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聖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欽前係立德糧行負責人,陳金華因經營菲友商行(係一菲律賓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自民國 105年開始向立德糧行訂購白米,頻率約每週2至3包,每次 所訂購者均為每包30公斤裝之白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70元)。陳金華於106年12月11日10時許,電聯立德糧行訂購白米1包(下稱系爭交易),詎林聖欽竟因當時對外欠 債、資力不佳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將上游廠商送來之30公斤裝白米,於分裝過程中取走約5公 斤,再令不知情送貨員楊忠琳於當日11時許送至菲友商行,以圖牟取其中差重之價金(約180元)。陳金華於收受白米 後,經秤重發現該袋白米僅有約25公斤,向楊忠琳、林聖欽反應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為立德糧行負責人,而陳金華因經營菲友商行於106年12月11日10時許,電聯立德糧行訂購白米 30公斤1包,經送貨員楊忠琳於當日11時許送至菲友商行, 陳金華於收受白米後,經秤重發現該袋白米僅有約25公斤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偷斤減兩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系爭交易中有偷斤減兩之情,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107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坦承,並就詐欺取財犯行 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且證人楊忠琳於本院結證稱:106年12月 11日當晚我送貨去陳金華那裡,因為他的米都要倒在桶裡,他桶子裡面的米滿了,所以我載過去的那一袋米就放在他指定的地方,是到隔天早上我上班時,陳老闆打電話跟我說米有短少,我第一時間就跟老闆林聖欽講,他叫我們公司的業務跟我兩個人過去找陳老闆,陳老闆的意思是要賠五袋,我老闆的意思是要賠三袋就好,他們當時的癥結點是這樣,後來我老闆也沒有處理,陳老闆就不高興了,後來他們雙方沒有處理,就衍生這個案子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亦與被告上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嗣後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我於10月份就已經將米店收起來了,系爭交易時楊忠琳已經離開我那邊一段時間了,本案白米不是我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107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均坦承詐 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36頁),依常情而言 ,系爭交易若非被告所為,被告豈有願意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理,因此,被告嗣後於本院第二次審理程序時改稱系爭交易的白米非其出貨云云,已與常情相悖,且證人楊忠琳於本院結證稱:我可以提供我的line紀錄。當天永康分局通知我們做筆錄時,被告有打給我,他叫我不用做筆錄,他說他要全部擔下來,這都是他說的(庭呈手機LNIE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楊忠琳提出之手機LNIE通話紀錄中被告至106年12月11日均仍有指示證人楊忠琳送米之 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給付5萬元之調解,然至本院 審理期日止,僅給付1千元,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 頁),原審就被告之犯行為緩刑之諭知,應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雖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惟嗣後又飾詞否認犯罪,原審不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可認原判決之量刑尚非妥適,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立德糧行,本應秉持誠信經營,竟為牟取差價,而扣減所販售之白米公斤數,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於本院先承認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從事米業十幾年,現在受僱送米,月薪兩萬八千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父母需要照顧,現在積欠大約五百多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之財產利益共計180元,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已將本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