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瑞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瑞鴻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12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向店員潘莉真借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遭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舉起店內之可移動旋轉式座椅砸向潘莉真頭部,使潘莉真受有頭皮挫傷血腫等傷害。此時,丁瑞鴻見潘莉真身上斜背有皮包1 只(內有現金4,8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潘莉真受到驚嚇,猝不及防之際,強以腕力奪下該皮包並朝店門外逃離。潘莉真見狀隨即緊跟在後並上前與丁瑞鴻拉扯,並趁丁瑞鴻未及注意奪回皮包。丁瑞鴻見狀,復接續上開搶奪犯意,趁潘莉真不備時,推開潘莉真搶走皮包得逞後離去。適有高子翔、吳正豪在場,見狀上前緊跟在後,丁瑞鴻遂將皮包內現金取出放在口袋內。嗣丁瑞鴻返至該電子遊戲場前,為到場警員當場逮捕,並自丁瑞鴻身上取出現金。 二、案經潘莉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潘莉真於106 年3 月29日提出傷害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椅傷害告訴人潘莉真及搶奪告訴人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成立搶奪犯行,辯稱:我有拿椅子丟告訴人,搶奪是我情緒失控,我有精神疾病,不知道當時搶奪的情形,因為告訴人嘲笑我、罵我、講話刺激到我,我才拿椅子丟她,我前一天晚上在○○○○○○○輸錢,沒有錢回彰化,才想向老闆借錢,我在現場有請旁人幫我報警處理,且有要將錢撒向天空,我是真的要丟,是因為有人阻止才沒丟,可以證明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犯意云云(原審卷第25、122 至124 、167 至168 ,本院卷第86至88頁)。 二、經查: ㈠上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莉真於偵訊證稱:我任職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上班時間是早上8 時至下午4 時,我是擔任清潔工作、開分等等,現場只有我一個店員。本案案發之前我沒有見過丁瑞鴻。106 年2 月26日12時10分丁瑞鴻直接走進店內,我當時本來是站著,他開口跟我借2 千元,我根本不認識他,我不可能借他,他後來之說要跟我拿2 千元,講了很久,我覺得他很煩很盧,我就坐在門口椅子上,他就拿了旁邊的椅子砸向我,砸到我後腦杓,因為椅子很重,所以他舉起椅子的力道不足,所以我才沒有受到很嚴重的傷害,但我的後腦還是有被砸到,而且腫起來等語明確(偵卷第16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被告進來電子遊戲場沒有去玩電動機台,他進來之後就直接跟我講話,因為我從來不認識他,也沒有見過他。他就說要跟我借500 元,我說「不要,我不認識你,我從來沒有看過你」,後來變成要跟我借2 千元,我就拒絕他,他就不願意離去,這個過程可能有5 分鐘,就一直爭執在這個借錢的話題上面。因為我拒絕他,他就一直不肯離去,我就直接坐在店門口旁邊的椅子,他就隨手拿那個砸我的頭。我沒有嘲笑他刺激他,他搶了之後就說要報警,但不是叫我們報警,是那時我說我已經報警了,他好像是贊成這樣報警好。他拿椅子砸我應該算是擦過我的頭,沒有整張椅子撞到我,我沒有倒地或暈倒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13 至117 頁)。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上開證言亦無誇大傷勢之情,應信屬實,堪信被告確實因告訴人不願借錢,心生不滿,進而起意持店內椅子砸向告訴人,椅子因而擦過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血腫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足徵被告傷害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上開傷害犯行,應無疑義。 ㈡上開搶奪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後來我身體往後退,並站起來,因為我怕他再繼續砸我,後來他看到我身上有一個側背包,我是左肩斜背到右腰,他動手扯掉我的背包就走,我背包的帶子因而斷掉等語明確(偵卷第16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看到他的眼神就飄到我的斜背包,他就直接扯了,一扯就斷,因為被告直接這樣很用力扯就斷了,他人就從大門跑出去了,我先愣了一下,然後跟著追出去,我追出去就喊搶劫,我就一直跟著他,隔壁飲料店有2 個人幫我跟著他,飲料店店長就報警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14 頁),衡以本案告訴人並無損失財物,與被告又無夙怨,當無屢次誣指之理,上開證述,應屬可信,顯見被告傷害告訴人後,見到告訴人身上側背皮包,始突然出手以腕力扯斷皮包並朝門外出逃一情無誤,依據告訴人上開證稱自己愣了一下等語,足徵被告確係趁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時突施腕力搶奪,至為灼然。 ㈢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被扯皮包之後,先愣了一下,然後就跟著追出去,我追出去就喊搶劫,我一直跟著他,隔壁飲料店有2 個人也幫我跟著他,飲料店店長就報警。被告搶了以後,還沒離開我的視線時,我有把皮包搶回來,但是他又把皮包搶回去,他最主要是要搶那個包包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核與證人吳正豪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6 年2 月間在茶的魔手任職,位置是在○○○路,旁邊是加油站,靠近黃昏市場那邊。我們茶的魔手店旁有一家○○○○○○○,106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左右隔壁○○○○○○○的小姐出來喊搶劫。當時我看到被告把那位遊戲場小姐的包包拿著,那位小姐拉著被告,之後就繼續走,叫被告還她,但被告不要。他們就在拉扯,之後我就出去了,被告就跑走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9 頁)。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與卷附架設於○○○○○○○旁飲料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顯示之告訴人在被告身後並上前與被告發生拉扯情節一致(警卷第29頁),堪信被告在奪下告訴人皮包後,告訴人緊追在後並和被告近距離拉扯,期間告訴人曾趁機搶回皮包,然又遭被告搶奪回去而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中,以此情狀,足徵被告僅係以腕力奪取皮包,告訴人仍能追上與其拉扯搶回,並無致使不能抗拒之情狀至明。 ㈣證人吳正豪復於原審審理另證稱:然後我就和另一個路過的人去追被告,把他追回○○○○○○○。我們2 人跟著他繞了一大圈,他走到一半和緯黃昏市場的停車場那裡有把包包裡面的錢拿出來,包包被告好像就丟在地上,當時被害人在○○○○○○○裡面,被害人追到停車場那邊就回去了。被告在停車場有要把錢丟出去的動作,但後來錢好像是警察從被告身上拿出來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他有把錢放到口袋,因為警察來把他壓制在地,他就是從口袋裡面拿出來的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16 頁),而案發後員警到場,確實係自被告口袋中取出現金4,800 元一情,有現場照片1 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0至12、21頁),足徵上開證人所證非虛,被告確於奪得皮包後,在逃離過程中將皮包內金錢取出置於身上無誤。況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我事後被他壓下來,錢都有交出去,是被壓制之後,錢才交出去等語;其於警詢亦供承:我是為了錢才搶她的包包等語(警卷第2 頁),堪信被告意在取得皮包內財物而突施腕力奪取告訴人皮包,其就所搶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我從皮包內拿出錢後有將錢撒向空中,是證人高子翔、吳正豪阻止才沒有做,而且是我要告訴人報案的,我是要自首,也沒有要搶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吳正豪雖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好像有在停車場處要將錢撒向天空的動作」(原審卷第161 頁),但其對於被告為何沒有撒錢及有無他人阻止被告撒錢等情均無印象(原審卷第161 頁)。參酌本案告訴人皮包內款項係在被告身上口袋取出,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並無撒錢之事實,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倘被告無意行搶,大可在告訴人搶回皮包時,任由其取回,被告除再趁機搶回皮包將之納入自已實力支配下,過程中更再從皮包內取出現金放置在身上,顯有排斥告訴人支配之心理狀態,被告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筆金錢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之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其就本案扣得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上開辯解,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㈡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那時我就說我已經報警,他好像就是贊成這樣說報警好,是我先講報警的,我是請隔壁的幫我報警,當下我主要是要嚇阻他,我怎麼知道他根本就不怕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併參酌證人吳正豪於原審審理證稱:是我們店的另一個員工報警的,被告從電子遊戲場出來就喊要報警就報警,因為店員喊搶劫,他說不然你報警,告訴人說報警,我們才報警,才追出去。員警來時被告還有反抗,喊警察打人,沒有主動說要跟警察回警局,警察最後就把他壓在地板等語(原審卷第160 至164 頁),顯見被告並非自知行為不當而主動要求他人報警,僅係因告訴人警告要報警後,猶以言語挑釁,表示其有恃無恐、毫不在意公權力之心態,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不具搶奪之主觀犯意或有自首之情事。 ㈢再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下述)。且被告就案發前後經過、參與對象等過程記憶清楚,並能一一辯駁,思緒清晰,智慮正常,堪信其案發時可以理解客觀環境及人、事、物。復依上開證人所證與被告對話、互動情形,難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有異,可信被告案發時知悉其所作所為,其以不法腕力強行奪得告訴人財物,其具搶奪犯意,益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告訴人在遊戲場內突遭被告搶走皮包後,隨即緊跟在被告後並上前和被告拉扯,顯見當時告訴人就皮包及其內現金尚具有緊密之支配關係,被告尚未就該皮包建立穩固持有支配狀態,被告再次強奪該皮包,顯係接續使用不法腕力之搶奪行為。故被告係以單一之搶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2 次搶奪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追出並趁機搶回皮包後,再遭被告搶奪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屬強盜行為,然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那椅子很重,就擦到,椅子就倒在旁邊,可能力道他不好使力,可能就偏了等語(原審卷第114 、117 頁),足徵被告並非以椅子強行壓制或毆打告訴人,而係以椅子丟向告訴人,該方式難認能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且告訴人係遭被告突施腕力奪走皮包,並非意思自由遭受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壓制,參以告訴人立即追出與被告拉扯並一度搶回皮包等節,益見確無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情狀可言。況且,被告雖接續搶奪皮包並推開告訴人,但並非相當大力,告訴人仍可在後跟追被告,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基此案發情節,益徵被告先後所為,客觀上並未使告訴人達到身體或精神上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已難論係屬強盜方式。再者,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借錢遭拒,始突然持店內椅子丟向告訴人,以被告身為男性、身高176 公分、體重120 公斤之體型(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其倘欲為強暴脅迫之強盜行為,當可以其優勢體格、力氣,甚至持工具或兇器傷人,然其均為以此為之,自難認被告有意強暴脅迫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況被告係傷害告訴人後,眼神始飄向其身上皮包,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其非一開始即鎖定財物,而係傷害後始生取得財物之犯意,而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猝以腕力奪取皮包。從而,依本件事證,被告之犯意形成過程及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情節,尚難逕以刑法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檢察官論告意旨復認被告為防護贓物而於證人吳正豪、高子翔追躡中,當場拾起地上之石頭作勢砸向其等之脅迫行為,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等語。被告搶奪行為後遭追緝過程中,固有拾得石頭高舉,作勢丟證人吳正豪、高子翔,證人2 人因而後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64 頁)及證人吳正豪於原審審理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59 至163 頁)。然證人吳正豪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於追逐過程中僅有一次舉起石頭,且被告隨即將石頭放下等語(原審卷第159 至163 頁),足見被告此舉僅係作勢丟擲,屬虛張聲勢之動作,難認已對證人吳正豪、高子翔達到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參以被告身形魁武,業如上述,然其在追躡過程中,始終在證人吳正豪及高子翔前方,並未近身或以工具器械實施暴行,證人2 人亦屬男性,並有人數優勢,此節均難認被告僅舉起石頭作勢,有何達於強暴脅迫而使對方難以抗拒可言,自不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認定之,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罪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738 號判決、102 年度交易字4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雖主張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對事情判斷力較一般人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事由云云。然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下稱鹿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減刑事由,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認為:「個案為29歲單身男性,無酒精依賴、無毒品濫用史,過去有贓物、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過去精神科病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重大傷病卡,是個案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時所開立(97年)。依據個案陳述以及刑事卷宗內容、社工師之評估報告,個案性格為衝動型性格,於國小、國中在學時期就容易有衝動暴力的打架行為,高中更因此而被退學,個案衝動性格會容易受言語刺激導致情緒激躁,衝動控制差,而有自傷、傷人及破壞的行為出現。依據過去病史,個案於17歲就有疑似宗教妄想(當時玩陣頭)、聽幻覺(神明在說話),而在彰化的某精神科醫院住院過,也曾於831 、818 、桃園療養院及鹿東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住院,因精神科病史而免役,而個案住院原因多因情緒激躁、衝動控制不佳而有破壞、傷人或自傷之行為。此外,依據心理師報告顯示,沒有觀察到個案有明顯的精神症狀,但個案心裡相當不健康,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自制力差,易與人起衝突,可能逞一時之快而觸法,可能違法而事後無悔意,侵犯他人而習以為常,可以解釋個案對於法律遵從性薄弱,而有多項前科,此外個案在人格特質部分,情緒管控衝動控制與挫折忍受力不佳,對人之態度較為不信任,容易出現攻擊行為。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但是個案僅有在17歲時因從事宗教活動陣頭有過疑似幻聽,宗教妄想等精神症狀外,個案住精神科醫院多次,皆因情緒失控導致破壞、傷人或自傷的緣故,非因精神症狀如幻聽或妄想所致。個案雖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但個案並未有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服藥也不規則,況且個案可以從事工作,人際關係及生活功能也正常,因此並未有明顯精神症狀而影響其思考判斷或職業社會生活功能,因此針對此次個案的強盜事件,個案表示是因受到言語刺激,導致情緒失控,並未有受幻聽或其他形式之幻覺或受妄想所導致。故此個案的強盜行為當下應考慮個案其衝動性格、情緒因素及衝動控制差所致,因此,個案在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鹿東醫院106 年10月19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第86至9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107 年7 月甫因竊盜、詐欺案件入監服刑,該案並無認定其有上開減刑事由,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卷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法刑法第19條各項之減刑事由至明,其於本院聲請再次鑑定,難認必要。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卻僅因告訴人拒絕出借金錢,率以暴力方式傷害無辜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更不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趁告訴人受到受傷驚嚇之時,猝然搶奪其財物,所為實可非難,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併考量被告實施傷害、搶奪行為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獲得之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傷害、否認搶奪犯行,且未和告訴人和解或表示歉意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告訴人之皮包業已發還,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原以原審論處累犯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業為辯護人捨棄(本院卷第95頁),其復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卷第86頁),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難謂有何濫用權限、逾越法律規定、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事。被告前科紀錄表長達14頁,素行非佳,且為累犯,犯罪後僅坦承輕罪,否認重罪,難認態度良好,對告訴人未為賠償或道歉,而傷害罪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低度刑;搶奪罪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亦屬低度刑,因認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高子翔證明其有要將錢灑向天空(本院卷第88、90頁),惟本院認為上開金錢確實在被告身上查獲,業如前述,且證人高子翔已於警詢證稱:被告將皮包內的錢拿出來握在手裡,把皮包丟在地上等語(警卷第6 頁),是此部分事證已明,於本院上開認定並無影響,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不得上訴。 搶奪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