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上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清正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7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76、33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之上訴結果,本院判決分別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乙○前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在嘉義縣民雄鄉崙子頂段2 、2 -1 、2 -2 、3 -1 、3 -2 、3 -3 、190 、190 -1 、192 -5 等地號土地上設立巨盛牧場、乙○畜牧場,而經營畜禽飼養業,另由女兒甲○○擔任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解散,下稱「巨上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經營飼料肥料之製造批發零售等業。嗣乙○經商失利,無力清償對外債務,自90年間起,即陸續遭各方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詎其為規避名下財產遭人強制執行,明知其對巨上美公司及丙○○並無債務存在,竟與女兒甲○○、多年老友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乙○虛偽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0日、到期日為100 年11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票號000000號之本票1 紙後,再持之於101 年5 月28日由巨上美公司具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乙○),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1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於101 年5 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6 月29日確定,足生損害於原審法院製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㈡由乙○虛偽開立發票日為99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100 年12月31日、面額350 萬元、票號000000號之本票1 紙後,再持之於101 年5 月28日由丙○○具名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乙○),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0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於101 年5 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7 月3 日確定,足生損害於原審法院製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 ㈠緣乙○於101 年底至103 年初與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飼料交易後,因未能清償交易貨款,遭該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之強制執行名義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辦理強制執行。期間,巨上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3 年9 月23日由甲○○變更為不知情之葉美利(乙○另一子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葉美利罹有低智、間歇失憶等精神疾病,巨上美公司係由乙○實質掌控經營。乙○復於103 年11、12月間與丁○○即長益飼料行進行飼料交易,並以巨上美公司及葉美利之名義開立支票予丁○○作為擔保後,亦因未能清償交易貨款,遭丁○○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乙○、巨上美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4 年2 月11日、25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1、1052號對乙○、巨上美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3 月25日、27日確定,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丁○○進而就乙○部分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933 號併入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辦理強制執行。 ㈡此時,因巨上美公司與乙○同樣身為債務人,已無法如期幫助乙○脫產,乙○、甲○○及丙○○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乃以下列方式規避名下財產遭人強制執行及減少清償債務成數: ⒈先由乙○以巨上美公司及葉美利之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04 年4 月8 日,將巨上美公司就上開票號000000號之本票債權轉讓予甲○○,再於104 年4 月10日持上開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1號支付命令,由甲○○具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甲○○對乙○具有430 萬元債權,而聲請併入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辦理強制執行,使無審查權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的強制執行分配表,讓甲○○共同參與分配。 ⒉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上開104 年4 月10日同一日,持上開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0號支付命令,由丙○○具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丙○○對乙○具有350 萬元債權,而聲請併入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辦理強制執行,使無審查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的強制執行分配表,讓丙○○共同參與分配。 ⒊另乙○於不詳時地,與丙○○就○○縣○○鄉○○○段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00 、000 -0 、000 -0 、000 -0 等14筆地號土地虛偽訂立:乙○於89年1 月1 日將上開地號土地出租予丙○○等內容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而於104 年7 月6 日持之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乙○所有業經查封拍定之○○縣○○鄉○○○段0 ○0 ○0 ○0 ○000 ○0 ○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同樣使無審查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的拍賣公告文書上【附表(記載拍賣之不動產標示)的備註欄】。 ⒋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將乙○位於○○縣○○鄉○○○0 -0 、0 -0 、000 號土地拍定後,通知優先承買人丙○○以166 萬2000元標得上開土地,並將該拍賣金額分配29萬7082元予甲○○、24萬1071元予丙○○(丙○○用以折抵上開承買價金,故實際支出142 萬929 元承買),嗣丙○○因該行使優先承買的價金係由甲○○籌措,乃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葉原宏(乙○的另一兒子)姊弟。 ⒌乙○、甲○○、丙○○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的正確性,另亦足生損害於包含丁○○在內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等債權人。 三、案經丁○○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29 、433 、441 、506 、567 頁),且查: ㈠被告乙○經商失利,無力清償對外債務,自90年間起即陸續遭各方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9 日函暨檢附之被告乙○於原審民事執行處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表資料在卷可查(見調偵續卷第33-40 頁)。 ㈡①被告丙○○及巨上美公司分別以債權350 萬元、430 萬元,於101 年5 月28日同一日、同時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分別經原審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0、6721號支付命令。②嗣被告乙○之債權人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乙○未清償交易貨款,乃持確定勝訴判決之強制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辦理強制執行。③被告乙○之債權人即告訴人丁○○因被告乙○未清償交易貨款,亦持確定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933 號併入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辦理強制執行。④巨上美公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04 年4 月8 日,將巨上美公司上開原審法院對被告乙○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1號支付命令之430 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甲○○,旋於同年月10日,被告丙○○及甲○○乃持上開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0、6721號支付命令,均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均聲請併入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辦理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均載明為「○○縣○○鄉○○○段0 ○0 ○0 ○0 ○000 地號土地」。⑤嗣於104 年7 月6 日被告丙○○則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持之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乙○所有業經查封拍定之上開「○○縣○○鄉○○○段0 ○0 ○0 ○0 ○000 地號土地」優先承買,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將執行被告乙○上開土地後之金額分配29萬7082元予被告甲○○、24萬1071元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以166 萬2000元標得上開3 筆土地(丙○○向法院聲請將上開分配得的金錢用來折抵優先承買土地的價金),被告丙○○復再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及葉原宏姊弟等情,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卷宗影卷、103 年度司執字第11453 號卷宗(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0號)影卷、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21 號卷宗(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1號)影卷、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33 號卷宗(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1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存卷可查(見外放影卷1 、2 、3 、4 、5 及6頁 ,見原審卷第316-336 頁)。 ㈢被告乙○與巨上美公司、被告乙○與被告丙○○,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關於巨上美公司對被告乙○之貨款債權430 萬元,及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之借款債權350 萬元,其等的債權金額均非小數目,被告乙○、甲○○及丙○○,均未能舉出合理之資金來源、流向與具體交易過程及款項交付細節,要與常情相悖,亦不符合商業活動之習慣或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提出被告乙○為買受人的二聯式統一發票(第2377號交查卷第69至80頁),欲證明巨上美公司對被告乙○存有債權。然被告甲○○於原審坦承:該發票有從100 年5 月到100 年10月,發票裡面的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買受人,都是被告乙○幫忙寫的(見原審卷第580 頁),被告乙○於原審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3-714 頁),復核與卷內被告乙○的筆跡相符,堪認上開發票內容確實均為被告乙○所書寫無誤。而被告乙○既為「債務人」,幫忙「債權人」巨上美公司書寫發票給自己,實屬違常,被告乙○、甲○○為父女關係,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巨上美公司開立的發票竟授權身為「債務人」被告乙○書寫處理,益徵被告乙○應有參與巨上美公司之實質經營。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原為巨上美公司負責人,嗣伊於103 年無償將該公司讓與父親乙○經營,並由胞妹葉美利掛名負責人。巨盛牧場及乙○畜牧場的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本來是乙○,因為伊等是一個家庭,父親乙○年紀也大了,遂未收取代價無償將牧場變更成伊及葉美利,由伊等一起共同經營等語(見偵續卷第147 頁),足認被告乙○、甲○○及巨上美公司實質上乃同財共利、相互依存、難分你我之經濟共同體,縱使認為巨上美公司曾以該公司名義進口飼料,使用於被告乙○經營的上開牧場,其不過為被告乙○、甲○○等共同經營上開公司及牧場所需,要無令被告乙○另對巨上美公司負有債務之理。 ⒊被告甲○○另辯稱:伊先生張書帆以現金方式借予伊300 萬元,故巨上美公司才將對被告乙○之債權讓與給伊云云。惟查,該筆借款金額高達300 萬元,張書帆以現金交付,已非合理,且證人張書帆於偵查中證稱:伊借幾次忘記了,每次的時間也忘記了,伊應該算借錢給甲○○云云(見調偵字卷第47頁),對於各次具體借款時地、金額及次數,亦不復記憶,且始終未提出其借款來源之帳戶資料,可知張書帆對於被告甲○○或巨上美公司是否具有借款債權存在,顯然存疑。 ⒋被告丙○○雖於偵查中提出發票日為90年、91年間之24張支票影本(見偵續卷第166-189 頁),用以證明對被告乙○具有債權關係,然上開24張支票經原審法院調閱各張支票兌現情形(詳附表二),僅可說明被告丙○○與被告乙○可能有借用支票使用之關係,並不足以勾稽印證被告乙○有積欠被告丙○○350 萬元之款項。再者,上開借款數額不小,惟被告乙○遲至99年12月10日始開立票面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丙○○作為擔保,要與常情相悖。又核算上開支票所示之總金額達383 萬8000元(詳附表二),與被告乙○、丙○○主張之350 萬元債權金額不符。況且,觀諸被告丙○○於偵查中的供述(見偵續卷第141 頁),其對於借款金額、支票往來行庫均支吾其詞、記憶模糊,與常情不符。復細繹被告丙○○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調偵續卷第70-74 頁),由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丙○○之支票帳戶在未有支票需要兌現前,多僅有些許小額之存款,遲至支票即將兌現之當日,始將款項存入使支票得以兌現,可徵被告丙○○當時之財力狀況,並非寬裕,其當時是否有借款350 萬元予被告乙○之財務能力,亦非無疑。 ⒌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稱:乙○向伊借錢的經過,當初是在89年左右,因伊修車廠的生意不太好,於是乙○就向伊提議要一起投資養鴨,伊投資了400 多萬元,後來伊等養鴨賠錢,伊要求乙○把伊投資的錢還伊,乙○說沒錢,伊去請教別人,別人就教伊可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云云(見偵續卷第140 頁);嗣又改稱:後來乙○再向伊借支票,說要支付給別人飼料錢,乙○把支票拿給別人,後來是伊幫乙○支付這350 萬元云云(見偵續卷第141 頁),顯見被告丙○○對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原因債權為何,前後陳述歧異甚大,殊難想像借款數百萬元予他人而聲請支付命令,連其原因債權為何均搞不清楚。因此,被告丙○○提出發票日為90年、91年間之24張支票影本,無非係以時間久遠之資料,以使司法機關不易查證,作為混淆視聽之用,並不足以印證說明其對被告乙○存在有350 萬元之借款債權。 ⒍再者,比對101 年司促字第6720號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101 年司促字第6721號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該2 份支付命令狀內的格式、書寫方式、聲請日期(101 年5 月28日)均相同(見原審卷第616-638 頁),且該2 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由原審法院受理之順序均為連號,2 份書狀除當事人、金額等處相異,其餘幾乎相同,且於原審法院繳費時間分別為101 年5 月28日16:16:02及同日16:16:42,前後僅差40秒,此有該2 份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101 年司促字第6720、6721號支付命令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16-638 頁)。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坦承:該支付命令為其自己下載自網路,自己繕寫,並向法院遞狀等語(見原審卷第580 頁);被告丙○○於原審坦承:支付命令的聲請係乙○幫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584 、587 頁);被告乙○則供述:丙○○的支付命令,是伊拿去請人家寫的,好像是伊拿來遞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7 -58 8 頁),足認此2 份支付命令聲請狀,應係由被告乙○主導,分別與被告甲○○、丙○○商議後,乃於同日同時親自向原審法院遞狀聲請,足徵其等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⒎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上開2 份支付命令係101 年聲請,告訴人等人之債權則乃係103 年方發生,被告3 人豈有可能預知將來被告乙○會積欠告訴人貨款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0年間起債務狀況即頻出狀況,而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9 日函暨檢附之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表資料在卷可查(見調偵續卷第33-40 頁),足見被告等人於101 年間即有規避被告乙○名下財產隨時可能遭人強制執行之動機存在,以待伺機加以行使,遂於101 年5 月28日同日、同時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原審法院製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⒏嗣後,被告乙○之財務狀況依舊不佳,其名下財產頻遭各方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表資料附卷足證(見調偵續卷第34-35 頁)。被告丙○○、甲○○並均於104 年4 月10日同日向法院遞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執行被告乙○之「財產標的」,書狀上並且精確地均記載「執行標的」為「○○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該2 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格式、書寫方式且均幾乎相同,經原審法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21 、11453 號執行卷宗),並影印執行卷宗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 份存卷足供比對(見原審卷第640-657 頁)。顯係經由被告乙○告知甲○○及丙○○,甲○○、丙○○始能在強制執行聲請狀上精確載明上開「執行標的」,足認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⒐觀諸被告乙○與丙○○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被告3 人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有1 頁(僅有首頁),且為影本,並不完整。而參以上開租賃契約內容之記載,租賃標的為○○縣○○鄉○○○段0 、0 -0 、0 -0 、00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00 、 000 -0 、000 -0 、000 -0 地號等高達14筆土地,而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丙○○,租賃期限為「無限年」(89年01月01日起),且租金為「飼養家畜有賺才付」等情,有該「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頁、偵續字第198 頁、原審卷第254 頁),該租賃契約內容,顯然與一般民間或商業習慣之租賃內容截然不同,頗不合理。而被告丙○○復於原審供稱:租金前後只拿1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5 頁),則10多年來竟僅支付甚微之租金,幾近與使用借貸無異,是否存有實質租賃關係,要非無疑。再者,對照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乙○所有民雄鄉崙仔頂段養鴨場座落14筆土地承租土地契約書是89年1 月簽的,因為伊資金都有投資進去,伊主動要求乙○給伊投資的保障,不是真的要去承租乙○的土地,伊沒有仔細看乙○寫什麼內容云云(見交查卷第68頁、偵續卷第140-142 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是為了「保障丙○○」出資400 多萬元才寫該份租約給丙○○等語(見偵續卷第145 頁、原審卷第572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忘記優先承買之土地地號了,地址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142 頁),可知該租賃契約內容偏離常情,甚不合理,被告乙○與丙○○間並無實質租賃關係。 ⒑又被告甲○○於原審坦承:被拍賣的土地是爸爸乙○的,土地被拍賣,做女兒的伊立場捨不得,所以請丙○○行使優先承買權買下來,但錢是伊付的,所以請丙○○成交後過戶給伊和弟弟葉原宏(原審卷第555 、581 、582 頁,本院卷一第591 頁)。被告丙○○於偵查、原審中也坦承:伊將該土地優先承買下來後,後來是移轉給甲○○,是甲○○請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沒有想要買,甲○○用伊的名義買,他們要登記在誰名下,不是伊的事情(偵續卷第143 頁、原審卷第585 、586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也坦承:丙○○優先承買土地的錢,是向甲○○借錢,所以後來承買後,又把土地登記給甲○○(偵續卷第146 頁)。以上事實也可以佐證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3 人於本院的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等3 人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足供參照)。而被告3 人持不實之支付命令聲明就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使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製作分配表,亦應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本案土地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本案土地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亦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次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該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即應成立本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3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乙○3 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普通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於審理時並告知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見原審卷第680 頁、本院卷一第566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行,乃係以被告乙○為核心角色,邀約被告甲○○及丙○○參與,彼此行為相互利用,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是否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有無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無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被告乙○、甲○○及丙○○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及丙○○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㈦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中,雖於同一天先後有以被告甲○○、丙○○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的行為,然其等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遂行詐取債權不法利益及減少清償債務成數,達隱匿財產目的;自其犯罪目的觀察,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㈧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係同一天內接續提出申請(1 個行為),嗣先後取得法院核發的2 份支付命令(觸犯數個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一個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二的行使該2 份支付命令亦同)。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乃係基於規避被告乙○名下財產遭人強制執行之單一目的,宜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其等於犯罪事實二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得利、損害債權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㈨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以虛偽不實債權內容聲請支付命令)及犯罪事實欄二(持以上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所示之2 次犯行,前者犯罪時間始於101 年5 月28日,後者犯罪時間始於104 年4 月10日。其前後2 次犯罪時間已相距約將近3 年左右,且2 次犯行並無必然關係,難認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復無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不宜過度擴張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故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顯係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後,伺機另行起意。因此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以不實債權內容聲請支付命令)及犯罪事實欄二(持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先後明確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丙○○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的適用: ㈠本案被告甲○○、丙○○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丙○○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初期均否認犯罪,且虛捏許多事證以圓其說,雖可見此段期間的犯後態度不佳,增加被害人追索債權的勞費、精力,且耗費司法資源,雖有不該。 ㈡然立法者於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以外,另外在103 年間新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共3 款類型,本案係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提高刑度,係因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甲○○、丙○○並非加入詐欺集團對廣大民眾實施詐欺,而係礙於親情、友情緣故,受被告乙○之請託,協助被告乙○避免名下財產遭人強制執行及減少清償債務成數,因此才觸犯加重詐欺罪,其等惡性與立法者原先立法所欲處罰的對象(詐欺集團)惡性相比,顯然較低。其次,被告甲○○、丙○○於本案係礙於親情、友情,而配合被告乙○的請求,並非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又其等於本案受分配的金額分別僅約20餘萬元,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受償金額不高。另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業已主動表示願意認罪,被告甲○○、丙○○除已撤回其他以上開虛偽債權參與強制執行的案件外(本院卷一第539 、541 頁陳報資料參照),並提出就本案侵權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的相關賠償方案,惟因告訴人堅持要連同被告乙○原本積欠的貨款、律師費一起賠償,雙方才無法和解(本院卷一第453 、457 、475 、508 、586 頁),顯見被告甲○○、丙○○歷經多年訴訟教訓後已有悔意。又參酌被告甲○○、丙○○分別為被告乙○女兒、多年老友,對於乙○的請求難免無法拒絕,被告甲○○目前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狀,本院認為倘就被告甲○○、丙○○犯罪事實二加重詐欺犯行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 年,乃有情輕法重,令人憐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㈣至於被告乙○為本案主要主導者,所為造成告訴人追索、實現債權困難,告訴人因為被告乙○的行為,亦須自己或聘請律師到庭爭取權益,增添許多額外支出和精神痛苦,於本院表達希望對被告乙○從重量刑(本院卷一第591 頁),本院因而認為被告乙○並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的理由(被告甲○○、丙○○犯罪事實二的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丙○○犯罪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甲○○、丙○○就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的適用,原審未予適用,乃有瑕疵。 ⒉被告甲○○、丙○○就本案侵權行為造成告訴人的財產損害,業已依照原審法院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賠償的金額,分別提存50113 、40646 元,等待告訴人前往領取,有提存書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5 、513 頁),此部分金額應視為已歸還告訴人,應由被告甲○○、丙○○的犯罪所得中扣除,原審漏未扣除,亦有瑕疵。 ㈡被告甲○○、丙○○提起上訴,主張其等2 人就此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此部分尚有上開第2 點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甲○○、丙○○持虛偽債權的支付命令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妨害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的權利,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不知坦承犯罪,耗費司法資源,徒顯其等犯後不知改過的態度,且導致告訴人迄今耿耿於懷,均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甲○○、丙○○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並提出願意賠償的相關方案,及其等係礙於親情、友情而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並非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及妨害他人實現債權的金額,其等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告訴人方面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91 、717 頁,本院卷第5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被告3 人虛捏上開債權,而將執行被告乙○上開土地後之金額,分別分配29萬7082元予被告甲○○、分配24萬1071元予被告丙○○,此部分乃屬犯罪所得,且形式上該利益歸屬於被告甲○○、丙○○(至於丙○○就其犯罪所得折抵優先承買土地的價金,然後再把買回的土地登記給甲○○,核屬丙○○取得犯罪所得後,另行與甲○○協議、處分的問題),於扣除其等依法提存的上開金額後(50113 元、40646 元),應於被告甲○○、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駁回其他上訴的理由(被告3 人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中的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3 人上開行為,足生損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的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的權益,且被告3 人於偵查到一審均否認犯罪,均有不該,另斟酌被告3 人犯罪的動機、目的,被告乙○於全案中扮演主導的角色,犯罪惡性高於被告甲○○、丙○○,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的諒解,及被告3 人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之刑,並為被告乙○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㈡被告乙○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的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減刑後給予緩刑云云,被告甲○○、丙○○上訴主張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案為主要主導者,所為造成告訴人追索實現債權的困難,又因迄本院審理之前均否認犯罪,增添告訴人許多精神痛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因而請求本院予以從重量刑(本院卷一第591 頁),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又原審就被告乙○的量刑,已斟酌被告乙○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的損害等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情狀,並無違法不當之虞,尤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3 年,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最低須處有期徒刑1 年,最高可處7 年,原審量處的刑度,均屬中低度刑,更無過重疑慮。又被告乙○於本院雖然提出相關賠償告訴人的方案,而告訴人因飽受被告乙○積欠貨款、上開詐害債權行為之苦,憤而要求被告乙○應連同貨款一同解決,方願意和解,告訴人雖將與本案不相關的貨款、律師費牽涉進來,然其畢竟係因被告的行為,造成其債權損害,方而須額外花費許多訴訟勞費、痛苦,告訴人的心情乃可值得諒解,被告乙○既然迄今無法獲取告訴人的原諒,且另仍有詐害債權的類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告乙○前科資料、該案起訴書參照,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86 頁、本院卷二第5 頁以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乙○並無宣告緩刑的空間。綜上,被告乙○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原審就被告甲○○、丙○○犯罪事實一部分的量刑,已斟酌其等均非本案的主導腳色,而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無過重疑慮,其等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被告甲○○、丙○○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改判有期徒刑6 月,即已斟酌其等於本案的惡性不若被告乙○高,並無使其等承擔過重罪責的疑慮,且因其等畢竟仍未能獲取告訴人的諒解,也同樣因與被告乙○共同犯其他詐害債權案件,遭檢察官起訴,目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甲○○、丙○○亦無緩刑宣告的空間。綜上,被告甲○○、丙○○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6號、第3399號移送偵辦意旨(本院卷第417 頁),與本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1 │乙○ │犯罪事實一 │①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上訴駁回。 │ │ │甲○○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丙○○ │ │ 。 │ │ │ │ │ │②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③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 │ │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乙○ │犯罪事實二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上訴駁回 │ │ │甲○○ │ │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丙○○ │ │ 。 │ │ │ │ │ ├─────────────┼──────────────┤ │ │ │ │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 │ │ │ 幣29萬7082元沒收,於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6969元沒收│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 │ │ │ 幣24萬1071元沒收,於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425 元沒收│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二: 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明細: ┌─┬─────┬─────┬───┬────┬──────┬───┬─────┬─────┐ │編│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受款人│提示付款人│備註 │ │號│ │(民國) │ │ │臺幣) │ │及票況 │(偵續卷)│ │ │ │ │ │ │ │ │ │(原審卷)│ ├─┼─────┼─────┼───┼────┼──────┼───┼─────┼─────┤ │ 1│000000000 │90.03.22 │丙○○│台灣省合│18萬元 │無記載│合作金庫 │第166 頁 │ │ │ │ │ │作金庫北│ │ │備償專戶 │第342 頁 │ │ │ │ │ │嘉義支庫│ │ │000000 │ │ ├─┼─────┼─────┼───┼────┼──────┼───┼─────┼─────┤ │ 2│000000000 │91.04.06 │同上 │同上 │17萬元 │無記載│同上 │第167 頁 │ │ │ │ │ │ │ │ │ │第342 頁 │ ├─┼─────┼─────┼───┼────┼──────┼───┼─────┼─────┤ │ 3│000000000 │90.05.05 │同上 │同上 │27萬2,000元 │無記載│同上 │第168 頁 │ │ │ │ │ │ │ │ │ │第342 頁 │ ├─┼─────┼─────┼───┼────┼──────┼───┼─────┼─────┤ │ 4│000000000 │90.06.01 │同上 │同上 │15萬3,000元 │無記載│同上 │第169 頁 │ │ │ │ │ │ │ │ │ │第342 頁 │ ├─┼─────┼─────┼───┼────┼──────┼───┼─────┼─────┤ │ 5│000000000 │90.08.05 │同上 │同上 │25萬3,500元 │無記載│同上 │第170 頁 │ │ │ │ │ │ │ │ │ │第342 頁 │ ├─┼─────┼─────┼───┼────┼──────┼───┼─────┼─────┤ │ 6│000000000 │90.08.10 │同上 │同上 │ 9萬9,500元 │無記載│同上 │第171 頁 │ │ │ │ │ │ │ │ │ │第342 頁 │ ├─┼─────┼─────┼───┼────┼──────┼───┼─────┼─────┤ │ 7│000000000 │90.09.20 │同上 │同上 │15萬8,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2 頁 │ │ │ │ │ │ │ │ │李炳榮 │第462 頁 │ ├─┼─────┼─────┼───┼────┼──────┼───┼─────┼─────┤ │ 8│000000000 │90.10.10 │同上 │同上 │25萬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3 頁 │ │ │ │ │ │ │ │ │大統益股份│第501 頁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9│000000000 │90.11.08 │同上 │同上 │20萬5,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4 頁 │ │ │ │ │ │ │ │ │李炳榮 │第460 頁 │ ├─┼─────┼─────┼───┼────┼──────┼───┼─────┼─────┤ │10│000000000 │90.12.31 │同上 │同上 │17萬1,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5 頁 │ │ │ │ │ │ │ │ │李炳榮 │第481 頁 │ ├─┼─────┼─────┼───┼────┼──────┼───┼─────┼─────┤ │11│000000000 │90.12.31 │同上 │同上 │ 9萬8,000 元│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6 頁 │ │ │ │ │ │ │ │ │王美華 │第473 頁 │ ├─┼─────┼─────┼───┼────┼──────┼───┼─────┼─────┤ │12│000000000 │91.01.18 │同上 │同上 │10萬3,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7 頁 │ │ │ │ │ │ │ │ │李炳榮 │第368 頁 │ ├─┼─────┼─────┼───┼────┼──────┼───┼─────┼─────┤ │13│000000000 │91.02.23 │同上 │同上 │13萬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8 頁 │ │ │ │ │ │ │ │ │金泰成粉廠│第366 頁 │ │ │ │ │ │ │ │ │股份有限公│第483 頁 │ │ │ │ │ │ │ │ │司 │ │ ├─┼─────┼─────┼───┼────┼──────┼───┼─────┼─────┤ │14│000000000 │91.02.26 │同上 │同上 │14萬7,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9 頁 │ │ │ │ │ │ │ │ │台電公司嘉│第364 頁 │ │ │ │ │ │ │ │ │義營業處 │第477 頁 │ ├─┼─────┼─────┼───┼────┼──────┼───┼─────┼─────┤ │15│000000000 │91.03.18 │同上 │同上 │15萬3,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0 頁 │ │ │ │ │ │ │ │ │三合溢企業│第362 頁 │ │ │ │ │ │ │ │ │有限公司 │第446 頁 │ ├─┼─────┼─────┼───┼────┼──────┼───┼─────┼─────┤ │16│000000000 │91.04.18 │同上 │同上 │15萬3,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1 頁 │ │ │ │ │ │ │ │ │李炳榮 │第458 頁 │ ├─┼─────┼─────┼───┼────┼──────┼───┼─────┼─────┤ │17│000000000 │91.04.18 │同上 │同上 │15萬1,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2 頁 │ │ │ │ │ │ │ │ │金泰成粉廠│第358 頁 │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18│000000000 │91.05.18 │同上 │同上 │19萬5,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3 頁 │ │ │ │ │ │ │ │ │李炳榮 │第456 頁 │ ├─┼─────┼─────┼───┼────┼──────┼───┼─────┼─────┤ │19│000000000 │91.07.13 │同上 │同上 │15萬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4 頁 │ │ │ │ │ │ │ │ │李炳榮 │第454 頁 │ ├─┼─────┼─────┼───┼────┼──────┼───┼─────┼─────┤ │20│000000000 │91.07.28 │同上 │同上 │15萬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5 頁 │ │ │ │ │ │ │ │ │李炳榮 │第452 頁 │ ├─┼─────┼─────┼───┼────┼──────┼───┼─────┼─────┤ │21│000000000 │91.08.23 │同上 │同上 │15萬3,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6 頁 │ │ │ │ │ │ │ │ │李炳榮 │第450 頁 │ ├─┼─────┼─────┼───┼────┼──────┼───┼─────┼─────┤ │22│000000000 │91.09.18 │同上 │同上 │15萬3,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7 頁 │ │ │ │ │ │ │ │ │李炳榮 │第448 頁 │ ├─┼─────┼─────┼───┼────┼──────┼───┼─────┼─────┤ │23│000000000 │91.10.23 │同上 │同上 │15萬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8 頁 │ │ │ │ │ │ │ │ │金泰成粉廠│第346 頁 │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24│000000000 │91.10.23 │同上 │同上 │ 4萬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9 頁 │ │ │ │ │ │ │ │ │三合溢企業│第466 頁 │ │ │ │ │ │ │ │ │股有限公司│ │ ├─┼─────┴─────┴───┴────┴──────┴───┴─────┴─────┤ │總│383 萬8,000 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