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卯○○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被 告 庚○○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14 、178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605 、1813、1814、7114、9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均撤銷。 ㈡戊○○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丙○○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嘉義縣○○鄉○○村○○00號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8 月設立登記,下稱鑫大埔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鑫大埔公司總經理,與兄長丙○○於101 年6 月間某日至103 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持有之山材牛樟木,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2 人為供其經營事業所需,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犯罪所得之山材牛樟木約627.19公噸,堆置於鑫大埔公司,作為轉售牟利之用。 二、緣八八風災(又稱莫拉克颱風,發生於98年8 月6 日至8 月10日)造成曾文水庫下游漂流木堆積,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於99年3 月12日得標,承攬經濟部水資源局南部水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丙○○與戊○○明知該清理工程中並無任何山材牛樟木,竟推由丙○○接洽汎亞公司之副理施俊昇,以鑫大埔公司名義,於101 年5 月15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5元,總價50萬元之價格,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2 萬公噸,藉此營造上開不詳來源山材牛樟木均係清理此批漂流木得來之合法來源。 三、戊○○及丙○○以鑫大埔公司名義,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共計出售720.58公噸(經抽樣鑑定,約有山材牛樟木87.04%,漂流木牛樟木7.41% ,不詳樹種5.55% ,下稱系爭出售牛樟木,其中山材牛樟木換算約為627.19公噸,為本案之贓物),總價1 億537 萬7,350 元(105,377,350 元)之牛樟木及相關產物給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並為上昇公司培植牛樟菌,除將其中約200 公噸牛樟木送至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放置,其餘約500 公噸牛樟木則置於鑫大埔公司繼續培植牛樟菌,以此方式供上昇公司負責人辛○○、協理壬○○、副理卯○○、廠長陳明傑(已歿,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員工乙○○、甲○○、己○○、癸○○、庚○○收取牛樟芝、萃取牛樟液等相關產物。 四、嗣經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9日持搜索票,至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及鑫大埔公司附近嘉義縣○○鄉○○村00○0 號搜索,總計扣得牛樟木51,721塊、重量合計420,450 公斤、牛樟芝77.35 公斤。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其中一次之收購方式如下:丁○○在雲林縣○○市○○路00號開設財興農藥行作為據點,由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之郭迅宏等原住民至國有林地、臺大實驗林區等處,以鏈鋸將牛樟木鋸下後,以背架搬運至平地,賣予李鶴昇、楊煌正等人,由李鶴昇將牛樟木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全包式冷凍車內,與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相約至地磅站過磅後,載至上開財興農藥行進行交易,或由楊煌正直接僱用李鶴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全包式冷凍車,將牛樟木載至上開財興農藥行進行交易(郭迅宏、李鶴昇、楊煌正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至1 年2 月不等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撤回上訴確定)」一節,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丁○○前案紀錄可佐,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事實同一,此部分事實並無新事實新證據,而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僅是背景說明,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8 月3 日補充理由書可佐(原審卷8 第59頁),此部分即非屬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丁○○、戊○○為親兄弟。被告丙○○曾任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村長、現為嘉義縣大埔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㈡被告丁○○曾任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章處)嘉義分處,負責國有土地勘查業務,現任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村長。 ㈢被告戊○○係鑫大埔公司負責人;被告丁○○自103 年起為鑫大埔公司管理員工,指揮監督或提領鑫大埔公司帳戶款項,寅○○擔任鑫大埔公司董事。 ㈣被告辛○○為上昇公司負責人,被告壬○○係上昇公司協理,被告卯○○係上昇公司副理,被告乙○○、甲○○、己○○、蔡昆男、庚○○係上昇公司員工,在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擔任觀察、培植牛樟木上牛樟芝之工作。 ㈤上昇公司自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以總價1 億537 萬7,350 元(105,377,350 元)之價格,陸續向鑫大埔公司購入將總重720.58公噸之牛樟木及相關產物,開立發票22張。 ㈥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9日持搜索票,至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廠房及鑫大埔公司附近嘉義縣○○鄉○○村00○0 號搜索,共扣得牛樟木51,721塊、重量達420,450 公斤、牛樟芝77.35 公斤。 二、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 ⒈我曾任嘉義縣和平村村長,對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間牛樟木之交易並不知情,也未參與,雖有見過上昇公司負責人辛○○,然係因自己是地方人士,與弟弟戊○○一起陪同而已。鑫大埔公司係由戊○○在嘉義縣○○鄉○○村○○00號設立,我的服務處雖有使用上開建物部分空間,然此僅係借用,並無參與經營。 ⒉於103 年12月20日我與友人在台南市應酬,突然接到戊○○電話,戊○○要我陪同其至辛○○住處,我才會與戊○○一起到辛○○住處,裝有文件的牛皮紙袋係戊○○事先準備好請我轉交給辛○○,我不知牛皮紙袋內的文件為何,公訴人以此認我涉嫌本案,並非可採。我雖曾在83年間觸犯森林法案件,但距今已逾20年以上,以此舊案推斷我犯罪,實不可採。 ⒊汎亞公司承攬水資源局之漂流木清理工程,共取得57,720公噸漂流木,汎亞公司施俊昇及參與汎亞公司清理之陳健明、陳添財將5 萬公噸漂流木出售予鑫大埔公司,其中摻雜720 公噸之牛樟木本屬正常之事,林務局指派之鑑定專家並未將漂流木一一辨認,豈能遽認不可能摻有720 公噸牛樟木(本院卷3 第437 頁以下)。 ⒋出售上昇公司之720 公噸牛樟木並不包括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0日在○○鄉○○段000-0 號土地上所查扣之10只貨櫃中之牛樟木,目前該10只貨櫃尚存放在原地未開封過,承辦檢察官亦已對該10只貨櫃中所存放之木材未認定為贓物而簽結,詎原審又援引該10只貨櫃係我所有而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自屬謬誤。 ⒌嘉義縣○○鄉○○段00000 號地號扣得之10只貨櫃是來自汎亞公司清運之漂流木,林務局會開放打撈,立法院也通過決議要讓民眾取得貴重漂流木所有權(98年9 月11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汎亞公司與水資源局之契約對於未經鑑識人員發現之有價漂流木,並未約定由國家取得,也沒有約定汎亞公司必需報告,理應歸汎亞公司所有,汎亞公司將之賣給鑫大埔公司,非不可能,故我確信牛樟木可以由清理漂流木得來,沒有贓物之認識(本院卷2 第191 頁以下)。 ⒍以50萬元向汎亞公司購買2 萬公噸的漂流木,尚需花費時間分辨,析出可能有價之木頭,此一價格並無違常。況依自由時報記者丑○○相關報導,南區水資源局堆置在「大埔橋」下方河床還有「數千噸」漂流木即將期滿,當時開放民眾撿拾,因含牛樟木等貴重木引來大批民眾聚集,甚至黑道覬覦,足見漂流木中確有牛樟木。 ㈡被告戊○○辯稱: ⒈我出售給上昇公司的牛樟木,都是從漂流木整理得來,漂流木來源是八八風災後向汎亞公司、屏東峻浩工程行、花蓮造林牛樟木所購得,有合法來源,並未故買贓物。水資源局對外招標,由汎亞公司得標,自99年3 月16日起開工至99年5 月14日辦理清運,清運之漂流木達57,720公噸,我於101 年間向參與汎亞公司清運之正久公司、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本案查獲之牛樟木,除小部分係向峻浩工程行、花蓮縣鳳林鎮溫東洲購買外,絕大部分均係整理清運57,720公噸之漂流木所取得裁切製成,並非向盜伐牛樟木業者收購。 ⒉證人施俊昇、蔡金謀、黃南銘雖證稱該批清運之漂流木並無牛樟木,然汎亞公司清運之漂流木重量達57,720公噸,數量極為龐大,本件查獲700 多公噸,僅約佔百分之1.5 而己,實屬合理,又漂流木混雜各種木材,堆積現場面積廣大,上下堆疊厚度可達數公尺,表面觀察或於搬運過程實難加以辨別,必於清運於堆置場逐層逐一切割辨認才能分辨,施俊昇等人之證詞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人雖以證人詹明勳、黃健能之證述及扣案木材樣品抗壓強度、抗彎強度、剪斷強度之測試結果判讀,認本件所查獲之牛樟木係山材,非漂流木,然證人詹明勳於98年12月15日至曾文水庫○○線000K下方外埤子現場勘查,證人黃健能於98年12月16日至同一地點勘查,會勘紀錄固記載未發現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但會勘並未使用挖土機具,係目視方式辨視,而依卷內水資局函稿記載「大埔橋下游1.5 公里處堆積之漂流木,堆積長度均640 公尺,寬度約170 公尺,高度2 至4 公尺,約有47萬立方公尺,數量非常龐大」,顯見堆置數量非短短2 日可詳細鑑別,上開會勘尚嫌速斷,依上開數量,從中撿出700 公噸牛樟木漂流木,難謂不可能。 ⒋本案鑑定係104 年2 月4 日自中埔鄉農會A 倉庫抽取20塊木材(取自鑫大埔公司),鑑定結果有1 塊為樟木且具漂流木特徵,其餘19塊均為牛樟木,且非屬漂流木;於B 倉庫抽取30塊木材(取自上昇公司),鑑定認有28塊均為牛樟木,非屬漂流木,但相對於本案查扣51,721塊,上開採樣比例顯屬過低,不得以此推論查扣木材均為山材牛樟木。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之樣品測試報告,雖經證人黃健能判讀認定無法認為查扣物係漂流木,但就抗壓、抗彎、剪斷強度參考標值數值如何建立,黃健能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能否以該測試報告及判讀結果作為認定本件查獲木材確為牛樟木山材,實有疑問。 ⒌依證人蔡騰奇、黃南銘、洪榮川、王宏吉、任駿仁、丑○○、子○○之證述,可知八八風災之漂流木中確有牛樟木存在;而依汎亞公司與水資源局所訂立之工程契約,對於林務局鑑識人員未發現之有價木料,解釋上宜依契約本旨由廠商取得,故被告戊○○取得之牛樟木有合法來源。 ⒍公訴人未舉證盜伐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而扣案牛樟木數量非少,實難想像係來自山林盜伐,自難以此遽論扣案牛樟木係他人盜伐而為被告故買,況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不能證明該批牛樟木之合法來源,應推定為遭盜採之贓物,違背證據法則及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理。 三、本件扣案木之種類及性質: ㈠扣案物經檢察官偕同任職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系助理教授詹明勳及任職國立中興大學兼任教授黃健能,至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倉庫),就扣案木材為勘驗,有勘驗筆錄可佐(警卷1 第239 至240 、243 至247 、248 至251 頁),其要旨略以: ⒈A 倉庫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鑫大埔公司處移置此處保管之牛樟木: ⑴由鑑定人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隨機各採樣5 塊(共計10塊),檢察官李駿逸亦隨機抽樣10塊,總計20塊牛樟木(編號為A1至A20 ),由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以目視法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抽樣之20塊牛樟木,僅有1 塊(編號A11 )為樟木,且具有漂流木特徵,其餘19塊均為牛樟木,且均認非屬漂流木,屬山材,並且取A3、A8、A11 另送林務試驗所進行應力測試。 ⑵就A 倉庫內非以太空袋包裝之木材原材(未加工處理,皆為長條狀,計有65枝),經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以目視法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該65枝木材均非牛樟木,為一般樟木或其他種類之木材,且均未具漂木特徵。⑶鑑定人木材辨識報告: ①辨識人詹明勳:編號11非牛樟為漂流木,其餘皆為牛樟且為山材,其中編號3 、8 、11送林試所。 ②辨識人黃健能:編號11非牛樟為漂流木,其餘皆為牛樟且為山材,其中編號3 、8 、11送林試所。 ⒉B 倉庫為臺南市○市區○○街00號上昇公司處移置此處保管之牛樟木: ⑴由鑑定人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隨機各採樣10塊(共計20塊),檢察官李駿逸亦隨機抽樣10塊,總計30塊牛樟木(編號為1 至30),由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以目視法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抽樣之30塊牛樟木,其中編號9 之木材無法辨識種類,編號11之木材為非牛樟木,其餘28塊均為牛樟木,並且此30塊木材均認非屬漂流木,屬山材,並且取編號5 、編號9 另送林務試驗所進行應力測試。⑵鑑定人木材辨識報告: ①辨識人黃健能:編號9 屬山材待辨識,編號11非牛樟屬山材,其餘皆為牛樟且山材,其中編號5 、9 送林試所。 ②辨識人詹明勳:編號9 待辨識,編號11非牛樟屬山材,其餘皆為牛樟且為山材,其中編號5 、9 送林試所。 ㈡證人即任職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系助理教授詹明勳於偵查證稱:至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倉庫進行鑑定,就A 倉庫所見木材,目視鑑定部分,就木材外觀觀察,未具有撕裂、損傷、或夾帶泥沙等異物,認定均為山材…,這些木材均屬牛樟木,抽樣中僅有一塊可能不是牛樟木,有可能是漂流木…;另就B 倉庫所見木材,鑑定結果也都是牛樟木,都不是漂流木,且為山造材,因為沒有前述漂流木的特徵,外觀完整且切削整齊,裂痕及縫隙沒有泥沙及其他異物等語(警卷1 第241 至242 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中埔鄉農會倉庫所看到木塊,至少高1 尺,寬大概2 尺,就是一個人能夠搬動這樣的大小,因為它寬1 尺以上,所以它原木時的直徑至少是1 尺以上的木材等語(原審卷8 第18頁)。 ㈢證人即時任職彰化大葉大學兼任講師(現任職國立中興大學兼任教授)黃健能於偵查證稱:A 倉庫所挑選抽樣的20塊木材,19塊確定為牛樟,1 塊為一般的樟木,這19塊牛樟由外觀鑑定係屬非漂流木,也就是山材,那1 塊樟木經放大鏡看外觀有明顯的裂痕,所以認定為漂流木,依照我的經驗,南部的牛樟有明顯的荖葉味,當天(指104 年2 月4 日)我看到的牛樟應該來自中北部等語(偵卷5B第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當場鑑定原審於106 年9 月8 日至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倉庫)勘驗時隨機挑選之4 塊牛樟木,稱證:⑴第一塊牛樟木(編號:AE-3273 )這塊是漂流木,因為它上面有很多的微裂痕,依據目視鑑定,它的微裂痕算是很明顯,第二個我用美工刀削過,裡面有部分的內含物,就是木材裡面的內含物已經跑出來了,已經染著在這上面,代表它曾經有放在水裡面,有壓力差的關係,導致裡面的內含物會跑出來。⑵第二塊牛樟木(編號:AA-5198 )這一塊也可以確定為漂流木,原因跟第一塊是一樣的,另外它有一個特點,它的精油都開始在滲出了,代表它曾經泡水有相當的時間,所以它都有精油滲出。⑶第三塊牛樟木(編號:AE-3092 )這塊也是漂流木,這一塊也如同上述兩塊一般,不但有精油滲出,而且在它的端部也有明顯沙石曾經刮過的痕跡。⑷第四塊牛樟木(編號:AE-3284 )這一塊也是漂流木,這一塊跟上三塊的最大不同點它已經有黴菌感染,這個木材已經有黴菌感染,一般牛樟在生立木它黴菌感染的情況並不嚴重,但是這一塊已經有明顯的黴菌感染,所以目視推測,還是漂流木等語(原審卷9 第41至47頁),並有原審106 年8 月31日勘驗函文、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光碟等資料可按(原審卷8 第170 、213 至215 頁,原審卷9 第54至57頁)。 ㈣綜合證人詹明勳、黃健能證述內容、鑑定意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總共採樣54塊木材,其中47塊為山材牛樟木、4 塊為漂流木牛樟木、1 塊非牛樟屬漂流木、1 塊非牛樟屬山材、1 塊待辨識,故系爭出售牛樟木經上開抽樣鑑定結果,有山材牛樟木87.04%(47÷54=87.04%),漂流木牛樟木 7.41% (4 ÷54=7.41% ),不詳樹種約5.55 %(3 ÷54= 5. 55%,配合總數100%微調)一節,應無疑義。 四、牛樟木之買賣,不具備合法來源證明,即應推定為盜採之贓物: ㈠牛樟樹(Cinnamomum Kanehirai Hayata )為全球特有樹種,僅生於台灣,分佈於桃園角板山、苗栗南庄、南投竹山、高雄六龜等地,海拔450~2,000 公尺的山區。因牛樟含有特殊精油,具防蛀、驅蟲、防腐等作用,所以木質不易腐爛,極為耐久,民間更有傳說,牛樟又具有安神、避邪作用,故於明清時期,常用作神像或藝品的雕刻原材。近期更因發現牛樟芝是一種只生長在巨大牛樟木腐朽中空樹幹洞裡的特殊菌類,傳聞可以治百病,被原住民視為祖傳秘方,更有不少生技專家對於樟芝的抗癌性作許多研究,因此近年來在中醫界及生技界相當火紅。加以只有牛樟木這種原生木才能孕育出牛樟芝,也惟有牛樟木出現的深山地區,即「國有林班地」,才會有牛樟芝。然野生牛樟芝,是可遇不可求,較好的替代方法是椴木栽培法,椴木栽培法培養時間長達1 至3 年,也唯有種植1 至3 年的牛樟芝子實體,才具有功效且品質最好。然椴木栽培法培養成本不低,除了技術之外,最重要的門檻就是原生牛樟木的來源問題。故而,有意投入牛樟芝培植行業者,若非具有相當技術及備妥充足資本,當無貿然投資之理。鑑於物稀價昂,牛樟樹近年慘遭大量盜伐,甚而牛樟樹頭盡遭裁切盜取,以致瀕臨絕種,目前已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列為一級國寶級保育樹種,禁止砍伐、買賣,並公告牛樟樹及樟芝為保育類植物,禁止採集及買賣。又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 ㈡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 月起暫停標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 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始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另99年以前牛樟木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以上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2629號函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在案,有本院職務上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04 號判決可參。 ㈢因此,違反森林法相關涉案人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涉案人倘無法提出查扣之牛樟木(特別是山材)係經合法程序購得或自合法標售者之實際交易轉售取得,即應推斷對扣案牛樟木係違法取得之來源不法一情,有所認識。 五、被告丙○○、戊○○雖辯稱所售牛樟木均為合法來源,除汎亞公司外(詳下述),仍有向峻浩工程行及溫東洲購買一節,不足採信: ㈠被告戊○○自承:全部賣出予上昇公司的漂流木殘材都是向汎亞公司所購買的,…所有漂流木殘材的來源沒有向其他公司行號及他人購得,存放在○○村00之0 號廠房的牛樟木,都是我賣給上昇公司的,我只是提供場地進行植菌管理等語(警卷1 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售給上昇公司的木材,全部都是曾文水庫八八風災打撈的漂流木,並無其它等語(原審卷8 第20頁)。從而,其就本件扣案牛樟木來源,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否出於真實,即難憑認。 ㈡被告戊○○向峻浩工程行購得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歷經偵審均未能提出,被告戊○○亦稱,確認沒有從峻浩工程行取得等語(偵卷9 第32頁),此部分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戊○○固提出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偵卷5A第16至17頁)。惟查: ⒈該「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係溫東洲於100 年4 月6 日向鳳林鎮公所申請其坐落花蓮縣○○鎮○○段000 ○000 地號上之125 株牛樟樹(樹齡15年、材積平均18公分、平均高度4-5 公尺)將伐除,並於100 年4 月11日外運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業經鳳林鎮公所派員勘察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4 年1 月25日鳳警偵字第1040000973號函暨檢送「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相關卷宗1 份、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04 年1 月26日鳳林鎮農字第1040001094號函暨檢送「本所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申請及審核相關卷宗資料可憑(偵卷5A第59至67、162 至170 頁),而證人溫東洲亦證稱:這張運送的對象不是戊○○等語(偵卷5B第34頁),二者核屬相符,顯然此該證明書運送之對象並非被告戊○○、丙○○或「鑫大埔公司」。 ⒉再者,買賣合約書載有被告戊○○於102 年3 月7 日,以30萬元向溫東洲購買牛樟木約5 千公斤,有買賣契約書可佐,惟證人溫東洲證稱:你們查的都是上百年的,我賣的都是1 、20年的牛樟木等語(偵卷5B第35頁),且此部分木材,經檢察官於104 年2 月4 日勘驗時,經證人詹明勳及黃健能教授2 人鑑定,僅屬一般樟木,並非牛樟木,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且其直徑僅約15公分,而本件扣案牛樟木,動輒寬一尺以上節,業據證人詹明勳證稱在卷(原審卷8 第18頁),品種、大小均不相同,自難認定與本件扣案牛樟木來源相關。至證人詹明勳雖曾於104 年1 月22日偵查證稱「這是活的樹木砍下來,它的木徑15公分」,惟此係證人詹明勳僅憑照片所為之說明,自仍應以其日後(104 年2 月4 日)與證人黃健能一同接觸實物並為鑑定後所為意見為準,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稱峻浩工程行及溫東洲,均非本案牛樟木之合法來源。 六、被告2 人辯稱:扣案牛樟木係購自汎亞公司承攬「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清理所得漂流木云云,不足採信: ㈠依據上開勘驗及鑑定結果,本案採樣54塊木材,其中47塊為山材牛樟木、4 塊漂流木牛樟木、1 塊非牛樟漂流木、1 塊非牛樟屬山材、1 塊待辨識,以此推算,系爭出售牛樟木中有87.04%為山材牛樟木,僅有7.41% 是漂流木牛樟木,其餘為不詳樹種。參以林務局人員吳尚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4 號案中曾證稱:「牛樟芝是一種真菌的生物,需要在陰濕的環境下才可以維持生長,可是漂流木因為從山上一直滾到出海口,這段過程裡面又泡水,又被太陽曝曬,然後整個纖維也變化了,通常牛樟芝的菌絲在這個過程中,就會掛掉,不會還存活著,至於說再拿這個漂流木去養牛樟芝的話,它已經跟山上原本生長的牛樟木的材質特性都不一樣,所以一般沒有聽說過用漂流木來養牛樟芝的」等語,及臺東林管處101 年1 月6 日東作字第1017100010號函稱:「漂流木經水浸泡後,因其內含鹽分等,若用於栽植將導致細胞產生逆滲透等植物生理反應,故不為一般民間作為種植菇類介質或打成木屑作為有機肥料使用」等情明確(偵卷3A第95至104 頁),足徵培養牛樟芝所須木材材質,顯然應以山材牛樟木為之,並非漂流木牛樟木,此核與前揭扣案牛樟木將近9 成為山材牛樟木一情相符,是被告等辯稱扣案牛樟木來自漂流木,與上開事證不合,亦與培養牛樟芝之目的不符,自無可採。 ㈡汎亞公司承攬「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過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 年1 月16日嘉政字第1045100356號函文暨所附函文、會勘紀錄可佐(偵卷5A第86至105 頁)。又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開(決)標紀錄表、總表、詳細價目表、契約相關條文、致林務局之辨識與公告函文、林務局回覆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之完成辨識應辦理清運函文、會勘紀錄、林務局供民眾自由撿拾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函文、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覆大埔橋下漂流木處理事宜暨未發現牛樟漂流木(警卷1 第197 至217 頁,偵卷5A第86至105 頁,本院卷2 第379 至464 頁),茲整理如下: ⒈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源局)以98年12月14日水南曾字第09830004770 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協助辨識及公告自由撿拾工作。 ⒉嘉義林管處於98年12月15、16共2 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辨識,未發現具標售價值木材。 ⒊南區水資源局於98年12月21日以水南曾字第09850093840 號函,請嘉義林管處協助辦理公告民眾自由撿拾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工作。 ⒋嘉義林管處於98年12月30日協助辦理公告民眾自由撿拾,該地區自由撿拾作業於99年1 月28日截止,後由南區水資源局發包辦理清運,嘉義林管處派員協同辦理並每周回報施作進度。 ⒌南區水資源局於99年3 月8 日以水南曾字第09930001490 號函請嘉義林管處再次派員前往辨識,為利工作推行,嘉義林管處派員初步辨識後集中堆放,再洽專家學者辨識註記。 ⒍南區水資源局辦理「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招標,99年3 月12日由汎亞公司得標。而依汎亞公司與水資源局訂立之工程契約中約定肆、施工規定三漂流木作業規定㈥中,則明文約定「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由林務局人員處理,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等語。 ⒎汎亞公司於99年3 月16日開工清運,清運工作執行至99年5 月8 日因現場漂流木已清運告一段落而暫時停工,並由水資源局以99年5 月7 日水南曾字第09950023470 號函通知嘉義林管處,嘉義林管處爰於99年7 月7 日、10月15日至木瓜園等堆置場就漂流木進行會勘,辦理辨識註記工作。 ⒏嘉義林管處經調閱相關現勘結果,均未發現具標售價值之高價木材之紀錄,亦未發現牛樟漂流木。 ⒐小結,揆諸整個過程及勘驗結果,汎亞公司承攬「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之前(包括開放民眾撿拾)、後,均未發現有牛樟木。 ㈢證人即99年間擔任汎亞公司副理施俊昇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證稱:⑴公司承攬水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打撈的漂流木共57,720公噸,打撈上來的漂流木其中5 分之1 ,轉售給經營鍋爐廠之個人使用,這些商家自行運回,剩餘部分是放在台三線342 公里處;⑵放在台三線342 公里處之漂流木,全部在101 年5 月15日轉售給丙○○,有開立統一發票,共計2 萬公噸,以50萬元售出(偵卷25第85至87頁);⑶僅與鑫大埔公司買賣1 次而已;⑷在曾文水庫大埔橋下清除漂流木工程,丙○○介紹我認識戊○○,我跟戊○○接洽,再來他們有協助我們找地方堆置木頭,工程一些的幫忙,我們進去有4 、50人…,他們有協助我們,就這樣子認識,他們說要跟我買清起來的漂流木;⑸清理之前,林務局先去清理有價值的樹木,再開放民眾撿拾1 個月,再由我們下去清理;⑹如果其中有牛樟木,我不可能以每公噸25元價格賣給他們(偵卷3 第192 頁)。 ⒉於原審審理證稱:⑴清運的漂流木,賣給鑫大埔公司,是丙○○介紹戊○○;⑵清理開工至完工,鑫大埔公司並未派人至清理現場;⑶只要漂流木一打撈起,就會直接運出,到臺3 線342K處堆置,交給鑫大埔公司的漂流木,全部放在堆置場;⑷對分辨牛樟木並不在行,但不可能有2 萬多公噸的牛樟木賣給鑫大埔公司等語(原審卷8 第204 至209 頁)。 ⒊此外,並有載明「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向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漂流木2 萬公噸共新台幣50萬元」發票影本在卷(警卷1 第36頁),核與證人施俊昇所述相符,足見證人施俊昇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查牛樟木本身散發出濃郁香味,引人親近,而本件參與清理之人數高達4 、50人,若真發現本案有重量達720.58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縱然不擅辨識牛樟木,亦可輕易發覺有異,並通知在場林務局人員前來辨識,豈會以一公噸25元之價格賤賣一級貴重木之牛樟木!況且,本案出售予上昇公司之720.58公噸牛樟木價格逾1 億元,倘若汎亞公司有此重量之牛樟木,豈有僅以50萬元之不合理低價出售之理?足徵汎亞公司承攬此項清理漂流木工程,所得漂流木共計57,720公噸中,並無高達720.58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可言,以本院上開抽樣計算結果,其中應只有7.41% 之漂流木牛樟木。 ㈣證人即參與投資汎亞公司清理所得漂流木之陳健明及陳添財於偵訊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健明偵查證稱:⑴在88風災發生沒有多久,經由施俊昇的姊夫介紹才認識,知道施俊昇任職於汎亞公司,該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承攬99年度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漂流木清理工程,因為我經營的正久能源公司需要木材燃燒,因而想向汎亞公司約定由我們負責將該公司打撈後的漂流木清運,以清運做為取得漂流木所有權之代價,在99年3 月15日前後簽立木材合作同意書,由我和正久能源公司總經理陳添財三人簽訂;⑵約定內容是以和施俊昇、陳添財是以清運、儲存打撈漂流木作為取得所有打撈之漂流木所有權的對價,前後運載約3 萬公噸漂流木到承租地;⑶施俊昇說估計汎亞公司可打撈8 萬公噸的漂流木,但運了幾趟後發現成本太高,比正久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的價格還要高,後來就放棄同意書的履行,改成只運3 萬公噸到打撈地點附近承租地放置就不再運載,3 萬公噸是當時和施俊昇私下的約定,沒有寫在同意書內,本打算等木材價格上揚再行處理,但到目前為止都還一直放在那塊土地上沒有處理;⑷至同意書簽署之日起約過3 個月就沒有再處理,多少約3 萬公噸漂流木未處理;⑸我和陳添財對漂流木所有的權利,我們都沒有處理,也沒有轉售漂流木給任何人;⑹因為我們有付運費,所以對噸數很清楚等語(偵卷25第95頁;偵卷9 第30至34頁)。 ⒉證人陳添財偵查證稱:⑴任職正久能源公司總經理,任職的正久能源公司需要木材燃燒,所以我和代表汎亞公司的施俊昇協議,由正久能源公司出資運載打撈上岸之漂流木,並依此方式運載漂流木之所有權;⑵會簽此同意書是因為依照我過去向72水災石門水庫打撈漂流木承包商購買漂流木的經驗,其中因會隱藏一些有價值之樹種,可以和一般僅做為燃料之普通漂流木分離,另外處理後轉售;⑶原本打算運回台中正久能源公司,將漂流木打碎當燃料,但因為量實在太大,卡車也沒辦法在短時間出那多車讓我們使用,基於節省運費成本的考量,我們3 人協議另外在打撈地點附近10幾公里處,即省道台三線公路341 公里旁租一塊空地堆置運載出來的漂流木;⑷因為施俊昇運了3 萬公噸後就沒有再繼續運載,運費是由我們3 人出資,但實際執行運載工作之人仍然是汎亞公司的人員,施俊昇沒有依同意書約定的數量運載到我們承租的地點堆置,據我現在的記憶應該是工期的問題;⑸我完全不知道丙○○,整個漂流木運載處理過程中也沒有一個自稱鄉長的人來跟我說要買漂流木等語(偵卷25第95至97頁;偵卷9 第33頁)。 ⒊查證人陳健明及陳添財所述一致,且有木材合作同意書1 紙(偵卷25第90頁),且參諸證人施俊昇亦稱,汎亞公司打撈之漂流木後續處置,公司交給我負責,因為該漂流木需找地方、機具堆置,所以我和陳添財、陳健明三人各自出資100 多萬元,合夥處理漂流木之處分,我剛所稱台三線342 公里處是私人土地,是由我們合夥人出資承租,用來堆置漂流木。我本來打算將漂流木運回中部做燃料,因為我人在中部且有營造工作要忙,沒有時間處理漂流木後續事宜,後來在土地租約期滿前,我先將我個人部分出售給丙○○,其他2 人所有部分如何處理,我不知情(偵卷25第86至87頁),核與陳健明及陳添財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陳健明、陳添財證述內容係出於真實,可以採信。 ⒋查陳健明及陳添財均以漂流木中夾雜貴重木之可能性,以漂流木中除了可供燃料之木材外,可能有夾雜貴重木,認為有利可圖而各投資100 餘萬元,和施俊昇參與汎亞公司清理所得漂流木之後續處理(以提供清運、儲存之費用來取得漂流木所有權),並因工期問題,2 人將分得之3 萬公噸漂流木長期堆置在台三線342 公里處,並未處分,參諸2 人投資初衷是為了燃料及貴重木,若其中真有高達720.58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豈會堆置不理?況系爭出售牛樟木經有87.04%屬山材,比例計算約627.19公噸(720.58×87.04%=627.19) ,足徵此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斷無可能來自陳健明、陳添財分得之3 萬公噸漂流木,應可認定。 ⒌被告2 人雖於本院辯稱有購得陳健明、陳添財之漂流木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土地地上物權利義務轉讓書(本院卷2 第313 頁),並無記載時間,且屬無償轉讓,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該轉讓書記載之重量為57,720公噸,並非陳健明、陳添財2 人所分得之3 萬公噸,顯有可疑;況該轉讓書記載「101 年3 月15日租賃契約期滿後無償轉讓」,而陳健明、陳添財2 次偵訊具結作證係於102 年7 月4 日、10月15日,均在上開所稱租約期滿之後,倘有上開轉讓一事,其等豈敢一再具結證稱並無將漂流木處分予他人等情,是被告2 人所提上開轉讓書,甚有瑕疵,難認可採。 ㈤依據證人施俊昇、陳健明、陳添財3 人證述內容及前揭木材合作同意書內容可知,汎亞公司承攬水資源局之漂流木清理工程,所得共57,720公噸漂流木,施俊昇分得2 萬公噸並先行以汎亞公司名義出售予鑫大埔公司,陳健明及陳添財分得3 萬餘公噸則長期堆置○○線000 公里處並未處分(並未售予被告丙○○、戊○○或鑫大埔公司),然其中顯不可能有本案出售720.58公噸中87.04%之約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可言,上昇公司出資購入之牛樟木價值高達1 億餘元,倘若汎亞公司清運之漂流木有此價值,施俊昇豈可能以50萬元賤價處分,陳健明、陳添財又豈可能任意堆置?由此可知,被告等辯稱出售予上昇公司之牛樟木係來自汎亞公司承攬清理漂流木所得之57,720公噸漂流木,並非事實。 ㈥再者,參與水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前、後,漂流木辨識之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黃南銘於偵查證稱:⑴曾文水庫的大埔橋下游風災過後,是請林務局來做辨識,根據辨識的結論是沒有牛樟木,根據會勘紀錄,好像有一根櫸木;⑵有通知林務局的人員到現場做檢查與篩選,目的是要檢查和篩選是否有一級木;⑶林務局會勘過後還有開放一個月讓民眾去撿拾,是自由撿拾,但林務局有公告不能撿拾一級木;⑷因為最主要我們有經過三道關卡,包括林務局辨識,民眾自由撿拾,清運期間也有林務局的人員在現場注意,也許有漏網之魚,但這麼大量的牛樟木是不可能等語(偵卷3B第202 至204 頁)。 ⒉證人詹明勳於偵查證稱:⑴98年88風災之後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的嘉義林管處邀聘有到曾文水庫台3 線334 公里下方外埤子做漂流木的辨識及處理勘查,時間是98年12月15日,目的是找出一級木,辨識的結果有發現一根櫸木;⑵99年度曾文水庫大埔橋下漂流木清理工程中,不可能清出700 多公噸的牛樟木,可能有芳樟、臭樟,牛樟木數量相對少等語(偵卷5A第142 至14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⑴98年12月15日,參加嘉義林管處98年八八風災到曾文水庫去做漂流木的標示,由嘉義林管處大埔工作站分站的人帶領我們,所以去看應該就是在要流入曾文水庫上游那一帶淤沙的那個沙灘,要流入曾文水庫,還有就是曾文水庫的邊緣台三線,範圍我已經不是記得很清楚有多大,就是一個上午的時間,走的長度應該至少有超過5 、6 公里左右,當時我還有一個副手,還有大埔工作站人員,共5 人同行;⑵我們就是來回地毯式這樣尋找那個露出在外面的漂流木,就是沒有被河沙蓋住,因為那個沙沖出來之後,木材就是一層一層這樣子堆,就是疊的不高,應該是說就是在河岸的旁邊,然後比較高的地方,它沖到那個地方來,就是河岸的旁邊,然後水退了之後,它沒有漂走,然後疊的最高應該不會超過2 、3 公尺,我們用柴刀或鏈鋸就直接鋸,用目視方法判斷是否一級木;⑶從這些一級木就是針一級木、闊一級木各五個它漂流木的特徵,因為這個必須要很專門,就是我們看過很多然後才有辦法去分辨它是針葉樹的一級木還是闊葉樹的一級木,然後像這些針、闊葉一級木大部分都會有香味,就是像紅檜、扁柏、肖楠、香杉這些台灣杉,像前面我講的這四種都會有香味,像牛樟的話,牛樟它味道也是很強烈;⑷有疑似一級木的話,我們就會用柴刀或者是用鏈鋸把它切開來再進一步,如果還沒辦法目視判斷,有攜帶那種隨身的放大鏡,然後再看它木材切面的特徵,再來分辨這樣;⑸在曾文水庫鑑定時,並未發現牛樟木塊等語(原審卷8 第12至18頁)。 ⒊證人黃健能偵查中證稱:⑴98年八八風災之後是否有因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邀聘至曾文水庫台三線334 公里下方外埤子做漂流木的辨識跟勘查,至少有3 次到5 次,目的是林務局要求要辨識出一級木,如果它夠大根的話,我就要告訴他們是什麼樹種,讓林務局決定有沒有要拖回去;⑵有參98年12月16日會勘,並未發現高價木;⑶曾文水庫的蓄水區範圍大部份都在台南縣跟嘉義縣,那邊牛樟的蓄積量應該沒有那麼多,而且也要有被沖下來,所以我覺得不可能有這麼多的量(700 公噸),我在屏東的林管處,因為那邊是主要的八八風災受災區,那邊我鑑定了一、二個月都沒有牛樟這麼多,更何況是台南縣和嘉義縣;⑷我們會沿著台三線不止是外埤子這個地方,可以下去的地方我們都下去,所以我印象中我有一次去會勘,我至少下去了四個地方…;⑸被清到堆置場的時候,又去會勘過三次到五次,99年7 月7 日、99年10月15日會勘紀錄都有參加,堆置場好像叫木瓜園,我去過好幾次,目的也是要辨識出高價木,怕漏掉。其中99年7 月7 日有識別出高價木,是樟木、楠木等;⑹我的意思不是指民眾的隨意撿拾,而就我在全國的林務局做會勘跟辨識,在這個地點會勘結果一級木的比例確實是偏低的,撿到一級木應該返還給國家;⑺當時看到新聞有七百公噸牛樟木心中我想著不可能,就算是我們在會勘之前被別人先搬走,也不可能有700 公噸牛樟木,全林務局可能都不到1 千立方公尺,我指的是林務局有登記的牛樟木等語(偵卷5A第156 至159 頁)。 ⒋證人即任職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觸口工作站巡視員蔡騰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⑴有處理過漂流木,有在漂流木裡面看過有牛樟木;⑵八八風災的時候,我們組隊在曾文溪口那邊做調查,有一株印象中胸徑大概有1.2 米,長度大概有6 米的一個椴木,在八八風災當中有標記到的牛樟木係個位數,不到10棵,我們總計清點大概幾萬棵的漂流木;⑶現場堆的木材很多,當時是在曾文溪出海口的沙灘,所以它就算是堆疊的狀況,也只是兩株的堆疊,還是有部分是我們人為的方式可以去清點辨識的,不會有很多沉積的現象;⑷那是在八八風災過後,那時候我的派駐地點是在阿里山工作站,那路已經斷掉了,所以在山下的人就就地編組協助台南縣政府做漂流木的清點,當時做的清點就是做註記還有辨識、統計,在出海口沙灘,全長大約6 公里;⑸從91年開始就停止牛樟木的標售了等語(原審卷6 第111 頁至126 頁)。 ⒌證人即任職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張春宏於原審審理證稱:⑴98年莫拉克颱風之後,當時在林管處,發生漂流木的一些處理工作就是由我來統籌處理,在林管處的時候,當時如果有漂流木發生,我會請人協助我們辨識、撿拾,就是依據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辦法來做;⑵在98年12月15日都有去,就是莫拉克風災這一次,有到曾文水庫下方外埤子漂流木現場去勘驗,黃老師、詹老師協助做木材辨識;⑶如果有發現貴重木,就撿拾、註記,撿拾就是把相關的都記起來以後,如果是以前的台南市政府的管轄區域,就請市政府拖回去保管,以後再標售,如果像在七股的話,就請當時台南縣政府拖回去,貴重木拖回去要標售,所以一定要確實辨識;⑷漂流木如果在國有林事業區內,還是水庫蓄水範圍內,就由我們林管處來辨識,辨識方法就是取到樣本,辨識一定要請我們的鏈鋸手就是取一個木材的樣來拿給老師看,在放大鏡底下看;⑸如果不是貴重木就留在現場,我們依漂流木處理辦法,而曾文水庫蓄水區域之清理單位是南區水資源局,我印象中,當時都是一些像漂流物、竹類還有雜木;⑹民眾撿拾,當時的漂流木處理辦法,那時候如果有發現貴重木是不得撿拾等語(原審卷6 第126 至140 頁)。 ⒍審酌上開證述可知,無論是「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開辦前、後,參與辨識、註記之人均未發現有牛樟木漂流木之情況,縱然有漏網之魚,亦不可能有高達720.58公噸、價值逾1 億元之牛樟木漂流木可供撿拾,更遑論系爭出售牛樟木經抽樣鑑定有87.04%即約627.19公噸為山材牛樟木,益徵顯非來自上開八八風災清運所得。 ㈦綜觀上開各項證據可知,「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契約中已明文約定「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由林務局人員處理,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顯然縱有貴重木隱於漂流木者,汎亞公司並無所有權,不得處分。再者,無論是事前由林務局人員前往辨識、註記(98年12月15、16日)、開放自由撿拾(98年12月30起至99年1 月28日)、林務局人員辨識、註記(99年3 月8 日)、汎亞公司辦理清運(99年3 月16日起至5 月8 日止)、林務局人員再辨識、註記(99年7 月7 日、10月15日),甚至事後取得清運所得漂流木所有權之施俊昇、陳健明、陳添財3 人處分過程中,均未表示發現牛樟木,更遑論系爭出售牛樟木經抽樣鑑定有87.04%即約627.19公噸為山材牛樟木,是被告2 人辯稱售予上昇公司之牛樟木來源,均係購自汎亞公司清運工程中之漂流木云云,實無所憑,自難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㈧至於:⑴證人洪榮川於原審審理證稱:有向水資源局申請在曾文水庫自由撿拾漂流木,並因此拾獲200 餘噸牛樟木且出售云云(原審卷8 第188 至195 頁);⑵證人子○○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時是汎亞公司的怪手司機,○○線000 公里大埔橋處及○○線000 公里汎亞堆置場我都有去,林務局的人會在大埔橋處察看,但沒有一枝一枝去鑑定,都看一看就走了,我工作期間有發現溪底有牛樟木,因為味道很重,我沒有跟林務局或老闆說,我只負責疊木材,我在342 公里處沒有看到林務局的人等語(原審卷3 第19至27頁);⑶證人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自由時報記者,當時有去大埔橋看過,我有據實報導,現場有很多漂流木,木材種類我無法辨識,林政單位也不敢確定,還是要請專家鑑定,有民眾去撿紅檜、牛樟木,我看到他們放到車上,我的專業度不夠,但我去看跟聞應該是,這是我個人判定,民眾撿拾貴重木是否違法,我覺得政府要再仔細一點,只叫2 組專家巡2 日,怎麼能辨別清理乾淨。我在現場沒辦法分辨沖刷下來的木材,要用刀、斧弄開之後再去聞、看紋路,才會知道,漂流木光看外表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3 第28至33頁);⑷辯護人所提嘉義林管處函文可證另案查扣之10只貨櫃中確有牛樟木(原審卷8 第109 至114 頁)。惟查,證人洪榮川所述,並無任何買賣憑證可佐,難認其確有200 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再者,證人子○○、丑○○所證,僅能證明為數眾多的漂流木中有牛樟木,但數量為何,難以證明;又辯護人所提上開林管處函文(原審卷8 第109 至114 頁),並非本案扣案木材,且該處牛樟木僅約38公噸,自與本案無關;況且,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本件出售之720.58公噸中約87.04%山材牛樟木,究竟從何而來?合法來源為何?是上開舉證,均難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2 人辯稱:當時風災嚴重,曾開放民眾自由拾撿漂流木,且汎亞公司與水資源局之契約,對於未經鑑識人員發現之有價漂流木,並未約定由國家取得,也未約定要報告,應歸汎亞公司所有云云: ㈠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依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8年12月21日水南曾字第09850093840 號暨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嘉作字第0985231911號函,公告主旨為「提供曾文水庫上游乾涸後地點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民眾得自由撿拾,無須依林產物代採查驗規定申請放行查驗,但需接受林業主管單位檢查登記」,有該公告可佐(偵5A卷第91至92頁),其中公告事項略以: ⒈撿拾區域: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所指定曾文水庫目前乾涸蓄範圍內之漂流木區域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 ⒉撿拾對象:不限定對象。 ⒊撿拾及搬運期間:98年12月29日至99年1 月28日。 ⑴自由撿拾漂流木以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及竹類為原則,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櫸木、牛樟、烏心石、黃連木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漂木者,不得撿拾,誤拾者應自動歸還。 ⑵撿拾者使用機具設備之進出申請事宜,逕向南區水資源局申請,撿拾時並接受該局管制。 ㈡依照99年5 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公布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 點解釋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用詞,其中第9 款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而該注意事項第3 點第7 款則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公告自由撿拾清理程序,分別是「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3.國有林區域外之商港、漁港或水庫蓄水範圍,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構)同意後,始能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並應於公告中一併述明其相關規定事項,以供遵循。4.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海堤、海灘(岸)、河川行水區範圍內之漂流木,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前,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事項,並於公告中一併述明,以供遵循。5.國有林區域內,即國有林地、周邊森林屬國有之水庫蓄水範圍等國有林區域範圍內,以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為原則。但水庫管理機關(構)為妥適處置前款所定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提供撿拾時,得洽請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辦理公告。6.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得參考公告稿參考範本(附件一)內容修訂公告事項後辦理之」,此有該注意事項在卷可按(偵聲卷9 第6 至8 頁),由此可知,該注意事項更明確規定,自由撿拾漂流木限於不具標售價值的木材,而且如果使用機具搬運,必須申請許可。 ㈢揆諸上開說明,當時得撿拾之漂流木,僅限於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及竹類,至於牛樟木等貴重木,並非自由撿拾之範圍,要無疑義。況且,本案出售之數量甚巨,達720.58公噸,體積龐大,無法僅僅使用一般交通工具運輸,如使用機具搬運,必須申請許可,是本案出售之牛樟木,自無可能符合上開自由撿拾之規定,至為灼然,被告等以此抗辯,無從採信。至被告等辯稱:當時民眾有撿拾貴重木,如不能撿拾,豈非陷民眾於罪云云,然查,政府欠缺人力辨識、稽查,有證人丑○○上開證詞可證,無人力查緝,並非合法化上開行為之理由,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固曾以: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 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1 週後得自由撿拾」,爰請貴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 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有該會98年9 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可憑(警卷1 第35頁)。惟查: ⒈按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期間襲臺,造成南臺灣地區人員及財物重創,並因大雨侵襲,致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有鑑於災情慘重,政府特於98年8 月28日制定公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俾以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之災後重建工作,此固為眾所皆知之事。然就應如何辦理漂流木之撿拾清理乙節,則未見莫拉克特別條例有何明文規定,依莫拉克特別條例第1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而災害防救法就此既亦無何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規定予以辦理。由上可知,有關得為民眾自由撿拾之漂流木,應僅限於自國有林地漂流至國有林地區域外(不含水庫範圍)且未經林務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而言,換言之,國有林地內之漂流木(不論有無註記、何種樹種)及國有林地區域外已註記之漂流木,均仍不得自由撿拾,此為依上開法規解釋之當然結果。 ⒉再者,立法院會議作成之附帶決議,僅具有政治效果與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預算法第52條亦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足認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附帶決議,並不具有與法律同等之位階、效力,況觀以立法院於制定莫拉克特別條例時,如確有意將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規定賦予法律之效力,自無庸另以附帶決議為之,益見該條例中附帶決議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宣示,僅具對行政機關督促及建議之效果,是就災區民眾撿拾漂流木之範圍,仍應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以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為自由撿拾清理區域。 ⒊參以上開函文之正本受文者,均係地方政府,惟本件被告等人主張自由撿拾之地點,乃係位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內,權責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並非該函文之受文者,從而,關於自由撿拾之範圍,自應以水資源局辦理「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及囑林務局嘉義區管理處辦理前開以98年12月30日嘉作字第0985231911號函文公告之精神為準則,凡貴重木均不得撿拾,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仍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⒋況且,本件出售之720.58公噸牛樟木中87.04%即約627.19公噸屬山材,並非漂流木,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從漂流木中撿拾,是上開貴重木究竟能否撿拾,顯與本案扣案山材牛樟木無涉,被告2 人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㈤被告2 人雖辯稱:扣案牛樟木如何判定山材與否,參考標值如何建立,未見合理說明,且採樣比例過低云云。然查: ⒈證人黃健能教授於原審證稱:我的授課科目是木材分類,授課約11年,常接觸牛樟木,鑑定是否漂流木有三種方法,第一個是目視,就是用眼睛看、用放大鏡佐證;第二種是物理,就是送力學鑑定;第三個叫化學,就是送到特定機構做化學分析。104 年檢方鑑定時,我堅持用物理法,因為用物理法才能夠比較精準的判定,目視的話有一定程度的錯誤率,但是物理法的話,準確率就會大幅提高,最精準的是化學法,直接就可以判定是或不是,但是化學法所費非常龐大,而且也不可能鑑定那麼多塊,所以我們那時候就折衷用物理法等語明確(原審卷9 第41至47頁),且證人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在偵查中所為鑑定意見,衡屬一致,有上開理由三之論述可按,足徵上開鑑定,並無違誤,應屬可採。 ⒉至於物理力學參考標值之建立,證人詹明勳教授、黃健能教授一致證稱一直以來國內沒有文獻報告可以參考,沒有實證的研究去證明等語明確(原審卷8 第15至16頁,原審卷9 第43至44頁),顯見物理力學參考標值,尚難建立。再者,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4 月3 日函檢送「非漂流木與漂流木評估指標建立之研究--以牛樟木為例」成果報告之結論可知:「客觀因子綜合評估指標表增加以三階段進行評估辨識或其漂流木檢驗之準確性,並得以落實於林業相關人員作為牛樟漂流木辦識之工具。三階段評估,第一階段為目視評估分等表指標值,其累積積分總和值愈高時,則確定為漂流木之可靠度愈高;若仍無法確定時(如< 50% ),需採計第二階段評估指標值,即漂流木力學性質,其橫向抗壓試驗值經預測式檢測值(Y )未小於0 (非漂流木);若仍有需要則可進行第三階段評估,即化學性質檢測後量化Y 值未小於0 ,則確認為非漂流木。當牛樟漂流木以上述三階段進行評估後,具有明確之綜合評估指標值,則可認定為牛樟非漂流木或漂流木」等情,有上開報告可按(原審卷9 第63之1 至121 頁),足見上開鑑定是階段性的,2 位證人在第二階段即能判定,且見解一致,自無誤認之可能。 ⒊至採樣數量一事,本件扣案木塊高達51,721塊,偵查及原審隨機採樣54塊,雖非甚多,然刑事案件之偵辦,須慮及訴訟資源之配置,本不可能逐一鑑定,尤其在檢體數量甚多之案件,例如毒品、子彈等之鑑定上,本即多以抽樣方式為之,是難認本件鑑定,有何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以扣案牛樟木係自由撿拾而來,汎亞公司之漂流木未經註記即歸汎亞公司所有,其等取得並非故買,且鑑定有誤云云,均不足採。 八、被告丙○○、戊○○之犯意聯絡: 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早於101 年11月20日即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扣得10只20呎貨櫃,貨櫃都是丙○○所有,其內木材是由被告丙○○所購汎亞公司漂流木篩選而來,種類有牛樟木、紅檜、杉木約35公噸一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偵卷25第103 至104 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偵卷9 第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嘉義林管處102 年10月30日函文暨附件附卷可稽(警卷3 第9 至15頁,原審卷8 第109 至114 頁),堪信屬實,該10只貨櫃雖非本案所扣,然被告2 人均稱來自汎亞公司漂流木,顯見被告丙○○早有參與被告戊○○收購汎亞公司漂流木以作為本案山材牛樟木非法來源之掩飾一事,至為灼然。 ㈡次查,證人鄒國鄉證稱:⑴曾與卯○○、辛○○到大埔,是村長丙○○接待,搭村長的船遊湖、參觀村長的漂流木;⑵當時介紹去的時候就是說全省的漂流木可能是他的最豪華,因為他是包清理水庫清理出來的木材就是屬於他們的,他們說這個他們很辛苦從他們包清理水庫清理出來的;⑶裡面他說有牛樟木,應該都有;⑷也有去看植菌的地方,是丙○○介紹植菌的是牛樟木等語(原審卷8 第96至102 頁),足認被告丙○○對嗣後之買家即上昇公司之同案被告辛○○、卯○○展示其所有之牛樟木、牛樟芝外,並宣稱牛樟木之來源係來自清理漂流木得來一節,要可認定,其辯稱對交易不知情、未參與云云,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㈢證人汎亞公司副理施俊昇於偵查證稱:⑴丙○○是汎亞公司打撈所得之買家,但他因為是地方人士,在汎亞公司承攬工程期間有支援地方協調及交通運輸,我確定汎亞公司承攬合約關於打撈工都是汎亞司提供之人力機具完成,沒有所謂借牌之情形,我和丙○○也是因汎亞公司承攬此工程才有接觸;⑵丙○○介紹我認識戊○○,再來他們有協助我們找地方堆置木頭,工程一些的幫忙,如請當地人租房子,我們進去有4 、50人,所以都在那邊租房子,他們有協助我們等語(偵卷25第85至87頁;偵卷3B第192 至194 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⑴與鑫大埔公司戊○○接洽,是丙○○介紹的;⑵鑫大埔公司是汎亞公司漂流木的買家,並未派人到打撈現場去等語(原審卷8 第204 至209 頁),揆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鑫大埔公司並未派員參與汎亞公司承攬之清理漂流木工程,被告丙○○先與施俊昇聯繫,再介紹被告戊○○與之認識,被告2 人除積極代為尋找堆置汎亞公司清運所得漂流木場地外,最後並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且除堆置在鑫大埔公司場地外,被告丙○○並以上開10只貨櫃篩選堆置汎亞公司之漂流木一節,亦可認定,足徵被告2 人確有分工一事,被告丙○○有上開參與及篩選汎亞公司漂流木作為己用,自無可能置身事外,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 ㈣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出售牛樟木中約627.19公噸之山材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汎亞公司承攬清理工程中所清運之漂流木中,顯無可能有高達627.19公噸之山材牛樟木,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丙○○、戊○○於展示牛樟木、牛樟芝時,一再對外以牛樟木係自清理漂流木中得來,強調牛樟木之合法來源,益可堪認被告丙○○、戊○○見汎亞公司承攬該漂流木清理工程,認為有機可乘,由被告丙○○、戊○○與汎亞公司施俊昇接洽,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出資50萬元向汎亞公司購得漂流木2 萬噸,藉此取得購買證明發票,為其不詳來源之山材牛樟木製造合法來源,要無疑義。 ㈤被告丙○○雖辯稱:未參與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間之交易,無故買贓物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與戊○○共同為鑫大埔公司不明來源牛樟木製造合法來源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丙○○前已經2 次竊取牛樟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以83年度訴字第677 號、原審84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各判決書可佐(偵卷10第6 至7 、9 至10頁),足見被告丙○○對牛樟木之價格、合法來源之必要性,自有相當之認識,其仍與戊○○故意營造本件出售牛樟木有合法來源,自難憑其上開辯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系爭出售牛樟木中約87.04%即627.19公噸為山材牛樟木,該山材牛樟木,經循被告2 人所辯之來源為調查,無法證明來源合法,自屬故買贓物無誤。另系爭出售牛樟木中約7.41% 為漂流木牛樟木、5.55% 為不詳樹種,此部分應係被告2 人由所購用以掩飾來源之汎亞公司2 萬公噸漂流木中析出,該7.41% 漂流木牛樟木,本院雖認不能由汎亞公司或民眾自由撿拾取得所有權,然查,鑫大埔公司購入該2 萬公噸漂流木之價格為50萬元,換算1 公噸僅25元,此一低價顯然不是購買一級貴重木之價格;再者,其等上開購買山材牛樟木之目的在轉售他人培植牛樟菇牟利,自無可能在汎亞公司漂流木中購得山材牛樟木,足見購買2 萬公噸漂流木並無故買贓物意思;至購入後始析出7.41% 之少量漂流木牛樟木及5.55% 不詳樹種,亦難認自始有何贓物之主觀犯意可言,此應屬行政契約是否繼受或民事法律關係糾葛,尚乏證據可認係屬刑事財產犯罪所得,自無贓物相關罪責之適用;又被告2 人係因購買汎亞公司漂流木而取得漂流木牛樟木之占有,並非易持有為所有,與侵占構成要件不合,併此敘明。被告2 人依本身經驗且係以經營牛樟芝專賣為業,對於牛樟之品項、種類、徑級大小、成長條件等攸關產品交易價格之專業知識,當知之甚詳,不致就相關標售、許可證明文件之必要性毫無所悉;尤其本件出售之山材牛樟木數量甚豐,價值近億,當無可能無償取得或單純收受,其等歷時多年,未能說明有何合法來源取得上開約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應屬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受甚明。其等辯稱公訴人未舉證故買贓物之時地等具體事項云云,惟查,公訴人倘若有被告具體買入之事證,即可偵辦山老鼠盜伐牛樟木,然此部分因被告2 人否認犯罪,無法向上追查,僅能以被告無法提出合法來源偵辦其等故買贓物,山材牛樟木難以合法取得,業如前述,被告2 人無法說明此節,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2 人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履勘汎亞公司堆置場並當場開挖,以證明汎亞公司確有牛樟漂流木,惟本院認為扣案牛樟木中確有7.41% 漂流木牛樟木一節,業如前述,且本院函請警員至該處勘查,該處現場雜木叢生、荒蕪,枯木、貨櫃屋遺留該處,呈現無人管理狀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7日函文及照片可按(本院卷2 第107 至117 頁),已足說明該處現狀,無庸為上開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8 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刑法第34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原為「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現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變更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新增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而由上開修正前後刑度相比較,刑法故買贓物罪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再與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最低有期徒刑6 月之法定刑度及併科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刑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二、核被告丙○○及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丙○○與戊○○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戊○○、丙○○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出售之720.58公噸牛樟木全屬山材,並無漂流木一節,與事實不合,本件山材約佔87.04%即627.19公噸,餘為牛樟木漂流木或無法辨識之樹種,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洽。被告2 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各項辯解,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然就含有牛樟木漂流木及不詳樹種部分,尚難遽論為贓物,故有理由,原判決故買之認定,應予減縮,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身為村長,不僅未盡協助保護森林之責,反與被告戊○○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購入來路不明之山材牛樟木,再混入漂流木牛樟木後,出售高達720.58公噸之牛樟木,其中山材占比87.04%,數量龐大,藉此牟得龐大利益,犯罪所得依比例高達91,720,445元(105,377,350 ×87.04%=91,720,445 ),對森林資源之破壞莫此為甚,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犯行中之參與程度(被告丙○○利用村長身分接洽汎亞公司以營造牛樟木合法來源,與被告戊○○向買家介紹牛樟木、牛樟芝及被告戊○○出面與買家商議售出牛樟木、牛樟芝),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國中畢業、被告戊○○碩士肄業)、家庭狀況(被告丙○○有一成年子女、被告戊○○有二位尚就讀小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另按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之條文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之規定。又關於森林法未規定之沒收原則,如過苛條款或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條款,因森林法並未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方屬合法。 ⒊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2 人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固為扣案山材牛樟木,但扣案山材牛樟木混入漂流木牛樟木後,業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售予上昇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贓物變得之物即價金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被告2 人共同故買贓物,2 人又係兄弟關係,衡情其等就本件犯罪所得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即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分受之數額,自應認其等朋分犯罪所得數額為各2 分之1 。上開犯罪所得雖匯入鑫大埔公司之帳戶(警卷1 第290 至355 頁,偵卷2A第212 至224 頁),然鑫大埔公司顯由被告2 人管理經營,自應以實際處分人為沒收對象,其等犯罪所得比例計算為91,720,445元,已如前述,應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860,223元(91,720,445÷2=45,860,22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部分: 被告丙○○自101 年6 月間起,指示有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戊○○向全省盜伐牛樟木業者以不詳價格收購牛樟木,並堆置於「鑫大埔公司」,被告丁○○並以配偶羅稚如名義擔任「鑫大埔公司」董事,嗣被告辛○○、壬○○、卯○○及陳明傑,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陸續自被告丙○○、丁○○及戊○○購入盜伐而來森林主產物以培養牛樟芝進行販售。經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9日持搜索票,至「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光華19號廠房及「鑫大埔公司」附近嘉義縣○○鄉○○村00○0 號搜索,扣得牛樟木51,721塊、重量達420,450 公斤、牛樟芝77.35 公斤。因認被告丁○○與丙○○、戊○○共同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處斷等語。 二、被告辛○○、壬○○、卯○○、乙○○、甲○○、己○○、癸○○、庚○○部分: ㈠被告辛○○係址設臺南市○○區○○0 路00號1 樓之「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為上昇公司協理、被告卯○○為上昇公司副理、被告陳明傑(已歿,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為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廠長,被告辛○○、壬○○、卯○○及陳明傑均明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一級木,林務主管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管道極其有限,若有人兜售大批牛樟木,應係盜伐自國有林地森林主產物、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依被告辛○○指示,由被告壬○○、卯○○、陳明傑負責實際交易事項,以上昇公司名義,向丙○○、戊○○、丁○○兄弟3 人相關之鑫大埔公司購買來路不明之牛樟木,並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以上昇公司名義,照每公噸約新臺幣(下同)15、16萬元不等之價格,共計22次,以總價105,377,350 元之代價,向鑫大埔公司購入來路不明總計720.58公噸之牛樟木。 ㈡被告辛○○、壬○○、卯○○將購得牛樟木中之200 餘公噸運至上昇公司廠房,被告乙○○、甲○○、己○○、癸○○、庚○○均擔任該廠房員工,進行培植牛樟芝,其餘500 多公噸則委託置於鑫大埔公司廠房進行培植牛樟芝。培植牛樟芝之作法,係先將牛樟木切塊拋光,放進水果籠內,進行高溫2 小時,再以蒸汽高壓滅菌2 小時,放在外面陰乾2 日,再送入植菌室植菌,用透明塑膠袋包起來,送到倉庫放3 、4 個月,長出菌膜後再長出牛樟芝,始進行採收。 ㈢被告辛○○等人陸續於103 年開始以上法培育出牛樟芝2964.3兩,並由被告壬○○、卯○○等人多次直接領取牛樟芝或濃縮萃取液,亦有將牛樟芝賣予以被告壬○○擔任負責人、被告卯○○擔任董事之仙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並以1 兩3500元之價格,販售予大益生技公司共計2000兩,總計販售牛樟芝獲利700 萬元。 ㈣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偵查後,於103 年12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搜索,並前往上昇公司、鑫大埔公司逕行搜索,扣得牛樟木共計51,721塊、重量420,450 公斤(382.57立方公尺),牛樟芝77.35 公斤。 ㈤檢察官復於103 年12月30日,持搜索票至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皆豪公司、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上昇公司搜索,在皆豪公司扣得偽造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及市價至少達50至100 萬元之牛樟花瘤1 顆、牛樟木1 塊、上昇公司損益表、仙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統一發票、皆豪公司明細分類帳資料等物品;在上昇公司扣得偽造之「切結書」、牛樟段木買賣合約書等物品。 ㈥檢察官並於104 年2 月12日至被告辛○○上開住家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 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視與還原,扣得內有卯○○多次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辛○○有關盜伐牛樟木遭查獲、判刑之新聞為內容之電磁紀錄。 ㈦因認被告辛○○、黃竹茂、卯○○3 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罪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乙○○、甲○○、己○○、癸○○、庚○○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即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與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並請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丁○○偵查中供述;被告丁○○在鑫大埔公司工作,知悉各員工工作內容,且負責發放薪資;被告丁○○之配偶羅稚如係鑫大埔公司股東;被告丁○○曾在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擔任約聘勘查員;被告丁○○曾受同案被告戊○○之託看鑫大埔員工有無確實上班等,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鑫大埔公司工作,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牛樟木相關交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⑴我自103 年後為了選和平村村長才返回嘉義,回來時就有牛樟木了,當時是無薪幫兄弟戊○○看鑫大埔公司員工有無確實上班,之前都在斗南開設農藥行,完全未參與購買牛樟木,也從未與上昇公司人員接洽;⑵牛樟木固經林務局限制標售,惟仍非屬違禁物,本件扣案牛樟木係上昇公司向鑫大埔公司買受,我僅參與管理工人植菌,並無參與買賣,鑫大埔及上昇公司人員均可證明;⑶鑫大埔公司出售予上昇公司之牛樟木是否為森林盜伐之贓物,而非漂流木,仍有疑義,且鑫大埔公司確有合法購得漂流木而從中取得牛樟木,並無故買贓物;⑷我與戊○○並無共同設立鑫大埔公司,戊○○於100 年8 月5 日設立鑫大埔公司時,即借用寅○○名義登記為股東,我與寅○○係102 年5 月3 日結婚,可知我未經營鑫大埔公司,亦未出資,僅偶而協助戊○○管理員工,我沒有故買贓物再販售予上昇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鑫大埔公司出售予上昇公司如事實欄所載數量之牛樟木,被告丁○○配偶羅稚如擔任鑫大埔公司董事,被告丁○○為鑫大埔公司管理員工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警卷1 第29至34、42至45頁;偵卷2A第2 至4 、118 至120 頁;偵卷2B第3 至5 、98至99、100 至101 、183 至184 頁;偵卷5B第39至40頁,聲羈卷1 第13至23頁)。被告丁○○擔任鑫大埔公司管理員工之工作,員工每月薪資由被告丁○○直接匯款轉帳到員工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鑫大埔公司員工羅勝聰(警卷1 第143 至144 頁)、何菁珍(警卷1 第145 至146 頁)、陳怡婷(警卷1 第147 至148 頁;偵卷16第4 至5 頁)、蔡淑芬(警卷1 第149 至151 頁;偵卷16第9 頁)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同為鑫大埔公司員工林麗貞(警卷1 第152 至154 頁)、彭蕉妹(警卷1 第155 至157 頁)、陳志賢(警卷1 第158 至160 頁)、李葉阿冉(警卷1 第161 至163 頁;偵卷16第6 頁)等人,均證述不知道負責人是誰,薪水是由蔡淑芬發放等語,足見管理鑫大埔公司員工及發放薪資之人,不單只有被告丁○○1 人。 ㈢再者,汎亞公司證人施俊昇證稱:不認識丁○○等語(偵卷3B第192 頁);證人即上昇公司負責人辛○○、協理壬○○、協理卯○○、廠長陳明傑於歷次偵訊中,或未提及(如辛○○);或證稱在鑫大埔公司見過,但未接洽也未說過話,丁○○從未到上昇公司,也與上昇公司交易無關等語(如壬○○,偵卷1A第87頁;卯○○,偵卷1A第102 頁);或稱從未見過(如陳明傑,偵卷1A第121 頁),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丁○○既未參與鑫大埔公司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之相關事宜,亦從未向前來參觀之辛○○、龔晉毅等人介紹漂流木、牛樟木及牛樟芝,更未參與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間牛樟木之交易,至為灼然。 ㈣雖被告丁○○自103 年起為鑫大埔公司管理員工,指揮監督或提領鑫大埔公司帳戶款項,然此僅屬人事管理,難認與購入盜伐之山材牛樟木有何關係;其配偶早於100 年間擔任鑫大埔公司董事,當時其未結婚,況配偶亦未參與鑫大埔公司經營,此均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參與被告丙○○、戊○○「自101 年6 月間起」故買來路不明牛樟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以使原審形成被告丁○○確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丁○○確有上開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丁○○於103 年12月19日搜索時出面解釋鑫大埔公司牛樟木來源,並提出文件證明合法性,顯見其對於鑫大埔公司牛樟木來源及數量知之甚詳;⑵被告丁○○與丙○○、戊○○為兄弟關係,被告丁○○在鑫大埔公司工作,知悉員工工作內容,負責發放薪資,其配偶寅○○自始為鑫大埔公司董事,均得認定被告丁○○自始參與鑫大埔公司經營,而參與丙○○、戊○○故買贓物犯行;⑶被告丁○○、丙○○前有盜伐或故買牛樟木前科,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丁○○參與故買贓物,至少足以認定其知悉鑫大埔公司的牛樟木為贓物,且有收受掌管持有牛樟木即贓物之事實,應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證稱:搜索當日我在台北,丁○○打電話給我說公司被搜索,問我有無相關資料,我說有,放在保險櫃旁,請他去找看看,當天晚上我有趕回來等語(本院卷3 第12至18頁),足徵被告丁○○係經同案被告戊○○之告知,始能提出文件,尚難以此遽論其對扣案牛樟木之來源及數量知之甚詳。再者,被告丁○○僅擔任人事管理工作,配偶則早於100 年即為股東,並無參與經營,以上開各證人所證,實難認被告丁○○有何參與鑫大埔公司之經營,遑論參與故買贓物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收受持有牛樟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倘若在鑫大埔公司工作即可認定成立收受贓物罪,何以未見起訴該公司各員工,足見檢察官上開推論,並無所憑,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丁○○有參與故買贓物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辛○○、壬○○、卯○○、乙○○、甲○○、己○○、癸○○、庚○○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辛○○為上昇公司負責人、被告壬○○係上昇公司協理、被告卯○○係上昇公司副理、被告乙○○、甲○○、己○○、蔡昆男、庚○○係上昇公司員工,在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擔任觀察、培植牛樟木上牛樟芝之工作,上昇公司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以總價105,377,350 元之價格,陸續向鑫大埔公司購入總重720.58公噸之牛樟木及相關產物,開立發票22張,嗣後經警持搜索票,在鑫大埔公司及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共扣得牛樟木塊51,721塊、重量達420,450 公斤之牛樟木一節,業據被告8 人自承在卷。 ㈡並有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嘉義縣○○鄉○○村0000號鑫大埔公司等處扣案之牛樟木、牛樟芝採收紀錄表、牛樟芝領取紀錄表、嘉義林管處104 年1 月27日函、104 年1 月30日函暨所附贓木搬運總表、扣押牛樟芝管收明細表、扣押贓木搬運明細表、贓木空間編號位置示意圖、搬運空間分布圖(警卷1 第283 至284 頁;偵卷2B第67至91頁)、103 年12月19日搜索臺南市○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警卷1 第359 至361 頁、偵卷1A第132 至167 頁)、上昇公司匯款予鑫大埔公司之匯款回條聯、廠商驗收請款單、統一發票(警卷1 第290 至355 頁)、上昇公司與鑫大埔公司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警卷1 第356 至357 頁)、切結書(警卷1 第358 頁)、嘉義林管處104 年1 月9 日函文(偵卷3A第155 至169 頁)、104 年1 月9 日至1 月1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共同至鑫大埔公司搬運扣案牛樟木之總明細表(偵卷5A第45至53頁)、嘉義林管處104 年1 月13日函文暨範例照片(偵卷5A第70至72頁)、臺中市政府104 年1 月16日函所附鑫大埔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偵卷2B第9 至58頁)、104 年2 月4 日檢察官勘驗筆錄、鑑定人木材辨識報告、採樣照片(警卷1 第239 至240 、243 至251 頁)、丙○○擔任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村長服務處地點與鑫大埔公司地點同一之照片9 張(偵卷9 第13至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4 年2 月26日函暨測試報告書(偵卷5B第54至57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警卷1 第5 至14頁、272 至274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 第189 至192 、253 至257 、266 至270 、275 至28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請款單據,警卷1 第260 至263 、290 至355 頁)、103 年12月19日至鑫大埔公司搜索之照片17張(偵卷2A第13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3A第136 至138 頁、偵卷14第175 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2第33之1 頁;鑫大埔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3張、上昇公司匯款回條聯20張)在卷可按,及牛樟木、牛樟芝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8 人堅決否認有何故買、收受搬運贓物犯行,其等辯解略以: ㈠被告辛○○: ⒈我投資經營牛樟芝栽培事業,詳細作業我不清楚,都是指示副理卯○○處理,不知道收購有問題;我與卯○○於100 年11月26日由鄒國鄉帶領前往鑫大埔公司設在嘉義縣○○鄉○○村○○00號場所參觀,得知鑫大埔公司與汎亞公司簽訂漂流木買賣契約書,能取得合法之牛樟木,約經過半年,戊○○聯繫我,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鑫大埔公司擁有之牛樟木,我即將此事全權委由卯○○負責,與卯○○討論認為1 噸牛樟木之合理購入價格約新台幣14萬、15萬元左右,由卯○○與鑫大埔公司接洽。 ⒉卯○○與戊○○聯繫時,要求戊○○出具牛樟木來源合法之相關證明文件,鑫大埔公司於101 年5 月20日出具切結書保證其所出售之牛樟木全部合法,並出示前揭汎亞公司合法承包清理漂流木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卯○○遂認定鑫大埔公司所出售之牛樟木為合法漂流木,因而同意購買。先於101 年6 月口頭約定由鑫大埔公司負責整理裁切(即去除樹皮、去除斷裂及污損部位)牛樟木漂流木後,再將之出售予上昇公司,每30公噸牛樟木為請款之計價單位,上昇公司於101 年6 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300 萬元,作為購買牛樟木之訂金,鑫大埔公司則同時整理、裁切並陸續交付牛樟木。 ⒊雙方於101 年9 月13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至102 年8 月1 日為止,鑫大埔公司向上昇公司以每30公噸為計價單位,共計辦理請款21次,已請款售出牛樟木數量約為720.58公噸,第22次款項非屬買賣牛樟木,而係委請鑫大埔公司辦理牛樟菇植菌及加工費用,鑫大埔公司收受價金後均依法製作統一發票交付上昇公司收執。上昇公司所購得之牛樟木,經鑫大埔公司整理完成後陸續載至上昇公司之台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另有已整理完成及尚未整理完成之牛樟木放置在鑫大埔公司之場所,繼續辦理整理、裁切、植菌。 ⒋被告壬○○係102 年4 月8 日派駐上昇公司擔任協理,到職後向卯○○詢問本件牛樟木買賣合約書,然因卯○○不記得收置何處而一時無法提出,卯○○遂請戊○○補製作一份買賣合約書,此即為本案之所以有2 份買賣合約書之緣由,並非臨訟才補製作。 ⒌我身兼皆豪實業、永青營造、上欣營造、金湖企業、皆豪鋼構、東暉企業、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摩希斯科技等數10家公司負責人,事務繁多,對於各家公司大小事務本不可能親力親為,就本案上昇公司與鑫大埔公司買賣牛樟木一事,均由卯○○專責處理,有關栽培牛樟芝等營運事務,係由壬○○協理、陳明傑廠長分層負責。況鑫大埔公司已向卯○○證明牛樟木來源合法,我未參與上昇公司購買牛樟木之業務,並無故買贓物犯行。我擔任上開多家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度間,前揭公司對外簽訂契約書全部數量共為3,347 件,有原審被證1 統計表可佐,業務繁多,不可能事必躬親,故我於偵訊陳稱對於系爭牛樟木買賣合約並無印象,應與實情相符。 ⒍檢察官以鑑定人詹明勳、黃健能之證述,認定本案扣押之牛樟木無漂流木之外觀特徵,非屬漂流木等語,然在上昇公司扣案之系爭牛樟木係已經整理、裁切後之木塊,已除去外層樹皮,並將斷裂、污損等有瑕疵之部分全部切除,以免植菌時被污染,自無所謂漂流木之外觀可供辨識。又鑑定人黃健能雖於偵訊證稱:漂流木之物理性質跟力學性質有嚴重之失常,這19塊牛樟木均無符合上述特徵等語,但未見鑑定人說明牛樟木之山材與漂流木間,關於物理性質跟力學性質之嚴重失常,其判定之具體理由基準為何,其鑑定意見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⒎本件扣案牛樟木均為合法取得之漂流木,並非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蓋莫拉克颱風後,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內大埔橋下游淤積漂流木廣達24公頃,汎亞公司總計清運57,720噸漂流木,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公告大埔橋下游之漂流木堆積長度約640 公尺、寬度約170 公尺、高度約2 至4 公尺,數量非常龐大,前揭漂流木中是否有牛樟木,顯然無法一一檢視辨識。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9 月11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 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爰請貴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 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於100 年6 月7 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01741160號函告知,「民眾於上揭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莫拉克風災後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期間內,所拾得未註記國有記號之漂流木,已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故其運銷方式實與一般貨品無異,無須再適用森林法相關規定」等語(原審被證2 )。是依上開公文所示,足徵除經主管機關註記之漂流木外,其他漂流木,縱屬一級木,亦可由民眾自由撿拾、銷售等情甚明,故牛樟木確有自漂流木合法取得而可合法買賣。 ⒏本件上昇公司係基於1 次買賣牛樟木之意思,與鑫大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鑫大埔公司分次將牛樟木裁切、植菌交付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則分期給付價金,應為單一買賣行為,並無22次故買贓物,檢察官起訴所認罪數,實屬有誤。 ⒐縱本件牛樟木係屬贓物,然我與卯○○主觀上並無明知本案牛樟木為贓物之認識,更無故買犯意;證人鄒國鄉於原審證稱我與卯○○一同察看丙○○、戊○○堆置之漂流木,我主觀上認為牛樟木係來自清理曾文水庫之漂流木。又鑫大埔公司與汎亞公司簽有漂流木買賣契約書,鑫大埔公司再出具上開切結書,擔保本件牛樟木確係合法管道取得,我與卯○○才會認定本件出售之牛樟木為合法取得之漂流木。再者,買賣贓物為避免查緝,多以現金交易,本件不但簽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單,且以匯款方式將價金匯入鑫大埔公司帳戶,未違反一般正常交易情形,與贓物買賣全然不同,足證我與卯○○確無故買贓物犯意。況且,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自100 年3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就屏東林區牛樟木公開標售之價格,每公噸平均約為109,934 元,嘉義林區公開標售牛樟木之價格,每公噸平均為100,010 元,此有林材市價單樹種報表查詢可佐(偵聲卷9 第10至11頁),本件交易鑫大埔公司係以每噸14.5萬元至16萬元,甚有高達1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昇公司,上昇公司並未以低價或不合理價格購入,衡諸常情,明知為贓物而仍決意購入者,必因交易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為貪小便宜而以低價購入,然上昇公司購入價格,不僅符合市場行情,甚至略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足見並無故買贓物犯意。 ㈡被告壬○○: ⒈我於102 年4 月8 日才到上昇公司任職,上昇公司於101 年6 月間付定金時,我尚未上班,到職前買賣已存在,自無可能參與本件牛樟木購買。 ⒉其餘抗辯同被告辛○○。 ㈢被告卯○○: ⒈我透過鄒國鄉、丙○○去參觀鑫大埔公司植菌室,採購均向戊○○接洽,對戊○○、丙○○在全省收購盜採牛樟木並不知情。 ⒉其餘抗辯同被告辛○○。 ㈣被告乙○○、甲○○、己○○、癸○○、庚○○: ⒈我們只負責在上昇公司廠房內觀察、培植牛樟芝,廠長陳明傑說牛樟木是合法購入有發票的,不知道牛樟木是贓物,也沒有取得該牛樟木,自不該當收受贓物構成要件,搬運牛樟木是鑫大埔公司委由貨運公司載運而來,我們也沒有搬運。⒉其餘抗辯同被告辛○○。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木材之種類及性質,經採樣鑑定,屬山材牛樟木約占87.04%,僅7.41% 是牛樟木漂流木,其餘則屬非牛樟不詳樹種等情,業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又牛樟木之買賣,不具備合法來源證明,即應推定為盜採之贓物,上開87.04%山材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另7.41% 漂流木牛樟木,不能自由撿拾,均如前揭有罪部分之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即係被告8 人主觀上有無明知為贓物之認識,而客觀上仍為故買、收受或搬運之犯行。 ㈡被告8 人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 ⒈被告壬○○部分: 查被告壬○○於102 年4 月8 日,始至上昇公司擔任協理一職,有皆豪集團派令(原審卷三第53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10第23至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證稱:壬○○負責不動產,因為有些新業務引進,公司擴編,所以他於1 年前調過來我們部門擔任主管,之前我的上級主管就是辛○○,我直接對他負責等語相符(偵卷1A第98頁),足認在102 年4 月8 日前,被告壬○○並未參與任何上昇公司事務,要無疑義。此外,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自101 年6 月間起,即有參與收購牛樟木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⒉本件牛樟木買賣過程符合一般交易常情: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真正有談到買賣應該是101 年大概在5 月份,應該是說大概前置可能1 個月左右,可能就是說大概有確定要買賣;鑫大埔公司由我、上昇公司由卯○○代表談買賣相關事宜;我們的來源很清楚就是從漂流木來,就是我們從那一堆有漂流木的堆置場,來源就是從曾文水庫八八風災那一堆這樣過來,也向卯○○這樣表示,並有出示打撈的那份證明給他們看說的確我們這個部分就是從曾文水庫八八風災的時候打撈來的…因為基本上在莫拉克的時候它有開放,開放的時候其實除了自由撿拾之外,那一個標案的話,基本上它是屬於運輸,運輸之後它有一個漂流木資源再利用配額,漂流木資源再利用配額等於是說把這一些漂流木把它價購下來;第一次我是先出具一個切結書給他們,之後在交易的過程我有寫合約書…,切結書我寫過一次,合約書有二份…,本來只有一份合約書,因為多更改一份A級跟B級,A級一噸是15萬元,B級一噸14萬5 千元,基本上是同一份契約;其實一般來說,我知道那時候市面上漂流木的價格,有的大概是8 至10萬元左右;跟上昇公司的這些買賣牛樟每一筆都有開立發票、報稅;他們母公司的負責人是辛○○,可是上昇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因為跟我接洽的都是卯○○;103 年12月30日檢察官查獲的一份切結書,是因為卯○○說之前開的切結書不見了,我才再補給他等語(原審卷8 第19至32頁)。 ⑵參酌共同被告即證人戊○○上開證述,佐以前述上昇公司自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以總價105,377,350 元之價格,陸續向鑫大埔公司購入總重720.58公噸之牛樟木、相關產物及植菌及加工費用,共計出貨21次、並開立發票22張一節(前開不爭執事項)可知,上昇公司向鑫大埔公司購買本案牛樟木之過程,是被告辛○○、卯○○經由案外人鄒國鄉介紹,至鑫大埔公司參觀,共同被告丙○○及戊○○除展示牛樟木外,亦告以牛樟木來源,均是自汎亞公司承攬水資源局之漂流木清理工程中之漂流木而來,隨後再由被告卯○○代表上昇公司、共同被告戊○○代表鑫大埔公司交涉買賣本案牛樟木相關事宜,共同被告戊○○出示「切結書」,並代表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簽訂牛樟木買賣契約,約定每30公噸出貨1 次,復因發現裁切下來牛樟木品質高低不同,再修正契約書,鑫大埔公司每次出貨請款、開立統一發票一節,要可認定。 ⑶鑫大埔公司就本案牛樟木出售予上昇公司,先於101 年5 月2 日出具「有關上昇公司向鑫大埔公司購買牛樟漂流木殘材,本公司保證所販售位於○○鄉○○段0000-0000 號土地上之牛樟漂流木(工程編號:99- 水南曾-037)來源皆為合法取得,日後若有爭議…,皆由本公司負責處理並負賠償責任」等語之切結書、9 月13日簽訂內容有「乙方(即鑫大埔公司須保證售予甲方(即上昇公司之牛樟漂流木殘材均係合法之物品」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前開契約書及切結書為憑(警卷1 第356 至358 頁),而各次出貨,均由鑫大埔公司開立、以買受人為上昇公司、品名為牛樟漂流木殘材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上昇公司內部則由會計杜美珍依此製作廠商驗收請款單,層層由被告卯○○、壬○○(102 年4 月以後)、辛○○簽名核准後,再據以由上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鑫大埔公司帳戶付款、申報稅捐一節,亦有各次出貨之統一發票、廠商驗收請款單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警卷1 第290 至355 頁),並無特別違反通常交易之異常態樣。 ⑷檢察官認扣案切結書、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起訴書第6 頁犯罪事實七)一節,容有誤會: ①共同被告戊○○本為鑫大埔公司代表人,而被告卯○○亦有代表上昇公司與鑫大埔公司交涉本案相關買賣事宜一節,業如前述,其等本有製作權限,與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偽造之情事,縱使是共同被告戊○○因被告卯○○找不到切結書為由,再製作一份切結書,亦然。 ②再者,103 年12月30日在上昇公司扣案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早於該日搜索前即103 年3 月25日,因被告辛○○於另案偵查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524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次筆錄及契約書為憑(警卷2 第90至98、106 至116 頁),足認本案搜索前,該契約早已存在。又鑫大埔公司100 年8 月設立地點為「嘉義縣○○鄉○○村○○00號」,至101 年6 月始變更為「台中市○○區○○路000 號1 樓」,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1 月16日函暨檢送鑫大埔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可參(偵卷2B第9 至58頁),上開契約書上簽約時間為101 年9 月13日,則契約上所載鑫大埔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 號1 樓」等情,並無誤載。 ③細觀警卷2 第106 頁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甲),與警卷1 第356 頁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以下稱乙)內容,二者對照之下,除第二條約定內容不同外,其餘文字內容完全相同,可認是以其中之一為底本再做修改;又甲契約第二條「本契約之價金:每立方公尺新台幣15萬元(未稅)」,乙契約第二條「本契約之價金:依據漂流木之狀態好壞,分為A、B兩級。A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15萬元(未稅),B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14.5萬元(未稅)。分級標準由雙方議定之」,參酌甲、乙契約內容之差異,僅有標的物單一價金及依品質高低而有價格之不同,若對照扣案廠商請款單所載,確有每噸(即立方公尺)145,000 元、150,000 元、160,000 元及170,000 元不同之單價(警卷1 第33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前開證稱,會有2 份契約,是針對牛樟木狀態不同而定有等級,才會再製定第二份(即乙契約)契約等語相符,共同被告戊○○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認屬實,而乙契約內容亦符合買賣標的因品質高低而異其價格之商業習慣,實難認有何內容不實、事後捏造之必要。 ④綜上,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早於103 年12月30日扣案時存在,其中鑫大埔公司地址與變更登記資料相符,內容雖有甲、乙2 份,但乙契約係以甲契約為底本,就買賣標的價格因品質好壞而有價金高低不同而作修改,核與上昇公司歷次廠商請款單記載相符,並無不實。據此,難認上開切結書及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有何偽造、不實。 ⑸由上可知,上昇公司購買本件牛樟木,係先經過鄒國鄉之介紹,丙○○、戊○○展示並帶同參觀鑫大埔公司之牛樟木,嗣訂立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約定合理價格(詳下述),陸續出貨,並有出貨單據、統一發票、請款單、匯款單等相關單據,足徵此一交易型態,切合常情,顯與故買贓物不問來源、以現金低價交易之情況歧異,益徵其等並無故買贓物之認識。 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自100 年3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屏東林區中材牛樟木公開標售價格之總平均價為每立方公尺109,934 元,嘉義林區中材牛樟木公開標售價格之總平均價為每立方公尺100,010 元一節,此有林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可佐(偵聲卷9 第10至11頁)。本件鑫大埔公司以每噸14.5萬元至15萬元(也有高達1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昇公司一節,業如前述,據此可知,上昇公司並未以低價或不合理之價格購得本件扣案牛樟木,應無疑義。 ⒋上昇公司購買本件牛樟木有為相當之查證: 扣案牛樟木是上昇公司購自鑫大埔公司一節,業如前述,足認上昇公司並非向不明之人購得本件牛樟木;再者,上昇公司購買牛樟木,係以培育牛樟芝為目的,被告辛○○、卯○○經鄒國鄉介紹,前往參觀鑫大埔公司,共同被告丙○○、戊○○引領至漂流木堆積如山之○○線000 公里處堆置場,展示牛樟木、裁切好的椴木及相關植菌技術,並對被告卯○○揭示前開「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向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漂流木2 萬噸共新台幣50萬元」統一發票影本1 紙(警卷1 第36頁),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出具撿拾漂流木可取得所有權之相關函文,復出具切結書,一再保證牛樟木來源絕對合法,嗣後共同被告戊○○依雙方簽訂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所送之本件扣案牛樟木,亦均是裁切過之牛樟木,合於鑫大埔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上所載「牛樟漂流木殘材」等節,各個流程形式上均合乎一般買賣交易模式,未違常情,顯見上昇公司事前檢視買賣標的、審核相關來源文件、訂立契約及切結書、單據齊備始匯出款項,足徵參與牛樟木買賣之被告辛○○、卯○○等人,已為相當之查證,其等事前準備工作尚屬完備,是否能將「無法發現所購牛樟木與查證之來源不符」之不利益歸於被告,遽論其等有贓物之認識,即有疑義。 ⒌被告辛○○、卯○○是否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⑴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故買贓物行為外,更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買受之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認識之必要,否則,縱有買受贓物之行為,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所買受之物之不法來源有所認識,出於故意而買受,尚無從遽以推斷其買受之時,主觀上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⑵查牛樟木來源稀缺,惟並非違禁物,法律並未禁止買賣,平常交易亦屬常見,價格視材質而異,上昇公司購買本件牛樟木來源即是鑫大埔公司,並未隱晦不明,買賣價格並未低於一般行情,過程並經開立載明品名「牛樟漂流木殘材」統一發票、金流明確(匯款至鑫大埔公司銀行帳戶)、甚至申報稅捐等情,業如上述,足見參與上昇公司買賣本件牛樟木之被告辛○○、卯○○有為來源查證,並未刻意隱匿購買來源,相關買賣過程亦合一般買賣常情,顯與故買贓物無法提出來源及低價購入之情況有別。 ⑶再者,上昇公司購買本件牛樟木固然是為培育牛樟芝以牟利,然而,光是購入本件牛樟木,金額即高達上億元,若加上為培育牛樟芝之工廠相關生產設備及人力、物力,所費不貲,是否真能從中牟得龐大利益,尚在未定之數,倘若購入牛樟木來源不正,一旦查獲,不僅被告個人面臨刑責外,公司聲譽受損、產品乏人問津、龐大投資血本無歸之窘境也將隨之而來,惟如有獲利,則是歸於公司,被告8 人能否分得獲利,或僅領取固定薪資,仍有疑義,衡諸常情,其等豈有不顧自身是否陷於罪責,而甘冒此種成本高、風險高,利潤卻不一定之情況,明知是贓物,仍故意購入!其等辯稱已為相當之查證,交易過程符合常情,不知所購牛樟木是贓物等情,誠屬有據。 ⑷綜上,本案並無違反通常交易之態樣,自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買受人主觀上認知標的物為贓物或其來源為贓物之高度可疑,仍故為買受,始得課予贓物罪責。本案被告辛○○、卯○○辯稱:上昇公司購買牛樟木之過程無悖於交易常情,其等主觀上無贓物之認識等語,應屬可採。 ⒍被告乙○○、甲○○、己○○、癸○○、庚○○是否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49 條搬運及收受贓物罪行: ⑴被告乙○○、甲○○、己○○、癸○○、庚○○5 人均受僱於上昇公司,在廠內,或負責植菌、刷洗培育房、或負責消毒、蒸煮等工作,業如前述,參與本件牛樟木買賣之被告辛○○、壬○○、卯○○既經本院認定主觀上無贓物之認識,則完全未參與牛樟木買賣之被告乙○○、甲○○、己○○、癸○○、庚○○5 人自難認有何贓物之認識,尚難僅以其等受僱於上昇公司,遽論其等對本件扣案牛樟木有贓物之認識。 ⑵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搬運,係指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被告乙○○、甲○○、己○○、癸○○、庚○○5 人受僱於上昇公司,負責處理培植牛樟芝相關事宜,並未因此無償取得本件扣案牛樟木,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其等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又本件扣案牛樟木,俱是共同被告戊○○委由貨運公司,由鑫大埔公司運載至上昇公司臺南市○市區○○街00號工廠,再由上昇公司員工簽收一節,業據共同被告戊○○證稱在卷(偵卷4 第36頁),可見「搬移運送」扣案牛樟木之人,並非被告乙○○、甲○○、己○○、癸○○、庚○○5 人,難論以搬運贓物罪責。至被告乙○○固稱「偶爾去(前廠房)幫忙搬運牛樟木」等語(警卷1 第118 頁),被告癸○○稱「我、己○○、陳明傑、庚○○等人一起幫甲○○把堆高機上牛樟木放置在籃球場地上冷卻」等語(警卷1 第134 頁),惟此在同一地點(工廠內)之行為,實與刑法欲抑制助長他人犯罪以致追贓不易而處罰之「搬移運送」即移離原所在地之搬運贓物罪構成要件不同,核不該當。 ⑶綜上,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己○○、癸○○、庚○○5 人對上昇公司購買之牛樟木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亦無法說明被告乙○○、甲○○、己○○、癸○○、庚○○5 人客觀上有何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無法單憑其等受僱於上昇公司,逕認其等有何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8 人確有前揭贓物之認識,而仍為故買、收受、搬運等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8 人確有上開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8 人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8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牛樟木為貴重木,合法取得管道極其有限,被告等僅以合法交易外貌掩飾本案高額非法交易,就其等有合法來源之認知,有異或遠低於一般常人,難認可採;⑵客觀上不可能有如此大量合法牛樟木可供買賣,被告辯解已查證為合法買賣,有違常情;⑶被告辛○○等人就有無買賣契約、有無補簽一事,前後供述矛盾,買賣契約版本亦有不同,及證據電子郵件有留意牛樟木相關判刑案件,證人杜美珍供述被告黃竹茂以通訊軟體要求刪除電腦檔案,被告卯○○查詢有關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相關法條,自行備註「這一款有沒有太棒了」、「只要說是自用的就OK囉」等語,顯見被告等確有贓物之認識,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⑴被告辛○○、卯○○等人所為查證,均為漂流木之來源查證,故其等認為本案買賣之牛樟木屬漂流木,且有合法來源,非盜伐之山材,即與查證結果相合,主觀上難認有何贓物之認識。⑵本件牛樟木交易數量金額固屬龐大,然被告查證之汎亞公司漂流木交易數量多達2 萬公噸,所見堆置在台3 線342 公里處之漂流木更高達5 萬公噸,尚乏證據證明被告8 人知悉本件扣案牛樟木多為山材,無法從漂流木中析出,或知悉漂流木中貴重木之確切產權歸屬,自難以此遽論被告之查證有違常情。⑶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無偽造、不實一節,業如前述;且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8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縱其等之辯解有瑕疵而不可採,檢察官仍應負具體之舉證責任,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方得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未見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8 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僅一再說明被告8 人辯解矛盾不可採,足徵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難以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扣案牛樟木,屬山材牛樟木約87.04%,7.41% 是牛樟木漂流木,其餘則屬非牛樟不詳樹種,上開87.04%山材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另7.41% 漂流木牛樟木,不能自由撿拾,業如前揭有罪部分之認定,山材牛樟木部分對共同被告丙○○及戊○○而言,固屬犯罪所得,另牛樟木漂流木部分,則有行政及民事糾葛疑慮,惟既已出售變形為價金,價金部分應在被告戊○○、丙○○罪刑項下沒收。至被告8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贓物之主觀認識,從而,上昇公司所購之本件扣案牛樟木,即不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