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財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財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財寶於民國 104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柏哲」或「阿森」之人共同開設「興聯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聯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並邀其友人鄭俊金(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興聯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鄭俊金可預見呂財寶、該自稱「梁柏哲」或「阿森」之人刻意以他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係為以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於興聯華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仍依照呂財寶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並填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由呂財寶委託代辦人徐志東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並購買統一發票使用,呂財寶與該自稱「梁柏哲」或「阿森」之人身為興聯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其等明知興聯華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嘉興公司)、尚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柏公司)、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加倍旺有限公司(下稱加倍旺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與鄭俊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由該自稱「梁柏哲」或「阿森」之人以興聯華公司之名義,將不實之銷貨狀況接續填載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交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先後共計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十八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796,615元。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營業人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分別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持向各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呂財寶、該自稱「梁柏哲」或「阿森」之人因而與鄭俊金共同幫助上揭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營業稅,總計使廣嘉興公司、尚柏公司、三合公司、加倍旺公司等四家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 3,089,83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呂財寶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俊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小吃部擔任服務生工作時與前來消費之被告相識,被告為伊介紹工作,北上擔任興聯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每月收取1、2萬元之報酬,被告並帶伊前往稅捐單位,由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領用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又被告雖帶伊前往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但因伊資力不足,無法開設;又當時另有一名為「阿森」、年約40至50歲之男子不時駕車與伊等一同前往國稅局及銀行等處,與被告似為朋友關係,亦可能幫被告駕車等語(見新北地檢 106年度偵緝字第 387號卷第15頁反面、21至22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第 387號偵卷;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83頁)相符。又興聯華公司辦理商業登記時,係委託林瑞玲代為辦理、徐志東代送文件,另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時,係委託徐志東負責領取,有委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934號卷第18、24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第 24934號偵卷),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查核興聯華公司所開立附表一至附表四統一發票內容真偽,有訪查林瑞玲、徐志東二人,亦有受託處理帳務之業者訪查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訪談、約談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見第 24934號偵卷第48至53頁)。再者,興聯華公司於 104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後,實際上並無對外營業銷售產品,該公司開立予廣嘉興公司、尚柏公司、三合公司、加倍旺公司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之統一發票,其上銷售內容、營業稅等記載均屬不實乙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105年8月9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68989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興聯華公司辦理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與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委託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租賃契約、興聯華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核准興聯華公司設立登記之104年11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97763號函文、興聯華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興聯華公司就稅務部分辦理登記之104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43420677 號函、興聯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一廣嘉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廣嘉興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尚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尚柏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三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三合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加倍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加倍旺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第 24934號偵卷第14至42、56至62、64、66、68至69、75至76、80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興聯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興聯華公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委由鄭俊金領取該公司發票後交予自稱「梁柏哲」或「阿森」之人填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興聯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俊金及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梁柏哲」或「阿森」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 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是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應屬合理。準此,被告將領得之發票交予自稱「梁柏哲」或「阿森」之人開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四十八張不實統一發票(即於 105年1至2月間),係均於該申報營業稅當期範圍幫助附表一至四所示四家公司作為逃漏稅捐,應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各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 4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尚有共犯自稱「梁柏哲」或「阿森」之人,且證人鄭俊金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該自稱「阿森」之人確有與其等一同前往銀行及稅捐機關等處,已如前述。而鄭俊金於偵審中僅證稱伊將領得之發票交付被告,該等發票如何開立使用,伊並未參與,且遍查全卷,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該等不實發票確係被告開立,則被告辯稱伊自鄭俊金處取得發票後,隨即將之交予該自稱「梁柏哲」或「阿森」之人處理,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審未察,逕認該自稱「梁柏哲」或「阿森」之人並未參與本案犯行,附表一至四所示發票均係被告開立交付,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確有自稱「梁柏哲」或「阿森」之人參與其中,原審未予審認,認事用法未當為由,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興聯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營業稅,金額非少,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本應嚴加非難,然被告高齡近80歲,令其長期在監服刑已難收矯治之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自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中獲取任何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買受人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 105/02 │ AU00000000 │ 693,600元 │ 34,680元 │ ├──┼────┼──────┼────────┼───────┤ │ 2 │ 105/02 │ AU00000000 │ 360,000元 │ 18,000元 │ ├──┼────┼──────┼────────┼───────┤ │ 3 │ 105/02 │ AU00000000 │ 1,696,000元 │ 84,800元 │ ├──┼────┼──────┼────────┼───────┤ │ 4 │ 105/02 │ AU00000000 │ 1,428,000元 │ 71,400元 │ ├──┼────┼──────┼────────┼───────┤ │ 5 │ 105/02 │ AU00000000 │ 1,024,000元 │ 51,200元 │ ├──┼────┼──────┼────────┼───────┤ │ 6 │ 105/02 │ AU00000000 │ 840,000元 │ 42,000元 │ ├──┼────┼──────┼────────┼───────┤ │ 7 │ 105/02 │ AU00000000 │ 780,800元 │ 39,040元 │ ├──┼────┼──────┼────────┼───────┤ │ 8 │ 105/02 │ AU00000000 │ 2,764,000元 │ 138,200元 │ ├──┼────┼──────┼────────┼───────┤ │ 9 │ 105/02 │ AU00000000 │ 3,040,320元 │ 152,016元 │ ├──┼────┼──────┼────────┼───────┤ │ 10 │ 105/02 │ AU00000000 │ 3,160,000元 │ 158,000元 │ ├──┼────┼──────┼────────┼───────┤ │ 11 │ 105/02 │ AU00000000 │ 480,000元 │ 24,000元 │ ├──┼────┼──────┼────────┼───────┤ │ 12 │ 105/02 │ AU00000000 │ 2,000,000元 │ 100,000元 │ ├──┼────┼──────┼────────┼───────┤ │ 13 │ 105/02 │ AU00000000 │ 640,000元 │ 32,000元 │ ├──┼────┼──────┼────────┼───────┤ │ 14 │ 105/02 │ AU00000000 │ 640,000元 │ 32,000元 │ ├──┼────┼──────┼────────┼───────┤ │ 15 │ 105/02 │ AU00000000 │ 640,000元 │ 32,000元 │ ├──┼────┼──────┼────────┼───────┤ │ 16 │ 105/02 │ AU00000000 │ 1,120,000元 │ 56,000元 │ └──┴────┴──────┴────────┴───────┘ ┌───────────────────────────────┐ │附表二:買受人尚柏實業有限公司 │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 105/02 │ AU00000000 │ 1,200,000元 │ 60,000元 │ └──┴────┴──────┴────────┴───────┘ ┌───────────────────────────────┐ │附表三:買受人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 105/01 │ AU00000000 │ 73,200元 │ 3,660元 │ ├──┼────┼──────┼────────┼───────┤ │ 2 │ 105/01 │ AU00000000 │ 61,000元 │ 3,050元 │ ├──┼────┼──────┼────────┼───────┤ │ 3 │ 105/01 │ AU00000000 │ 295,000元 │ 14,750元 │ ├──┼────┼──────┼────────┼───────┤ │ 4 │ 105/01 │ AU00000000 │ 204,800元 │ 10,240元 │ ├──┼────┼──────┼────────┼───────┤ │ 5 │ 105/01 │ AU00000000 │ 211,000元 │ 10,550元 │ ├──┼────┼──────┼────────┼───────┤ │ 6 │ 105/01 │ AU00000000 │ 39,750元 │ 1,988元 │ ├──┼────┼──────┼────────┼───────┤ │ 7 │ 105/01 │ AU00000000 │ 217,600元 │ 10,880元 │ ├──┼────┼──────┼────────┼───────┤ │ 8 │ 105/01 │ AU00000000 │ 224,000元 │ 11,200元 │ ├──┼────┼──────┼────────┼───────┤ │ 9 │ 105/01 │ AU00000000 │ 227,200元 │ 11,360元 │ ├──┼────┼──────┼────────┼───────┤ │ 10 │ 105/02 │ AU00000000 │ 256,000元 │ 12,800元 │ ├──┼────┼──────┼────────┼───────┤ │ 11 │ 105/02 │ AU00000000 │ 260,800元 │ 13,040元 │ ├──┼────┼──────┼────────┼───────┤ │ 12 │ 105/02 │ AU00000000 │ 1,415,595元 │ 70,780元 │ ├──┼────┼──────┼────────┼───────┤ │ 13 │ 105/02 │ AU00000000 │ 2,811,050元 │ 140,553元 │ ├──┼────┼──────┼────────┼───────┤ │ 14 │ 105/02 │ AU00000000 │ 3,212,900元 │ 160,645元 │ ├──┼────┼──────┼────────┼───────┤ │ 15 │ 105/02 │ AU00000000 │ 100,000元 │ 5,000元 │ └──┴────┴──────┴────────┴───────┘ ┌───────────────────────────────┐ │附表四:買受人加倍旺有限公司 │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 105/02 │ AU00000000 │ 2,016,000元 │ 100,800元 │ ├──┼────┼──────┼────────┼───────┤ │ 2 │ 105/02 │ AU00000000 │ 2,000,000元 │ 100,000元 │ ├──┼────┼──────┼────────┼───────┤ │ 3 │ 105/02 │ AU00000000 │ 2,000,000元 │ 100,000元 │ ├──┼────┼──────┼────────┼───────┤ │ 4 │ 105/02 │ AU00000000 │ 400,000元 │ 20,000元 │ ├──┼────┼──────┼────────┼───────┤ │ 5 │ 105/02 │ AU00000000 │ 640,000元 │ 32,000元 │ ├──┼────┼──────┼────────┼───────┤ │ 6 │ 105/02 │ AU00000000 │ 1,200,000元 │ 60,000元 │ ├──┼────┼──────┼────────┼───────┤ │ 7 │ 105/02 │ AU00000000 │ 568,000元 │ 28,400元 │ ├──┼────┼──────┼────────┼───────┤ │ 8 │ 105/02 │ AU00000000 │ 400,000元 │ 20,000元 │ ├──┼────┼──────┼────────┼───────┤ │ 9 │ 105/02 │ AU00000000 │ 520,000元 │ 26,000元 │ ├──┼────┼──────┼────────┼───────┤ │ 10 │ 105/02 │ AU00000000 │ 2,436,000元 │ 121,800元 │ ├──┼────┼──────┼────────┼───────┤ │ 11 │ 105/02 │ AU00000000 │ 3,000,000元 │ 150,000元 │ ├──┼────┼──────┼────────┼───────┤ │ 12 │ 105/02 │ AU00000000 │ 3,000,000元 │ 150,000元 │ ├──┼────┼──────┼────────┼───────┤ │ 13 │ 105/02 │ AU00000000 │ 3,000,000元 │ 150,000元 │ ├──┼────┼──────┼────────┼───────┤ │ 14 │ 105/02 │ AU00000000 │ 3,000,000元 │ 150,000元 │ ├──┼────┼──────┼────────┼───────┤ │ 15 │ 105/02 │ AU00000000 │ 3,000,000元 │ 150,000元 │ ├──┼────┼──────┼────────┼───────┤ │ 16 │ 105/02 │ AU00000000 │ 2,500,000元 │ 12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