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正修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正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正修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17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166 線26.45 公里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速限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口設有讓路標誌,未禮讓其右側之幹道車先行,仍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欲搶快通過路口,適有蔣竣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嘉166 線由東向西駛至,兩車閃避不及,沈正修所駕車輛之車頭遂與蔣竣宇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蔣竣宇因而彈飛撞及路旁護欄後倒地受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9時34分仍因氣管斷裂偏移引起窒息死亡。嗣沈正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且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竣宇之父蔣明良提出告訴暨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正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10至12頁、48頁;原審卷第39頁、第121 頁、第146 頁、第156 頁;本院卷第78頁、第132 頁),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3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佐(相字卷第4-9 頁、第18-32 頁、第43-44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甚明。 二、被害人蔣竣宇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擦傷、雙耳流血等傷勢,於到院前已呼吸心跳休止,經送醫急救1 小時後,於106 年6 月10日19時34分停止急救宣布死亡,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及因氣管斷裂偏移引起窒息而死亡等情,則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相字卷第33頁、第50 -61頁)。從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所駕車輛行向設有讓路標誌,為支線道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相字卷第7 頁、第19頁),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欲搶快通過路口,以致與幹線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鑑定會106 年9 月12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偵字卷第4-6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又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款亦有明文。被告肇事前,被害人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相字卷第4-6 頁),且前引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至被告前雖曾以其當時已將完成橫越道路之際,被害人始進入交岔路口,認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已明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該規定既課以支線道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義務,則被告之支線道車即應依規定暫停,並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原則。然本件被告行駛之產業道路速限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相字卷第8 頁),其卻嚴重超速,以時速約60-70 公里之高速通過肇事路口,顯然嚴重壓縮雙方行車之反應時間,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1月23日函覆在卷。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依據,難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所駕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胡雍正,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與弘展實業行之營業地址相同,營業項目包含花卉栽培,參以被告曾自述想去學種蘭花,則當時應係受雇於弘展實業行,所犯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而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普通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胡雍正,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固與弘展實業行之營業地址相同,然被告自陳當時係打零工為業,無固定工作,且當天係向車主胡雍正借車即發生車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5-46 頁、158 頁),另被告之健保投保單位係嘉義市農會,亦有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09 頁),則被告當時是否確實受雇於弘展實業行,顯有可疑。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係以駕駛為業且係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肇事,依上說明,即難謂被告之過失係與業務行為有關,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是告訴人所指,容非可採。 六、又被告於肇事後,係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名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相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嚴重超速行經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年僅18歲,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巨大傷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明願向家人籌款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含已支付之強制險200 萬元),有原審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原審卷第12 4頁),且依其能力提出償還計畫書,說明日後具體還款方式,足見其非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尚有弟妹各1 人,前打零工為業,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另檢察官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62 頁),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被告陳報之保險匯款系統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1-109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