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源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乾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蔡政學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7、3201、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丁○○」署名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罪部分及丁○○、庚○○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實際辦公地址臺南市○○區○○00-00 號)「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安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陳火木,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為戊○○),弘力安環保公司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甲○○則為弘力安環保公司副理,負責業務承攬及專案執行業務。丁○○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1樓「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盛環保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有資源回收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業等)之經理,負責土木工程及環保業務。庚○○(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號1 樓「○○實業有限公司」(已經原審法院科處罰金確定,下稱○○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有資源回收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及土木包工業等)之負責人,負責土木包工及環保業務。張朝勇(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衛生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李雅萍(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張朝勇之配偶,2 人平日以使用「○○衛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下稱系爭水肥車)從事抽取水肥之業務。 二、緣坐落臺南市○○區○○○0-00號土地(下稱○○○場址)遭不明人士棄置有害事業廢溶液一批(含53/55加侖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桶),因鐵桶老舊、 鏽蝕,桶內廢溶液有滲漏污染環境之虞,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特辦理「臺南市○○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勞務採購招標(下稱系爭○○○標案),其第一階段為○○○場址內舊桶廢溶液移至新桶(即換、併桶)之再包裝作業(須逐桶過磅,於完成換併桶後逐一編號、標示及記錄,原桶及換裝桶應分別以唯一且獨立之代號編號,並可相互追溯相關聯之資料),第二階段為將換裝於新桶之廢溶液移置臺南市○○焚化爐暫置作業。經弘力安環保公司於105 年9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405,500 元標得系爭○○○標案,甲○○為系爭○○○標案之計畫承辦人,負責○○○場址之人員管理及調度。嗣臺南市環保局於105 年11月8 日核定弘力安環保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並於105 年11月10日在○○○場址正式開工。 三、弘力安環保公司因無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之勞務處理人力,戊○○乃與丁○○洽談,在開工前將該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內容含需完成350 桶新桶、提供勞務人員、堆高機及鏟裝機之機具、個人防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等部分),以410,445 元之價格分包予巨盛環保公司承攬,巨盛環保公司則指派丁○○負責該部分業務之執行,繼由巨盛環保公司以182,175 元之價格,將上開350 桶換併桶施作部分(內容為提供工作人員及抽取廢溶液泵浦器材之提供)分包予○○公司(負責人庚○○)承作。庚○○在開工後,雇用林德樹以泵浦抽取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但因部分有害廢溶液過於黏稠,泵浦馬力不足而難以抽取,林德樹遂向庚○○反應並建議找馬力較強之水肥車代替,經林德樹在路旁電線桿見貼有「○○衛生行」之廣告後,即通知庚○○,並由庚○○以電話聯絡「○○衛生行」即張朝勇,自105 年11月11日起,以每日4,000 元至8,000 元代價僱請張朝勇、李雅萍2 人,由張朝勇駕駛系爭水肥車抽取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然在抽取過程中,因有害廢溶液腐蝕性強,將系爭水肥車之抽取管線溶化,導致破管噴濺難以施作,林德樹繼向庚○○建議加水稀釋調和以利於抽取,庚○○遂將上情告知丁○○,而丁○○並未將加水稀釋之事通知戊○○、甲○○,即與庚○○、張朝勇、李雅萍等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同意庚○○在舊桶內加水稀釋後,復由庚○○自行決定約以1 比1 之比例混合,指示張朝勇於105 年11月11日、12日、13日、21日、22日,駕駛系爭水肥車自他處裝載溪水進入○○○場址,並由李雅萍先於新桶作業區內,在新桶內灌注約半桶之溪水後,張朝勇繼續駕駛系爭水肥車至廠區存放舊桶區域內,由李雅萍以系爭水肥車之泵浦自舊桶抽取有害廢溶液至該水肥車水槽內混充後,再由張朝勇駕駛同一車輛將已混合水之有害廢溶液載運至新桶作業區,由李雅萍持同一車輛管線將有害廢溶液灌注、混合於已裝盛有溪水之新桶內,以此方式為廠區內舊桶廢棄物之處理,而完成349 桶新桶之換裝,致原本為可燃性之有害廢溶液性質變為不可燃性。四、戊○○、甲○○均明知弘力安環保公司未依上開施工計畫書所示之機具及方式從事抽取舊桶有害廢溶液換併桶至新桶之作業,亦未每日逐桶磅重記錄換裝後新桶之重量,且甲○○於105 年11月21日發現系爭○○○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中,因分包後所施作之舊桶並未明顯減少,但新桶卻持續不合理增加,質疑遭灌水,至翌日(22日)結算遭灌水267 桶(總計灌注約24,216.4公斤之溪水),而以GMAIL 傳送工作日誌告知戊○○後,戊○○、甲○○竟共同意圖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在○○○場址或弘力安環保公司實際辦公處所內,由甲○○在「臺南市○○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廠商竣工數量提報、工作日報表、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紀錄表等其職掌之業務上文書內,虛偽登載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不實之員工與機具出勤紀錄、施工作業情形、重量與編號紀錄、檢查紀錄,完成後弘力安環保公司先分別於105 年12月6 日、105 年12月13日,由甲○○以(105 )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105 )弘字環保第0000000 -00 號函檢附上述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資料,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求為第一階段之查驗及請款,著手詐領每桶以1,500 元計價之換桶包裝費用共400,500 元。因臺南市環保局於系爭○○○標案開工後發現系爭水肥車非核定進場之機具及車輛,卻進入○○○場址內作業而有可疑,於105 年11月17日在現場架設縮時攝影機,於事後檢查發現弘力安環保公司未依上述所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內容進行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在審查後於105 年12月26日與弘力安環保公司代表甲○○就工作內容及履約數量開會檢討,因雙方意見不同,要求弘力安環保公司補正相關資料後再行查驗請款。戊○○乃又指示甲○○繼續提出上揭不實報表紀錄,另補行製作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自動檢查表,虛偽登載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不實之施工內容檢查細目,而甲○○為使附表所示之資料看來非由其一人填報,遂自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填表人」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戊○○、丁○○2 人之簽名,以表彰該場址施工情形已由戊○○、丁○○檢查完畢而出具上開檢查表,並以弘力安環保公司名義,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第一次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二次補正之不實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自動檢查表而行使之,請求為第一階段之查驗及請款,足生損害於戊○○、丁○○及臺南市環保局審核系爭○○○標案核實撥款之正確性。而在弘力安環保公司前述查驗請款期間,臺南市環保局委由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綠能與環境研究所環境鑑識研究室前往○○○場址查察發現疑似有廢棄物再包裝數量異常現象,而就包裝後殘留桶及包裝後新桶進行採樣篩試結果,原舊桶有害廢溶液特性改變(由可燃性變為不可燃性),臺南市環保局據此未核撥款項,並於106 年2 月14日以環土字第1060008154號函終止與弘力安環保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標案,因而未能得逞。 五、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戊○○、甲○○、丁○○、巨盛環保公司代表人己○○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39-345 頁、本院卷二第268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戊○○、甲○○、丁○○、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代表人己○○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6-299 頁),並互核其等之供述相符,且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153 -15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7-81 、85-86 、181-184 頁、原審卷二第166-19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181-188 頁、偵卷四第96-100頁、原審卷二第51-6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225-230 頁、偵卷四第108-110 頁、原審卷二第64-81 頁);證人即員工林德樹於原審時(原審卷二第82-92 頁);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人員陳仲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295-304 頁、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6039號C 卷《下稱偵卷三》第248-251 頁、原審卷二第122- 132頁);證人即系爭○○○標案監督人員孫堅翔於偵查及原審時(偵卷三第204-206 頁、原審卷二第106-121 頁)等人之證詞。 ㈡弘力安環保公司、巨盛環保公司、○○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警卷第737-747 頁)、臺南市政府105 年12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52810 號函暨所附弘力安環保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6039號A 卷《下稱偵卷一》第65-67 頁)、買受人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之統一發票、○○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 張(警卷第23頁)、巨盛環保公司請款單1 張(警卷第24頁)、庚○○提出筆記本1 本及上開筆記11月10日至14日、20日至23日影本1 份(警卷第161-169 頁)、庚○○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傳票資料影本各1 份(警卷第171 頁)、系爭水肥車進場作業說明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警卷第203- 217、251-265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403-409 頁)、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1 月24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1 份(警卷第735-736 頁)、弘力安環保公司之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 南市廢清甲字第000-0000000-00號】1 份(偵卷一第3-5 頁)、臺南市環保局105 年11月8 日環土字第1050112990號函暨所附弘力安環保公司於105 年10月26日提出之臺南市○○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第一次修正版)施工計畫書(偵卷一第7-46頁)、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2 月14日環土字第1060008154號函1 份【終止與弘力安環保公司之系爭○○○標案】(偵卷一第194-195 頁)、臺南市環保局與弘力安環保公司105 年10月12日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內含得標相關資料、臺南市○○區○○○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說明書》(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6039號B 卷《下稱偵卷二》第1-91頁)、弘力安環保公司違法事實蒐證資料1 份(偵卷二第92-154頁)、臺南市○○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施工計畫書(定稿本)及計畫說明書(偵卷二第155-223 頁)、臺南市政府104 年04月27日府環事字第1040328759號函暨所附弘力安環保公司申請臺南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偵卷三第296-388 頁)、巨盛公司與弘力安環保公司之估價單、報價單、報價表及請款單(偵卷四第55-60 頁)、施工現場工作人員水肥車作業照片(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4-101頁)、○○衛生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車籍資料(偵卷五第213 頁)、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7 月24日環土字第1060071826號函暨所附本案招標公告(原審卷一第250-257 頁)等附卷可稽。 據上所述,足認此等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巨盛環保公司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於105 年11月11日施作當天,因庚○○反應舊桶內廢溶液不好抽,改叫系爭水肥車進場測試,之後庚○○又反應很黏稠抽不起來,要加水比較好抽,我才同意加點水試試看,但要跟現場工地主任甲○○說,我不曉得事後加那麼多溪水,也不知道這是違法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巨盛環保公司辯稱:巨盛環保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丁○○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法即無從就巨盛環保公司論以同法第47條之責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系爭○○○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僅是單純之勞務工作,被告丁○○事前並不知悉舊桶內廢溶液之性質及是否具有可燃性,雖同意庚○○加少量水於舊桶中,目的係為稀釋便於抽取,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處理行為」,即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無以處理廢棄物為業,況依「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及分析資料」可知測試結果31件樣品僅有8 件呈現不可燃,是被告丁○○並不知悉水分有使廢溶液改變性質之可能等語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⑴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⑵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⑶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⑷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⒉查○○○場址第一次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為:「本場址位於台南市○○區○○里○○○0000號,現場桶裝廢棄物集中堆置於兩處,堆置處上方皆裝設低矮的鐵皮棚架屋頂,部分鐵桶已鏽蝕。現場桶裝廢棄物數量53/55 加侖鐵桶404 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 塑膠桶93桶,估算約104 噸。另有一處為水泥磚造地下貯坑,上有鐵皮棚架屋頂覆蓋,無法完整得知坑內狀態。工研院於105 年5 月10日與環保局會同執行廢棄物採樣,依現場棄置之桶裝廢棄物外觀及內容物型態進行採樣作業,由於現場棚架屋頂與桶裝廢棄物之高度差僅約30~80公分,無法進行開桶檢視,本次僅就不妨礙採樣作業之桶裝廢棄物進行採樣,其他部分待棚架屋頂拆除後再進行採樣。本次共採集20件樣品(19件桶裝廢棄物樣品及水泥磚造貯坑樣品1 件),廢棄物樣品編號分別為S0000000G01 ~S0000000G20 。依照測試結果,S0000000G01 ~05、S0000000G07 ~08、S0000000G15 、S0000000G17 ~19等11件樣品的閃火點小於60°C ,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臺南 市○○區○○○場址第一次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1 份(同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92號卷《下稱聲搜卷》第41-61 頁)在卷可憑。又○○○場址第四次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則為:「S00000 00G21~22等2 件樣品的pH值小於等於2 ,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 項第1 款,判定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包裝後殘留桶41件樣品中,共有26件樣品呈現有害特性」、「S0000000G03 ~04、S0000000G11 、S0000000G16 ~19、S0000000G32 ~33等9 件樣品的pH值小於等於2 ,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 項第1 款,判定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包裝後新桶區38件樣品中,共有27件樣品呈現有害特性」、「S0000000 G24~G30 共7 件樣品之包裝桶換桶作業係在工研院全程監督下執行,全數呈現可燃性。其餘31件樣品中(38件-7 件=31件),如前項說明有8 件呈現不可燃性,呈現不可燃樣品約佔26% (8 件/3 1件)」,亦有工研院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1 份(警卷第479-547 頁)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可知,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因加水稀釋,已致部分有害廢溶液特性由可燃改變為不可燃達成穩定行為,已堪認定。 ⒊被告丁○○既同意庚○○在舊桶有害廢溶液加水稀釋抽取,繼由庚○○指示張朝勇、李雅萍以系爭水肥車裝載溪水後,抽取舊桶中之有害廢溶液至水槽內混和,再灌注於新桶內,此已改變舊桶中廢棄物內容之組成與特性,且部分有害廢溶液特性由可燃改變為不可燃達成穩定行為,係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專用名詞所定義處理行為,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7 月24日環土字第1060071826號函1 份(原審卷一第250-251 頁)存卷可憑。依此,被告丁○○等人上開加水稀釋調和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行為,核屬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又證人庚○○於原審時證稱:○○○場址施工後有叫水肥車來抽舊桶中的廢溶液,之後林德樹跟我反應太濃稠不好抽,而且會破管噴濺很危險,為了工人安全起見,建議加水稀釋,有向上包丁○○反應,丁○○也同意加水,我有叫丁○○再跟他的上包說,至於丁○○有沒有向上包反應,我並不知情,最後我靠直覺向林德樹說就以一比一比例混合施作(原審卷二第172-173 、181 頁)等語,且被告丁○○於原審時亦供陳:開工第一天,庚○○叫的工人以一般的泵浦下去抽舊桶內之廢溶液,但因太濃稠會卡管黏住不動抽不上來,庚○○建議改用馬力較強的水肥車,但用水肥車抽的時候,舊桶內上層液態、液固態還可以抽,但到下層時越來越乾還有沈澱東西,最後還是抽不上來,庚○○有向我說明這種狀況說要加水摻和才有辦法,我有答應說好(原審卷二第187-188 、191 、194 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丁○○於庚○○向其反應舊桶有害廢溶液很黏稠抽不起來,建議加水稀釋比較好抽取,被告丁○○即「同意加水」,並非「同意加點水試試看」,故被告丁○○辯稱:只同意加點水試試看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⒋又如上所述,31件樣品中有8 件呈現不可燃性,呈現不可燃樣品約佔26% (8 件/31 件),雖非全數之廢溶液變異為不可燃性,然既有部分有害廢溶液特性由可燃改變為不可燃,此行為即應該當「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之「處理」行為,而非以全數均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為必要,且亦不論其等改變係屬危害性加重或減輕、穩定或不穩定。再者,本件係認被告丁○○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罪(如後述),尚無涉及同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情事。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丁○○、巨盛環保公司辯護稱:本件尚不該當「處理行為」,且31件樣品中有8 件呈現不可燃性,可見於廢溶液中加入溪水並非當然致使廢溶液發生性質上改變,且性質上由可燃變為不可燃性穩定狀態,危害性已減輕,並未造成環境污染,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要件不符云云,自屬無據。 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巨盛環保公司、○○公司及「○○衛生行」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而加水稀釋調和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行為,核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已如前述;且本件係由「○○衛生行」即張朝勇、李雅萍以系爭水肥車之泵浦,將舊桶有害廢溶液混合溪水換裝新桶,係屬「○○衛生行」即張朝勇、李雅萍業務之執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丁○○之行為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業務」及「基於從事業務之犯意」等構成要件云云,當屬無據。 ⒍另被告丁○○既代表巨盛環保公司向弘力安環保公司承攬系爭○○○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僅扣除單純提供堆高機機具與個人安全防護器材後,即另分包予庚○○之○○公司施作,其雖非在場實際處理系爭廢棄物之人,惟仍應善盡履行及監督之責,故不容其以僅為中間分包之角色即認與本案無涉,並以不知法律為由,圖以卸責。又被告丁○○既知系爭○○○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係處理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且經庚○○於實際施作過程中,反應廢溶液黏稠抽不起來,要加水比較好抽,是於此客觀情形下,被告丁○○主觀上應可預見加水摻入不知何組成成份之有害廢溶液,可能產生某種化學變化,而改變舊桶中廢棄物內容之組成與特性,竟貪圖一時便利,而未予究明或請示相關專業單位,即同意庚○○等人以水加入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自不得主張無違法性之認識。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解稱:被告丁○○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云云,亦屬無據。 ㈢據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依其性質雖係自然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獨立處罰之兩罰規定,然因法人本身並無犯罪能力,仍須以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成立該法所定犯罪為前提。本件被告丁○○為巨盛環保公司之經理,因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巨盛環保公司應論以同法第47條之責。 三、被告甲○○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㈠前揭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時(本院卷一第335 頁、本院卷二第299-301 頁)供認不諱,並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人員陳仲亨於原審時(原審卷二第122-127 頁);證人即弘力安環保公司會計人員林素碧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81-287 頁、偵卷五第178-180 頁)等人之證詞。 ⒉弘力安環保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警卷第77頁)、臺南市○○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廠商竣工數量提報表(警卷第78-101頁)、臺南市環保局105 年12月26日環土字第1050132596號函暨所附臺南市○○區○○○(○○區○○里○○○7-20號)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第二次工作內容討論會議摘要《含第2 次工作內容討論會議紀錄》(偵卷一第59-61 頁)、弘力安環保公司105 年12月29日(105 )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緊急應變計畫」第一階段請款查驗報告(第一次修正版)《內含工程結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記錄表、環境監測記錄表、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自動檢查表等資料》(偵卷一第68-144頁)、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2 月14日環土字第1060008154號函《臺南市環保局與弘力安公司終止臺南市○○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勞務採購契約》(偵卷一第194-195 頁)、弘力安環保公司105 年12月6 日(105 )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弘力安環保公司105 年12月13日(105 )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緊急應變計畫」第一階段請款查驗報告《內含臺南市○○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廠商竣工數量提報、工程結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記錄表等資料》(聲搜卷第223-252 頁)等存卷可稽。 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押。 ㈡依上可知,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從而,被告甲○○前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詐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僅注意弘力安環保公司之營運是否獲利,應收款項是否收回,而就系爭○○○標案係由甲○○全權負責,我並未參與其事,更遑論指示或同意甲○○製作不實請款文件並持以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款,請款文件及資料也都是甲○○在處理,過程及內容我並不知情,完全是甲○○的個人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觀之卷附被告甲○○之GMAIL 工作日誌(警卷第637 、641 、669 、719 、721 頁): ⑴於105 年11月21日記載:「本日又增加了近70桶,感覺舊桶沒有什麼減少但新桶增加,擔心環保局會質疑我們灌水,下午環保局的查核要我們儘快把文書資料作確實,每一個裝好的新桶是來自那些舊桶,何時裝的都要註明清楚……」等語。 ⑵於105 年11月22日工作日誌明日進度欄記載:「灌水灌了267 桶,但現場原有的舊桶內容物感覺沒什麼減少如此下去恐會被環保局打槍,固體物一定要想辦法弄進新桶」等語。 ⑶於105 年12月4 日寄發105 年12月2 日之工作日誌記載:「鐵桶問題,原本舊鐵桶404 桶,按環保局構想有些舊鐵桶並非全滿應該可以併桶,所以才會估350 桶,就算一對一裝現場頂多還有剩餘54桶未裝的廢桶,但如今現場破桶後還有271 桶,工研院亦派員採樣,應是懷疑我們灌水針對內容物做確認,之後驗收恐有問題」等語。 ⑷於105 年12月26日寄發當日之工作日誌記載:「……由於需要很多工項施作前中後的照片,而我們大多只有施作後照片,且須按照環保局的格式呈現,最後科長要我們在禮拜四前提出回覆報告,很多照片需要補拍,不然很難請款」等語。⑸於105 年12月27日寄發當日之工作日誌記載:「針對環保局的審查意見進行修正與回覆,有些實在不知道怎麼回覆,像是第一個併換桶,工研院查驗現場殘餘舊桶274 桶重量約39噸,若以一桶平均200 公斤計算原本舊桶404 桶約有80噸,裝了349 桶卻只裝了約40噸,執行率僅約51% ……」等語。此有被告甲○○之GMAIL 工作日誌1 份(警卷第609-733 頁)存卷可考。且被告戊○○於原審時亦自承要求員工撰寫工作日誌為其管理公司之手段,目的係為知悉員工每日之工作內容進而加以檢討(原審卷二第26頁)等語。準此,被告戊○○對於系爭○○○標案舊桶中已遭灌水,且弘力安環保公司未依照施工計畫書所載內容施作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被告甲○○依照其所提出之資料難以向臺南市環保局查驗請款等情,實難以推諉不知。 ⒉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人員陳仲亨於原審時證稱:系爭○○○標案之廢棄物有加侖鐵桶404 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 塑膠桶93桶,因為貝克桶、PVC 塑膠桶外表看起來較完整,桶子本身沒有鏽蝕到無法搬運的狀態,這部分可以不需要做更換,而鐵桶部分鏽蝕狀況比較嚴重,所以第一階段換併桶以舊桶優先處理,而鐵桶中有些桶子並未裝滿,所以當初評估上限350 桶應該可以換裝完畢,假如事後完成350 桶未做完,在預算還有多餘之情況下,弘力安環保公司可以發文通知依照之前提報的單價再繼續施作,最後再依照增加之桶數數量合計撥款(原審卷二第122 、123 、127 頁)等語。而觀以: ⑴被告甲○○106 年12月2 日之GMAIL 工作日誌記載:「鐵桶問題,原本舊鐵桶404 桶,按環保局構想有些舊鐵桶並非全滿應該可以併桶,所以才會估350 桶……」(警卷第669 頁)。 ⑵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第一條,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行文件或資料。……㈣契約文件之一切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據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三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契約價金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伍仟伍佰元(含稅)。第五條,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2.分期付款(無者免填)契約分期付款比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各期之付款條件:⑴第一期:廠商完成機關指定場所所有桶裝廢棄物換桶作業及廢棄物清點編號作業,經機關審認履行完成後,依據實做數量計價給付契約估價單項次一之價金,惟扣除契約價金20% 作為保留金。⑵第二期:廠商需將暫置措施建置完成並將機關指定之廢棄物移置至暫置措施內,經機關審認履行完成後,機關依據實做數量計價給付契約估價單項次二之價金……」(偵卷二第1-3 頁)。 ⑶臺南市環保局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14條規定:「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請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限上限,並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未保留增購權利者免填);擬保留增購之項目:計畫說明書內所有項目;擬保留增購之期間上限:至履約完成日;擬保留增購之金額或數量上限:機關得於履約期限內,於不逾標餘款(預算金額減決標金額)額度增購契約之計畫說明書工作內容,並依契約單價計價,廠商依約施作項目倘已達契約數量,應函文通知機關決定是否增購,未經機關確核廠商逕行施作數量不予計價」(偵卷二第18頁)。 ⑷公開招標公告記載:「後續擴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須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限、金額或數量(擬保留增購之項目:計畫說明書內所有項目),擬保留增購之期間上限:至履約完成日,擬保留增購之金額及數量上限:機關得於履約期限內,於不逾標餘款(預算金額減決標金額)額度增購契約之計畫說明書工作內容,並依契約單價計價,廠商依約施作項目倘已達契約數量,應函文通知機關,由機關決定是否增購,未經機關確核廠商逕行施作數量不予計價」(原審卷二第254 頁)。 ⑸被告甲○○所製作之系爭○○○標案施工計畫書所載:「現場經統計桶裝廢棄物數量為含53/55 加侖鐵桶404 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 塑膠桶93桶,本案作業流程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現場廢棄物換桶再包裝作業,第二階段為廢棄物移置暫置作業,依監造單位工研院之設計,光現場桶裝廢棄物鐵桶部分就有404 桶,而本案預計更換之新桶數量為350 桶,併換桶前後應隨時檢視並記錄編號、作業日期、使用工具、外觀及過程描述、後續處置方式,記錄表格由承包廠商自行設計,完成併換桶後須逐一編號、標示及記錄,原桶及換裝桶應分別以唯一且獨立之代號編號,並可相互追溯相關聯之資料;並檢附現場位置航照圖、鐵桶、貝克桶及PVC 塑膠桶置放情形之照片」(警卷第419-435 頁)。 ⑹弘力安環保公司投標時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廢棄物再包裝作業項目中,以鐵桶或PE桶進行換桶包裝,數量為350 桶,每桶單價為1,500 元,總價為525,000 元」(聲搜卷第125 頁)。 ⑺被告甲○○所製作以弘力安環保公司105 年12月6 日(105 )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一記載:「已遵照現場監造指示完成第一階段換桶工作」;105 年12月13日(105 )弘字環保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一、計畫執行摘要」所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弘力安環保公司執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指定之○○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於105 年10月13日為履約起始日,主要工作分為兩階段,現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廢棄物再包裝作業,故申請查驗請款」及工程結算明細、廠商竣工數量提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契約數量、廠商提報數量、每桶單價1,500 元,總價525,000 元」(聲搜卷第223 、226-227 頁)。 ⒊綜據上開事證,即依證人陳仲亨之證述、被告甲○○之GMAIL 工作日誌及前揭⒉⑵、⑶、⑷、⑸、⑹、⑺所示之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弘力安環保公司於上述第一次第一階段請款查驗報告內容,應指業已依施工計畫書完成第一階段所有換併桶作業(即以新桶350 桶完成)甚明。又被告戊○○既已知持向臺南市環保局查驗請款之349 桶新桶之換裝係遭灌水,並非已依施工計畫書完成第一階段所有換併桶作業,而被告戊○○以此欺罔行為,並推由共犯被告甲○○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求為第一階段之查驗及請款,核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本件已有著手詐術之手段包含其中,而非僅止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且依前所述,被告戊○○已知臺南市環保局高度懷疑系爭○○○標案舊桶中已遭灌水,且弘力安環保公司未依照施工計畫書所載內容施作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被告甲○○依照其所提出之資料難以向臺南市環保局查驗請款,故於此種種客觀情事考量下,被告戊○○始以近乎勞務契約評估上限之349 桶(上限為350 桶,在此範圍內無須再另行發文通知、提報單價及審核),據以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求查驗請款,是尚難僅以被告戊○○請款之申請未超出勞務契約評估上限350 桶,即認被告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弘力安環保公司僅需完成契約訂定之350 桶新桶數量即可,縱有剩餘舊桶尚未完成,應認已依約履行,且苟若被告戊○○主觀上有詐欺謀取不法所得之故意,應會設法向臺南市環保局浮報施作之桶數並要求增購所應施作之桶數,然被告戊○○請款之數量為349 桶,甚至未達契約所約定的350 桶,足證被告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實無足採。 ⒋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系爭○○○標案沒有按照規定去做,新桶增加舊桶未減少,這件事情很奇怪,連事廢科都知道,另外其實現場也沒派什麼機具,但這些都是請款的依據,請款的報表問題很多,有跟戊○○反應說這件事情我真的做不下去,可是戊○○還是要我把資料做出去,請款所需要工程結算表、竣工數量提報表及相關的明細報表,都是戊○○指示我用編造的方式寫出來,提給臺南市環保局前也都有給戊○○看過(原審卷第60-63 頁)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被告戊○○,並不負責弘力安環保公司之經營決策、盈虧獲利,故系爭○○○標案獲利與否與其並無關連,如被告甲○○未受被告戊○○之指示或同意,實無製作上開不實資料報表之必要,是被告甲○○上開證述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⒌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因被告甲○○於105 年11月間向被告戊○○表示要辭職,後續乃由被告戊○○接手處理,並被告甲○○表示臺南市環保局要求逐桶磅重並記錄一事尚未完成,被告戊○○乃於105 年12月9 日親自並僱請丙○○、乙○○等人,會同監督人員孫堅翔,就每個併換後之新桶逐桶磅重,故苟如被告戊○○一開始指示被告甲○○就併換桶之重量為不實之記載,則被告戊○○無需自行就新桶之重量再次進行磅重並記錄云云,並提出弘力安環保公司105 年12月9 、10日工作日誌及現場照片各1 份(本院卷一第357 -363頁)為證;並證人丙○○於本院時證稱:於105 年12月9 日戊○○僱請我到○○○場址處理廢料及綁桶子,是先將一桶一桶秤重完,再將4 個桶子用鐵線綁在一起,桶子上都有寫編號、重量,綁完後他們就用堆高機把它堆到旁邊,因桶子有蓋子鎖起來,所以我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桶內的東西也不是我們把它裝進去的,工資1 天1,500 元,大約做了5 、6 天,工人有我及乙○○,戊○○有與我們一起到現場(本院卷二第63-69 頁)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時亦證述:我是受僱於戊○○的員工,於105 年12月間我有到○○○場址負責操作車子進行吊掛,是一個桶子一個桶子吊掛,吊掛的目的是為了秤重,現場有人在負責記錄重量,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環保局的人,我不知道桶子裡面裝什麼東西,我是被通知直接到現場作業,就是吊掛,約花了3 、4 天完成吊磅作業的部分,那幾天在場的除丙○○外,還有一組約1 、2 人,他們監督現場及紀錄(本院卷二第70-79 頁)等語。惟查,證人即系爭○○○標案監督人員孫堅翔於原審時證稱:施工計畫書有提及對於換桶前、後的舊桶及新桶都要逐桶磅重,我也有向甲○○要求均須磅重,又於105 年12月9 至11日我有到○○○場址做逐桶磅重,因為這個階段是他們說已經做完了,我被要求到現場做查證,實際上是做證據蒐集的部分,來確認併換前、後的重量,而在此之前,有要求弘力安環保公司先做磅重的動作,我們再去做複查,是針對新桶的部分去做秤重(原審卷二第114-116 頁)等語;據此可知,被告戊○○之所以於105 年12月9 、10日就新桶部分進行逐桶磅重,係因臺南市環保局要求就此部分進行複查,即由證人即監督人員孫堅翔在場進行新桶之逐桶磅重,以確認、查證各該新桶重量,且被告戊○○欲向臺南市環保局請領此部分工程款,必須依臺南市環保局之要求進行新桶之逐桶磅重。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苟如被告戊○○一開始指示被告甲○○就併換桶之重量為不實之記載,則被告戊○○無需自行就新桶之重量再次進行磅重並記錄云云,亦屬無據。 ㈢據上所述,被告戊○○前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丁○○、巨盛環保公司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㈢核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巨盛環保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丁○○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應對該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代表巨盛環保公司自弘力安環保公司承包處理本件廢棄物,並巨盛環保公司亦以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為業,其自105 年11月11日、12日、13日、21日、22日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處理行為,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丁○○與庚○○、張朝勇、李雅萍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彼此間就非法處理廢棄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犯係教唆張朝勇、李雅萍犯此項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甲○○部分: 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之「填表人」欄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丁○○」、「戊○○」之署押,並被告甲○○就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係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其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⒈被告戊○○、甲○○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由被告甲○○單獨為之,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⒉被告甲○○、戊○○先後在臺南市○○區○○○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廠商竣工數量提報、工作日報表、有害事業廢棄物登錄紀錄表等文書,虛偽填載不實之資料進而多次行使(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部分),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侵害一個相同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⒊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並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甲○○、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⒋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⒌被告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詐得財物,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⒍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因僅二人共犯),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⒎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之免除其刑情形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屬非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條文內之行政刑法,而屬特別刑罰中附屬刑法之立法模式,其刑罰權之範圍及是否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尚賴行政機關依實際狀況隨時公告修補,內容具專業性,一般人本較不易知悉相關處罰規定之存在,而有關環境法益之保護,又為近來重視之新興議題。衡以被告丁○○決定在舊桶有害廢溶液中加水稀釋抽取,乃因庚○○所指派之現場執行人員林德樹反應有害廢溶液過於濃稠,以致泵浦無法抽取,縱事後改派張朝勇、李雅萍以馬力較強之系爭水肥車為之,過程中仍因有害廢溶液腐蝕性強,將抽取管線溶化導致破管噴濺,有造成現場施作人員危險之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加水稀釋得以改變該狀況,其動機與目的尚可諒解。再者,有害廢溶液經加水稀釋後,原本為可燃性之性質變為不可燃性,已如前述,實已降低環境之污染及潛在危害,雖難認被告丁○○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惟可非難性較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肆、本院就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戊○○、甲○○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丁○○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巨盛環保公司犯廢棄物清理第47條犯行及被告戊○○、甲○○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又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戊○○、甲○○於原審判決後均已與臺南市環保局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此有108 年3 月10日調解筆錄1 份、收據1 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匯款收執聯1 紙(本院卷二第141-144 、145 、165 、167 、353 頁)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戊○○、甲○○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㈡被告甲○○就事實欄四所為犯行,尚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細究,漏未論及,於法尚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巨盛環保公司僅論以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對於公訴檢察官論告提及尚應論處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未予說明,且上開數行為應論為數罪並分論併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觀之本件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論告內容,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部分,僅係針對被告戊○○、甲○○及弘力安環保公司,而不及於被告丁○○及巨盛環保公司;又原判決係認被告丁○○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被告巨盛環保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丁○○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應對被告巨盛環保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且說明被告丁○○與庚○○、張朝勇、李雅萍就本件犯行係屬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從而,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誤認上情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㈣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對被告巨盛環保公司提起上訴,及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被告甲○○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戊○○、甲○○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量刑: ㈠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本應依循合法及契約約定管道處理有害廢溶液,竟為圖便宜行事,省卻依正常程序處理廢棄物之成本費用,未經許可即擅自在有害廢溶液中摻水,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丁○○並無犯罪前科記錄,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中所擔任之上、中、下包角色,分工與參與情節,承包工程所獲取之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巨盛環保公司、丁○○已與臺南市環保局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且考量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境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被告巨盛環保公司科罰金30萬元(因被告巨盛環保公司為法人,依其性質無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戊○○、甲○○分別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理,渠等向臺南市環保局依法標得系爭○○○標案,本應秉持誠信履約,竟貪圖不法利益,製作不實之工程資料報表藉以規避臺南市環保局之查核,導致增加○○○場址廢棄物再處理之費用,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戊○○、甲○○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戊○○則全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2 人為雇主及員工之地位、參與之程度及未獲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戊○○、甲○○已與臺南市環保局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且考量被告戊○○自稱碩士畢業,從事經營環境工程公司,離婚,4 名未成年子名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從事環保工作,月收入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丁○○為圖便宜行事,減少必要之成本,被告甲○○未能秉持誠信履約,貪圖不法利益,以致分別觸犯上開犯行。惟被告丁○○係因現場施工之庚○○數次反應有害廢溶液過於濃稠,以致泵浦無法抽取,縱改以馬力較強之系爭水肥車為之,亦無法順利進行,在為使工程得以進行而聽從建議加水稀釋,因而觸犯本罪;被告甲○○僅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之受僱人,因承辦系爭○○○標案,並事後得知該工程已遭下包加水稀釋,在公司要求儘速向臺南市環保局請領工程款之壓力下,將錯就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丁○○、甲○○已與臺南市環保局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收據1 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本院卷二第141-144 、145 、165 頁)為證;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丁○○、甲○○一切情狀,認被告丁○○、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丁○○、甲○○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是本院認就被告丁○○、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丁○○緩刑三年、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丁○○仍否認犯罪,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為確保被告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㈢至於被告戊○○部分,雖亦與臺南市環保局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完畢,惟被告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仍全部否認犯行,未見有絲毫反省之心,亦未能深切記取教訓,且就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係基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故本院認對被告戊○○應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戊○○」、「丁○○」署押共計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觸犯刑法第215 條所製作之文書及刑法第210 條所偽造之文書本身,已分別交付臺南市環保局行使,已非被告甲○○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甲○○均明知「○○衛生行」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系爭水肥車亦非弘力安環保公司所領之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清除車輛,亦非系爭○○○標案施工計畫書所核定進場之機具、車輛,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衛生行」張朝勇駕駛系爭水肥車進入○○○場址從事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 二、被告戊○○、甲○○與丁○○、庚○○(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如上述)共同基於教唆「○○衛生行」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指示張朝勇、李雅萍以如事實欄三所述之方式,抽取溪水灌入新桶中。 三、被告丁○○、庚○○與戊○○、甲○○(戊○○、甲○○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如上述)共同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如事實欄四所述之方式,向臺南市環保局詐領系爭○○○標案第一階段之請款,惟因臺南市環保局發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四、因認被告戊○○、甲○○就上揭一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戊○○及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6條之罪,應依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戊○○、甲○○就上揭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教唆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丁○○、庚○○就上揭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及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被告丁○○、庚○○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及三、」中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兼代表人戊○○、被告甲○○與被告丁○○、庚○○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兼代表人戊○○辯稱:我雖是弘力安環保公司負責人,並將系爭○○○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工程分包給丁○○施作,再由丁○○分包給庚○○處理,但○○○場址之施工都是甲○○在現場負責處理,我並不清楚詳細內容,亦不知悉系爭水肥車進入○○○場址作業及抽取溪水摻入有害廢溶液中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我雖為○○○場址之工地主任,但只是掛名負責製作相關表格及填寫請款之資料,第一階段換併桶是戊○○找丁○○洽談,伊並未參與,抽取舊桶有害廢溶液之機具都是由他們二人處理,於105 年11月10日正式開工後隔日(11日),系爭水肥車有進入○○○場址,並抽取舊桶內容物的工作,我曾聯絡監造,監造說不適合,有請現場工作人員將系爭水肥車開走,但工作人員不是我找來,都不受我控制及指揮,還是一直繼續做,我一再阻止都沒用,也不知悉系爭水肥車抽取溪水灌入新桶內,是一直到舊桶桶數並未減少,但新桶持續增加,才覺得可能遭灌水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向戊○○承攬第一階段換併桶工程時,僅有說要提供機具、人員及安全防護器材,換桶之費用要視舊桶內容物為液態、固態或固液態之狀況而定,以換裝後新桶每桶400 至800 元報價,總共要換新桶350 桶,並非以現場所有舊桶換桶完畢,而是以新桶數量計算,不知弘力安環保公司如何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款,並無與戊○○、甲○○有要共同詐騙臺南市環保局之意等語。 四、被告庚○○則辯稱:是丁○○要我到○○○場址估價把舊桶東西換到新桶的費用,數量300 至400 桶,之後報價經丁○○同意後,才叫工人到○○○場址作業,我僅與上包丁○○接觸,最後也只有以叫工及水肥車向丁○○請款,並不知弘力安環保公司與丁○○間之報價內容,也不知道弘力安環保公司如何臺南市環保局請款,舊桶內加水稀釋目的是避免破管及噴濺造成現場工作人員危險,並非要故意灌水與戊○○、甲○○、丁○○共同詐騙臺南市環保局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戊○○、甲○○就前揭壹、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 ㈠「觀以本件核定之施工計畫書,系爭水肥車雖非核定進場之機具或車輛,惟系爭○○○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乃係要求將有鏽蝕情形鐵桶中之廢棄物置換至新桶內以利清運及保存,並無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而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效果,非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7 月24日環土字第1060071826號函1 份(原審院卷一第250-251 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核定之施工計畫書,系爭水肥車雖非核定進場之機具或車輛,惟系爭○○○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乃係要求將有鏽蝕情形鐵桶中之廢棄物置換至新桶內以利清運及保存,故系爭水肥車縱於第一階段以之抽取舊桶中有害廢溶液至新桶,然此僅為利於第二階段清運及保存之前置作業,依上述說明,自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處理」行為不符。而臺南市環保局以弘力安環保公司未依核定內容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於第二階段廢棄物之移置暫置作業前,即於106 年2 月14日以環土字第1060008154號函終止與弘力安環保公司之系爭○○○標案(偵卷一第194-195 頁),是弘力安環保公司亦尚未執行本件第二階段廢棄物之清除工程。依上述說明,實無令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被告戊○○、甲○○負此部分罪責之餘地。另外,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經被加水調和後,其性質由可燃性變為不可燃性,業如前述,是危害性已減輕,並未因此造成環境污染,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又依前開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7 月24日環土字第1060071826號函雖記載:「考量換裝作業仍有其危險性,且換裝完成後尚需清運,本標案仍限制投標廠商需為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或輔導設置文件之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希冀得標廠商能本其廢棄物清理專業知識,令本案之廢棄物能妥適換裝清運」等語,惟依該函文義,僅是在表示系爭○○○標案參與投標及得標廠商之資格限制,應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許可證之清除機構為限,而非認為系爭○○○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有所謂限制廠商需領有清除、處理等許可證。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逕以前開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7 月24日環土字第1060071826號函,認定本件桶裝廢棄物再包裝非清除行為一部,尚屬誤會云云,應屬無據。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依其性質雖係自然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獨立處罰之兩罰規定,然因法人本身並無犯罪能力,仍須以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成立該法所定犯罪為前提。本件被告戊○○、甲○○既不成立同法第46條之罪,業經認定如前,依法即無從就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論以同法第47條之責。 二、被告戊○○、甲○○就前揭壹、二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教唆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處理廢棄物罪部分:㈠證人張朝勇、李雅萍於原審時均證稱:以系爭水肥車抽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後,因破管有危險,才由庚○○、工頭林德樹指示說要以事實欄三所述之方式抽取溪水,以一比一的比例混合加入(原審卷二第54、61、64-66 頁)等語;證人林德樹於原審時亦證稱:是庚○○雇用我到○○○場址以抽油的馬達抽取舊桶內之廢溶液,但是不太好做,都抽不起來,所以才建議庚○○改用馬力較強之水肥車來抽,看到電線桿的電話後才打給張朝勇,但水肥車過來抽之後,廢溶液有強酸或強鹼,管子溶掉無法抽,認為會造成工人危險,所以才跟庚○○說要加水溶解,不然就不做,後來庚○○同意後,才指示張朝勇、李雅萍用水肥車抽溪水與舊桶中之廢溶液調和稀釋(原審卷二第83-92 頁)等語;且證人庚○○於原審時證稱:○○○場址施工後有叫水肥車來抽舊桶中的廢溶液,之後林德樹跟我反應太濃稠不好抽,而且會破管噴濺很危險,為了工人安全起見,建議加水稀釋,有向上包丁○○反應,丁○○也同意加水,我有叫丁○○再跟他的上包說,至於丁○○有沒有向上包反應,我並不知情,最後我靠直覺向林德樹說就以一比一比例混合施作(原審卷二第172-173 、181 頁)等語;又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開工第一天,庚○○叫的工人以一般的泵浦下去抽舊桶內之廢溶液,但因太濃稠會卡管黏住不動抽不上來,庚○○建議改用馬力較強的水肥車,但用水肥車抽的時候,舊桶內上層液態、液固態還可以抽,但到下層時越來越乾還有沈澱東西,最後還是抽不上來,庚○○有向我說明這種狀況說要加水摻和才有辦法,我有答應說好,但要庚○○跟工地主任甲○○說,之後我並沒有向戊○○、甲○○回報說舊桶要加水抽取的事(原審卷二第187-188 、191 、194 頁)等語。 ㈡綜據證人張朝勇、李雅萍、林德樹、庚○○、丁○○等人上開證詞,並就卷附被告甲○○之GMAIL 工作日誌互核以觀,庚○○雇用林德樹以泵浦抽取舊桶內有害廢溶液後,因過於濃稠無法抽取,由林德樹建議改叫張朝勇、李雅萍以系爭水肥車代之,惟過程中因有害廢溶液腐蝕性強,以致抽取管線鏽蝕破洞噴濺,對現場工作人員有危害之虞,經庚○○將上情轉知上游包商即丁○○,經其同意加水後,由庚○○自行決定以一比一之比例混充,交由張朝勇、李雅萍執行,而此加水稀釋調和之過程,丁○○、庚○○均未再向上層報,或向被告戊○○、甲○○說明原委或事後告知,故在前述被告甲○○之105 年11月21日GMAIL 工作日誌記載有灌水情形之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甲○○確已知悉上情。㈢復次,證人林德樹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到現場,甲○○有說要穿防護衣,環保局的人會來拍照,但沒有教舊桶要如何換到新桶,是庚○○僱請我,做不起來要自己想辦法,最後通知庚○○加水(原審卷二第83-85 頁)等語;證人張朝勇於原審時證稱:是庚○○找我來○○○場址做抽取舊桶廢溶液換桶的工作,施工都是聽庚○○之指示,沒見過戊○○、甲○○(原審卷二第54頁)等語;證人李雅萍於原審時證稱:戊○○、甲○○、丁○○、庚○○四人中只有看過庚○○與丁○○,沒看過戊○○、甲○○(原審卷二第66-67 頁)等語。是以證人林德樹、張朝勇、李雅萍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在○○○場址現場工作時,被告戊○○、甲○○均未曾指示或交代施工方式,亦未在現場實際監工。且參以舊桶內有害廢溶液中本有液態性質,張朝勇、李雅萍雖以系爭水肥車抽取,倘被告戊○○、甲○○未被告知舊桶內有摻入溪水後抽取之情形,從外觀上實難以分辨實情。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為弘力安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場址之工地負責人,對於上情當必知悉云云,應屬無據。 ㈣被告戊○○與甲○○在LINE群組上,於105 年11月11日、15日兩度提及「質量平衡」一語,此為被告戊○○於原審時所是認(原審卷三第13-14 頁),而被告戊○○於原審時陳稱:我說質量平衡是因甲○○跟我抱怨說現場他管不動,因為現場人員去抽到貝克桶的液態,但那次環保局說要先抽鐵桶,甲○○有跟我反應這件事,可是抽了就算了,環保局不追究,所以我只是罵一下而已(原審卷三第14頁)等語。然查,所謂「質量平衡」是否即指加水稀釋乙事,抑或其他之事?且依一般通常觀念,如已加水稀釋,「質(組成與特性)」與「量(體積)」必定產生改變、增加,如何能「質量平衡」?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戊○○、甲○○確曾提及「質量平衡」一語,遽以為被告戊○○、甲○○不利之認定。 ㈤又觀以被告甲○○製作之GMAIL 工作日誌,直至105 年11月21日方記載:「本日又增加了近70桶,感覺舊桶沒有什麼減少但新桶增加,擔心環保局會質疑我們灌水,下午環保局的查核要我們儘快把文書資料作確實,每一個裝好的新桶是來自那些舊桶,何時裝的都要註明清楚……」(警卷第637 頁),細繹該語句前後文意,可知被告甲○○可能迄該日始發現舊桶內遭灌水之異狀。另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有此部分犯行之具體相關事證。準此,被告戊○○、甲○○前詞所辯非無可能。從而,被告戊○○雖為弘力安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現場工地主任,然渠等未在○○○場址現場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或有可議之處,惟自難據此逕認渠等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交叉比對被告戊○○、甲○○之供述,即可認渠等於105 年11月11日均已知悉再包裝加水施作之事實,而認渠等2 人確涉有此部分犯行,難認有據。 三、被告丁○○、庚○○就前揭壹、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觀諸被告丁○○於105 年10月6 日所提出予弘力安環保公司之巨盛環保公司報價表所載,巨盛環保公司向弘力安環保公司所承包第一階段換併桶之工項為:「⑴以鐵桶或PE桶進行換桶包裝(PS:鐵桶或PE桶由弘力安環保公司提供),數量350-450 桶,液態規格單價400 、液固態規格單價500 、固態規格單價900 ,且有關鐵桶或PE桶之總價欄內記載『實做實算』,⑵堆高機1 輛(包含司機及吊掛鐵桶器具),⑶個人防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C 級防護衣、安全鞋、防酸鹼手套、護目鏡及呼吸器),⑷利潤管理費(10% )」(偵卷四第58頁),即有關鐵桶或PE桶之總價欄內記載「實做實算」;而與弘力安環保公司投標時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第一階段工項「⑴以鐵桶或PE桶進行換桶包裝,⑵堆高機及鏟裝機各1 輛,⑶抽水機,⑷個人防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⑸鋪蓋鋼板,⑹鋪設或鋪蓋不透水帆布,⑺設置工程告示牌,⑻設置施工圍籬大門,⑼設置安全阻隔圍籬」(聲搜卷第219 頁)相互比較,被告丁○○僅承包部分工項,且鐵桶或PE桶之桶數非以350 桶為限,總價並以「實做實算」計算。又觀以被告庚○○所提出之105 年11月10日至14日、21日、22日工程筆記本,其向被告丁○○承攬之工項亦僅為技工及系爭水肥車派遣(警卷第161-169 頁),而與弘力安環保公司需負責完成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內容明顯不同。據上,足見被告丁○○、庚○○並不知悉弘力安環保公司得以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款之實際項目甚明。 ㈡又參以,被告丁○○、庚○○如履行所承包之工程內容,即可依據契約相對性,分別向弘力安環保公司、巨盛環保公司請領工程款,即無與戊○○、甲○○共同詐騙臺南市環保局之必要。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臺南市環保局請款所提出之前揭不實資料報表為我獨自製作,附表上丁○○之簽名也是我自己簽的,事前未跟丁○○、庚○○討論,丁○○、庚○○均不知道這些內容(原審卷三第71-72 頁)等語。從而,被告丁○○、庚○○並無與戊○○、甲○○共同向臺南市環保局詐欺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庚○○對於再包裝加水之事實均知情,渠等對戊○○、甲○○事後以灌水虛增桶數向臺南市環保局請領款項一情自均有預見,而認被告丁○○、庚○○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尚嫌速斷。 ㈢據上而論,被告丁○○、庚○○前詞所辯應堪採信,即無令渠等負此項罪責之餘地。至被告丁○○、庚○○於舊桶中灌入溪水請領報酬,是否有違所承攬約定之內容而共同詐騙弘力安環保公司乙節,此乃屬另一問題,非在起訴事實之範圍內,本院並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丁○○、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上開各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戊○○、甲○○、丁○○、庚○○有涉犯此等被訴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戊○○、甲○○、丁○○、庚○○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為被告弘力安環保公司、戊○○、甲○○、丁○○、庚○○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修正前)、第47條。 參、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16條但書、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戊○○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部分,檢察官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 │ 1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丁○○」1 枚 │偵卷一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22日│ │73頁反面│ │ │) │ │ │ ├──┼───────────┼─────────┼────┤ │ 2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丁○○」1 枚 │偵卷一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18日│ │74頁反面│ │ │) │ │ │ ├──┼───────────┼─────────┼────┤ │ 3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丁○○」1 枚 │偵卷一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17日│ │75頁 │ │ │) │ │ │ ├──┼───────────┼─────────┼────┤ │ 4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戊○○」1 枚 │偵卷一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15日│ │75頁反面│ │ │) │ │ │ ├──┼───────────┼─────────┼────┤ │ 5 │施工作業自主檢查表(檢│「戊○○」1 枚 │偵卷一第│ │ │查日期:105 年11月14日│ │76頁 │ │ │) │ │ │ ├──┼───────────┼─────────┼────┤ │ 6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2月6日) │ │120 頁反│ │ │ │ │面 │ ├──┼───────────┼─────────┼────┤ │ 7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2月5日) │ │121 頁 │ ├──┼───────────┼─────────┼────┤ │ 8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2月3日) │ │121 頁反│ │ │ │ │面 │ ├──┼───────────┼─────────┼────┤ │ 9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2月2日) │ │122 頁 │ ├──┼───────────┼─────────┼────┤ │10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30日) │ │122 頁反│ │ │ │ │面 │ ├──┼───────────┼─────────┼────┤ │11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29日) │ │123 頁 │ ├──┼───────────┼─────────┼────┤ │12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28日) │ │123 頁反│ │ │ │ │面 │ ├──┼───────────┼─────────┼────┤ │13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26日) │ │124 頁 │ ├──┼───────────┼─────────┼────┤ │14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25日) │ │124 頁反│ │ │ │ │面 │ ├──┼───────────┼─────────┼────┤ │15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24日) │ │125 頁 │ ├──┼───────────┼─────────┼────┤ │16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22日) │ │125 頁反│ │ │ │ │面 │ ├──┼───────────┼─────────┼────┤ │17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21日) │ │126 頁 │ ├──┼───────────┼─────────┼────┤ │18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8日) │ │126 頁反│ │ │ │ │面 │ ├──┼───────────┼─────────┼────┤ │19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7日) │ │127 頁 │ ├──┼───────────┼─────────┼────┤ │20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5日) │ │127 頁反│ │ │ │ │面 │ ├──┼───────────┼─────────┼────┤ │21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4日) │ │128 頁 │ ├──┼───────────┼─────────┼────┤ │22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3日) │ │128 頁反│ │ │ │ │面 │ ├──┼───────────┼─────────┼────┤ │23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2日) │ │129 頁 │ ├──┼───────────┼─────────┼────┤ │24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1日) │ │129 頁反│ │ │ │ │面 │ ├──┼───────────┼─────────┼────┤ │25 │自動檢查表(填表日期:│「丁○○」1 枚 │偵卷一第│ │ │105年11月10日) │ │130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