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全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就本案上訴爭點部分,本院並補充記載理由。 二、上訴爭點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以被告供述、周居財證述、被告與周居財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為證,檢察官並認周居財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係與被告勾串而來,應不可採,原審則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周居財警詢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勘驗內容、通聯紀錄之發話、收話、基地臺位置等為據,認周居財於警詢所證係受警員誘導,而警員與檢察官訊問所憑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又有錯誤,附表一編號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均為周居財所撥打通話,並無被告聲音,周居財非向被告購毒,附表一編號2 所示勘驗內容,難以補強周居財於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毒一事為真,因而認周居財於原審所證可信,偵查中所述不可採,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其理由略以:⒈被告於原審坦承附表一編號1 ①②⑤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電話中對話,周居財於原審亦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載其去白宮戲院,故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喂,我阿財... 」乃被告即「B 」所講出,非「A 」講出,原判決認上述話語乃周居財講出有誤。 ⒉本案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乃被告使用,對話者為「B 」,且「B 」表示自己是周居財,故警方質疑周居財不認識對話者即被告,並無異狀,周居財之後也無附和警方之詢問,周居財於警詢一開始不願意說出實情,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又稱附表一編號1 ④的「阿環」為被告,亦係法官質疑後,周居財始說出實情。 ⒊原判決以「A 」撥打電話給「B 」,推論附表一編號1 ①之「喂,我阿財... 」係撥打電話之「A 」,顯將「A 」、「B 」錯置混淆,周居財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被告販毒,並未與通聯紀錄不符。 ⒋原審審判長提示附表一編號1 ①②譯文供周居財閱覽後,依周居財所證可見,第1 通係周居財要求被告打電話給他,被告即以0000000000號打給周居財的0000000000號,也才有第2 通電話出現,只是第2 通電話中,周居財又向被告表示要用另個電話聯絡才行,若第1 通是周居財借被告手機打給不詳藥頭,為何第1 通電話內容要求打給他後,內容是被告持用電話馬上打給周居財的另個電話,另外,購毒者不一定要主動打電話給藥頭,若周居財是購毒者,為何又要對方撥打電話給他,然後接下來的通話,要求對方撥打另一支電話,雙方係層層轉接,因為涉及毒品交易,怕被監聽,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⑦之對話,均顯示其中必然有通話一方是被告聲音,雖法務部調查局無法比對聲紋確認,並特定「B 」對話不是被告,但被告與周居財均承認部分聲音是被告聲音無誤,可見原判決對譯文脈絡的解釋有誤。 ⒌周居財於警詢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向他人借用,其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3 通譯文,均為周居財借用他人電話撥打給被告,可認周居財係向他人借用電話撥打給被告對話,而譯文中的「阿環」或「阿原」,臺語發音與被告黃寶全之「全」音相似,故「阿環」、「阿原」並非另有其人,而係被告。 ⒍附表一編號1 ④通話詢問「你誰,我阿財」等語,係因被告與周居財通話係不斷變換電話使用,周居財才會搶先表示「我阿財」,而被告表示「我阿全(臺語音),你才幹啥,我要出去了」,與附表一編號2 ③譯文所示,被告向周居財不客氣說「要帶出來,你不要再給你爸用欠的喔... 」等語,甚至在入監服刑後,想透過戴清堂向周居財傳話,也是說「跟(憨)財說... 」,透露出被告較周居財的姿態高,故被告向周居財表示「你還要多久」、「我跟你說在白宮這裡,我要出去了」的語意與態度,符合當時兩人相處情形無誤,並非周居財向被告借用電話撥打給阿環。 ⒎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 通話後,被告供稱周居財購得毒品後,其與周居財一人一半,因被告不知該名藥頭為周居財聯繫購買,故被告並無幫助周居財施用,然周居財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 通話後,並未購得毒品,又改稱有買到,兩人有解癮,證述之所以矛盾,乃兩人勾串證詞所致,因被告利用戴清堂接見時,交代戴清堂找安邦,要安邦找周居財勾串,戴清堂於原審證稱沒去找安邦云云,並不可採。 ⒏附表一編號2③被告表示「要帶出來,你不要再給你爸用欠 的喔」、「不然我轉頭就走」等語,若係合資購毒,被告不需要略帶生氣的語氣表示不滿,並說「轉頭就走」。另購毒地點部分,周居財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民國105 年10月31日當天的監聽譯文,即其向綽號「雞仔」的被告購買毒品明確,況被告在前1通電話已經表示要從「阿仁」那邊去「阿軒 」那邊,然後再過去兩人碰面之處,因此兩人事實上均處於移動的狀態,故兩人約在被告住處附近○○鄉之全家便利商店,原判決逕以被告表示要去找周居財,即認定被告去周居財住處附近與周居財見面,並採信兩人勾串後證詞,自有違誤。再依GOOGLE地圖所示,附表一編號丙④所示基地臺位置(雲林縣虎尾鎮過溪子),至全家○○鄉饒平店之距離約10.8公里,行車時間約18分鐘,被告極可能於○○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周居財交易毒品後,又移動至虎尾鎮,原判決率以被告於電話中稱「要出發了,從你那裡去」,簡單推論「被告要往周居財虎尾住處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⒐周居財於警詢初始即說謊表示不認識被告,警員質疑周居財後,周居財才說出實情,且周居財與警員問答中,就相關毒品交易地點及價錢,均係被告說出,非配合警員提問回應,偵訊時,周居財更為交易之明確證述,檢察官也沒有任何誘導或強迫,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誤。周居財警詢初始說謊,可信度不高,不能以之打擊周居財於偵查中所述與監聽譯文相符之證詞,被告與周居財兩人極可能事先以合資購買來主張,兩人不斷更換手機通話,對毒品交易確實小心謹慎,況被告於電話中表示「你不要再給你爸用欠的喔、我是轉頭就走」這樣的語氣跟內容,兩人就是交易毒品,非合資購買。又被告要戴清堂跟安邦、跟「仁仔」向周居財講週一被告要出庭就好,顯然2 人事先已有勾串要如何講,才會只要確認彼此勾串到底的心意即可。戴清堂雖證稱其並未傳話,但戴清堂先利用他人身分去特見被告,且於原審證稱拿輪圈之事,也與一般常理背離甚多,所述難以置信,原審對明顯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乏證據與證據關連性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顯有謬誤。 ㈢被告於本院坦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使用的手機電話號碼,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即105 年10月31日之通話,為其與周居財之對話等情,惟被告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105 年10月5 日)編號1 乃周居財借用其手機撥打給他人,當時被告與周居財在車上,被告在啼藥,編號1 之對話均為周居財與他人之通話,並非被告與周居財之通話,因周居財的手機是易付卡,沒有錢(儲值),故只能接聽,不能打,附表一編號1 之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非被告電話,被告於原審因一時聽錯,供稱附表一編號1 ①②⑤為其聲音,然實際上非被告聲音,周居財購得毒品與其共同施用完畢後,就將手機還給被告,被告外號不是「阿環」或「阿原」,是「雞仔」,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與周居財究竟是交易毒品或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周居財所證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如扣案毒品等可佐周居財所述為真,至戴清堂前往監獄接見被告,出乎被告意料,因為被告不知道戴清堂知悉被告在監服刑,被告要戴清堂找周居財,告知週一要出庭,乃要周居財還其清白,並非兩人事先勾串,要周居財到庭偽證兩人合資購買毒品,且倘若勾串,究竟要勾串哪部分,周居財因而改變哪部分之說詞,未見檢察官舉證明之。是原判決認被告無罪,並無違誤。 ㈣是以,本案爭點在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是否為被告與周居財兩人間交易毒品之聯繫對話,抑或周居財與被告合資購毒,周居財借用被告之手機,對外向藥頭聯繫購毒,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是否為被告販賣毒品給周居財之約定對話,抑或兩人準備碰面,合資購買毒品。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檢察官上訴指周居財與被告勾串一事,本院認為: ⒈檢察官上訴指勾串之有力證據,乃立法委員張麗善虎尾服務處函文矯正署,表示蔡健鴻將於106 年11月8 日前往雲林第二監獄增加接見被告(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入監),106 年11月8 日蔡健鴻與戴清堂同往雲林第二監獄,因戴清堂忘了帶身分證件,但與被告(綽號雞仔)比較熟,且因其要問寄放被告的輪圈在那裡,遂由戴清堂持蔡健鴻身分證辦理接見,雲林第二監獄承辦人員誤認戴清堂為蔡健鴻,核准戴清堂接見被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7 年4 月13日雲二監戒字第10708000880 號函及所附立法委員張麗善虎尾服務處傳真行文單、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親友申請增加接見登記單可參。又依戴清堂於原審之證述,乃辦理增加接見係其與蔡健鴻一道,只不過其當時沒帶身分證,所以用蔡健鴻的名義辦理。再依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7 年2 月2 日雲二監戒字第10708000330 號函所附之接見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該錄音之內容(如附件三)所示,被告見到戴清堂,即問「你怎麼知道我進來?」戴清堂回稱「安邦跟我講的」,由上對話可見,蔡健鴻、戴清堂安排增見被告,被告本不知情,又兩人對話中,戴清堂也的確詢問被告輪圈找誰拿之事,被告亦回答找「土龍他們」,以上對話可知,並無被告主使戴清堂利用接見機會而為其勾串周居財之跡象。 ⒉至被告與戴清堂於對話中固曾說「你叫安邦跟憨財講一下,我星期一要出庭,你這樣跟他講,這樣他知道,他就聽懂了」、「你遇到仁仔,叫仁仔跟憨財說好就好了」、「我要出庭」、「這樣仁仔就知道了」等語。然就日期而言,106 年11月8 日為週三(接見日),106 年11月13日週一被告出庭係原審之準備程序,原審並未傳喚周居財,周居財也未到庭,直至兩個月後,即107 年1 月24日、107 年3 月21日,周居財始應傳到庭作證,此有上述期日筆錄及傳票可參,則被告告知戴清堂轉告安邦、仁仔、或周居財,稱「週一要出庭」、「這樣他就知道了」云云,根本與周居財週一出庭無關,另就戴清堂及被告兩人之對話內容,也看不出來被告要周居財怎麼為其掩飾案情。檢察官指被告是要周居財貫徹在警詢前即已完成「合資代交易」之勾串意志,若此為真,則何以周居財於警詢時(105 年11月22日),在警察數度認定「周居財打給被告」的質問下(內容詳附件二),即改口稱其打給被告,且在警員的誘導下,為其向被告(雞仔)購買毒品的回答,又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周居財馬上證稱附表一編號1 、2 之對話,均為其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海洛因;之後於107 年1 月24日審判期日,周居財先證稱附表一編號1 之通話為其向被告借用手機,撥打給阿環之藥頭購毒,原來沒買成功,後來在白宮戲院有買到毒品,同日稍後又改稱阿環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 電話係其與被告聯繫,兩人相約在白宮戲院云云;其後107 年3 月21日,周居財又否認打電話向阿環之人購毒,改稱是為了辦易付卡才打給阿環云云。是依周居財歷次證述,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直指向被告購毒,其餘均一再矛盾反覆,若謂被告與周居財於警詢前早已勾串,未來將以合資購毒來掩飾交易毒品完畢之實情,相信周居財之證詞業已周密穩固,實無可能隨著訊問過程的質疑,一再發生如上不合理的矛盾。另106 年11月8 日被告請戴清堂告知「安邦」、「阿仁」其週一要出庭之事,怎麼推知被告與周居財於105 年11月21日警詢前早已完成勾串,由上述訊問時序及周居財證述之內容,實無事實之基礎可以憑判,不免僅流於臆測之詞。況周居財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蔡健鴻、戴清堂,很久沒與安邦在一起,原審開庭前沒有找他講案情;戴清堂於原審證稱其接見離開後,找不到安邦、仁仔,也沒跟安邦、仁仔講過被告交代週一開庭的事情,其亦不認識「憨財」周居財,周居財與戴清堂所證一致,則檢察官稱被告與周居財勾串,致周居財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顯乏相當之證據可憑,且與上述證據資料相違,本院難以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附表一編號1 通話內容之判斷有誤,本院認為: ⒈綜觀檢察官指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錄音勘驗內容,係被告以其手機與周居財之手機的對話,非周居財借用被告手機與「阿環」或「阿原」(同一藥頭)之通話,檢察官的主要依據,為被告於原審106 年11月自白附表一編號1 ①②⑤為其與周居財之對話,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係其與周居財之對話,供稱係周居財借用其電話與其他不知名之藥頭的對話,為了購買海洛因,當時其人在車內;於原審第1 次準備程序(106 年7 月24日),被告亦為相同之供述,第2 次準備程序(106 年12月4 日),被告才供稱附表一編號1 ①②⑤為其與周居財之對話,但編號1 ③④⑥均不是其聲音,編號1 ⑦的聲音其聽不出來。之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話,非其與周居財之對話。經原審勘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 ①②聲音像是同一人,但與之後的聲音並不相同,亦即,因無補強證據,故原審無法判斷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認附表一編號1 ②之聲音,與被告本人聲紋不相似,其餘待鑑聲紋則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 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70318339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憑。可見被告上述自白,已嫌反覆,復無補強證據可佐,且與鑑定結果不符;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並請被告以國、臺語朗讀起訴書內容後,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1 所示7 通錄音,認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內容所示一致,係「阿財」之人A ,撥打給B ,A 、B 通話內容均聽不出是被告的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明。是被告上述自白,不僅無補強證據可佐,且與錄音內容本身相斥,當然不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於原審一時聽錯而為錯誤自白,本院認為可採。則不論勘驗結果或鑑定結果,並被告及周居財之主要供證,既均指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非被告與周居財之對話,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中曾經出現被告的聲音,當不能以被告或周居財反覆又矛盾的供證,認附表一編號1 之內容為被告與周居財之對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勘驗內容,核與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均相符合,自屬可採,檢察官指摘原審勘驗錯誤,或判決附表一誤植A 、B ,或附表一編號1 ①「喂,我阿財. . . 」是被告的聲音,或附表一編號1 ④通話詢問「你誰,我阿財」的「我阿財」是周居財的聲音云云,不免前後矛盾,且與勘驗內容及一般人談話的經驗法則不符,均非可取。 ⒉檢察官上訴另指附表一編號1 ①通話係周居財要求被告打電話給他,因此才有這2 通電話出現,然後兩人為了交易毒品必須隱密,所以層層轉打其他電話通話云云,然依周居財於原審之證述,其並未證稱附表一編號1 ①之通話係周居財打給被告,周居財係於審判長提示附表一編號1 ①之勘驗內容時,證稱「我先借用0000000000之電話打給被告,被告來載我,我們再一起去白宮」接著原審審判長誘導稱「你說你跟朋友借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給黃寶全的門號0000000000號,叫黃寶全打電話給你,是這樣嗎?」周居財證稱「對,應該是這樣。我知道我那天有跟他借而已,我不知道怎樣打。」(原審卷一291 至292 )。換言之,原審審判長之誘導並非接續周居財前一句回答「被告來載我,我們再一起去白宮」而來,而係突然插入「周居財叫被告打電話給他(周居財)」,周居財固回答「對,應該是這樣」,然此已與其前一句證述被告來載其去白宮之內容不符,周居財並再補稱「我知道那天有跟他借而已,我不知道怎麼打」,也就是不能肯定有無要被告打給周居財,亦即並無所謂附表一編號1 ②的電話就是被告回打給周居財的情形。是檢察官上開指摘,尚乏實據可佐,所謂層層轉接一事,純係周居財與對方藥頭「阿環」或「阿原」(同一人)通話的內容,如何能判斷係被告與周居財間為隱匿交易而為,自有大大的疑問。檢察官又從附表一編號2 勘驗內容所示,皆周居財借用他人電話撥打給被告之事實,推論附表一編號1 所示勘驗內容亦復如是,然周居財可以向別人借電話撥打給被告,何以不能向被告借電話撥打給別人,此實無證據可佐,復與周居財借用他人電話對外撥打的經驗法則不合,檢察官上述推論,所持憑據甚為薄弱。此外,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1 ④之「阿環」,或周居財於原審證述之「阿原」,與被告黃寶全之「全」臺語音相似,認「阿環」、「阿原」即為被告「阿全」云云。惟經如上鑑定及勘驗結果,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話均非被告聲音,戴清堂、周居財及被告,於歷次供證中,均指被告綽號為「雞仔」,從未有人稱被告為「阿全」、「阿環」、「阿原」,被告亦未以此名自稱過,是檢察官指「阿環」即「阿全」即「被告」的推論,亦無實據,僅係推測,本院不能採信。檢察官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及在監時與戴清堂之對話內容,指被告高姿態與周居財對話,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話一致云云,惟如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周居財要「阿環」打他的手機,而且要馬上打,附表一編號1 ⑤所示,周居財要「阿環」到外面來等,等一下馬上到等對話,看聽得出來均係周居財要對方做一定的事務,周居財應係檢察官所指的「高姿態」,並非被告一貫高姿態的與周居財對答,所謂被告高姿態的特徵,當亦非附表一編號1 被告與周居財通話之佐證。 ㈢檢察官指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毒品部分,本院認為: ⒈關於兩人相約合資共同購毒或兩人對向買賣毒品,究竟電話中要以何口氣對話,牽涉雙方熟識、陌生、交情深淺、成長背景、個人性格、過去共同經驗等等因素,本無定數,強認被告的口氣略帶生氣並表不滿即為毒品買賣,而非合資購毒,顯過於率斷。 ⒉購毒地點部分,周居財於偵查中所證之地點不一,自屬有疑,原判決已說明清楚,至原判決指附表一編號2 ②③對話,及其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移動至周居財居住之虎尾鎮一事(如附表一編號丙④所示),亦與通聯紀錄所示及經驗法則相符。檢察官依GOOGLE地圖所示○○鄉饒平店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虎尾鎮過溪子即被告基地臺位置之距離及時程,主張交易地點在○○鄉全家便利商店無誤。然周居財於偵查中所證之全家便利商店是否為饒平店,並無證據資料可佐,縱檢察官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既然與周居財在○○鄉饒平店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完畢,依經驗法則,被告事情已辦完,應返回其位於○○鄉○○村○○000 號住處施打為是,怎又會人往周居財居住處所之虎尾鎮方向持續移動,此實與常理有悖,檢察官如上之說法,顯難成立,自不能以此推認原審此部分之論述有何違誤。 ⒊至於被告與周居財於附表一編號2 通話後究竟有無交易毒品,抑或通話內容係為合資購毒,茲因周居財之證詞前後不一,通話勘驗結果,也無法補強其所指交易之說為真,原審認周居財於警詢及原審所證係合資購買一事並非全然無據,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原審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與採證法則無違。 ㈣綜上,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給周居財,容有合理懷疑,無從得有罪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周居財之證述存有瑕疵,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無法佐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證為真,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不能得有罪之確信,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認事,與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