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讚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讚樓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安 被 告 兼 參與人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振安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106年度偵字第127號、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讚樓、吳振安有罪部分及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二、吳讚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四、吳振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五、扣案附表八編號第三人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及附表八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第三人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讚樓係雲林縣土庫鎮現任第21屆及曾任16至20屆鎮民代表會代表,同時為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吳 振安為吳讚樓之子,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退伍後接掌東佶公司業務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仍聽從吳讚樓之指示辦理東佶公司業務;緣東佶公司於94年6月20日,經向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申請檢核通過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可收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另從100年起一併收受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燃油鍋爐集塵 灰(下稱集塵灰)。再利用方式為:將收取之再利用廢棄物燃油鍋爐集塵灰、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使用剷裝機(俗稱山貓)或挖土機剷到乾燥機內使之成形,再將水分調節至百分之25以下,作為燃煤鍋爐輔助燃料,並將產出之水蒸氣導入乾燥機作為農產品乾燥使用,至鍋爐燃燒過程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則應作成混凝土產品對外販售或委外合格廠商處理。詎吳讚樓明知東佶公司對外收受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應遵照上述程序完成再利用,卻因進行再利用程序不符成本,竟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收受、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據實申報,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各別犯意: ㈠吳讚樓自94年6月20日後某日起至其子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 退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業務時止,向不知情之地主蔡永義、張琦泰承租位於東佶公司廠址旁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下稱0000地號)之土地,復利用剷裝機載運,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未依廢棄物再利用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上(詳細地點如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 所示之M、I、J、K、L、F、G區域),重量噸數經估算共約8506公噸(M區836公噸+I、J、K、L區5236公噸+F、G區2434 公噸=8506公噸)。同一期間內,吳讚樓明知於收受不知情廠商清運而來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後,應在紡織污泥、漿紙污泥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24小時內(後修改成1日內 ),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頁,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縣主管機關即雲林縣環保局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其竟基於不實申報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吳振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網將所收受之上開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登載「再利用完成日期」)之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 ㈡吳讚樓自94年6月20日後某日起至其子吳振安(此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容後述)於98年10月28日退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業務時止,向不知情之吳淑貞、吳進陽、吳黃雪、吳鴻儒等人承租(所有權人、出租人及租用情形見附表二)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崙埤段等7筆土地),再利 用不詳方式,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未依廢棄物再利用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在崙埤段等7筆土地上, 總噸數估算共約23,136公噸。同一期間內,吳讚樓基於不實申報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吳振安(申報不實部分未據起訴),以同前述方式上網將所收受之上開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等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 二、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後,正式接任東佶公司董事長職務(吳振安於95年11月21日,便已登記成為東佶公司之董事長,但僅為形式名義),惟仍聽從吳讚樓之指示,並向吳讚樓按月領取薪資;東佶公司向廠商收取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價格,均需詢問吳讚樓之意見才能作決定,東佶公司帳冊及報表也須交由吳讚樓過目。又因東佶公司所收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協和發電廠(下稱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產出之燃油鍋爐集塵灰含硫量過高,易腐蝕鍋爐,需添加高成本添加物始能進行再利用程序,為節省成本,吳讚樓及吳振安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收受、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據實申報,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讚樓於100年起至103年止,指示吳振安駕駛挖土機(型號00000-000)、山貓及拼裝 車,陸續將以太空包承裝之燃油鍋爐集塵灰及燃燒污泥所產生之散裝爐渣,搬運至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詳細堆置地點如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 域分佈圖」所示之C、D、H區域),其中C、D區是100年3月15日至100年10月18日間堆置之集塵灰,共1,004公噸,H區是103年堆置之爐渣,共691公噸,並推由吳振安以上述方式上網不實申報該等事業廢棄物已完成再利用程序。 三、吳讚樓及吳振安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收受、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據實申報,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被查獲時止,共同將向不知情廠商所收 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非法堆置在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內,數量噸數估算達820公噸,並於100年3月15日至100年10月18日間,將向不知情之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所收受之集塵灰(以太空包裝共377包)非法堆置 於廠區左側,數量噸數達264公噸,再由吳振安以同前方式 上網不實申報該等事業廢棄物已完成再利用程序。 四、嗣因環保署接受民眾檢舉崙埤段等7筆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 ,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警方於105年10月26日8時10分許(犯罪事實一㈠、二、三)、27日10時50分許(犯罪事實一㈡崙埤段等7 筆土地)循線至上述土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64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讚樓、東佶公司、吳振安等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上述被告等原判決有罪之沒收部分及被告東佶公司有罪主文諭知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對於被告吳振安原判決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共犯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崙埤段等7筆土地部分)並未上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 (本院卷三第134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被告東佶 公司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各處罰金刑及應執行 罰金200萬元部分)業經代表人吳振安於110年8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吳讚樓犯罪事實(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吳振安共犯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在0000地號土地及申報不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共犯犯罪事實(即原 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吳讚樓部分犯罪事實(即原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崙埤段等7筆土地部分)及被告 東佶公司所犯為何罪名,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等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 項)。」修正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3項)。」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於上述修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而該規定所謂「有關係部分」, 是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數罪併罰,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檢察官雖僅就有罪部分上訴,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其上訴效力亦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案件單一性)。則檢察官就其中有罪判決部分上訴,依法其效力自及於有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原判決就被告吳振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三第134頁),對於前揭本院審理上訴範 圍之認定並不生影響,然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吳振安此部分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四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三),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被告吳振安共犯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在0000地號土地及申報不實部分仍辯稱其不知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三第 317頁、卷四第15頁)。被告吳讚樓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 事實一㈠、㈡利用不知情吳振安上網不實申報該等事業廢棄物 已完成再利用程序、及犯罪事實二、三與被告吳振安共同以上述方式上網不實申報該等事業廢棄物已完成再利用程序之申報不實部分坦認犯行外,其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則均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小東段00 00地號犯行關於登載不實我認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我不認罪,且爭執數量,我們以前要申請堆置、暫存區,相關資料之前都陳報過了。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崙埤段等七筆 土地犯行部分,那邊都是水溝土,我否認犯罪,且我也爭執數量,起訴及原審判決的數量都算比較大量。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廠區後鐵皮屋内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廠區内我們也有申請堆置、暫存區,我否認犯罪,也爭執數量,相關資料之前也都陳報過。㈣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之不實申報登載不實部分我均認罪。」等語,針對其堆置廢棄物部分均稱是暫存行為,為法規所准許云云。其辯護人陳韻如律師則以:「㈠被告吳讚樓在原審判決涉犯申報不實部分均坦承認罪,另就被訴堆置0000地號土地上有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燃油鍋爐集塵灰事實不爭執,但此部分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規定,另被訴崙埤段土地部分,被告吳讚樓是完全否認犯罪。㈡關於0000地號土地部分:堆放在M、I、J、 K、L、F、G區域的部分,除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以外,有部分是當初98年修法之前產生的人工粒料,那部分是因為98年4月27日有法令修定無法再繼續做人工粒料再利用用途,所 以有一些庫存,當時被告吳讚樓有把部分庫存的人工粒料移到0000地號土地的M、I、J、K、L、F、G區域去做堆放,早 期東佶公司也有申請人工粒料堆置廠的部分,此區域有涵蓋到0000地號,在書狀上證二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另人工粒料是再利用產品,並不是廢棄物,故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再者,檢察官也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放置在此區域上的物品全部都是漿紙污泥、紡織污泥,關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吳讚樓有利認定。㈢另堆放在(東佶公司)廠區及鐵皮屋屋內的污泥部分:被告吳讚樓也不爭執有堆放這些東西,但這也是有申請合法堆置暫存使用,雖環保局有回應說應該要依法去做再利用用途,30天內要處理完畢,但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前提應是被告有棄置故意才需依該法為刑事處罰,但本件被告有合法申請暫存,並沒有棄置上的故意,再者,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3673號判決,認為除非有構成重大危害傷害才會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的刑責處罰,故此部分也沒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的要件。縱使鈞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的相關規定,就堆置於其上體積部分被告也有爭執,原審判決採用是霖昌公司的檢驗報告作為計算為基準,但我們也有提出該公司的檢測是有重大的瑕疵,故應以新陸國土測繪的厚度作為計算,因鈞院有函詢臺灣省技士公會的函覆內容也說經過國土測繪的數值高層模型量測,是符合現行計算的方法,也是實務上常用的方法,故以新陸國土測繪檢測結果來做堆置數量的計算應較妥適。㈢崙埤段7筆土地部分:被告所堆放的是水溝土與排水土,並非廢 棄物,原審判決認為此部分的來源是東佶公司收受的污泥來源,但我們有提出相關資料,就原審認定堆放在崙埤段的污泥數量及東佶公司實際收受數量相比,東佶公司收的數量是遠低於堆放在崙埤段的數量,而且東佶公司所收的數量也有做再利用用途的運用,並非完全沒有做使用,故更不可能有多餘的污泥去移到崙埤段的土地堆放,此部分原審沒有任何證據證據崙埤段堆置的物品是屬於東佶公司所收受的污泥。另,環保署檢測結果也只證明堆放物品是不是有害廢棄物,但無法證明成分是屬於污泥的成分,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堆放在崙埤段土地的是屬於污泥,所以被告吳讚樓就被訴崙埤段7筆土地是污泥部分沒有積極證據證明,原審認定有 所違誤,請鈞院審酌。」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二人承認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吳讚樓係雲林縣土庫鎮現任第21屆及曾任16至20屆鎮民代表會代表,同時為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東佶公司於94年6月20日,經雲林縣環保局檢核通過為廢棄物再利用機 構,可收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另從100年起一併收受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集塵灰。再 利用方式為:將收取之上開廢棄物使用剷裝機或挖土機剷到乾燥機內使之成形,再將水分調節至百分之25以下,作為燃煤鍋爐輔助燃料,並將產出之水蒸氣導入乾燥機作為農產品乾燥使用,至鍋爐燃燒過程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則應作成混凝土產品對外販售或委外處理。此有被告吳振安於原審審理時關於爐渣的部分坦稱完成再利用程序所產生的爐渣有委託合法的清運機構清運處理,還有廠内自己處理作成混凝土亦有賣給別人等語,另其辯護人黃意婷律師對於委外處理費用引用被告吳讚樓於原審自行提出答辯資料「依照103年清運費用,大概1噸需要3000元」等語(原審卷五第72頁),另被告吳讚樓於105年11月10日調詢時即供稱爐渣要做 消波塊使用等語無訛(他292卷四第117頁反面) 。又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 」係被告吳讚樓承租0000地號土地上,為本件審理識別所需,依序劃分有B、C、D、E及M、I、J、K、L、F、G、及H各區區域如附件一之1示意圖所示。另關於本案0000地號土地廢 棄物之堆置面積,本院亦曾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8月25日前往本件0000地號土地測量,對於0000地號土地 上依原判決之甲(含M、H區)、乙(含B鐵皮屋、C、D區) 、丙(含I、M、K、L區)、丁(含E鐵皮屋、F鐵皮屋、G區 ,上詳附件一之1、一之2示意圖所示)等4區域,重新劃分 並測量為A區(即甲區)面積514平方公尺、C區(即乙區, 含原附件一區域分佈圖之「B」鐵皮屋)面積1360平方公尺 、B區(即丙區)面積748平方公尺、D區(即丁區,但不含E〈鐵皮屋〉、F〈鐵皮屋〉)面積1609平方公尺;另東佶公司廠 區廠房內堆置之污泥(種類詳後述)之堆置面積,本院曾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9日前往測量,測得面積為678.03平方公尺;有該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查(如附件一之3、4所示,原本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卷二第425頁)。 ⒉被告吳讚樓因再利用程序不合成本,自94年6月20日後某日起 至被告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業務時止,向不知情之地主蔡永義、張琦泰承租0000地號之土地,再利用剷裝機載運,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堆置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上(詳細堆置地點如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 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之M、I、J、K、L、F、G區域 )。同時利用被告吳振安上網至環保署網頁不實申報前開污泥已完成再利用程序。 ⒊被告吳讚樓自94年6月20日後某日起至被告吳振安於98年10月 28日退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業務時止,向不知情之吳淑貞、吳進陽、吳黃雪、吳鴻儒等人承租崙埤段等7筆土地,同時 於其上堆置物品。 ⒋被告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後,正式接任東佶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吳振安於95年11月21日,便已登記成為東佶公司之董事長,但僅為形式名義),惟仍聽從被告吳讚樓之指示,並向被告吳讚樓按月領取薪資;東佶公司向廠商收取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價格,均需詢問被告吳讚樓之意見才能作決定,東佶公司帳冊及報表也須交由被告吳讚樓過目。又因東佶公司所收受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產出之燃油鍋爐集塵灰含硫量過高,易腐蝕鍋爐,需添加高成本添加物始能進行再利用程序,為節省成本,竟由被告吳讚樓於100年起至103年止,指示被告吳振安駕駛挖土機(型號00000-000)、剷裝 機及拼裝車,將以太空包承裝之燃油鍋爐集塵灰及燃燒污泥所產生之散裝爐渣,搬運至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詳細堆置地點如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區域分佈圖」所示之C、D、H區域),其中C、D區是100年3月15日至100年10月18日堆置之集塵灰,H區是103年堆置之爐渣,並推由被告吳振安上網至環保署網頁不實申報該等事業廢棄物已完成再利用程序。 ⒌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被查獲時止,被告吳讚樓 、吳振安共同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堆置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內,並於100年3月15日至100年10月18日間,將向不知情之臺電公司 協和發電廠所收受之集塵灰(共377包,以太空包裝,重量 共264噸)堆置於廠區左側,並推由被告吳振安上網至環保 署網頁不實申報該等事業廢棄物已完成再利用程序。 ⒍嗣因環保署接受民眾檢舉崙埤段等7筆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 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警方分別於105年10月26日8時10分許、27日10時50分許,至0000地號土地、東佶公司廠區與崙埤段等7筆土地進行稽查,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所示之物。 ㈡被告吳讚樓矢口否認及爭執之事項、被告吳振安(犯罪事實認定部分)爭執之事項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解: ⒈東佶公司於98年3月16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取可證,許可證 內容包含人工粒料堆置場,該堆置場即在0000地號土地上,故被告吳讚樓在0000地號土地上(附件一「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之M、I、J 、K、L、F、G區域)除了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外,尚有包含東佶公司完成再利用程序所生產之「人工粒料」,此部分應屬合法堆置。再加上被告吳振安受被告吳讚樓指示將集塵灰、爐渣放置於該處(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之C、D、H區域), 數量也未達起訴書認定之33,142公噸。又小東段0000地號係作為東佶公司人工粒料堆置場之用,均屬東佶公司廠區使用範圍,則不論集塵灰係係堆放於小東段0000地號土地抑或是廠區左側,應認同屬於東佶公司廠區,為同一地點。 ⒉起訴書認定本案廢棄物重量所採用之霖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昌公司)出具之「雲林地區廢棄物掩埋地球物理探測報告(下稱霖昌公司探測報告)」,探測報告使用「地電阻影像測試法(ElectricalResistivityTomography,下稱ERT)」,不能作為判別本案污泥數量、密度之標準。且該份探測報告之量測結果,與0000地號土地現況不合(未扣除原判決丁區之F區域地上鐵皮屋建物所佔面積仍認有往下堆置), 面積計算基礎錯誤,顯不足採。應採用本院審理期間,以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檢測結果作為堆置數量的計算應較妥適。 ⒊被告吳讚樓是在崙埤段等7筆土地上堆置「水溝土」,而非紡 織污泥或漿紙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此部分檢察官亦無法舉證,數量也未達起訴書所認定之52,146公噸。 ⒋被告吳振安把漿紙污泥放置在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內,屬「暫存」而非「棄置」,因該處本規劃為暫存區,為再利用廢棄物之合法暫存,且該鐵皮屋內之污泥數量,未達起訴書所認定之2,000公噸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之事項: 上開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二人承認及不爭執之事項(前述一、㈠),業據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他292號卷三第36至47、81至83、93、96至100頁;他292號卷四第76至87、118至120頁;偵6015號卷一第44至45、121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原審卷二第461頁;原審卷五第114至119頁),另被告吳振 安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東佶公司所申請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方式,供稱如起訴書所載,就是蒐集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燃油鍋爐集塵灰之後,經過造粒、乾燥、拌合、成型等製程之後,變成鍋爐燃料後磚瓦窯或水泥窯輔助燃料、鍋爐輔助燃料或燃煤電廠輔助燃料。我們僅申請再利用製作鍋爐燃料的輔助燃料供我們自己的廠內鍋爐要用的。我們把乾燥成型之後變成燃料(粒狀),與煤炭一起放進鍋爐裡面燃燒使用,燃燒產生水蒸氣,可以乾燥一些農產品。我們有代工乾燥農產品、中藥材。而東佶公司向外面的廠商收集上開燃油鍋爐集塵灰、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等,廠商會給付給東佶公司處理費等語,又稱廠商給付的處理費帳目上應屬東佶公司所有,但實際是由被告吳讚樓運用,伊從來沒有運用過等語,針對本件東佶公司為何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為收集之上開廢棄物為再利用處理而堆置?被告吳振安坦稱:「我了解的是有的來不及處理,有的是處理成本過高,我們用意是暫存,不是掩埋。」及所謂處理成本過高,係如起訴書第二頁㈡所載,東佶公司所收受台電公司基隆協和發電廠產出之燃油鍋爐集塵灰含硫量過高,易腐蝕鍋爐,需添加高成本添加物始能進行再利用程序等語無訛(本院卷四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蔡永義、張羽唐(張琦泰之子)、吳瑞斌(被告吳讚樓之子)、劉于豪(東佶公司員工)、廖崇伯(東佶公司員工)、陳盈富(東佶公司員工)、劉雅菁(被告吳振安之妻,被告吳讚樓之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292號 卷二第54至64、89至90、130至132、134至138、151至152、162至164、175至177頁;他292號卷三第12至14、32至34頁 ),並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4年6月24日督察紀錄(他292號卷一第64頁)、雲林縣政府104年9月16日府地用二字第1042700988號函暨所附104年9月14日勘查紀錄(東佶公司非 法堆置掩埋汙泥案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卷)第373至375頁)、105年10月26日、27日至東佶公司廠區、0000地號土地及 崙埤段等7筆土地督察紀錄及照片、105年11月10日督察紀錄(查處卷第19至26、29至36、53至55、127至131、135至138、153至159、163至168頁)、環保署106年9月8日環署督字 第1060070860號函暨所附東佶公司申報廢棄物之聯單詳細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313至321頁)、雲林縣○○鎮○○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1份(原審卷一第403至407頁)、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10月2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5650號書 函暨所附東佶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原審卷一第409至461頁)、崙埤段等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292號 卷一第118至124頁)、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所出具107年4月13日協和字第1072430777號函暨所附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及結算明細表內容(原審卷三第513至543頁)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歷屆代表簡介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四第95至102頁)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實。 ㈡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即爭執事項第1、2點): ⒈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為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爐渣共4種: ⑴被告吳讚樓一再辯稱在其租用之0000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物,係其再利用所產生之「人工粒料」,其供稱東佶公司早期負責人是王碧霞,其自91或93年接手經營,應該是94年左右有申請做人工粒料,之後因法規取消不能做人工粒料,人工粒料處理過程為例如紙漿收進來,攪土後在太陽下曬乾,就披在地上乾燥,用山貓(小挖土機)蒐集起來,填土的時候可以用,之後法規改了,才去環保局聲請再利用為燃煤鍋爐輔助燃料等語(聲羈卷第25至26頁)。於警詢時供稱:「 小東段 0000 地號所示C、D、H區(即附件一「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加上該分佈圖之C、D、H區域 )的部分所堆置的集塵灰和爐渣我確實有指示吳振安將集塵灰和爐渣暫時堆置在該處,留待日後將集塵灰作為鍋爐輔助燃料,爐渣要做消波塊使用;另同段 0000 地號 C、D、H區以外部份,地表上及地底下有人工粒料(即紙漿污泥及紡織污泥混合土所形成之填築材料),我也確實有將東佶公司未處理之污泥及已處理的人工粒料堆置在該地點」、「人工粒料用途為道路的路基填築材料。因東佶公司再利用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許可方式改變,從製成人工粒料改為鍋爐燃燒輔助燃料,因之前完成的人工粒料沒有去處,所以我就暫存在該地號(小東段0000地號土地)上」等語(他292卷四第117頁反面、偵6015卷一第79頁),則被告吳讚樓雖承認在0000地號土地(除C、D、H區外)堆置有東佶公司未處理之污泥 (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猶辯稱有已處理的人工粒料,且係暫存而非堆置,是本件首應釐清0000地號土地上及地面下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究為何物。 ⑵在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依鑑定證人即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技士陳宗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綜合調閱的航照圖及空拍照片顯示,0000地號土地除了兩個鐵皮屋以外,其他看到很明顯一堆白色包裝,包了好多太空包,跟崙埤段等7筆土地一樣高起來長滿綠色植物,我們研判 東佶公司可能收了污泥後,沒有妥善處理就往0000地號或崙埤段等7筆土地堆置回填,所以我們在105年10月26日發動聯合督察搜索。0000地號土地是整塊,鐵皮圍起來的部分約0.5公頃,因為人力、物力關係沒有辦法全面開挖,所以我們 有(挖土機)分區開挖,就是「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M、I、J、K、L、F、G、C、D、H」的區域。各點開挖後,我們會依照我們看到的廢棄物的種類、特性、外觀、現狀去判斷,我們不會同樣的東西重複送驗,我們同仁總共在這塊裡面採了總共11個樣品,就是外觀、現況、特性、具代表性的東西,我們不會採11樣都是一樣的東西,我們是採不一樣的,有分別,具有代表性的東西。而11個有差異的樣品送驗結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未達有害的物體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99至302頁)。並有105年10月26日0000地號土地督察紀錄1份及督察照片14張、土地採樣檢測報告1份附卷可參(查處卷第127至131、153至159、251至301頁)。 ⑶環保署就0000地號土地上查獲之各項事業廢棄物,提出產源及現場圖片一一比對說明如下:「①「紡織污泥」為偏黑色泥狀,經比對產源端產出之紡織污泥,其外觀性狀及特性呈 高度相似。②「漿紙污泥」外觀為灰白色呈鬆散狀。③「集塵 灰」外觀呈黑灰色。④105年10月26日經會同東佶公司負責人 現場確認,係該公司收受來自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之集塵灰。⑤「爐渣」經高溫燃燒,外觀為暗黑色略呈結塊狀,105年 10月26日經會同東佶公司負責人現場確認,係該公司製程產出之爐渣。⑥採集樣品經送以樣品檢測,檢測項目為:元素定性分析、三成分分析(水分、可燃分及灰分)、8項重金 屬及六價鉻,也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達有害)。」等情,此有環保署107年4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70029100號函覆暨所附紡織汙泥等廢棄物外觀照片7張在卷可參(原審卷 四第7至17、51至57頁)。依上堪認在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 獲者,確為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殆無可疑。 ⑷被告吳讚樓及其辯護人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為「人工粒料」合法堆置區,該土地上尚有合法再利用所產出之「人工粒料」,是因為98年後法規修改不能再生產「人工粒料」,所以才堆置在該處云云,並舉東佶公司基本資料表暨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含人工粒料堆置場、汙泥暫存區等配置)影本1 份為證(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然而: ①原審函詢雲林縣環保局上情是否屬實,雲林縣環保局回覆以:東佶公司於98年3 月16日取得其他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M01)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內容包含人工粒料 堆置場,申請文件無須載明堆置場之地號,故無法回覆該堆置場是否位於0000地號等語,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07 年1 月2 日雲環空字第1061050821號函暨所附東佶公司於98年3 月申請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製程資料表、平面配置圖說、粉粒狀物堆置場摘要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61至377 頁)。 ②再經環保署曾派員在0000地號土地上多點開挖採樣,均未見所謂「人工粒料」存在,此經陳宗佑以關係人(環保署代表)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稱採樣當時0000地號土地採樣深度約4至5公尺。廠房内採樣深度約2.1公尺。現場採得漿 紙污泥、紡織污泥、油鍋爐集塵灰外,根據我們採樣記錄並沒有採得人工粒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陳明在卷,卷 內也無此部分相關採樣證據;再依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吳讚樓、吳振安聲請,委由新陸國土測繪公司就0000地號土地就堆置物之體積測量(測量結果詳後述)現場採點挖掘(依據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出具鑑定結果,說明經土地開挖後抽樣10處測量其深度,並與開挖前土地堆置廢棄物地表高程值比較計算得出10處土地堆置廢棄物厚度,厚度值介於2.17公尺〜3.82公尺之間,誤差±0.2公尺,本院卷二第555頁),經鑑定證人即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負責人兼測量技師高治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開挖(0000地號土地及廠區内廢棄物)當下,你都有在場?)是的,我在場,照片都是我現場拍的,我請我的同仁拿標尺,我噴方塊的紅漆,然後請他開挖。(問:在挖的時候有無看到人工粒料、水泥塊、石頭等物?)挖到底的話,有挖到原本地基的土,也有挖到水泥塊打不下去的部分,都有,照片上都有。我沿著那個道做取樣厚度而已,沒有看到那麼多。(問:挖到的東西外觀?氣味?)片狀,沒有什麼味道。不是一般泥土就是堆積物。」等語(本院卷三第328至329頁),則依事後實際開挖現場堆置物之人員所見,現場僅有一般泥土及堆積物(堆置物),亦無被告吳讚樓所稱之「人工粒料」之發現及實質證明;再被告吳振安之辯護人執96年10月24日之航照圖,主張即為堆放「人工粒料」之證據(原審卷四第419 頁)。但未說明其認定依據何在,而被告吳讚樓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也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被告吳讚樓及其辯護人此一辯解,尚難採認。另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作為本案之稽查單位,稽查人員陳宗佑等人在0000地號土地上分區採樣之結果,也證實該處存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甚且,本案調查期間,環保署委託霖昌公司105年10月27日 測量000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堆置深度與量體評估之探測報告(霖昌公司探測報告附於偵卷外放,該探測報告結論堆置物之體積、重量計算數據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該探測方法係經霖昌公司工程師陳宜傑採用「地電阻影像法」(ERT)探測所得電阻數據據以分辨堆置物及一般(原生)土壤,此經稽查人員陳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3頁),而該探測報告之探測成果載明:「5.探測規劃:經 現勘施測環境與稽查承辦人員說明,現場為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空地,現場範圍長105公尺X寬50公尺,鄰近鐵皮屋區域堆置大量太空包污泥,太空包污泥呈現深灰至黑色,經多處稽查開挖區域,在深度0~3公尺間,均有大量掩埋污泥,經稽查單位評估,污泥種類為燃油鍋爐集塵灰、漿紙污泥與紡織污泥等事業廢棄物。…6.露頭(已開挖露出之廢棄物)污泥探測成果:為瞭解既有污泥堆電阻率範圍,首先於黑色污泥、現場挖土機開挖出來之掩埋污泥或廢土、太空包等不同出露之土堆量測電阻率(表3-2),露頭電阻 率檢測結果顯示,多數出露污泥電阻率約在1~8Ohm-m,並可 將此電阻率當成研判污泥參考評估依據。」及所附之表3-2 現場污泥電阻率量測表之露頭描述,現場有濕潤黑色污泥與集塵灰、裸露太空包污泥、開挖區域深色污泥(濕潤)等開挖露出之廢棄物,亦無被告吳讚樓所執之「人工粒料」對堆置物之判測結果,是無法採信其此部分之辯解。 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5 年11月10日督察紀錄(查處卷第55頁)中載明:吳振安於98年起擔任東佶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鄰地(0000地號土地)四周已設置鐵皮圍牆,圍牆高度約為4 至5 公尺,僅留1 出入通道與東佶公司相連等語,足見東佶公司係刻意將廠區與0000地號土地予以區隔(亦可見空照圖卷編號7之照片),若屬合法堆置,又豈需要建構阻隔 之鐵皮圍牆區隔遮掩,造成二處行動交通之不便,顯然有掩人耳目之用意;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人員王秉凡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在雲林縣環保局環境衛生科做事業廢棄物相關的業務。之前在雲林縣環保局空氣噪音管理科(下稱空噪科)執行空氣污染相關業務。在空噪科時,主要負責公私場所的固定污染源相關許可證的申請、審查、發證等業務,因為東佶公司有一個鍋爐有申請做廢棄物當燃料的鍋爐程序,當時我們有審查過它鍋爐的固定源許可證,就斗南申請的廠區是在斗南場後面的倉庫那是它的堆置區,可是它現在堆置在它另外承租,就是它「廠區圍牆外」(指0000地號土地),那不是它的堆置區域,已經算是棄置。因為那時候我跟都市計畫處去勘查現場時,他們現場有拿地籍資料出來,跟我們確認它堆置的位置在哪裡,我們有去現場確認過。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也是需要檢附的文件之一,這個圖只是簡圖,只是說明這個廠區我要如何分配我工廠機具、設備、堆置區,我們主要管的是它的堆置量,堆置範圍是在申請文件的「廠區內」就可以等語至明(原審卷四第65至81頁)。被告吳讚樓復辯以當初會設立圍牆是因法令修改刪除人工粒料為再利用用途,東佶公司為將人工粒料堆置場與廠區做區隔,始會設立該圍牆云云。 ④東佶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所記載之公司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所承租之土地地號為「雲 林縣斗南鎮小東段1084、1084之1、1085之4、0000之2 、0000之3」(原審卷二第245、365頁),依常情研判,東佶公 司之人工粒料堆置場又豈可合法設置在廠區圍牆外之「0000地號土地」上?亦足徵被告吳讚樓縱有將「人工粒料」堆置在東佶公司「廠區外」之0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也屬非法棄置;被告吳讚樓復辯以0000地號土地有向雲林縣環保局申請作為暫存區使用云云,並提出東佶公司申請資料私場所基本資料表中,作業用地總面積記載為13,240平方公尺(原審 卷卷二第71頁),遠逾廠區之5,610平方公尺,則作業用地 總面積顯然不僅有廠區位址云云,然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雲林縣環保局,於106 年12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61046424號函文中明確指出:雲林縣政府僅同意東佶公司依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之申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未核准其將小東段0000地號之土地作為堆置掩埋廢棄物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15頁),已說明並未核准東佶公司將0000地號之土地作為堆置掩埋廢棄物使用,甚為明確。故被告吳讚樓及其辯護人所稱0000地號土地是「人工粒料」堆置場、合法申請暫存區使用云云,純為卸責之詞,無採信之餘地。 ⒉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於退伍後擔任東佶公司負責人起)於0 000地號土地堆置收取再利用使用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M、I、J、K、L、F、G區域)、集塵灰、爐渣(C、D、H區域 )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本屬廢棄物「處理」之範疇,從法條文義來看,本無將廢棄物再利用業者排除於第46條適用之意。又環保署頒訂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 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對於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同樣適用。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 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換言之,可 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9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廢棄物清理法 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 ⑶觀之被告吳讚樓前述於警詢時承認在0000地號土地(除C、D、H外,即M、I、J、K、L、F、G區域)堆置有東佶公司未處理之污泥(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C、D、H區域的部分 所堆置的集塵灰和爐渣,我確實有指示吳振安將集塵灰和爐渣暫時堆罝在該處 」等情(他292卷二第106頁)。已詳述 東佶公司雖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然0000地號土地並非其聲請許可之再利用處理處所,其係因申請許可之東佶公司廠區廠不敷使用,而另向0000地號土地地主承租土地堆置可再利用之前述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和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違背許可文件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物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吳讚樓及其辯護人一再以本件是再利用過程合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棄置不管,意指伊僅係違反再利用之相關規定而應受行政裁罰,不應受刑事處罰云云,自有誤解尚無足採。 ⑷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 ,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 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 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第3點規定「清除 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係以「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前提,復明定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 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 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所為以東佶公司係合法聲請許可之再利用機構,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即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在東佶公司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東佶公司廠房及被告吳讚樓在下述崙埤段土地等處所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除構成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外,另該當同法第46 條第3款之罪。 ⒊關於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體積、密度及數量之認定: ⑴本案相關之測量爭議: ①霖昌公司探測報告:本案調查期間,環保署委託霖昌公司測量000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堆置深度與量體評估,經霖昌公司工程師陳宜傑採用「地電阻影像法」(ERT )探測之。即在0000地號土地上規劃三條測線,施測E-1 (102 公尺)、E-3 (102 公尺)測線,由東往西南施測,另施測一條南北向測線E-2 (68公尺),總施測長度272 公尺, 橫跨現場堆 置太空包污泥與堆置污泥區。此3 條測線約可將現場分成A、B 、C 、D 四區(為與環保署劃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M 、I 、J 、K 、L 、F 、G 、C 、D 、H 的區域相區別,並方便敘述,上述「A 、B 、C 、D 」下文將依序改稱為「甲、乙、丙、丁(詳附件一之1示意圖)」)計算掩 埋量體。又為瞭解既有污泥堆電阻率範圍,首先於黑色污泥、現場挖土機開挖出來之掩埋污泥或廢土、太空包等不同出露之土堆量測電阻率,露頭電阻率檢測結果顯示,多數出露污泥電阻率約在1~8 Ohm-m ,並可將此電阻率當成研判污泥參考評估依據。而由地電阻影像法探測成果如下:甲區面積534平方公尺,評估平均厚度4.5公尺(體積為2403立方公尺)。乙區面積724平方公尺,評估平均厚度7.5公尺(體積為5430立方公尺)。丙區面積1626平方公尺,評估平均厚度5.5公尺(體積為8943立方公尺)。丁區面積1338平方 公尺,評估平均厚度4公尺(體積為5352立方公尺)此有霖 昌公司探測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07至125頁;彩色照片可參警卷一第112至113頁)。嗣鑑定證人陳宜傑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地下掩埋物可以用到地球物理的地電阻法(地電阻影像法)測量掩埋範圍、深度。我有做過很多實際案例,所以討論完後我跟他們說可以直接用這個方法幫助他們看掩埋深度到多少。這個方法是最有效的方法,也比較不受地形的限制,在國外是普遍被認定(被採用)的。」、「我們的勘測流程,是分為測線規劃、現地施作、報告撰寫3 階段。…我們第一天在測量(拉測線),測線拉3 條,掩埋的樣品分成4 區,這4 區主要是我參與過一些案件,分四區可以減少誤差。第二天在蒐集背景資料,我拿設備去量有一些被開挖的出入電阻率回來比對,我有一頁的表格有照片跟電阻率都在10(單位是Ohm-m )以下的數值就是我在量污泥背景值。因為太空包堆得很高,以E1測線來講,我後面5 分之4幾乎都是在它堆置的太空包上面量,E3測線也是。圖3-1 的C (丙)區、D (丁)區都是堆上去的,那些草都是長在上面,所以我們人其實是站在很高的山坡上,而且挖土機有開挖很多洞,幾乎都是這些東西(污泥),我沒有看到有正常的土。我有到外面的農地測量,電阻率是在30-40 (單位是Ohm-m ),數值都非常高。而我照片所顯示的這些污泥、灰塵電阻率是在40以下。這樣對比的意思就是我實際量測值比較低的,就是污泥的掩埋。」、「我的探測成果裡面,污泥、太空包是可以跟背景地層分開,也可以跟石灰岩、黏土、甘礫石這些地質分開,所以可以計算污泥的深度。A (甲)、B (乙)、C (丙)、D (丁)區評估厚度是純粹指廢棄物的厚度。另量測面積部分,我們可以運用GOOGLE地圖,現場航照圖很清楚,我就它有埋廢棄物的地方我把它框起來,四個角點起來,它就可以計算面積」等語,對以「地電阻影像法(ERT)」作為本件堆置物面積、厚度(高度)及體積 之測量方式說明甚詳(原審卷三第187至229 頁)。本院以 為「地電阻影像法(ERT)」為地質學上量體測量常見之科 學方法,本件霖昌公司於現場堆置之黑色污泥、現場挖土機開挖出來之掩埋污泥或廢土、太空包等不同出露之土堆量測電阻率檢測結果顯示,藉由已開挖露出之廢棄物電性反應,搭配研判掩埋深度。而依證人陳宜傑及測量人員等人在0000地號土地上拉出3 條測線,電擊間距2 米,將0000地號土地劃分成甲、乙、丙、丁四區塊,並計算現場污泥電阻率之背景值,進而計算0000地號土地上污泥之量體體積,此一方式可堪為一般人所理解;然而,⓵究之0000地號土地自93年起至105 年止之空照圖(原審空照圖卷第1 至13頁),乙區上曾於93年初明顯可見水泥地存在,該水泥區範圍約等於乙區面積二分之一,而後太空包便堆置在該水泥地上;證人陳宜傑也證稱:我印象中有一塊是水泥地等語可為佐證(原審卷三第213 頁)。⓶再依辯護人陳韻如律師亦為被告吳讚樓主張本件實際堆積物之厚度(高度)仍應以實際鑽探為據,另計算面積部分,證人陳宜傑於107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曾證 稱,並未扣除F後方鐵皮(應為鐵皮屋)部分,只有扣掉B、E(鐵皮屋)等語(原審卷第207頁),故計算面積與現實不符之抗辯(10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附件一示 意圖所示,B區為鐵皮屋,並無法堆置及深埋廢棄物,E區亦為鐵皮屋、F區為水泥地,應無可能堆置及深埋廢棄物,然 霖昌公司探測報告無開挖至水泥地面下查獲廢棄物之證據可佐,並無將該區域(面積)扣除,一概以之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為面積計算,是此部分與實際狀況已有違誤。⓷甲、丙、丁區之平均堆置厚度依霖昌公司探測報告計算為4.7 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何以該報告中對於有水泥地面之乙區厚度數值竟深達7.5 公尺,而與其他3 區不同?若採霖昌公司探測報告數據,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何以選擇在此區刻意挖深、掩埋?誠屬難以理解。⓸以前述(乙區)厚度7.5 公尺為據,再以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 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C 、D 區等於乙區二分之一為前提,不論以檢察官主張或本院認定之密度計算(詳如後述),所測得C 、D區之廢棄物重量均遠遠超過東佶公 司於100 年間向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所收取集塵灰之數量(2,499 公噸,原審卷三第543 頁),檢察官既不否認C 、D區是堆放向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所收受之集塵灰,又豈能忽略堆置數量大於收受數量之事實?且該探測報告並無實際開挖確實探測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物之厚度(高度)物之證據情形下,霖昌公司僅能認為乙區之厚度為4 公尺(採甲、丙、丁區最小深度值),據以計算乙區之體積為2,896立方公 尺(計算式為724×4=2,896;C、D區體積總和為乙區二分之一,即1,448立方公尺),則依此測量計算所得之數據,亦 與真實數據有所扞格。⓹本院於108年8月22日前往東佶公司廠區及0000地號土地實施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關於0000地號現場因雜草叢生,指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另行會同環保署稽核人員及被告另行測量該地號實際堆置廢棄物之占地面積。經依據斗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25日至現場測量後,於109年9月11日雲南第二字第0000004403號函檢送斗南鎮小東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1份(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詳附件一之3),測量所得之堆置物佔用面積數據亦與霖昌公司探測報告之數據明顯差異(詳後述⒋關於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重量計算部分);是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之辯護人等以其等有於案發後至現場實地量測之數據(原審卷二第387至399、401、405 頁),顯與鑑定證人陳宜傑所提出上開報告 內容差距甚遠,質疑該份報告不可採信,雖本件查獲後,0000地號土地仍交由被告吳讚樓、吳振安等人管領,業為不爭之事實,故被告等於案發後至0000地號土地現場量測之堆置物體積,未必能真實反應案發時之狀態,然渠等此部分所辯,依前述說明顯非無稽,故本院認為霖昌公司探測報告所得計算掩埋量體之面積、厚度、體積數據尚無法遽予採認。 ②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國土公司)測量報告:本院審理期間,依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及其等辯護人之聲請,本院委請新陸國土公司協助鑑定「⓵0000地號土地、⓶廠區後 方鐵皮屋内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物質分佈、體積及其厚度數值」、「⓷崙埤段7筆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體積與厚度測量」, 經該公司負責人即測量技師高治喜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28日分別提出「協助鑑定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堆置廢棄物鑑定報告書」、「東佶環保-土庫鎮崙埤段265等7筆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體積與厚度測量報告書」及於109年12月18日提出關於「廠區鐵皮屋(堆置物)體積及厚度測量之說明及計算式資料(補充說明)」各1份(本院卷二第495至562頁、卷三第53至63、97至129頁),說明:鑑定方式係 採用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e-GNSS即時動態定位系統服務提供之坐標為基準,儀器設備採用衛星接收儀及全測站進行現地開挖範圍點坐標量測,據以計算土地堆置廢棄物體積、深度及厚度,其中關於「地層物質厚度量測㈠依據廢棄物堆置現場開挖後之通道,隨機取樣量測開挖通道底部坐標並拍照存證。㈡利用原廢棄物堆置現場地形高程與開挖通道底部高程,計算該點廢棄物堆置厚度。」、「堆置廢棄物體積與開挖後厚度計算㈠依據土地堆置廢棄物地形圖資料計算堆置廢棄物體積。㈡依據土地堆置廢棄物地形圖資料及開挖通道底部高程計算各開挖堆置廢棄物點之厚度。」並說明體積計算採用數值高程模型(Digital Elevation Model,DEM)方式解 算,測量結果如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四周無堆置 廢棄物的地形高程點產製平坦的數值高程模型作為計算體積的起算基準,高程值介於29.64公尺至30.57公尺之間,如圖2-59所示。再利用堆置廢棄物地形測量成果產製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上土地堆置廢棄物數值高程模型如圖2-60所示 ,高程值介於-0.13公尺至4.46公尺之間,涵蓋面積約為5,218.2平方公尺,體積計算結果約為9,016.2立方公尺。厚度值:關於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厚度,經土地開挖後抽樣10處測量其深度,並與開挖前土地堆置廢棄物地表高程值比較計算得出10處土地堆置廢棄物厚度,厚度值介於2.17公尺〜3.82公尺之間,誤差±0.2公尺。」(本院卷二第555頁)則依 前述10次測得厚度值,平均厚度為2.83公尺(計算至小數以 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計算式:〈2.169+2.418+2.445+2.399 +2.64+2.986+3.428+3.816+3.738+2.3〉÷10=2.8339)。鑑定 證人高治喜於本院審理時就新陸國土公司測量方法與計算方式及數值高程模型之測量方式為何?證稱:「有關厚度測量問題,我們是實際由怪手開挖,於0000地號戶外區接近正中央為縱軸開挖,一直挖到底部,於縱軸我們隨機取樣9個點 ,再請吳振安以十字鎬再往下挖,開挖到地表原來的土,然後我們就丈量高度,每個洞都有開挖,再測高程厚度。當初未開挖前,我已經把地表上的表面高度測起來了,再開挖進去,地底下的高度也有了,這兩個相減就是覆土的厚度。」、「以地瓜來舉例,它是不平均的表面,假設我們先切一半,下面不管,原來的地是平的,我們切一半,上面表面凹凹凸凸都測出座標,例如高度有3.3、2.1等,所有的都測,測量點密密麻麻的,再減去切面為基準點(底部高程),假設為0,往上算起來,就是土堆高度。…假設地瓜切成薯條狀, 一公尺乘以一公尺就是一個柱體,其底面積是一公尺乘一公尺,再乘以高度即是它的體積,但是會有很多塊,因為地瓜是有高低的,我就把每個柱狀的薯條體積算出來,再相加起來,就是這塊土的體積,就是以棋盤狀的切割來做出來(圖2-57數值高程模型體積計算說明圖,亦即本院卷二第551頁)…本案的堆置體積計算是使用數值高程模型…。」等語(本院 卷三第322至323頁),即已說明是以地表表面高度為基準,採用衛星接收儀及全測站進行現地開挖範圍點坐標量測,以數值高程模型為體積計算出上述體積數據,然因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之測量數據僅提供0000地號土地上全部廢棄物之總體積,然土地上各區塊之廢棄物種類不同,密度、平均單價均各異,無法以單一體積作為計算基準故無法計算。 ③但新陸國土公司測量報告關於0000地號土地、東佶公司廠區內堆置物及崙埤段土地之厚度探測,係以抽樣多點實際開挖測量其深度後,再與開挖前土地堆置廢棄物地表高程值比較計算厚度,以平均數據為準,即依前述10次測得厚度值,平均厚度為2.83公尺,此部分符合實質採證可供驗證數據,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得採為計算依據。④關於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密度計算: ⓵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密度,除集塵灰及爐渣之密度有特定外(詳後述),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之密度計算,依鑑定證人陳宜傑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曾請國立交通大學防災與水環境研究中心(下稱防災水環中心)研究員劉興昌博士將現場取樣採得顏色差異較大之4包樣本做測量,防災水環中心再給我數據,其記得三個 圖,數值最大1.9g/cm3(即1.9公克/立方公分,下述密度單位均相同),最小1.2,故其採1.5這個均值等語(原審卷三第200至202、229頁)。鑑定證人劉興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之前霖昌公司陳宜傑有口頭請我協助做密度測量。我忘記當時陳宜傑拿多少樣本資料給我測量,但我確定不只1個 。現場是混合物,所以量測出來是一個平均值,它不是針對某個材料的比重的結果,他是把現地得到的幾個值去平均,所以我現在手上這顆你說它是紙漿污泥還是什麼污泥其實我沒有辦法判斷,我只知道它是現地廢棄物拿來所測出來的比重。」、「我通常在廢棄物調查時會留一塊當作紀念,當作未來教學使用,所以針對當時保留的這一塊,在本月初我根據美國ASTM(AmericanSocietyforTestingandMaterials) 的調查守則重新再做一次,這是全世界念土木的人,在做土壤力學實驗時的普遍作法,這次的樣本實驗是我自己親自進行的。但與一年前差別在,土已經放一年半,乾掉了,照我們的經驗來說,算是乾土重,就是它的水分子幾乎已經不在了,…我針對當時留下要做教學用的1個黑色污泥樣本,在今 (107)年5月初再做1次土壤的比重(密度)實驗,…實驗結 果比重1.149,所以近似值是1.15。濕土重因為水的比重很 大,會比乾土重還要重,含水量不同,會導致測驗密度會不一樣。依我的看法,我現在留下來的樣本是乾土重,因為放了一年半,這次密度值比當初的密度值1.2-1.9小一點。做ASTM實驗時,我們要量它的體積,必須讓它沾上蠟,是蠟不 是膠,因為我們必須讓蠟進入孔隙去,我們量體積必須照著阿基米德,排水重的方式,所以我必須用蠟讓它滲進樣品每個顆粒裡面去,所以量的時候就是它的單位重減掉蠟的單位重,就是原本的材料的單位重。現場是混合物,所以量測出來是一個平均值,它不是針對某個材料的比重的結果等語綦詳(原審卷四第209至229頁),已說明是依現地廢棄物所測出來的比重為近似值是1.15g/cm3之數值,並提出該已經鑑 定完成之廢棄物樣本供原審法院扣案參考。 ⓶依上述證人證詞可知,本案雖曾由證人陳宜傑現地採集數個不同廢棄物樣本交由鑑定證人劉興昌教授鑑定密度,而由劉興昌教授交代其學生以同前方式檢測,測得廢棄物之密度介於1.2至1.9g/cm3之間,故採中間值1.5g/cm3計算。但當時 檢測相關資料(如檢測實際數據或施測者之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而無從透過司法程序檢驗,自不能作為本案廢棄物之密度標準。惟劉興昌教授就當時所剩一個採集樣本透過科學方法檢測後,測得密度為1.15g/cm3。而觀之其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原審卷四第273至279頁),其檢測方法係將廢棄物樣本秤重(重量以W1表示),再投入石蠟中充填縫隙後取出秤重(重量以W2表示),再將已封蠟之廢棄物沒入水中秤重(重量以W3表示),此時可以算出石蠟重量(以W4表示=W2減去W1)、石蠟體積(以V1表示=W4除以石蠟密度)及廢 棄物樣品加上石蠟體積(以V2表示=(W2減W3)除以水密度)、土塊樣品體積(以V3表示=V2減去V1),最後算出密度(即W1除以V3)。本案具體之計算數據則為:(W1=37.3、W 2=41.68、W3=37、W4=4.38、V1=4.5625、V2=37、V3=32.437 5,計算密度則為37.3除以32.4375=1.1499,約略等於1.15)。本院同原審所認,認為鑑定證人劉興昌教授之學經歷豐富(學歷為中央大學地球物理學博士、中央大學應用地質碩士,之前在健行科技大學防災與水環境中心任職為專案博士研究員及地球物理組組長,後到交通大學任職,原審卷四第209至210頁),且該份鑑定報告所得之密度1.15g/cm3雖較1.5g/cm3為輕,但符合乾土重比濕土重密度小之推論,實驗 過程詳盡,符合科學方法,所得之密度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⓷鑑定證人劉興昌教授所鑑定之廢棄物密度為1.15 g/cm3。但0 000地號土地上有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及爐渣4 種 ,密度輕重不一,該1.15g/cm3之密度值究係指何種廢棄物 ?自有究明之必要。本院認為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 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C 、D 區是集塵灰、H 區是爐渣,只有M 、I 、J 、K 、L 、F 、G 區是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對照鑑定證人劉興昌所證:我手上的(樣本)土壤看不出來是什麼事業廢棄物,我只能看出是黑色、「纖維」狀。現場採的土,我認為一定是混合的。混合物質測出來的密度與單純紡織污泥、漿紙污泥測出來密度一定會有相當差異等語(原審卷四第215至216、228頁)。則該1.15之密度值,衡情應係代表紡織污泥、漿紙污泥之混合物 ,這也恰好印證了被告吳讚樓及吳振安從未提及有將紡織污泥或漿紙污泥分區存放之事實。至0000地號土地上集塵灰、爐渣之密度值,因已無樣本可以再送檢測(現地狀況與案發時不同),稽之環保署於107 年4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70029100號函文中所稱:經參考學理相關資料評估,飛灰(集塵灰)密度介於0.98-1.26 之間,焚化廠燃燒完產出的灰渣(爐渣)依顆粒大小密度介於0.95-2.4等語(原審卷四第15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利於被告利益為計,應採最小值分別認定集塵灰之密度為0.98 g/cm3(C 、D 區)、爐渣之密度為0.95 g/cm3(H 區)。 ⓸被告吳讚樓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以:東佶公司於案發後已清除部分污泥,依①清運之污泥重量(14.27公噸)除以 載運車輛車號000-00號車斗內框之體積(18.87立方公尺) ,得出密度為0.76g/cm3。②清運之污泥重量(14.32公噸)除以載運車輛車號000-00號車斗內框之體積(18.61立方公 尺)得出密度為0.77g/cm3,二數據相似。故前開密度為1.5g/cm3之計算結果應不可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本院查前述由鑑定證人劉興昌委由學生所測000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之密度,不論是1.5g/cm3、1.2或1.9g/cm3,均缺乏書 面資料可資審認,具體實驗者也不詳,顯難通過司法程序之檢視,不得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以鑑定證人劉興昌之後提出鑑定報告所得之密度1.15g/cm3為可採,已如前述 。然以污泥重量除以車斗體積算出密度之作法,據鑑定證人劉興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重量可以秤,重點就是體積的問題,體積會牽涉到你的車斗內物質是否有壓密,如果車斗裡面空氣很大的話,其實你量到的大部分是空氣的體積,並非我物質的體積,以我科學去看這件事情的話,當然會比較輕,你倒上去是否會這樣壓嗎?不會。但我們實際是用蠟去算的,這是非常精準的,所以我會認為它輕是合理的,因為你的抓斗抓上去,你不可能把它壓密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220至221頁)。簡言之,若車斗內廢棄物沒有經過壓實處理,算出來之體積就有可能包含許多空氣在其中,而非僅係污泥之體積,在分母變大的情況下,得出來之密度數值自然會變小,相較之下,將污泥用蠟充填其中縫隙使之飽和之作法,顯更會獲得精準之數值。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應採密度值0.77g/cm3部分,容有誤差,尚非可取。嗣被告吳讚樓、吳 振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採用(紡織污泥、漿紙污泥)污泥密度1.15g/cm3、爐渣密度0.95g/cm3、集塵灰密度0.98g/cm3 ,均同意採為本案計算0000地號土地堆置上述各類廢棄物體積、重量之密度值,且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 ⒋關於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重量計算: ⑴前述⒈已說明起訴書所引環保署委鑑之霖昌公司探測報告及新 陸國土公司檢測報告除厚度值(有實際挖測)之外,均有實質採證之瑕疵,導致計算結果有所失據之處;為使本件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重量計算達到被告等及檢辯均不爭執之可信賴真實程度,且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本院認本案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之堆置面積以前述斗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25日至0000地號土地測量所得之數據:「依原判決之甲(含M、H區)、乙(含B鐵皮屋、C、D區)、 丙(含I、M、K、L區)、丁(含E鐵皮屋、F鐵皮屋、G區) 等4區域(詳附件一之2-0000地號土地分布區域示意圖、附 件一之3-斗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新劃分並測量為: ①「A」區(即原判決甲區,含附件一圖M區/污泥、H區/散裝爐 渣體積各佔二分之一):面積:514平方公尺。 ②「B」區(即原判決丙區,含附件一圖I、J、K、L):面積:74 8平方公尺。 ③「C」區(即原判決乙區):面積:1360平方公尺,惟此測量面 積未扣除B鐵皮屋(附件一圖B)部分,且前述⒊⑴①已敘明000 0地號土地自93年起至105 年止之空照圖顯示該乙區上曾於93年初明顯可見水泥地存在,該水泥區範圍約等於乙區面積 二分之一,故採原判決認定(附件一圖C、D)之724平方公 尺(已扣除B鐵皮屋),應為合理之認定。 ④「D」區(即原判決丁區,不含附件一圖E鐵皮屋、F鐵皮屋部 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 為本案0000地號土地(不含C、D區〈集塵灰〉、H區〈爐渣〉之 面積)上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廢棄物之堆置面積,再以新陸國土檢測報告之平均厚度值2.83公尺(高度),及前述以不爭執之各類廢棄物密度值為計算,簡言之,以「斗南地政量測之面積乘以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量測之平均高度,所得體積再乘以前述認定之廢棄物密度」所得數值即為本件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重量,再以此估算所得之重量乘以原審認定之平均單價(詳後述),以此方式計算東佶公司本案之不法所得。 ⑵本件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重量計算所得如下: 依上各節,可算出000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重量(面積乘以高度=體積,再乘以密度值即為重量「密度定義即質量〈重 量〉與體積的「比值」,國際單位制中密度的單位是kg/ m3,其它常用單位亦有g/cm3,以及工程中常用的t/m3,以下均使用g/cm3 ,計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①「A」區(M〈污泥〉 、H〈爐渣〉,原判決甲區)M、H二區各為 二分之一為計,乘以厚度平均值2.83公尺,M區〈污泥〉 、H區〈爐渣〉密度值分別為1.15g/cm3、0.95g/cm3,則M 區之污泥體積為514×2.83÷2=727立方公尺,再乘以密度 1.15g/cm3,重量為836公噸。H區之爐渣體積為514×2.83÷2=727立方公尺,再乘以密度值0.95g/cm3,重量為69 1公噸。 ②「B」區(I、J、K、L,原判決丙區)重量:面積748平方公 尺,乘以厚度平均值2.83公尺,等於體積2116.84立方 公尺,再乘以密度值1.15g/cm3,重量等於2434公噸。 ③「D」區(原判決丁區,不含E鐵皮屋、F鐵皮屋部分)重量: 面積1609平方公尺,乘以厚度平均值2.83公尺,等於體積為4553.47立方公尺,再乘以密度值1.15g/cm3,重量等於5236公噸。 ④「C」區(C 、D 區,即以乙區二分之一面積計算重量):面 積724平方公尺(採原判決認定面積),乘以厚度平均 值2.83公尺,等於體積2048.92立方公尺,再乘以集塵 灰密度值0.98g/cm3,重量等於1004公噸。 是以,0000地號土地(不含C、D區〈集塵灰〉、H區〈爐渣〉面 積)上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廢棄物總和重量(即M、I、J、K、L、F〈已扣除鐵皮屋〉 、G 區),等於M區+「B」區+「D」 區,重量總計為8506公噸(計算式:836+2434+5236=8506, 參附表三「總重量」欄之說明)。另0000地號土地之C、D區上堆置集塵灰重量為1004公噸、H區上爐渣重量為691公噸(參附表五「總重量」欄之說明)。 ⒌至於起訴書以密度值1.5g/cm3 作為計算之標準,認定0000地 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總重達33,142公噸(計算式:22,095×1.5 =33,142.5),惟該密度值本院同原審所認而不採 ,已敘明如上,且依霖昌公司之探測成果,甲、乙、丙、丁四區之體積相加,為22,128立方公尺,該報告上卻記載22,095立方公尺,已計算錯誤,檢察官及環保署不查,照單全收,亦有可議,併此陳明。至「C」區扣除C 、D區之其餘二分之一部分,因無該部分廢棄物抽樣檢 測報告,且依前述93年間空照圖顯示該區有水泥地範圍約等於乙區面積二分之一,尚無從確定是否有廢棄物堆置,自然應予排除不計(檢察官本未起訴及此),要屬當然。 ㈢崙埤段7 筆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即爭執事項第3點): ⒈關於崙埤段7 筆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⑴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5 年10月27日,會同警及被告吳讚樓,至崙埤段7 筆土地進行開挖作業,經挖土機現場開挖9點,發現均為「黑色污泥」及「灰白色污泥」,此有該督察紀錄、照片12張及崙埤段7 筆土地之採樣檢測報告在卷可憑(查處卷第135 至137、163至168、303至347 頁)。經比對0000地號土地上開挖廢棄物之照片(查處卷第153至159 頁 ),除0000地號土地上多了太空包外,二地開挖之內容物看起來顏色、形狀並無不同。且經比對環保署107 年4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70029100號函覆暨所附紡織汙泥等廢棄物外觀照片7 張可知(原審卷四第7 至17、51至57頁),該黑色污泥與產源事業產出之紡織污泥近似;灰白色污泥與產源事業產出之漿紙污泥近似,故環保署人員現場研判,應分屬「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開挖後也有逸散污泥異味之情形(查處卷第395至396 頁),此觀鑑定證人陳宗佑於原審審 判時之證稱:105 年10月27日我們有跑去崙埤段開挖9 點。我們那天去的目的是為了確認平均深度、數量、體積,還有取樣,有分開挖點「A 、B 、C 、D 、E 、F 、H 、I 等區域」,主要看到兩種比較明顯不一樣,一個是黑色污泥,一個是灰白色污泥,105 年10月27日在崙埤段挖的黑色污泥、灰白色污泥跟小東段10月26日開挖的東西蠻高度相似,接著有採樣,採驗結果判斷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成份沒有達有害等語(原審卷三第293、303 頁);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之 約僱人員劉龍達於原審審判時作證稱:崙埤段現場我去過1、2 次。現場依我們的目視判斷是屬於廢棄物。如果是自然土方的話,就不會夾雜類似纖維質的東西,但現場所堆置的東西來看,它裡面有很明顯的纖維質。除了目視外,因為它堆置在那邊的時間比較長,如果要以嗅覺的方式來辨別,需要用挖土機去開挖,挖出來會與我們平常一般自然土壤的味道會明顯不同,有一種紙漿的味道等語(原審卷四第95至97頁)也可得證。佐以崙埤段7 筆土地同為被告吳讚樓所承租,而被告吳讚樓所經營之東佶公司恰好也收受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也係先在崙埤段7筆土地查獲廢棄物後,才循線追查到東佶公司廠區與相鄰 之0000地號土地等事實,為被告吳讚樓所不爭執(查處卷第5至6頁),故以上綜合判斷,崙埤段7筆土地上堆置之內容 物,係紡織污泥、漿紙污泥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吳讚樓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在崙埤段7筆土地上所查獲者, 為一般之水溝土云云。然而,本案崙埤段7筆土地於104年9 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曾由雲林縣環保局會同雲林縣政府 水利處及被告吳讚樓等人進行現場勘查,已經到場之水利處代表楊博硯表示該土地堆置大量廢土,並非「一般疏浚土方」等情,有該次現場勘察紀錄1份在卷可考(查處卷第374至375頁)。而據鑑定證人楊博硯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我在 水利處工作6年,疏浚土在我們區域排水常常要清出,剛打 撈出來一定是黑色的土,因為濕濕的,曝曬完一定會呈現稍微乾、白白的樣子,而非我們104年9月14日現場會勘看到是結晶塊的,當初現場都是結晶塊的。而且一般來說疏浚土會有大量養分,一個月後正常來說的話會長滿雜草之類,現場土地並沒有長草,但周遭環境已經長滿雜草,所以我第一時間會判斷它不是疏浚土方。打撈、曝曬的土,如堆置5年、10年以上的時間,並不會呈現結晶塊的狀態,它會成固體物 ,而不會像會勘照片的現況一樣,而且至少它會長滿雜草,就是說一些沃肥物。疏浚土的去處包括高鐵公家堆置區,民間土資場、天然土堤。水溝土會到土資場做天然土堤,但不會到我們雲林縣政府公有暫置區。二者長草情形也是類似。水溝土或是疏浚土在自然下,可以生長植物,不管經過多少時間。因為水溝土、疏浚土方一樣都有水流動,自然會有微生物、養分,所以才會長雜草,他們只是來源不同而已,有的來自大排、有的來自比較小條的水溝。不是說水利會的灌溉溝渠全權都是水利會辦理,有時候也是有雲林縣政府辦理,所以我也會接觸水利溝渠的案件,就我的認知是以水利溝渠的溝泥、疏浚土、區域排水的土方是一樣的,不會像照片中這樣結晶塊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87至208頁)。已然說明崙埤段7筆土地堆置物之現況與疏浚土顯然不同;鑑定證 人陳宗佑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外觀的土是這樣沒有錯(指結晶狀),但輕輕一碰就脆化掉,所以報告上我寫成鬆散狀等語無疑(原審卷四第206至207頁)。本院復認為從現場之開挖照片觀之,崙埤段7筆土地開挖出之污泥,確實與 一般人認知之疏浚土方或水溝土有外觀上之差異,更遑論透過檢測方式實已確認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成分。況參以環保署另曾於105年7月24日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該場址採取4樣品送驗,檢測項目為pH值、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銅等8項重金屬)及可燃份等項目,其中可燃份檢測結果為10.89%~30.11%,參考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於97年10月之 石門水庫淤泥多元化處置方案評估規劃綜合報告中第36頁所載略以:另檢測淤泥中揮發性固體物(或稱「可燃份」,檢 測值代表有機物含量),其各層檢測值亦介於2.8~3.3%之間 。以上數據顯見兩者有顯著的差異。有環保署提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分析說明」在卷可參( 查處卷第395頁),亦徵崙埤段土地所堆置經開挖查獲之廢 棄物應非疏竣土方。 ⑶被告吳讚樓於被查獲時之初,除供稱該地有水溝土以外,尚有引入堆置土方云云(他292號卷三第93頁),經雲林縣環 保局要求其提出土方證明,其乃提出於101年3月8日向元船 企業社購買12,000立方米土方(包含水溝土、一般土方及疏浚土方)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價格為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3,500元不等(他292號卷三第94至96頁)。但其 也坦承在崙埤段7筆土地上堆置之時間係「自94年6月20日後某日起,至其子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業務時止」,則該「101年3月8日」之土方來源購買證明 ,顯然與崙埤段7筆土地無關。經環保署查出該買賣文件與 處理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回填之資料相同時,被告 吳讚樓才供稱其是與元船企業社口頭約定,如果環保署開挖檢測為污泥,其願意負責處理等語(他292號卷四第120頁),已見心虛。況元船企業社負責人高江元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將吳讚樓購買的土方運送到東佶公司或土庫鎮過。契約內容是實在的,購買時吳讚樓向我表示他要回填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褒忠交流道附近較低窪的褒忠鄉農田,需要很多的土方,所以才跟我簽立這個買賣合約書等語(他292號卷二 第112頁),足見吳讚樓所稱在崙埤段7筆土地上堆置者為向元船企業社購買之土方云云,純屬無稽。嗣其改口供稱在崙埤段7筆土地所堆置者(只)為水溝土,但經訊問其水溝土 之來源,其僅供稱:有的沒地方倒,就自己載來倒,有的打電話來說,有的卻沒有,我也不記得是何人來倒了云云(偵6105號卷一第47至48頁),除空口白話外,也有供述不一之矛盾,委無可取。 ⑷證人劉龍達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土庫現場(指崙埤段7筆土 地)裡面堆置物大致上有兩、三種物質,一種是微量的疏浚土方,一種是紡織污泥、漿紙污泥。疏浚土方是在土地靠近產業道路,從產業道路往該塊堆置地中央走,走進去約不到30公尺就可以看到疏浚土方。是在土地裡面不是在四周。環保署針對土庫這塊地有大面積開挖動作,除了剛才所提鄰近產業道路的前端有少量的疏浚土方之外,大概佔十分之一,它後方大面積挖起來的都是與紡織污泥、漿紙污泥性質雷同的東西等語(原審卷四第101至102、115、121頁)。然其後改證稱:疏浚土方是當時督察隊帶吳讚樓到現場進行開挖確認時,他供述前方所堆置的是疏浚土方,所以我是依據他的意思來描述當時現場的土方。之前我說有十分之一以下的疏浚土方,這是依據當天吳讚樓自己說的,是否為疏浚土方我沒有辦法確認,但其餘的部分屬於廢棄物,這我是可以確認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05至206頁)。從而,崙埤段7筆土地 現場有堆置疏浚土方乙情,卷內只有被告吳讚樓之單一說法,缺乏證據可以支持,尚屬有疑,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予說明。被告吳讚樓之辯護人雖質疑上述證人之說法,不能排除有疏浚土方或水溝土之存在,或百分之百確信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原審卷四第366至373頁)。但查,犯罪事實之證明,只要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已當之,就算是如DNA鑑定報告,也 無法保證有百分之百之準確率。於本案之情形,因廢棄物面積過大,環保署乃分點開挖取樣,透過外觀、性狀及檢測等項目判定,同時與事業單位(東佶公司)營業項目進行勾稽比對,認定崙埤段7筆土地上是紡織污泥、漿紙污泥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自無不可。是被告吳讚樓之辯護人上述說法,誤會證明力之要求,實非可採。又被告吳讚樓辯護人復提出「水溝土、排水土如是出自一般溝渠,此是屬於農田水利會管理,水利會的水溝土是可以去民間土資場、或作為天然土堤,並可直接由廠商載運到低窪地區作為填地使用。且承包疏濬工作的廠商,就疏濬過程中挖出的排水土、水溝土,於契約中是可以作價折抵工作款,此有被告提出與泛亞土木包工業提供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勞務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三第256至268頁),然查,上述契約之簽約時間為109年4月6日 ,與本案查獲之日事隔久遠,關連性甚為薄弱,自無法為有利被告吳讚樓之認定。至於崙埤段7筆土地並非被告吳讚樓 以東佶公司申請許可再利用機構登記使用之土地,亦經被告吳讚樓自承:與崙埤段7筆土地無關(指非再利用機構登記 使用之土地),是我另外租來囤積水溝土所用云云(本院卷三第33頁)。可徵崙埤段7筆土地上堆置東佶公司收取之「 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均與東佶公司再利用許可之處所無關,亦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⒉關於在崙埤段7 筆土地上所查獲事業廢棄物之體積、密度及數量之認定: ⑴環保署委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案發後不久之105年11月 1日,到崙埤段7筆土地現場測量廢棄物所佔用之面積,測得佔用面積共為9,681.58平方公尺,此有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虎地二字第105000615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廢棄物占用土庫鎮崙埤段土地圖說在卷可查(查處卷第353至356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起訴書以環保署所引用之「9,792.69平方公尺」作為計算重量之依據,已非可採。又縱使加上崙埤段第258號、第302號土地之佔用面積(本院認為不應加入,容後述),也為「9,792.67平方公尺」(查處卷第356頁),故環保署此部分見解顯有錯誤。 至於前述新陸國土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曾於110年1月20日至崙埤段7筆土地檢測堆置地層物質(地上廢棄物)高程量測 及該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實際測量體積數量,除以前述數值高程模型(DEM)方式計算「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體積與厚度成果,體積 計算結果約為20,531.702立方公尺,涵蓋面積約9,885.4平 方公尺,厚度值部分:平均厚度計算結果約為2.078公尺」 ,有該公司「崙埤段265等7筆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體積與厚度測量報告書」記載在卷(本院卷三第127、129頁),然而 ,針對涵蓋面積9885.4平方公尺之計算依據,依鑑定證人高治喜之證述「所謂的數值高程模型、三角高程測量的方式,是透過每個角點及土地高程位置直接計算出體積」、「裡面主要是體積才是最重要的,我不曉得為何要提到面積,因為面積的認定,有時爐渣、紙渣,踩上去就會滑落了,我們就以發現堆積的範圍來測一大圈」等語(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顯然該面積之計算並非甚為精確,比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案發後不久之105年11月1日測得佔用面積為9,681.58平方公尺為高,然而新陸國土公司係110年1月20日才至現場檢測,距離查獲時間已逾數年,該區環境相對時空及外在變化與原始查獲階段應有所別,本院認應以虎尾地政事務所依其土地測量專業所測得佔用面積9,681.58平方公尺之數值較為可採,且結果亦較有利於被告。 ⑵崙埤段7筆土地曾由環保署僱請挖土機開挖9點,廢棄物深度介於2.5公尺至4.5公尺間,故以平均深度3.55公尺計算乙節,有環保署106年8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60065720號函暨所附說明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56頁)。故依此可得出崙埤段7筆土地上廢棄物所佔體積為34,369.609立方公尺(計算式為9,681.58×3.55=34,369.609)。然而,該處廢棄物之種類, 雖查出有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已如前述,來源同為東佶公司所收受無訛,但依環保署實際開挖檢測之結果,開挖出有前述「黑色污泥」及「灰白色污泥」等物質,且依現場人員之證述有發出漿紙污泥之臭味及顯現紡織污泥之纖維,而證人劉龍達原亦證述現場尚有「微量的疏浚土方」之語,雖其復改口係順被告吳讚樓之辯詞而陳述其實際無法確認,已如前述,惟在本件查獲當時環保署並無提出上址查獲廢棄物之物質檢測報告,實無法絕對排除上址尚有其他堆置物,則上述環保署計算依據之廢棄物平均深度(3.55公尺)以全部均為「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廢棄物之堆置高度為計,甚為不利於被告吳讚樓,且被告吳讚樓辯護人陳韻如律師於原審時亦針對堆置數量亦主張本件依雲林縣政府104年9 月14 日的現場勘測紀錄,有載稱土地四周是有土堤堆置,高度大約有2至3公尺,環保署之沒有扣除該部分土方面積,而以全部面積(應係高度之誤)作數量的計算認為有疑慮(原審卷五第109頁)之情。因此,衡以新陸國土公司測量報告書提 出之「平均厚度計算結果約為2.078公尺」,亦有利用數值 高程模型(DEM)科學方式之計算依據,且計算之數值有利 於被告吳讚樓,此關於被告吳讚樓此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估算,亦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可採。 ⑶針對密度值部分,被告吳讚樓於本案犯行期間實質「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紡織污泥、漿紙污泥,而依相同物件相同認定之基本原則(並無證據被告尚有堆置其他類之不詳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其密度應可採取與0000地號土地上紡織污泥、槳紙污泥混合物之標準,即1.15g/cm3(非環保署跟檢察官認定之1.5g/cm3)。 ⑷故在崙埤段7筆土地上廢棄物之重量,經以前述虎尾地政事務 所測量之面積、本院認新陸國土公司計算之平均厚度值2.708公尺及前述密度值1.15g/cm3為計算,估算出此部分在崙埤段7筆土地上所查獲事業廢棄物重量達23,136 公噸(計算式為9681.52×2.078×1.15=2313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洵可認定。起訴書以密度值1.5g/cm3乘以體積(9792.69×3.55×1.5)計算之,依前說明,不免有誤,計算所得重量52,146公噸,自與事實不符。 ㈣爭執事項第4點(關於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內所查獲之事 業廢棄物體積、密度及數量之認定,及廠區左側共377包集 塵灰部分) ⒈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內堆置紡織污泥、槳紙污泥之事實,為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所是認。前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5年10月26日督察時以米尺實際丈量,污泥長23公尺、寬27公尺,高2.1公尺,三者相乘等於1,304.1 立方公尺等事實,有該督察紀錄在卷可參(查處卷第19至23頁)。然依前述斗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9日至 該處現場實際量測所得之污泥佔地面積為678.03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詳附件一之4-斗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件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則地政機關依其土地測量專業所得之測量結果自應比環保稽查單位丈量所得結果較為可採。且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均同意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表示請依地政機關的測量面積為準(本院卷三第32頁),自得採認。另廠房內堆置之污泥雖無採樣檢測其密度,依辯護人陳報檢測機關亦無法為相關檢測,然被告吳讚樓自承該堆置之紡織污泥、紙漿污泥之來源為同一時期所為,應屬相同來源,別無其他不同種類之廢棄物,依前述相同物件相同認定之基本原則(並無證據被告尚有堆置其他類之不詳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以前述鑑定證人劉興昌教授鑑測所得之密度值1.15g/cm3為計,此部分被告吳 讚樓、吳振安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以前述之1.15密度標準為計算,不再爭執(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 ⒉至於現場堆置廢棄物之高度(厚度),依前述新陸國土公司測量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測量廠區後方鐵皮屋内堆置廢棄物四周的地形高程點產製平坦的數值高程模型作為計算體積的起算基準,高程值介於30.30公尺至30.70公尺之間,如圖2-61所示。再利用鐵皮屋内堆置廢棄物地形測量成果產製廠區後方鐵皮屋内堆置廢棄物數值高程模型如圖2-62所示,高程值介於-0.08公尺至2.42公尺之間,涵蓋面積約為928.3平方公尺,體積計算結果約為976.8立方公尺。厚度值部分另 補充說明:鐵皮屋內堆置廢棄物平均高度約為1.052公尺(鐵皮屋内堆置廢棄物三維數值高程模型(DEM)體積計算結果約 為976.8立方公尺,涵蓋面積約為928.3平方公尺計算平均高度約為1.052公尺(高度=體積÷面積,1.052=976.8÷928.3)」等情(本院卷三第63頁),則此部分關於廢棄物堆置厚度之測量結果,係以上述數值高程模型方式計算所得,符合科學採證方式,認應較現場環保稽查人員以皮尺之測量數據2.1 公尺較為可採(但新陸國土公司關於體積計算結果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 ⒊則該處污泥之重量,以密度值1.15計算之,應為820公噸(計 算式為678.03×1.052×1.15=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環保署及檢察官以密度值1.5g/cm3計算,所得污泥重量為2,000公噸云云,與事實應有相違。至被告吳讚樓之辯護人於 原審時雖主張該廠區內堆置之污泥並非平整堆放,中央是有部分往下凹之形態,故應以107年2月下旬,實際測量之體積721.88立方公尺乘以密度0.77g/cm3,得出重量為555.39公 噸為準云云(原審卷四第365頁)。然而,本院考量該0.77g/cm3之密度值與前述鑑定證人劉興昌教授鑑測所得密度值1.15g/cm3實屬過輕,被告吳讚樓辯護人主張自行計算之數據 亦非可以遽信,故以此作為計算重量之基準,本院不予採信。 ⒋再被告吳振安之辯護人雖辯稱廠區鐵皮屋內之污泥及廠區左側共377包集塵灰,均屬於「暫存」,而非「棄置」云云( 原審卷四第431頁)。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之辯護人復辯稱 :東佶公司屬於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被告吳讚樓、吳振安縱有將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堆置,未進行再利用之行為,尚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云云(原審卷 四第378至379、423至425頁),惟查: ⑴本院認「堆置」與「棄置」行為外觀上並無差別,僅係行為人主觀犯意有無,且應依據時間之久暫、放置環境綜合觀察以論。設若東佶公司收受廢棄物後將之堆置,卻上網向環保署不實申報已處理完成,自不能以僅是暫存而非棄置予以搪塞。故證人劉龍達證稱:廠區內(原則上)應該不屬於棄置,因為當初已經有申請廠房裡面是廢棄物的堆置區。依照法規來講,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之後必須在30天完成再利用的行為。如果它沒有完成再利用,卻申報已完成,就代表它是棄置等語(原審卷四第123至124頁),才是符合情理之解釋。於本案之情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5年11月10日督 察紀錄(查處卷第53至55頁)中載明:經查東佶公司至105 年9月底止,所收受之污泥均已上網申報再利用完成;另查 東佶公司於105年10月共收受470噸污泥等語。又環保署106 年10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60079635號函文中明指:東佶公司廠區左側查有堆置377包太空袋裝盛之集塵灰,重量約260公噸(實際上為264公噸),惟東佶公司僅申報貯存量為3.67 公噸等語(原審卷一第466頁)無誤。足徵被告吳讚樓、吳 振安所經營之東佶公司於收受廠商所交付待處理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和集塵灰後,應處理而未處理,卻上網申報已利用完成,而為不實申報,依前說明,已彰顯其主觀犯意,應以「棄置」視之。否則,事業單位擺在暫存區之事業廢棄物,縱長期擺爛未處理,也不能處罰,自非法所許。對此,證人劉龍達曾於107年4月30日於原審到庭證述:「廠區内(原則上)應該不屬於棄置,因為當初已經有申請廠房裡面是廢棄物的堆置區。」、「依照法規來講,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之後必須在30天日完成再利用的行為。」、「如果它沒有完成再利用,卻申報已完成,就代表它是棄置。」等語(原審卷四第123至124頁)是以,被告吳振安之辯護人前述辯解,過於牽強,不值憑採。 ⑵又依環保署110年6月15日環署廢字第1101073094號函說明:「㈠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39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另第46條4款規定,如有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内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則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稱之再利用行為(應處理未處理),而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情形,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㈡另依廢清法授權訂定之各再利用管 理辦法規定,皆有要求再利用機構應依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辦理之規定,亦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堆置廢棄物,仍有該當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㈢「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 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内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㈣综上,被告吳讚樓分別將漿紙污泥及377包集塵灰,放置於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 内及左側之暫存區,其應處理而未處理,並上網申報再利用完成。前開行為已違反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且該行為非屬再利用行為,已違反廢清法第41條規定,應依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又其廢棄物未處理之堆置行為亦構成廢 清法第46條第3款處罰要件。」等情(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已說明甚詳;是被告等前述所辯,僅依東佶公司有聲請 許可為再利用機構,即認可將回收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長期堆置,並無慮及本案廢棄物堆置時間之久暫、堆置數量已造成環境之影響程度,且依前述本院採用最高法院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主體並不排除再利用業者之 定論,且屬法文明定應處以刑罰之行為,依此,已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之規定,而渠等未依許可文件為處理 (為再利用之應處理而未處理)、清除或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甚至推由被告吳振安上網將所收受之上開廢棄物以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等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被告等以東佶公司名義為此犯行,自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此外,該377包集塵灰經本院認定為非法堆置(未再利用卻申報再利用完成),屬非法處理(再利用)申報不實,故環保署106年10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60079635函 (原審卷一第466頁)所指此部分是「貯存」申報不實云云 ,不能採憑,一併敘明。 三、綜上各節,且被告吳振安業已針對其所犯承認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自得採認為本案論罪之依據,準此,可認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吳讚樓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崙埤段7筆土地之時間,而未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一 之起迄日;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則誤載為「100年」,此 缺漏、錯誤之處,由本院依證據認定、更正之;另犯罪事實一㈠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為「漿紙污泥」、「紡織污泥」,起訴書認為包含「集塵灰」、「爐渣」,此部分主張也與卷附證據不合,亦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爭議: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條款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吳讚樓、吳振安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即罰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吳讚樓係被告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後擔任東佶公司名義負責人,東佶公司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處理紡織污泥、廢紙污泥、爐渣、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二人未依再利用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在申請之再利用許可地點即東佶公司廠區處理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吳讚樓使用租用之0000地號土地、崙埤段7筆地號土地及與被告吳振安共同在東佶公司廠房內違 法堆置上述廢棄物,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以東佶公司名義向廠商收取供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之行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物處 理(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東佶公司完成再利用程序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爐渣,本應做成混凝土對外出售或交由合法清理公司做清理,卻任意棄置於廠區隔壁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吳振安雖辯稱有將爐渣作成產品銷售,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運輸至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要件。又被告吳讚樓或吳振安在東佶公司廠區內、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或崙埤段等7筆土地上等3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以自己有權使用(租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前述說明,亦均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縣(市)主管機關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之處理情形之義務。又環保署依據上開規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事業」,該等事業應依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上網完成申報。查東佶公司屬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此為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所不爭,則渠等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三、㈢3、⑶規定:「… 以再利用方式再利 用者,另應於再利用作業完成後24小時內(修正後改1 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上網向雲林縣環保局進行申報程序。但於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情形,東佶公司收受廠商所交付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與集塵灰後,非法堆置於土地上,卻上網申報再利用程序已經完成,此申報不實之情形至為灼然,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之要件。 二、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所犯罪名如下(以下廢棄物清理法係指修正前之規定): ㈠核被告吳讚樓就犯罪事實一(一㈠、一㈡)、三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 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指爐渣)、第4 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核被告吳振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指爐渣)、第4 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 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讚樓、吳振安等上網不實申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起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上開所犯,雖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法條及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吳讚樓為東佶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與被告吳振安共犯非法堆置東佶公司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且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罪名(原審卷一第327頁),原審及本院均於審判中告知此一罪名後均已 充分辯論,對於渠等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論究。又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起訴書並未起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但該部分與有罪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於審判中告知此一罪名予被告吳讚樓答辯,自可併予論處。至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在廠區內非法處理377包集塵灰暨申報不實之部分, 因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廠區內鐵皮屋棄置污泥)具有集合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就犯罪事實二及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一㈠、一㈡)之部分,被告吳讚樓利用不知情之被告 吳振安為不實申報,屬間接正犯。 ㈤按部分事實未經起訴,雖然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但此項文書並非起訴書,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係因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也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查除崙埤段7 筆土地外,公訴檢察官另認被告吳讚樓有將紡織污泥、漿紙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崙埤段第258 號、第302 號土地上云云(原審卷一第326 頁之補充理由書)。但查此部分事實同為被告吳讚樓所否認,且崙埤段第258 號、第302 號土地分別在崙埤段7 筆土地二側,並為溝渠,占用面積各為93.59 、17.5平方公尺,相較於崙埤段7 筆土地之占用範圍,顯得微量,此有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 日虎地二字第105000615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廢棄物占用土庫鎮崙埤段土地圖說及照片7 張在卷可查(查處卷第353至356 頁;原審卷二第73頁)。又鑑定證人陳宗 佑證稱:我們拿到報告,確認崙埤段第258號、第302 號土 地占用情形,事後沒有再去現場看過。我們單純依照地政複丈成果圖認定有占用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307 頁);證人即負責測量之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李小裕則證稱:當天測量沒有拍照,第302 地號土地是水溝,第258 地號土地大部分是水溝,當時勘測範圍南北側是以溝邊為界,東側以擋土牆邊為界,但高的部分(指土堆)有沒有到那個地方,我已經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338至345 頁)。 依上可知當初並沒有事業廢棄物占用到崙埤段第258 號、第302 號土地之客觀事證(如蒐證照片)可資參酌,檢察官所指占用之事實,並無足夠之證據可以支持。又若縱有部分廢棄物堆置於其上,因考量崙埤段第258 號、第302 號分別在崙埤段7 筆土地南北二側邊界,並為較低之水溝,依本案堆置廢棄物之高度及面積來看,也不能排除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不小心」從邊坡滑落,最後落入溝渠,簡言之,此部分之行為很可能屬於「過失」,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尚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成罪之餘地,自無法併予審理,且因起訴書本未起訴此部分,故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說明。 三、罪數之說明: 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但犯罪地點不同,在法律上應各為獨立評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讚樓於在0000地號土地、崙 埤段等7筆土地及東佶公司廠區內3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吳振安於在0000地號土地(C、D、H區)、東佶公司 廠區內2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各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土地劃分,指0000地號土地、崙埤段等7筆土地及東佶公司廠區3處各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一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態樣有 別。被告吳讚樓非法提供0000地號土地、崙埤段等7筆土地 及東佶公司廠區堆置廢棄物;被告吳振安非法提供0000地號土地及東佶公司廠區堆置廢棄物,時間、空間密接,各係出於同一犯意,應認是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以土地劃分,指0000地號土地、崙埤段等7筆 土地及東佶公司廠區3處各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一 罪)。 ㈢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不含犯罪事實一)多次不實申報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自成立接續犯(以土地劃分,指0000地號土、崙埤段等7筆土地及東佶公司廠區3處各論以申報不實一罪)。 ㈣被告吳讚樓於上開3處(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吳 振安於前揭2處(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申報不實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斷。 ㈤被告吳讚樓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3罪,及被告吳振安所犯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 論併罰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吳讚樓犯罪事實一(一㈠、一㈡)、二、三部分, 及被告吳振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認被告吳振安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吳振安涉共犯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在0000地號土地及申報不實部分係為不知情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0000地號土地、崙埤段等7筆土地、廠房內堆置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體積、重量之計算,原審所採有以下瑕疵:⒈採認起訴書檢陳環保署提出之霖昌公司所採「地電阻影像法」(ERT )製作探測報告,其引用之上述地點廢棄物堆置面積、高度之計算均有所誤,業如前述本院不採霖昌公司探測報告之說明(理由二、㈡、⒊⑴本案相關之測量爭議中關於①霖昌 公司探測報告部分),據此計算之體積數據無法遽予採認;⒉另崙埤段等7筆土地亦因查獲當時環保署並無提出上址查獲 廢棄物之物質檢測報告,實無法絕對排除上址尚有其他堆置物,則原判決引用環保署計算依據之廢棄物平均深度(3.55公尺)以全部均為「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廢棄物之堆置高度為計,甚為不利於被告吳讚樓,依前所述,應以新陸國土公司測量報告書提出之「平均厚度計算結果約為2.078 公尺」 較為適當;⒊至東佶公司廠區鐵皮屋內堆置「紡織污 泥」、「漿紙污泥」之數量計算,應以地政機關依其土地測量專業所得之測量結果比環保稽查單位丈量所得結果可採及新陸國土公司測量報告書及補充說明:鐵皮屋內堆置廢棄物平均高度約為1.052公尺係以數值高程模型方式計算所得, 符合科學採證方式,認應較現場環保稽查人員以皮尺之測量數據2.1公尺較為可採,原審疏未詳查,導致本案各罪廢棄 物堆置數量(重量)及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有所誤,即亦有未洽。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振安之量刑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被告吳振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吳振安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下而為量刑,刑度難謂允當。 ㈢原判決對於被告吳讚樓所犯各罪均為諭知褫奪公權從刑部分,雖以「本案被告吳讚樓係土庫鎮民代表會代表,對雲林縣環保局有監督質詢之權,依常情判斷,環保局於稽查時,必定會囿於被告吳讚樓之民代身分而有顧忌,否則,以本案廢棄物之驚人數量(特別是崙埤段7 筆土地又無人看管),豈有可能任憑其隨意堆置多年而無人聞問?故認為該鎮民代表會代表之身分,在本案中是被告吳讚樓可以肆無忌憚、膽大妄為之原因。且被告吳讚樓本案犯行,危害鄉里,實有愧其民意代表身分」而認被告吳讚樓本案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一節,固有其論據,然按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對犯罪經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是否宣告褫奪公權,法院有裁量 權限,係採職權宣告主義;所謂「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反廉恥性之犯罪,諸如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廉恥之行為,並藉以限制行為人利用特定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一般預防思想之威嚇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人之公權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之虞,公眾因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時,即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查被告吳讚樓雖身為土庫鎮民代表會代表,於定期大會得向行政單位提出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48條規定)。但對雲林縣環保局甚至環保署並無職務上監督關係,地方民意代表牽涉影響之事務亦不涉及與職務無關之上級行政機關,原判決徒以被告吳讚樓對雲林縣環保局有監督質詢之權,本案係以其身為地方民代之身分而妄為等情,並無指明審酌依據。再者,被告是否適任各級民意代表,自須接受民主法治社會中民意之檢視、批判及決定,衡諸現代社會網路科技、社群媒體發達,各選舉之候選人過往經歷難以隱藏,一旦揭露,在政黨政治及政治環境相當成熟之我國,必然得經由民意加以選擇與淘汰,是依被告吳讚樓所犯之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且衡量褫奪公權與犯人再社會化關係,而其犯罪性質應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原審此部分諭知尚有可議。 ㈣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新制,關於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至4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各罪事實,被告東佶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實際行為人吳讚樓、吳振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而從一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罪,並使東佶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則依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及程序論斷、審理,對第三人東佶公司依此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含未扣案及被告吳振安偵查中繳交之扣案金額,詳後述沒收部分理由)。原判決於上開沒收新制之規定施行後,並未適用新法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而逕以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吳讚樓所實際取得、被告吳振安僅領取固定薪資為其犯罪所得,對被告吳讚樓諭知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吳振安則以其於偵查中已繳納之500萬元為其個人犯罪所得而酌情不再諭 知就其他犯罪所得沒收,依上述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之未洽。 ㈤被告吳讚樓上訴除已認罪(申報不實)部分外,仍否認所涉犯行,被告吳振安上訴除已認罪(申報不實)部分外,原否認所涉有罪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認全部犯行,改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吳讚樓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被告吳振安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所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量刑之事由,即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有罪部分其二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以廠商支付東佶公司之處理費用,應為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所兼得,不應僅對被告吳讚樓宣告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而有違誤。亦有誤解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應為收取廠商處理費之被告東佶公司,本案犯罪所得應向被告東佶公司諭知沒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東佶公司所犯罪名之諭知「被告東佶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各處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然依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東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執行業務所犯則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則主文互相矛盾」一節,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於法未合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有罪(含沒收)部分及東佶公司(主文諭知)部分均撤銷 改判,期臻適法。 二、量刑: 本院審酌上述撤銷改判之量刑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東佶公司是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負責人即被告吳讚樓、吳振安除賺取合法利潤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惟其二人為節省成本,以東佶公司名義收受廢棄物後竟為本案犯行,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龐大(依卷附雲林縣環保局106年12月13日雲 環廢字第1061044835號函暨所附東佶公司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相關資料,雲林縣環保局估算本件代清運費用高達5億2,146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犯罪所得豐厚(詳如下述 ),渠等未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並不實申報主管機關,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污染之範圍及體積極大,已嚴重危及土地原貌及民眾之清淨生存環境,對環境生態之影響甚遠;且被告吳讚樓係地方民意代表,竟不思以身作則,本案犯行同時帶給民眾最壞的示範,犯罪惡性重大,但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於原審審理能坦承部分犯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且業於106年3月16日清除廢棄物28,590公斤(見同上函文,原審卷二第138頁),復積極爭取復工以便清運(見原審卷五第135頁至第165頁),被告吳讚樓犯後態度仍非毫無悔意,而被 告吳振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已表其甚有悔意;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所堆置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與有毒事業廢棄物有別,及各地點堆置之時間非短及數量均鉅等情,暨斟之被告吳讚樓為被告東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本案各罪主導者,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吳振安為被告吳讚樓之子,雖於98年退伍接掌東佶公司職務,仍須依被告吳讚樓之指示行事,按月向被告吳讚樓領取薪資,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吳讚樓國中夜間部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雲林縣土庫鎮鎮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鎮民代表的研究費用5萬6000元,後來被銀行扣錢 後剩3萬多。已婚育有5子(其子吳瑞斌、吳振安在東佶公司上班);被告吳振安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子, 一男一女,一個小五、一個小三,我太太跟我住在一起,我父親也跟我住在一起。案發後務農(抓雞)維生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吳讚樓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論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吳振安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依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違反相同類型之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二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其等數罪併罰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東佶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前述之嚴重程度,並有造成環境影響,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刑,再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沒收之宣告: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㈠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 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除賦予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保障其權益外;並課予法院就同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除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無法對被告為刑事追訴或有罪判決外,原則上應同時裁判之義務,以免二者之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又按刑法沒 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⒈本案犯罪所得估算:本案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以東佶公司名義收受紡織污泥、漿紙污泥與集塵灰後,未進行處理(再利用)便棄置,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係所收受之處理費用(積極利益)。又東佶公司進行再利用程序所產生之爐渣未合法委外清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係應交由合法處理廠商清理之費用(消極利益)。另依廢棄物種類之不同及處理年度,東佶公司所收受紡織污泥、漿紙污泥與集塵灰之再利用費用也會不同,茲依扣案之劉雅菁光碟報表資料計算(詳附件二)、被告吳振安與其辯護人提出之歷年處理費用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7頁)、爐渣之處理費(原審卷四第382 頁)及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處理費用結算表為依據(原審卷三第543頁),查東佶公司於93年2 月20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下稱彰銀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 月27日開立合作金庫虎尾分行(下稱合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有使用各該帳戶收受廠商所支付之處理費紀錄乙節,有彰銀行土庫分行107 年4 月3 日彰庫字第1070047 號函暨所附東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三第425、439至499頁)、 合庫虎尾分行107 年4 月12日合金虎尾字第1070001246號函暨所附東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三第551至597 頁)在卷可參。且依被告 吳讚樓、吳振安於原審時之供述,上述廠商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均納入東佶公司帳戶(原審卷一第366 頁),亦有附件二光碟報表資料可證,證人劉雅菁亦證述東佶公司收取廠商委託處理之費用均匯入東佶公司之帳戶(本院卷四第23頁),另被告吳振安並坦稱:「廠商給付的處理費帳目上應屬東佶公司所有」、「犯罪所得應為東佶公司取得」之語(本院卷四第18、19頁),自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之犯罪所得;則本件被告東佶公司雖因其負責人即實際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然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之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行為獲取之不法利益,均已由東佶公司收取,屬東佶公司之犯罪所得,是東佶公司係有別於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之獨立法人,此部分應認係第三人東佶公司所得。本院依被告等各次犯行逐年計算東佶公司之犯罪所得,採估算方式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總計金額為41,049,986元。而東佶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吳振安於偵查中曾繳回如附表八編號61所示之500萬元,其 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我可以將這筆錢提供給(東佶)公司作為犯罪所得供法院為沒收諭知」之語,是此部分認屬已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依此本件對第三人東佶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計算為36,049,986元(41,049,986-5,000,000=36,049,986)。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採之處理費用計算標準,顯未區別廢棄物之種類,並以錯誤之重量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而原審依據霖昌公司檢測報告計算之數據,其計算基礎亦有未符實際之瑕疵,已如前述理由說明,所得之結果自與事實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⒉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第三人東佶公司上述犯罪所得,除扣案之被告吳振安為東佶公司提供繳交之500萬元已扣案外,其餘36,049,986元未扣案,而東佶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吳振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陳明對沒收其公司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財產不提出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是本案東佶公司之犯罪所得總計金額為41,049,986元,扣案之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未扣案36,049,986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對東佶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以「廠商支付東佶公司之處理費用,終係被告吳讚樓所收受,而屬於其犯罪所得」、「被告吳振安於接掌東佶公司期間,向被告吳讚樓按月領取之薪資所得,已計算如附表七所示,此部分雖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而非全屬犯罪所得,但其本案犯罪,係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為之,與其工作內容難以量化區分。」而將本案各罪之處理費用均認為是被告吳讚樓犯罪所得,及被告吳振安繳交之500萬元視為其犯罪所得,然東佶公司既屬具獨 立法人格之法人主體,本件廠商支付之處理費用對象為東佶公司,亦為東佶公司所收取,有前述證人證述及公司帳戶資料可參,則該犯罪所得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係東佶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沒收之對象自為東佶公司,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認定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由被告吳讚樓、吳振安2人連帶沒收上述犯罪所得之所認,均有未合,為本院所 不採。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而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 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藍 色拼裝車及挖土機(型號00000-000)各1臺(見附表八編號、),屬東佶公司所有之物,但被告吳振安駕駛之而為犯 罪事實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可認定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挖土機 已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變價拍賣,所得價金202萬2千元已經入庫(見變價卷),此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範疇,無礙本院前開沒收之認定。又附表八編號所示之挖土機1臺(型號 PC000-000000),經本院認定與本案無關,於本案審理中業依被告東佶公司之聲請裁定發還之;附表八編號1至(原判 決誤載為)所示之物,經核非應宣告沒收或得宣告沒收之物,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吳振安部分): 本件被告吳振安為圖不法私利,而依被告吳讚樓指示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查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犯後終知自白,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努力營生,且除本件外,並無再犯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自知犯罪而知悔悟,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所揭示之「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之意旨,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表示「環境污染嚴重性,這是世界之毒,且有造成公共安全疑慮」對於是否適合緩刑應有考量上之疑慮必須要思考(本院卷四第73頁),然本院斟酌,認被告吳振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歷於本案偵審程序已深受教訓,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願以自行清理本件廢棄物為目的向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期希盡速取得再利用登記檢核(本院卷四第72頁),雖雲林縣環保局認有疑義尚未核可,然此可徵被告吳振安犯後有意願將受堆置廢棄物所在回復原狀之處理態度,並非毫無彌補其所為所造成環境侵害之作為,認仍有教化、改善可能,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以惕自新。併以其違反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環境之影響,為使其確實醒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振安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吳振安涉共犯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在0000地號土地及申報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吳讚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將漿紙污泥、紡織污泥、集塵灰、爐渣共同非法貯存、堆置在0000地號土地上(詳細地點如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 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之M、I、J、K、L、F、G區域)。因認被告吳振安此部分之行為也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第48條申報不實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吳振安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其坦承有依被告吳讚樓指示上網不實申報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為其論據。然被告吳振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嫌,辯稱:伊是在98年退伍後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職務,在此之前,伊不清楚廢棄物處理之狀況,也沒有申報不實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振安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 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之M 、I 、J 、K 、L 、F 、G 區域上之紡織污泥與漿紙污泥,係被告吳讚樓自94年6 月20日後某日起至其子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業務時止,利用剷裝機載運之等事實,已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認定如「理由貳、一、二」所示。故此部分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被告吳讚樓自行為之,被告吳振安並未參與。又被告吳振安雖有幫忙被告吳讚樓上網申報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在98年退伍前,即已知東佶公司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進而願意為不實申報之犯行,故其縱有申報之行為,也因其缺乏主觀犯意而與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被告吳振安辯稱其未參與或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未細細區辨本案廢棄物非法處理之時間始末,徒以被告吳振安於被查獲時為名義上負責人,便謂其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負其責云云,未盡其舉證責任,實有可議。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吳振安此部分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判決,但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振安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具有實質上一罪(集合犯、接續犯)、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0號、110年度偵字 第3955號): 一、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略以: 被告吳振安係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名義負責人,其父 即被告吳讚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渠等均明知東佶公司對外向不詳廠商收受之污泥、集塵灰,因進行再利用程序不符成本,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租位在東佶公司旁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 號土地),再將東佶公司向不詳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污泥、集塵灰(估算共2604.8122公噸),非法堆置在上 揭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上。嗣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前往稽查,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函送偵辦。因認被告吳讚樓及吳振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又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渠等係以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被告東佶 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吳讚樓及董事長被告吳振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亦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並非同一,而係明顯出自不同之地點,因其所為具有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本非相同,縱嗣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時間有所重疊、地點相同,仍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難認此等先後萌生之犯意,僅成立單一集合犯之罪;如異時提供相異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便其廢棄物來源相同,仍為不同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犯行,法律上應評價為行為複數,是行為人已預期各土地將不敷使用,如另起犯意,另外與不同共犯尋找土地以另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地點,自應認係屬不同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第3132號、第2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被告吳讚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⑴上開0000地號土地係98 年6月5日開始向地主陳吳玉彩承租。⑵關於0000地號所堆置的人工粒料,因為政府要變更導致人工粒料不能繼續做要再另外申請,那些人工粒料囤積在那裡,我們申請的過程中就是清理不了才放在0000地號上。時間約是5日之後,幾月忘 記了。那時候我兒子還在當兵尚未退伍。⑶上述0000地號土地與原起訴書所指0000地號土地間有以綠色鐵圍籬區隔。⑷我堆置的時間點與0000地號時間相同。過程、時間都差不多,我是因為0000地號放不下才放在0000地號上等語(本院卷三第426頁)。足見被告係因在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不敷使用,而另行租用0000地號土地為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二者犯罪地點不同,且二地號土地間有鐵皮圍籬相隔,與卷附空照圖顯示影像相符。 ⒉基上說明,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在0000地號土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無集合犯之關係,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辦,且未據檢察官起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修正前)、 第47條、第48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修正前)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案論罪暨宣告刑一覽表 罪刑部分 編號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吳讚樓)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申報不實之犯行。 吳讚樓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吳振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0000地號土地 (吳讚樓、吳振安) 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申報不實之犯行。 2 (吳讚樓)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申報不實之犯行。 吳讚樓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崙埤段7 筆土地 3 (吳讚樓、吳振安) 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申報不實之犯行。 吳讚樓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吳振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東佶公司廠區 沒收部分 本案東佶公司犯罪所得之認定 沒收 一、依本院估算東佶公司犯罪所得(計算式詳下列各附表): ㈠附表三:「附件一0000地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M、I、J、K、L、F、G區域」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8,514,506元。 ㈡附表四:在崙埤段7 筆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23,159,136元。 ㈢附表五:「附件一0000地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C、D、H區域」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部分)為3,260,992元(C、D區)、2,073,000元(H區)。 ㈣附表六:在東佶公司廠區內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三部分)為3,184,880元(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857,472元(377包太空包) ㈤總計: ⒈0000地號土地部分:㈠附表三:8,514,506+㈢附表五:3,260,992元(C、D區)、2,073,000元(H區)=13,848,498元。 ⒉崙埤段7筆土地:㈡附表四:23,159,136元。 ⒊東佶公司廠區內(後方鐵皮屋+377包太空包):3,184,880元+857,472元=4,042,352元。 ⒋總計:41,049,986元(13,848,498+23,159,136+4,042,352=41,049,986) 二、查⑴扣案之附表八編號、所示藍色拼裝車及挖土機(型號00000-000 )各1 臺,屬東佶公司所有之物,由被告吳振安駕駛之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可認定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八編號1至、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⑵扣案附表八編號61所示被告吳振安繳交500萬元部分,被告吳振安表明係為東佶公司所繳回犯罪所得。依此本件對第三人東佶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計算為36,049,986元(41,049,986-5,000,000=36,049,986) 扣案附表八編號第三人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及附表八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第三人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土庫鎮崙埤段地號 所有權人 出租人 備註 000 吳淑貞 吳淑貞 ⒈「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疑遭非法堆置廢棄物案查處情形」第㈠之說明(他292 號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 ⒉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6 月24日督察紀錄(他292 號卷一第64頁) ⒊被告吳讚樓105 年10月26日警詢之供述(他292 號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 000 吳淑貞 吳進陽 000 吳淑貞 吳淑貞 000 吳黃雪 吳黃雪 000 吳鴻儒 吳鴻儒 同上⒈ 000 吳鴻儒 吳鴻儒 000 林倖慧 吳鴻儒 ⒈林倖慧於104年7月14日雲林縣環保局稽查時表示:於50年前該地號與○○段000地號地主交換耕作,對於000地號土地堆置土方及廢棄物不知情(他292號卷一第7頁反面) ⒉行政院環保署104年7月3日督察紀錄(他292號卷一第64頁) ⒊被告吳讚樓105年10月26日警詢之供述(他292號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 附表三: 在「附件一0000地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M、I、J、K、L、F、G 區域」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行為人:被告吳讚樓 東佶公司犯罪所得之計算: 標的 堆置時間 廢棄物種類 總重量(四捨五入,公噸) 平均單價(新臺幣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M、I、J、K、L、F、G區域 94年6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於105年10月26日查獲) 漿紙汙泥、紡織汙泥 原審認定 17821公噸 本院認定 8506公噸 1,001 原審認定 17,810,202元 本院認定 8,514,506元 ⒈【體積】 依霖昌公司探測各區面積及評估各區之平均厚度結果計算: ①小東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M 、H 區體積各為二分之一,M 、H 區體積總和為A 區體積: ⑴A 區體積:534 平方公尺×4.5 公尺=2403立方公尺。 ⑵M 區體積:2403立方公尺÷2 =1201.5立方公尺。 ②C 區體積:1626平方公尺×5.5 公尺=8943立方公尺。 ③D 區體積:1338平方公尺×4 公尺=5352立方公尺。 ⒉【密度】1.15公噸/ 立方公尺。 ⒊【各區重量】 ①M 區體積×密度=M 區重量(計算式:1201.5×1.15=1382)。 ②C 區體積×密度=丙區重量(計算式:8943×1.15=10284 )。 ③D 區體積×密度=丁區重量(計算式:5352×1.15=6155)。 ⒋【總重量】 M 區、丙區、丁區重量總和等於17821公噸(計算式:1382+10284+6155=17821 )。 ⒈【體積】 ⑴面積計算: 依據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雲南第二字第0000004403號函檢送斗南鎮小東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1份(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即附件一之3,下同) ①「A」區(即原判決甲區,即附件一圖M區、H區/散裝爐渣):面積:514平方公尺。 ②「B」區(即原判決丙區,即附件一圖I、J、K、L區):面積:748平方公尺 ③「D」區(即原判決丁區,不含附件一圖E、F區鐵皮屋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 ⑵平均厚度: 依據新陸國土測繪公司測量報告書鑑定結果「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厚度,經土地開挖後抽樣10處測量其深度,並與開挖前土地堆置廢棄物地表高程值比較計算得出10處土地堆置廢棄物厚度,厚度值介於2.17公尺〜3.82公尺之間,誤差±0.2公尺。」(本院卷二第555頁)則依前述10次測得厚度值,平均厚度為2.83公尺 (計算式:〈2.169+2.418+2.445+2.399+2.64+2.986+3.428+3.816+3.738+2.3〉÷10=2.83。計算至小數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⑶體積: ①「A」區(即原判決甲區,即附件一圖M區、H區/散裝爐渣):1454.62立方公尺(計算式:514 ×2.83=1454.62)又M區、H區體積各佔甲區二分之一,故M區體積為727.31立方公尺(計算式:1454.62÷2=727.31) ②「B」區(即原判決丙區,即附件一圖I、J、K、L區):2116.84立方公尺 (計算式:748×2.83=2116.84) ③「D」區(即原判決丁區,不含附件一圖E、F區鐵皮屋部分):4553.47立方公尺(計算式:1609×2.83=4553.47) ⒉【密度】1.15公噸/ 立方公尺。 ⒊【總重量】 M區、「B」區、「D」區(即M、I、J、K、L、F、G區)重量總和:8506公噸 (計算式:727.31×1.15+2116.84×1.15+4553.47×1.15≒836+2434+5236=8506)。 ①依被告提出之東佶公司歷年處理費用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7頁)及扣案之劉雅菁光碟報表資料計算(見單價表一),被告等均不爭執。 ②查無95、96年之紀錄,故僅統計94、97、98年之平均單價。 總重量×平均單價=犯罪所得。但重量應扣除已自行清除之28590公斤,即28.59公噸。 【計算式:(00000-00.59)×1,001=17,810,2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重量×平均單價=犯罪所得。 (計算式: 8506×1,001=8,514,506) 備註 一、本院估算之計算方式: (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量測之面積×新陸國土測繪公司量測之平均高度×原審認定之廢棄物密度×原審認定之平均單價=不法所得) 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25日前往本件0000地號土地測量,對於0000地號土地上依原判決之甲、乙、丙、丁(附件一之1示意圖所示)區重新劃分並測量為A區(即甲區)面積514平方公尺、C區(即乙區,含原附件一區域分佈圖之「B」鐵皮屋)面積1360平方公尺、B區(即丙區)面積748平方公尺、D區(即丁區,但不含E〈鐵皮屋〉、F〈鐵皮屋〉)面積1609平方公尺(依據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雲南第二字第0000004403號函檢送斗南鎮小東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1份,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 三、另就M、I、J、K、L、F、G區廢棄物總重量之計算,原審此部分雖有扣除量測後、審判前被告等已清運之28.59公噸污泥不列入不法所得計算;然本院之計算係以斗南地政事務所及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測量之參數數據得出,而於上開單位測量之當下,前述已清運之28.59公噸污泥早已移除,故不存在於測量之參數數據中,此部分自不予以扣除。 附表四: 在崙埤段7 筆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行為人:被告吳讚樓 東佶公司犯罪所得之計算: 標的 堆置時間 廢棄物種類 總重量(四捨五入,公噸) 平均單價(新臺幣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崙埤段000地號7 筆土地 94年6 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於105 年10月27日查獲) 漿紙汙泥、紡織汙泥 原審認定 39525公噸 本院認定 23136公噸 1,001 原審認定 39,564,525元 本院認定 23,159,136元 ⒈【體積】依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現場量測面積及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開挖之平均深度計算:9681.58 平方公尺×3.55公尺=34369.609 立方公尺。 ⒉【密度】1.15公噸/ 立方公尺。 ⒊【總重量】體積×密度=總重量(計算式:34369.609 ×1.15=39525)。 ⒈【體積】 ⑴面積計算: 依據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虎地二字第105000615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廢棄物占用土庫鎮崙埤段土地圖說測量廢棄物所佔用之面積共為9,681.58平方公尺。(查處卷第353至356頁) ⑵平均厚度: 新陸國土測繪公司測量報告書:平均厚度計算結果約為2.078公尺(本院卷三第127頁) ⑶體積: 20118.3232立方公尺(計算式:9,681.58×2.078=20118.3232) ⒉【密度】1.15公噸/ 立方公尺。 ⒊【總重量】體積×密度=總重量23136公噸(計算式:20118.3232 ×1.15=23136) ①依被告提出之東佶公司歷年處理費用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7頁)及扣案之劉雅菁光碟報表資料計算(見單價表一),被告等均不爭執。 ②查無95、96年之紀錄,故僅統計94、97、98年之平均單價。 總重量×平均單價=犯罪所得 (計算式:39525×1,001=39,564,525)。 總重量×平均單價=犯罪所得 (計算式:23136×1,001=23,159,136)。 備註 本院估算之計算方式:同附表三備註欄一所示 附表五: 在「附件一0000地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C、D、H區域」堆置廢 棄物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部分) 行為人:被告吳讚樓、吳振安 東佶公司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標的 堆置時間 廢棄物種類 總重量(四捨五入,公噸) 平均單價(新臺幣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1 ○○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C 、D 區域(即乙區二分之一) 100 年3 月15日至100年10月18日 燃油鍋爐集塵灰(飛灰) 原審認定 1419公噸 本院認定 1004公噸 3,248 原審認定 4,608,912元 本院認定 3,260,992元 ⒈【體積】依霖昌公司探測各區面積及評估各區之平均厚度結果計算: ①乙區體積等於○○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C 、D 區體積二倍。 ②C 、D 區體積:724 平方公尺×4 公尺÷ 2 =1448立方公尺。 ⒉【密度】0.98公噸/ 立方公尺。 ⒊【總重量】C 、D 區體積×密度=乙區重量(計算式:1448 ×0.98=1419)。 ⒈【體積】 ⑴面積計算: 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雲南第二字第0000004403號函檢送○○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測量「C」區(即原判決乙區)之面積:1360平方公尺,並未扣除B鐵皮屋(附件一圖B)部分,故在此採原判決認定(附件一圖C、D)之724平方公尺。 ⑵平均厚度: 同附表三,採新陸國土測繪公司測量報告書鑑定結果,為2.83公尺 ⑶體積:C、D區體積總合為乙區之二分之一,故C、D區之體積為1024立方公尺(計算式:724×2.83÷2=1024) ⒉【密度】0.98公噸/ 立方公尺。 ⒊【總重量】體積×密度=1004公噸(計算式:1024 ×0.98=1004)。 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處理費用結算表(原審卷三第543 頁) 總重量×平均單價=犯罪所得 (計算式:1419×3,248=4,608,912)。 總重量×平均單價=犯罪所得 (計算式:1004×3,248=3,260,992)。 2 ○○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H 區域 103 年起至105 年10月26日查獲時止 爐渣(灰渣) 原審認定 1141公噸 本院認定 691公噸 3,000 原審認定 3,423,000元 本院認定 2,073,000元 ⒈【體積】 依霖昌公司探測各區面積及評估各區之平均厚度結果計算: ①小東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M 、H 區體積各為二分之一,M 、H 區體積總和為A 區體積。 ⑴A 區體積:534 平方公尺×4.5 公尺=2403立方公尺。 ⑵H 區體積:2403立方公尺÷2 =1201.5立方公尺。 ⒉【密度】0.95公噸/ 立方公尺。 ⒊【總重量】 H 區體積×密度=H 區重量(計算式:1201.5×0.95=1141)。 ⒈【體積】 ⑴面積計算: 依據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雲南第二字第0000004403號函檢送○○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1份(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 「A」區(即原判決甲區,即附件一圖M、H/散裝爐渣)之面積:514平方公尺。 ⑵平均厚度: 同附表三,採新陸國土測繪公司鑑定結果,故為2.83公尺 ⑶體積: ①「A」區(即原判決甲區,即附件一圖M區、H區/散裝爐渣):1454.62立方公尺(計算式:514 ×2.83=1454.62)又M區、H區各佔「A」區二分之一,故M區體積為727.31立方公尺(計算式:1454.62÷2=727.31) ⒉【密度】0.95公噸/ 立方公尺。 ⒊【總重量】 H 區體積×密度=691公噸(計算式:727.31×0.95=691)。 被告等均不爭執(原審卷四第382 頁)。 總重量×平均單價=犯罪所得 (計算式:1141×3,000=3,423,000)。 總重量×平均單價=犯罪所得 (計算式:691×3,000=2,073,000)。 備 註 本院估算之計算方式:同附表三備註欄一所示 附表六: 在東佶公司廠區內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三部分) 行為人:被告吳讚樓、吳振安 東佶公司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標的 堆置時間 廢棄物種類 總重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公噸) 平均單價 (新臺幣元) 犯罪所得 (新臺幣元) 1 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 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26日查獲時止 漿紙汙泥、紡織汙泥 原審認定 1500公噸 本院認定 820公噸 3,884 原審認定 5,826,000元 本院認定 3,184,880元 污泥長23公尺、寬27公尺,高2.1 公尺,三者相乘等於1,304.1立方公尺)。則該處污泥之重量,以乘上密度值1.15計算之,應為1,500 公噸(計算式為1304.1× 1.15=1,499.7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⒈【體積】 ⑴面積計算: 依據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年09月0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污泥○○鎭○○段0000、0000-0、0000地號,廠房內汙泥:678.03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23)。 ⑵平均厚度: 按新陸國土測繪公司測量報告書:鐵皮屋內堆置廢棄物平均高度約為1.052公尺(本院卷三第63頁)。 ⑶體積: 面積×平均厚度=713.28756立方公尺(計算式:678.03×1.052=713.28756) ⒉【密度】1.15公噸/ 立方公尺。 ⒊【總重量】體積×密度=820公噸(計算式:713.28756x1.15=820) 依被告提出之東佶公司歷年處理費用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23至137頁)及扣案之劉雅菁光碟報表資料計算(見單價表三),被告等均不爭執。 總重量×平均單價=犯罪所得(計算式:1500×3,884=5,826,000)。 總重量×平均單價=犯罪所得 (計算式:820×3,884=3,184,880)。 2 377 包太空包 100 年3 月15日至100年10月18日 燃油鍋爐集塵灰(飛灰) 264公噸 3,248 857,472元 ⒈依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5 年10月26日督察紀錄估算。 ⒉【總重量】 總包數×每包估計重量(公斤)=總重量(計算式:377 ×700 =263900公斤即263.9 公噸,以264公噸算之)。 依臺電協和電廠處理費用結算表計算(見單價表二),被告等均不爭執。 總重量×平均單價=犯罪所得(計算式:264 ×3,248=857,472)。 備註 編號1本院估算之計算方式:同附表三備註欄一所示 附表七: 吳振安任職東佶公司薪資一覽表 編號 標的 堆置時間 廢棄物種類 薪資明細(新臺幣) 總薪資所得(新臺幣) 1 ○○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C 、D 區域(即乙區二分之一) 100 年3 月15日至100年10月18日 燃油鍋爐集塵灰(飛灰) ⒈99年10月至99年12月東佶公司未支薪。 ⒉100 年3 月至12月共領取薪資50萬元。 ⒊101 年共領取薪資84萬元。 ⒋102 年共領取薪資(包含年終獎金等津貼)108 萬5 千元。 ⒌103 年共領取薪資105 萬元。 ⒍104 年共領取薪資(包含年終獎金等津貼)170 萬元。 ⒎105 年1 月至9 月共領取薪資90萬元。 607 萬5 千元 2 ○○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H 區域 103年間 爐渣(灰渣) 3 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 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26日查獲時止 漿紙汙泥紡織汙泥 東佶公司廠區內377 包太空包 100 年3 月15日至100年10月18日 燃油鍋爐集塵灰(飛灰) 【註】依吳振安106 年11月10日陳報狀及東佶公司進貨日記簿記載吳振安之薪資情形說明如下: ⒈102 年2 月共領薪水及年終28萬元(月薪7 萬+年終21萬)。 ⒉102 年9 月共領薪水10萬5 千元。 ⒊104 年2 月共領薪水及年終60萬元(月薪10萬+年終50萬) 附表八: 本案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土地使用同意書 (2-1) 1 件 吳讚樓 ⒈原審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639 號。 ⒉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2 公文資料(2-2) 1 件 吳讚樓 3 地籍資料(2-3) 1 件 吳讚樓 4 過磅單(2-4) 1 件 吳讚樓 5 元船企業社三聯單估價單(2-5) 1 件 吳讚樓 6 筆記本(2-6) 1 本 吳讚樓 7 轉帳匯款憑證資料(2-7) 1 件 吳讚樓 8 崙埤段269、270地號土地租用契約(2-8) 1 本 吳讚樓 9 與元船企業社往來資料(2-9) 1 件 吳讚樓 10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10) 1 件 吳讚樓 11 北湖段645地號土地相關公文資料(2-11) 1 件 吳讚樓 12 土地回填計畫書 (2-12) 2 本 吳讚樓 13 紡織汙泥處理廠協會要點(2-13) 1 件 吳讚樓 14 借款試算表(2-14) 1 張 吳讚樓 15 銀行存摺(2-15) 4 本 吳讚樓 16 日記帳(3-1) 1 本 吳振安 17 月報表(3-2) 1 件 吳振安 18 銀行往來帳明細表(3-3) 1 件 吳振安 19 汙染源防制設備操作說明(3-4) 3 張 吳振安 20 土地所有權狀(3-5) 1 件 吳振安 21 環保署管制遞送三聯單等資料(3-6) 1 件 吳振安 22 切結書(3-7) 1 張 吳振安 23 月曆本(3-8) 1 本 吳振安 24 簽到簿(3-9) 1 本 吳振安 25 記事本(3-10) 1 本 吳振安 26 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3-11) 1 件 吳振安 27 劉雅菁個人辦公室電腦光碟(3-12) 1 片 吳振安 28 公文資料(3-13) 1 件 吳振安 29 產生申報部分等資料(3-14) 1 件 吳振安 30 手寫雜記資料(3-15) 1 件 吳振安 31 記事本(3-16) 1 本 吳振安 32 帳記資料(3-17) 1 件 吳振安 33 大宗郵政函件執據(3-18) 1 件 吳振安 34 出勤簿及薪資影本 (3-19) 1 件 吳振安 35 記事本(3-20) 1 本 吳振安 36 記事本(3-21) 1 本 吳振安 37 帳記資料(3-22) 1 本 吳振安 38 帳記資料(3-23) 1 本 吳振安 39 再利用修改單等資料(3-24) 1 件 吳振安 40 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等資料(3-25) 1 件 吳振安 41 管制遞送三聯單等資料(3-26) 1 件 吳振安 42 吳讚樓電腦資料 (3-27) 1 片 吳振安 43 房屋租賃契約書 (3-28) 1 本 吳振安 44 房屋資料契約書 (3-29) 1 本 吳振安 45 流程圖等資料(3-30) 1 件 吳振安 46 回填計畫書等資料(3-31) 1 件 吳振安 47 公司大小章(3-32) 1 件 吳振安 48 記事本(3-33) 1 本 吳振安 49 文件資料(3-34) 1 件 吳振安 50 檢驗報表等資料 (3-35) 1 本 吳振安 51 存款憑條(3-36) 1 件 吳振安 52 污染防制設備每日紀錄表(3-37) 1 件 吳振安 53 原物料燃料每日每月紀錄表(3-38) 1 件 吳振安 54 燃料蒸氣每日紀錄表(3-39) 1 件 吳振安 55 污染設備每日檢查維護紀錄表(3-40) 1 件 吳振安 56 札記資料(3-41) 2 張 吳振安 57 進貨簿日記帳(3-42) 1 本 吳振安 58 監視器主機(3-43) 1 臺 吳振安 59 監視器主機(3-44) 1 臺 吳振安 60 與東佶公司銷售資料(5-1) 3 張 高江元 ⒈原審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639 號。 ⒉非屬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或東佶公司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61 現金 新臺幣 500萬元 吳振安 ⒈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1396號。 ⒉被告吳振安主動繳回之本案東佶公司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62 挖土機(型號PC000-000000) 1 臺 東佶公司 已由原審以106 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發還被告東佶公司。 63 藍色拼裝車 1 臺 東佶公司 ⒈責付吳瑞斌保管。 ⒉被告東佶公司所有,供吳振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64 挖土機(型號00000-000) 1 臺 東佶公司 ⒈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變價字第4號拍賣變價為新臺幣202萬2千元。 ⒉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45號。 ⒊被告東佶公司所有,供吳振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