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龍 楊朱金 劉玉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 王裕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珍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因結婚來台。被告楊朱金係劉玉珍之阿姨,曾於民國92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來台,94年1 月18日因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經遣送出境。被告蘇水龍係劉玉珍婆婆之弟。劉玉珍因楊朱金有意再度來台工作,遊說蘇水龍與楊朱金假結婚,而與蘇水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劉玉珍與蘇文龍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同至大陸地區,翌(16)日蘇水龍即與楊朱金在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蘇水龍返回臺灣地區後,於101 年11月23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書,再於101 年11月26日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申請楊朱金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經核准,而使楊朱金於102 年2 月24日假配偶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楊朱金來台後,再與蘇水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2日再持上開文件,至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水龍、劉玉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係犯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蘇水龍、楊朱金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水龍、楊朱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二人就結婚前連絡方式係以手機或電腦視訊為之?結婚宴客係在楊朱金姐姐家舉辦或是劉玉珍家中舉辦?楊朱金來臺灣後返回大陸之次數係3 、4 次或7 次?二人供述均不相符、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4 紙,該隊6 次實地查察,楊朱金均未住在家中,推認蘇水龍、楊朱金二人係假結婚。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查筆錄影本,論證蘇水龍與楊朱金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另劉玉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劉玉珍媒介蘇水龍、楊朱金結婚,對以假結婚使楊朱金進入臺灣地區一事,知情且參與,亦足認蘇水龍、劉玉珍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嫌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蘇水龍、楊朱金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蘇水龍、劉玉珍亦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蘇水龍、楊朱金、劉玉珍均辯稱:蘇水龍、楊朱金結婚並非假結婚,只因工作關係,分居兩地,惟每日均有講電話連絡,每月至少見一次面等語。經查: ㈠劉玉珍與蘇水龍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一同至大陸地區,翌日即10月16日,蘇水龍與劉玉珍之阿姨楊朱金在福建省福州市申辦結婚登記,10月17日於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蘇水龍返回臺灣地區後,於101 年11月23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書,再於101 年11月26日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申請楊朱金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經該局於101 年12月24日核准,楊朱金於102 年2 月24日以配偶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楊朱金與蘇水龍並於102 年4 月12日持上開文件,至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經被告三人供述在卷,並有蘇水龍與楊朱金之結婚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移民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5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可採信。㈡按婚姻係婚約雙方基於真誠意願,願意一生共同生活,因而產生身分、繼承、代理及財產關係的契約。其固然以雙方真摯的情愛為基礎,惟亦不少人因經濟需要、宗教信仰或特定需求而結婚。尤其現代工業社會,個人主義成為主流且社會分工精細,婚姻雙方常因工作、學業、照顧子女或其他個人因素而未同居一處,甚或結婚後因價值觀、生活習慣無法協調,實質情愛已不復存而分居多年,但因顏面、子女或經濟等因素而仍維持婚姻之形式者,所在多有。是婚姻之真假,應以結婚之初雙方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為斷,尚難僅以婚後有無同居之事實即逕指係假結婚。 ㈢本件被告蘇水龍為被告劉玉珍婆婆之弟,被告楊朱金為被告劉玉珍之阿姨,劉玉珍本身亦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嫁與臺灣丈夫而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詳原審卷第234 頁至235 頁),其見蘇水龍、楊朱金二人年紀相近且均離婚無伴,起意撮合,後因蘇水龍、楊朱金有結婚合意,由其陪同蘇水龍前往大陸與楊朱金辦理結婚登記。楊朱金入境後住在劉玉珍與其夫陳忠信在臺南善化之家中,並與蘇水龍同住一室,楊朱金在台前半年並無工作,後前往台北學習泰式按摩,曾在臺南從事泰式按摩幾個月,之後即前往南投工作等情,迭據劉玉珍於移民署、原審審理時指陳一致(移民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其夫證人陳忠信到場證稱:「(問:你怎麼知道,你跟他們是什麼關係?)蘇水龍是我的小舅,楊朱金是我老婆的阿姨」、「(問:你知道他們平常是否有同居在一起嗎?)平常有,都差不多初二與十六才會回來」、「(問:所以除了這兩天之外,他們沒有住在一起?)是」、「(問:你是否知道楊朱金平日沒有回來的時候住在哪裡?)住在南投」、「(問:他們分居兩地,一個月約見面幾次?)二次至三次」、「(問:回來的時候住在哪裡?)住我家○○○00號」、「(問:所以她從102年來臺灣 之後到去南投之前,都一直住在善化的○○○嗎?)來臺灣之後還有住一段時間再去台北學按摩」、「(問:她來臺灣之後到去南投之前,她比較多的時間是在臺南還是臺南以外的地方?)大部分在臺南」、「(問:她在臺南都住在○○○?)是。她如果有回來」、「(問:在臺南這幾年都做什麼事情?)一樣按摩的」、「(問:他們二個有住在一起?)有」(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2頁)內容相合,亦與證人陳建宏到場證稱:「(問:你 知道她目前有跟老公同住嗎?)她平常在南投上班,每到休假的時候,她都會回到善化地區的地址」、「(問:她的老公是住在善化嗎?)對,○○○這邊」、「(問:你如何得知此事?)我平常有去臺南做生意的時候,我有送楊朱金回○○○這邊,直接送到她家」、「(問:你送她回去的次數?)一年多以來約一個月一次左右」、「(問:若你沒有載她回去的時候,她如何回去?)她會搭乘火車,從田中火車站搭車到善化站」、「(問:她如何去田中火車站?)也是我接送她的,她請我幫忙接送她」(原審卷第93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楊朱金係於102年8月23日在臺取得泰式按摩執照乙節,亦有其提出之泰式按摩執照證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97頁)。可見被告楊朱金入境臺灣後確與蘇水龍同居在臺南善化劉玉珍家中半年,楊朱金婚後縱使前往南投從事按摩工作,亦每月至少回臺南一次,回臺南亦與蘇水龍同居在劉玉珍家中,應可認定。楊朱金從大陸遠嫁臺灣臺南,婚後確有與蘇水龍同居之事實,後因工作之故而赴南投,亦每月至少一次回臺南與蘇水龍同聚,依前揭㈡之說明,婚姻之真假,應以結婚之初雙方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為斷,尚難僅以婚後有無同居之事實即逕指係假結婚。而被告蘇水龍與楊朱金係於101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而本件係因南投 縣專勤隊於106年4月間,在南投縣查獲被告楊朱金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按摩工作,因而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楊朱金在南投縣專勤隊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稽,足見被告蘇水龍與楊朱金是在登記結婚近5年後,因分隔兩地工作未有同居 一處情形,而遭懷疑當初是假結婚,然現代社會,夫妻雙方常因工作、學業、照顧子女或其他個人因素而未同居一處,如無其他積極足夠之證據,自難遽指蘇水龍、楊朱金二人在結婚登記之初,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 ㈣被告楊朱金入境臺灣後與蘇水龍同居半年,後因前往南投工作,亦每月至少回臺南一次,回臺南亦與蘇水龍在劉玉珍家中同居一室等事實,實難指其二人結婚之初,無結婚真意。公訴意旨指被告二人經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6 次查訪,發現楊朱金未住在家中,忽略楊朱金在南投工作及固定返回臺南與蘇水龍同居之事實,即謂其二人係假結婚,自難遽採。公訴意旨另以移民署101 年12月21日(下稱101 年筆錄)、102 年2 月14日(下稱102 年筆錄)、106 年5 月11日(下稱106 年筆錄)三次製作之調查筆錄中蘇水龍、楊朱金二人關於結婚過程之細節,諸如未結婚前如何連繫,係用電腦視訊或用手機?有無先看過對照片?辦理結婚登記時有無他人陪同?蘇水龍包給楊朱金及其母親之紅包金額?婚禮互送的禮物有出入及婚後蘇水龍陪楊朱金回大陸次數,二人陳述不同,即謂二人係假結婚。惟被告蘇水龍僅有國中畢業,以開車送水果為業;楊朱金僅念過國小一年,以從事按摩為業(原審卷第231 頁),二人教育程度不高,本難期渠二人對生活中之經歷均記憶明確。且渠二人平日忙於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維生,對於結婚前後過程細節,縱因記憶差偏而陳述有所出入,應在情理之中,何況,蘇水龍、楊朱金關於二人婚前連絡方式,在101 年筆錄中,二人就雙方係劉玉珍介紹,且有使用電話及電腦聯繫;蘇水龍係在楊朱金之姐姐家即劉玉珍家中第一次見到楊朱金母親;結婚沒有聘金,蘇水龍有包一萬紅包給楊朱金,包五千元紅包給楊朱金母親;二人結婚宴客地在楊朱金姐姐家即劉玉珍家中;蘇水龍有送1 只金戒指給楊朱金等均陳述一致,縱於102 年筆錄中蘇水龍將給楊朱金與楊朱金母親紅包金額記錯,稱給楊朱金五千元,給楊朱金母親一萬元;另外楊朱金回送蘇水龍之結婚禮物,蘇水龍稱係一只金戒指,楊朱金則稱係一雙皮鞋;蘇水龍稱婚前劉玉珍曾拿一兩張楊朱金的生活照給他看,楊朱金則稱沒有交付照片給對方;及辦理結婚登記時有無人陪同等細節有所差異,(詳移民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惟衡情仍在一般人記憶誤差範圍內,尚難執此即謂被告蘇水龍、楊朱金二人係假結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蘇水龍、楊朱金之婚姻,既有劉玉珍之介紹,復有楊朱金入境後與蘇水龍同居一室近半年之事實,楊朱金縱事後前往南投工作,亦有按月返回臺南與蘇水龍同居等事實,自難遽指二人係假結婚。公訴意旨以移民署專勤隊六次查訪楊朱金均未住家中及蘇水龍、楊朱金二人關於結婚前後細節不一,忽略楊朱金當時人在南投工作、及人的記憶能力有限等因素,據此即指蘇水龍、楊朱金二人假結婚,經本院調查後,認為與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採憑。蘇水龍、楊朱金二人既非假結婚,則劉玉珍介紹楊朱金與蘇水龍結婚,使楊朱金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台,即難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有觸犯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蘇水龍、楊朱金以其二人之結婚資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無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就被告蘇水龍、楊朱金、劉玉珍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水龍、楊朱金、劉玉珍有前開犯行。而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蘇水龍、楊朱金、劉玉珍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蘇水龍、楊朱金、劉玉珍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蘇水龍、楊朱金、劉玉珍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蘇水龍、楊朱金、劉玉珍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兩岸關係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制)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