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於該條第2 項增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關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事項之特別規定,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於上訴書狀內記載具體上訴之理由,而此項「具體理由」為上訴書狀所應記載之必要內容,固須在上訴書狀之本身內予以敘述,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例如告訴人或告發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以資代替。然如檢察官審查告訴人或告發人聲請上訴之理由,認該書狀內容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尚非顯無理由,並以該聲請檢察官上訴之內容為上訴理由,其上訴書本身已敘述或記載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者,應認該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而與上訴法定程式無違。此與本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所揭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者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檢察官審查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認該書狀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非顯有理由,復未載明其他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基於上訴權為檢察官所獨占,告訴人別無其他刑事救濟管理,而認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為有理由,難認該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而與上訴法定程式無違。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臺南市市立永康國民中學(下稱永康國中)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被告陳玉賢未符自首要件。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因犯罪可獲暴利,量刑過輕。經查告訴人聲請意旨㈡部分,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提出,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未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產權糾紛,擅自僱工拆除本件建物,惟量刑輕重係屬價值判斷,復基於上訴權為檢察官獨占,告訴人別無其他刑事救濟管道,認聲請有理由,爰引用上開聲請上訴理由。至告訴人聲請意旨㈠部分,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調查,均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然有無自首涉及原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上訴審本得依職權審認,不受原審認定之拘束,本件既已上訴,上訴審自得依職權為之,此部分聲請不另駁回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洪德勝則係北揚公司之董事長且係鄺碧芬之夫(上2 人所涉毀損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緣鄺碧芬自民國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間,陸續購得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計畫與北揚公司共同開發土地,詎被告明知坐落本件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4 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市○○區○○路0 ○0 號,下稱本件建物)均非鄺碧芬或北揚公司所有(實際上係永康國中所有,作為永康國中員工眷屬宿舍之用),竟為儘速整地使用,未徵得實際所有人即永康國中之同意,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3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本件建物,導致本件建物喪失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永康國中。又陳玉賢於105 年2 月13日至同月23日間之某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前開毀損犯行前,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向偵查隊長黃泰元坦承有毀損犯行而自首(惟並未正式製作筆錄)等情,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其知悉本件建物產權不明,仍於105 年2 月13日僱請工人拆除本件建物之供述,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鄺碧芬、洪德勝於警偵訊之證述,並有永康國中財產卡、臺南市政府105 年11月9 日府教秘字第1051135201號函、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位置圖、本件建物遭拆除前後之照片22張及現場照片63張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另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本件建物,以遂行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由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主席林石龍陪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向該分局偵查隊長黃泰元供承其有毀損本件建物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林石龍、黃泰元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永康國中間之產權糾紛,竟罔顧告訴人之權益,私自僱工操作挖土機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員工眷屬宿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年近六旬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本件建物已老舊無人居住,部分尚保留原狀,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經審查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認告訴人聲請意旨㈠部分,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調查,均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告訴人聲請意旨㈡部分,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提出,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未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產權糾紛,擅自僱工拆除本件建物,顯認此部分告訴人書狀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告訴人聲請上訴非顯有理由,另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復未載明其他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基於上訴權為檢察官所獨占,告訴人別無其他刑事救濟管理,而又認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為有理由,難認檢察官之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而與上訴法定程式無違。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