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雄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 、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66號、第7143號、104 年度偵字第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進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進雄與詹惠玲(另經判決罪刑確定)均知悉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兩人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前10日左右,詹惠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義)」之成年業者委託,清除23個鐵桶裝(每桶容量約53加侖)黑色溶劑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詹惠玲即與劉進雄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2 千元之代價,僱請劉進雄僱工清除,劉進雄再僱請不知情之吊車業者孫茂松,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吳振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年9 月2 日午後某時許,至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某處,將置放該處之上開桶裝溶劑吊上車,劉進雄依詹惠玲指示,隨車引導,於當日下午5 時許,自用大貨車行至同縣○○市○○里○○橋旁小路,劉進雄要求吳振佑協同將車上桶裝溶劑推落該處分別為鄭福財、○○市所有之○○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任意棄置清除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桶內溶劑溢出瀰漫異味,經警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採樣而循線查獲。 ㈡劉進雄與王勝利(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不得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其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03 年8 月間,劉進雄在雲林縣境內從事豬舍改建工程,挖取之污泥廢土,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應運至合法土資場傾倒,劉進雄為貪圖節省運費及處理費用3 千5 百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至王勝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王勝利有池塘廢土要傾倒,要王勝利代覓地點,王勝利基於清除、處理、棄置廢棄物之未必故意,與劉進雄本於犯意聯絡而答應,同年9 月9 日某時許,劉進雄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聯結砂石車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廢土混合物,一同前往王勝利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後,再經王勝利引導將上開污泥載往○○鄉○○○○00北0 號電線桿對面,傾倒在蘇蔡仙安所有之○○鄉○○段0000-0000 地號廢棄魚塭土地上,共約15至20立方米之污泥2 堆,之後劉進雄先行離去後,王勝利於同日下午4 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包商王朝陽處理推平污泥,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嗣於翌(10)日下午3 時30分許,王朝陽囑其不知情之工人鄭慶彰前往上址駕駛挖土機推平傾倒之污泥時,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查獲。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詹惠玲、王勝利、吳振佑、孫茂松、王朝陽、鄭慶彰、王有誌(青蚶村村長)、蘇蔡仙安、黃品誠(環保局承辦人員)等人之供證筆錄可憑。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3 年9 月2 日現場稽查圖、廢棄鐵桶照片、稽查圖片檔案、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5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斗六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自用大貨車蒐證照片、警員黃正義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被告詹惠玲)可參。犯罪事實㈡部分,復有環保局103 年10月31日雲環廢字第1030040667號函及所附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03 年9 月9 日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與王勝利上述手機門號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被告王勝利)可明。此外,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可知修正後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部分金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修正前第46條第4 款前段處罰之。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被告與詹惠玲將犯罪事實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載清除且任意棄置,並未加以「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掩埋)」或「再利用」,從而無「處理」行為可言。另被告與王勝利從事犯罪事實㈡之一般廢棄物載運、傾倒、推平之行為,乃清除及進行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依司法院頒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主文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依前述手冊,主文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為任意棄置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為從事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詹惠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王勝利間,亦同。被告及詹惠玲、王勝利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自用大貨車司機、挖土機司機等人從事上述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然依實務慣行見解,刑法第59條規定是否適用,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受雇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卻於行車途中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情節,等同視環保衛生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不淺,又被告非法清除污泥廢土混合物部分,亦係明知應將污泥廢土混合物運至土資場,卻另行找上王勝利共同清除處理,其犯罪難認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裁量職權,然其裁量,仍應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內部界限,且應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特別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事由,予以量定被告之責任,責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正之效。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行為,其犯罪動機及所彰顯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固屬嚴重,然被告係受雇詹惠玲,且所獲報酬僅2 千元,就此部分而言,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不比詹惠玲重,而詹惠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詹惠玲已與地主和解,環保局亦同意詹惠玲分期繳納代履行清除費用,本院因而駁回詹惠玲之上訴,同時諭知詹惠玲緩刑4 年,緩刑期間按期支付代履行清除費用,此有前述詹惠玲之刑事判決可稽,是詹惠玲身為雇主,獲利顯較被告多,且案發後其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獲判有期徒刑僅1 年10月,且經諭知附條件緩刑諭知,反觀同樣坦承犯行且獲利較少之被告,原審卻獲判處有期徒刑2 年,雖被告為累犯,但其刑度不應較詹惠玲為重才是,否則有違平等原則及共犯間之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之審酌,並未考慮被告受雇及獲取報酬之事由,及共犯詹惠玲獲判刑度之輕重,其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不免有所疏漏,其裁量權行使亦難認合於內部界限,業如前述。同理,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為了貪圖節省運費及處理費共3 千5 百元,而委請王勝利尋找地點處理污泥廢土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為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而王勝利為累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被告雖不能酌減,且應獲判較王勝利為重之刑度,然原審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亦明顯過重,有違平等原則及共犯間之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獲利等事由,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難謂契合。是以,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度及其定刑,均難認適法。 ⒉原判決採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認犯罪所得,含財產上之積極利益、消極利益,均應予沒收,廢棄物任意棄置、或未依法清除、處理,所獲取之報酬及所減免之成本,前者為犯罪所得財物,後者為犯罪所獲消極利益,均應予沒收,固屬無誤。然原審又認犯罪事實㈠廢棄物任意棄置及犯罪事實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前者依詹惠玲同意支付環保局之代履行清除費用37萬2,645 元,後者依環保局函覆無機性污泥初估清除費用40萬元,為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亦即認被告及共犯原應支付上述成本費用,因犯罪而減少或免予支付,原審顯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概念與「因犯罪而減少支出之成本」兩個不同的概念混為一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乃日後民事或行政求償之範疇,後者所減少或免除之成本費用,才是刑事審判應依自由證明予以認定而沒收及追徵者。原審因而認犯罪事實㈠部分,因詹惠玲獲判附條件緩刑之條件,為向環保局支付代履行之清除費用,故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上述費用及追徵,犯罪事實㈡部分,則諭知沒收清除費用40萬元及追徵價額,均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乃受僱而非法清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較為嚴重,犯罪惡性較深,惟念及其乃受僱於詹惠玲,僅取得報酬2 千元,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較低,及犯罪所得亦不高,前已敘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為貪圖節省運費、處理費之小利3 千5 百元,而將其所承攬整修豬舍所生污泥廢土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15至20立方公尺,委請王勝利覓地傾倒,清除處理,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較犯罪事實㈠低,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亦不高,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亦少,另參犯罪事實㈠㈡所造成之損害,均已回復原狀完畢,前者由詹惠玲支付代履行費用,有環保局104 年10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41035243號函、105 年8 月25日雲環廢字第1050032812號函、106 年5 月17日雲環廢字第1060016754號函可參,後者則係警方及環保局派員查獲後不久,被告自行清除,回填至原施工地點完畢,環保局並未派員清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另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誤,是現場既均已清除完畢,且係共犯或被告付出代價而回復,則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有填補,末參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已離婚,尚有14歲小孩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被告短期間內犯下本案兩罪,其罪質相近,定刑不宜過重,爰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收取之報酬為2 千元,就犯罪事實㈡節省之運費、處理費為3 千5 百元,敘明如前,此分別為被告於各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爰分別諭知沒收之,又因未扣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㈠所減少清除處理之成本部分,因此乃僱用人詹惠玲所應負擔者,被告僅為領有2 千元報酬之受雇人,被告並未因減少成本而獲取消極利益,基於共犯間犯罪所得各別沒收原則,故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特予指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