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鋕鴻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4 、6450、6796、67 9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鋕鴻部分,撤銷。 潘鋕鴻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鋕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起意將已經消費者刮除對獎區進行對獎,但未能中獎由發行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託受委託機構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發行之立即型刮刮樂彩券,將之重新製作「銀膜」,用以覆蓋對獎區之數字等字樣後,復行以彩色印刷機在該刮刮樂彩券上之「銀膜」印製刮除區圖案,使之外觀成為尚未經刮除對獎區之未對獎彩券私文書,欲藉此再次販售與不知情之民眾圖利。潘鋕鴻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臺彩公司各營業投注站或經銷商,被民眾購買並已刮除對獎區而為對獎但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下稱廢棄刮刮樂彩券)作為變造之用,並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向販售印刷機之御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牧公司)經理乃靜莉徵詢印刷機功能,確認御牧公司所販售之000000牌、型號000-00 00 桌上型平臺噴墨式印刷機,具備在「銀膜」上印製圖案之功能後,於103 年5 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83 萬7,500 元之價格,向御牧公司購買前開型式之印刷機1 臺(下稱本案印刷機),嗣由御牧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派員將之裝置在潘鋕鴻所指定,以不知情之蕭東炘名義承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 ○0 號寶達公司之廠房(下稱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潘鋕鴻購得本案印刷機後,即自103 年5 月20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在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先將廢棄刮刮樂彩券刮除區重新製作「銀膜」,復以電腦設備掃瞄原始刮刮樂彩券刮膜圖樣並加以編修後,再以本案印刷機將刮膜圖案列印於廢棄刮刮樂彩券刮區表面上之「銀膜」,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已經對獎而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成為未經對獎之刮刮樂彩券私文書,合計共19張(詳如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變造刮刮樂彩券),足以生損害於臺彩公司對於刮刮樂彩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郭季乾涉犯本案行使變造刮刮樂彩券私文書犯行(郭季乾本案係於103 年6 月至8 月間某日,先向綽號「足仔」或「旭仔」之人取得業經變造臺彩公司刮刮樂彩券400 張,並隨即販售與不知情之王吉松而為行使前開變造之刮刮樂彩券等犯行,經本院前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王吉松亦經本院同一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為警循線在潘鋕鴻之妻李翠華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 號藝昇印花工廠(下稱西港區工廠),扣得潘鋕鴻由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搬至該工廠內之臺彩公司「黃金24K 」已刮過刮刮樂彩券24張、臺彩公司「超級777 」已刮過刮刮樂彩券1 張(按已刮過未變造者合計25張)、臺彩公司「黃金24K 」變造刮刮樂彩券半成品10張、臺彩公司「黃金24K 」變造刮刮樂彩券成品7 張、臺彩公司「黃金傳奇」變造刮刮樂彩券半成品1 張、臺彩公司「超級777 」變造刮刮樂彩券成品1 張(按已變造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19張)等物(未變造及已變造者合計44張,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臺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供述倘非出於其自由意識,則無從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經查:㈠、被告潘鋕鴻於103 年9 月26日在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在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季乾面前供稱偽造刮刮樂彩券,並經郭季乾以手機攝影方式錄影,嗣因郭季乾於104 年1 月8 日遭警查獲後,警方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使用手機鑑識設備,整理扣案郭季乾持有手機之簡訊、通訊錄、通話紀錄、照片與影音檔案,始匯出手機內上開潘鉉鴻之錄影檔案等情,業經被告、證人郭季乾供稱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警一卷第326-328 頁)在卷可考,並經原審於105 年1 月14日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1-52 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郭季乾於原審結證:伊至潘鋕鴻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討債時,潘鋕鴻未開啟本案印刷機,伊亦未看到潘鋕鴻偽造刮刮樂彩券,僅是猜測潘鋕鴻有在變造刮刮樂彩券,是伊叫潘鋕鴻將刮刮樂彩券排在桌上以供伊拍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 56頁背面)。故依郭季乾前開證述,被告並非於變造刮刮樂彩券犯行中,遭郭季乾發現並予以錄影,而是郭季乾要被告將刮刮樂彩券置於本案印刷機,並予以攝影,且以對話方式使被告承認變造刮刮樂彩券犯行,郭季乾並以拍攝上開影片及檢舉被告,作為威脅被告還款之手段,期間並一再表示係被告自願接受錄影,拍攝者並未施壓等情,故被告於前開錄影中之動作、對話是否出於自由意識,實非無疑。又郭季乾於原審結證:伊受託討債,於錄影前幾天找到潘鋕鴻,經潘鋕鴻帶伊至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其叫一位綽號「平仔」之朋友在前開廠房陪同潘鋕鴻,由潘鋕鴻籌錢,至錄影當天,因潘鋕鴻仍無法籌錢,伊乾脆給潘鋕鴻錄影,給他時間去處理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 ㈢、是依郭季乾所述之所以對被告錄影之緣由可知,郭季乾因受託向被告討債,然被告未能順利籌款還債,郭季乾始起意拍攝前開影片藉以逼使被告還債。參以郭季乾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對潘鋕鴻拍照、攝影以此威脅潘鋕鴻還債,且答應潘鋕鴻,錢如果還完了,會將照片錄影還他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背面),可知郭季乾係藉此錄影威脅被告還款,堪認被告於錄影中之陳述、動作,顯非出於自由意識。況衡諸常情,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常識之成年人,無論其有無變造刮刮樂彩券之犯行,均知變造刮刮樂彩券係違法行為,當無自願同意他人拍攝模擬變造刮刮樂彩券,並自承犯行之影像,使自己陷於自留證據以致於為警追緝時,無從辯解困境之理。準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迭次陳稱前開錄影內容係遭郭季乾所逼迫拍攝,並非出於其自由意識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前開錄影內容所示被告供承變造刮刮樂彩券犯行之自白,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參諸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乃靜莉、郭季乾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6-121 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證人乃靜莉、郭季乾於警詢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警詢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0-14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其於103 年5 月16日以183 萬7,500 元之價格向御牧公司購本案印刷機1 臺,嗣由御牧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派員將之裝置在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刮刮樂彩券之犯行,並辯稱:其向御牧公司購買本案印刷機僅係單純印製衣服及吊牌使用,並非用以變造刮刮樂彩券,又扣案變造刮刮樂彩券上之「銀膜」,其並無能力製作,況其購得本案印刷機後,經過學習仍不會使用,自無能力在「銀膜」上列印刮刮樂彩券之圖案,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均係郭季乾對其為上開攝影後所留下,其確無變造扣案刮刮樂彩券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後述之辯護意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向御牧公司購買本案印刷機,再於同年5 月20日將本案印刷機裝置在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嗣於104 年1 月8 日,警方在西港區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刮刮樂彩券共計44張(其中19張為變造之刮刮樂彩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5 頁)。另證人即御牧公司高雄所業務部經理乃靜莉於偵查中結證:潘鋕鴻曾以蕭東炘之名義為購買人,向伊公司購買型號型號000-0000桌上型平臺噴墨式印刷機,價金是183 萬7,500 元,簽約日期為103 年5 月16日,交付定金日期為103 年5 月19日,並於103 年5 月20日由工程師送到臺南市○○路○段000 ○0 號,但伊都沒有看過蕭東炘;嗣本案印刷機已轉賣與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登公司),並已於103 年10月16日搬遷至卡登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52-153 頁);證人即卡登公司之負責人張瑞泰於警詢證稱:卡登公司於103 年10月16日有購買本案印刷機,且由臺南市○○路○段000 ○0 號寶達公司,移機至高雄市○○區○○路0 號之卡登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94-195 頁),而被告復不爭執證人乃靜莉、張瑞泰此部分證述之事實。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變造之刮刮樂彩券19張,前經委請發行公益彩券之印製廠商POLLARD BANKNOTE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批彩券所印製之刮漆網點邊緣較為模糊不清,且印製方式與原廠所使用之Half Tone Screen Pattern方式不同,透過光譜儀以其波長比對刮漆成分,與原廠實際印製彩券之曲線不符,代表其刮漆成分與原廠所使用者不同等情,認均屬可疑偽造彩券,有臺彩公司104 年2 月9 日台彩字第104200028 號函及所附原廠鑑定之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64-297 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御牧公司合約書、客戶維修服務單及設置報告(見偵二卷第147-151 頁)、權利移轉協議書、付款支票及統一發票(見警一卷第81-82 頁)、李翠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4 年1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臺南市○○區○○里00000 號藝昇印花工廠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30-335 、362-368 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確係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乃靜莉於偵查中證稱:潘鋕鴻有拿透明塑膠片上面有銀膜或金膜來測試是否可以印彩色圖案在上面,他跟伊說他想做燙金的衣服跟吊牌需要等語(見偵二卷第152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初潘鋕鴻跟伊等說最主要他想要做在布料上,伊也覺得很稀奇,一般布料來說如果說印T 恤有專門印T 恤的墨水跟設備,伊等也有,可是不是那種想法,潘鋕鴻說本身有先印一個網印的效果。他們之前公司就是在印網印,就是現在看到最多T 恤的印刷方式,網印本來就會先上一層圖膜,因為金膜及銀膜伊等目前設備噴不出來,即便T 恤專用機器,也沒有金跟銀的顏色。潘鋕鴻是要網印,因為他給伊的薄膜就是網印,伊等看也知道是網印,他說要印在衣服上。潘鋕鴻至御牧公司選購印刷機時,並未指定型號,表示是要印衣服;御牧公司產品中本有1 臺機器可供印衣服,且該機器較本案印刷機價格為低,兩臺機器價格差距約85萬元;其曾特別告知潘鋕鴻本案印刷機可以在布料上印製,但如果純粹以墨水印製,不耐洗;嗣因潘鋕鴻給其測試東西是要在銀或金膜上面做印刷,如果是用印製衣服的機器印製,水性顏料會拓開,本案印刷機則無此問題,因而推薦潘鋕鴻購買本案機器;潘鋕鴻到公司時即特別表示要在金、銀膜上印製,提供給御牧公司之樣本時也是如此;潘鋕鴻最後因要印金、銀膜的關係,而選定本案印刷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166 、169-170 頁)。依此,被告放棄選擇通用印製衣服之機器,而選擇價差達85萬元且不適合於衣物上印製圖案之本案印刷機,再參以被告以183 萬7,500 元之高價購買本案印刷機後,自103 年5 月20日裝機後至同年10月16日移機此一長達近5 個月之期間,未曾接單印刷生產任何之衣服或吊牌,堪認其購置本案印刷機之目的顯係為在「銀膜」上印製圖案,而非其所云僅係單純印製衣服及吊牌使用。 ㈢、原審於105 年2 月26日至御牧公司高雄營業所進行勘驗,先請臺彩公司提供本案扣案變造刮刮樂彩券之圖檔與僅有「銀膜」而無圖案之刮刮樂彩券樣張,並以御牧公司提供與本案印刷機相同型式之印刷機進行印刷後,發現本案印刷機可在「銀膜」上印製圖案,且在「銀膜」上印製之圖樣,可達成與未經對獎之刮刮樂彩券相同,遮掩「銀膜」下方原有數字圖案之效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當日列印之樣張3 張(見原審卷二第97-98 頁標示第1 次列印、第2 次列印、第3 次列印之樣張)存卷足憑,且據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當庭勘驗上開第1 至3 次列印樣張(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3 頁),復觀該3 張列印之效果,與臺彩公司提供之與上市販賣相同之樣張(見原審卷二第97-98 頁右上角標示之樣張)相比較,僅顏色深淺稍有差距。倘無真正刮刮樂彩券在旁同時相互比較,依一般肉眼觀察,幾無從辨識真假。原審於該次勘驗時,另將臺彩公司提供之真正刮刮樂樣張刮除對獎區後,復以本案印刷機相同型式之印刷機進行列印(亦即刮除區無銀膜)後,發現印製結果雖仍可將圖案印製於業已刮除之對獎區,但無法以圖案遮掩原存在於該對獎區圖案下方之對獎數字(見原審卷二第99頁所示第4 次列印),一望即知該刮刮樂彩券與通常販售之刮刮樂彩券明顯不同。是從原審該次勘驗過程可知,將彩券圖案重新印製於業已刮除之刮刮樂彩券對獎區時,其上必須先製作「銀膜」,方能達到遮掩其下對獎數字之效果,而可使收受刮刮樂彩券者誤認為真。易言之,需要具備能在「銀膜」上印製圖案功能之印刷機(按本案印刷機並無印刷「銀膜」之功能),始能達到前開變造行為所需。 ㈣、被告固坦承在西港區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變造之刮刮樂彩券19張,及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已經刮除對獎區之未變造刮刮樂彩券25張等情,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為其所有及變造云云,並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係郭季乾強逼其拍攝影片時所帶來,並留置於現場,並非其所有及變造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警詢供陳:「. . . 後來對方不耐煩後,就丟一批臺灣彩券的刮刮卡在我的機器上,就持鐵鎚恐嚇我說我在從事製作臺灣彩券刮刮卡,期間也有錄影. . . 販售後我就整理我北安路的工廠,因為也要退租了,警方查扣的彩券是我整理工廠(按即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發現討債男子(按即郭季乾)所留,因為當時討債男子有跟我錄影,我覺得要留下這些彩券當證據,所以我裝袋後就把這批彩券跟一些雜貨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工廠內,我把彩券放在工廠後我就沒有去整理過。」、「對方就從攜帶的袋子內拿出該彩卷並擺放在我的機器打印臺上,並要求我承認從事偽變造臺灣彩卷之犯行。」、「(問:續上,該討債之男子將影像中之彩券放置後並對你攝影,攝影結束後將該彩券如何處理?)對方(按指郭季乾)攝影後就把彩券收起來放置他的袋子中。」、「(問:續上,你稱該討債之男子將彩券放置後並對你錄影,錄影後又將該彩券放置在他的袋子中,現場是否還留有其他彩券?)沒有。我確定沒有。後來我整理的彩卷應該是對方留下來的。」、「(問:你後來整理該討債男子所留之彩券後裝袋後放置臺南市○○區○○里00000 號內有無更動該袋子內之彩券?)我放置後我就都沒有再去碰它,因為我不想要再看到這些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3-4 頁);於偵查中供陳:「(問:警察今天在○○區○○里00之00號搜索扣押的刮刮樂成品半成品是何人的?)不是我的,因為我有欠錢,所以被恐嚇錄影,然後說等我還錢之後才把影帶洗掉。彩券是討債的人留下來的。」、「(問:為何要留彩券在你那邊?)因為機器賣掉了,清裡面才發現那些彩券。」、「(問:今天扣的的彩券是他強迫你錄影的彩券,對方都沒有收走?)對,他們沒有收乾淨。」等語(見偵二卷第37頁)。 2、是依被告前揭警偵訊之供述,可知其係指陳郭季乾自袋子內拿出變造刮刮樂彩券並擺放在本案印刷機上,並要求被告承認從事變造刮刮樂彩券之犯行,且加以錄影藉以恐嚇被告清償債務,而郭季乾於錄影後即將該等變造之刮刮樂彩券放入袋子中,被告並確定郭季乾在現場沒有留下任何之刮刮樂彩券。然又稱嗣本案印刷機出售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退租後,整理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發現郭季乾沒收拾乾淨所留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因為當時郭季乾有對其錄影,其覺得要留下這些刮刮樂彩券當證據,所以裝袋後就把這批彩券放置在西港區工廠內。核其所陳,前後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既供陳郭季乾於錄影後即將該等變造之刮刮樂彩券放入袋子中,被告並確定郭季乾在現場沒有留下任何之刮刮樂彩券,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顯非郭季乾錄影後所留下。另被告供陳稱嗣整理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發現郭季乾沒收拾乾淨所留下,因為當時郭季乾有對其錄影,其覺得要留下這些刮刮樂彩券當證據乙節,然衡情郭季乾強迫被告攝影後,應會將變造刮刮樂彩券取走,當無留存現場以供被告持以為證據,日後遭警追訴其等強迫攝影及郭季乾本身涉及變造刮刮樂彩券犯行之理,且被告既指陳郭季乾以其變造刮刮樂彩券一事恐嚇其清償債務,被告更無留下變造刮刮樂彩券之理,否則此等變造之刮刮樂彩券適足以佐證郭季乾指訴其變造刮刮樂彩券確有所據,被告前開辯稱核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3、又郭季乾所提供其手機錄影畫面中放置於被告所購本案印刷機上之刮刮樂彩券,僅有9 張,此有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6 頁)附卷足參,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則高達44張,兩者差距幾達5 倍,衡情應非郭季乾於拍攝後疏未收拾乾淨所留下。再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其中有僅在刮除區製作「銀膜」,尚未印製圖案,甚至僅有製作部分「銀膜」之刮刮樂彩券(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變造刮刮樂彩券及本院上更一卷第162 、169-176頁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更有已刮過未經變造之刮刮樂彩券共計達25張,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係郭季乾攜來欲逼使被告模擬變造刮刮樂彩券所用,衡情當會準備全部均已變造完成之刮刮樂彩券,以作實被告確有變造刮刮樂彩券之犯行,當無攜帶尚未變造完成或未為任何變造之已刮過刮刮樂彩券前來之理。而證人郭季乾未曾供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係其於103 年9 月26日在被告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拍攝被告時,其攜至現場後所留下,證人郭季乾並於偵查中供證:伊手機裡面有1 段潘鋕鴻在偽造刮刮樂彩券的影片,是伊於103 年9 月26日在潘鋕鴻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所拍攝(見偵二卷第18頁背面);因為潘鋕鴻欠債跑掉沒有繳利息,後來裝衛星定位找到潘鋕鴻,潘鋕鴻說他住在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潘鋕鴻就帶伊等去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伊等就看到他有一些刮過的刮刮樂彩券放在旁邊等語(見偵二卷第132 頁背面);其復於原審結證:伊於錄影當天在被告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有看到蠻多之刮刮樂彩券,手機錄影畫面中之刮刮樂彩券及現場之刮刮樂彩券均不是伊帶過去的,伊亦未由現場帶走任何之刮刮樂彩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7 、61頁),及於本院上訴審結證:伊於錄影當天在被告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有看一疊刮刮樂彩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42 頁),且郭季乾坦承將變造之刮刮樂彩券400 張販賣與王吉松等情,然自始至終未曾指證該等變造之刮刮樂彩券400 張係源自被告,而係源自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足仔」或「旭仔」之人,是倘郭季乾確欲誣指被告變造刮刮樂彩券,大可一併指證其販賣與王吉松之400 張變造之刮刮樂彩券,係源自被告。準此,郭季乾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4、又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當庭勘驗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上開變造刮刮樂彩券400 張中之部分刮刮樂彩券,其中勘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黃金24K 」中之1 張(左下角條碼000000-000),背後有2 道摺痕,並以透明膠帶黏貼在摺痕處;另上開變造刮刮樂彩券400 張中「鈔票滿天飛」中之1 張(右下角條碼 000000 -000 ),背後亦有2 道摺痕,並以透明膠帶黏貼在摺痕處,此觀本院108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2-163 頁),並有勘驗上開變造「黃金24K 」刮刮樂彩券之照片(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1 頁)在卷可稽。辯護人並據此認郭季乾交與王吉松販售與謝彩綢等人之上開「鈔票滿天飛」中之1 張,背後有2 道摺痕,並以透明膠帶黏貼在摺痕處之特徵,與上開在西港區工廠扣得之上開變造「黃金24K 」刮刮樂彩券中之1 張相同,而郭季乾販賣變造之刮刮樂彩券來源並非被告,故認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係郭季乾在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拍攝後所留下,應足採信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刮刮樂彩券計19張,另郭季乾販賣與王吉松變造之刮刮樂彩券則高達400 張,其中僅各1 張有前述相同之特徵,比例甚低,要難憑此一事實,即遽認上開變造之刮刮樂彩券均源自郭季乾,再佐以前揭1至3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憑。綜上,堪認上開在西港區工廠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44張,均非郭季乾所有甚明。 ㈤、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無相關技術能力在廢棄刮刮樂彩券刮區製作「銀膜」,亦無治具(夾具)將廢棄刮刮樂彩券定位,無法以本案印刷機精準在「銀膜」上印出圖案,且被告學歷非高並未學會本案印刷機之使用,亦無法運用本案印刷機變造刮刮樂彩券,況御牧公司並未教授被告攝影,被告亦無能力將刮刮樂彩券上之圖案精準未變形之攝影後,將圖案檔案傳送至本案印刷機以精準在「銀膜」上印出圖案,而主張被告並未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云云。惟查: 1、本院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變造「黃金24K 」刮刮樂彩券其中之1 張,送請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彩券刮區上覆蓋數字所製作之「銀膜」,是否係以「網版印刷」之方式為之等情後。該中心鑑定結果認經以放大鏡及影像擷取設備截取後,目視觀察與銀墨與彩色印刷邊緣殘餘油墨處,屬網版印刷之特徵,而認前揭「銀膜」係以「網版印刷」之方式為之,且函覆稱「網版印刷」係以手工網版印刷方式,因此與手工網版作印花在技術上是相同的,均需藉由網印版、油墨及刮刀等,以刮刀將油墨透過網印版進行圖案的印製工作,又所謂「網版印刷」為經緯交織之絲絹或金屬絲交織之細網布上,經在版上塗以印墨,用刮版或壓輥刮壓印墨自承載印紋之交織細孔中透過,印於紙張或其他承印材料上之過程,有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108 年6 月24日印研印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檢測報告等資料(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21-229 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乃靜莉於本院上訴審結證:「銀膜」是以「網版印刷」之方式製作,要開一個網版,網版要由底片去曝曬,顯影成版之後,每個東西要擺上去用刷的方式去把顏色刷上去,並按刮刮樂彩券上刮區之形狀去做版,然後印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頁),且證人乃靜莉之學經歷係專科學校印刷攝影科5 年畢業,學過網版印刷,之後至大日本網屏公司從事設備教學21年,主要從事分色機教學,另還有打樣機、曬版機、連曬機等與印刷前端製版有關之教學,之後至板橋台藝大讀圖文傳播藝術碩士,然後至御牧公司擔任銷售業務等情,復據證人乃靜莉於本院上更一審結證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11 頁),足認證人乃靜莉對網版印刷等相關印刷技術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且其前揭證述復與上開鑑定之結果不悖,應足採憑。準此,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刮刮樂彩券上有「銀膜」者,確係以「網版印刷」之方式所製作無訛。 2、證人乃靜莉並於本院上更一審結證:網版印刷依照網印之精密度程度而有不同,精密度越高,技術就要越高,一般衣服之網印最簡單,技術亦是最入門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11 頁)。另被告自陳:伊自13歲開始即從事衣服印花之網印工作,時間長達1 、20年之久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42 、347 頁),證人即藝昇印刷廠員工凃福貴於偵查中證稱:西港藝昇印刷廠之老闆為潘鋕鴻,但現在由老闆娘李翠華在處理,北安路的工廠是做印花布,藝昇印刷廠是做手工網版等語(見偵二卷第183-184 頁),且被告之妻李翠華於103 年間案發時經營衣服印刷之藝昇印刷廠工廠,而「網版印刷」係以手工網版之方式印刷,因此與手工網版作印花在技術上相同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向乃靜莉洽商購買本案印刷機時,復特別表示要在金、銀膜上印製圖案,堪認被告有以「網版印刷」之方式製作「銀膜」之技術能力,否則豈會因要在金、銀膜上印製圖案,而捨通用印製衣服之機器,並選擇價差達85萬元且不適合於衣物上印製圖案之本案印刷機。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黃金24K 」變造之刮刮樂彩券,其中間刮區製作「銀膜」之位置,幾乎已呈相對大面積之長方形,僅4 個角略呈弧形(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9-173 頁),其上「銀膜」製作精密度要求不高,顯非高階之「網版印刷」。綜上,堪認被告有在廢棄刮刮樂彩券上製作「銀膜」之技術能力。 3、另證人乃靜莉於原審結證:潘鋕鴻購買本案印刷機後,伊及御牧公司之工程師有教潘鋕鴻及凃福貴操作,伊最主要是教影像擷取、去背、上色,掃瞄進來之後對影像做選取,選擇掃瞄進來的區域做去背、上色的動作,伊也有教潘鋕鴻電腦之簡易操作。上「銀膜」後要用治具(夾具)定位,本案印刷機才可以在「銀膜」上精準噴印圖案,治具(夾具)可以挖孔或膠帶黏貼之方式製作。當時沒有向潘鋕鴻講到1 次列印9 張這麼精密之定位,因為當初他只要求印1 張在布料及透明膜上,故不會要求到這麼精準的對位,但伊等有教潘鋕鴻基礎的美工軟體,提供過ADOBE 、PHOTOSHOP 、ILLUSTRATOR 等美工軟體或繪圖軟體的程式教學,並有提供本案印刷機之操作手冊給潘鋕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166 頁);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於原審勘驗之列印並未使用夾具,而係以膠帶黏貼後列印,本案印刷機內有專用之列印軟體RASTERLINK, 而治具(夾具)是在印刷之過程中,為了讓每次對位之位置準確,而製作之輔助工具,並無特定之規格、材質,只是方便使用定位而已,御牧公司並沒有在賣治具(夾具),客人要依各自列印之需求自行製作,潘鋕鴻並未向御牧公司購買治具(夾具)。伊等會向每位客人說明,如要量產的話要做基本定位,且會教客戶以膠帶黏貼之基本定位,定位的方式一定會講,至於怎麼製作到非常完美的治具(夾具)就要靠經驗累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18 頁);於本院上更一審結證:可以膠帶或挖孔的方式定位,1 次列印1 張需3 至5 分鐘,以一個不懂電腦的人,以膠帶或挖孔的方式定位進行列印,是可以熟能生巧的。御牧公司沒有在賣治具(夾具),客戶之行業別太多,客戶可依不同之需求自行製作,在本案可依照刮刮樂彩券大小,以厚紙板、pc透明片等材料挖洞去製作,並將刮刮樂彩券放在中間凹下去的地方,厚紙板、pc透明片等不能高於刮刮樂彩券太多,如凹下去的地方太深,噴頭在上距離刮刮樂彩券太遠,噴出來的效果會不清晰比較模糊。御牧公司之教學工程師有教潘鋕鴻基本的定位,就是在檯面上印白色的框,東西放上去,再用膠帶四邊貼起來,1 次貼1 張,但要貼8 、9 張,慢慢貼也是可以。以本案印刷機列印刮刮樂彩券,可先將圖案拍照,而且要拍的很準確不能變形,依現今使用之手機、數位相機等設備要完成圖案準確之拍攝不算太困難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00-312 頁)。 4、證人即御牧公司之維修工程師賴嘉隆於原審結證:潘鋕鴻有向御牧公司購買本案印刷機,並由伊去安裝,且伊有教潘鋕鴻軟體操作跟硬體保養,伊並有教潘鋕鴻要印刷紙的話,每1 張紙都要用膠帶四個邊貼起來,變成很平的方式去印刷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154 頁)。證人凃福貴於偵查中證稱:伊也有學本案印刷機簡易之操作方法,潘鋕鴻怕他記不住,所以叫伊先學再教他;103 年5 月20日裝機當天,工程師有先教伊一些簡易操作方法及保養等語(見偵二卷第183 頁),及於原審結證:伊有陪潘鋕鴻去高雄御牧公司學電腦,在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裝機當天,御牧公司之工程師及乃靜莉,有教伊及潘鋕鴻本案印刷機之操作及定位,潘鋕鴻說他電腦比較不熟,所以兩個人去可以加減一人學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背面-177頁正面)。是依上開證人乃靜莉、賴嘉隆、凃福貴之證述,再佐以卷附御牧公司所提出本案印刷機之操作訓練檢查表(按其上載有治具範例等情)、電腦列印軟體RASTER LINK 基礎操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2 -139、144-149 頁),堪認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購買本案印刷機,及於同年5 月20日安裝在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後,乃靜莉及御牧公司之工程師有教導被告及凃福貴操作方式,並有教授被告電腦之簡易操作、基礎之美工軟體,且提供被告ADOBE 、PHOTOSHOP 、ILLUSTRATOR 等美工軟體或繪圖軟體之程式教學,並提供本案印刷機之操作手冊與被告,又製作「銀膜」後要用治具(夾具)定位,本案印刷機方可在「銀膜」上「精準」噴印圖案,治具(夾具)可以挖孔或膠帶黏貼之方式製作,而治具(夾具)係在印刷之過程中,為了讓每次對位之位置準確,而製作之輔助工具,並無特定之規格、材質,御牧公司並未販售治具(夾具),客人要依各自列印之需求自行製作,且御牧公司之教學工程師有教授被告基本之定位,即在檯面上印白色的框,列印之標的放上後,再用膠帶四邊黏貼起來固定定位,1 次可黏貼1 張,亦可黏貼9 張,僅速度比較慢而已,且以膠帶黏貼或挖孔之方式定位進行列印,係可透過反覆練習達到熟練之程度,又以本案印刷機列印刮刮樂彩券,可先將圖案拍照,且要拍的很準確不能變形,依現今使用之手機、數位相機等設備要完成圖案準確之拍攝不算太困難。 5、雖被告向御牧公司購買本案印刷機時,並未同時購入精準印刷使用所需之治具(夾具),御牧公司亦未向被告教授1 次列印9 張之精密定位,且證人乃靜莉於原審曾結證:「(問:他〈按指被告〉學習結果為何?)應該不是很理想,因為畢竟對電腦不熟,所以後來他才請凃福貴幫忙,凃福貴基本上他也不是美工出身的人員,其實是好一些,可是也是比較困難。」等語(見原審一第164 頁反面),及於本院上訴審結證:「(問:潘鋕鴻說要賣的時候,有無跟妳說對這台機器操作的狀況?)以完全不懂美工設計的人來講的話,要操作機台其實有某些的困難點。當時有問題的話,大概就是顏色、斷墨、缺口等的問題,沒有說到好用或是不好用的部分。」、「(被告問:我當時在詢問妳的時候,是不是都學不起來,是電腦白痴?)在電腦操作上,比一般我們對應到的美工人員來講,是屬於完全沒有接觸過電腦的,所以我們在教學上是很困難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7-18 頁),暨證人凃福貴於原審結證:「(問:潘鋕鴻有沒有在學?)他有學,但他學那個馬上就頭痛。」、「(問:就你所知潘鋕鴻他都沒有跟你說,他自己覺得?)他常說他不會,不會我有跟他說,你不會要問乃經理,要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正面)。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縱不具美工背景,且對電腦不熟,然其因恐自己不能學會本案印刷機之操作使用,並央請證人凃福貴一併學習,以便教其使用,足見被告於購得本案印刷機後,實已積極學習操作使用本案印刷機,且之後本案印刷機轉售與卡登公司,係因被告無法如期支付第2 期之款項,而非因學習成效不彰,亦據證人乃靜莉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7頁)。又御牧公司已教授被告本案印刷機印刷時之基本定位,即以前述膠帶黏貼之方式進行定位,且此定位方式可透過反覆練習達到熟練之程度,而被告自103 年5 月20日本案印刷機裝機後至同年10月16日移機止,有長達近5 個月之期間供其學習及反覆練習,況本案被告係變造刮刮樂彩券,其要求自無法達到原廠印刷之「棈準」程度,惟以前述膠帶黏貼之方式進行定位印刷,已可達幾可亂真之程度。再者,本案印刷機確實可以前開方式變造刮刮樂彩券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係親自前往御牧公司詢問後始行購買本案印刷機,倘被告缺乏足夠知識、能力學習、運用本案印刷機,衡情被告根本不會花費高達183 萬7,500 元訂購本案印刷機,況被告已有在廢棄刮刮樂彩券上製作「銀膜」之技術能力,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變造刮刮樂彩券,復已排除源自郭季乾,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係源自他人,堪認上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該等變造之刮刮樂彩券其刮區上已印刷圖案者,確係被告以本案印刷機所變造無訛。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中之2 張及編號4 所示之1 張變造刮刮樂彩券(即第2 案)之印墨與本案印刷機所使用墨水之化學成分,前經委請發行公益彩券之印製廠商POLLARD BANKNOTE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經透過光譜儀以其波長比對墨水成分,並以純色區塊為採樣區域避免誤差,本次送驗彩券上純色區塊墨水成分之波長曲線與印刷機原廠墨水之曲線相符,兩者墨水化學成分相吻合等情,有臺彩公司104 年4 月10日臺彩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原廠鑑定之鑑定書(見警一卷第301-312 頁)在卷可稽。辯護人雖於原審以前開鑑定書中有部分「吻合」(即原英文報告match )數值並非百分之百,而主張該鑑定報告認定彩券與墨水吻合之結論可能有誤云云。惟訊據證人即臺彩公司職員曾毅鴻於原審就鑑定過程具結後證稱:本鑑定書中所載圖表中,曲線圖即各項光譜的一個比對數據,在這二個光譜曲線中可以看到幾乎都是一致;而本案鑑定時,係就彩券多處刮區分別採樣與檢測,在檢測數值中,因為是多點採樣,故有不同數值,從百分之80至百分之92不等;所謂的「吻合」在英文的用語上都是用「 match 」,所以我們在翻譯的時候就直接翻譯為「吻合」,這部分也經過確認沒有問題。英文的「match 」其實不是一個很精確的用語,所謂的「match 」是說這個東西是有相似的一個狀況。在這個實驗室的結果裡面所訂定的,這個就是前面有提到會因為檢驗方法的不同,它可能有不同的吻合標準。以我們目前這樣子的情況來看,前面所提到的是我們多數的採樣區塊都在80% 到93.29%之間的符合程度。所以在最後的結論會說跟印刷廠所提供出來的墨水壓印出來的樣本是相符合。但因為這個中間會產生一些差異,有可能是包含使用機具的不同,譬如印刷廠所使用的是A 型的機器,但我們在實驗室裡面所去使用的機器,有可能不是完全的同一個型號,因為我們只有取得這個墨水,並無取得這個機器的型號。所以在這個中間,它一定會有一些誤差值,這個誤差值的出現,只是區分在你所使用的工具不同,而不會去影響到它所使用的墨水的材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29 頁)。是本案鑑定過程係採取數點樣本進行檢測,然均仍有百分之80以上之吻合度,堪認扣案上開送鑑之變造刮刮樂彩券,確係使用與本案印刷機使用之相同墨水所製作,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㈦、辯護意旨於原審雖以被告雖有購買本案印刷機行為,前開刮刮樂彩券上之印製塗料亦與本案印刷機墨水相符,然購買與本案印刷機相同類型印刷機者,於103 年間有3 、40臺(見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證人乃靜莉所證),購買相同類型印刷機者均有可能印製,無法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變造之刮刮樂彩券係被告所為云云。然本院綜合前述被告購買本案印刷機之動機、選擇、決定過程,與變造刮刮樂彩券所需印刷機功能,且被告確有在廢棄刮刮樂彩券上製作「銀膜」之技術能力,又警方確實在西港區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變造刮刮樂彩券,且該等變造之刮刮樂彩券復已排除源自被告所辯之郭季乾,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係源自他人,而該等刮刮樂彩券上之塗料與本案印刷機之墨水亦均吻合,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 至4 所示刮刮樂彩券亦有業已製作「銀膜」等待印刷圖案於上,及西港區工廠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已經刮除對獎區之未變造刮刮樂彩券25張等諸多情形,相互勾稽,而足認被告確有變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變造刮刮樂彩券之犯行,並非僅以本案印刷機可印製變造之刮刮樂彩券為唯一依據,辯護意旨徒以巧合為據否認被告有變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刮刮樂彩券之犯行云云,要無可採。辯護意旨又主張變造之刮刮樂彩券並未流通市面,未生損害於他人,故認與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本案印刷機售價高達183 萬7,500 元,而每張刮刮樂彩券售價僅200 元,非印製、販售數千張以上之刮刮樂彩券,無從支應本案印刷機之購入成本,由此可知被告以本案印刷機印製變造刮刮樂彩券之舉,絕非單純印製而無供行使之意,且被告變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9張,已足以生損害於臺彩公司對於刮刮樂彩券管理之正確性,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再參以被告係以證人蕭東炘之名義向證人黃清粉承租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蕭東析、黃清粉證述在卷,並有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第104 頁)在卷可參,及被告亦以蕭東炘之名義向御牧公司購買本案印刷機,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一再否認有向御牧公司購買本案印刷機,並辯稱: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房東黃清粉看到的機器並不是本案印刷機,而是溫度臺,伊是介紹朋友綽號「阿彬」(真實姓名不詳)去御牧公司買一台印刷機,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內本來就沒有機器云云(見警一卷第8 、9 頁;偵二卷第139 、165 頁),顯見被告刻意以證人蕭東炘之名義承租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及購買本案印刷機,藉以規避警方查緝其違法變造刮刮樂彩券之行為甚明,益證被告確有在其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內,變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共計19張無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變造刮刮樂彩券之犯意聯絡,共組偽變造刮刮樂彩券犯罪集團,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專門在臺南、高雄等地區,收集廢棄刮刮樂彩券交由被告,被告則自103 年5 、6 月起至104 年1 月8 日(按即警方在西港區工廠查獲日)間,在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變造刮刮樂彩券。惟被告係於103 年5 月16日向御牧公司購買本案印刷機,嗣由御牧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派員將之裝置在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後被告因無力繳交第2 期貨款致本案印刷機轉售與卡登公司,並於同年10月16日將本案印刷機由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移機至高雄市○鎮區○○路0 號之卡登公司,是本案印刷機於103 年10月16日移機至卡登公司後,被告自無從據本案印刷機變造刮刮樂彩券。準此,堪認被告變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刮刮樂彩券之時間,係103 年5 月20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變造刮刮樂彩券之犯意聯絡,共組偽變造刮刮樂彩券犯罪集團,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專門在臺南、高雄等地區,收集廢棄刮刮樂彩券交由被告,據此,因認被告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廢棄刮刮樂彩券作為變造之用,併予敘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變造刮刮樂彩券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乃文書之一種,指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證書,凡欲主張或實踐其價值時,須占有並提示該證書者。又按彩券於實行券面所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彩券為其特質,即行使權利與占有彩券不可分,持有中獎彩券之人於兌獎時只須提示中獎彩券,即可向任何販售彩券之彩券行兌換現金或等值之商品,客觀上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足見中獎彩券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再按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造而言,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惟一經改造使與中獎金額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再按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以下簡稱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機構。發行機構應於彩券券面或券背記載下列事項:一、彩券名稱。二、彩券價格。三、開獎日期及開獎結果之公布方式。四、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五、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六、本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事項。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前項第3 款至第7 款之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其他方式揭示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彩券券面已記載彩券名稱、彩券價格、開獎日期及開獎結果之公布方式(按係立即型彩券,於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並於彩券券背,記載有關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等事宜,以受委託機構臺彩公司網站公告之內容為主,復記載中獎之彩券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認真偽者,不予兌獎,及中獎人逾兌獎截止日未具領獎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不得請求補發,且應憑中獎之彩券與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暨發行機構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委託機構為臺彩公司等情,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可資佐證。是依前揭說明,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顯非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證書,然其上已記載前揭諸多事項,可知其製作名義人係臺彩公司,並已載明臺彩公司一定內容之意思於其上,核屬刑法之私文書。 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收集業已對獎,確認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將之覆蓋「銀膜」後再行印刷圖案於上,使消費者從外表無法發覺該刮刮樂彩券業經對獎。依此,被告所蒐集並變造之客體,均係業已對獎完畢,確定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並無據以向臺彩公司主張財產上之權利,該刮刮樂彩券本質上已非有價證券。復觀被告之變造手段,係將之覆蓋「銀膜」並重新印製圖案於上,實際上未更改彩券上之對獎號碼,並非使「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變更成為「中獎」之刮刮樂彩券之行為。易言之,被告所為,並非將已無價值之刮刮樂彩券改造成為可資兌獎之刮刮樂彩券,而足以表彰一定財產價值,持有被告改造過之刮刮樂彩券者,雖係抱有彩券可能中獎之期待而持有,然持有此等刮刮樂彩券究無從確定必定表彰一定中獎而具財產價值,且就本案而言已確定無可資行使之券面所載權利,是被告於本案中改造刮刮樂彩券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另被告改造之本案刮刮樂彩券雖可以假亂真,於市面上魚目混珠而為販售,然需區別者,本案刮刮樂彩券販售所得,係販售對象誤以刮刮樂彩券為真而交付之對價,並非本案變造刮刮樂彩券具備票面權利,亦無從據此使被告變造之刮刮樂彩券成為具備一定票面權利之有價證券。依此,被告所變造之刮刮樂彩券於法律評價上,應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僅屬以臺彩公司為製作名義人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本於一變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同一地點,接續為變造行為,應僅為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北安路寶達公司廠房,以本案印刷機變造刮刮樂彩券共計數千張(包括郭季乾販售與王吉村,再由王吉村轉售與謝彩綢、林群翔等人之變造刮刮樂彩券400 張,但不包括前述認定由被告變造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刮刮樂彩券19張),且於變造後,將之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足仔」之人、不知情之臺彩公司經銷商或一般大眾等情。因係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然查:被告所變造之刮刮樂彩券究係如何經由綽號「足仔」或「旭仔」(按郭季乾於原審證述係「旭仔」,見原審卷三第58-59 頁)之人交至郭季乾以供郭季乾販售,因被告始終否認其變造刮刮樂彩券之犯行,郭季乾亦始終未能陳明綽號「足仔」或「旭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無從查明郭季乾販售與王吉松之400 張變造之刮刮樂彩券,確係由被告將之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售與綽號「足仔」或「旭仔」之人,再由綽號「足仔」或「旭仔」之人販售與王吉松,更無事證足認被告已變造刮刮樂彩券共計數千張,且已將之販售出去。再者,上開郭季乾販賣與王吉松變造刮刮樂彩券400 張中之扣案變造刮刮樂彩券(第1 案)之印墨與本案印刷機所使用墨水之化學成分,前經委請發行公益彩券之印製廠商POLLARD BANKNOTE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經透過光譜儀以其波長比對墨水成分,並以純色區塊為採樣區域避免誤差,本次送驗彩券上純色區塊墨水成分之波長曲線與印刷機原廠墨水之曲線相符,兩者墨水化學成分相吻等情,有臺彩公司104 年4 月10日臺彩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原廠鑑定之鑑定書(見警一卷第301-312 頁)在卷可稽。然於103 年間向御牧公司購買與本案印刷機相同類型印刷機者,即有3 、40臺,此業據證人乃靜莉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購買相同類型印刷機者均有可能施行變造,是在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變造之刮刮樂彩券400 張與被告有何關連性之情況下,要難執前開鑑定結果,即遽認此400 張變造之刮刮樂彩券係被告所變造,且經被告輾轉交由郭季乾販售與王吉松。 ㈣、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變造刮刮樂彩券,及將變造之刮刮樂彩券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售行使之不法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變造之刮刮樂彩券僅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19張,原判決認包括郭季乾販售與王吉松再轉售與謝彩綢、林群翔等人之400 張變造刮刮樂彩券,容有未洽。㈡、被告變造刮刮樂彩券之時間係自103 年5 月20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原判決認係103 年5 月20日至104 年1 月8 日間,容有違誤。㈢、原判決漏未敘明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有未洽。㈣、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修正後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認否認犯行,俱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前開方式變造刮刮樂彩券之手段,所為實屬不該,然其變造之刮刮樂彩券僅19張,復未販售或交付他人而實際獲得利益,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臺彩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家中尚有妻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變造刮刮樂彩券及已對獎刮除對獎區之刮刮樂彩券,皆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向御牧公司購得而供印製本案變造刮刮樂彩券上刮區圖案之本案印刷機,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嗣後未依約付款而經轉售與卡登公司,已如前述,是本案印刷機已非被告所有,且卡登公司又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 │數量 │ ├──┼───────────────────┼────┤ │ 1 │變造臺灣彩券「黃金24K 」刮刮卡半成品 │10張 │ ├──┼───────────────────┼────┤ │ 2 │變造臺灣彩券「黃金24K 」刮刮卡成品 │7張 │ ├──┼───────────────────┼────┤ │ 3 │變造臺灣彩券「黃金傳奇」刮刮卡半成品 │1張 │ ├──┼───────────────────┼────┤ │ 4 │變造臺灣彩券「超級777 」刮刮卡成品 │1張 │ ├──┼───────────────────┼────┤ │ 5 │臺灣彩券「黃金24K 」刮刮卡(已刮過) │24張 │ ├──┼───────────────────┼────┤ │ 6 │臺灣彩券「超級777 」刮刮卡(已刮過) │1張 │ ├──┴───────────────────┴────┤ │已變造合計19張,未變造合計25張,兩者共計44張 │ └───────────────────────────┘ 附表二:郭季乾拍攝潘鋕鴻之錄影對話勘驗筆錄 潘鋕鴻站立於開啟上蓋之印刷機前,印刷機平台上放置刮刮樂。一男聲(即郭季乾)與潘鋕鴻對話,全程均以台語發音。 男 子:什麼名字? 潘鋕鴻:潘鋕鴻。 男 子:出生年月日? 潘鋕鴻:Z000000000。 男 子:那是身分證字號,來出生年月日? 潘鋕鴻:00年0 月00日。 男 子:來今天民國000 年0 月00日,你的行業是? 潘鋕鴻:印刷。 男 子:你在做什麼? 潘鋕鴻:做刮刮樂。 男 子:你在做刮刮樂,做刮刮樂誰知道? 潘鋕鴻:我太太。 男 子:你太太知道,你太太叫什麼名字? 潘鋕鴻:李翠華。 男 子:住在哪裡? 潘鋕鴻:台南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 男 子:你今天因為什麼事情站在這裡? 潘鋕鴻:在這裡做…… 男 子:你怎麼會讓我知道這件事?因為欠我錢喔。 潘鋕鴻:是朋友來相找。 男 子:朋友來相找,我和你又不是朋友。你有欠我錢就對了。讓我抓到什麼?我今天在你的所在,我今天有威脅你?(音量提高)潘鋕鴻:沒有。 男 子:沒有嘛,你自願的嘛。刮刮卡你做多久了? 潘鋕鴻:做兩個月。 男 子:做兩個月,你知道做這有多嚴重?你知道嗎? 潘鋕鴻:不知道。 男 子:不知道喔,你這違反國幣,7 年以上,喔,最高可以判到無期耶!因為你欠我們多少?多少錢? 潘鋕鴻:23。 男 子:23,我們有沒有給你施壓? 潘鋕鴻:沒有。 男 子:今天過程有沒有給你施壓? 潘鋕鴻:沒有。 男 子:沒有啦,因為這是不道德的行為啦。本人在這裡,把你錄起來,做為證人,你今天,把錢趕快處理好,我也不會去給你檢舉。 潘鋕鴻:好。 男 子:好,我在你的面前把這個洗掉,如果沒有,就像今天我來收債,我有拍攝到,我就送檢察官,這樣好不好? 潘鋕鴻:好。 男 子:這是你自願的? 潘鋕鴻:是。我都自願的。 男 子:一切都是你自願的? 潘鋕鴻:是。我都自願的。 男 子:你太太都知情。 潘鋕鴻:是,都知道。 男 子:還有誰知道? 潘鋕鴻:沒有。 男 子:沒有,你在這裡租多久了。 潘鋕鴻:3 個多月。 男 子:做兩個多月?這是什麼? 潘鋕鴻:這刮刮樂(潘鋕鴻手放在印刷機平台之刮刮樂上)。 男 子:這是未完成品? 潘鋕鴻:這是未完成品。 男 子:這是你們去哪回收的? 潘鋕鴻:這…這…彩券行。 男 子:喔,這你給人家收的? 潘鋕鴻:喔。 男 子:怎麼收?價格如何? 潘鋕鴻:沒有,在旁邊撿的,旁邊一個箱子算公斤的。1 公斤算兩塊還是3 塊這樣喊價。 男 子:1 公斤兩塊到3 塊你給他收回就對了。 潘鋕鴻:對,收回來。 男 子:那這張呢,這張呢(男子手指平台上綠色刮刮樂)這是什麼?這排是什麼?這是成品嗎? 潘鋕鴻:這是成品。 男 子:成品喔,做起來都一模一樣喔? 潘鋕鴻:嗯,對、對、就這樣。 男 子:沒完成品,來這沒完成全品,這剛撿回來處理好而已。來,成品是這樣。這樣對嗎? 潘鋕鴻:對。 男 子:啊,潘先生,你願意跟我們配合就對了? 潘鋕鴻:有。 男 子:今天我也不願意這樣,是你們的問題,好,你如果真正沒有辦法,我就要將這個交給警方。 潘鋕鴻: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