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運富 被 告 DOAN VAN TRONG(團文重) 被 告 QUACH VAN HIEN(郭文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運富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康柏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威公司)之廠長,DOAN VAN TRONG(越南籍,下以中文姓名:「團文重」稱之)、QUACH VAN HIEN(越南籍,下以中文姓名:「郭文顯」稱之)則均係康柏威公司之員工(公司負責人王能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游運富身為公司廠長,明知公司營運過程中會產出有機溶劑及廢油,應如何妥善處理該等廢棄物,乃其業務之部分,且其與團文重、郭文顯等3人均明知康柏威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且康柏威公司所產出之有機溶劑及廢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故依法應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妥善清理,竟為節省康柏威公司之處理廢棄物成本,由游運富擅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逕指示團文重 、郭文顯將康柏威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有機溶劑及廢油共20桶(桶內夾雜雨水,1桶約50加侖),傾倒在康 柏威公司東側即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共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康柏威公司之負責人王能和(不知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正新公司課長陳燦毓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106年1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 警卷第31頁)、106年2月20日雲環廢字第1060003388號函1 紙暨檢附該局106年1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 21-22頁)、現場蒐證照片28張(起訴書誤載為10張)、雲 林縣環保局106年3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60007041號裁處書(本院卷第47、49、51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條款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部分金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㈡前述條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游運富指示被告團文重、郭文顯將康柏威公司產出之有機溶劑及廢油傾倒於鄰地,所為之行為態樣,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處理」之行為。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本款罪名,但犯罪事實欄已經明載渠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堪認此部分犯行已經起訴,本院自可依法審究。 ㈢被告3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查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固構成犯罪,然而渠等係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偵查卷第21頁),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且被告3人 僅係康柏威公司之受雇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從犯罪中 獲得利益,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造成生態浩劫之業者有別,渠等犯罪惡性誠屬輕微,又渠等已坦承認罪,均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3人均無犯 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信平日素行均佳。本案屬於偶發,且康柏威公司已花費鉅資回復原狀,正新公司代理人陳燦毓於原審亦表示對量刑無意見(原審卷第75頁),若一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3人 之刑。 ㈤末查,被告3人係基於為節省康柏威公司之處理廢棄物成本 之動機,始共同為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而被告3人既 係康柏威公司之受雇人,則節省處理廢棄物成本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乃歸屬第三人康柏威公司,而非被告3 人,被告3 人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另所謂處理該批廢棄物之費用一節,因康柏威公司原本擬委託處理本批廢棄物之九芊公司因故不願處理,故迄今無法估算處理之費用為何,況康柏威公司於案發後已雇用人將傾倒之有機溶劑及廢油刨除完畢,恢復原狀,陳燦毓代表正新公司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偵查卷第17頁),若仍對被告3 人或康柏威公司諭知沒收所謂「節省處理廢棄物成本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顯然不妥或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前述犯行,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惟查: (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6年2月20日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之說明欄四、末句稱:「依據本局106年1月19日現場採樣檢測報告所示,該批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偵查卷第21頁),是本案被告3人並無涉犯同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以「致污染環境」為構成要 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茲於本案之情形,經雲林縣環保局委託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案發地點之採樣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土壤採樣分析揮發性有機物(VOCs)管制項目均為ND(未檢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測得126mg/Kg,【尚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 現場地下水下游處監測井YLC-03地下水及附近地下民井採樣,分析揮發性有機物(VOCs)管制項目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等結果均為ND(未檢出),【推論廢棄油品尚未滲 入地下水中】等語,此有該公司106年2月2日南臺灣字第106020202號函所附報告附卷足參(偵查卷第23-32頁),故被 告3人雖有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但依現有事證尚不 足認定有「致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自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無提起上訴)。 五、原審以被告3人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並審酌被告游運富擔任廠長,自承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已婚,育有二子女均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被告團文重自承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未婚,無子女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郭文顯自承每月收入2萬1千元,在越南已婚,育有2名幼子,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康 柏威公司於案發後已將傾倒之有機溶劑及廢油刨除完畢,恢復原狀,陳燦毓代表正新公司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兼衡本案係被告游運富指示被告團文重、郭文顯為之,被告游運富應負較重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游運富有期徒刑8月,被告團文重、郭文顯均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團文重、郭文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人均 無犯罪之前科,足見本案係一時失慮才會犯罪,犯後也真誠面對司法審判,堪信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另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深植被告3人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乃斟酌渠等 之犯罪情節與能力、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游運富)及2萬元(被告團文重、郭文顯),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游運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游運富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含酌減其刑及緩刑宣告)亦堪認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處被告3人罪刑,固非無見,然驟 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3人之刑且宣告緩刑,應非妥適;又 被告等違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係為減省該公司處理費用而獲取財產上利益,原審略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4項規定宣 告沒收該利益,亦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辯護稱:本件被告3人是在康柏威公司任職從事 現場工作,康柏威公司是金屬加工製造業,需使用滑道油、切削油來潤滑金屬加工機台的軌道,在使用滑道油及切削油的過程中,需要加入大比例的水來稀釋,被加入滑道油、切削油的水份會不斷回收循環再使用,每隔一、兩年機器大保養時,會有滑道油、切削油汰換更新,這些汰換下來的切削油以及滑道油其中含有大量的水份,本來是要找九芊廢棄物處理公司來回收,但九芊公司是因為水的比例太高而不願意回收,因此公司累積的廢棄油愈來愈多,本次是因為公司廠區要重新規劃整理,公司就請廠長把廢油處理掉,被告游運富身為廠長,他認為這些鐵桶中大部分都是水,其中油的成份不高,這從鈞院所提示的土壤檢測報告就可以看出,這與一般沒有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執照,從事大量不定點幫業者清除廢棄物謀利的業者截然不同,檢察官起訴的法條經過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3人所犯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3人均坦承犯罪,被告DOAN VAN TRONG(團文重)、被告 QUACH VAN HIEN(郭文顯)更希望可以趕快終結刑事程序並且回國,請鈞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不大,而且只 是偶然犯罪,並非長期繼續性的犯罪行為,公司也因此被雲林縣環保局裁罰,事後也將隔壁可能受污染的土地,找另一家廢棄物處理公司將可能被污染的土壤刨除乾淨,本件犯罪的損害不嚴重,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而且無前科、素行 良好,原審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沒有舉出不適宜給予減刑、緩刑的理由,沒有考量被告3人犯罪的情狀與一般環保犯 罪不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經查:㈠正新公司代理人陳燦毓於偵查中因康柏威公司於案發後已雇用人將傾倒之有機溶劑及廢油刨除完畢,恢復原狀,故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偵查卷第17頁),且於原審已表示對法院之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意見(原審卷第75頁),並斟酌被告游運富目前仍在康柏威公司上班,被告團文重、郭文顯2人目前住在公司宿舍,但因涉案而無法工作,2人均表明希望可早點結案回越南老家等情。因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含酌減其刑及緩刑宣告)亦堪認妥適,有如前述。㈡若對被告3人或康柏威公司諭知沒收所謂「節省處 理廢棄物成本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顯然不妥或有過苛之虞,是依法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亦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