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修民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展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70 號、第16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循「超群行銷銀行貸款」廣告宣傳單上之電話,與任職於該處之乙○○聯繫後,乙○○與同事即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嘉誠」、甲○○接洽後,乙○○、「李嘉誠」二人明知甲○○並無繳納分期付款之能力、不符一般銀行貸款資格,竟與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甲○○偽以向融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再將詐得機車變賣以換取現金之方式牟利。謀議既定後,甲○○先將身分證、存摺影本及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予乙○○,乙○○取得相關資料後,向「廣豐車行」負責人丙○○表示甲○○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廠牌YAMAHA、型號NXC-000R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丙○○即於105 年3 月23日,持甲○○前開資料,向不知情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經銷商「明益機車行」,以甲○○名義,向遠信公司申請欲以貸款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7 萬元、期數12期、每期應繳5,834 元,在分期付款未付清前,買受人不得處分買受標的物等情。甲○○於接獲遠信公司徵信電話時,依乙○○事前指示應答,致遠信公司徵信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甲○○有購車及繳納分期車款之真意,同意撥款予明益機車行,並受讓明益機車行對甲○○之債權。 二、明益機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王千芸於105 年3 月25日,將系爭機車交予丙○○,丙○○取得機車後,通知乙○○與甲○○前來取車之際,乙○○、甲○○及「李嘉誠」提出變賣該車獲得現金之要求,丙○○明知該車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買受人甲○○未付清款項前不得變賣,仍與乙○○、甲○○、「李嘉誠」基於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扣除自己所得2,000 元及12,000元代墊費用後,將55,000元交予「李嘉誠」,「李嘉誠」再將30,000元交予乙○○,乙○○則在「廣豐機車行」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30,000元交予甲○○。丙○○再於同年4 月12日,以甲○○名義,將系爭機車以69,000元售予不知情之吉泰機車行負責人胡榮君,胡榮君嗣後再以76,000元轉賣予蔡景雲。嗣因甲○○經多次催繳,均未依約繳款,遠信公司查詢後,發現系爭機車已遭處分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嘉欽、陳立為於警偵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王千芸、蔡景雲、胡榮君、許榮富、史文孝、周鎮宇、賴逸嫻、黃康迪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遠信公司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甲○○身分證、健保卡、車輛行車執照、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105 年11月7 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167518號函暨MEM-0000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105 年4 月28日過戶登記書、105 年8 月8 日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明益機車行與遠信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遠信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超群行銷宣傳單、遠信公司匯款資料、明益機車行提出之YAMAHA顧客訂單表、遠信公司105 年3 月23日向被告甲○○徵信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陳俊銘名片、105 年4 月12日車輛買賣契約書、原審法院107 年5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明益機車行之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廣豐車業之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超群行銷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遠信公司105 年12月15日陳報之超群行銷公司照片2 張、史文孝與悅斯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史文孝彰化銀行存摺、悅斯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與黃康迪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之統一發票及存摺、周鎮宇、丙○○、黃康迪、乙○○於原審106 年8 月24日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三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再參諸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立法理由亦明載,該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二)查被告丙○○雖不認識被告甲○○,且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乙○○、「李嘉誠」等人之詐欺犯罪計畫後,配合將系爭機車用被告甲○○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吉泰機車行負責人胡榮君,以及事先將預期可得到變賣機車款項69,000元,扣除自己所得2,000 元及12,000元代墊費用後,將55,000元交付「李嘉誠」。惟被告丙○○既明知系爭機車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買受人即被告甲○○在付清機車貸款前,不得變賣該機車,竟仍與被告甲○○、乙○○、「李嘉誠」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實行變賣該機車之犯行,而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李嘉誠」雖僅參與本案犯行之謀議,而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然「李嘉誠」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甲○○、乙○○事先同謀,並出面受領被告丙○○所交付上開詐欺款項一部分之55,000元,及分配取得其中25,000元作為其犯罪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亦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李嘉誠」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三人間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李嘉誠」利用不知情之「明益機車行」負責人王芊云實施本案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詐騙金額、詐騙手段),其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三人與「李嘉誠」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值非難,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彼等四人共詐得機車轉賣所得69,000元,扣除被告丙○○代墊費用12,000元外,被告甲○○獲取30,000元、被告乙○○、丙○○各得2,000 元,金額不高,且犯罪手段與一般詐騙集團犯罪情節不同。再者,被告甲○○犯後即積極填補告訴人遠信公司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79,829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甲○○詐欺責任等情,此有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偵卷一第175 頁)、107 年5 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76至77頁)在卷可佐。本案若科予被告三人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相較於上開所述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對被告甲○○犯行表達宥恕之意、被告乙○○與丙○○本案犯罪不法所得僅各2,000 元等情,應屬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三人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部分,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以分期付款方式詐得機車後再予變賣之方式得款,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乙○○起初否認犯行,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被告丙○○始終認罪,並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丙○○各有期徒刑6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7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乙○○、丙○○二人,各獲取犯罪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甲○○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0元,亦未扣案,因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三人認罪與否,應納作刑法第59條審酌事由。本案僅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就案情重要之點避重就輕,被告丙○○於原審認罪,但對案情重要之點語焉不詳,被告乙○○一再否認犯行,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始自白犯行,難認被告三人在主、客觀上、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上,有足堪憫恕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②原審將被告事後有無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納作刑法第59條審酌事由,另一方面又將被告三人認罪與否之犯後態度,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參考,原審將犯後態度割裂為一部適用刑法第59條、一部適用刑法第57條,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附理由與認事用法之違誤。③刑法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因立法者認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原審率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變相規避立法者提高加重詐欺法定刑之立法意旨,適用法律恐非妥適等語。 三、然查:①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原審審酌被告三人具體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認為若科予法定最低刑度,相較於行為人之罪責,有過苛情形而不符比例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違誤。被告三人面對司法程序時認罪之時間點雖有不同,縱被告甲○○就案情重要之點陳述有避重就輕,被告丙○○陳述有語焉不詳情事,然被告三人既就本案犯行在原審判決前均已自白認罪,雖被告三人相互間之犯後態度在比較上略有個別差異,就考量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之高低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時,此項被告三人間犯後態度之個別差異,應不足以影響或動搖上開判斷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被告間之個別差異,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尚非可採。②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刑法第59條、第57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以原審將被告甲○○事後有無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納作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項,復將被告三人面對司法程序時認罪時點之犯後態度差異,作為個別量刑輕重之參考依據,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再者上開有關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適用意旨,既已明載於立法理由內,原審判決理由未再重申此意旨,亦難認有何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應非可採。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刑罰要件,依照立法意旨,主要是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事實上,本條之所以新增,在立法說明中,即針對性的指出是為了相關詐欺犯罪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然而立法理由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作為立法例說明,卻不甚恰當。因為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性自主保護法益有其特殊性,參與行為之人數就性自主法益破壞而言,與集團、組織性無關。本次修法關於「三人以上」的應用解釋,應以規範目的加入結合目的與犯行持續性作為解釋基礎,在這樣的解釋方法的操作,這裡所謂集團、組織性則是指成員間存在有至少三人以上為了不止一次之詐欺犯罪的目的而結合。如果僅是偶發性的一般共同正犯樣態,應該仍以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評價。立法說明沒有對三人以上之集團、組織必要性有進一步解釋,卻明確指出三人以上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即學理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或許立法說明是想要澄清,這裡所規範之三人以上的適用,不必須如同加重竊盜罪需要刻意強調「皆在場」,但是這樣的斷裂式表達卻極易使人誤解,而不適當的擴大刑罰加重處罰的應用範疇(參見李聖傑,2015年2 月:〈關於2014年6 月18日詐欺犯罪修法之評析〉,《月旦法學教室》,第148 期,頁67以下)。查被告三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惟彼等並非屬集團性、組織性犯罪,亦非為了多次詐欺犯罪目的而結合,僅屬偶發性的一般共同正犯態樣,原審審酌被告三人詐騙所得金額、各人所得金額不高,犯罪手段及情節、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被告甲○○業經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認為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恐屬過苛,情輕法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符合上開限縮解釋之意旨,尚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持立法理由關於「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記載,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並未考量該款規定除規範目的外,仍應結合集團、組織性及犯行持續性,以作為審酌是否符合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判斷標準,難認有理。 四、被告乙○○、丙○○上訴理由: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①被告乙○○犯罪所得僅手續費2,000 元,相較同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30,000元,僅係1/15,原審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但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 月」,顯見違反比例原則。②被告乙○○坦承犯罪,犯罪所得微薄,影響程度輕微,目的為奉養祖父母及雙親,非以強制手段犯罪,情輕法重,絕不再犯,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將刑度減至6 月以下,並宣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①被告丙○○犯罪所得僅2,000 元,亦非累犯,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反觀同案被告甲○○,獲取犯罪所得30,000元,亦同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原審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②被告丙○○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不法所得微薄,細究其犯罪動機,係因家中尚有高堂、妻子及幼子需扶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情有可原,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且保證不再犯,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宣告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惟查: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審認被告三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乙○○、丙○○之犯行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乙○○、丙○○之犯罪所得,雖較被告甲○○為少,惟被告甲○○犯後業經與告訴人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79,829元,被告乙○○、丙○○則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乙○○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甲○○則非累犯。原審就被告甲○○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乙○○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9條規定,先加後減,亦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月,就被告丙○○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均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被告乙○○、丙○○上訴主張,相對於被告甲○○,原審對被告乙○○、丙○○量刑較重,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應非可採。②被告乙○○既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本不得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 月,於法有違,難認有據。再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均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丙○○上訴意旨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自無理由。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等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法院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乙○○、丙○○上訴請求宣告易服社會勞動,除被告乙○○並非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外,被告丙○○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④被告甲○○係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及獲利者,被告丙○○所參與犯罪情節,為變賣機車、交付款項等,其等二人參與本案情節均非輕,對於一般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非無損害,復已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最低度刑,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甲○○、丙○○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