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巡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竹物流之貨運方式,寄送至臺北巿○○區○○街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起,以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鏡良佯稱:因網路購物轉帳設定有誤,須配合取消云云,致李鏡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操作ATM ,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存入系爭帳戶,嗣李鏡良察覺受騙報警,檢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是以告訴人李鏡良之供述、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李鏡良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該帳戶亦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得李鏡良2 萬9985元之匯款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要求說要寄送帳戶的資料作為徵信用途,伊一時情急想要貸款,且對方講的貸款流程與一般代辦公司講的流程相符,才會誤信詐欺集團,並非要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等語。 四、經查:被告曾於105 年9 月1 日申辦系爭帳戶,並於105 年11月12日透過新竹物流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曾駿勝」。嗣告訴人李鏡良因而受騙,於105 年11月20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 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等情(適逢假日,系爭帳戶於105 年11月21日登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李鏡良於警詢之供述(見北檢偵卷第16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北檢偵卷第27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北檢偵卷第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偵卷第41頁)、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卷第49頁)、被告提供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見北檢偵卷第58頁)、全家便利商店提供「曾駿勝」收取貨物之存查聯(見北檢偵卷第65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南檢偵卷第31頁、原審卷3 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因此本案之爭點乃為: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民眾的犯意,方提供上開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五、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是我於105 年8 月申辦的薪資轉帳帳戶,我在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因為我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我留下我的聯絡方式,貸款原因有部分因為想創業開關東煮店,還有之前奶奶開刀有借5 萬元要還。在106 年11月10日左右接到自稱「江欣雅」代書的電話,稱可以幫我申請貸款,該名「江代書」一開始問我姓名、電話、收入情形與貸款額度,表示他們與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配合,他會幫我做資料再將資料交給銀行審核。在11月11日我接到自稱富邦銀行專員的來電,說我的信用分數不夠,他表示會再跟「江代書」聯繫。後來「江代書」打電話說有兩個方案,一個是找保人,一個是提供5 家銀行的帳戶,他們公司有可動用的資金,他會將資金存入我的帳戶來作為資金進出以提高評比分數,雖然我有問為什麼需要提款卡,他表示為了確保公司資金不會反遭提領而造成公司虧損才要拿提款卡。所以我依據「江代書」指示在106 年11月14日(應為11月12日)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寄給「曾駿勝」會計師,同時間我寄了5 個帳戶(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安泰銀行),直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其間對方有以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我聯繫。我因為太相信別人,且我沒有貸款過,對方又說他是代書,當下我有想過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途,所以才一直打電話問對方,但我再三詢問他,最後選擇相信他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見南檢偵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3 第3 頁、第12頁)。 ㈡依卷內證據檢驗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曾提出銀行貸款專案之網路刊登資料,該網頁留下諮詢電話、可線上申請等情,有其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3 第24頁反面);其次,被告確將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於105 年11月12日透過新竹物流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給「曾駿勝」,「曾駿勝」於105 年11月1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松林店領取,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全家便利商店提供「曾駿勝」收取貨物之存查聯附卷可佐(見北檢偵卷第58、65頁);再依照被告提供之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見北檢偵卷第59至64頁),前案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調閱上述門號通聯紀錄(按:被告因一次寄出5 本帳戶,其他被害人提告的案件曾經臺灣嘉義、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被告確實於寄送帳戶前後,有與其所稱「江代書」、富邦銀行專員聯繫,有被告門號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 第17至21頁)。又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均經內政部警政署通報為詐騙電話各1 次,有前案臺灣嘉義、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查詢列印之資料3 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3 第13頁、第14頁、第25頁反面)。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欺基本模式,不外乎先取得他人帳戶,再以電話誆騙其他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該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的方式固然有可能是以收購方式為之,但近年來司法實務發現亦不乏以貸款需求為餌騙取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依被告所述佐以上述證據加以檢驗,其辯稱因委託他人申辦貸款而遭騙取系爭帳戶,乃有相當之可能。 ㈢其次,以經驗而言,被告若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理應於105 年11月11日寄出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然系爭帳戶於寄出之際仍有1467元,甚至這1467元在105 年11月15日即帳戶寄出後還遭詐騙集團提領1400元一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原審卷3 第1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將寄送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原審檢察官固然主張: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前一天就把帳戶內大部分存款領走等語,然被告對此辯稱:因為公司是10日發放薪水,我必須繳費的東西必須在領到薪水後繳付,可以查之前紀錄,正常在發放薪水後隔天我都會把錢領出來等語。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起任職於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在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1 第40頁),其105 年8 月(1 萬0593元)、9 月(2 萬0139元)、10月(2 萬7235)之薪水,分別在105 年9 月9 日、10月7 日、11月10日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幾乎都在款項匯入後不久即提領大部分之薪資,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3 第16頁),顯見誠如被告所辯,其因有按月應繳付之款項,所以薪資入帳後就會提領大部分款項,因此寄出系爭帳戶前適逢薪資匯入,其提領大部分款項與其慣常提領情形並無異狀,何況其所餘之1400元還遭到詐騙集團提領而受害,因此檢察官此部分指控並無理由。 ㈣承上,系爭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而被告於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均未間斷,其因涉嫌詐欺案件導致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且在案件無罪確定或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前,被告無法申辦任何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衡情,被告實無可能提供自己每月領取薪資之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若列為警示帳戶將導致公司無法匯入薪資,公司必須逐月以現金交付被告薪資,而徒增被告與公司之不便,果然,於本案被告寄出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成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公司即須以現金支付被告薪資,有被告薪資簽收條1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34至3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誤信辦理貸款須交付系爭帳戶,日後會拿回系爭薪資轉帳帳戶,才會把薪資轉帳帳戶寄出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㈤另原審檢察官主張:被告既然從「江代書」等人處知悉寄出系爭帳戶是為了美化帳戶,應知該流程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不同,焉有不起疑的道理云云。然被告因需要貸款償還債務及開店,曾於105 年10月17日在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按:國內合法整合債務公司)留下需要貸款之訊息,但後續因被告沒有接到電話,而被該公司視為未登錄諮詢服務等情,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5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19至20頁)。另被告曾委託代辦公司送件給陽信銀行貸款,但經代辦公司通知貸款沒有過,業據陽信銀行函覆原審稱:查無被告申辦貸款之紀錄,有該銀行106 年10月27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 第21頁)。可見被告因為個人經濟條件不佳,僅曾在網路找尋代辦訊息或找代辦專員申辦貸款的經驗,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知悉何謂正常貸款流程,加上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被告辯稱:其因誤信「江代書」可為其辦理貸款,始寄出系爭帳戶,自有合理之處。 ㈥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而足,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自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見許多高級知識份子受騙,即可得見,況近年來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法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情形,自屬可能。又被告為了申辦貸款而相信「江代書」美化帳戶之說詞,用以提高信用評比之部分,即正是「江代書」施用詐術用以取信被告,進而騙取帳戶之伎倆。 ㈦檢察官又主張:被告曾坦承「當下我也有想過對方可能拿去做不法用途,但經過我再三詢問,而仍願意相信江代書的說明」等情(南檢偵卷第8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仍有懷疑「江代書」等人可能是詐騙集團,被告仍選擇將系爭帳戶寄出,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犯意云云。然查: 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幫助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幫助故意,乃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的故意,有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即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及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即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 ⒉本案依據被告上開說法,其雖有懷疑「江代書」是不是會將其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然經「江代書」再三解釋後,被告決定相信「江代書」的說法,可見被告主觀上最終仍屬於被「江代書」欺騙的狀態,方才會寄出包含系爭帳戶在內的五本存摺。其次,被告因相信「江代書」所稱能夠幫其「美化帳戶」以利能夠順利貸款,方才寄出系爭帳戶,因此被告內心或許有希望以「非正常方法」順利通過辦理貸款的僥倖心態,然被告此一心態的主觀涵攝範圍,仍僅有希望「通過辦理貸款」而已,且被告若日後會確實按期清償銀行貸款,主觀上即無詐騙銀行的意圖,亦無所謂對銀行實施詐欺的犯意。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知悉「江代書」可能會以不正當方法美化帳戶使其通過銀行貸款,而認被告主觀上可能心存對銀行實施詐騙的犯意,然被告仍僅希望「江代書」將其帳戶資料持以向銀行貸款而已,並無法以此認為被告主觀上即同意或願意「江代書」將其帳戶持以詐騙一般被害人,因此難謂被告有幫助「江代書」所屬詐騙集團對外詐欺不特定人之幫助詐欺犯意。 ㈧此外,本案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與「江代書」、「曾駿勝」彼此認識,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會願意花費金錢以新竹物流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非親非故之「江代書」或「曾駿勝」,並甘冒帳戶內所餘款項遭提領、系爭薪資帳戶遭凍結,甚至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㈨再者,被告於同日寄送5 本金融帳戶資料予「江代書」指定之「曾駿勝」,陸續導致諸多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他不同帳戶,經各該被害人提出告訴後,迭經臺灣嘉義、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按:與本案承辦檢察官不同),有不起訴處分書2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 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寄送系爭帳戶之緣由與上述案件相同,僅是不同帳戶、不同被害人,可見被告同一行為經多名檢察官偵辦後,亦有認為被告確係可能遭詐欺集團欺騙方寄出5 本金融存摺。 六、綜上,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是被「江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欺騙,而交付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江代書」,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