瑞金、張茂山、蔡淑玲、江德龍等客戶所匯款項及所開立之票據,沖抵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而張家禎承續上開不法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如附表乙「款項來源」欄所示客戶所繳納貨款,不實沖銷如附表乙「沖抵帳款客戶/沖帳金額 」欄所示帳款;又游起龍亦承續上開不法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丙「款項來源」欄所示客戶所繳納貨款,不實沖銷如附表丙「沖抵帳款客戶/沖帳金額」欄所示帳款,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使 ○○公司帳面資料顯示楊德杉等客戶及該等經沖抵欠款之客戶已如期給付貨款之假象,而繼續供貨與此等客戶,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因認被告張家禎、游起龍此部分涉嫌與同案被告王泰龍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犯背信 罪,要以①被告三人於98年2月至102年7月31日期間,取得 不因楊德杉等客戶逾期債款成為呆帳無法收回而受公司處分之不正利益;②不實沖銷之結果,使公司對交易風險評估發生錯誤,致目前均列為壞帳,有造成實質上財產損害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三人否認背信犯行,被告張家禎辯稱:伊當初僅是單純想幫忙解決倒帳問題,未料楊德杉等客戶始終未能完全清償欠款,楊德杉等客戶所欠帳款與伊毫無關係,亦無懲處伊之可能,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主觀犯意等語;被告游起龍辯稱:楊德杉等客戶帳款問題,公司成立專案處理,希望能幫助楊德杉等客戶經營回復正軌,公司有利潤可回收,但專案期間遇到禽流感、原物料大漲、雞價大跌、花東交通問題等不可抗力因素使專案未能達成原來目標,原先楊德杉等客戶欠款,伊願意接受公司懲處,停止與楊德杉等客戶交易,但公司決定成立專案扶助楊德杉等客戶,又要求不能倒帳,伊也是受主管指示才以這種登載不實方式沖銷楊德杉等客戶帳款,伊為執行公司政策,但無謀自己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等語;被告王泰龍辯稱:伊依專案控管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清償,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惟查: 1.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不實沖銷之結果,使公司對交易風險評估發生錯誤,繼續供貨,致目前均列為壞帳,有造成實質上財產損害之不法意圖,不能證明 ①被告等三人自98年2月27日(附表甲編號1)迄102年7月31日間(附表甲編號108)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長達4年餘;然於98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18日之間,被告等三人以附表甲編號1至3之不實沖抵,亦係由被告游起龍以自己帳戶內款項進行補貼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於98年5月18日之後,被 告王泰龍於98年5月18日簽報成立專案控管楊德杉之攤還欠 款情形,暫不將楊德杉列入倒帳客戶,於同年6月21日獲總 經理同意照案進行之簽呈(原審㈡卷第88至93頁),其上載明楊德杉等客戶欠款4千餘萬元,經江經理(江文國)帶隊 實際瞭解客戶養殖情形、下游客戶、熟食通路後,一致認為其財務為下游客戶倒帳拖累,客戶產品於市場上有其優勢,如能協助其管理面,應可加速回收帳款,依其自有品牌之熟食通路,為一條龍之經營,一定可以有效降低欠款,預計3 ~4年後可降低總欠款至1500萬元上下等情,適與被告等三 人所辯希望楊德杉等客戶經營回復正軌,公司有利潤可回收等語相符。 ②依被告王泰龍(事業部)專案簽呈,表明由事業部邀集會計部、稽核室進行討論後,所擬意見,已詳述:本案目前事業部的協議原則,是儘量將雙方的傷害程度降至最低,並考量楊德杉現有的飼養環境與財務狀況來訂定還款計劃等旨,迭經稽核室經理註明:飼料部已有多家專案控管客戶,如大山雞場,爾後於舊專案未結前,未有充分理由,經羅總核准,不宜再有新的專案控管客戶」、飼料部經理註明:「於二月檢視楊君財務問題,發生之因,主受下游雞販倒帳所致,隨即由事業部全面介入楊君帳款管理」,及總經理最後批示:「依事業部過去紀錄,類似案件執行成效都不好,本案同意照進行,並請稽核室依規定嚴格追蹤進度」,足見○○公司核可專案控管之時,已明知飼料交易之欠款分期清償,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可能因遭下游倒帳或其他不確定風險影響,且此為市場交易風險,不能倒果為因,於楊德杉等客戶欠款不能依專案控管收回之風險出現,而溯及推認被告等三人自始即有損害公司之不法意圖。 ③被告張家禎於98年間擔任家禽課助課課長,與該時擔任家畜課課長(98年10月31日之前)之被告王泰龍、擔任業務代表之被告游起龍,毫無職務隸屬關係,被告王泰龍簽呈專案控管之楊德杉等客戶欠款是否順利分期清償,與之無任何獎懲關係;且依被告游起龍於原審供證:一開始是王泰龍告訴伊有找到資金來沖帳,來源就是張家禎那邊的客戶,伊有去求證張家禎,張家禎說同意幫忙,運作模式就是每個月月底由共同被告張家禎等提供客戶繳款資訊,伊再自己選擇要沖銷哪一筆帳款,如附表甲所示黃正賢、楊松山、蘇瑞益、陳建助、劉國州、石淑華、立瑞畜產、張茂山、江德龍等客戶伊均不認識,有時伊也會自己借款貼補,本來是假設楊德杉經營狀況好轉,可以用楊德杉的繳款回沖其他挪用的客戶帳款等語(原審(三)卷第218至234頁),衡以98年間,被告張家禎任職家畜課,提供被告游起龍自己所屬客戶之貨款供抵沖,倘非出於協助與被告游起龍上級(王泰龍)執行專案控管,並使公司有利潤可回收,殊無徒令自己長期深陷不實文書刑罰風險之理。 ④況被告游起龍身為直接負責楊德杉等客戶業務之業務員,更多次自行匯款補貼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且附表甲編號1~6、8、10、12、14~16、19、21、22、24、25、27、31、32 、34、35、38、39、44、45、50、54、56、58、61、64、66、70、80-3、88-2、97-2、108所示「匯款來源」欄載明游 起龍所匯款項,累計金額雖達2557萬6285元,然比對起訴書附件所示沖銷楊德杉等客戶帳款明細表所列之「繳款客戶」帳號,被告游起龍自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匯款沖銷楊德杉等客戶欠款,依檢察官聲請而調取其中54筆比對其匯款沖銷前之款項轉入來源帳戶,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4013號函覆(本院卷一第511至514頁),可歸納出①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存款戶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各經臺灣土地銀行108年9月9日總業存字第1080032922號函覆前開①、②帳戶存款戶各為楊德碩、楊德杉 (本院卷二第45頁)、經中國信託銀行108年9月5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192845號函覆前開③存款戶為游起龍(本院 卷二第43頁),確有自行轉入補貼或經由楊德杉或其使用之帳戶(楊德碩)匯款轉入方式,沖銷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雖非全部自費補貼,手段亦有不法,然主觀上係配合使公司能獲利之專案控管方案、避免上級要求不得倒帳之壓力而為之,難認有損害公司之不法意圖。 2.被告等三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①被告等三人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期間,即98年2月 27日至102年7月31日,並無任何侵吞客戶之貨款等不法利益之事證;至於沖抵憑證等不法手段,縱觸犯刑法關於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刑罰,然此手段之不法,乃使公司得以回收利潤之正當目的而為之,與背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究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應先辨明。 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起訴書認被告等三人持不實製作之沖抵憑證行使,取得不因楊德杉等客戶逾期債款成為呆帳無法收回而受公司處分之不正利益云云,惟此之受公司處分(罰薪或解職),乃公司內部之行政處罰,並非財產利益本身;被 告等三人因之免受處罰,並非因之取得任何財產之增加或日後可期待之財產上利益;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有為自己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之意圖云云,亦屬無據。 3.綜上,被告等三人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委任事務本人(○○公司)之不 法意圖,即屬不能證明,依證據裁判原則,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前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不可分關係,爰就被告張家禎、游起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於(一)本院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王泰龍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嫌,而與起訴部分背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二)及公訴人於原審併辦意旨,認被告張家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與起訴之背信罪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云云,惟被告王泰龍、張家禎被訴背信罪部分,各經為無罪、不另無罪之諭知,既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參、上訴駁回 一、原審以張家禎、游起龍共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復審酌被告張家禎、游起龍以自己匯款、其他客戶所繳貨款不實沖銷楊德杉等客戶欠款,致○○公司高層主管錯估形勢,未能及時介入決斷停止對楊德杉等客戶供貨,造成○○公司鉅額損害,惟被告游起龍本意係聽從主管即王泰龍之指示盡力執行○○公司高層決議之專案,被告張家禎原與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問題無任何利害關係,單純基於協助解決帳款問題之心態,渠等動機均非出於惡意,被告游起龍更陸續貼補楊德杉等客戶部分欠款,被告張家禎為解決楊德杉等客戶帳款問題,接任課長後立即向主管王泰龍建議停止對楊德杉等客戶供貨,避免損害繼續擴大,王泰龍立即接受而停止對楊德杉等客戶供貨,且楊德杉等客戶於專案輔導期間,遭遇禽流感、颱風、雞價不穩、滯銷、飼料漲價等因素,所經營之養雞場營運遲遲未能回復正常,欠款反而日益龐大,終致無法收拾之局面,並非不實沖銷帳款所造成之損害結果,再審酌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均已自渠等長期任職之○○公司離職,並經被告二人於審理中陳述之工作狀況,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張家禎、游起龍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並無證據證明該二人有何犯罪所得,不為沒收之諭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上訴所執事由,諸如犯罪時間長達4年5月,次數甚多,且楊德杉等客戶於此期間累積積欠○○公司金額達6,907萬6千元(1億989萬6千元-4082萬元)情節,均經原審以附表甲、乙、丙詳列斟酌,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以被告等三人被訴背信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及不另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均無不當(附表甲內款項來源註記游起龍匯款部分,部分款項為楊德杉等客戶匯入被告游起龍帳戶內,再由被告游起龍匯款沖銷,原審認為全部款項來源均為被告游起龍自行補貼,雖有未當,然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由本院更正認定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等三人製作不實沖銷憑證,再提出○○公司財會人員以行使之,依此,顯非基於正當原因,而屬不法,應無不法意圖;(二)被告張家禎受王泰龍請託而為之,則其有意圖為王泰龍及游起龍避免遭懲處之不法利益等情,均經本院詳述被告等三人縱觸犯刑法關於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刑罰,然此手段之不法,乃使公司得以回收利潤之正當目的而為之,與背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究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另乃避免遭公司懲處,並非財產利益本身;被告等三人因之免受處罰,並非因之取得財產利益等旨,均經本院詳述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表甲、乙、丙及附件 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